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資訊處理類科 基礎能力測驗(作文、中華民國憲法及法學緒論) 考古題詳解
第 甲、作文部分 題40 分
請以「『龜兔賽跑』的啟發」為題,作文一篇。
「龜兔賽跑」是許多人熟知的寓言故事,烏龜勤勉努力,最終贏過驕傲偷懶的兔子。後續有讀者改編出多種不同版本的內容,比如:兔子要求再比賽一次,而且全程毫不懈怠,終於取得勝利。又如:烏龜輸後,要求換跑道再比一次,自信滿滿的兔子一口答應,卻在終點前發現有條河流阻擋去路,只能眼睜睜看著後來居上的烏龜游到對岸,再次獲勝。無論是哪種情節,其實都寓藏人們想傳達的一些生活理念。
以上三則「龜兔賽跑」的故事,你對哪一則最有體悟?為什麼?請結合個人經歷或所見所聞,議論、記敘、抒情皆可,文長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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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熟悉的寓言引導考生思考:努力、謙遜、持續精進,以及認識自身優勢、善用不同能力,如何影響一個人的成長與成就。三則故事各有側重:
- 烏龜勝過驕傲的兔子:提醒人不可因一時優勢而自滿,持續努力能累積成果。
- 兔子不再懈怠而獲勝:指出努力之外,也要從失敗中調整態度,發揮自己的能力。
- 烏龜改換跑道再度獲勝:強調找到適合自己的舞台,並善用長處,往往比單純和他人比速度更重要。
題目沒有唯一標準答案,重點在於選定一則故事,提出明確體悟,再以個人經歷或所見所聞說明,最後回扣題旨。
解題方法
可採用「點題—敘事—議論—收束」的寫法:
- 點題:說明自己最有體悟的是哪一則故事,並先提出核心想法。
- 敘事:寫一段具體經歷,交代當時的目標、困難、行動與結果。
- 議論:由經歷連結寓言,解釋故事帶來的啟發,避免只停留在情節複述。
- 收束:將體悟提升為往後的行動原則,首尾呼應題目。
以下範文選擇第三則故事,從「認識長處、選擇適合的方向」切入。
範文
「龜兔賽跑」的啟發
在人生的道路上,我們常不自覺地拿自己和別人比較。看見別人起步快、成績好,便以為自己落後;看見別人受到肯定,又急著追上對方的步伐。然而,每個人的能力與條件不同,適合的方向也未必相同。三則「龜兔賽跑」的故事中,我最有體悟的,是烏龜要求更換跑道後,憑著游泳的本領再度獲勝。這個故事提醒我:努力固然重要,懂得認識自己、找到適合的舞台,也同樣重要。
曾經有一段時間,我因為看見同學在某個領域表現突出,便認定自己也應該朝同一方向努力。我投入不少時間,卻始終進展有限。每次看見別人交出成果,我都更加焦急,甚至懷疑自己是不是不夠用心。後來,老師提醒我,不妨回頭看看自己擅長什麼,也想想什麼事情能讓自己長久投入。我才發現,自己雖然不擅長快速完成工作,卻很有耐心整理資料、反覆檢查細節。
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2 項,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未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不得參與席次分配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2 項的政黨票門檻,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對該門檻與民主原則、國民主權原則的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政黨名單選出的立法委員席次,依政黨選舉票比例分配;政黨選舉票未達百分之五者,不列入席次分配。
大法官認為,百分之五門檻是為避免政黨過度零碎、維持國會運作與政黨政治的穩定。它限制小黨參與席次分配,但不因此牴觸民主共和國或國民主權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大法官對「百分之五政黨票門檻」的憲法評價,再逐項比對選項所主張的違憲原則。關鍵在於區分「對席次分配設定門檻」與「否定人民主權或民主制度」:門檻的存在本身,不代表人民無法透過選舉表達政治意志,也不代表國會權力配置違反權力分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大法官並未認定百分之五門檻違反選舉平等原則,也沒有要求修正。
第 2 題2 分
監察委員任期屆滿,總統如未提名新的監察委員繼任人選,係違反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上的機關忠誠義務。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2 項,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屆滿後,總統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讓憲法所設機關得以正常運作。
機關忠誠義務是指憲法機關行使職權時,應尊重憲法秩序、忠實履行憲法交付的職務,並與其他機關合作完成憲法任務。司法院釋字第 632 號解釋即指出,總統與立法院就監察委員人事任命,均應本於機關忠誠義務進行協商,以完成憲法任務。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描述的行為: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後,總統未提名繼任人選。這不是在問人民是否受到差別待遇,也不是在問民主制度的一般原則,而是問總統是否履行了憲法賦予的提名職權,以及是否配合憲法機關完成監察委員任命程序。
監察院是憲法設置的機關,總統的提名是任命程序的重要環節。未適時提名,將妨礙機關依憲法運作,因此違反機關忠誠義務。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曾對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的規定,違反下列何種基本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對《社會秩序維護法》性交易裁罰規定所作的平等權審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述規定只處罰意圖得利的一方,卻不處罰支付對價的相對人,涉及憲法第 7 條保障的平等權。
解題方法
