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戶政 移民法規與戶籍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戶政
試題代碼 移民法規與戶籍法規概要

第 1 題2 分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提供戶政事務所不實資料者,其處罰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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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對故意提出不實申請或資料的行政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76 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詞「故意」與「不實之申請或提供不實資料」,對應《戶籍法》第 76 條,再核對該條的罰鍰區間,即為 3,000 元至 9,000 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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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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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及其相關規定:哪些現職、退離職或受委託人員赴大陸地區前,須申請並經審查許可。判斷時要看人員是否屬法定列管身分、離職後是否仍在管制期間,以及行程是否進入大陸地區。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2 年兩岸條例第 9 條曾有重要修正,擴大並調整特定人員赴陸管制規定;本題仍按民國 109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件事:第一,是否為涉密公務人員或受委託從事涉密業務者;第二,退離職後是否仍在法定或核定管制期間;第三,赴陸是否須事先申請許可。題目特別以「轉機」作為干擾:經由北京轉往第三地,仍須經過大陸地區,不能僅因目的地是歐洲就視為未赴陸。

選項分析

**(A) 錯誤。**曾在大陸委員會從事兩岸交流業務,若屬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人員,其赴陸受到兩岸條例第 9 條相關規定管制。退休屆滿 1 年,並不當然代表已解除管制;管制期間內赴陸仍須依規定申請並經審查許可。因此,不能僅憑退休滿 1 年就直接赴陸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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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如認異議無理由,應於受理異議起至遲多久,將資料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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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2 的「收容異議」程序。受收容人或法定範圍內的人,得對暫予收容處分提出異議;移民署收到異議後,須依職權審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移民署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自「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及相關資料移送法院。

解題方法

題幹已給定移民署審查後「認異議無理由」,直接對照法條所定移送期限即可。期限的起算點是移民署「受理異議時」,期限為二十四小時,並非三日或其他較短時限。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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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之收取,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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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重點是一般收費規定與免收費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該標準第 3 條,單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臺幣 600 元;單程入境或出境者減半,即 300 元。臨時停留許可證件每件 300 元。第 6 條另列免收費情形,其中包括每年 9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港澳居民申請入境參加慶典的單次入出境證件,以及港澳機組員、船員因任務入臺申請的臨時停留許可證件。

解題方法

先依證件種類找一般費額,再確認是否符合第 6 條免收費例外。題目中特別標示「民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及「參加國慶慶典」,是判斷免收費期間與事由的關鍵;若符合例外,就不能套用一般費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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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以下列事由取得居留許可的香港居民,何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仍無法在臺灣地區申請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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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中「居留」與「定居」的不同要件。取得居留許可、並在臺灣居留滿一定期間,並不代表所有居留事由都能直接申請定居;須確認該居留事由是否列入定居規定,以及是否仍符合原居留條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就學居留者的定居途徑,須在畢業後改以工作等事由居留,並符合連續居留年限、在臺居住日數及收入等條件。現行法已修正就學畢業後定居相關規定,解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

解題方法

依序對照《許可辦法》第 29 條的定居事由:

  1. 第 1 項第 1 款列出特定居留事由,符合者在臺居留一定期間且仍具備原居留條件,得申請定居。
  2. 第 1 項第 2 款另規定,未滿 12 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且父或母原在臺設有戶籍者,得申請定居。
  3. 第 1 項第 4 款則針對經核准來臺就學者,規定畢業後依工作居留連續滿 5 年、每年在臺居住 183 日以上,且最近一年平均月收入逾基本工資 2 倍,得申請定居。

因此,不能只看居留多久;要看原居留事由是否有對應的定居規定,以及是否符合該規定附加的條件。

選項分析

(A) 經教育部核准來臺就學並就讀國立大學的香港居民:錯誤選項,為本題答案。

就學事由取得居留許可,並不因在臺居留滿一般所稱的「一定期間」,就能依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申請定居;就學事由不在該款列舉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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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申請人為香港居民,於下列何種情形下,其已成年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的子女得隨同申請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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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 項,並須搭配命題當時《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20 條判斷。

