114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選試日文)科別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關務特考・三等・關稅法務(選試日文)科別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係主管機關核發運動彩券經銷證之經銷商。甲於民國 108 年 3 月違法銷售運動彩券及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主管機關於 113 年 3 月經行政調查後,認定甲在本案售得價金為新臺幣 100 萬元,並已支付獎金為 400 萬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與第 4 項規定,以書函命甲繳納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500 萬元。

甲不服,主張本件已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主管機關無權命繳納歸入 500 萬元。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參考法條】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第 13 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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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命經銷商將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的法律性質,以及它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的裁處權時效。

《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裁處權時效,適用於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的行政罰裁處。判斷本案是否逾期,須先辨明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13 條第 4 項命繳款,究竟是行政罰,還是其他種類的行政處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同條第 4 項規定,違反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的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主管機關依第 4 項命繳的款項,法律效果雖然對甲不利,但其主要目的在確保未成年人保護規範、維持運彩盈餘及管理秩序;它不是以處罰甲的違規行為為目的的行政罰。因此,這項命繳處分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不是《行政罰法》所稱的裁罰。

最高行政法院就同類案件亦採此見解:依該條命將款項歸入運彩盈餘,性質上是管制性不利處分,沒有《行政罰法》相關規定的適用。

本題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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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外國人乙與我國國民結婚,以依親事由申請在臺居留權獲准。居留期間,乙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第 3 款與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廢止乙之居留許可,並令其應依限出國。

若乙不服廢止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並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請問:乙之聲請有無理由?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2 條: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第 2 項: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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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的「停止執行」要件,以及命令外國人限期出國所生損害是否難以回復。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不停止原處分的執行。訴訟繫屬中,法院須認為:

  1. 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
  2. 有急迫情事;
  3. 停止執行不致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
  4.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才得裁定停止執行。前二項是積極要件,後二項是不得停止執行的排除事由。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聲請停止執行所針對的效果: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令乙限期出國。再逐一檢視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要件。

乙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經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符合題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第 3 款「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的情形;依題示第 36 條第 2 項第 8 款,居留許可經廢止後,移民署得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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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原住民丙依據法令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發現 A 鄉公所占用部分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為公共道路。丙認為其受有損失,請求 A 鄉公所補償。若 A 鄉公所認為其不符合補償要件,不予核定補償。

請問:丙若欲請求補償費,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

【參考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7 條第 6 項: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41 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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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法上金錢補償請求的行政救濟類型,以及「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的區別。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41 條,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而受限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這項規定賦予符合要件者向行政機關請求補償的公法上權利。

補償是否符合要件、補償對象及金額,須由主管機關先行審查核定。因此,機關拒絕核定補償,是對丙申請作成否准的行政處分;丙的救濟目標是請求機關作成核准補償的行政處分,應循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主張的權利來源及請求內容:

  1. 丙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41 條請求補償,屬公法上請求權。
  2. A 鄉公所審查補償要件後不予核定,屬否准申請的行政處分。
  3. 丙要取得補償,須先排除否准處分,並請求機關作成核准補償的處分;單獨撤銷否准處分,尚不足以達成請求補償的目的。

因此,丙應先提起訴願;訴願遭駁回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提起拒絕申請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並請求判命主管機關作成核准補償的行政處分。

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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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人民丁於員警 B 執行演習勤務,對經過之警車車隊大聲叫囂,並衝向車道作勢衝撞車隊。員警 B 立即上前以徒手擒抱方式攔阻,丁仍執意衝向車隊並極力抵抗。員警 B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與第 20 條,對丁予以管束,並使用警銬銬住丁的左手後,帶回警察局管束,並當場開立執行管束通知書交給丁。

丁事後欲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員警無法律依據開立通知書,並指摘員警執法過當,顯屬違法,請求確認通知書無效。請問:丁之請求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之要件?

【參考法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 20 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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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確認訴訟的要件,以及警察管束行為、執行管束通知書的法律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確認訴訟另有補充性,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不得提起。另依同條第 2 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前,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未獲允許,或請求後逾三十日仍未獲確答。

行政處分須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稱行政處分無效,則以具有重大且明顯瑕疵為原則;若瑕疵僅使處分違法,通常是撤銷問題,不當然無效。

解題方法

先辨別丁所指摘的對象是什麼,再依序檢查:

  1. 管束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
  2. 若是行政處分,是否符合確認無效訴訟的法律上利益及先行程序等要件。
  3. 若不是行政處分,應採何種救濟途徑。

本題的管束行為與通知書須分開判斷。員警對丁實施管束,是以實力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具體措施,性質上屬事實行為。執行管束通知書則是告知管束的事實、時間或理由,並未因通知本身另行創設、變更或消滅丁的權利義務,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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