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共同科目 (基礎能力測驗(作文、中華民國憲法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甲、作文 題40 分
題目:做自己的英雄
托爾斯泰曾說:「沒有不可能做到的事。人的一生,就該活得有如英雄事蹟。」歷史上有許多英雄豪傑都出身平凡,但是他們擁有比平凡人更重要的特點,就是有豁出去做該做的事情的勇氣,有「捨我其誰」的擔當。
反觀我們常常寧願待在舒適圈內,讓別人「逞英雄去」,或遇到挫折便退縮不前,或人云亦云,不敢與眾不同。於是缺乏勇氣與擔當,其結果就是頹廢喪志,無法展現自我的價值。
請以「做自己的英雄」為題,闡述如何活出自己的精彩與價值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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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思辨與實踐型作文題,評量考生對「生命價值」、「自我突破」與「責任擔當」的認知與實踐能力。題幹透過托爾斯泰名言與現實困境對比,提示寫作的核心在於將「英雄」的概念微觀化與內在化——英雄不再侷限於挽狂瀾於既倒的歷史偉人,而是每一個敢於跨出舒適圈、勇於承擔責任、堅定展現自我價值的平凡人。
寫作時須掌握三大核心向度:
- 立意核心:英雄的本質在於「勇氣」(克服恐懼、打破盲從)與「擔當」(捨我其誰、忠於自我與責任)。
- 思維層次:由反思現狀(安於舒適圈、人云亦云的平庸之惡)昇華至主體自覺(正視自我價值、不自我設限)。
- 實踐向度:具體論述「如何」在平凡的日常或未來公職生涯中,活出無愧於心的精彩。
解題方法(結構佈局與論述脈絡)
建議採取「起、承、轉、合」四段式(或五段式)結構,論說與抒情兼具,夾敘夾議:
- 首段(起・破題立論):
- 切入點:引用題幹托爾斯泰名言,重新定義「英雄」。
- 立論:真正的英雄並非無所不能的神祇,而是正視自身限制卻依然勇往直前的平凡個體。「做自己的英雄」即是掌握生命主導權,以勇氣與擔當書寫自我史詩。
- 第二段(承・反思病理):
- 切入點:剖析現代人「缺乏勇氣」與「逃避擔當」的心理盲點。
- 論證:闡述安於舒適圈、盲從隨眾(人云亦云)看似安全,實則是將生命的選擇權拱手讓人,最終導致意志消沉、價值泯滅。
- 第三段(轉・實踐途徑):
- 切入點:從心態轉變與具體行動,具體回答「如何活出精彩與價值感」。
- 論點一(勇於破圈):不畏挫折與差異,敢於在逆境中堅守信念,開闢屬於自己的航道。
- 論點二(當責實踐):秉持「捨我其誰」的責任感,在自身崗位上克盡職責,將個人的平凡奉獻轉化為不凡的影響力(可結合公職服務精神)。
- 第四段(合・總結昇華):
- 切入點:呼應首段,收攏全文。
- 昇華:生命不必驚天動地,但求無愧本心。只要勇於承擔、堅持前行,每個人都能在自己的生命舞台上,成為最耀眼的英雄。
題意分析與各層次要點
- 題幹第一層次(英雄的真諦):題幹指出英雄出身平凡,關鍵在於「豁出去的勇氣」與「捨我其誰的擔當」。寫作時切忌通篇鋪陳古代帝王將相的赫赫功業,應將重點置於「心理特質與行動力」。
- 題幹第二層次(現實的困境):對比「舒適圈」、「退縮不前」、「人云亦云」的消極心態。此處應深入剖析消極心態帶來的危害(頹廢喪志、自我價值低落),作為正向論述的反襯。
- 題幹第三層次(題旨要求):明確要求闡述「如何活出自己的精彩與價值感」。此為全文得分關鍵,論述不可流於空洞口號,必須提出具體的思維邏輯與實踐方法。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 判斷竅門(審題三問法):
- What(何謂英雄):超越平庸、勇於負責的自我主宰者。
第 1 題2 分
依憲法第 1 條,我國之國家形式為共和國,其特徵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和國」的基本特徵,以及共和國與國家的憲政體制、國會組織及行政權配置之區別。憲法第 1 條明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共和國的典型特徵是國家元首由選舉產生,並有一定任期;國家元首職位不是世襲的。此特徵與總統制、內閣制或國會採一院制、兩院制等制度安排,屬於不同層次的問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1 條現行法未有相關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所問的「共和國」特徵,再區分兩類概念:
- 國家形式:例如共和國與君主國,重點在國家元首的產生方式與任期。
- 政府體制及機關組織:例如總統制或內閣制、國會採一院制或兩院制,均不是共和國本身的必要特徵。
因此,選出符合「元首由選舉產生且有一定任期」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國家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在編列預算時應為如何之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對社會福利與救濟性支出的預算編列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關鍵用語「應優先編列」,再與選項逐一比對。題目問的是預算編列時應如何處理,因此只要辨認法條明定的編列順序即可,不涉及預算比例或逐年增加的計算。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集會遊行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與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所揭示的集會遊行自由保障。集會遊行屬於憲法保障的言論與集會自由;國家得基於維持公共秩序等目的,以法律限制,但限制須符合比例原則,不能只因表達的政治主張不受歡迎,就禁止集會或遊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集會遊行法》對攜帶危險物品、偶發性集會等事項另有規範;釋字第445號則指出,主管機關不能僅因集會遊行團體主張分裂國土,就不予許可。該號解釋也否定以主張共產主義等政治主張為由,概括禁止集會遊行。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敘述是否符合釋字第445號及《集會遊行法》的規範。重點在分辨「單純表達政治主張」與「攜帶危險物品、危害公共秩序」等可受限制的情形,並留意偶發性集會不受一般事前申請規定限制。題目指定官方答案為 A,故選出與集會遊行自由保障不符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於集會遊行中不得高舉主張共產主義之標語:錯誤。 釋字第445號保障集會遊行中表達政治意見的自由,不能僅因標語主張共產主義,就一概禁止高舉。限制仍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憲法要求;