依民國 109 年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外國人才專法第 20 條準用該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居留者,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的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居留。關鍵在於申請人的居留事由,是否屬於這項規定列出的範圍;不是只要取得工作許可,成年身心障礙子女就能隨同申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成年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的子女」能否隨同申請,再對照民國 109 年港澳居留辦法的特別規定。接著逐一確認各選項的工作或居留依據,是否落在「外國人才專法第 20 條準用相關規定」的範圍內。

本題的判斷重點是法定依據,不是工作者是否被概稱為「白領」、是否經勞動部許可,或是否屬於受僱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此選項是依《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在臺工作的白領工作者。題目所列工作許可本身,不等於依外國人才專法第 20 條準用相關規定居留;不符合本題所問成年身心障礙子女得隨同申請的法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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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香港居民得以網際網路申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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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條第五項及相關作業規定,重點是辨別「網際網路申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的資格」與「入境時申請所需的證件、機票條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香港或澳門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持有有效入出境許可證件、曾經以港澳居民身分獲准進入臺灣地區,或在香港、澳門出生。以網際網路申請,也適用這些資格條件。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網際網路申請的要件」,再比對法規列出的申請資格。不要把臨時入境停留的入境查驗文件,誤當成網路申請資格;回程機票與護照效期屬於另一組規定,不能取代申請資格。

選項分析

  • (A) 曾進入臺灣地區:正確。 法規所稱曾進入,指曾經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獲准進入臺灣地區。這是網路申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的資格之一,因此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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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的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以下列何者事由申請入出馬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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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12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須符合該條列出的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有「社會交流」、「藝文商務交流」、「就學」及「旅行」等類別,並未將「就醫」列為獨立申請事由。

注意「探病」與「就醫」不同:前者是探望病人,屬社會交流;後者是申請人自己前往就醫,不能因此視為本辦法列明的申請事由。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第 12 條所列事由。社會交流、就學、旅行均在列;題目中的「就醫」則不在列。即使「探病」可歸入社會交流,也不能將它擴張解讀為「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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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團體旅遊的應備文件或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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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及團體旅遊申請須知中的兩類規定:一是旅客申請時應備的資料,二是旅行業承辦接待業務的資格。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10 條規定,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須符合一定要件,並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其中包括成立三年以上的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解題方法

題目問「非屬應備文件或應注意事項」,可先區分:

  • 旅客申請資料:例如團體名冊、通行證。
  • 行程相關資料:例如行程表及其審查要求。
  • 旅行業資格:旅行社能否承辦接待業務,屬旅行業本身須符合的資格條件。

依官方答案,本題將選項 A 的「旅行社成立年限」視為旅行業承辦資格,而非團體旅遊申請應備文件或旅客應注意事項,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A) 應委託成立 3 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代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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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個人旅遊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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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有關申請來臺個人旅遊的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符合公告指定設籍區域,且具備法定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個人旅遊;法定資格包括年滿 20 歲並符合財力等條件,或年滿 18 歲以上的在學學生。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共同條件」和「個別資格」: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區域,是共同條件;財力資格或在學資格,則是擇一符合的個別條件。再將各選項與當年規定的年齡、財力門檻及在學資格比對。選項 D 所述的「最近 12 個月內曾來臺觀光 2 次以上」,不是申請個人旅遊的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正確要件。 這是申請個人旅遊的共同資格之一,故不符合題目所問的「非屬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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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公務員未申請赴陸之處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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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91 條,以及民國 109 年適用的赴陸申請規定。判斷時先看當事人的身分與職務,再確認其赴陸是否須經許可,以及違規後是行政懲處或罰鍰。

依命題當年規定,可掌握以下分類:

  • 簡任第 10 職等以下、未涉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的公務員:依赴陸作業要點向服務機關申請;違規原則上由服務機關依人事規定懲處。
  • 簡任第 11 職等以上、未涉密的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赴陸,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 直轄市長、政務人員及涉密人員等特定身分者:應經審查許可;未經許可赴陸,處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鍰。

緊急事故得依規定辦理緊急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免受一般申請期限限制;這不等於可以先赴陸、事後補辦。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中的身分及赴陸程序:

  1. 臺北市長屬直轄市長,適用特定身分的審查許可規定。
  2. 委任科員屬簡任第 10 職等以下,且題目指明未涉密,依服務機關程序及人事規定處理。
  3. 簡任第 11 職等專門委員即使未涉密,仍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罰鍰法定範圍為 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
  4. 市府局長屬政務人員,未經審查許可赴陸,適用 2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的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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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李四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曾獲准來臺探親,探望其姊姊(嫁來臺灣的陸配)李花,並於當年 12 月 1 日始離境,有在臺逾期停留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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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重點是分辨:

  1. 李四申請短期探親時的停留期間及能否延期。
  2. 逾期停留的罰鍰。
  3. 逾期停留後再次申請來臺的不予許可期間及起算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題幹的逾期停留發生於民國 100 年,判斷逾期期間時,應先依當時核給的停留期限計算;不予許可期間則依相關規定,自出境之日起算。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中的親屬關係與適用的探親規定,再據此判定李四原獲准停留期間及是否可延期。李四於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入境,12 月 1 日離境,兩日期間約十個月;扣除依法可停留的期間後,逾期超過六個月、未滿一年。依題目所涉不予許可期間規定,這段逾期期間對應二年管制,自出境日起算。

選項分析

**(A) 錯誤。**本選項把李四的短期探親一概說成「僅得停留二個月、不得延期」,與本題適用的探親規定不符。依命題所涉規定,短期探親停留期間及延期方式,須按申請人與被探親對象的身分及親屬關係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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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已於澎湖設籍 1 年之臺灣地區人民,欲由金門入出大陸地區,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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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及相關入出境作業規定,重點是臺灣地區人民從金門、馬祖或澎湖前往大陸地區時,可使用的證件,以及離島設籍者的特別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該辦法第 10 條,臺灣地區人民得持有效護照,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後,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在金門、馬祖或澎湖設籍滿六個月者,另得申請三年效期的多次入出境許可證。題目所述已在澎湖設籍一年,符合六個月門檻。

「台胞證」是大陸地區核發的證件,不是本辦法所列臺灣地區人民由離島入出大陸地區時所持的護照或金馬澎專用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確認身分與設籍期間:當事人是臺灣地區人民,且在澎湖設籍一年,超過六個月。再對照可用證件:

  • 一般適用:有效護照,經移民署查驗許可。
  • 離島設籍滿六個月者:可申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經查驗後通行。
  • 特定地方首長赴陸交流:依作業規定另有申請許可及持有效護照通行的規定。

因此,逐一判斷選項中證件是否符合法規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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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民國 78 年 1 月 7 日出生的男子,自何時起,出境應事先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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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所定的役齡起算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的役齡男子,自「年滿 18 歲之翌年 1 月 1 日起」進入役齡,出境須依規定事先申請。

這裡的「年滿 18 歲之翌年」是按出生年度計算,並非等到個人生日當天才起算。法規所稱徵兵及齡年,也以該年 1 月 1 日為起算日。

解題方法

男子出生於民國 78 年 1 月 7 日,年滿 18 歲的年度為:

78+18=9678+18=96

年滿 18 歲之翌年是民國 97 年。因此,自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進入役齡,出境應事先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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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在大陸地區有危害生命之虞的情事,非屬直轄市長得進入大陸地區探視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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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對直轄市長赴陸探視親屬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長的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在大陸地區罹患傷病、死亡未滿一年,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等情事,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視。

判斷時要確認兩件事:對象是否為法定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以及是否符合在大陸地區發生法定情事的要件。婚約本身不成立婚姻,也不產生親屬關係。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法律身分。舅舅、媳婦、外孫都屬四親等內親屬;未婚妻僅有婚約,尚非配偶,也不是親屬。因此,只有未婚妻不在法定探視對象範圍內。

選項分析

  • (A) 其美國籍舅舅:錯誤選項。 舅舅是三親等旁系血親,屬四親等內親屬。題目所列美國籍不會使舅舅與直轄市長間的親屬關係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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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有關撤銷或廢止無戶籍國民的居留許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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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許可的撤銷、廢止事由,重點是區分:

  • 撤銷:原核准處分作成時即有違法情形,例如申請時提出虛偽不實資料。
  • 廢止:原核准處分作成時合法,嗣後因情事變更而失去繼續維持的理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1 條規定,經許可居留後,發現申請時所提供資料虛偽不實者,移民署應撤銷其居留許可。現行法已修正此處用語及規範,解題仍依 109 年法規。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描述的情形發生在核准前還是核准後:

  • 申請時資料造假,屬於核准時即有瑕疵,適用「撤銷」。
  • 居留許可核發後才發生的事情,才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法定廢止事由。
  • 同時留意題幹的「應」字:須確認當年條文是否明定為必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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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有關無戶籍國民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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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中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入國限制,以及逾期停留、逾期居留後能否重新申請停留或居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關鍵在於區分「逾期停留」與「逾期居留」:民國 109 年的法條對逾期居留設有特定補救規定;但不能把這項規定套用到逾期停留。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援引的法規效果是否有明文依據:

  1. 偽造護照或有犯罪習慣,是否屬無戶籍國民不得入國的法定事由。
  2. 遇到逾期情形時,分清楚是「停留」還是「居留」,再對照是否能於處罰後重新申請。

本題的分水嶺是:逾期居留有重新申請居留的規定;逾期停留則沒有相同的重新申請停留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因此,護照係偽造,應不予許可其入國。

(B) 正確。 同條也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犯罪習慣者,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選項所述與法定事由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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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大陸地區人民,何者不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隨行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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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26 條的「隨行團聚」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須先確認大陸地區人民的家屬身分,再對照臺灣這一方的身分與居留條件:

  1. 無戶籍國民須已取得居留許可並居住在臺;其大陸地區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行團聚。
  2. 外國人須已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並居住在臺;其大陸地區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的已成年未婚子女,得申請隨行團聚。
  3. 特定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受聘工作者,其大陸地區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符合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條件的已成年未婚子女,得申請隨行團聚。

解題方法

逐一將題目提供的家屬關係與身分條件,對照上述法定類型。判斷時要特別注意:無戶籍國民的條款只列「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沒有納入成年未婚且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的子女;外國人及特定受聘工作者的條款則有納入這類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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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李嗣為長期旅居韓國的無戶籍國民,其配偶為我國設有戶籍國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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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無戶籍國民入國許可的申辦機關、許可種類與效期。解題時應先抓住兩點:李嗣是「無戶籍國民」,且其配偶是「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申請入國許可的主管機關是內政部移民署。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無戶籍國民的入國許可,不是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僑務委員會或內政部本部核發。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辨認申請人身分,再核對申辦機關與許可名稱。題目明示李嗣長期旅居韓國,屬無戶籍國民;其配偶在臺設有戶籍,則應選符合無戶籍國民入國許可規定的選項。D 所列「內政部移民署」及「臨人字號入國許可」,符合本題所考的申辦機關與許可類別;其效期得與護照效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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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無戶籍國民如果打算多次入出境我國,申請下列何種入國許可證件,在效期內可以多次使用,最為便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無戶籍國民各類入國許可證件的使用次數。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臨人字號入國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得多次使用;臨時入國許可證、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及單次入國許可證,則都只能入國一次。

解題方法

題目問「多次入出境」且限定「在效期內可以多次使用」,關鍵是比較各證件的使用次數,不必計算效期長短。找到法規中明定「效期內得多次使用」的證件,即可判斷為 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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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有關臨時入境停留、特殊事由及長期尋職許可的規定。判斷時要區分三種處理方式:臨時入境停留屆滿前申請入出境許可、申請延期停留,以及尋職許可的效期與總停留期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所述情形對應哪一條規定,再逐一比對親屬範圍與許可種類、期限。尤其要留意,《辦法》第 10 條第 7 項對臨時入境停留屆滿時的規定,是符合特殊事由者得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入出境許可」;這和「延期停留」是不同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正確。《辦法》第 10 條第 7 項規定,港澳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應即出境;但有第 1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備具文件申請入出境許可。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親屬,包括在臺設有戶籍者的二親等內姻親;媳婦屬二親等內姻親。媳婦因車禍受重傷住院,符合該款特殊事由,因此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入出境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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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關外交部針對外國人得拒發簽證的事由,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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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所列的得拒發簽證事由。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的關係;符合條文所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發簽證。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判斷關鍵是分清楚「申請簽證的護照效期要求」與「條例明定的得拒發事由」:兩者相關,但不是同一件事。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的拒發事由:

  • 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屬法定事由。
  •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的傳染病,屬法定事由。
  • 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屬法定事由。
  • 護照效期不足六個月,雖可能影響簽證申請資格或受理,但並非第 12 條所列的拒發事由。

