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農會招考九職等以下 會務行政 農會第6次招考新進人員九職等以下 會務行政(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農會招考・九職等以下・會務行政
試題代碼 110年農會第6次招考新進人員九職等以下 會務行政(民法概要)

第 一、1 題1 分

某甲年滿十八歲的生日過後,旋即考取機車駕照。因此可以自己跟機車行的老闆某乙購買價值八萬元的新機車乙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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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以及「駕照取得與民事行為能力是否相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1. 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2. 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3. 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民國110年時,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者,仍屬未成年人,具有限制行為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年齡⟶行為能力⟶法律行為性質⟶是否須法定代理人同意\text{年齡} \longrightarrow \text{行為能力} \longrightarrow \text{法律行為性質} \longrightarrow \text{是否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一,某甲年滿18歲生日後,依民國110年民法規定,尚未滿20歲,因此仍是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第二,某甲購買價值8萬元之新機車,係買賣契約。此行為會使某甲負擔支付價金義務,並非單純取得利益,不能認定為「純獲法律上利益」。

第三,購買8萬元機車是否屬於民法第77條所稱「日常生活所必需」,應依未成年人的年齡、身分及經濟狀況個別判斷。題目僅說某甲考取機車駕照,並未表示機車是其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品;而且購買8萬元新機車涉及相當金額,通常不能僅因取得駕照,即認定屬日常生活所必需。

因此,某甲與某乙訂立機車買賣契約,原則上應先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不能僅憑考取機車駕照即自行有效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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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2 題1 分

某孕婦在生產過程中,因為難產而有醫師實施緊急剖腹手術將嬰兒取出。但手術後數小時內嬰兒的健康狀況卻急轉直下,幾經急救仍不治死亡。所以這個嬰兒不能享有人的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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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何時開始」:

  •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權利能力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自然人一出生即取得,與年齡、健康狀況、行為能力無關。
  • 判斷是否出生,重點在於嬰兒是否已與母體分離並以自己身體獨立存活。剖腹手術取出嬰兒,同樣屬於出生。
  • 嬰兒出生後才因疾病、難產後遺症等原因死亡,出生至死亡期間仍具有權利能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事件發生順序判斷:

  1. 醫師以緊急剖腹手術將嬰兒自母體取出,表示嬰兒已完成出生。
  2. 嬰兒在手術後數小時內健康狀況惡化,經急救後才死亡,表示嬰兒曾在出生後存活。
  3. 依民法第6條,嬰兒自出生時即取得權利能力。
  4. 死亡只會使權利能力終止,不會否定其出生後已取得的權利能力。

因此,嬰兒雖然出生數小時後死亡,仍曾具有人的權利能力。

題幹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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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3 題1 分

依據民法的規定,政黨是屬於非營利的社團法人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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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人之分類」,以及政黨在民法上所屬的法人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法人可依組織基礎分為:

  1. 社團法人:以社員為成立及組織基礎,例如人民團體、政黨等。
  2. 財團法人:以特定財產為成立及組織基礎,例如基金會。

另依是否以分配盈餘為目的,可分為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政黨係由具有共同政治理念之人民所組成,並非以營利或分配盈餘為目的,因此屬於非營利的社團法人。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成兩個步驟:

第一,觀察政黨的組織基礎。政黨是由人民結合而成,具有社員或成員的組織性,並非以捐助特定財產成立,因此屬於「社團法人」,不是財團法人。

第二,觀察政黨的設立目的。政黨目的在形成政治意志、促進政治參與及推動政治理念,並非營利事業,也不是以盈餘分配給社員為目的,因此屬於「非營利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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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4 題1 分

某演員 A 在 16 年前將新台幣 100 萬借給另一演員 B。然 A 最近因患病要用錢而向 B 要求還錢。但是 B 的兒子卻說可以不用理,因為 A 的請求權消滅時效已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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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消滅時效期間、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以及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1. 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係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2. 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規定者,依其規定。
  3. 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4. 依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完成並非請求權當然消滅,而是使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

本題未說明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亦未提及 B 曾承認債務、部分清償或 A 曾起訴等時效障礙事由。

解題方法

第一步,確認 A 對 B 的權利性質。

A 將100萬元借給 B,B 負有返還同額金錢的義務,因此 A 對 B 享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第二步,判斷適用的時效期間。

