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資訊處理 基礎能力測驗(作文、中華民國憲法及法學緒論) 考古題詳解
第 甲、作文部分 題40 分
《晏子春秋.內篇》有一個「社鼠」的故事,描寫老鼠寄住在祭祀土地神的「社」中,人們想要用火熏鼠,懼燒壞社木;想要用水灌鼠,怕毀損泥牆;鼠輩因而得以安享社中,人們卻莫可奈何。這個故事告訴我們,為了顧全大局,人們瞻前顧後,往往不敢輕舉妄動,因此,就會有些人憑藉權勢而肆意為惡,有恃無恐。
李斯也有一個關於「廁鼠、倉鼠」的故事。他年輕時擔任郡縣小吏,看見廁所老鼠出來吃穢食,常被嚇得四處逃竄,而寄住在糧倉的老鼠卻有堆積如山、吃不完的糧食,完全不受驚擾。看到這種情形,由此啟發:一個人的處境,完全決定於所處的環境優劣,這就是李斯的「廁鼠」與「倉鼠」的故事。
根據上面二個小故事,請以「環境對人的影響」為題,作文一篇,議論、記敘、抒情皆可,文長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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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是作文題,核心在於探討環境如何影響人的處境、選擇與行為,並運用題目提供的兩則寓言作為論述起點。
「廁鼠、倉鼠」說明外在環境會影響一個人的生活條件與發展機會;「社鼠」則進一步提醒,當不良行為者依附權勢或制度漏洞,環境也可能成為其肆意為惡的庇護。題目不是要單純重述故事,而是要由故事提出自己的觀察與主張。
解題方法
可採「故事引題—分析影響—提出行動—回扣題旨」的結構:
- 故事引題:簡要說明廁鼠、倉鼠與社鼠的差異,帶出環境並非背景,而會改變人的處境。
- 分析影響:從個人、群體或社會層次,說明環境如何影響資源取得、價值觀、行為選擇及權力運作。
- 提出行動:指出人不能只被環境推著走;個人應培養判斷力與自我要求,社會也應建立公平制度、監督機制,避免環境成為惡行的保護傘。
- 回扣題旨:總結環境的力量與人的能動性,呼應「環境對人的影響」。
寫作時須兼顧兩則故事的意涵:倉鼠故事凸顯環境提供或限制機會;社鼠故事凸顯權勢與制度環境可能助長不當行為。如此才能完整回應題目,而非只談「好環境使人成功」。
參考作文
環境對人的影響
老鼠本是同一種生物,住在廁所與糧倉,命運卻截然不同。廁鼠在污穢與驚擾中覓食,倉鼠則在充足糧食旁安然生活。李斯由此看見環境對人的處境有深刻影響。另一則社鼠故事,則提醒我們:當鼠輩寄身於土地神的社中,人們顧慮社木與泥牆,不敢輕易驅趕,牠們便有恃無恐。兩個故事一談環境如何造就生活條件,一談環境如何庇護不當行為,都值得我們深思。
環境首先影響一個人能接觸到的資源與機會。孩子若在鼓勵閱讀的家庭中成長,容易養成探索與思考的習慣;若周遭缺乏學習資源,求學路上便要克服更多困難。職場也是如此:一個能公平分配工作、肯定努力的團隊,能使人發揮所長;相反地,若付出得不到肯定,甚至投機取巧反而獲利,成員的熱情與信任便會逐漸消磨。可見,環境不只提供條件,也悄悄形塑人的期待與選擇。
第 1 題2 分
依憲法本文、增修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下列關於修憲制度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憲法修正程序、修憲權限限制,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對修憲內容的審查立場。解題重點包括:
- 修憲權雖屬國民主權的展現,仍受程序及實質內容限制。
- 民國 94 年修憲後,憲法修正案須經立法院高門檻決議,再交由自由地區選舉人複決。
- 憲法本文第 174 條所定的修憲程序。
- 憲法增修條文所定政黨席次分配之 5% 得票門檻,是否違憲。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項核對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及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A 檢驗修憲權是否毫無限制。
- B 檢驗民國 94 年修憲後的複決門檻。
- C 檢驗憲法本文第 174 條所定的修憲機關。
- D 檢驗大法官對政黨得票 5% 門檻的態度。
其中 D 的關鍵在於,司法院大法官並未宣告該 5% 門檻違憲無效;相反地,司法院釋字第 645 號解釋認為該規定尚未違反平等原則及選舉權保障。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修憲行為確實是國民主權的具體展現,但修憲權並非毫無界限。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意旨,憲法修正程序及內容均可能受到審查。程序上,修憲必須遵守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定的提議、議決與複決程序;內容上,修憲不得破壞憲法所建立的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及權力分立等基本憲政秩序。
因此,A 所稱修憲行為雖屬國民主權展現,但仍受程序及內容限制,敘述正確。
(B) 正確
民國 94 年修憲後,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改採立法院提出、人民複決的修憲制度。
憲法修正案須先經立法院高門檻通過,再交由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複決通過的要件為: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憲法「基本國策」章中關於「外交」部分所規定之內容?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憲法》「基本國策」章中有關外交政策的規定,法源為《中華民國憲法》第 141 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與憲法第 141 條的文字比對:
- 若選項內容可直接在第 141 條找到,即屬憲法基本國策中外交部分的規定。
- 若選項雖與外交政策有關,但並非第 141 條所明文規定,即為本題所問的「不是」。
第 141 條並未規定「以參與聯合國及其他國際組織為目標」,因此應選 C。
選項分析
(A) 正確
第 141 條明定: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
因此,A 完整符合憲法規定,屬於外交基本國策的內容。
(B) 正確
第 141 條明定:
「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
因此,B 所述為憲法明文規定,屬於外交基本國策。
第 3 題2 分
依據以往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實務及相關憲法學說,下列關於憲法「基本國策」規定之效力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基本國策」規定的法律效力,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對基本國策的憲法解釋與違憲審查立場。
憲法基本國策主要規定於憲法第十三章,內容包括國防、外交、國民經濟、社會安全、教育文化等事項。其主要功能在於:
- 指示國家未來施政方向。
- 要求立法、行政等國家機關逐步加以實現。