因此,錯誤選項是 (A)。

選項分析

(A) 所持外國護照剩餘效期不足 6 個月。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國 109 年時,外國護照簽證申請原則上有護照效期須達六個月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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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得禁止外國人入國的事由,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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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的外國人入國禁止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出移民署得禁止外國人入國的情形,包括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護照或簽證失效,以及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的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題目問「何者錯誤」,也就是找出不屬於當年法定入國禁止事由的選項。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先看證件是否符合規定,再看疾病是否落入法律所稱可能妨害公共衛生的範圍。新冠肺炎具有傳染性,符合疾病類禁止事由;愛滋病則已不再作為外國人入國禁止事由,因此選項 D 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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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有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的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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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中,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的「聘僱許可期間」與「居留許可期間」規定。兩者是不同許可,期間與延期方式也分別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該法第 8 條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最長為 5 年;期滿仍有繼續居留必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 5 年。法條沒有規定延期以一次為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描述的是聘僱許可還是居留許可,再核對三個關鍵字:初次期間上限、延期期間上限、延期次數限制。居留許可的規則是「最長 5 年;得延期,每次最長 5 年」,與 D 相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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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規定,當事人有下列何種情事,得申請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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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改名」的法定事由,以及不得申請改名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當時《姓名條例》第 9 條規定,符合列舉事由者得申請改名,其中包括「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以及「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第 15 條另規定,經通緝或羈押者,以及符合特定條件的受刑人,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姓名條例》於民國 113 年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的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是在描述「得申請改名的事由」,還是「不得申請改名的限制」;再逐一比對第 9 條的事由與第 15 條的限制。收養列在第 9 條的改名事由中,因此 (D) 被收養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A) 經法院通緝。錯誤。 依《姓名條例》第 15 條,經通緝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這是申請限制,不是得申請改名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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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國人如以國籍、出生地對居住臺灣之大陸人民為歧視行為,致其權利受不法侵害,大陸人民得向何機關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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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的反歧視規定,以及受歧視者應向何機關申訴。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62 條禁止任何人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歧視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因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主管機關申訴。

本題所問的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因此答案是(C)。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兩個關鍵線索:「以國籍、出生地歧視」與「權利受不法侵害」。這正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2 條所規範的歧視申訴情形。接著辨認該法的中央主管機關,即可選出內政部。

大陸地區人民居住於臺灣,並不會使申訴機關改為大陸委員會或內政部移民署;本題詢問的是法定主管機關,而非受理業務的執行機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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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戶長死亡列為除戶,而戶內其餘設籍人口均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依規定應由何人繼為戶長?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考點是戶長死亡並列為除戶後,戶內仍有設籍人口時,如何選定繼任戶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該項規定分兩種情形:戶內有具行為能力者,由該項登記的申請人擇定一人繼任;若戶內設籍人口均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由最年長者一人繼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述情形:原戶長死亡並列為除戶,戶內尚有其他設籍人口;而這些人口全部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符合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後段,因此直接適用「由最年長者一人繼為戶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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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任何人於出版品、廣播、電視,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處多少罰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於刊播「跨國婚姻媒合廣告」的行政罰,關鍵在於辨認行為態樣與法定罰鍰級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媒體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違反者,依同法第 92 條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因此,題目所問罰鍰範圍為 10 萬元至 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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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入出國查驗,外國人如嚴重妨礙查驗秩序,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但最長不得逾幾小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入出國查驗時「暫時留置」的法定時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法規依身分區分留置上限:國民不得逾 2 小時;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 6 小時。因此,題目所問外國人的最長留置時間為 6 小時。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中的兩個關鍵條件:「外國人」與「嚴重妨礙查驗秩序」。前者決定適用哪一組時限;後者是得暫時留置調查的事由。套用法定區分後,外國人適用 6 小時上限,選擇 6 小時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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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有關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跨國(境)婚姻媒合的規範:公司或商號不得以此為營業項目;符合資格的非營利法人則可在取得移民署許可後辦理,並須遵守資料保存、接受檢查及個人資料查證與保密等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當時相關規定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至第 60 條。113 年 1 月 1 日起,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規定已有修正;本題判斷不受該項修正影響。