此種借款返還請求權,法律沒有特別規定較短時效期間,故適用民法第125條的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

第三步,計算時效是否完成。

題目表示借款已經過16年,若以借款返還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且期間內沒有承認債務、起訴等影響時效的事由,則:

16年>15年16\text{年} > 15\text{年}

因此,消滅時效已經完成。

第四步,判斷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

時效完成後,A 的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B 得依民法第144條主張拒絕給付,但 B 是否行使此一抗辯權,仍須由 B 自己決定。

因此,B 的兒子僅以「時效已過」為由表示可以不用理會,並不當然發生法律效果。若 B 未主張時效抗辯,仍可自願清償;B 一旦承認債務或清償,通常也可能產生新的法律效果。

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的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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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5 題1 分

王先生把汽車開到高鐵站的私營停車場,並同意停車場的管理人員 C 之要求,把汽車鑰匙留下、交付,以便挪車調度。王先生跟私營停車場之間因此而成立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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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賃契約」與「寄託契約」的區別,以及停車契約的法律性質。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民法》規定為準:

  • 《民法》第421條: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 《民法》第589條:寄託係當事人一方為他方保管物品,他方交付其物品之契約。

租賃契約的核心,在於出租人提供特定物,使承租人取得該物的使用、收益權;寄託契約的核心,則在於受寄人負有保管、返還寄託物的義務。

解題方法

判斷契約性質,應觀察契約的主要給付義務,而非只看契約名稱或其中一項行為。

本題中,王先生將汽車開入私營停車場,並依管理人員 C 的要求留下汽車鑰匙,以便停車場人員挪車調度。此一事實表示:

  1. 停車場不只是提供一個位置供王先生自行使用。
  2. 停車場人員可以持有並使用汽車鑰匙,代為移動、管理汽車。
  3. 停車場因此負有對汽車及其附屬物進行管理、保管,並於王先生取車時返還汽車的義務。

因此,本題契約的主要內容具有「保管汽車」的性質,應屬寄託契約,或至少是以寄託為主要內容、兼具停車場使用性質的混合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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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6 題1 分

張同學在八月開學前跟房東李先生簽訂租屋契約,約定期間四年。但是住了一年以後,李房東卻通知說該出租的房屋已經被買走了而且正在辦過戶手續中。依民法的規定,張同學應該要儘速搬離,以免影響不動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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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依民國110年命題當年《民法》第425條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也就是房屋出租後,房東即使將房屋出售,租賃契約原則上仍不因買賣而消滅,承買人必須承受原出租人的地位,繼續履行租賃契約。

本題另涉及:

  • 張同學與李先生已簽訂四年租賃契約。
  • 房屋已交付張同學居住一年。
  • 房屋出售後,租賃關係原則上仍對新屋主存在。
  • 房屋目前僅在辦理過戶,尚不影響張同學依租約居住的權利。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依下列順序:

  1. 確認租賃契約是否成立。
  2. 確認租賃物是否已交付。
  3. 判斷出租人出售房屋後,租賃契約是否仍存續。
  4. 判斷承租人是否因此負有搬離義務。

張同學與李先生已約定租期四年,且張同學已實際居住一年,表示租賃契約已成立並履行中。依《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即使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原租賃契約對新屋主仍繼續存在。

因此,房屋出售並不當然使張同學必須搬離。李先生通知房屋已被買走,也不能單方面終止四年租約。除非租約另有合法終止事由,例如承租人違約、雙方合意終止,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事由,否則張同學得依原租約繼續居住至租期屆滿。

即使目前只是「正在辦過戶手續」,房屋所有權尚未完成移轉,李先生仍是原出租人,張同學更沒有因房屋交易而立即搬離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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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7 題1 分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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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婚姻障礙中「親屬不得結婚」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983條規定,下列親屬不得結婚:

  1.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
  3.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者。

題幹所述「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與《民法》第983條第3款完全相符。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直接適用題,判斷步驟如下:

第一,確認親屬類型是否為「姻親」,而非血親。

第二,確認親屬關係是否屬於「旁系」,亦即雙方不是直線上下關係,而是透過共同祖先或配偶關係形成側向親屬關係。

第三,依《民法》第983條判斷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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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8 題1 分

