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關務特考四等 紡織工程(選試英文) 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銓敘部減少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中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是否合憲?
核心觀念
本題考「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調整」所涉及的憲法原則,核心包括:
- 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法律或行政措施形成值得保護的信賴,法規嗣後變動時,國家不得毫無限制地破壞既有信賴。但信賴保護並非禁止一切法規變更。
- 比例原則:國家限制人民權利或減少既有給付時,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
- 法律保留原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原則上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作為依據。
- 平等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則應依其差異為合理差別待遇。
本題所依據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針對銓敘部調整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的規定,判斷其是否違反信賴保護、比例及平等原則。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依序判斷:
第一,法規或行政措施調整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益,是否涉及人民原有法律地位或財產利益。答案是肯定的,因此會涉及信賴保護問題。
第二,涉及信賴保護,並不代表法規變更當然違憲。仍須進一步檢驗:
- 原制度是否具有足以形成信賴的基礎;
- 人民是否已有具體信賴表現;
- 國家調整制度是否具有重要公益目的;
- 調整是否過度侵害既有利益;
-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有適當的緩和措施。
大法官認為,退休優惠存款制度的調整,雖然涉及退休公務人員對原制度的信賴,但其目的在於改善退休所得結構、維持制度合理性及公共財政負擔,且調整程度尚未逾越必要限度,因此未違反比例原則。
因此,本題的正確判斷是:
法規變動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但經比例原則審查後,尚未達到違憲程度。
選項分析
(A)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憲
錯誤。
銓敘部調整優惠存款金額,並不當然表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否符合法律保留,應視相關事項是否已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以及行政機關所作規範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定。
第 2 題2 分
「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下列何種法律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與憲法解釋實務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法律規範的內容必須達到一定程度的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可司法審查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所揭示的標準:
法律規定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題幹幾乎是直接引用上述判斷標準,並將法律規定的意義如何判斷具體說明為:
- 參考立法目的;
- 觀察法規範在整體法體系中的關聯性;
- 一般受規範者可以預見適用範圍;
- 法院可以透過司法審查確認其內容。
因此,題幹所指的法律原則就是法律明確性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採「關鍵語句對應法理」的方式判斷。
題幹出現三個法律明確性原則的核心判斷要素:
- 「非難以理解」:要求法律內容具有可理解性。
-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要求人民能預測法律適用結果。
- 「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要求法院能夠審查法律規範的內容與適用範圍。
題幹另提及「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判斷法律意義,表示法律是否明確,不是只看單一文字,也可以透過法律解釋方法,從立法目的、規範體系及相關法規加以確認。
因此,題幹所描述的是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判斷標準。
選項分析
(A) 信賴保護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是指人民因國家行為形成一定信賴,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國家不得任意破壞該信賴。
通常涉及下列判斷:
- 是否有足以形成信賴的國家行為;
- 人民是否因此產生值得保護的信賴;
- 人民是否已基於信賴而有所安排或行動;
- 公益與人民信賴利益如何衡量。
例如,行政機關長期作成某種合法行政處分,人民因此投入財產或安排生活,嗣後行政機關變更措施時,即可能涉及信賴保護問題。
本題並未討論人民對既存法令、行政處分或國家行為的信賴,也未涉及法律變更造成既有利益受損,因此不是信賴保護原則。
(B) 法安定性原則
法安定性原則要求法律秩序具有穩定性、連續性及可預測性,使人民能夠依據法律安排生活與行為。
第 3 題2 分
憲法增修條文關於原住民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關於原住民族權益保障的規定。該項明定: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其中,法條明文使用「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一語,因此選項必須與法條文字及規範對象相符。
解題方法
採「法條關鍵字對照法」:
- 找出憲法增修條文對原住民族所保障的事項。
- 比對各選項是否為法條明文內容。
- 注意選項是否擅自增加「得逕行請求」、「優先編列」或「應成立」等法條沒有的法律效果。
法條明確規定的是「國家」負有保障、扶助及促進發展的義務;並未直接規定原住民族可以不經法律,即逕行請求特定給付,也未規定必須成立部落公法人或優先編列救濟性支出。
選項分析
(A) 原住民族得逕依憲法規定請求扶助其交通事業
錯誤。
憲法增修條文確實將「交通」列為國家應予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的事項,但規範內容是課予國家政策及制度上的積極義務,並非當然賦予原住民族得直接依憲法向國家請求特定交通設施、經費或個別給付的具體請求權。
若要主張具體的補助、設施興建或行政給付,仍須依相關法律、預算及行政程序辦理。因此,「得逕依憲法規定請求」的說法過度擴張憲法規範的法律效果。
(B) 原住民族之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預算
錯誤。
第 4 題2 分
有關憲法第 9 條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9 條及軍事審判制度。憲法第 9 條規定: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本條涉及三個重點:
- 軍事審判的適用對象:原則上人民不受軍事審判,但現役軍人屬於憲法所承認的例外。
- 軍事審判的性質:軍事審判不是單純的軍紀管理,而是具有司法性質的刑事審判制度。
- 現行制度:依現行軍事審判制度,現役軍人平時犯罪,原則上由普通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主要限於戰時或依法特別規定的情形。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掌握兩層:
第一,先辨認憲法第 9 條的規範內容。該條並非僅是在說「現役軍人可以接受軍紀處分」,而是涉及人民是否受軍事審判的憲法保障。
第二,再觀察各選項是否符合現行軍事審判制度。尤其要注意:
- 「現役軍人」是軍事審判的憲法例外對象,不代表現役軍人一律由軍事法院審判。
- 「軍事審判」是司法審判的一種,不能與行政上的軍紀處分混為一談。
- 現役軍人於平時犯刑法之罪,依現行規定,原則上由普通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處理。
因此,B 選項符合現行規定。
選項分析
(A)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之規定,並非人民得主張之憲法權利
錯誤。
憲法第 9 條所保障的「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是人民的憲法上權利。非現役軍人原則上不得受軍事審判,人民可以依此主張其不受軍事審判的保障。
本條的文字雖然是以排除方式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但實質上是保障一般人民免受軍事審判。若非現役軍人遭軍事審判,即可能涉及憲法第 9 條保障的侵害。
因此,將本條說成「並非人民得主張之憲法權利」,否定了其基本權保障性質,並不正確。
(B) 依現行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之罪者,仍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正確。
依現行軍事審判制度,現役軍人於平時犯刑法之罪,原則上仍由普通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及處罰,不是當然由軍事法院審判。
第 5 題2 分
關於言論自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及其保障範圍。
言論自由不僅保障人民以口語、文字積極表達意見,也包括:
- 消極不表意的自由;
- 以影像、圖畫、符號、動作等方式表達思想或意見的自由;
- 主觀意見、價值判斷及思想表達;
- 在一定範圍內選擇表達內容、方式、時間及對象的自由。
言論自由雖屬重要基本權,仍非毫無限制。國家限制言論時,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均以「只」、「不」、「任何情況下皆不得」等絕對用語描述言論自由。解題時應先掌握言論自由的完整內涵,再檢驗選項是否過度限縮或絕對化:
- 言論自由是否包括消極不表意?
- 言論是否限於口語及文字?
- 主觀意見是否屬於言論自由的核心保障?
- 國家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要求人民表意?