解題方法

先辨認「哪些主體可以從事媒合」:公司或商號不得經營跨國(境)婚姻媒合;只有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移民署許可後,才可從事。再核對其餘選項所述的報酬、資料保存、檢查及個人資料義務,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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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此類公司須向何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5 條所定的移民業務經營許可及註冊登記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須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辦理公司登記,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解題方法

抓住題目問的是「領取註冊登記證」的機關。公司登記與移民業務的許可、註冊分屬不同程序:公司登記依法辦理;移民業務的設立許可及註冊登記證,則由移民主管機關辦理。民國 109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的主管機關是內政部,而題目選項中具體承辦移民業務的機關是內政部移民署,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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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內政部應提供多項協助,但不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的保護措施,以及「提供協助」與「核發居留許可」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相關規定列有安置、生理及心理醫療、語文及法律諮詢等協助;核發「臨時居留證」不在這些協助項目之中。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不包括」哪一項,再將四個選項對照法定協助項目。選項 A、B、D 都是被害人保護或支持服務;C 則是居留證件的核發,性質不同,也不是題目所問的法定協助項目。

選項分析

  • (A) 提供安置處所:錯誤選項。 安置是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措施之一,屬於內政部應提供的協助。
  • **(B) 提供法律諮詢: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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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對於下列何種情形,應撤銷或廢止外國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3 條,辨別哪些情形會使外國人的永久居留許可遭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第 33 條列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使用不法或偽變造證件、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 183 日、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兼具我國國籍及受驅逐出國等事由。

注意區分「居留」與「永久居留」:依親對象死亡是一般居留許可的規定,並非本題所問永久居留許可的撤銷或廢止事由。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第 33 條列舉事由。刑度選項須對照「一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門檻;依親配偶死亡則須確認適用的是一般居留規定,不能與永久居留混淆。

選項分析

  • (A) 護照過期:錯誤。 護照失效可能影響申請或居留資格,但不是民國 109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3 條所列的永久居留撤銷或廢止事由。
  • **(B) 其依親配偶死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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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對於下列何種情形,應廢止外國人的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外國人「居留許可」的廢止,以及外僑居留證的註銷。判斷時要分清兩種情形:

  • 居留原因消失:依同法第 31 條,原則上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但條文明定若干例外,得准予繼續居留。
  • 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依同法第 32 條第 7 款,移民署應撤銷或廢止原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法》後續曾修正;本題所涉判斷仍應按命題當年的條文架構作答。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問的是哪種情形會使移民署「應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再逐項對照法條:

  1. 若屬居留原因消失,檢查是否落入第 31 條但書的「得准予繼續居留」情形。
  2. 若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直接適用第 32 條第 7 款。

因此,本題關鍵不是只看外國人原本的居留原因是否消失,而是確認是否已取得永久居留證。

選項分析

  • **(A) 其依親配偶死亡。錯誤。**依民國 109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第 1 款,因依親對象死亡者,屬於得准予繼續居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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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某些特定身分的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但不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所定「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的身分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明: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以及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在我國居留時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第 25 條的列舉身分。題目問「不包括何者」,因此找出未列在法條中的身分即可。外籍傳教及弘法人士不在上述免申請名單內,故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A) 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 屬第 25 條列明的免申請外僑居留證身分,選項正確描述法定類別,因此不是答案。

(B) 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屬第 25 條列明的另一類免申請身分,因此不是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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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符合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的外國人永久居留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申請永久居留主要有以下途徑:

  1. 一般居留途徑: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且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並符合年齡、品行、經濟能力及國家利益等要件。
  2. 特定人才等例外途徑:對我國有特殊貢獻、為我國所需的高級專業人才,或在特定領域取得國際公認比賽、競技或評鑑首獎者,得不具備一般居留年限要件,申請永久居留。
  3. 投資移民途徑:依相關規定經審核許可並實行投資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的法定要件,再檢查期間、居留方式和投資條件是否正確。一般途徑要求的是「合法連續居留」,不是單純「合法停留」;人才例外則不以一般居留年限為前提。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一般途徑要求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選項寫的是「合法連續停留」,與法條所定的「居留」不同,因此不符合該項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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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第 9 條之 2,重點是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後,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的法律效果,以及日後申請回復身分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第 9 條之 1,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會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臺灣地區戶籍;但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的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依第 9 條之 2,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述「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適用第 9 條之 1,再把法律效果分成三部分判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與相關權利、臺灣地區戶籍由誰註銷,以及尚未消滅的責任義務。最後以第 9 條之 2 檢視能否在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後申請回復身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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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之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可延期多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7 條:大陸地區人民的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題目問的是「每次延期最長多久」,不是依親居留證原始效期,也不是長期居留的期限。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法規關鍵字:「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原因仍繼續存在」、「申請延期」。這些用語直接對應前述辦法第 17 條,條文明定每次延期上限為二年六個月,因此選擇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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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香港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妥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請問下列何者非應備文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中,香港居民申請在臺居留的應備文件。判斷時要區分「居留申請文件」與其他身分或入境程序可能要求的資料,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當時規定核對居留申請應備文件:包含申請書、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保證書,以及依規定應檢附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等。題目問「何者非應備文件」,因此找出不在當時規定清單中的項目。

選項分析

  • (A) 最近 3 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國 109 年適用的居留應備文件規定,並未將「最近 3 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列為一般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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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0 年始得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設籍年限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籍未滿 10 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或組織政黨;設籍未滿 20 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所列人員,其中包括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中的行為與第 21 條列舉事項對照,並區分「擔任公職候選人」與「投票選舉」:條文限制的是登記為候選人,並未以設籍滿 10 年作為投票的條件。再注意「義務役士官」屬國防機關所列職務,適用的是 20 年限制,而非 10 年。

選項分析

  • (A) 擔任公營事業機關人員:正確。 第 21 條明定,設籍未滿 10 年,不得擔任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因此須在臺設籍滿 10 年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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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何種情形,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判斷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地區人民,哪些情形得由內政部移民署逕行強制出境。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該項第 6 款規定,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者,得逕行強制出境。題目選項 B 正是這項規定的內容。

解題方法

先抓出題幹的關鍵詞「逕行強制出境」,再將各選項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列舉的法定事由逐一比對。注意「有……之虞」和「已經發生法定行為」並不相同;也要區分移民署的強制出境事由與司法機關對出境的限制。

選項分析

(A) 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虞者:錯誤。 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的是「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要求已有從事該活動或工作的情事。選項只說「有……之虞」,尚未符合該款所列的實際行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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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依《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某些特定身分之臺灣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請問不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具有特定身分的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須經申請,並由審查會審查許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身分包括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的人員、受相關機關委託從事此類公務的個人或機構成員,以及縣(市)長等。縣(市)長屬法定列舉對象,縣議員則不在列舉之中。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9 條第 4 項的法定身分。題目問「不包括」,因此找出不屬於該條所列身分者即可。注意縣議員與縣長是不同職務,不能因同屬地方民選公職而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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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有一無國籍人,為我國人之配偶,其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向何機關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歸化國籍的法定主管機關」。依民國 109 年適用的《國籍法》第 8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同法第 3 條至第 7 條申請歸化,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內政部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題目特別指出申請人是無國籍人、且為我國人之配偶,這些身分可能與其適用的歸化要件有關;但不影響本題所問的歸化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應向何機關為之」,而非「申請書最初交到哪個機關」。依《國籍法》第 8 條,歸化的主管與許可機關是內政部,因此選項應選內政部。

程序上,當時《國籍法施行細則》另規定申請人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再由戶政事務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內政部許可。這是受理、審查及轉送流程;題目依《國籍法》所問的歸化機關,官方答案為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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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越南配偶阮氏與國人結婚 5 年後完成歸化我國國籍,取得身分證 5 年後因人檢舉係通謀為虛偽結婚,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請問內政部應如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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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對於以不實事由取得歸化許可的處理方式,關鍵在分辨「撤銷」與「廢止」,以及撤銷是否受期間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國籍法》第 19 條,歸化、回復或喪失國籍的許可,如有「申請人有虛偽情事」,內政部應撤銷其許可;但自許可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撤銷。題目所述通謀虛偽結婚,經法院判決確定,屬取得歸化許可所涉的虛偽情事。

解題方法

先看撤銷事由是否成立:題目已指出婚姻係通謀虛偽,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虛偽情事。再看五年期間的起算點:法條是從「許可日」起算,不是從取得身分證日起算。