先找出法律對兩方當事人的差別待遇:從事性交易的雙方都參與同一交易,但法規只處罰意圖得利的一方,免除支付對價者的責任。再判斷這種差別待遇是否具有合理、合憲的理由。釋字第 666 號認為,若性交易雙方的行為態樣及承受的法益侵害相同,卻只處罰其中一方,欠缺合理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因此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平等權。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依現行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有關參政權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參政權的內涵,以及選舉權、被選舉權的實施原則。參政權包含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被選舉等權利;選舉則須依法律規定,並遵守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等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各敘述是否符合憲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尤其要區分「參政權的種類」與「選舉權的實施原則」:創制、複決是參政權;秘密投票則是選舉制度的重要保障。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創制與複決均屬參政權的內容。憲法第 17 條保障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 136 條並規定創制、複決由法律規定行使方式。
第 5 題2 分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憲法訴訟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與《憲法訴訟法》的聲請主體、聲請要件及案件類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憲法法庭依各類程序作成判決或裁定,法制上不再以「聲請解釋憲法」作為獨立的判決類型;例如,法院於審理案件時認為裁判上應適用的法律位階法規範有違憲疑義,可依《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分別在問哪部法律,再核對三件事:誰有聲請資格、法定門檻為何、憲法訴訟法列有哪些案件類型。尤其要留意舊法與新法的用語差異,以及選項所列的聲請門檻是否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大審法》並非完全沒有地方自治團體聲請釋憲的途徑。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權受侵害時,得依相關解釋及制度提出聲請;
第 6 題2 分
依憲法訴訟法規定,有關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相關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訴訟法》第 54 條關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後,法院如何處理案件的規則。定期失效是指法規範雖經宣告違憲,但依判決所定期限屆至時才失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54 條規定,定期失效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的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的意旨裁判,不受定期失效期限拘束;至於審理其他案件的法院,原則上仍適用該法規範。現行法相關規定已修正,本文依命題年度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分辨案件是否為「原因案件」:原因案件是引發憲法審查的原案件。再依第 54 條區分兩種情況:
- 原因案件:法院依違憲判決意旨裁判,不受定期失效期限拘束。
- 其他案件:在期限屆至前,原則上仍適用該法規範。
因此,題目問定期失效判決相關敘述,關鍵在原因案件法院的特別處理規則。
第 7 題2 分
憲法明文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8 條保障的身體自由。身體自由保障人民的身體不受不法拘束,也保障人在一定範圍內自由移動;它是行使其他憲法權利的重要前提。國家限制身體自由,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相關憲法解釋說明。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在描述身體自由的保障範圍,再注意限制來源。憲法基本權原則上是人民對抗國家公權力的保障;涉及私人間侵害時,通常須透過法律規範及司法救濟處理,不能把憲法上的基本權直接概括成「抵抗他人」的權利。
選項分析
(A) 正確。 身體自由包含人民在一定範圍內行動、移動的自由,例如動靜坐臥不受不法拘束。選項以「小範圍內」描述身體移動自由,符合本題所考的基本概念。
(B) 錯誤,為本題答案。 身體自由主要是保障人民免受國家公權力不法拘束,並非概括地用來抵抗國家及「他人」對移動自由的一切不合法限制。
第 8 題2 分
依據憲法本文之規定,監察院提出糾正案之對象為何?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憲法》第 96 條所定監察院的糾正權。監察院對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得提出糾正案;糾正的對象是行政機關,目的在指出其施政或工作有違法、失職或不當之處,促請改善。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的對象,再直接對照《憲法》第 96 條:「監察院對於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得為糾舉或糾正。」四個選項中,只有 (A) 指向行政院及其所屬部會,符合條文。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憲法法庭判決,關於誹謗罪與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對刑法誹謗罪、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利益衡量。誹謗言論涉及憲法第 11 條保障的言論自由;名譽權也受憲法保障。兩者都應受重視,需依言論內容、涉及公益程度、傳播方式、影響範圍及表意人的查證情形,作個案衡量。
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涉及言論真實性及「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判決採用的衡量方式: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原則上同受最大限度保障,不能把任何一方一概置於另一方之上。再看選項是否符合判決對「公共利益、查證義務、傳播方式」的差異化要求。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受憲法保障,判決指出兩者應受「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保障。此處強調的是衡量起點,並非兩者在每個案件都必須獲得完全相同的結果。
第 10 題2 分
