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關務特考四等 資訊處理 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關務特考・四等・資訊處理
試題代碼 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第 1 題2 分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有關言論自由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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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以及不同類型言論所受的保障程度。言論自由不只保障人民表達意見,也保障人民取得資訊;其保障不限於政治言論,並會依言論的性質與內容而有不同程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司法院釋字第 414 號解釋指出,商品標示屬商業言論的一種,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只是國家得基於消費者權益等正當目的,依法作適當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大法官對言論自由的基本原則,再特別檢查「商品標示是否因為只是事實資訊,就完全不受保障」。關鍵在於:言論內容屬於商業資訊,並不代表它被排除於言論自由之外;保障程度較低或得受管制,也不等於不受保障。

選項分析

(A) 旨在保障人民發表意見與取得資訊之自由:正確。 言論自由兼具表意與資訊流通功能,保障人民表達意見,也保障人民接收、取得資訊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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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不屬於狹義司法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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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狹義司法權」的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77 條規定,司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審判及公務員懲戒;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 號解釋指出,狹義司法主要指民事、刑事等裁判作用;我國憲法另將行政訴訟、憲法解釋及公務員懲戒等事項納入司法權範圍。公訴權則由檢察官行使,屬於追訴犯罪的職權,不是法院的裁判作用,也不屬狹義司法權。

解題方法

先依憲法第 77、78 條辨認題目列出的司法權作用,再區分「追訴」與「審判」:檢察官負責偵查、起訴及公訴,法院負責審判。題目問「何者不屬於」,因此找出列項中由檢察官行使、而非司法審判機關行使的職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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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宗教自由的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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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憲法第 13 條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解釋,宗教自由可區分為:

  • 內在信仰自由:涉及思想、信念與精神層次,受絕對保障。
  •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行使時可能影響他人權利或公共利益,得在必要範圍內受法律限制。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談的是「內心信仰」還是「外在行為」。內在信仰自由受絕對保障;服兵役、宗教團體組織及寺廟財產管理等事項,則屬外在行為或組織活動,不能一概主張不受國家法律規範。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釋字第 490 號指出,服兵役是憲法義務,不能僅以宗教信仰為由拒絕服兵役。宗教自由並不當然免除人民依法應負的兵役義務。
  • (B) 錯誤。 國家不得不分宗教團體的性質與組織差異,一律要求成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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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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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所揭示的秘密通訊自由,以及釋字第756號解釋對受刑人基本權保障的說明。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秘密通訊自由是憲法保障隱私權的具體態樣之一,保障人民的通訊不受國家或他人任意侵擾,也與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有關。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憲法第12條及相關大法官解釋,無須以後續法規修正改變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大法官解釋所確立的原則: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範圍、通訊監察的程序要求,以及受刑人是否仍受憲法基本權保障。凡與解釋意旨相反者,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與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無關:錯誤,為本題答案。

釋字第631號指出,秘密通訊自由是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任意侵擾、並維護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因此,說它「與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無關」,與解釋意旨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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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憲法第 11 條表意自由所保障的權利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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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表意自由不只保障言論內容,也保障人民表達及散布意見的行為;凡實際參與製作、發布或傳播言論者,均可能是表意自由的權利主體。商業廣告即使以營利為目的,仍可能包含受保障的表意。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區分「參與表意、傳播言論」與「單純提供清理或其他服務」。清理廣告物的業者若只負責清運,並未因執行清理工作而成為該廣告言論的表意人;其相關權益主要涉及工作權或財產權。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憲法第 11 條及相關見解作答。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的工作內容是否包含表達或傳播言論:

  • 若業者或工作者有投放、編輯、營運傳播媒介等行為,屬於言論的發布或傳播環節,可能受表意自由保障。
  • 若其工作僅是清除廣告物,沒有參與廣告內容的表達或散布,就不是該表意自由所保障的權利主體。