第 4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68 號,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468號對「總統、副總統被選舉權」及選舉連署、保證金制度之合憲性判斷。
依憲法第46條:「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立法機關得以法律規範總統、副總統的選舉程序,但相關規範須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得對人民參政權形成不必要或過度限制。
釋字第468號認為:
- 連署制度是為確認被連署人具有相當程度的政治支持。
- 連署制度可與政黨推薦候選人的要件相平衡。
- 可避免人民任意參選,耗費社會資源。
- 保證金制度是為確保連署人數達法定人數的一定比例,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 對於書件不全、不符規定或保證金不足者拒絕受理,符合授權意旨,並未違憲。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及釋字第468號之考試脈絡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釋字第468號解釋文」的方法。凡選項內容與解釋文一致,即屬正確;若將大法官認定「合憲」的規定說成「違反比例原則」,即為錯誤。
釋字第468號明確指出,連署制度及保證金制度在合理範圍內屬適當規範,並未侵害總統、副總統被選舉權;對於申請文件不全、不符規定或保證金不足者,拒絕受理的規定,也未牴觸憲法。
選項分析
(A) 正確
釋字第468號認為,連署制度的目的在於表達被連署人具有相當程度的政治支持,並與政黨推薦候選人的要件相平衡,同時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候選,造成社會資源浪費。
因此,選項所述符合解釋意旨,連署制度並非對被選舉權的不當限制。
(B) 正確
第 5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兵役法所定服兵役義務與憲法第 13 條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意旨相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對兵役義務與宗教信仰自由的衡平。憲法第 13 條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憲法第 20 條則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的義務。解題要分清楚:兵役義務是否違憲,以及立法者是否因此負有設置替代役制度的憲法義務,是兩個不同問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釋字第 490 號認為,兵役法所定服兵役義務與憲法第 13 條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意旨相符;替代役制度是否設置,則屬立法政策考量,並非憲法要求立法者必須設置。
解題方法
先掌握釋字第 490 號的理由:服兵役是憲法上的基本義務,目的在保護人民、維護國家安全;兵役規定並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特定宗教而設。因此,該義務本身不違反宗教信仰自由。
再看選項是否把「立法者可以考量設置替代役」說成「立法者應設置替代役」。前者是政策裁量,後者則是憲法上的必然要求;釋字第 490 號並未認定有此要求。因此,錯誤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已經承認之憲法第 22 條非明文權利,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所承認的非明文權利。
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此,人民所主張的權利雖未明文列於憲法本文,仍可能透過人格尊嚴、個人自主、文化保障等憲法價值,由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加以承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及憲法解釋、判決為準,關鍵在於判斷各項權利是否「已經」獲得憲法實務正式承認,而不是僅判斷該權利是否具有憲法理論上的合理性。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司法院重要解釋:
- 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釋字第382號、第626號已承認。
- 同性別二人締結永久親密結合關係之權利:釋字第748號已承認為憲法第22條保障的婚姻自由。
- 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釋字第803號已承認為憲法第22條保障的基本權。
- 重症末期病人請求醫師協助終止生命之權利:截至民國114年,尚無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正式承認。
因此,不包括者為(B)。
選項分析
(A) 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正確敘述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承認人民有受教育的憲法上權利。其後,釋字第626號進一步明確指出,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保障。
此項權利主要具有防禦權性質,保障人民在校接受教育的機會,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但並不當然表示人民有請求國家提供特定學校、特定教育內容或一定入學名額的給付請求權。釋字第626號解釋
所以,(A)屬於已獲憲法實務承認的非明文權利。
(B) 罹患重症末期瀕死、痛苦難以忍受之病人,請求醫師協助終止生命之權利:錯誤敘述,為本題答案
安樂死、醫師協助自殺及病人請求醫師協助終止生命,涉及生命權、人格尊嚴、身體自主及醫療倫理等重大價值。這些議題在學理及憲法論述上確實可能與憲法第22條的個人自主決定權有所關聯,但「具有憲法上的討論空間」不等於「已經獲得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正式承認」。