有關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上的隱私權及其資訊隱私權內涵。隱私權由憲法第 22 條保障,目的在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發展。依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隱私權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侵擾,以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等權利。
資訊隱私權不只有「決定是否揭露資料」,也包括對個人資料的查詢、閱覽、更正及控制。法規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隱私權的憲法保障內容。A、B、C 均與隱私權的基本內涵相符;D 將資訊隱私權限縮為揭露與否,並排除資料更正權,與個人資料自主控制的保障不符,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哪一基本權利非以憲法第 22 條規定為依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22 條「未列舉基本權」與憲法第 11 條「言論及表現自由」的區分。憲法第 22 條規定,人民其他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保障;大法官據此承認多項未明文列舉的基本權。
通訊傳播自由則是憲法第 11 條言論及表現自由的保障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項權利的憲法依據:資訊隱私權、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收養子女自由,均曾由大法官依憲法第 22 條肯認;通訊傳播自由則源自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的言論及表現自由。因此,題目問「非以憲法第 22 條為依據」時,應選通訊傳播自由。
選項分析
(A) 資訊隱私權: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指出,資訊隱私權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內容包括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以及對個人資料如何被蒐集、處理、利用享有一定控制權。因此本權利以第 22 條為依據。
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有關監獄管理機關對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對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受刑人雖因服刑而受監獄管理,仍享有憲法第 12 條保障的秘密通訊自由;監獄管理機關限制書信,須有正當目的,且手段符合比例原則。判斷時要區分「檢查書信內容物」與「閱讀、刪改書信內容」,也要注意釋字對不同類型書信的處理方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釋字第 756 號逐項核對:儀器檢查是否必然揭露通訊內容、是否一律閱讀所有書信、維護監獄紀律能否作為限制目的,以及刪除書信內容後如何處理影本。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應找出與解釋意旨不符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以儀器檢查書信的內容物,目的在確認是否夾帶違禁物品;只要檢查方式未揭露書信內容,不必然侵害通訊內容的秘密性。是否違憲仍須視實際檢查方式及影響判斷。
第 13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行政院院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院院長的任免、任期與立法院不信任案,以及總統與行政院的憲政關係。法源主要是《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第 520 號解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把憲法規定的限制說得過度絕對,再核對院長任免與政策變更的憲政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明定:不信任案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選項若省略「一年內」,就把期間限制誤寫成無限期禁止。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總統發布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的任免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副署。
第 14 題2 分
憲法第 73 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 435 號,關於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73 條的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35 號所界定的保障範圍。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的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其保障包括在院會或委員會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行使職權直接相關的附隨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釋字第 435 號同時指出,免責保障並非毫無界限:與行使職權無關、以肢體動作蓄意侵害他人等行為,不在保障範圍;司法機關在必要時也得依法偵審,判斷個案行為是否逾越保障範圍。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何者錯誤」,再依序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釋字第 435 號的兩項原則:
- 保障範圍涵蓋職權行使及直接相關的附隨行為。
- 免責權不是「例外特權」,保障範圍也不是採最小、嚴格限縮的解釋;其目的在維護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需的言論自由與國會功能。
因此,將免責權說成「例外特權」,並主張保障範圍應作最小程度嚴格界定的選項,與解釋意旨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之自治權,受憲法保障?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治權是否受憲法保障」,關鍵在於區分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權與其他組織的自治。大學自治屬於憲法保障的學術自由範圍;地方制度法所定的鄉(鎮、市)自治,則屬於法律制度下的地方自治。