選項分析

(A) 清理廣告物的廢棄物清運業者:錯誤選項,為本題答案。 清運業者的工作是清理、搬運廣告物,並非製作或發布廣告,也未以此傳播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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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有關誹謗言論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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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誹謗罪與言論自由的界線,重點是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對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所作的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釋字第 509 號指出,行為人不必證明言論內容百分之百真實;若依其提出的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為真,即不得以誹謗罪處罰。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以及其所提資料是否足以支持其確信。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把「證明真實」誤寫成絕對真實,或把名譽受損直接等同誹謗成立;再對照釋字第 509 號的標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為真,即可免於刑罰。符合此標準者為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為人不必證明言論內容達到百分之百真實。釋字第 509 號採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的標準,避免要求行為人承擔無法達成的絕對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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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軍事審判之對象及適用範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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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36 號解釋對軍事審判的定位,以及軍事審判的對象、管轄與平戰時區分。依該解釋,軍事審判機關行使的是國家刑罰權的一種,具有司法權性質;軍事審判制度及程序因此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保障。

《憲法》第 9 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此條文保障人民不受軍事審判,並不表示軍事審判機關對現役軍人犯罪具有專屬管轄權。釋字第 436 號並指出,軍事審判制度應區分平時與戰時規範。

解題方法

先抓住釋字第 436 號解釋的兩個重點:第一,軍事審判權屬司法權性質;第二,憲法第 9 條是在保障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並未使軍事審判成為現役軍人犯罪的唯一審判途徑。

因此,選項若說「具有司法權性質」,符合解釋意旨;若主張所有軍人都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有專屬管轄,或平時與戰時一律相同,則與解釋所揭示的界線不符。

本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釋憲意旨為準。民國 102 年軍事審判法修正後,現役軍人非戰時案件移由普通法院審判;此項修正已早於命題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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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姓名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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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所揭示的姓名權保障。姓名權是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人格權之一,包含人民決定、使用及變更姓名的自由;國家對姓名權的保障,具有要求公權力不得不當干預的防禦權性質。

釋字第399號指出,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的關係,姓名讀音使人感到不雅,也可能構成申請改名的特殊原因。姓名是否雅或不雅,繫於姓名權人主觀的價值觀念,主管機關認定時應予尊重。

解題方法

先抓住本題的關鍵:姓名不雅的判斷,是採「客觀標準」還是尊重姓名權人的「主觀價值觀念」。釋字第399號明確要求主管機關尊重姓名權人的主觀判斷,因此選項 C 說「僅得依客觀認定」與解釋意旨相反,為錯誤選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當時《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得申請改名。現行《姓名條例》於民國113年修正第9條,仍保留粗俗不雅或特殊原因等改名事由,並增列「音譯過長」等規定;本題仍依民國109年規定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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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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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明文列舉的權利」與「由憲法保障、但未在條文中逐字列舉的權利」之區別。憲法第 11 條明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 22 條則保障未經憲法明文列舉、但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列權利均受憲法保障,但只有部分權利有憲法條文作為明文依據;受憲法保障不等於憲法已明文列舉。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權利是否能在憲法條文中找到明文依據。憲法第 11 條的「講學自由」保障大學教授的學術自由;「言論自由」也涵蓋不表意自由及公眾接近使用媒體的權利。個人資訊隱私權則是由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權利,並非憲法文字明列的權利,因此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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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此一行動自由與下列憲法權利中之何者,較不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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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動自由」的憲法保障及其與其他基本權的關聯。依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人民得在物理空間中自由移動,包括隨時前往他處、選擇是否停留及停留於何處;此種自由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並與憲法第 8 條的人身自由、憲法第 10 條的遷徙自由密切相關。

題目選項 A 寫「憲法第 157 條所保障的生存權」,與行動自由的關聯最弱。不過,條文標示有誤:憲法第 15 條才是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的保障依據;第 157 條規定國家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及公醫制度。依題目所附官方答案,仍以 A 為正解。憲法相關條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條文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掌握釋字第 689 號所指的「行動自由」:人民可以在空間中移動、前往他處或停留。再逐一比對選項:

  • 人身自由保障個人不受非法逮捕、拘禁等身體自由侵害。
  • 遷徙自由保障居住及遷徙的選擇。
  • 一般行為自由保障人民依自主意願決定行為。
  • 生存權著重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與一般移動、停留自由沒有直接對應關係。

因此,A 與題幹所述行動自由較不相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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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婚姻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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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所揭示的婚姻自由內涵,以及同性伴侶締結永久結合關係所涉及的憲法保障。婚姻自由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包含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以及成立具有親密性與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之自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釋字第 748 號的關鍵:婚姻自由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民法當時將婚姻限於一男一女,影響同性二人締結婚姻的自由,屬於對婚姻自由的限制,不能只說是立法者形成婚姻內涵而「不構成基本權限制」。