依此判斷,只有主張「言論自由保障主觀意見陳述」的選項符合基本權保障內容。
選項分析
(A) 言論自由只保障積極的表意自由
錯誤。
言論自由不只保障人民主動發言、寫作或公開表達的自由,也保障人民不表意、不接受特定思想及不被強迫表達的消極自由。
例如,人民原則上有權拒絕宣示特定政治立場、宗教信仰或價值觀。因此,「只保障積極的表意自由」過度限縮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
(B) 言論自由不保障影像及動作
錯誤。
言論自由所保障的「言論」,不限於口頭或文字表達。影像、圖畫、標語、符號及具有表意功能的動作,只要具有傳達思想、意見或價值判斷的功能,也可能受到言論自由保障。
第 6 題2 分
內政部訂定「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規定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依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上述規定違反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
- 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的結社自由。
- 對基本權的限制,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 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認為,內政部以行政規則要求人民團體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涉及對結社自由的限制,卻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因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處理:
第一,確認「人民團體名稱須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是否限制人民的結社自由。人民選擇團體名稱,屬於團體組織及運作的一部分,行政機關以規定限制其命名方式,已涉及結社自由的限制。
第二,確認限制是否有法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要求,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重要限制,應由法律規定,至少須有法律的明確授權,不能僅由行政機關自行訂定行政規則。
第三,依釋字第479號解釋,本項限制僅規定於內政部訂定的「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欠缺法律依據,因此同時涉及「結社自由」及「法律保留原則」。
故正確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結社自由與法律優位原則:錯誤
結社自由確實是本題涉及的基本權利,但本題的核心問題不是行政規則違反法律內容,而是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增加人民的法律上負擔,卻欠缺法律授權。
法律優位原則是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釋字第479號解釋主要著重於「限制基本權須有法律依據」的法律保留問題,因此不是法律優位原則。
(B) 結社自由與法律保留原則:正確
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的結社自由。人民團體名稱的決定,屬於團體組織與活動的一部分;行政機關要求人民團體必須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已對結社自由形成限制。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刑事訴訟法有關對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之規定違憲。下列何者為其違憲之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及其特別規定,並涉及司法院大法官對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的判斷。
依刑事訴訟法一般原則,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時,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但當時刑事訴訟法另針對通姦罪規定:對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換言之,被害配偶撤回對配偶的告訴後,配偶部分的刑事程序終止,但相姦人仍可能繼續被追訴。此一規定使處於相同犯罪案件、具有共犯關係的配偶與相姦人,受到不同的撤回告訴效力待遇。
司法院大法官認為,此種差別待遇欠缺合理正當性,違反憲法第 7 條所保障的平等原則。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題幹所描述的是「不同身分者受到不同法律效果」的問題。
解題步驟如下:
- 配偶與相姦人均屬通姦罪的共同犯罪關係人。
- 原則上,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
- 系爭規定卻使撤回對配偶的告訴,只對配偶發生效力,對相姦人不生效力。
- 因此,法律對同一犯罪案件中的共犯作不同處理。
- 此種差別待遇如無合理且實質正當的理由,即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本題官方答案為 B,所考即為此一「無合理理由的差別待遇」問題。
選項分析
(A) 違反契約自由
錯誤。
契約自由是憲法上一般行為自由及私法自治的表現,主要涉及人民是否有締結契約、選擇契約相對人及決定契約內容的自由。
本題爭點並非人民締結契約受到國家限制,而是刑事訴訟法對配偶與相姦人的告訴撤回效力作不同規定。因此,與契約自由無關。
(B) 違反平等原則
正確。
第 8 題2 分
國家在人民生活無法達到人性尊嚴的最低標準時,向國家請求社會救助之給付,是本於憲法上何種基本權利的主張?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救助給付」所依據的憲法基本權利。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其中,生存權係指人民得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並在生活陷於最低限度不能維持時,請求國家提供必要保障的權利。
社會救助制度的目的,即在人民因經濟或生活困難,無法維持人性尊嚴所要求的最低生活水準時,由國家提供扶助。因此,本題所稱「向國家請求社會救助之給付」,是生存權的具體表現。
本題法規與憲法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題幹所描述的法律效果:
- 人民生活低於人性尊嚴的最低標準。
- 人民向國家請求基本生活所需的社會救助。
- 國家負有提供最低生存保障的義務。
這三項特徵均直接指向「生存權」。生存權不只是消極地要求國家不得任意剝奪生命,也包含在人民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時,國家應透過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等制度,提供必要的積極保障。
憲法第 155 條亦揭示國家應實施社會福利政策,對於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但就基本權利的分類而言,題幹所問的核心仍是憲法第 15 條的生存權。
選項分析
(A) 生存權:正確
生存權保障人民維持最低限度、符合人性尊嚴生活的權利。當人民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無法自行維持基本生活時,得依相關法律向國家請求社會救助。
社會救助給付的功能,正是避免人民陷入不符合人性尊嚴的生存狀態,因此屬於生存權的制度性保障與具體實現。
(B) 營業自由:錯誤
第 9 題2 分
人民認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違法或不當,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原則上得向該機關的上級機關表示不服。此權利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民對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之救濟途徑,以及「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審判權」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訴願是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請求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或其他法定管轄機關予以撤銷、變更或確認的行政救濟制度。
題幹所稱「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違法或不當,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正是訴願制度的典型適用情形。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三個關鍵字:
- 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 違法或不當
- 損害人民的權利或利益,向行政機關表示不服
符合上述要件時,所稱的權利就是「訴願權」。
訴願與訴訟的主要差別,在於訴願是向行政機關提起的行政救濟;訴訟則是向法院提起,由法院進行司法審判。
題幹特別指出「向該機關的上級機關表示不服」,更直接指向訴願,而非訴訟。
選項分析
(A) 請願權:錯誤
請願權是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事項或自身權益事項,向國家機關提出意見、請求或陳情的權利。
請願的對象及事項較為廣泛,不以已存在具體行政處分為必要條件,也不以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為核心。請願機關對請願內容通常負有受理、處理或答覆義務,但不當然具有撤銷、變更行政處分的行政救濟效果。
因此,題幹所描述的是針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救濟,並非一般性的請願。
(B) 訴願權:正確
第 10 題2 分
依相關憲法學理與實務見解,「禁止報紙篇幅超過三大張」的規定,所限制的基本權最不可能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新聞出版管制所涉及之基本權」以及「良心自由」的保障範圍。
「禁止報紙篇幅超過三大張」是對報紙版面數量、出版規模及經營方式所作的限制。此類規定主要影響:
- 報紙業者能否從事及如何從事新聞出版事業。
- 報紙蒐集、編輯、刊載及傳播新聞的自由。
- 報紙事業的營業規模與經營自主。
相較之下,「良心自由」是指個人依其內在道德、倫理或良心判斷形成意見,並依此決定行動或拒絕從事特定行為的自由。報紙版面受限制,與個人內在良心或道德信念沒有直接關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相關憲法學理、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判斷系爭規定的「限制對象」與「限制內容」。
「禁止報紙篇幅超過三大張」並非針對報紙業者的思想、信仰或道德判斷,而是直接限制報紙的出版頁數。因此,應從下列三個層次判斷:
- 是否限制新聞內容的表達與傳播:涉及新聞自由。
- 是否限制從事報紙出版工作的資格或方式:涉及職業自由。
- 是否限制報紙事業的規模與經營活動:涉及營業自由。
- 是否涉及個人的內在道德信念與良心決定:若無直接關聯,即不屬於主要受限制的基本權。
依此判斷,最不可能受到限制的是良心自由。
選項分析
(A) 職業自由
職業自由屬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的重要內涵,包括選擇職業、從事職業及執行職業的方法與方式。
報紙業者以新聞出版為職業,其出版頁數受到法律限制,會影響業者如何執行新聞出版工作及經營出版事業的方式。即使規定沒有完全禁止人民從事報業,仍可能構成對職業執行方式的限制。
因此,本選項所稱職業自由,確實可能受到限制,並非答案。
(B) 新聞自由
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632 號解釋,關於監察委員之提名及同意,下列何種行為違憲?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司法院釋字第 632 號解釋所確立的「監察委員提名權與同意權」之憲法分工,以及監察院職權行使的延續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規定,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六年。其程序可整理如下:
總統的提名權與立法院的同意權,均屬憲法上的職權,不得任意怠於行使。尤其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後,總統應負有促成新任監察委員產生的憲法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應區分兩個問題:
- 立法院對人事案「不同意」或「尚未行使同意權」,是否當然違憲?
- 總統於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後,是否仍負有提名義務?