本題涉及憲法解釋及地方自治法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各選項的性質,判斷其自治權是否有憲法保障:
- 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保障大學在研究、教學及學習等學術事務上的自主。
- 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權,須再區分憲法直接保障的層級與地方制度法所定的自治層級。
- 獨立行政機關與祭祀公業均不是憲法保障自治權的主體。
選項分析
(A) 鄉(鎮、市):錯誤。 鄉(鎮、市)依地方制度法辦理地方自治,但其自治權並非憲法直接保障的自治權。憲法對地方自治的保障,著重於直轄市、縣等層級;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項敘述,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明確性原則」所闡釋之內容?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上的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要求人民能理解法律規範的意義,並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受到的法律效果;但不代表法律文字必須鉅細靡遺,也不禁止立法者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
依司法院大法官的相關解釋,判斷法律是否明確,應從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律整體的關聯性觀察;若規範意義能透過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並不因用語抽象或個案適用需要解釋,就當然違反明確性原則。此原則涉及憲法解釋,並非特定單一法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與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大法官解釋的判斷架構,再逐項比對選項:
- 法律明確性不要求法條文字絕對具體、詳盡。
- 立法者得基於規範需要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
- 明確性須綜合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關聯判斷。
- 規範意義能否經司法審查確認,是明確性判斷的重要因素。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有關「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區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區別,以及行政法院對兩者的審查範圍。行政裁量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在數個合法處置中作選擇;不確定法律概念則是法律要件的用語較抽象,須由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是否符合要件。依行政訴訟法及行政法一般原則,法院原則上得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對裁量與判斷餘地的審查方式則有所不同。
本題涉及法規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在問哪一類判斷:
- 裁量:法律要件具備後,行政機關在數個合法效果中選擇。不同選擇原則上都是合法的,主要涉及適當性;但若逾越或濫用裁量,仍可能違法。
-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須解釋抽象要件並認定個案是否符合,例如「公共利益」等。原則上受法院合法性審查;法律或實務承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時,法院通常採較尊重的審查方式。
因此,判斷選項時要留意「原則上」與「得」等關鍵字,並區分「適當性審查」和「合法性審查」。
選項分析
(A) 不確定法律概念僅存在於公法法規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凌虐人犯罪之凌虐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凌虐」的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02 條之 1 將「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列為加重私行拘禁罪的情形;刑法第 10 條第 9 項則定義:「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
判斷重點在於行為是否帶有凌辱、虐待性,並達到違反人道的程度。不能只看行為次數或持續時間,也要看手段及其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的痛苦。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的行為與刑法第 10 條第 9 項的定義比對:剝奪基本生理需求、長期隔絕光線或持續施以暴力,都可能構成凌辱虐待;單純以欺騙方式進行訊問,則不當然具有凌虐的性質。依題目設定及官方答案,應選出不屬凌虐行為者。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人」的基本分類與法律人格。法人是依法律規定成立,具有獨立權利能力、能以自己的名義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組織或財產集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所列法人類型包括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公司依《公司法》具有法人格。合夥則不是法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依法具有獨立的法人格。社團與財團是《民法》上的法人類型,公司依法具有法人格;合夥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事業,仍不因此成為獨立法人。故題目問「非屬法人」,應選合夥。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關於有限公司董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董事的選任、辭職及章程應記載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有限公司置董事一人至三人,由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從有行為能力的股東中選任;但章程另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原則上不得無故辭職。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董事的人數及任期,並未要求記載董事姓名或名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董事的規定,特別留意三個容易混淆之處:選任門檻是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人數為一至三人,以及章程記載的是董事人數與任期,而非董事姓名。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的保護對象及適用關係。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