因此,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釋字第 748 號對婚姻自由及人格尊嚴的論述,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婚姻章規定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確實涉及婚姻制度的形成,但該規定排除同性二人以婚姻形式締結永久結合關係,限制其婚姻自由,並非「不構成基本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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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解釋意旨,兵役法規定中華民國男子有服兵役義務,並不涉及下列何種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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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對兵役義務與基本權保障的說明。該號解釋指出,兵役法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服兵役,是基於國家安全與人民基本義務所作的立法安排;解釋並明確表示,此規定不違反人性尊嚴,也不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3 條宗教信仰自由。

釋字第 490 號另提到「宗教結社自由」,但那是說明宗教結社與宗教行為自由可能受到法律規範,並非指出男子服兵役義務涉及或侵害結社自由。

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依釋字第 490 號解釋意旨」:逐一對照解釋理由書明確談到的權利。該解釋提及人性尊嚴、男女平等與宗教信仰自由;選項中未被列為兵役義務所涉及的權利,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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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平等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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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以及大法官解釋對平等權性質、合理差別待遇與優惠性差別待遇的說明。

平等權要求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事物本質不同時,得依差異作合理區別。但差別待遇仍須有正當目的,且分類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對弱勢群體採取優惠性差別待遇,目的在促進實質平等;仍須兼顧其他人的基本權利,並接受平等權及比例原則的檢驗。

平等權是人民得主張的憲法基本權利,權利受侵害時,人民得依法透過訴訟尋求救濟。以下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各選項對應的平等權概念或大法官解釋,再核對敘述是否符合解釋意旨。尤其要分清楚「某項措施是以優惠弱勢為目的」與「該措施本身符合憲法」並非同一件事:釋字第 649 號承認視障按摩專業保留具有優惠性差別待遇的目的,但也認定當時的排他限制違憲。

選項分析

(A) 正確。 平等權是個人得主張的憲法基本權利,並非只有國家制定法律時應遵守的抽象原則。人民認為自己受到違反平等原則的公權力措施侵害時,得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審查並救濟。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提供權利受侵害時尋求司法救濟的途徑。

(B) 正確。 民國 109 年的《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選項內容符合當時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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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不屬於財產權保障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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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範圍。財產權保障個人對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或利益,得依法律秩序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除了有體物所有權,也包括商標專用權等無體財產權,以及具有財產價值的請求權。

解釋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釋字第 414 號、第 492 號、第 349 號解釋,分別可用來判斷商業廣告、商標專用權及共有物相關權利是否涉及財產權。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指的權利或活動,是否具有可受憲法財產權保障的經濟利益:

  • 商業廣告是為獲取財產而從事的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保障。
  • 商標專用權是具有財產價值的無體財產權,受財產權保障。
  •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關係到共有人對其財產利益的實現,涉及財產權保障。
  • 捐贈器官的核心是對身體及人格利益的處分,並非將器官視為可交易的財產權利。

因此,依官方答案,選出 不屬於財產權保障範圍 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商業廣告:錯誤。 釋字第 414 號解釋指出,藥物廣告是為獲得財產而從事的經濟活動,並具有商業意見表達性質,涉及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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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保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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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的「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應考試權不只保障參加國家考試,也及於依法取得擔任公務人員資格的相關程序;服公職權則保障人民依法擔任公職及其身分、地位所涉及的權利。

判斷重點在於:該考試或選舉是否是取得公職資格、擔任公務人員職務的途徑。教師資格檢定則是取得教師資格的程序,並非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考試。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與公職的關聯:

  1. 是否屬於選任公職的選舉;
  2. 是否涉及公務人員任用或取得公務人員資格;
  3. 是否只是取得專業或教師資格,未直接通往公務人員任用。

依此辨認出唯一不在《憲法》第 18 條保障範圍內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登記參加直轄市市長選舉:錯誤。**直轄市市長是民選公職,參選涉及人民取得公職的機會,屬於應考試服公職權保障範圍。參選雖非「考試」,仍與取得公職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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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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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的保障內涵,以及「制度性保障」、「防禦權」、「組織與程序保障」與「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等概念如何區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訴訟權保障人民在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其保障不只要求國家不得無故阻礙人民起訴,也要求國家建立適當的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列功能是對國家公權力的保障,還是基本權利在私人關係中的效力。訴訟權的制度性保障、防禦功能及組織與程序保障,都是訴訟權本身的保障面向;「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則是基本權規範如何影響私人間關係的問題,不能直接列為訴訟權的功能。