題目只說取得身分證後五年,未提供歸化許可日與現在的間隔。依官方答案 B 所採的解讀,題目所述期間不構成「自許可日起逾五年」的障礙,因此內政部應撤銷歸化許可。身分證的核發時間不是法定期間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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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有關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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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65 條之 1 及其授權訂定的《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判斷哪些事由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是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後,依規定提供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戶籍法》第 65 條之 1 列有人工生殖、器官捐贈、繼承登記、依《國籍法》取得國籍、法院要求或審判需要,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等申請事由;其中沒有「律師要求」這一項。相關辦法於民國 110 年修正,並自 112 年施行,調整器官捐贈相關規定;本題所考的判斷原則不變。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定申請事由。若選項所述需求落在法律列舉的類型內,即符合申請事由;若只因特定職業人士提出要求,卻沒有法定事由或其他法律依據,便不能據此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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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有關國民身分證之初領、換領及補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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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60條對國民身分證初領、補領、換領的辦理方式,重點是區分「本人親自辦理」與「得書面委託他人」:

  • 初領、補領: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 換領: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但因更換相片而換領者,須本人親自辦理。
  • 戶長辦理戶內人口遷徙登記時,同時申請戶內人口換領身分證,另有不受前述書面委託限制的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現行《戶籍法》第60條仍保留上述初領、補領及換領的基本規則。

解題方法

直接依辦理類型對照《戶籍法》第60條:初領、補領是否可以委託?一般換領是否可以委託?更換相片換領是否可以委託?逐一核對選項,即可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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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陳女在國內曾設有戶籍,5 年前即移民美國就學、工作,現與美國人結婚,欲申請結婚登記,我國駐外館處受理申請並驗證後,應函轉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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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24 條第 3 款所定的國外結婚登記管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經驗證後,函轉其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中的身分與程序:陳女曾在國內設有戶籍,後移民美國,現在在國外與美國人結婚,並透過駐外館處申請及驗證。她符合「在國內曾設戶籍、在國外結婚」的情形。

接著依第 24 條第 3 款,駐外館處應將案件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陳女已移民國外,題目沒有提供她在國內另有現行戶籍地,因此應由她原來的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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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下列何種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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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對戶籍登記逾期未申請時的處理方式,特別要分辨「免經催告即可逕為登記」與「經催告仍不申請,才逕為登記」兩種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戶籍法》第 48 條規定,戶籍登記原則上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申請,戶政事務所查有逾期未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戶籍法》第 48 條之 1 則列出免經催告即可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登記的項目,其中包括「死亡宣告登記」;第 48 條之 2 所列項目,則須先經催告,仍未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才應逕為登記。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關鍵字「免經催告程序」,再對照《戶籍法》第 48 條之 1 的列舉項目。選項中,死亡宣告登記列於第 48 條之 1;監護登記、死亡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則列於第 48 條之 2,因此答案為死亡宣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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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國人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有關出生地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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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20 條: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出生地如何認定。解題關鍵是辨別一般情形、無依兒童、船機上出生及國外出生的不同規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戶籍法》第 20 條規定:一般以出生地所屬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無依兒童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在船機上出生且無法確定出生地者,以出生時該船機的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在國外出生者,以出生所在地的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關鍵用語即可。無依兒童的規則是「以發現地為出生地」,不是以收容或安置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因此 A 把地點改成福利機構所在地,與法條不符。其餘選項所述均符合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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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總統大選期間,某報刊載「13 人為投票虛設戶籍,檢察官傳喚 9 人證實」。對於虛設戶籍,請問戶政事務所應如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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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撤銷」與「廢止」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登記;第 24 條規定,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登記。

遷徙登記須有實際居住事實。若當事人根本未遷入居住,卻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報遷徙,遷入登記欠缺自始存在的居住事實,應撤銷該登記。

解題方法

先判斷登記所依據的事實何時欠缺:

  • 從一開始就沒有居住事實:屬「自始不存在」,依戶籍法第 23 條撤銷。
  • 原先確有居住,後來才不再居住:屬「嗣後不存在」,依第 24 條廢止。

題幹所述為投票而虛設戶籍,指的是以不實遷徙申報取得登記,欠缺的是遷入當時即應有的居住事實,因此適用撤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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