- 第 2 條所稱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的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 第 3 條所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以及現為或曾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等法定關係人。
- 第 63 條之 1 將未同居的親密關係伴侶納入部分規定的準用範圍;但須有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的親密社會互動關係,並非只要單方面追求、遭拒後威脅,就當然符合。
解題方法
先辨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屬於法定家庭成員或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再判斷題述騷擾、脅迫或暴力是否落在法定範圍。題目問「何者非」,找出欠缺上述法定關係的一項。
選項分析
(A) 遭受前夫精神騷擾及脅迫者:錯誤選項。 前夫屬第 3 條明定的家庭成員。家庭暴力不限於身體暴力,精神騷擾及脅迫也可能構成家庭暴力,因此屬於本法保護範圍。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種契約是民法債編所規定之有名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債編的「有名契約」。有名契約是民法債編明文規定其類型與基本權利義務的契約;未經民法債編明文規定的契約,則屬無名契約,原則上依契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辨認選項是否為有名契約,重點在於查看該契約是否列入民法債編的契約類型。民法債編各論明文規定的契約包括買賣、租賃、承攬、委任、寄託、出版等。題目中的四個選項,只有「出版契約」是民法明定的有名契約。
選項分析
- (A) 代理契約:錯誤。「代理」是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屬於民法總則規定的法律制度;「代理契約」並非民法債編明文列舉的有名契約。
第 23 題2 分
有關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進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民法官法》的起訴方式與起訴書記載要求,並檢驗一般刑事訴訟的「起訴審查、命補正」規定能否適用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採取「起訴狀一本主義」:檢察官起訴時提出起訴書,卷宗及證物不得一併送交法院;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的方式特定;起訴書也不得記載足使法院對案件產生預斷之虞的內容。同條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不適用。
解題方法
先核對 A、B、C 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的起訴書規則,再看 D 所述「法院認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顯不足時,裁定定期通知補正」是否適用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D 的內容是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的一般起訴審查規定,但《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明文排除該項規定,因此 D 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甲出賣其所有之 A 地於乙,甲交付 A 地於乙,乙為 A 地所有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撤銷、買賣雙方的同時履行抗辯、不動產物權變動,以及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解題時要分清楚「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是不同的法律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序確認甲、乙間的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再判斷所有權是否已經移轉。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不代表土地所有權當然移轉;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須以書面為之,並辦理登記,才生物權變動效力。
接著分別套用脅迫撤銷、同時履行抗辯及善意取得的規定。特別要注意: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本身不因此無效或效力未定;出賣人能否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是另一個問題。
選項分析
(A) 正確。依民法第 92 條,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若乙脅迫甲締結買賣契約,甲得撤銷因脅迫所為的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因此失其效力。
第 25 題2 分