因此,與訴訟權保障內涵不相符的敘述是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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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憲法增修條文有何女性保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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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對立法委員選舉的女性保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依政黨名單選舉;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先辨認保障適用的對象與計算方式:規定保障的是「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的「各政黨當選名單」,比例下限為二分之一。區域立委與原住民立委不適用這項政黨名單女性保障。

選項分析

(A) 錯誤。 區域立法委員採選區選舉,增修條文並未規定區域立委應有女性保障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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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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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7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01 號、第 435 號解釋。憲法第 73 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依釋字第 401 號,言論免責權使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的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也不負民事賠償責任。依釋字第 435 號,保障範圍包括院會或委員會中的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的附隨行為;但與行使職權無關、逾越合理範圍的行為,不在保障之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時抓住兩個重點:

  1. **保障範圍:**須是立委在院內行使職權所為的言論、表決或相關附隨行為;不能把所有院內行為一概視為受保障。
  2. **法律效果與界限:**免責涵蓋刑事及民事責任,但若行為明顯逾越職權範圍,司法機關在必要時仍得依法偵查、審判。

因此,題目關鍵在於辨明「免責」不等於「司法機關一律不得偵查」,也不等於「任何院內行為都受保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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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立法院與行政院間如發生政策或權限爭議,下列何者不是憲法、增修條文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定之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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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院與行政院間的憲政制衡機制,重點在《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所定的覆議、不信任案與解散立法院制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解釋所確認的行政院報告、備質詢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所述機制及其發動條件。特別注意:覆議與不信任案有明文依據;解散立法院則不是行政院可自行決定的權限,而是總統在特定條件下行使的權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解釋指出,行政院因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變更而涉及法定預算停止執行時,應依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憲政意旨,由行政院院長或相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報告並備質詢。因此,向立法院報告、備質詢是處理政策爭議的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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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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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對總統、立法院與行政院權限的規定,重點是辨別哪些權限由誰行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權限主體與程序:總統解散立法院、立法院提議彈劾總統、總統任命行政院院長,以及國家安全大政方針的決定權。前三項均可在《憲法增修條文》中找到依據;國家安全大政方針的決定權則屬總統,因此選出將其歸給行政院院長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規定,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的不信任案後,總統得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宣告解散立法院。該條另明定,總統發布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副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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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職位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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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49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重點在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的職務安排,以及副總統能否兼任行政院院長。

依釋字第 419 號解釋,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的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但若由同一人兼任,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會影響憲法設計的繼任或代行職權安排,與分由不同人擔任兩職位的本旨未盡相符。因此,「職務性質非顯不相容」不等於「兼任符合憲法意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憲法》第 49 條判斷總統缺位時的繼任順序:總統缺位,由副總統繼任;總統、副總統均缺位,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再對照釋字第 419 號解釋,區分「兩職務性質是否相容」與「兼任是否符合憲法職位設計本旨」這兩個不同問題。

選項分析

  • (A) 正確。《憲法》第 49 條規定,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此處是「繼任」,副總統接任總統職位,而非僅暫時代行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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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現行規定,下列何者不得聲請大法官憲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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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9 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哪些機關、人民及法院可以聲請憲法解釋,以及各自必須符合的要件。

依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主要有三類聲請人:

  1. 中央或地方機關:於行使職權時,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與其他機關發生適用憲法的爭議,或適用法律、命令而認為有牴觸憲法疑義。
  2. 人民、法人或政黨: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
  3. 法院:審理案件時,對應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並符合聲請程序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識每個選項的聲請人,再確認是否符合該類聲請的法定條件。人民聲請要有權利受侵害及確定終局裁判;法院聲請要與審理中的案件有關;機關聲請則要是在行使職權時發生憲法疑義。依官方答案,中央選舉委員會不能只因認為公民投票提案內容牴觸憲法,就以該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選項分析