釋字第 632 號解釋的重點在於:立法院的同意權具有實質審查性,可以作成不同意的決定;但總統不得因監察委員任期屆滿而不再行使提名權。若總統怠於提名,將使監察院無法依憲法正常組成,屬違憲。
選項分析
(A) 立法院在監委任期屆滿後,不同意監委人事案
錯誤。
立法院的同意權並非形式上的確認權,而是具有實質審查及決定是否同意的權限。因此,立法院對總統所提名的人選作成「不同意」的決定,原則上屬於同意權的合法行使,不因監察委員任期已屆滿而當然違憲。
「不同意」與「完全不行使同意權」不同。前者是作成否決決定,後者才涉及是否怠於行使憲法職權的問題。
(B) 立法院在監委任期屆滿前,不行使同意權
錯誤。
第 12 題2 分
在現行憲政體制下,有關司法院大法官的產生方式,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大法官的任命程序,以及現行憲政體制下中央政府機關的人事同意權配置。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因此,大法官的產生程序可整理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識「提名機關」與「同意機關」:
- 大法官由總統提名。
- 提名後,須經立法院同意。
- 經立法院同意後,由總統任命。
題目四個選項的前半段均為「總統提名」,差別集中在「何機關同意任命」。依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具有大法官人事同意權的是立法院,因此選擇(D)。
選項分析
(A)總統提名,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錯誤。監察院並非大法官任命案的同意機關。監察院主要行使彈劾、糾舉、審計等監察權限,並無同意總統提名大法官的權限。
第 13 題2 分
依憲法訴訟法之規定,關於案件審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訴訟法》一般審理程序中的四個制度:
- 受理案件後之書狀公開。
- 聲請之撤回。
- 閱覽卷宗。
- 法庭之友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
解題關鍵在於辨別「憲法法庭」與「審查庭」之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憲法訴訟法》相關條文,特別注意選項是否將有權作成裁定的機關寫錯:
- 第18條:受理後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 第20條:法庭之友制度。
- 第21條:撤回聲請。
- 第23條: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
本題不是判斷制度內容是否存在,而是進一步考「究竟由哪一個審判組織作成許可裁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憲法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此制度係為促進憲法議題之公共討論,並兼顧人民知的權益。若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依法應限制公開之事項,得僅公開其他部分。
因此,選項所述正確。
(B) 正確
《憲法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
不過,撤回並非毫無限制:
- 聲請案件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時,憲法法庭得不准撤回。
- 有相對人且已經言詞辯論者,撤回原則上須經相對人同意。
- 案件撤回後,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選項僅表達撤回制度的基本規則,並未否定法律上的例外限制,因此仍屬正確。
(C) 錯誤
第 14 題2 分
依憲法訴訟法之明文規定,關於國家機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訴訟法》關於國家機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要件,重點包括:
- 聲請人須為具有公權力職權的國家機關。
- 必須是該機關在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時,發生憲法疑義或法規範違憲疑義。
- 若該機關依自身職權即可排除違憲疑義,即欠缺聲請憲法審查的必要性,不得提出聲請。
- 憲法法庭作成的是憲法裁判,並非傳統意義的「憲法解釋」或「統一見解判決」。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兩層:
第一,確認各選項是否符合《憲法訴訟法》所定的聲請主體及程序。
第二,辨別「宣告違憲判決」、「憲法法庭解釋」及「統一見解判決」等不同制度用語。現行憲法訴訟制度已由憲法法庭以裁判方式行使職權,不能任意沿用舊制「聲請解釋」的說法。
其中,法規範違憲疑義若可由聲請機關自行排除,法律即排除其聲請資格,這正是本題的關鍵。
選項分析
(A) 僅限於國家最高機關始得提起
錯誤。
國家機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非一概以「國家最高機關」為唯一判斷標準。重點在於聲請機關是否因行使法定職權而實際適用相關法規範,並因此發生憲法疑義或違憲疑義。
本選項使用「僅限於」的絕對用語,將聲請主體過度限縮,與《憲法訴訟法》所建立的國家機關聲請制度不符。
(B) 法規範若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機關依職權得自行排除者,不得提出聲請
正確。
依《憲法訴訟法》關於國家機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規定,若聲請機關對於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雖有違憲疑義,但依其法定職權即可自行排除該疑義,即不得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
其理由在於:
第 1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並非宗教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宗教結社自由」的保障範圍,以及宗教團體的自治事項。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及第14條結社自由之意旨,宗教團體不僅享有信仰與宗教活動自由,也受到宗教結社自治的保障。宗教團體對於其:
- 內部組織結構
- 人事管理
- 財政管理
原則上享有自主決定權,國家不得無正當理由加以干預。
但「免稅優惠」屬於國家依租稅政策及法律所提供的優惠措施,並非宗教結社自由本身當然保障的核心內容。
本題法規及解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宗教結社自由保障範圍,可採「宗教團體自治事項」判斷法:
- 是否直接涉及宗教團體的成立、組織與內部運作?
- 是否屬於團體自行決定之人事、財務及管理事項?
- 若是國家基於公共財政或租稅政策所提供的外部優惠,則通常不屬於宗教結社自由的當然保障範圍。
因此,內部組織、人事及財政管理均屬宗教團體自治;免稅優惠則屬法律政策問題。
選項分析
(A) 免稅優惠
錯誤。本題問「並非宗教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因此本選項為正確答案。
免稅優惠是國家依法律所給予的租稅待遇,是否免稅、免除何種稅捐及適用何種要件,須由法律規定,並非宗教團體只要成立,即當然享有的基本權利。
宗教團體可以依法申請或享有租稅優惠,但此種優惠的法律性質是國家租稅政策的安排,不是宗教團體內部自治的一部分。因此,免稅優惠不屬於宗教結社自由的核心保障範圍。
第 1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受教育權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學生受教育權」與「學校公權力措施之行政救濟」,核心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 684 號及第 784 號解釋。
依釋字第 784 號解釋:
- 學生是具有基本權利之主體。
- 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管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之權利,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 此一保障不以大學生為限,包含各級學校學生。
- 但若措施僅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尚未達權利侵害程度,即欠缺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本題法規及解釋內容,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三個關鍵:
- 是否只有大學生受到保障?
- 是否必須達到「重大影響」才可提起行政爭訟?
- 顯然輕微、尚未達權利侵害程度的措施,是否可以提起行政爭訟?
釋字第 784 號解釋已將學生行政救濟的保障範圍予以明確化:不因學生是否為大學生而有不同,也不以「重大影響」作為唯一門檻;真正的判斷重點是是否已構成權利侵害。顯然輕微且未達權利侵害程度者,則不得以此提起行政爭訟。
選項分析
(A) 錯誤
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有的受教育權,如受到學校公權力措施侵害,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並不因學生是大學生或其他教育階段學生而當然有所不同。
早期釋字第 382 號主要處理大學生受學校退學或類似處分時的行政救濟問題;釋字第 684 號進一步承認大學生對於其他侵害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的措施,亦得提起行政爭訟。其後釋字第 784 號更明確指出,各級學校學生均受相關保障。
因此,現行解釋並非以「是否為大學生」作為區分標準,A 的敘述錯在保留了學生身分上的差別待遇。
(B) 錯誤
學生並非「僅能」就對其受教育權利有重大影響的學校公權力措施提起行政爭訟。
第 1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為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非明文權利」。
《憲法》第 22 條規定: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所謂非明文權利,是指《憲法》未以條文直接列舉,但依人格尊嚴、基本權保障體系及憲法整體意旨,仍應受憲法保障的權利。
本題並非只要某項權利「沒有明文規定」就選第 22 條,而是要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是否將該權利定位為第 22 條保障的非明文權利。
本題法規及解釋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步驟如下:
- 先確認該權利是否已有憲法明文保障。
- 若有明文,原則上依該明文條款判斷,不屬本題所問的第 22 條非明文權利。
- 若無明文,再確認司法院大法官是否依《憲法》第 22 條加以保障。
- 注意社會權、訴訟權及居住遷徙自由雖可能未逐字出現於題目所述方式,仍可能是其他憲法條文的具體化,不能一律歸入第 22 條。
選項分析
(A) 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權利
錯誤。
國民自由進出國境及返回本國的權利,與居住及遷徙自由密切相關,司法院大法官係置於《憲法》第 10 條居住及遷徙自由的保障範圍內加以理解。
因此,本權利雖未在《憲法》第 10 條逐字寫成「返回本國之權利」,但其憲法依據主要是第 10 條,而非本題所問的第 22 條非明文權利。
(B) 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
正確。
《憲法》第 21 條明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的權利與義務,但條文並未明文規定國民教育以外的教育權利。
司法院大法官依教育自由及人格發展的憲法意旨,認為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的權利,亦屬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並以《憲法》第 22 條作為其保障依據。
換言之:
第 1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關於資訊隱私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資訊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的保障範圍,主要依據憲法第22條、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以及憲法法庭關於健保資料利用的判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資訊隱私權是指人民對其個人資料是否被蒐集、處理、利用,以及利用目的、利用方式等事項,具有自主決定與控制的權利。個人資料只要具有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的可能性,即不能因資料形式改變,就當然排除於資訊隱私權保障之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所述措施,是否涉及個人資料的蒐集、保存、分析或利用,再檢查其是否符合資訊隱私權的保障範圍。
判斷重點如下:
- 強制蒐集高度具識別性的生物特徵資料,通常涉及資訊隱私權。
- 健康資料涉及人格、疾病、就醫紀錄等高度敏感資訊,應受較嚴格的憲法審查。
- 資料經加密,不等於資料已經匿名化;只要仍有透過解密或其他方式識別當事人的可能,仍屬資訊隱私權保護範圍。
- 個人對資料的控制權,不僅存在於最初同意蒐集時,也包括事後撤回同意、限制利用或要求停止利用等控制面向。
因此,逐一分析後,錯誤的是主張「加密資料即不受資訊隱私權保障」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指出,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以錄存,且以未按捺指紋為由不發給國民身分證,涉及人民資訊自決權及資訊隱私權。
指紋屬於具有高度識別性的生物特徵資料,一旦遭蒐集、保存或利用,可能被用於比對、追蹤及身分辨識。國家要求人民提供指紋,並將其錄存於資料庫,已構成對個人資訊自主控制權的干預。
因此,本選項所述「係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侵害」是正確的。這裡的「侵害」是指構成基本權干預,並不當然表示任何蒐集指紋的措施均必然違憲,仍須進一步依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判斷。
(B) 正確
健保資料通常包含就醫紀錄、疾病種類、用藥資訊、檢查結果及治療內容等大量個人資訊。這些資料經過交叉比對、統計分析或深入解讀後,可能推知當事人的疾病、身心狀況、生活習慣及其他極私密事項。