第 7 題2 分
大學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係源自於憲法哪一條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大學生受教育權的憲法依據。憲法第 21 條明文保障人民受國民教育的權利;至於大學階段的受教育權,則由憲法第 22 條保障,屬於憲法未逐項列舉的基本權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大學生」的受教育權,而非國民教育階段的受教育權。憲法第 21 條所稱受國民教育權,不能直接涵蓋大學教育;大學生受教育權的憲法保障依據是第 22 條。據此選擇 (A)。
選項分析
- (A) 憲法第 22 條之非明文權利:正確。 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其他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自由及權利。大學生受教育權雖未由憲法逐條明文列舉,仍受第 22 條保障。
第 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下列何者並非立法院之職權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立法院的立法權、監督權及其界限,尤其是立法院能否以法律介入行政機關的人事任命。判斷關鍵在於:立法院可以制定法律、監督行政,但行使職權仍須符合權力分立與憲法所定的機關權限分際。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的法規與憲法解釋、憲法法庭判決說明。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措施是否屬於立法院可行使的立法或監督職權。A、B 是以法律規範事項或設置人民決定政策的機制;D 是立法院委員會的監督與詢問。C 則涉及立法機關以政黨席次比例主導獨立行政機關的人事提名,應檢視是否破壞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分際。
選項分析
**(A) 正確。**立法院得制定法律規定公務員免職事由及程序,並保障其司法救濟。公務員身分與權益受憲法保障,國家對公務員作成免職等重大不利益處分,須有法律依據,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讓當事人得依法尋求司法救濟。制定相關制度屬於立法權範圍。
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下列何者非屬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主觀條件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分類:
- 主觀條件限制:以個人本身的資格、能力、品德、年齡、體能、是否受刑事判決等為條件。例如須具備專業能力、品德良好或未犯特定罪,才能從事某職業。
- 客觀條件限制:不是取決於個人能力或品德,而是基於公共利益、職業市場或政策考量,限制人民進入某種職業。例如限制市場參與者人數,或將某種職業保留給特定身分者。
依憲法第 15 條,人民享有工作權及職業選擇自由;限制職業選擇自由者,仍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觀察各選項的限制依據:
- 若限制是因為個人的評鑑結果、身分、品德或犯罪紀錄,屬於對「人」的資格要求,為主觀條件限制。
- 若限制是直接禁止某一類人進入特定職業,且限制理由不是其能力或品德,而是職業保留或政策分配,則屬客觀條件限制。
因此,本題應找出「不是以個人主觀資格為限制基礎」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大學教師因未通過評鑑,而遭受不予續聘或資遣等決定
大學教師評鑑是否通過,涉及教師個人的教學、研究或服務表現。教師可以透過自身努力改善評鑑結果,避免喪失教師身分。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2 號判決指出,大學教師評鑑未通過,可能導致不予續聘或資遣,因而影響教師工作權及職業選擇自由;由於教師可透過個人努力避免教師身分喪失,屬於對大學教師職業選擇的主觀條件限制。
因此,(A) 屬主觀條件限制,並非答案。
(B)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
這是公務員離職後的「旋轉門條款」。限制對象是曾任公務員且具有特定職務經歷之個人,限制原因在於其過去的職務、權力及可能掌握的公務資訊,而非對所有人民一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 637 號解釋認為,該規定是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的限制,目的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並未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其限制基礎與個人的公務身分及職務經歷有關,屬於主觀條件限制。
因此,(B) 錯誤。
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關於居住自由及遷徙自由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居住及遷徙自由的保障範圍,以及限制遷徙自由時的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釋字第 443 號說明,遷徙自由屬重要基本權,限制其行使須有法律依據,但法律得在符合憲法要求的範圍內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釋字第 558 號則說明,居住及遷徙自由保障人民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及出境、入境的權利。
以下法規與解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選項是否符合大法官解釋對遷徙自由保障內容與限制方式的見解。A、B、D 分別涉及保障範圍、限制對象差別待遇,以及私人居住空間的保障;C 則主張「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規定,是判斷重點。法律保留要求限制須有法律依據,不等於所有細節都必須由法律親自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釋字第 558 號,居住及遷徙自由保障人民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以及出境或入境的權利。選項完整表達其保障範圍。