(A) 可以聲請。 人民因工作權遭受不法侵害,已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針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主張違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基本要件。聲請人還須具體指出該法令如何侵害其憲法權利;題幹已呈現此類聲請的法定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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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及相關法律規定,下列關於司法院大法官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的任命方式、身分保障、職權,以及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的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 8 年,不得連任,並非終身職。大法官雖行使司法權,卻不等同於《憲法》第 80 條所稱享有終身職保障的法官。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四個面向:任命、身分保障、職權與審理程序。關鍵在於辨別「大法官任期」與「一般法官終身職保障」不可混為一談;題幹問何者錯誤,找出與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不符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正確。《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規定,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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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屬於下列何者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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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所定的政黨違憲解散權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有效的《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政黨的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得由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

因此,政黨是否違憲並宣告解散,屬於司法機關的憲法審判權限,答案為憲法法庭。現行法制下,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解題所據的權限仍源自《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詞「依憲法增修條文」與「政黨違憲之解散」。這不是政黨登記、選舉事務或一般行政監督問題,而是判斷政黨是否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並作成解散宣告的憲法審判事項。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明定,此類案件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審理。因此,選項中應選擇具有憲法審判權的機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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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法官,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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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80 條所保障的法官身分與審判獨立。依該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判斷關鍵在於:選項所指職務是否屬於行使審判權的法官。檢察官負責偵查及公訴,並非審判職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憲法》第 80 條規範的對象是「法官」,再逐一區分各選項的職務:大法官及各法院法官行使審判權;檢察官則屬檢察體系,不因在法院或司法機關體系內執行職務,就成為第 80 條所稱的法官。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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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歐洲法之根源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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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歐洲法的歷史根源」。歐洲大陸法系的重要基礎之一是羅馬法,尤其是羅馬法經中世紀的復興、整理與傳承,對歐洲各國法律制度及法學發展影響深遠。

解題方法

辨認題目問的是歐洲法律傳統的主要歷史根源,而非古代文明中曾存在的法律。歐洲大陸法系以羅馬法為重要基礎,因此選擇羅馬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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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有關用益物權消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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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及農育權消滅時,權利人取回工作物、設置物或出產物的規定;關鍵是分清「一般工作物取回」與「建築物時價補償」的適用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39 條規定,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取回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按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不動產役權消滅時,役權人所為之設置準用同條規定;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土地上的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並準用第 839 條。

民法第 840 條則是針對「工作物為建築物,且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的特別補償規定。題目選項 C 所述「因拋棄而消滅」,不符合此一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要件,特別注意消滅原因是否為「存續期間屆滿」。若選項把一般取回規定中的回復原狀、通知及時價購買,或建築物補償規定的適用條件寫錯,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839 條規定,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題目所稱「非建築物之工作物」並未排除於一般工作物取回規定之外,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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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間接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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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學緒論中「法源」的分類。法源是法律規範形成或得以適用的依據;依其對法律規範的影響方式,可分為直接法源與間接法源。

直接法源是本身具有法律規範效力,能直接作為裁判或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依據的法規範,例如法律、命令。間接法源則不直接創設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規範,但可供解釋、補充或適用法律時參考,例如法理、判例及解釋。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以下依民國 109 年考試時法學緒論的分類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屬於「法規範本身」或「解釋、補充法律的依據」。命令是依法發布、具有一般抽象規範內容的法規命令,屬於直接法源;其餘三項依本題採用的分類,均列為間接法源。因此,題目問「非屬間接法源」,應選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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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關於清末法律西方化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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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清末法律西方化,以及《大清民律草案》對我國民法典的影響。重點在於辨認草案採取的主要法制參考來源,並掌握其編制與後續影響。