第 19 題2 分
關於基本權主體及其得主張之權利類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基本權主體」及不同主體得主張的權利類型。基本權主體通常包括:
- 自然人:原則上享有基本權,但部分權利以具有我國國籍為前提。
- 私法人及其他私人成立之團體:在基本權性質容許的範圍內,得主張基本權。
- 國家機關及公法人:原則上不是基本權主體,不能以基本權對抗國家;但得依其法律地位主張機關權限、制度性保障或地方自治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基本權理論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主體性質:
- 是自然人,檢查是否所有基本權均可享有。
- 是國家機關,判斷其是否為基本權主體。
- 是政黨,判斷其是否屬於得主張基本權的私法團體。
- 是地方自治團體,區分基本權與地方自治權、制度性保障。
其中,選項使用「全部之基本權」「基本權主體」等概括性用語時,須特別注意是否過度絕對。
選項分析
(A) 自然人無論有無我國國籍,均可享有全部之基本權
錯誤。
自然人原則上均具有人性尊嚴及基本權主體地位,但外國人並非當然享有全部基本權。
例如,參政權中的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擔任公職等權利,依其性質通常以具有我國國籍為前提。憲法第 7 條雖保障人民平等權,但此處「人民」並不表示外國人與我國國民在所有基本權上均完全相同。
因此,正確說法應是:外國人原則上得享有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言論自由、宗教自由等與人性尊嚴及人身活動有關的基本權,但不當然享有全部基本權。
(B) 司法院為基本權主體
錯誤。
第 20 題2 分
關於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之總統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總統依《中華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行使之職權,並結合《公務人員任用法》關於公務人員任命程序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 總統對司法院大法官具有提名及任命權,但須經立法院同意。
- 總統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有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院長與有關部會首長副署。
- 覆議權的正式行使主體是行政院,且須經總統核可;總統本身不是向立法院提出覆議的主體。
解題方法
本題問「總統職權」何者錯誤,應逐一檢查各選項所述行為:
- 是否屬於總統依法行使的權限;
- 是否須經其他機關同意、核可或副署;
- 行使主體是否誤植。
其中,覆議制度最容易混淆。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得經總統核可,於法定期間內移請立法院覆議。因此,總統是「核可者」,行政院才是「移請覆議者」。
選項分析
(A) 任命司法院大法官
正確。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 15 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因此,總統具有司法院大法官的任命權,但此項任命須先經立法院同意。雖然《憲法》第 79 條原本規定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由國民大會同意任命,現行制度已由《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取代,改為「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
所以,選項所述總統「任命司法院大法官」屬於總統職權,敘述正確。
(B) 各機關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
正確。
第 21 題2 分
總統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得發布緊急命令,應在發布命令後幾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43 條所規定的「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制度。
依該條規定,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 10 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關鍵期限為「發布緊急命令後 10 日內」。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出現下列要件,即可直接連結憲法第 43 條:
- 主體:總統。
- 程序:經行政院會議決議。
- 行為:發布緊急命令。
- 後續義務:於發布後 10 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因此,本題只要掌握憲法規定的法定期限即可判斷:
故正確答案為 (B)10 日內。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現行規定,有關行政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院的憲法地位、組織及職權,主要涉及:
- 憲法第 56 條: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的任命程序。
- 憲法第 58 條:行政院會議的議決事項。
- 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是否符合憲政制度。
- 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相關解釋:國家機關的組織、職權、程序及總員額,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而非必須規定於憲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核對法源的方法:
- 先確認選項是否符合憲法明文規定。
- 再確認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建立的憲政原則。
- 最後辨別「憲法保留」與「法律保留」的差異。
其中最重要的陷阱是:法律保留原則要求重要事項由「法律」規定,並不表示一律必須寫入「憲法」。因此,看到選項將法律保留誤寫成憲法保留,即可判斷錯誤。
選項分析
(A) 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正確。
憲法第 56 條規定,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因此,本選項所述任命程序符合憲法規定。行政院院長本身則是由總統任命,無須經立法院同意;但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須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B) 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與憲法規定總統繼任或代行職權設計之本旨,未盡相符
正確。
依憲法第 49 條及第 50 條,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副總統在憲法上的重要功能,是作為總統繼任或代行職權的人選。
第 2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獨立行政機關之設置,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大法官對「獨立行政機關」之定位,以及其與「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之關係。主要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
獨立行政機關係指依法設置,在一定範圍內得排除上級機關個案指揮監督,依專業及法律獨立作成決定之行政機關。其設置目的,在於降低政治干預,確保專業、公正及中立的行政決定。
但「獨立」並非完全脫離行政權,也不表示行政院完全沒有監督或人事權限。行政院仍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須對立法院負責,因此獨立行政機關的制度設計,仍須兼顧:
- 行政專業與決策獨立性。
- 行政一體原則。
- 責任政治原則。
- 行政院對重要人事及重大違法失職事件的必要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只要掌握一項判斷標準即可:
獨立行政機關可以有「職權行使上的獨立性」,但不能被理解為完全不受行政院任何人事或責任監督。
逐一檢查各選項:
- 強調避免政治干預、維持專業自主:符合獨立行政機關的設置目的。
- 強調行政院仍保有重要人事權限:符合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
- 宣稱獨立行政機關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並不會有所減損」:否定獨立機關制度所帶來的權力限制,與司法院解釋不符。
- 強調行政院長對重大違法失職事件得先行停職:符合必要的行政監督機制。
因此,錯誤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A) 正確
獨立行政機關之所以存在,主要是因為某些行政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中立性或敏感性,若完全接受一般行政首長的政治指揮,可能影響決策的客觀與公正。
因此,透過法律賦予其一定程度的獨立性,使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有較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的空間,正是獨立行政機關的重要制度目的。
但此處的「不受政治干擾」不是完全不受法律及行政監督,而是指在合法職權範圍內,避免受到不當的個案政治干預。故 A 正確。
(B) 正確
第 24 題2 分
有關立法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權之歸屬與行使」,重點包括:
- 立法院在憲政體制中的地位。
- 立法權是否由立法院絕對、排他地行使。
- 立法裁量與政治部門形成空間。
- 立法委員與選民間的自由委任、罷免制度。
- 立法程序的合議制與公開透明原則。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62 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惟「最高立法機關」不當然等同於「唯一得代表人民行使一切立法權之機關」。
本題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意旨說明。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抓住選項 A 的關鍵字「唯一機關」。判斷方式如下:
- 「立法院為最高立法機關」:符合憲法第 62 條。
- 「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符合憲法第 62 條。
- 「唯一機關」:涉及立法權是否完全排除人民直接行使及其他憲政機關之權限,若作絕對理解,即屬過度擴張。
因此,本題不是否定立法院具有最高立法地位,而是辨認「唯一機關」一語過於絕對。
【答案】A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前半段正確,後半段錯誤。
憲法第 62 條明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因此,立法院確實是我國中央層級的最高立法機關,立法委員也由人民選舉產生。
但選項進一步稱立法院是「得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之唯一機關」,此一說法過於絕對,不能作為憲法上的完整結論。
我國憲政制度並非完全排除人民直接參與國家重大事項之決定。人民透過創制、複決及罷免等直接民主制度,並非完全只能經由立法委員間接表達政治意志。此外,憲法增修程序及公民投票制度,也顯示人民在特定憲政事項或重大公共政策上具有直接參與的可能。
因此,應區分:
- 立法院是「最高立法機關」;
- 立法院並非可以據此推論為「一切涉及國家規範形成之權力,均由其排他、唯一行使」的機關。
故 A 的錯誤在於將「最高立法機關」擴張解讀為「唯一得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的機關」。
(B) 正確
立法權的行使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公共政策選擇及社會利益調整,通常具有高度政治性與專業判斷性。
例如預算編列、社會福利制度、租稅政策、產業管制及公共建設等事項,均須在多種公共利益間作成選擇。立法機關具有民主正當性,並且較能整合不同社會團體與政治意見,因此原則上應保留一定的立法形成空間。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自治的權限內容。地方自治係地方團體在國家法律規範下,對地方公共事務享有自我決定、自我執行及自我負責的制度。
地方自治的主要內涵包括:
- 自治立法權
- 組織與人事權
- 財政自主權
- 自治行政權
但司法權屬於國家司法體系,由司法院及各級法院行使,並非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權限。
本題法規判斷,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可依序檢驗其是否為地方政府得以自行決定、執行及負責的地方公共事務權限:
- 地方是否可以制定自治規範?
- 地方是否可以決定自身組織及人事?
- 地方是否享有一定程度的財政支配權?
- 地方是否具有獨立審判及司法裁判權?
前三者均屬地方自治的典型內容;司法審判則由國家司法機關統一行使。因此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內涵者為司法權。
選項分析
(A) 立法權:錯誤選項
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治立法權,得依憲法及法律制定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自治法規,規範地方自治事項。
地方議會負責議決自治條例、預算及其他地方重要事項,地方行政機關則依權限制定自治規則並執行自治事項。因此,選項所稱「立法權」若係指地方自治範圍內的自治立法權,屬於地方自治的重要內涵。
須注意,地方的立法權不是國會所享有的國家立法權,而是在法律授權及上位法規範下所行使的自治立法權。
(B) 組織與人事權:錯誤選項
地方自治包括地方自治團體對自身組織及人事的自我管理權。
第 26 題2 分
下列那一國家的總統所享有的行政權範圍最大?