- 作為解釋法律及審查法律合憲性的重要憲法依據。
基本國策通常不是可以直接主張的具體主觀公權利,國家仍須透過法律、預算及行政措施予以具體化;但這不表示基本國策完全沒有法律效力,也不表示立法者可以完全不予實現。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憲法解釋實務,本題答案為 C。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以下兩種說法:
- 正確說法:基本國策具有方針、指導及憲法委託功能,立法者享有一定形成空間。
- 錯誤說法:基本國策只是政治宣示,立法者完全沒有實現義務,或完全不受憲法拘束。
因此,看到選項主張「立法者有廣泛裁量」時,不能直接判斷錯誤;但若進一步主張立法者「並無義務」具體實現基本國策,便否定了基本國策的規範效力,屬於錯誤。
選項分析
(A)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雖非規定於「基本國策」章,仍然屬於「基本國策」規定。
正確。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包含原住民族、婦女、身心障礙者及社會福利等事項,性質上均屬於國家應努力推動的憲法政策與制度方向,具有基本國策的規範功能。
判斷某一規定是否屬於基本國策,不能只看它是否位於憲法本文第十三章,還要觀察其規範內容及功能。增修條文第10條雖在形式上不屬於憲法本文「基本國策」章,但實質上仍具有基本國策性質。
因此,A選項正確。
(B)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要求國家推行社會保險制度之規定,具有憲法委託之性質。
正確。
所謂「憲法委託」,是指憲法要求立法者或其他國家機關,就特定事項制定法律、建立制度或採取必要措施,以落實憲法所設定的目標。
社會保險涉及保險對象、保險給付、保險費負擔、財務來源、行政管理及權利救濟等制度設計,不可能僅靠憲法條文本身完整運作,必須由立法者進一步具體規範。
因此,相關規定雖給予立法者一定形成空間,仍要求國家逐步建立及推動社會保險制度,具有憲法委託的性質。
此種憲法委託並不代表立法者只能採取單一方案,而是表示立法者不得完全消極不作為,也不得制定明顯背離憲法目標的制度。
因此,B選項正確。
(C) 對於憲法「基本國策」之規定,因涉及資源分配問題,從而立法者應該具有廣泛的自由形成空間,並無義務要去具體實現「基本國策」規定。
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4 題2 分
依憲法法庭判決,有關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醫療廣告」與「商業言論自由」之憲法保障,並涉及憲法法庭對醫療法第84條的違憲審查。
依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不具醫療專業資格者以廣告招徠患者,造成民眾誤信或危害國民健康。然而,醫療廣告同時具有提供醫療資訊及招徠患者的功能,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憲法法庭相關判決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以下三項憲法原則:
- 商業言論是否受到憲法保障。
- 商業言論與政治言論的審查強度是否相同。
- 對醫療廣告的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尤其是否過度限制醫師或醫療從業人員的言論自由。
判斷關鍵在於:醫療廣告雖有招徠患者、促進交易的商業目的,但不因此當然完全排除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外。國家仍得為維護國民健康而加以規範,但限制必須具有正當目的,且手段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選項分析
(A) 商業言論兼受憲法言論自由與財產權之保障。
正確。
商業言論雖以營利、促成交易或招徠顧客為目的,仍可能包含商品、服務內容及交易資訊,具有資訊傳遞功能,因此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此外,商業廣告也涉及營業活動、財產利用及經濟利益,與憲法財產權保障具有關聯。因此,商業言論並非完全不受憲法保障,而是同時涉及言論自由及財產權的保障範圍。
(B) 相對於政治言論,立法者對於商業言論得進行較為嚴格之規範。
正確。
政治言論涉及公共事務、民主政治及人民形成公共意見的權利,通常具有高度憲法價值,因此受到較強的保障。
商業言論主要在於提供商品或服務資訊、促成交易及追求經濟利益,雖受憲法保障,但其憲法價值通常低於政治言論。立法者因此得基於消費者保護、公共安全、國民健康或交易秩序等正當目的,對商業言論施加較為嚴格的規範。
但「較為嚴格」不等於可以毫無限制地禁止,仍須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等憲法要求。
第 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監獄對受刑人發受書信之管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有關受刑人通信自由及監獄管制書信的意旨。
受刑人雖因受監禁而受限制,但仍享有憲法所保障的通信自由。監獄為維護戒護安全、監獄秩序及受刑人教化管理,得對受刑人發受書信進行必要的檢查;但檢查、閱讀、刪除書信內容,均須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以「特別權力關係」作為全面限制基本權利的理由。
其中,若監獄刪除受刑人書信內容,為保障受刑人日後救濟及通信權益,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並於受刑人出獄時發還。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掌握三個判斷層次:
- 「檢查」不等於當然違憲,須視檢查目的及方式是否符合必要性。
- 「閱讀」受刑人書信涉及通信內容秘密,不得僅因受刑人身分而一律准許。
- 「刪除」書信內容時,必須有相應的程序及保存機制,以保障受刑人知悉內容及日後救濟的可能性。
因此,直接尋找符合釋字第756號解釋所要求之「刪除書信後應保留全文影本,出獄時發還」的選項,即可判定答案為(D)。
選項分析
(A)錯誤
法律規定監獄長官得檢查受刑人發受之書信,並非當然違憲。
監獄基於戒護安全、監獄秩序及防止違禁物品流通等目的,對書信進行必要的檢查,具有一定正當性。違憲與否,應視檢查的範圍、目的、程序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不能僅因法律授權「檢查」即認為一律違憲。
本選項將「檢查」一概視為違憲,判斷過於絕對,因此錯誤。
(B)錯誤
法律規定監獄長官得閱讀受刑人發受之書信,不能僅以特別權力關係為理由認定合憲。
受刑人雖受監禁,仍享有憲法保障的通信自由。監獄對受刑人書信內容的閱讀,須有具體正當目的及必要性,不能因受刑人處於監獄這種特殊法律關係,即全面閱讀所有書信。
第 6 題2 分
依據憲法法庭判決,下列何種情況,甲之言行可能該當刑法第 140 條之罪,且不違反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
- 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的成立要件。
- 憲法法庭對刑法第 140 條所作的合憲性限縮。