第 11 題2 分
關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制度,以及《憲法》第 60 條的決算程序。判斷時要分清楚:立法委員的質詢對象、決算的提出期限與機關,以及覆議的期限和逾期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覆議程序的關鍵規定: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的法律案、預算案或條約案,如認為窒礙難行,得經總統核可,在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後 10 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應於送達後 15 日內作成決議;逾期未議決,原決議失效。若立法院以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
比對選項,只有(D)完整符合覆議的適用事項、核可程序及 10 日期限。
選項分析
(A)錯誤。《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選項多列了「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
第 12 題2 分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並非該規定所保護之被跟追人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的規範目的,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對「跟追」行為所涉及基本權的說明。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仍不停止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該規定所要保障的是被跟追人的隱私權、身體權及行動自由,使其免受持續跟追造成的侵擾;新聞自由則不是被跟追人因本條規定而受保護的權利。
解題方法
依題幹所指的大法官解釋,先確認第 89 條第 2 款所保護的權利,再逐項比對選項。題目問「並非」保護的權利,因此應選出不在隱私權、身體權、行動自由這組權利中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憲法訴訟法規定由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訴訟法所列的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及行政院院長彈劾案的憲法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憲法法庭審理的案件類型包括法規範憲法審查、地方自治保障、政黨違憲解散等案件。行政院院長彈劾則由立法院提出,經憲法規定的程序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它不是憲法訴訟法所列由憲法法庭審理的彈劾案件類型。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並非」,應逐項比對憲法訴訟法規定的憲法法庭案件類型。選項 A 至 C 都是該法所列案件;選項 D 所稱「行政院院長彈劾案件」不屬於憲法訴訟法規定由憲法法庭審理的案件,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關於司法院大法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大法官的司法獨立、任期、待遇保障及院長兼任規定。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的《中華民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憲法第 81 條為準。
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 81 條保障法官職位及待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大法官任期為 8 年,不得連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由大法官中產生。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四項制度即可:大法官行使司法職權,是否受司法獨立保障;任期是否得連任;待遇保障是否涵蓋專業加給;以及司法院院長是否必須由大法官擔任。題目已給定官方答案為 C,關鍵在於大法官待遇受到憲法保障,立法院以刪減預算方式取消其專業加給,涉及憲法第 81 條的待遇保障。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憲法及增修條文所定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下列何者係由法律形成?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事項,其內容是由憲法直接列舉,還是交由法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判斷關鍵在於《憲法》第 118 條明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這表示直轄市的自治事項由法律形成;《地方制度法》再規定直轄市的自治事項。相對地,《憲法》第 109 條及第 110 條分別列舉省、縣的自治事項。
解題方法
先比對憲法條文對各地方自治團體採取的規範方式:
- 憲法直接列出自治事項:屬憲法列舉。
- 憲法明文交由法律規定:屬法律形成。
《憲法》第 118 條採取第二種方式,明文將直轄市自治交由法律規定,因此選直轄市。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政府向民眾宣導請多吃某一水果以協助農民。請問此一行為的法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所為行為的法律性質,關鍵在於政府只是向民眾宣導、勸告,還是已作成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決定。
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達成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等方式,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強制力;受指導者是否配合,原則上由其自行決定。