核心觀念
本題考「總統制與內閣制之差異」,以及各國總統在國家行政權中的實際地位與權限範圍。
判斷總統行政權大小,主要觀察:
- 總統是否同時為國家元首與政府首長。
- 行政權是否直接由總統行使。
- 行政首長是否須向國會負政治責任。
- 總統是否掌握內閣組成、行政機關指揮及外交、國防等重要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各國憲政制度為準,本題四個選項中,美國採總統制,總統所享有的行政權範圍最大,故選 (B)。
解題方法
先區分制度類型:
- 美國:總統制,總統兼具國家元首與政府首長地位。
- 義大利、新加坡、德國:均以議會內閣制為核心,總統主要是國家元首,日常行政通常由總理或總理領導的內閣負責。
美國憲法第二條將行政權賦予總統。美國總統由人民間接選舉產生,任命重要行政官員,領導聯邦行政部門,並兼任三軍統帥。雖然國會、法院及聯邦制度對總統有所制衡,但不影響其作為行政首長所享有的廣泛行政權。
相較之下,議會內閣制國家的總統多半不直接領導政府,實際行政權集中於總理及內閣。因此,本題的比較結果為:
選項分析
(A) 義大利:錯誤
義大利採議會內閣制。總統是國家元首,具有任命總理、任命部分政府官員、公布法律、主持國防及外交等憲政職權,但日常國政及行政政策主要由總理與內閣負責。
義大利政府須取得國會信任,總理是政府實際領導者。因此,義大利總統的行政權受到內閣制結構限制,並非四個選項中行政權最大的總統。
(B) 美國:正確
美國採總統制,總統同時是國家元首與政府首長,行政權直接由總統領導及運作。
美國總統主要權限包括:
- 領導聯邦行政機關。
- 任命重要行政官員及聯邦法官,但部分任命須經參議院同意。
- 作為三軍統帥,掌握國防及軍事指揮權。
- 負責外交事務,締結條約須經參議院同意。
- 對國會通過的法案行使否決權。
- 依法律執行國政並發布行政命令。
第 27 題2 分
有關羅馬日耳曼法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羅馬日耳曼法系」的名稱、形成背景、主要分布及其法律文化特徵。
羅馬日耳曼法系又稱「大陸法系」或「歐陸法系」,其形成主要以羅馬法為基礎,融合日耳曼民族習慣法,並經由中世紀以後的法學研究、法律繼受及近代法典編纂而發展完成。
其重要特徵包括:
- 重視成文法與法典。
- 以制定法作為主要法源。
- 法律體系通常採公法、私法及程序法等分類。
- 傳統上特別重視私法,尤其是民法體系。
- 與以判例及司法實務為重要法源的普通法系不同。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系比較題,應掌握「羅馬日耳曼法系的基本特徵」後逐項判斷。
判斷重點如下:
- 「羅馬日耳曼法系」是否又稱大陸法系、歐陸法系。
- 羅馬法是否為歐洲各國法律的重要共同基礎。
- 該法系的主要法律傳統究竟是重視公法,還是重視私法。
- 選項是否使用過度絕對的文字,但仍符合一般法學教材的通說敘述。
其中,羅馬日耳曼法系傳統上以私法,特別是民法,作為法學發展的核心。故凡主張其「以公法為重心」者,即與通說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世界各國因國際貿易、殖民統治、現代化及法律移植等因素,普遍受到歐美法律制度影響。
當代具有世界性影響力的主要法系,通常以:
- 羅馬日耳曼法系,也稱大陸法系;
- 普通法系,也稱英美法系;
為兩大代表性法系。
雖然各國法律制度並非完全相同,且部分國家具有混合法系特色,但從全球法律制度的影響力及分類而言,本選項符合一般法學概論的說法。
(B) 正確
羅馬法並非一次性直接成為現代歐洲法律,而是經過長期繼受與轉化,包括:
- 古代羅馬法的發展;
- 中世紀歐洲對羅馬法的研究;
- 大學法學教育及注釋法學的傳播;
- 各國對羅馬法原理的吸收;
- 近代民法典的制定。
第 28 題2 分
臺灣現行法體系的歷史根源,有所謂的「兩個源頭」,係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現行法體系的歷史形成與法制沿革,重點在於理解所謂臺灣法制的「兩個源頭」。
臺灣現行法體系主要由兩條歷史脈絡交織形成:
- 日治時期所留下的法律制度與法制基礎
- 國民政府遷臺後帶進的中華民國法體系
因此,官方答案為 (C)。
本題屬於法制史與法學緒論的基本觀念題,並非要求直接援引特定法條。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通說法制史觀點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採「現代法制實際來源」的切入方式,而非單純依臺灣歷史上曾經存在的政權作答。
臺灣現行法律制度的形成,並不是單一政權或單一外國法制直接延續的結果,而是具有下列兩項主要歷史來源:
- 日本統治臺灣期間,建立近代行政、司法、警察、戶籍、土地登記及法規制度,留下重要的制度基礎與法律文化。
- 民國 38 年國民政府遷臺後,將中華民國憲法、法律、行政組織及司法制度帶到臺灣,成為現行法體系的主要規範來源。
題目問的是「臺灣現行法體系」的歷史根源,因此應選擇能直接說明現代臺灣法律制度形成的兩大法制脈絡,而不是選擇較早期的歷史政權或一般外國法制影響。
選項分析
(A) 明鄭與清帝國
錯誤。
明鄭與清帝國確實是臺灣歷史上的重要統治政權,也對土地制度、行政區劃及社會治理留下歷史影響。然而,兩者並非臺灣現行法體系通常所稱的「兩個源頭」。
明鄭時期的制度具有軍政及移墾性質;清治時期則以傳統中國律例與地方行政制度為主。這些制度屬於臺灣法制發展的早期歷史背景,並非現代臺灣法律制度的兩大直接法制來源。
(B) 荷蘭與西班牙
錯誤。
荷蘭及西班牙曾分別統治臺灣部分地區,對臺灣早期殖民史、貿易活動、宗教傳播及地方治理具有歷史意義。
第 29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的規定,下列何者無自治立法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地方自治團體」與「自治立法權」的區別。
依《地方制度法》第3條及第14條,地方自治團體包括:
- 直轄市
- 縣(市)
- 鄉(鎮、市)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依同法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包括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鄉(鎮、市)規約等。
因此,判斷某一行政區是否具有自治立法權,關鍵在於該地是否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單純看其是否具有行政區名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步驟如下:
- 先確認各選項的行政層級。
- 判斷該層級是否屬於地方自治團體。
- 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具有自治立法權;僅屬上級政府派出或內部行政單位者,不具有自治立法權。
直轄市之「區」原則上只是直轄市的行政區,不是地方自治團體;區長由直轄市長依法任用,區內也沒有區民代表會。因此,普通行政區不具有自治立法權。
選項分析
(A) 臺北市信義區:正確
臺北市信義區是臺北市所轄的「區」,屬於直轄市的行政區,而非獨立的地方自治團體。
信義區沒有獨立的地方自治權,也沒有區民代表會,區公所屬於臺北市政府的下級行政機關。因此,信義區不能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制定自治法規,無自治立法權。
所以,(A)為本題正確答案。
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案提出權」及中央政府機關之層級權限。
依《中華民國憲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法律案得由下列主體提出:
- 行政院。
- 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等憲法機關,就其主管事項提出。
- 立法委員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提出。
中央銀行雖屬政府機關,但其組織地位係隸屬於行政院,並非憲法上得直接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的獨立提案主體。因此,中央銀行如有修法需要,應先循行政院程序,由行政院名義向立法院提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具有法律案直接提出權的憲法機關」;
- 「可以連署或附議法律案的立法委員」;
- 「一般行政機關或所屬機關」。
只要判斷某機關是否具有直接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的權限即可。中央銀行屬行政院體系之機關,不能以自己名義直接提出法律案;其餘選項均屬法律所承認的提案主體。
選項分析
(A) 中央銀行:正確,為本題答案
中央銀行雖為國家重要金融機關,並負責貨幣政策、金融穩定及外匯管理等事項,但其法律地位仍屬行政院體系之機關,並非與行政院並列、具有獨立法律案提出權的憲法機關。
因此,中央銀行不得直接以「中央銀行」名義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若有制定或修正中央銀行相關法律的必要,應由中央銀行研擬草案後,循行政院程序,由行政院提出。
第 31 題2 分
有學者主張,因為我國侵權行為法及損害賠償制度,許多規定繼受自德國法,因此在解釋相關法律時,需參照德國法之規定進行解釋。此一解釋方法,係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方法」中的「比較法解釋」。
比較法解釋,是指在解釋本國法律時,參考其他國家或法域的相關法律規定、判例、學說及實務發展,以協助理解本國法規範的意義與適用方式。
題幹指出,我國侵權行為法及損害賠償制度有許多規定繼受自德國法,因此解釋相關法律時參照德國法。其重點在於「以外國法作為解釋參考資料」,符合比較法解釋的意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法律解釋方法之通說分類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先抓住題幹的關鍵動作:
「參照德國法之規定進行解釋」
這不是單純探究我國法律制定時的歷史背景,也不是由有權機關作成正式解釋,而是將我國法與德國法加以比較,藉由德國法的規範內容及解釋成果,協助說明我國法律的意義。
因此,應選擇「比較法解釋」。
題幹提到「繼受自德國法」,確實涉及法律沿革的歷史背景;但題目所問的是「參照德國法進行解釋」這項解釋行為本身,分類上仍屬比較法解釋。
選項分析
(A) 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是依據法律條文所使用的文字、語句、通常語意及法律用語本身,探求規範意義。
例如,依民法條文中「故意或過失」的文字,分析其一般法律用語意義,便是文義解釋。
本題並非分析我國法條文字的通常含義,而是參照德國法,因此不屬文義解釋。
(B) 歷史解釋
第 32 題2 分
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為避免宣告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牴觸,限縮刑法第 310 條之適用範圍,此為下列何種憲法解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所採的「合憲解釋」原則。
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若嚴格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證明言論內容百分之百真實,可能過度限制憲法第 11 條保障的言論自由。
因此,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對該條文作限縮解釋,認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依其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得逕以誹謗罪處罰。此種解釋使刑法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相容,避免宣告法律違憲,屬於合憲解釋。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步驟:
第一,確認解釋的目的。釋字第 509 號不是單純說明文字意義,也不是補足法律漏洞,而是為了避免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的適用結果侵害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
第二,判斷其所採的解釋類型。當法律條文有多種可能解釋,而其中一種解釋會導致違憲,另一種解釋則能使法律與憲法相容時,應優先採取後者,即為「合憲解釋」。
釋字第 509 號將「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限縮理解為:不要求行為人必須絕對證明所述內容為真,只要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即不得以誹謗罪處罰。此一解釋降低刑法對公共議題言論的過度限制,正是為維持法規範的合憲性。