- 言論自由與公務執行秩序之間的衡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憲法法庭相關判決,刑法第 140 條並非只要對公務員講出侮辱性言詞即當然成立,必須綜合判斷:
- 被害人須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 行為須發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且具有當場性。
- 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 言詞或舉動須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意思決定或行為的程度。
單純情緒性謾罵、批評或政治性表達,若不足以影響公務執行,仍應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驗三個層次:
第一,確認對象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第二,判斷行為是否只是抽象的侮辱或批評,抑或已具有妨害公務的實質危險。
第三,觀察公務執行是否受到具體影響,例如公務員被迫停止、離開現場,或無法完成原定職務。
若行為涉及暴力、危險物品、強烈威脅,並實際造成公務員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即可能超出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對正在執行拆除工作的公務員乙叫囂「你不得好死」,內容具有侮辱或詛咒性質,但仍屬單純言詞表達。
題目特別指出乙「繼續完成拆除工作」,表示該言詞並未達到足以影響乙執行職務之程度。若欠缺妨害公務的實質效果,不能僅因言詞難聽,即認定成立刑法第 140 條之罪。
因此,A 不符合憲法法庭所要求的限縮解釋。
(B) 正確
甲對前來查封的行政執行人員乙潑灑糞便與汽油,並大聲辱罵、企圖點火。此行為已經超越單純的情緒性發言,具有高度危險性與明顯的妨害公務意圖。
尤其乙因確保自身生命安全而立即離開,導致查封工作無法完成,足以證明甲的言行已實際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的行為。
本選項同時具備:
第 7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關於憲法第 24 條所明定之國家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24 條國家賠償制度的性質,以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判決對立法形成權的限制。
憲法第 24 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請求國家賠償。
本條具有下列意義:
- 憲法保障人民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
- 國家賠償的具體請求要件、程序及範圍,原則上由法律加以形成。
- 立法者雖有形成空間,但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
- 公務員違法行為造成損害,並非當然即發生國家賠償責任,仍須符合相關法律所定要件。
本題並涉及受羈押刑事被告之刑事補償問題。若法律僅以被告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為由,一律剝奪其請求補償的權利,將使憲法保障的賠償或補償權受到過度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憲法規範性質+國家賠償成立要件+違憲審查」三步驟判斷:
第一,先判斷憲法第 24 條是否本身即具備完整、可直接請求的賠償要件。該條明文要求人民「依法律」請求國家賠償,因此具體請求仍須依法律規定。
第二,確認國家賠償責任並非只要有公務員違反義務即可成立,還須具備違法性、損害、因果關係及其他法律要件。
第三,檢查立法者所設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立法者不得以抽象、概括且與損害無實質關聯的理由,一律剝奪人民請求賠償或補償的權利。
依此判斷,D 選項所述法律限制違反憲法保障國家賠償或刑事補償權利的意旨,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憲法第 24 條雖保障人民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但條文已明定人民須「依法律」請求國家賠償。
因此,憲法第 24 條主要是國家賠償制度的憲法依據,並非在任何個案中均可不經法律規定,直接作為請求國家賠償全部要件的具體請求權基礎。人民仍須依國家賠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主張公務員違法行為、損害、因果關係及其他成立要件。
故 A 將憲法上的制度保障,誤認為可以完全取代法律上的具體請求依據,說法錯誤。
(B) 錯誤
立法機關固然得制定國家賠償相關法律,形成賠償責任的要件、程序及範圍,但其形成自由並非毫無限制。
第 8 題2 分
關於由訴訟權保障所延伸之法院審理的共通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訴訟權保障所延伸之法院審理共通原則」,主要包括:
- 法定法官原則
- 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
- 法官迴避原則
- 正當法律程序與受送達權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訴訟權不僅表示人民可以向法院起訴,也要求法院以公平、獨立、公開且符合正當程序的方式審理案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掌握各項原則的「保障目的」,再判斷選項是否使用過度絕對的語句。
- 法定法官原則:案件應依事先制定、一般抽象且客觀的規則分配,但不表示法院完全不得訂定補充規範。
- 武器平等原則:使訴訟雙方在攻擊、防禦及取得法律協助方面,具有實質公平的機會。
- 法官迴避原則:避免法官因利害關係、先前參與審理或已形成心證,而影響中立性。
- 受送達權:確保訴訟相對人知悉程序內容,並有充分機會到庭、陳述及防禦。
其中,若選項以「不得」、「一律」等絕對語句排除制度上必要的例外,通常是重要的判斷點。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定法官原則要求案件分配必須依據事先制定的抽象、一般、客觀規範,避免法院臨訟指定特定法官,或因個案而任意選擇承審法官。
然而,法定法官原則並非表示各法院對案件分配「不得另行訂定補充規範」。在法律及上位規範所建立的框架內,法院仍得依案件性質、庭別、法官職務分配、迴避或其他實際需要,訂定具體的補充性分案規範。
此種補充規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 須在案件發生前或分案前制定;
- 內容須一般化、客觀化;
- 不得針對特定案件或特定法官量身訂作;
- 不得藉補充規範規避原有分案規則。
因此,正確說法應是「法院可以在法定框架內訂定客觀的補充規範」,而不是一概禁止訂定補充規範。A項的「不得」過於絕對,故為錯誤。
(B) 正確