解題方法
先看政府宣導「請多吃某一水果」的方式與效果:題目描述的是為協助農民而向民眾提出倡議,沒有設定民眾必須購買或食用,也沒有說不配合會受到處罰或其他法律效果。因此,這是以勸告方式促請民眾配合行政目的,屬於行政指導。
本題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行政處分:錯誤。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第 17 題2 分
甲夥同友人乙共同殺害甲的父親丙,丙死亡。關於甲、乙二人的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身分要件,以及共同正犯中身分犯的責任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1 條規定普通殺人罪;第 272 條規定,殺害自己的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依第 271 條處罰,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是具有特定身分的犯罪:行為人須是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甲是丙的子女,具備此身分;乙是甲的友人,題目未指出乙與丙有直系血親關係,因此不具備此身分。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甲、乙與被害人丙之間的親屬身分,再判斷各自應負何罪。共同殺害同一被害人,不代表所有共同參與者都具備相同的身分要件;須依各人的身分分別論罪。
第 18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賄賂罪與第 122 條違背職務賄賂罪之異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與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的成立要件及處罰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兩罪均以公務員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且利益與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為核心;差別在於職務行為是否違背職務。第 121 條另明列仲裁人為處罰對象;第 122 條則處罰違背職務收賄,並處罰行賄者。
解題方法
先比較兩條的處罰對象,再確認共同要件及行賄者的處罰規定。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須找出與條文明文不符的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兩罪都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單純收受利益,若與職務行為無關,不能僅憑收受事實成立這兩罪。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法治國原則所要求之內容?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治國原則」的內涵。法治國原則要求國家權力受法律拘束,並保障人民的權利與法律安定性;常見內容包括依法行政、依法裁判及信賴保護。解題時要留意,人民守法義務雖是法律秩序運作的重要要求,但不是本題所問的法治國原則內容。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與法治國原則的通常考試分類為準;沒有涉及後續修法問題。
解題方法
題幹問「何者並非」法治國原則所要求的內容,應找出與法治國原則典型內涵不相符的選項。可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在規範國家機關行使權力,或在保障人民對法律秩序的信賴,再與人民一般守法義務區分。
選項分析
- (A) 人民應遵守法律:正確答案。 人民遵守法律是維持法律秩序的一般義務,但依本題採用的考試分類,法治國原則主要要求國家權力依法行使,並保障人民權利及法律安定性;
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國民法官制度所採取的原則或基本理念,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民法官制度為保障公平審判、促進法庭審理而採取的訴訟原則,尤其要分辨「起訴狀一本」與「卷證併送」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制度為準。
「起訴狀一本」是指檢察官起訴時,原則上只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不把偵查卷宗及證據一併送交法院;「卷證併送」則是將起訴書與相關卷證一併移送法院。兩者的關鍵差別,在於法院於審判前是否先接觸偵查卷證。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國民法官制度的審理設計。國民法官制度重視證據開示、集中審理及起訴狀一本;因此,將「卷證併送」列為其採取的原則,與制度設計相反,應選 B。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稱法律行為者,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獨立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下列何者並非法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區別。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並因該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的行為;事實行為則是法律直接依客觀事實賦予法律效果,不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要件。
本題涉及民法總則及繼承、婚姻相關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為法律行為,關鍵在於:法律效果是否因當事人作成意思表示而發生。若效果來自法律對客觀事實的直接規定,該行為即非法律行為。
選項分析