甲為 22 歲之美國籍人士,來臺灣受僱於某僱用勞工 5 人以上之公司,擔任兼職工作,依我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勞工保險的強制投保對象,以及外國籍受僱者、兼職人員是否適用強制加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年滿 15 歲以上、未滿 65 歲,受僱於僱用 5 人以上公司、行號的員工,應由雇主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條文並明定,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甲為 22 歲、在臺受僱於僱用 5 人以上公司的員工,符合強制加保條件。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甲是否在法定年齡範圍、雇主是否屬於強制投保單位、外國籍或兼職身分是否排除適用。本題甲已滿 15 歲且未滿 65 歲;公司僱用 5 人以上,屬強制投保單位;外國籍與兼職身分均不使甲喪失加保資格。因此,應由雇主為甲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下列有關責任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責任」的歸責基礎,以及主觀責任、客觀責任的區分。主觀責任著重行為人的故意、過失等主觀可責性;客觀責任則在法律特別規定下,即使不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仍可能令其負責,例如基於危險來源或損害風險分配而設的責任。
責任通常以違反義務或法律規範為基礎;將特定法律效果歸由行為人承受,則稱為「歸責」。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的基本法理說明。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談的是責任成立的基礎、主觀或客觀責任的發展趨勢,還是「歸責原理」的功能。關鍵在於選項 B 把主客觀責任的原則與補充關係說反:法律責任基本上以主觀責任為原則,客觀責任則是法律基於特定政策目的所作的擴張或修正。
選項分析
(A) 正確。 責任的成立原則上須有義務違反作為基礎。行為人違反法律或其所負義務,才進一步討論是否具備故意、過失、因果關係等責任要件。須注意,具體法律領域與責任類型的成立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本選項是概括陳述責任與義務違反的關係。
第 27 題2 分
關於法律之制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法律名稱、制定程序,以及法律保留與命令規範界限的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第 4 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應以法律規定的事項,不得以命令規定,則見同法第 6 條。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法律名稱看第 2 條,制定與公布程序看第 4 條;涉及命令能否補充法律規範時,則看第 6 條及法律保留原則。
選項分析
- **(A) 正確。**法律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法律名稱也可定為「通則」,符合第 2 條。選項把兩項規定合併敘述,內容正確。
第 2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訴訟法規定,關於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遇有法規範違憲疑義時,應如何適用法律及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法官不能僅因認為法律違憲,就自行拒絕適用;如符合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應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不過,法律與行政命令的審查途徑不同,法官對裁判上應適用的行政命令有違憲疑慮時,並非一概須聲請憲法法庭審查。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稱的法規範是「法律」還是「行政命令」,再確認憲法訴訟法關於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對象與要件。法律違憲疑義須循憲法審查程序處理;行政命令則不當然適用同一聲請途徑。依此可判斷,將行政命令疑義一概說成「應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是本題錯誤所在。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 1 本 A 書,價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甲以 1 張 1,000 元鈔票付書款後,乙將 A 書交給甲,甲帶著 A 書離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以及買賣、付款、交付標的物時,當事人分別作成幾個法律行為。
負擔行為是使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契約;處分行為則是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例如移轉動產所有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45 條規定買賣是雙方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動產物權的讓與,則依民法第 761 條以交付為要件。
解題方法
把交易拆成「買賣約定、付款、交書」三個環節,並分別判斷:
- 甲、乙約定甲買書、乙交書,甲付 1,000 元:成立買賣契約,屬負擔行為。
- 甲交付 1,000 元鈔票給乙:除清償價金義務外,也包含移轉鈔票所有權的合意及交付,屬一個物權行為。
- 乙交付 A 書給甲:包含移轉 A 書所有權的合意及交付,另成立一個物權行為。
第 30 題2 分
現行民法關於繼承人之繼承原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開始時點、遺囑自由處分的限制,以及現行限定責任繼承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則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民法並未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任意指定法定繼承人。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中的關鍵法律用語:繼承人能否由遺囑指定、繼承何時開始、遺囑處分是否不受限制,以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負何種責任。題目官方答案為 A;其餘選項分別誤述繼承開始時點、遺囑處分限制及責任範圍。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採法定繼承人制度,繼承人依法律規定及順位確定,不能單憑遺囑指定某人為繼承人。遺囑可以在法律容許範圍內處分遺產,但不能改變法定繼承人的身分或順位。因此本選項符合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