本題涉及法律史,沒有需要適用的法條;以下依民國 109 年命題時的法律史背景說明。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符合《大清民律草案》的編纂特色:草案採取近代民法典的五編體例,並參考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立法例;它不是以英美法為基礎。據此,B 的法系來源敘述錯誤,符合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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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有關法令違憲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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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令違憲審查」的權限分配,以及法律違憲的判斷範圍。命令是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或職權訂定的規範;法律則由立法院制定。法律或命令不只可能因內容牴觸憲法而違憲,也可能因制定程序違反憲法要求而有違憲疑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審查標的:法院審理個案時,得審查該案所適用的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或法律;法律違憲審查則依當時的憲法訴訟制度,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具有終局效力的解釋。再檢查選項是否把法律違憲限縮為「內容違憲」,或排除「程序違憲」。立法程序若違反憲法所定要求,也可能構成法律違憲,因此(D)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命令的違憲審查採分散審查方式:法院在審理個案時,可以審查該案應適用的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或法律。法院所作的是個案中的審查,與大法官進行抽象違憲審查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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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現行形式意義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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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形式意義的法律」:由立法院依憲法所定程序制定、總統公布的法律,形式上具有法律名稱與位階。判斷時應看該規範是否仍屬有效的法律,而不是只看名稱中有沒有「法」或「律」字。

解題方法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法規狀態,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為當時有效的法律。前三者均為有效法律;「戰時軍律」則是歷史上的軍事法規,已非當時現行有效的法律,故符合題目所問的「非現行形式意義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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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何時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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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與現行法相同,無重要修正。

條文中的「日起算至第三日」包含公布或發布當日;這是法規生效日期的特別計算方式,不適用民法期間計算「始日不算入」的規則。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設定為「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再套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從公布或發布當日算第 1 日,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因此應選「之日起算至第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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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某甲今年甫滿 17 歲並已經結婚,依上述規定可得知其已經具備民法上之完全行為能力。此等解釋乃運用下列何種法律解釋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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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解釋方法中的文義解釋,也就是依法律條文所使用文字的一般文義與語句結構,理解法條所規範的內容。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題目依條文文字,將已結婚的未成年人納入「有行為能力」的範圍,據此認定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解題方法

先比對題幹推論與法條文字:法條明文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題目所述的甲已滿 17 歲並已結婚,正符合條文所寫的要件。依條文字面即可得出其有行為能力,沒有另外援引立法沿革,也沒有縮小或擴大文字適用範圍,因此屬於文義解釋。

選項分析

  • (A) 限縮解釋:錯誤。 限縮解釋是法條文字涵蓋範圍過廣時,依規範目的等理由將適用範圍縮小。本題直接依條文所列「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認定,沒有縮小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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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 條規定:「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 973 條之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本條屬於下列何者之例外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其例外。法律不溯及既往,意指法律原則上只適用於生效後發生的事實,不改變生效前已完成事實的法律效果;此原則有助於維護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法律的信賴。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 條規定,親屬編關於婚約的規定,除民法第 973 條外,也適用於親屬編施行前訂立的婚約。這表示新法規範被用來處理新法施行前已訂立的婚約,屬於法律溯及適用的明文例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條文中的時間關係:婚約是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訂立,施行後的法律卻規定該婚約也適用新法。也就是新法規範的適用範圍延伸至施行前已發生的事實,因此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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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判斷時,先辨認選項是否屬於憲法明文列舉的權利,或可依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及權利加以涵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憲法明文保障多種基本權利,例如平等權、生存權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再比較「刑事豁免權」:它不是一般人民享有的憲法基本權,而是特定憲法職務所涉及的身分保障或職權保障。因此,題目問「何者不是人民基本權利」,應選 (D)。

選項分析

  • (A) 生存權:錯誤選項。 憲法第 15 條明定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生存權屬於人民基本權利。
  • **(B) 平等權: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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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某甲將駕駛執照借給某乙,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最高僅得吊扣駕駛執照 3 個月,但主管機關將某甲之駕駛執照永久吊扣,此舉屬於下列何種情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裁量瑕疵」的類型。行政機關受法律授權,在法定範圍內得斟酌個案情節決定處分;但裁量權不得超出法律所設定的界限。

「裁量逾越」是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超過法律授權的裁量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找出法律授權的處分上限,再將主管機關實際作成的處分與上限比較:

  • 法律規定最高得吊扣駕駛執照 3 個月,表示處分期間的上限是 3 個月。
  • 主管機關卻將駕駛執照永久吊扣,超過法定上限。

因此,主管機關的處分超出法律授權的裁量界限,屬於「裁量逾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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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不動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的範圍。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以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定著物是固定附著於土地、具有一定持續性並達到經濟上使用目的的物。判斷時可看它是否固定於土地、是否非臨時設置,以及是否具有獨立的經濟用途。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物是否符合土地定著物的特徵。題目問「何者非屬於不動產」,因此找出不具持續附著或經濟上使用目的者,即為答案。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說明。