(A) 買賣:是法律行為。 買賣契約以買賣雙方的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依民法第 345 條,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買賣契約即成立,屬雙方行為。
第 22 題2 分
下列有關自然法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然法與自然律的區別,以及自然法學說的代表人物。
「自然律」是透過觀察與經驗研究所認識的自然界規律;「自然法」則是法哲學上的理論,探討人類制定的法律是否具有正當性,並試圖從人的本性、理性或其他自然基礎中尋找判準。法律是人類社會的規範現象,自然界的規律本身不等於法律。
薩維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是歷史法學派的重要代表,強調法律源於民族的歷史、習慣與共同意識,並非自然法的重要代表人物。
解題方法
先區分「自然律」與「自然法」:自然律描述自然現象如何運作;自然法則用來探問法律應如何才算正當。再辨認人物學派:薩維尼屬歷史法學派。四個選項中,將薩維尼列為自然法代表人物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關於緊急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的緊急命令制度。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規定,總統須經行政院會議決議,才能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重大變故,發布緊急命令;發布後須於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立法院不同意追認時,緊急命令即立即失效。
緊急命令在緊急必要範圍內具有特殊效力,得處理一般法律規範的適用問題,但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也可以授權執行機關訂定執行所需的補充規定,惟授權內容仍須符合授權明確性等要求。
解題方法
先抓緊急命令的憲法程序與效力:發布前須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發布後須送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憲法明定「立即失效」。因此,先核對選項是否符合這兩項明文規定,再判斷緊急命令與法律的關係及能否作補充授權。
選項分析
(A) 緊急命令不得牴觸法律:錯誤。 緊急命令是因應重大緊急情況的特殊命令,在必要範圍內可能暫停、變更或排除法律的適用,因此不能說一概不得牴觸法律。但緊急命令仍受憲法拘束,不得牴觸憲法。
第 24 題2 分
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關於本條規定解釋上是否包含養子女之爭議,若法官參酌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而認及於養子女。法官採取下列何種解釋方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解釋方法,重點在於判斷法官是依據何種資料,將民法第195條第3項與民法第1077條第1項相互參照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 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題目中的法官,並非只觀察第195條的文字,也不是探究立法者當初的主觀意思,而是將第195條與第1077條放在整體民法規範架構中相互對照,據以認定「子女關係」包括養子女關係。
這種解釋方法即為體系解釋。
解題方法
判斷法律解釋方法時,應先找出法官作成判斷所依據的材料:
- 若依法律條文彼此之間的關聯、規範目的及整體法秩序判斷,屬於體系解釋。
- 若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的真實意思,屬於主觀解釋。
- 若依立法沿革、歷史背景及過去法規內容判斷,屬於歷史解釋。
- 若採取不違反憲法基本權或憲法價值的解釋,屬於合憲性解釋。
本題明確指出法官「參酌民法第1077條第1項」,也就是利用同一部法典中其他規定的內容,補充及確認第195條第3項「子女關係」的範圍。因此是依法律規範間的內在關聯進行解釋,屬於體系解釋。
選項分析
(A) 主觀解釋:錯誤
主觀解釋是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時的主觀意思,例如參考立法理由、立法院議事資料、修法提案說明等,以確定法律文字所要表達的原始意旨。
題目並未提及法官參考立法理由或立法者意思,而是參照民法第1077條第1項的規定。因此不屬於主觀解釋。
(B) 合憲性解釋:錯誤
第 25 題2 分
15 歲的國中生甲就下列哪一個行為,依民法規定必須事先經過其父母親(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始為有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18 歲為成年;民法第 13 條規定,未滿 7 歲者無行為能力,滿 7 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題目問「必須事先經父母允許始為有效」,關鍵是判斷行為是否落在這些例外之外。
解題方法
甲只有 15 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逐項判斷時,先看行為是否屬日常生活所必需,再看交易金額及性質是否超出一般未成年人日常消費範圍。超出例外範圍的法律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效力未定;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始生效力。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定繼承人之敘述,依民法規定,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人範圍、繼承順序、代位繼承,以及胎兒的權利能力保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遺產繼承人依序為: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姊妹
- 祖父母
前一順序有人繼承時,後一順序不繼承。配偶則依第 1144 條,與有繼承權的血親共同繼承。第 1140 條另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說的是哪一種身分關係,再對照法定繼承人順位:
- 姻親是否列入第 1138 條的血親順位?