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是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的重要內容,要求訴訟雙方在提出主張、聲請調查證據、獲得法律協助及進行防禦等方面,具有實質上平等的機會。
第 9 題2 分
有關人民服兵役之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上人民服兵役義務的性質,以及法律保留原則。
《中華民國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其重點有二:
- 人民服兵役的義務具有憲法依據。
- 義務的具體範圍、對象、期間、程序及限制,必須依法律規定,不能僅由主管機關或行政命令直接創設。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憲法第20條的關鍵文字:「依法律」。
因此,本題判斷標準是:
- 是否承認服兵役義務須依法律具體化;
- 是否誤認憲法本身即可直接作成徵兵或限制出境的行政處分;
- 是否將「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誤解為所有人民無條件、一律負有相同的服兵役義務。
凡是主張主管機關可以「依憲法直接」作成徵兵通知,或僅依命令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者,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選項分析
(A) 人民是否有服兵役之義務,係依法律規定。
正確。
憲法第20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所謂依法律服兵役,是指服兵役義務的具體成立及其內容,須由法律加以規定,例如服役對象、徵集程序、服役種類、服役期間及免役、禁役等事項。
憲法雖然確認服兵役義務的存在,但並未由憲法直接決定每一位人民均須在何時、以何種方式服役,仍須依兵役相關法律具體規範。因此,A正確。
(B) 主管機關得依憲法直接作出徵兵通知。
錯誤。
憲法第20條只是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的義務,不能作為主管機關直接對個別人民作成徵兵通知的完整法律依據。
第 10 題2 分
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曾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被憲法法庭認定違反之權利保障範圍,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法庭對「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違憲審查所涉及的基本權保障範圍。
該規定要求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始取得原住民身分:
-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
- 使用原住民傳統名字。
憲法法庭認為,原住民身分涉及個人之自我認同、人格發展、族群文化傳承及平等地位,因此相關規定所涉及的保障範圍,包括:
- 人格權;
- 文化權;
- 平等權。
但憲法法庭並未將「姓名權」列為本案違憲審查所認定的獨立權利保障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準;原住民身分法現行法已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考試命題時點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單純判斷「規定是否涉及姓名」,而是要辨認憲法法庭認定該規定侵害的基本權類型。
判斷步驟如下:
第一,觀察規定內容。該條以「姓氏」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作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的要件,表面上涉及姓名,但實質上限制的是子女是否能依其真實族群關係取得身分。
第二,分析規定所造成的憲法問題:
- 子女的族群身分與人格自我認同受到影響,涉及人格權。
- 原住民傳統名字與族群文化傳承受到影響,涉及文化權。
- 規定對不同身分家庭所生子女設置不合理限制,涉及平等權。
第三,注意「姓名權」與「人格權」的關係。姓名權在一般憲法學理上可被視為人格權的一部分,但本題問的是憲法法庭在本案「認定違反之權利保障範圍」是否包括姓名權。判決所強調的是人格、文化及平等保障,並未將姓名權列為本案獨立的違憲審查標的。
因此,應選擇「姓名權」。
選項分析
(A) 人格權
正確。原住民身分不只是行政上登記的資格,也涉及個人對自身族群歸屬的認同、人格形成及自我決定。
子女明明具有原住民血統或族群關係,卻因未使用特定姓氏或傳統名字而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會影響其人格發展與身分認同。因此,人格權屬於憲法法庭認定的保障範圍。
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總統與立法院間的憲政權力分立,以及總統赦免權的效力,主要涉及:
- 監察院人事同意權。
- 緊急命令之立法院追認權。
- 總統國家機密資訊之保密權。
- 憲法第 40 條及赦免法第 3 條所定特赦之效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項對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建立的憲法原則:
- 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時,是否可以使總統提名權永久落空。
- 立法院對緊急命令的追認,是「同意或不同意」,抑或可以自行修改內容。
- 總統是否得對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的資訊拒絕公開。
- 特赦使罪刑宣告無效時,究竟是發生向將來的效力,還是具有溯及既往效力。
其中第四項是關鍵陷阱:不得將「罪刑宣告無效」直接等同於「具有溯及既往效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
立法院對總統所提監察院人事案行使同意權時,若作成不同意決定,並不表示總統的提名權因此消滅。
依司法院釋字第 632 號解釋意旨,總統仍負有繼續提名適當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的憲法上義務。立法院可以對個別被提名人表示不同意,但不得藉由否決人事案,使監察院長期無法組成,亦不得使總統的提名權完全落空。
因此,總統於提名案遭立法院否決後,仍應繼續提出適當人選,故本項正確。
(B) 正確
憲法上的緊急命令,是總統在國家遭遇緊急危難或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時,所發布的特殊命令;但發布後仍須送交立法院追認。
立法院行使追認權的性質,是對總統已發布的緊急命令作成「同意」或「不同意」的政治、憲法判斷。立法院可以決定是否追認,卻不能逕行修改緊急命令的內容,因為如此將使立法院直接取代總統發布命令的權限。
第 12 題2 分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立法院要求提供之下列何種文件資料,行政院及各部會不得表示反對或不予提供?
