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關務特考四等 一般行政(選試英文)科別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關務特考・四等・一般行政(選試英文)科別
試題代碼 行政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本條所指「法律」之意涵及範圍為何?憲法法庭判決是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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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中「法律」的意義與規範範圍,並進一步判斷憲法法庭判決是否在行政機關必須遵守的規範之列。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處的「法律」不是僅指立法院制定的狹義法律,而是指行政行為所應遵守的整體法秩序;行政機關除了須遵守成文法規,也須受具有法規範效力的其他規範拘束。一般法律原則則包括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

解題時應區分:憲法法庭判決是否屬形式意義的「法律」,以及判決是否具有拘束行政機關的效力。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界定行政程序法第4條的「法律」採廣義解釋,涵蓋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及其他具有法規範效力的規範;再依憲法法庭判決的效力規定,判斷其是否拘束行政機關。

《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因此,憲法法庭判決雖不是立法院制定的狹義法律,仍是行政機關必須遵守的有效規範依據,在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要求的依法行政範圍內,行政機關不得作成違反判決意旨的行政行為。

分析

一、「法律」的意涵及範圍

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稱「法律」,應作廣義理解,指拘束行政行為的法秩序,主要包括:

  1. 憲法: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憲法及其所保障的基本權利。
  2. 法律:指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的法律,亦即形式意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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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交通警察之指揮交通手勢,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之法律性質為何?

如認為其作成或設置屬違法,有何行政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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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一般處分」的判斷,以及一般處分違法時如何選擇行政救濟。應先區分兩種行為:一是交通警察以手勢或紅綠燈燈號直接指揮通行;二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號誌的行為。前者具有即時、短暫的交通管制效果;後者則是在特定地點對往來用路人持續發生規制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 2 項規定,相對人雖非特定,但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的規定。

解題方法

判斷時抓住兩個問題:

  1. 有沒有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指揮手勢與紅綠燈燈號會要求現場用路人停止、前進或轉向,直接影響其通行方式,並非單純提供資訊或行政指導。
  2. 相對人能否依一般性特徵確定? 行為不針對某一名特定駕駛人,而是針對特定路口、特定時點依規則通行的駕駛人及行人;這些人雖不特定,仍可依其是否位於該處、是否為用路人而確定範圍。

因此,交通警察的現場指揮手勢,以及紅綠燈燈號對用路人所作的指揮,均屬對人之一般處分。交通號誌的設置行為,則是主管機關在特定地點對一般用路人所為的交通管制,也屬一般處分。兩者都不是法規命令。

違法時的救濟途徑

一、對交通警察指揮手勢或燈號指揮不服

手勢或燈號所表達的指揮是一般處分。若其違法且仍在發生效力,原則上可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但現場手勢或燈號顯示通常很快結束,等到進入救濟程序時,該次指揮的效力往往已消滅,撤銷訴訟便未必能提供實際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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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規定,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就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及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得為必要之限制,其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之附款?

請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分析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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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的認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與集會遊行法第14條的關係。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除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確保法定要件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外,不得為附款。同條第2項列出附款類型,包括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以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權。第94條則要求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目的,並須與該處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附款是附加於行政處分主要規制內容的次要規制,用以限制或調整其效力。判斷時不能只看機關是否使用「限制」一詞,還要看法律如何安排該規制:如果法律授權機關在許可處分中,就特定事項直接設定限制,該限制可能是許可處分的主要內容,而非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稱的附款。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主管機關所作成的是許可處分,再依序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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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0 年 11 月 9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43793 號令發布之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

「一、本注意事項適用於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其他不以特定廠商之技術規格為邀標標的之限制性招標。」

第 2 點規定:

「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如有採購較佳之功能、效益或特性等標的之必要,宜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3 條規定辦理。」

請說明本執行注意事項之法律性質、意涵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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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規則的分類與效力,以及行政機關發布的採購注意事項,能否直接拘束投標廠商。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或職權所為、用以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且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第159條第2項第2款並包括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的「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要求機關訂定技術規格時,不得在目的或效果上限制競爭;招標文件應允許廠商提出符合機關需求的標的,並在規定情形下允許「或同等品」。本注意事項第1、2點是對這些法定要求的適用範圍及執行方式加以說明。

解題方法

判斷本注意事項的性質與效力,依序看三件事:

  1. 發布者與規範對象:由工程會發布,內容指示辦理採購的機關如何訂定招標文件。
  2. 規範內容:說明政府採購法第26條如何適用,並要求機關依需求設定技術規格,屬於統一解釋法令及執行業務的指引。
  3. 是否直接創設人民義務:注意事項本身沒有法律授權,也不是以法規命令方式創設投標廠商的權利義務;其規範效力主要存在於行政機關內部。

因此,本注意事項的法律性質是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兼具採購作業執行指引的功能,不是法規命令。

意涵與效力

一、適用範圍

第1點將注意事項適用於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以及不以特定廠商技術規格為邀標標的的限制性招標。重點在於招標文件是供不特定廠商競標,或至少不是以特定廠商的規格作為邀標標的。

二、技術規格應以機關需求所必須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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