選項分析
(A) 合憲解釋:正確
合憲解釋是指法律條文有數種合理解釋可能時,應採取不違反憲法、且能維持法律效力的解釋。
釋字第 509 號為避免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過度限制言論自由,限縮其適用範圍,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者,即不得以誹謗罪處罰。
第 33 題2 分
關於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上的權力分立原則,以及立法院監督行政權、總統國情報告、行政院備詢義務與國會制裁權之界線。
權力分立並非行政權與立法權彼此完全隔絕,而是允許憲法所明文規定的監督與制衡;但各憲法機關不得藉由法律創設憲法未授予的權力,尤其不得擴張立法院對總統或行政首長的強制制裁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與憲法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為準,應掌握下列區分:
- 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具有質詢權。
- 總統得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但總統與立法院間並非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關係。
- 立法院得制定議事及監督程序,但不得逾越憲法界線,自行創設強制行政首長履行備詢、答詢義務的法律制裁。
- 個案措施若涉及身體自由、身體自主權或警察職權,應依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判斷,不能一概歸入權力分立問題。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判斷權力關係,再檢查法律效果」的方法:
第一,確認被監督的對象是總統,還是行政院及其所屬部會首長。總統國情報告與行政院備詢制度,憲法依據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第二,確認立法院行使的是單純的資訊取得、質詢或程序規範權,還是進一步創設制裁,強迫行政首長履行憲法上的備詢、答詢義務。
第三,判斷該權力是否有明確憲法依據。立法院即使具有監督權,也不能僅以「監督有效」為理由,創設憲法未明文授權的法律制裁。
依此判斷,D所述正是權力分立原則的核心限制,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立法院於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但這並不當然表示立法院得要求總統接受立法委員逐一詢問,或使總統負有類似行政院院長、部會首長的答詢義務。
行政院依憲法對立法院負責,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行使質詢權,具有明確憲法基礎。總統則是國家元首,並非行政院體系中的行政首長,不能直接套用行政院備詢制度。
因此,要求總統至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與憲法規定的國情報告制度有關;要求總統接受立法委員詢問,則涉及權力分立與總統憲法地位的界線。A將兩者概括認定為立法院監督行政權的制度設計,並稱與權力分立原則無違,論述過度擴張,故錯誤。
(B) 錯誤
本選項涉及交通稽查人員、司法警察職權、強制採血及受委託醫療機構等問題。強制採檢血液涉及人民的身體自由、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因此必須檢查:
- 是否有明確法律依據;
- 授權內容是否具體明確;
- 執行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 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 執行人員是否具有相應法定職權。
第 34 題2 分
司法院 113 年憲判字第 6 號認定,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有關消防警察身高限制,女性 160 公分及男性 165 公分之規定違憲,下列那個理由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司法院憲法法庭對「消防警察身高限制」所涉及的平等權與應考試服公職權之判斷。
相關憲法規範包括:
- 憲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 憲法第23條:對基本權利所為限制,須符合公益目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6號認為,消防警察身高標準雖以執行職務需要為理由,但實際上會排除女性應考人,且女性被排除的群體比例明顯高於男性,形成對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的不利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意旨。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 先確認身高限制是否涉及基本權利:身高標準會影響人民能否報考消防警察,因此涉及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
- 再判斷是否形成差別影響:女性最低身高160公分、男性最低身高165公分,表面上雖然男女標準不同,但必須觀察實際排除效果。
- 最後檢驗差別待遇是否具備正當性及必要性:即使消防勤務確有體能要求,身高限制仍須與職務執行具有實質關聯,且不得造成女性應考人受到過度不利的排除。
本題選項中,只有C完整呈現憲法法庭所採取的判斷理由。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認為,用人單位可以基於消防警察執行職務的必要性限制身高,但男女身高均應要求160公分。
錯誤原因有二:
第一,機關雖可能基於職務性質訂定必要的資格條件,但仍須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不能僅以「業務需要」概括正當化身高限制。
第二,憲法法庭認定違憲的重點,不是單純在於男女身高標準不同,而是該身高標準造成女性應考人受到明顯較高比例的排除。因此,將男女一律設定為160公分,並不能當然解決身高限制所產生的平等權問題。
(B) 錯誤
本選項主張,受訓人員報到後得於必要時進行體格複檢,其中「必要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錯誤原因在於,本題所涉及的違憲爭點是消防警察身高限制對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所造成的不利差別待遇,而非體格複檢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第 3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菸酒稅法第 21 規定,對違法者採劃一之處罰方式,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係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上的「比例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641 號解釋對《菸酒稅法》第 21 條的意旨。
比例原則要求國家限制人民權利或施加制裁時,必須符合下列三項要求:
- 適合性原則:手段有助於達成公益目的。
- 必要性原則:在同樣有效的手段中,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者。
- 衡量性原則:手段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追求的公益顯失均衡。
刑罰或行政罰的裁量,也應依違法行為的情節、責任程度、所生危害及違法所得等因素,作成相應的處罰。若法律對所有違法情形一律規定相同處罰,卻沒有提供適當的調整機制,便可能造成輕微違法行為與重大違法行為受到相同制裁,形成處罰過重、責任與制裁不相當的結果。
本題涉及《菸酒稅法》第 21 條,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年度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所作的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違反哪一項憲法原則」的關鍵字判斷法:
題幹指出:
- 對違法者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
- 沒有設置「適當之調整機制」。
這表示法律未依違法情節輕重、責任程度及個案差異調整處罰,導致處罰結果可能顯然過重,與違法行為的責任不相當。
其核心問題不是處罰規定是否難以理解,也不是處罰前是否欠缺程序保障,而是「處罰輕重是否符合責任與危害程度」。因此,所涉及的是比例原則,尤其是比例原則中的衡量性要求。
選項分析
(A) 法官保留原則
法官保留原則是指某些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重大限制的事項,必須由法院作成決定,行政機關不得完全取代法院。
例如涉及重大人身自由剝奪、強制處分等事項,法律可能要求由法院審查或裁定。
第 36 題2 分
物權行為,乃以物權變動為直接內容的法律行為。下列何者非物權行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區別。
物權行為,是以物權之得喪變更為直接內容的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其法律效果直接發生在物權本身。
債權行為,則是使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例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有移轉所有權、交付標的物等義務,但買賣契約本身不會直接使所有權移轉。
相關規定包括:
- 《民法》第 345 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
- 《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民法》第 761 條:動產物權之讓與,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
解題方法
判斷是否為物權行為,應觀察該法律行為的直接法律效果:
- 直接設定、移轉或消滅物權者,屬物權行為。
- 僅使當事人負擔將來移轉物權或交付標的物義務者,屬債權行為。
- 「買賣」通常是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則是物權行為。
因此,本題只要判斷各選項的直接效果,即可選出非物權行為者。
選項分析
(A) 普通抵押權設定:正確,屬物權行為
普通抵押權設定,是以創設不動產上的抵押權為直接內容。抵押權成立後,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受優先清償。
其法律效果是直接創設抵押權,符合物權行為的定義。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抵押權的設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因此,(A) 是物權行為。
(B) 土地買賣:錯誤,屬債權行為,為本題答案
第 37 題2 分
甲出賣 A 地於乙,清償期屆至甲仍不履約。關於乙對甲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未依約履行時,買受人得行使的權利。
依民法規定:
- 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其所有權於買受人的義務(民法第 348 條)。
-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期限屆滿仍不履行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254 條)。
- 減少價金主要是買受人於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民法第 359 條),並非出賣人單純遲延履行時當然發生的權利。
本題甲已屆清償期仍未履約,屬於出賣人未履行買賣契約義務的問題,應分別判斷乙得請求履行、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兩項主要義務:
因此,乙得請求甲履行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義務。
若甲構成給付遲延,乙得先催告甲於相當期限內履行;甲於期限內仍未履行時,乙得解除契約。