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有關立法院調查權、文件資料調取權之憲法界限,核心依據為:
- 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29號解釋
-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準。相關《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已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而限縮適用,解題應以判決所建立的合憲解釋為準。
立法院的調查權是行使立法、預算及人事同意等憲法職權的「輔助性權力」,並非一般性、無限制的監督權。因此,調取行政機關資料時,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 與立法院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
- 調查事項、目的及範圍具體明確。
- 依法定組織及程序作成決議。
- 不得侵害行政權核心、司法獨立、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受憲法保障之權利。
- 對偵查卷證之調閱,須區分偵查中案件與已偵查終結案件。
其中,偵查中案件涉及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及偵查不公開,立法院不得調閱;但偵查終結後,未經起訴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若符合一定條件,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調閱相關卷證。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分辨各選項所涉及資料的性質:
- 若屬行政權核心的政策形成內部資訊,行政院得主張行政特權。
- 若僅由個別立法委員要求,欠缺法定決議程序,不生拘束行政機關的效力。
- 若涉及第三人重要基本權,尤其營業秘密,行政機關得主張拒絕或限制提供。
- 若屬已偵查終結、未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的案件卷證,且經院會決議調閱,原則上不得僅以「檢察機關案件資料」為由拒絕。
因此,符合憲法法庭所承認調閱要件的,是選項(D)。
選項分析
(A)錯誤
調查委員會決議要求提供行政院或各部會政策形成過程中的內部討論資訊,涉及行政權核心及行政機關自主形成政策的空間。
依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行政首長對於可能影響行政部門有效運作的資訊,例如:
- 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機密;
- 政策形成過程中的內部討論資訊;
- 正在進行中的犯罪偵查資訊;
得主張行政特權,決定不予公開或不予提供。
因此,即使調查委員會作成決議,只要資料屬於政策形成過程中的核心內部討論資訊,行政院或各部會仍得表示反對或拒絕提供。故(A)錯誤。
(B)錯誤
個別立法委員以院會質詢方式,要求行政院或各部會提供其所保有的文件資料,並不當然等同於立法院依法行使文件調閱權。
立法院的文件資料調取權,須依憲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定程序行使。原則上,應由院會或依法成立的委員會作成具體決議,並且調查事項、目的及範圍須明確,且與立法院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監察院得行使調查權之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察院調查權的界限,核心依據為《中華民國憲法》第95條、第96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所建立的權力分立原則。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向行政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調查、調閱文件。但調查權並非毫無限制,尤其不得侵入其他憲法機關的核心職權,包括:
-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的法律見解及裁判判斷。
- 檢察機關尚在偵查中的案件。
- 考試機關對應考人成績所作的專業評定。
- 涉及行政特權、足以妨害行政部門有效運作的資訊。
不過,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案件即不再屬於「偵查中」階段,監察院原則上得對其卷證及處分內容進行調查。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判斷是否屬於監察院調查權的憲法界限」的方法:
- 司法案件:判斷是否涉及司法裁判核心。
- 檢察案件:區分「偵查中」與「偵查終結後」。
- 行政資訊:判斷是否屬行政特權或涉及行政機關有效運作。
- 考試事項:判斷是否屬考試機關的核心專業判斷。
其中最關鍵的判斷是:釋字第325號解釋明確表示,檢察機關偵查中的案件不得調查,但偵查終結後即不在此限。因此,已經作成不起訴處分的案件,其偵查程序已結束,卷證得成為監察院調查對象。
選項分析
(A)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錯誤。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的法律見解,屬於司法審判核心事項。監察院雖具有調查權,但不得藉由調查行為審查法院如何解釋法律、如何認定事實,亦不得對裁判內容進行實質監督。
若允許監察院調查司法機關的法律見解,將形成監察權對司法權的干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因此,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不屬於監察院得調查的範圍。
(B) 檢察機關偵查終結並予不起訴處分之卷證。
正確。
釋字第325號解釋區分「偵查中」與「偵查終結後」的案件:
第 14 題2 分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實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之違憲審查權」與「法院對法律、命令及判例之審查權限」:
- 法律違憲審查:法律是否牴觸憲法,原則上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具一般拘束力之違憲宣告。
- 命令違憲審查: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若認為命令牴觸憲法或法律,得拒絕適用,並非大法官所獨占。
- 判例之性質:判例屬法院裁判所形成之法律見解,並非憲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不能逕以判例本身作為聲請釋憲標的。
- 聲請外解釋禁止原則:大法官並非絕對受聲請人主張範圍拘束,必要時得就與聲請案件具有密切關聯之事項一併解釋。
本題法規與實務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先區分「法律」與「命令」的違憲審查權:
- 法律層次: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違憲宣告,具有普遍效力。
- 命令層次:普通法院即可在個案中拒絕適用違憲命令。
- 判例層次:判例不是法律或命令,原則上不能直接作為聲請釋憲的標的。
- 聲請範圍:大法官並非採取絕對、僵化的訴外裁判禁止原則。
因此,選項中只有 D 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項錯在「向來嚴格貫徹」及「只要是聲請人未主張之部分,即不得作成決定」的說法過於絕對。
大法官解釋雖以聲請人所主張的憲法爭議為中心,但並非完全不得處理聲請範圍以外的事項。只要該事項與聲請案件具有密切關聯,且為解決憲法爭議所必要,大法官仍得在必要範圍內一併作成判斷。
因此,聲請外解釋禁止原則並非毫無例外,更不能解釋為「聲請人沒有主張,大法官一律不得處理」。
(B) 錯誤。
第 15 題2 分
關於中央與地方間權限分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及地方自治權限的法源,應掌握下列規則:
- 我國採單一國體制,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並非如聯邦國家般具有固有主權。
- 中央專屬立法事項,地方原則上不得自行制定自治條例;但中央得以法律授權地方執行,地方並得在授權範圍內制定相關自治規範。
- 憲法第 107 條、第 108 條規定中央權限;第 109 條、第 110 條規定省、縣之權限;第 111 條則處理未列舉事項及權限爭議。
- 憲法第 118 條僅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並未如縣之權限般逐項明文列出直轄市自治事項及其核心保障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
- 我國是否為單一國體制;
- 中央專屬事項能否透過法律授權由地方執行;
- 憲法是否明文列舉並保障直轄市的自治核心事項;
- 權限發生爭議時,憲法是否設有由立法院處理的機制。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地方自治具有憲法保障」與「憲法明文列舉直轄市自治核心事項」兩者並不相同。前者可以成立,後者則非憲法第 118 條的內容。
選項分析
(A)正確
我國採單一國體制,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來源主要是憲法及法律,而非如聯邦國家的邦具有原始、保留的立法權。
因此,若屬中央專屬立法事項,地方不得基於自治權自行制定自治條例。除非有中央法律授權,否則地方無權就該事項另行立法。
本選項正確表達單一國體制下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的基本原則。
(B)正確
「中央專屬立法事項」是指地方不能基於固有自治權自行立法,但並不表示中央永遠不能交由地方執行。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間接法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源」的分類。法源是指法律規範的存在形式或形成依據,通常區分為:
- 直接法源:本身即具有法規範效力,法院或行政機關可直接作為裁判、行政決定的規範依據,例如憲法、法律、命令及自治法規。
- 間接法源:本身通常不具有與法律、命令相同的直接規範效力,必須透過法律授權、法律漏洞補充或解釋適用,始能發揮規範作用,例如習慣、法理及外國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間接法源,關鍵在於看該項目本身是否具有「直接的法規範效力」:
- 若須在法律未規定時,作為補充或參考,屬於間接法源。
- 若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並具有一般抽象規範效力,屬於直接法源。
自治法規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授權或地方自治權限所制定的規範,具有法規範效力,因此不屬於間接法源。
選項分析
(A) 習慣
習慣屬於間接法源。習慣必須經長久反覆實行,並具有法的確信,才可能成為習慣法。
《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事件在法律未規定時,依習慣;無習慣時,依法理。可見習慣是在法律沒有規定時,用來補充法律漏洞的規範,具有補充性與次要性,屬於間接法源。
因此,(A) 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B) 法理
法理屬於間接法源。法理是由法律原則、正義理念、事物本質及法律體系所抽繹出的基本原則,例如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平等原則等。
依《民法》第 1 條,法律沒有規定且沒有習慣時,才依法理。因此法理主要具有補充法律漏洞的功能,並非與法律相同的直接成文規範。
因此,(B) 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第 17 題2 分
關於法規的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法規「發生效力」及「廢止」的規定,重點包括:
- 法規定有特定施行日期時,何時發生效力。
- 法律與命令的廢止程序。
-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時,期滿是否當然廢止。
- 施行期限延長的程序與期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對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相關條文:
- 施行日期: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 法律廢止程序:看第22條。
- 施行期限屆滿效果:看第23條。
- 施行期限延長程序:看第24條。
本題應以法條文字逐項比對,不能只依「廢止」或「施行」等關鍵字作判斷。
選項分析
(A)法規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正確。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因此,法規若已明定施行日期,效力即從該日期開始發生,A敘述正確。
(B)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正確。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1項,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法律的制定與廢止均涉及立法權,因此法律不能僅由行政機關自行廢止,必須經立法院通過,再由總統公布。B敘述正確。
(C)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無須經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治國原則」的主要內涵。法治國原則係指國家權力必須受憲法及法律拘束,以保障人民權利、避免政府恣意行使公權力。其重要內容包括:
- 基本權利保障。
- 權力分立與權力制衡。
- 政府依法行政。
- 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及正當法律程序等。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憲法理論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法治國原則,可觀察其規範對象:
- 若是在限制政府權力、要求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通常屬於法治國原則。
- 若只是要求人民遵守法律,屬於一般法律義務,並非本題所稱法治國原則的核心內涵。
因此,應選出不屬於法治國原則主要內容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基本權利之保障:正確
法治國原則的核心目的之一,即在防止國家公權力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國家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必須符合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要求。
因此,基本權利保障屬於法治國原則的重要內涵。
(B) 政府權力之分立:正確
權力分立是透過行政、立法、司法等不同國家機關彼此分工與制衡,避免權力集中於單一機關,降低政府濫權及恣意的可能性。
因此,政府權力分立與制衡屬於法治國原則的制度性內涵。
(C) 政府應依法行政:正確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民主原則之特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主原則」的基本特徵。民主政治的核心在於:
- 國民主權:國家權力源自人民。
- 多元政治與多黨競爭:容許不同政黨、團體及政治意見參與公共事務。
- 多數決原則:在民主程序中,公共決策通常依多數意見形成。
- 基本權保障:民主政治以人權保障為前提,特別是言論自由、平等權及政治參與權。
- 權力受法律及制度拘束:政府須依憲法及法律行使權力,並接受監督。
本題涉及《中華民國憲法》第 1 條所揭示的民主共和國原則、第 2 條國民主權原則、第 7 條平等權,以及第 11 條言論自由等基本權保障。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通說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民主原則的特徵時,應先掌握民主決策的基本規則:民主政治重視人民參與、政治多元、基本權保障,並以多數決作為公共決策的通常形成方式。
「共識決」要求參與者達成共同意見,通常具有高度一致甚至接近全體同意的要求。它可作為協商、審議或組織運作的方法,但並非民主原則的必要或一般性特徵。若將共識決視為所有民主決策的必要條件,少數人便可能透過拒絕同意阻礙決策,反而不符合民主政治通常採取的多數決精神。
因此,選出「共識決原則」。
選項分析
(A) 國民主權原則:正確
國民主權是民主政治的核心。其意義是國家最高權力屬於全體國民,政府的統治正當性來自人民授權,而非君主、少數特權階級或其他超越人民的權力來源。
《中華民國憲法》第 2 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因此,國民主權原則屬於民主原則的重要特徵,本選項所述正確。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權利被侵害時,不能請求慰撫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請求要件,以及人格權與財產權的區分。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主要規定如下:
- 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因此,慰撫金原則上是對人格法益受侵害所生精神痛苦的金錢賠償;抵押權則屬財產權,侵害時通常請求回復原狀、除去侵害或財產上損害賠償,不符合慰撫金的基本性質。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能請求慰撫金,可依下列順序:
- 判斷被侵害的權利屬於人格權、生命及身體法益,還是財產權。
- 檢查民法第194條、第195條是否有明文規定。
- 人格法益受侵害,且符合法律規定時,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單純財產權受侵害,原則上不得請求慰撫金。
- 依此判斷,不能請求慰撫金者為抵押權,故選擇D。
選項分析
(A) 生命權
生命法益受侵害並導致死亡時,依民法第194條,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即使沒有財產上損害,也得請求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務上即屬慰撫金。
第 21 題2 分
關於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發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行政救濟制度的沿革,重點包括:
- 再訴願制度是否仍存在。
-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與行政法院的組織變革。
- 行政訴訟的審級制度。
- 職務法庭的功能與管轄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新制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原設置於各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取消,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內設置「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第一審的事件。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制度沿革與現行制度對照法」:
- 看選項是否正確描述行政救濟制度的歷史變革。
- 特別注意「再訴願」、「三級三審」、「第四審」等容易混淆的審級用語。
- 行政法院體系雖有地方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最高行政法院等層級,但不等於三級三審;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仍是二級二審制,只是法院組織上具有三級層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我國早期行政救濟制度確實曾有訴願、再訴願等程序,但再訴願並非在現代制度中為增加人民救濟管道而新設。
民國87年修正、民國89年施行的新訴願制度,已廢除再訴願制度。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時,原則上先提起訴願;對訴願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不須再經再訴願程序。
因此,本選項錯在:
- 將已存在於舊制的制度誤稱為修法新增。
- 將已廢除的再訴願制度誤認為現行制度。
- 再訴願也不是單純為了讓原行政機關自我修正錯誤而設計的制度。
(B) 正確
民國111年修正行政訴訟法,並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
第 22 題2 分
律師對委任人之委任費用請求權,因幾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短期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民法第127條規定: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律師依委任契約提供法律服務,其對委任人所享有的報酬請求權,正屬於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定的請求權,因此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先判斷請求權的性質,再尋找是否有特別的短期時效規定:
- 律師與委任人間通常成立委任關係。
- 律師完成法律服務後,對委任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 民法第127條第5款明文規定,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因此不適用民法第125條的一般十五年時效,而適用民法第127條的二年短期時效。
時效期間的起算,原則上依民法第128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題僅詢問期間長短,重點在於辨認民法第127條第5款。
選項分析
(A) 1年
第 23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關於其結婚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婚姻效力及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重點包括:
- 夫妻冠姓:民法第 1000 條
- 夫妻住所:民法第 1002 條
-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民法第 1003 條之 1
-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6 條之 1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民法規定,判斷題目所稱「應」「為原則」「平均分擔」是否符合條文內容。婚姻法規常見陷阱在於:法律採「夫妻平等」及「協議優先」原則,不當然以夫為中心,也不當然採男女各半分擔。
選項分析
(A) 乙女應冠夫姓為原則。錯誤
民法第 1000 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以書面約定由一方冠以他方之姓,並非結婚後當然由妻冠夫姓。
因此,乙女是否冠夫姓,須由夫妻以書面約定,並非法律上的原則或義務。即使冠姓,婚姻關係消滅後,原則上亦得回復本姓。
(B) 乙女之住所應以甲男之住所為原則。錯誤
民法第 1002 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以法院定之。
法律並未規定妻子的住所應以丈夫住所為原則。此一選項仍帶有傳統夫權家庭的觀念,與現代民法夫妻平等原則不符。
第 24 題2 分
司法院釋字第 794 號解釋,針對菸品廣告定義中,有關「商業」二字之使用,認為可參照其他相關法律之定義而為解釋,係採取何種解釋方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解釋方法中的「體系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 794 號解釋涉及菸品廣告之規範,對於菸品廣告定義中「商業」一詞的理解,認為可參照其他相關法律對「商業」所作的規定及整體法律規範內容加以判斷。
法律解釋上,將某一法規中的概念,放在整體法律體系中,並參考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以求其意義前後一致,這種解釋方法即為「體系解釋」。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解釋方法的關鍵,在於觀察解釋時所依據的資料:
- 參考立法過程、立法理由:屬於歷史解釋。
- 參考同一法規、相關法規及整體法律秩序:屬於體系解釋。
- 著重解釋結果是否合理、妥當或避免不公平:屬於結果考量解釋。
- 探求法律規範所欲實現的目的:屬於目的解釋。
本題明確指出,針對「商業」一詞,可參照其他相關法律的定義加以解釋。這是將不同法律規範相互參照,維持法律概念的一致性,故屬於體系解釋。
選項分析
(A) 歷史解釋:錯誤
歷史解釋是依據法律制定或修正時的歷史背景、立法資料、立法理由及制定者意思,探求法律規範的原始意義。
題目並未提及立法沿革、立法理由或制定背景,而是強調參照其他相關法律的定義,因此不是歷史解釋。
(B) 體系解釋:正確
第 25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務員圖利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務員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該罪須具備:
- 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
-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 因而使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利益。
其中,「獲得利益」是本罪成立所需的結果;「利益」原則上不限於金錢,也包含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上利益。至於單純使國庫或公法人獲得利益,並非刑法第 131 條所規定的「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逐一對照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的文字:
- 是否限於財產上利益;
- 是否要求「明知」違背法令;
- 是否必須實際獲得利益;
- 利益歸屬於國庫時,是否符合「自己或其他私人」的要件。
四個選項中,前三項均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或通說理解,只有 D 將「國庫利益」誤認為刑法所處罰的私人不法利益。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圖利罪之不法利益以財產利益為限,不包括非財產利益。
正確。
刑法第 131 條所稱「不法利益」,重點在於利益具有經濟上價值,並非僅限於現金或直接財物。實務及通說通常認為,本罪的利益須屬財產上利益,例如取得金錢、減少應負擔的費用、取得不當工程款、免除債務等。
至於非財產利益,例如單純獲得名聲、榮譽、情感滿足或政治聲望,原則上不屬於本罪的「利益」。因此,本選項的敘述符合本罪對利益性質的要求。
(B) 公務員圖利罪對於行為違背法令,以明知為限。
正確。
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明知違背法令」。因此,行為人不僅客觀上須有違背法令的行為,主觀上也必須確實知道該行為違背法令,並進而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第 26 題2 分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為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時,該法庭應如何進行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最高法院各庭發現「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見解歧異時,所應遵循的統一法律見解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法院組織法》關於最高法院徵詢及大法庭制度之規定,最高法院各庭不得在未經法定程序下,直接採用與先前裁判不同的法律見解。其第一步是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的意見;若徵詢後仍存在法律見解歧異,才進一步依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文字是: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認為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
看到「最高法院」「各庭法律見解歧異」時,應依程序先後順序判斷:
- 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意見。
- 徵詢後若仍有不同意見,再依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 大法庭作成裁判後,原承審庭依其法律見解辦理。
因此,本題問的是「應如何進行程序」的第一步,不是最後如何解決歧異,故選擇先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的 (B)。