選項分析

  • (A) 輕便軌道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目的者:錯誤選項。 司法院釋字第 93 號解釋指出,輕便軌道除臨時敷設者外,若繼續附著於土地並達一定經濟上目的,應認為不動產。題目已明示符合這些條件,故屬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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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依民法之規定,下列有關要約拘束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要約的拘束力」,也就是要約人提出要約後,在何種情形下仍受要約內容拘束,以及要約何時失其拘束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人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情形、事件性質可認為無受拘束意思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2 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

民法第 155 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 156 條規定,對話為要約者,非即時承諾,失其拘束力;第 157 條則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原則上須在相當期限內承諾,逾期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 158 條另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要約失其拘束力。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155 條至第 158 條的規定即可。要特別區分「要約經拒絕」、「有無承諾期限」,以及「對話或非對話」三種情形:

  • 要約被拒絕:失其拘束力。
  • 定有承諾期限:須在期限內承諾,逾期失其拘束力。
  • 未定期限:並非完全沒有拘束力;非對話要約仍有相當期限的承諾期間。
  • 對話要約:須即時承諾;非對話要約則不是立即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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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尚有妹妹丁、祖母戊,以及父親己;甲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乙之外,係以何順序排列?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38 條法定繼承人的順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其先後: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共同繼承;前一順序有人繼承時,後一順序的人不繼承。配偶是當然繼承人,與有繼承權的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列出的親屬依《民法》第 1138 條分類,再按法定順序排列:

  • 丙是甲的子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第一順位。
  • 己是甲的父親,屬父母,列第二順位。
  • 丁是甲的妹妹,屬兄弟姊妹,列第三順位。
  • 戊是甲的祖母,屬祖父母,列第四順位。

因此,除配偶乙之外,依序為丙、己、丁、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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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無主物先占取得動產所有權,該取得物權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物權取得的分類。取得動產所有權時,可依是否承受他人既存的權利,分為:

  • 原始取得:不以他人既存的所有權為基礎,直接取得所有權。
  • 繼受取得:承受他人既存的所有權,例如依買賣契約受讓動產。
  • 設定取得:在他人所有物上設定新的物權,例如設定抵押權。
  • 移轉取得:既有物權由原權利人移轉給他人,屬繼受取得的一種。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0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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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不作為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區別,以及保證人地位的要求。

  • 純正不作為犯:刑法條文本身即以不履行特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方式,行為人只能以不作為實現該罪。例如,依法令有報告義務而無故不為報告的犯罪。
  • 不純正不作為犯:刑法條文原本描述作為犯,行為人因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地位,卻不履行作為義務,且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時,得以不作為成立該罪。

涉及刑法法條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刑法第 149 條描述的是「不遵令解散」這種不作為,還是條文所定的其他犯罪行為,再檢查它是否需要以保證人地位才能成立。刑法第 149 條規定,公然聚眾,經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成立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其構成要件直接以「不解散」為核心,屬於純正不作為犯,不是須以保證人地位補充成立的不純正不作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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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甲是中華民國某市籍遠洋漁船的船員,船隻停泊非洲某共和國期間,甲在船上毆打印尼籍船員乙,導致乙身體多處瘀傷。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關於本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的「刑法效力範圍」,尤其是刑法第 3 條的旗國原則與第 5 條至第 8 條所定的其他管轄原則。解題時先看犯罪地是否在我國領域內;在外國領域內,則要再判斷行為人國籍、被害人國籍、犯罪性質及法定刑等條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刑法第 3 條,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的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也視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這是旗國原則,不以行為人或被害人具有我國國籍為必要。

解題方法

甲在我國籍遠洋漁船上毆打乙。船雖停泊於非洲某共和國,犯罪地仍在中華民國船艦內,依刑法第 3 條視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因此直接適用屬地管轄及旗國原則,不必再依國籍原則、世界法原則或保護原則判斷。

選項分析

  • **(A) 正確。**刑法第 3 條使在我國船艦內犯罪者視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本案發生在中華民國籍漁船上,故我國刑法有適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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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現行刑法所承認的刑罰種類?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罰的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 條規定,刑分為主刑及從刑;第 33 條列出的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由此可見,現行刑法承認生命刑、自由刑及財產刑,但未將身體刑列為刑罰種類。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代表的刑罰類型,再對照刑法第 33 條的主刑清單:

  • 死刑屬於生命刑。
  •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屬於自由刑。
  • 罰金屬於財產刑。
  • 刑法未規定以鞭笞、體罰等方式直接處罰身體的身體刑。

因此,題目詢問「並非現行刑法所承認」的種類,應選身體刑。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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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關於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民事救濟,不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著作權法》對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時的民事救濟,以及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救濟方式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著作財產權是著作人對著作享有的財產上權利;著作人格權則涉及著作人身分、姓名表示及著作完整性等人格利益。兩者受侵害時,適用的救濟規定不完全相同:

  • 《著作權法》第 84 條:著作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排除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侵害。
  • 第 88 條:侵害著作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89 條: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
  • 第 85 條第 2 項: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限定的是「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的民事救濟,再將選項與相關條文對照。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登載判決書,都有著作權法上的救濟依據;「回復名譽」則是侵害著作人格權時的救濟。因此,不包括在本題所問著作財產權救濟之中的是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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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關於定型化契約及審閱期間之相關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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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保護法》對定型化契約及審閱期間的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提供「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若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該條款無效;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同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時符合本節規定,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兩個不同規範:一是企業經營者不得預先限制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二是審閱期間並非一律 30 日,而須在 30 日以內提供合理期間,且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掌握這兩點後,逐項比對法條即可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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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關於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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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的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規定於《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監察人選舉依同法第 216 條之 1,準用第 192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6 項。

採用候選人提名制度的公司,股東會只能從依法公告的候選人名單中選任董監事;符合規定的股東及董事會,均可提出候選人名單。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的三個重點:制度是否須載明於章程、股東提名資格,以及候選人由何者提名。B 選項所列的「持股 3%」門檻符合規定,但「繼續持有 1 年以上」並非法定資格,因此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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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投保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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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全民健康保險法中外籍人士及新生兒的投保資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的外國人,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參加健保:

  • 在臺居留滿 6 個月。
  • 受僱於依法登記的事業單位,且有一定雇主。

依同法施行細則,居留滿 6 個月,原則上是連續居住達 6 個月;曾出境一次且未逾 30 日者,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併計達 6 個月,也符合規定。受僱於一定雇主者則自受僱日起投保,不必等滿 6 個月。

解題方法

先分辨每位外籍人士是否屬於「受僱於一定雇主」:

  • 若符合,毋須等待居留滿 6 個月。
  • 若不符合,須已在臺居留滿 6 個月。

新生兒則依其國籍與設籍情形判斷;在臺設有戶籍的國民具有健保投保資格。

選項分析

(A) 設籍於臺北市,甫滿周歲之新生兒甲:錯誤選項。 甲已設有戶籍,屬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戶籍的國民,符合健保投保資格。年齡未滿一歲不影響其投保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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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有關雇主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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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 15 條之 1 的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雇主須符合下列二種情形之一,才可以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

  1. 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
  2. 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提供合理補償。

即使符合其中一項,最低服務年限的長短仍須合理,並應綜合考量四項因素:專業技術培訓的期間及成本、替補人力的可能性、雇主提供補償的額度及範圍,以及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的事項。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層次:第一,雇主是否具備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的法定事由;第二,服務年限是否合理。選項 A 涉及第一層,選項 B、C、D 則是在描述第二層的法定考量因素。對照條文即可判斷:人力替補可能性是明文要求考量的因素,因此聲稱「不用考量」的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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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受僱者申請下列何種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之假期,應以書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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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章「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中,各種假別的申請方式。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明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解題方法

題目問「應以書面提出」的假期,應直接辨認各假別的法定申請程序。育嬰留職停薪有明文要求事先書面申請;產假、陪產假及生理假則沒有相同的法定書面要求,因此選育嬰留職停薪。

選項分析

  • (A) 產假:錯誤。 產假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等規定辦理;法律沒有規定申請產假必須以書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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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5 條之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該會應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委員性別比例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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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5 條所定性別工作平等會的委員組成比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會委員中,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解題方法

題目已指出法源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5 條,判斷重點是辨認法條要求的性別比例:女性委員至少占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也就是不得低於全體的一半。符合此規定的是選項(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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