至於減少價金,必須先有標的物存在瑕疵,且符合物之瑕疵擔保的要件。本題僅說甲未履約,沒有指出 A 地有瑕疵,因此不能直接主張減少價金。
選項分析
(A) 乙得請求甲移轉 A 地所有權
正確。
依民法第 348 條,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A 地屬於不動產,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移轉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此,乙得請求甲配合辦理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乙取得 A 地所有權。甲屆期未履行時,乙仍得請求甲履行此項義務。
(B) 甲經乙催告於相當期限內履約而仍未履約者,乙得解除契約
第 38 題2 分
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中法定繼承人之順位、代位繼承、應繼分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分為四個順位: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姊妹
- 祖父母
- 配偶並非上述四個順位之一,而是依《民法》第1144條,與各順位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 《民法》第1140條:第一順位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 《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者,得於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內請求回復;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不得請求。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核對各選項與《民法》繼承規定:
- 先確認配偶是否列入法定繼承順位。
- 再確認第一順位繼承人死亡時是否發生代位繼承。
- 判斷同順位繼承人的應繼分是否平均。
- 核對繼承回復請求權的2年期間。
其中最重要的辨識點是:「繼承順位」與「配偶共同繼承地位」不同。配偶雖然是法定繼承人,但不是《民法》第1138條所列的第一順位繼承人。
選項分析
(A) 配偶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錯誤。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孫子女等。配偶並未列在四個繼承順位之中。
配偶的法律地位是依《民法》第1144條,與不同順位的繼承人共同繼承:
- 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配偶與各繼承人平均分配。
- 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與第二順位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取得二分之一。
- 與第三順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配偶取得二分之一。
- 與第四順位祖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取得三分之二。
- 無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時,由配偶單獨繼承。
因此,配偶是法定繼承人,但不是「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本選項將兩種概念混為一談,故錯誤。
第 39 題2 分
民法關於認領之規定及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非婚生子女認領」的成立、訴訟方式、效力及撤銷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法第1065條、第1067條及第1070條。
-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非婚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 認領的效力溯及於子女出生時。
- 生父拒絕認領時,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提起認領之訴。
- 生父死亡時,得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 生父認領後,原則上不得撤銷;但有事實足認其並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 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親子關係,自出生即成立,不須認領。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對認領效力的規定,再特別檢查「認領後能否撤銷」這一容易混淆的部分。
關鍵在民法第1070條: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因此,若認領人確實是血統上的生父,即使認領意思表示受到脅迫,仍不得僅以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撤銷認領。法律所容許的例外,是認領人事後發現自己並非該子女的真實生父,而不是受到詐欺或脅迫。
選項分析
(A)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其出生時
正確。
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的身分效力並非自認領之日起始發生,而是溯及於子女出生時,使親子身分關係自出生時即受到承認。
因此,認領後,子女與生父間的法律關係,原則上視為自出生時即存在,包括身分及繼承等相關法律效果。
(B) 非婚生子女得於血統真實生父死亡後,以該生父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認領之訴
正確。
民法第1067條規定,生父拒不認領時,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生父死亡者,得向其繼承人為之。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刑法上「罪刑法定主義」的最主要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義」(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核心意義是:
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犯罪行為,不得處罰;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刑罰,也不得宣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罪刑法定主義的法定依據。
罪刑法定主義主要要求:
- 犯罪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文規定。
- 刑罰種類與刑度須由法律明文規定。
- 禁止溯及既往。
- 禁止類推適用不利於被告。
- 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規定須具備明確性。
- 不得以習慣法作為犯罪與刑罰的依據。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切入點,是先辨認各選項是在描述:
- 罪刑法定主義;
- 有責任原則;
- 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
- 刑罰種類的適用問題。
題目問的是罪刑法定主義的「最主要內涵」,應選擇直接表達「無法律明文即無犯罪、無刑罰」的選項,而不是其相鄰的刑法基本原則。
因此,直接以「是否具有法律明文依據」作為判斷標準,即可選出 A。
選項分析
(A) 只有明文訂入刑法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方屬犯罪,無刑法則無犯罪、無刑罰
正確。
本選項完整表達罪刑法定主義的核心精神:犯罪的成立要件與刑罰的法律效果,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也就是「無法律即無犯罪,無法律即無刑罰」。
選項中的「刑法」應從廣義理解為刑事法律規範,包含刑法典及其他特別刑法,不限於《刑法》法典本身。只要法律明確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始得據以追訴與處罰。
第 41 題2 分
下列關於沒收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制度的三個重點:
- 沒收的法律性質。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的沒收要件。
- 刑法第40條所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的情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則上於裁判時併宣告;同條第2項明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因此,正確答案為 C。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先判斷沒收性質,再檢查單獨宣告要件」的方法:
- 先確認沒收是否屬於主刑。
- 再區分:
- 違禁物;
-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犯罪所生之物;
- 犯罪所得。
- 最後檢查題目是否誤把「得沒收」與「得單獨宣告沒收」混為一談。
其中,刑法第40條第2項直接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這是本題最直接的判斷依據。
選項分析
(A) 沒收為刑法上主刑的一種,得獨立宣告之
錯誤。
刑法第33條所列主刑包括:
- 死刑;
- 無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拘役;
- 罰金。
沒收並不在主刑之列。
現行沒收制度經修正後,沒收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不再是刑法上的主刑。過去部分舊教材將沒收稱為「從刑」,但現行法已不採此一傳統分類。
此外,沒收雖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單獨宣告,但「得單獨宣告」不代表其為主刑。選項將沒收錯誤列為主刑,因此不正確。
(B)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一律得單獨宣告沒收
錯誤。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這裡的「得沒收」是沒收的實體要件,並不等於「一律得單獨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40條第1項,沒收原則上應於裁判時併予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則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三項之物,在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或判決有罪時,才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以現今眼光來看非屬「阻卻違法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阻卻違法事由」。行為雖然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正當理由,欠缺實質違法性,即不成立犯罪。
本題涉及三種典型阻卻違法事由:
- 被害人承諾
- 被害人可得推測之承諾,即推測承諾
- 義務衝突
至於「教師對學生的體罰權」,以現代法治及兒童權利保障觀點,已不再被承認為正當化教師傷害學生的法律權限。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與刑法學說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可依下列方式處理:
- 該事由是否承認行為人具有正當化權限?
- 該事由是否能使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
- 現行法秩序是否仍承認該種權限或利益衡量?