選項分析
(A) 法官應採取該法庭之見解為裁判。
錯誤。
最高法院承審庭雖然經評議形成自己的法律見解,但若該見解與先前裁判歧異,仍須遵循《法院組織法》所定的徵詢程序。不能因為承審庭已經評議完成,就直接採取新見解作為裁判基礎。
本選項忽略了法律見解歧異時的法定程序,且將「法庭內部形成的意見」誤認為可以直接拘束裁判結果。
(B) 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
正確。
當最高法院某庭認為擬採用的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見解歧異時,依法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的意見。
第 27 題2 分
有關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訴訟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消費訴訟的特別規定,重點包括:
- 消費訴訟的特別管轄。
- 企業經營者敗訴時,法院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消費者保護官及消費者保護團體的團體訴訟權。
- 懲罰性賠償金的成立要件及賠償倍數。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消費者保護法》的特別規定。其中最容易判斷的是 D: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企業經營者的主觀過失程度,區分懲罰性賠償金倍數:
- 因故意所致:損害額五倍以下。
- 因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額三倍以下。
- 因一般過失所致:損害額一倍以下。
因此,選項 D 將「一般過失」的賠償上限誤寫為「三倍以下」,應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正確。
依《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消費訴訟管轄的規定,消費訴訟除依通常管轄規定外,亦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的法院管轄。
這是為便利消費者提起訴訟所設的特別管轄規定。消費者不必只能到企業經營者的住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起訴,消費關係實際發生的地點也具有管轄權。
因此,A的敘述正確。
(B)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正確。
消費者通常處於經濟及資訊上的弱勢地位。若勝訴後仍須先提供高額擔保才能聲請假執行,將削弱消費者獲得實效救濟的可能性。
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法院於企業經營者敗訴時,得依職權宣告准予免除或減少擔保的假執行,使消費者較容易在判決確定前實現權利。
選項使用「得」依職權宣告,符合該特別規定的意旨,故B正確。
第 28 題2 分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關於工作時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關於「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時、休假工資及變形工時」的規定,主要涉及:
- 延長工時的程序與上限。
- 例假、休息日、休假及特別休假的工資給付。
- 八週變形工時的每日及每週工時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程序要件、工時上限、工資給付、變形工時限制」逐一檢核:
- 延長工時:不能只看勞工個人是否同意,還要看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程序。
- 工時上限:確認每日及每月延長工時的法定上限。
- 休假工資:確認哪些假別依法工資照給。
- 八週變形工時:確認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是否得超過八小時。
其中只有選項 B 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規定。
選項分析
(A)錯誤
雇主如有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規定,原則上應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因此,不能僅取得個別勞工同意即可延長工時。
選項將「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排除,程序要件不完整,故錯誤。
應記憶:
- 有工會:經工會同意。
- 無工會:經勞資會議同意。
- 個別勞工同意不能取代上述集體同意程序。
(B)正確
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
可整理為:
以及:
選項 B 的兩項敘述均符合一般法定上限:
- 每日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2 小時。
- 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46 小時。
因此 B 正確。
第 29 題2 分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勞動基準法》下列規定:
- 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4條,中央為勞動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 工資定義:依第2條第3款,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 勞動派遣:法律承認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及要派契約等制度,並非一律禁止。
- 勞工債權受償順序:依第28條,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未獲清償部分,具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條文字即可:
- 選項涉及「主管機關」時,直接對照第4條的機關層級。
- 選項涉及「工資」時,注意法條是否包含「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 選項涉及「勞動派遣」時,判斷法律是否採全面禁止。
- 選項涉及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時,直接對照第28條的受償順序與六個月範圍。
選項分析
(A)錯誤
《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屬直轄市,因此地方主管機關是新北市政府,不是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板橋區公所即使在地方上辦理部分勞政相關業務,也不因此成為《勞動基準法》第4條所稱的主管機關。故本項錯誤。
(B)錯誤
本項將「不得介入他人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與「勞動派遣」混為一談,並進一步推論勞動派遣契約一律違法,屬於錯誤法律效果。
《勞動基準法》第2條已明定:
- 派遣事業單位: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 要派單位: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 派遣勞工: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 要派契約: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第 30 題2 分
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保護令,以避免再次受害,下列關於保護令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保護令制度,重點包括:
- 保護令的聲請主體與程序。
- 通常保護令得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並限制其對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處分。
- 法院得透過保護令暫時調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會面交往。
-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對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即可:
- 選項涉及聲請程序者,檢查其究竟是民事程序或刑事訴訟程序。
- 選項涉及保護令內容者,對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命令。
- 選項涉及未成年子女者,注意法律保護對象及親權調整並不以子女本身也是被害人為必要。
- 選項涉及期間者,對照通常保護令「二年以下」的上限。
選項分析
(A) 錯誤
檢察官、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得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其聲請依據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令程序,並非刑事訴訟程序。
保護令本質上屬於民事保護措施,目的在於即時隔離危險、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而非追訴犯罪。因此,選項將程序說成「依刑事訴訟程序」錯誤。
(B) 正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得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