- 配偶能否與各順位血親共同繼承?
- 胎兒在何種條件下受繼承法保護?
- 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卑親屬,是否只憑親屬關係就能互為繼承人?
依官方答案,錯誤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A) 直系姻親相互間不能成為法定繼承人:正確。 第 1138 條列出的順序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沒有把姻親列為法定繼承人。因此,直系姻親之間不因姻親關係而取得法定繼承人身分。
(B) 曾祖母與曾孫女相互間得為法定繼承人:依官方答案,錯誤。 曾祖母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曾孫女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兩人不能只憑這層親屬關係就主張彼此當然互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身分仍須依被繼承人的繼承順序及個案條件判定。
第 27 題2 分
甲向乙承租乙所有之 地,並在 地上建造 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地建屋之所有權歸屬」及「建築物上擔保物權之設定」:
- 土地與其上建築物,在我國民法上原則上是個別的不動產。
- 承租人於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若無特別約定,房屋所有權原則上歸建造人即承租人甲所有。
- 抵押權的標的為不動產,且設定抵押權不以移轉占有為必要。
- 普通質權的標的為動產,須移轉占有始生效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判斷:
甲既為建造人,且題目沒有表示甲、乙間另有「房屋歸乙所有」的約定,因此 B 屋原則上由甲取得所有權。B 屋屬不動產,甲得以其設定抵押權;但普通質權限於動產,不能以 B 屋設定質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該條處理的是動產附合於不動產的情形,例如材料附著於土地而成為土地的重要成分。
本題的 B 屋是甲在租賃土地上新建的獨立建築物,並非單純將動產附合於 A 地而當然由土地所有人乙取得。因此,不能僅以「房屋附著於土地」為理由,認定乙同時取得 A 地與 B 屋所有權。
我國法上土地與建築物得分屬不同所有人,租地建屋的房屋所有權原則上歸建造人甲所有。因此,A 選項錯在將 B 屋當然視為土地的附合物,並據此認定乙取得房屋所有權。
(B) 正確
抵押權係以不動產供擔保,且不移轉抵押物占有的擔保物權。民法第 860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第 28 題2 分
關於公司法中檢查人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規定的檢查人選任方式,包括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公司設立時的檢查,以及股東會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或財產等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的選任主體、持股期間與比例,以及檢查人的任務。題目官方答案為 B,關鍵在於創立會選任檢查人的法定條件:若創立會選任的董事、監察人並非由發起人當選,應由創立會選任董事會另行選任檢查人,而不是由創立會選任。
選項分析
(A) 正確。《公司法》第 245 條規定,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 以上的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第 29 題2 分
關於勞動基準法中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的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要件,以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3 所定的合理補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雇主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 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
- 勞工擔任的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的營業秘密。
- 競業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給予合理補償。
欠缺任一要件,競業禁止約定即屬無效。合理補償不得以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的給付代替。
解題方法
先確認選項是否把某項要件誤寫成全部有效要件,再檢查補償是否須給付、以及能否用在職期間薪資抵充。A 說的是法定的「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要件;B、C、D 則分別否定正當營業利益、補償義務,或錯把在職給付納入補償。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性別平等工作法上雇主之義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性別平等工作法》中雇主對性騷擾防治、托兒措施及福利待遇平等所負的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為法律明文要求的雇主義務,並留意義務內容的界線:法律要求雇主採取防治措施、提供托兒措施及平等福利待遇,但不要求雇主訂定「對性騷擾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範」。
選項分析
(A) 一定規模以上的企業,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正確。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3 條,僱用受僱者達一定人數的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因此,這是雇主的法定義務。
(B) 一定規模以上的企業,應訂定對性騷擾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範: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13 條要求訂定的是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規範,並未要求雇主另訂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