被害人承諾、推測承諾與義務衝突,均為刑法理論上承認的阻卻違法事由;教師體罰權則因學生身體自主權、人格權及受教育權受到保障,已不具現代法律上的正當化效果。
選項分析
(A) 得被害人之承諾
「得被害人之承諾」是刑法上承認的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被害人對於自己可以處分的法益,事先以自由、真實且有效的意思表示同意行為人侵害,且該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行為可能因承諾而阻卻違法。
例如,病人同意接受醫師手術,醫師在符合醫療規範的範圍內切開病人身體,形式上雖涉及身體完整性的侵害,但因病人有效承諾,且手術具有醫療正當性,通常不成立傷害罪。
承諾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 承諾者具有承諾能力;
- 承諾是在自由意志下作成;
- 承諾的法益屬於本人可以處分的範圍;
- 行為人對承諾有所認識;
- 承諾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強制規範。
因此,A屬於阻卻違法事由,並非本題答案。
(B) 義務衝突
義務衝突是指行為人同時負有兩個以上彼此無法同時履行的法律義務,只能選擇履行其中一項。
例如,醫師在同一時間只能先救治其中一名危急病人;行為人為了履行較高價值或優先性的義務,而未履行另一項義務時,若符合義務衝突的要件,得阻卻違法。
判斷重點包括:
- 行為人確實同時負有數個法律義務;
- 各義務在客觀上不能同時履行;
- 行為人只能選擇履行其中一項;
- 所履行的義務具有較高優先性,或至少與未履行義務具有相當價值;
-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履行正當義務的意思。
義務衝突並非單純的個人利益取捨,而是法律義務彼此衝突時的正當化問題。刑法學說普遍承認其具有阻卻違法的功能。
因此,B屬於阻卻違法事由,並非本題答案。
(C) 被害人可得推測之承諾
第 43 題2 分
刑法第 213 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本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犯罪性質與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3 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成立須具備:
-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 對不實事項具有明知。
-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該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刑法上的偽造文書,依不實內容形成的方式,可分為:
- 有形偽造:沒有製作權限的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變更真正文書的形式、內容,使文書外觀或名義失真。
- 無形偽造:製作文書的人具有製作權限,但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文書,使文書內容失真。
刑法第 213 條是具有公文書製作權限的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屬於無形偽造。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犯罪性質—保護法益—犯罪主體—實務適用」四個層次判斷:
- 先確認第 213 條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判斷其與有形、無形偽造的區別。
- 從條文中的「公務員」及「職務上所掌」判斷是否為身分犯。
- 分析警詢筆錄中,警察究竟是「記錄他人陳述」,還是「明知不實而自行創設、登載虛偽事實」。
其中,最直接的判斷關鍵是:第 213 條處罰的是「內容不實」,不是「製作名義或形式不實」。
選項分析
(A) 本罪屬於有形偽造的處罰規定
錯誤。
刑法第 213 條所處罰的是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公務員本身具有製作該公文書的職務權限,文書的製作名義與形式通常並無虛假,虛假之處在於文書所記載的內容。
因此,本罪是無形偽造的處罰規定,而非有形偽造。
「有形偽造」著重於文書的形式、名義或製作權限遭到冒用;「無形偽造」則是有權製作文書的人,將不實內容記載於文書中。第 213 條明確屬於後者,故本選項錯誤。
(B) 本罪保護的是公文書內容的真實性
第 44 題2 分
甲向電視郵購業者乙購買皮箱一只,準備出國旅遊之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保護法》中的:
-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定義
- 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的區別
- 消費者於一定期間內無條件解除契約的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規定:
- 企業經營者: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 通訊交易: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型錄或其他類似方法,使消費者在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所締結之契約。
- 訪問交易: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所、工作場所或其他場所從事訪問交易。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則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的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也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法律另有例外規定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甲與乙間交易的類型,再適用消費者的 7 日解除權。
題目明確指出甲是透過「電視郵購」向乙購買皮箱。電視郵購是利用電視媒介提供商品資訊並締結交易,消費者在締約前通常無法實際檢視商品,因此屬於通訊交易,而非企業經營者到消費者住所或其他場所進行推銷的訪問交易。
因此:
- 乙具有企業經營者身分。
- 甲購買皮箱屬於消費者交易。
- 本交易是通訊交易,不是訪問交易。
- 甲原則上享有收受商品後 7 日內的無條件解除權。
選項分析
(A) 乙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正確。
乙經營電視郵購業務,係以經銷商品、提供交易服務為營業,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企業經營者」的定義。
甲購買皮箱是為了出國旅遊使用,屬於滿足個人生活需要的消費行為,因此甲為消費者,乙則為企業經營者。
第 45 題2 分
公司法關於政府設立及參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關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別規定,核心法條為《公司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
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應有二人以上發起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第128條之1規定,不受二人以上發起人限制,形成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點之《公司法》第128條之1:
-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
- 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 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
- 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以《公司法》第128條之1逐項比對:
- 選項涉及一人公司及股東會職權,對照第1項。
- 選項涉及董事會及董事人數,對照第2項。
- 選項涉及監察人是否必須設置,對照第3項。
- 選項涉及董事、監察人的產生方式,對照第4項。
其中最容易設計陷阱之處,在於「得不置監察人」與「應設置監察人」的區別。「得」表示法律允許選擇;「應」則表示法律強制要求。兩者意義相反。
選項分析
(A) 政府得單獨為發起人並擔任股東,例外形成一人公司
正確。
《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原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同條並規定政府得為發起人。第128條之1進一步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二人以上發起人限制。
因此,政府可以單獨作為發起人並成為唯一股東,成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這是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以上發起人原則」的法定例外。
(B) 公司係由政府單獨組織者,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正確。
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自然人的行為能力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無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之人,以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 限制行為能力人: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 完全行為能力人:年滿18歲之人,以及未滿18歲但已結婚之人。
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3條規定,未滿7歲之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則分別適用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自然人」,再依年齡或法院宣告類型判斷其行為能力:
- 年齡介於7歲以上、未滿18歲者,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 受監護宣告者,屬無行為能力人。
- 受輔助宣告者,原則上仍具有行為能力,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
- 公司是法人,不適用自然人以年齡及監護、輔助宣告所作的行為能力分類。
選項分析
(A) 受破產宣告之公司
錯誤。
公司屬法人,不是自然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概念,是針對自然人因年齡所作的分類,主要規範未成年人從事法律行為時的效力。
公司受破產宣告,涉及法人財產及破產程序上的權利行使限制,並不因此成為民法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此本選項不符合題意。
(B) 16歲之高中一年級學生
正確。
16歲屬於「滿7歲以上、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第 47 題2 分
勞動基準法關於強制退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之「強制退休」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雇主原則上不得強制勞工退休。
- 但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 年滿 65 歲。
- 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工作。
- 對於具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前述 65 歲退休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但不得低於法定下限。
因此,本題重點在於辨別:
- 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是否須滿 65 歲;
- 退休年齡調整是由誰決定;
- 勞工能否單方面主張延長;
- 是否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的兩種強制退休事由:
其中,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是獨立的強制退休事由,不以「已滿 65 歲」為必要條件。
至於 65 歲退休年齡的調整,並非由勞工單方面主張,也不是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而是由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依官方答案的命題意旨,選項 C 所稱「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符合本條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勞工未滿 65 歲,若有身心障礙且已不堪勝任工作,雇主仍得強制其退休。
「年滿 65 歲」與「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是兩個各自獨立的強制退休事由,並非必須同時具備。因此,未滿 65 歲並不當然排除強制退休。
(B) 錯誤
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保險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強制加保」與「自願加保」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原則上:
- 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事業、機關等的勞工,屬於勞工保險之強制被保險人。
- 兼職勞工及符合要件之外國籍員工,不因「兼職」或「外國籍」身分而當然排除。
-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法屬於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之人員,並非當然強制加保。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先區分各選項身分:
- 是否屬於「受僱勞工」?
- 是否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的投保單位?
- 是否為「雇主本人」而非受僱勞工?
只要是符合強制投保要件的受僱勞工,即使為兼職或外國籍,仍屬強制被保險人;若是實際從事勞動的雇主本人,則屬自願加保範圍。
選項分析
(A) 從事兼職之勞工
錯誤。兼職並不當然排除勞工保險。
只要兼職勞工係受僱於依法應強制投保的事業單位,且具有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身分,即應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勞工是否全職,並非判斷是否強制加保的唯一標準。
本選項所稱「兼職」只是工作型態,並不會使其當然成為非強制保險對象。
(B) 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事業之勞工
錯誤。這是典型的強制加保對象。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事業、機關等的勞工,應由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第 49 題2 分
關於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性騷擾防治法》的適用範圍、性騷擾定義、法律責任,以及媒體報導性騷擾事件時的限制。
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性騷擾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符合權益交換、造成敵意或冒犯環境、性要求或性別歧視等法定類型。
本法除設有行政罰外,對於特定嚴重性騷擾行為也設有刑事責任;媒體報導性騷擾事件時,亦不得違法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檢查四個判斷重點:
- 學校內事件是否一律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
- 性侵害犯罪是否包含在《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定義內。
- 《性騷擾防治法》是否同時規定行政罰與刑事責任。
- 電視新聞報導是否完全不受本法規範。
其中,看到「僅」、「亦屬」、「同時」、「不在裁罰之列」等絕對性文字,應特別注意是否過度擴張法律規定。
選項分析
(A) 學校內發生之性騷擾事件僅受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
錯誤。
是否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不能只看事件發生地點是否在學校,而要看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身分關係及事件性質。
學校中的性騷擾事件,若屬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間,且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的校園性別事件範圍,應依該法處理。但學校內若有與學校教育關係無關的第三人實施性騷擾,例如校外人士、訪客或其他不具校園身分關係之人,即不能概括認定一律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
此外,若事件屬工作場所中的性騷擾,也可能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因此,「學校內」不是決定適用法律的唯一標準,「僅受」更使本選項過度絕對化。
(B) 性侵害犯罪亦屬本法之性騷擾樣態之一
錯誤。
《性騷擾防治法》對性騷擾的定義,明文以「性侵害犯罪以外」的行為為前提。
第 50 題2 分
立法院於 2023 年 11 月三讀通過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建構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之相關保護措施,強化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有關新修正通過條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12 年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增訂的「被害人性影像保護措施」,重點包括:
- 將禁止散布被害人性影像納入民事保護令內容。
- 法院得命相對人交付或刪除持有的被害人性影像。
- 網路平臺業者知悉性影像遭散布時,負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資料的義務。
- 網路平臺業者須保存相關資料,以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選項比對題。四個選項均在描述修法後的性影像保護措施,其中 A 至 C 分別對應保護令內容、法院命令及網路平臺業者的處理義務;D 則涉及資料保存期間。
判斷關鍵在於:網路平臺業者對相關網頁資料、行為人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依法應保存 180 日,並非 120 日。因此 D 的期間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修法後,法院得於保護令中命相對人不得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本選項所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看」正是法律所規範的禁止行為,目的在於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持續流通與擴散,故敘述正確。
(B) 正確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定有家庭暴力事實且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相對人:
- 交付所持有的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或
- 刪除所持有的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