A 出國 20 餘年,甚少與家人聯繫。2018 年 1 月才知道其父因病已辭世五年,但其他兄弟姊妹已經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完成,A 未獲得分毫遺產。依民法之規定,A 得在 2021 年 12 月底以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回復其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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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其期間,適用民法第1146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規定如下:

  1. 繼承權被侵害者,得向侵害其繼承權之人請求回復。
  2. 回復請求權自繼承人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回復請求權亦消滅。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本題父親死亡之日即為繼承開始日。

解題方法

父親於2018年以前已死亡五年,死亡時間約為2013年。A於2018年1月得知父親死亡,且題目同時說明其他繼承人已完成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A未分得遺產,因此可認定A至遲於2018年1月已知悉其繼承權受到侵害。

依民法第1146條,應自2018年1月起算二年:

2018年1月+2年=2020年1月2018年1月+2年=2020年1月

因此,A應於2020年1月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題目所稱得請求至2021年12月底,已超過二年期間,並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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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9 題1 分

承認是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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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消滅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1. 請求
  2. 承認
  3. 起訴

因此,「承認」確實是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之一。

所謂承認,是指時效利益的義務人承認權利人之權利存在。例如債務人承認欠款、支付部分本金或利息、請求延期清償、與債權人約定分期付款等,均可能構成對債權的承認。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時,直接對照民法第129條的法定事由即可。

題目敘述:「承認是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之一。」

其中「承認」與民法第129條所列的法定事由完全相符,因此題目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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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10 題1 分

阿美跟阿明未在婚前約定財產制,依現行民法之規定,應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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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夫妻財產制」,以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時所適用的法定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1004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選擇約定財產制。
  • 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民法所定夫妻財產制主要包括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

解題方法

題目已明確指出阿美與阿明「未在婚前約定財產制」,應直接適用民法第1005條判斷: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Rightarrow 適用法定財產制

因此,兩人並非當然適用分別財產制,而是適用法定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必須由夫妻以契約約定,不能因為婚前沒有約定,就直接推論為分別財產制。

題幹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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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1 題2 分

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但未約定利率,依法週年利率超過多少的部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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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205條所定的「約定利率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也就是:

有效最高年利率=20%\text{有效最高年利率}=20\%

超過百分之二十的部分無效,但百分之二十以內的利息約定仍然有效。

另須區分《民法》第203條:利率未經約定,且無法律依據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03條是「未約定利率時的法定利率」;第205條則是「約定利率的最高限制」,本題選項設計主要在考第205條。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

依法週年利率超過多少的部分無效?

關鍵字是「超過多少的部分無效」,這是在詢問利率上限,而非未約定利率時的法定利率。

依民國110年《民法》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因此,超過百分之二十的部分無效,正確答案為百分之二十。

例如約定年利率為 25%25\%:

25%−20%=5%25\%-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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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2 題2 分

某甲無故離家,未曾跟家人有任何聯繫,生死不明。依法應超過多少期間後家人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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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8條有關「死亡宣告」的要件與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失蹤人失蹤滿 7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失蹤滿3年後即可聲請。
  • 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者,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即可聲請。

題目僅說某甲無故離家、未與家人聯繫且生死不明,沒有指出其年齡,也沒有特別災難等情形,因此適用一般失蹤期間。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步驟判斷:

  1. 某甲屬於長期失蹤、生死不明之人。
  2. 題目未給予80歲以上或遭遇特別災難等特殊事由。
  3. 因此適用《民法》第8條的一般規定。
  4. 一般失蹤滿7年後,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家人若對某甲的身分、財產或法律關係具有利害關係,即可能屬於得聲請之利害關係人;但期間仍須以失蹤滿7年為原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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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3 題2 分

依現行民法規定,在他人土地上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行為者,是下列哪一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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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用益物權中「農育權」的定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850條之1規定: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題幹所列「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文字,正是農育權的法定構成內容。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關鍵字對照法」:

  1. 找出題幹的核心行為:在他人土地上從事農業、林業、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
  2. 將這些行為與民法物權編各種權利的定義逐一比對。
  3. 題幹文字與民法第850條之1完全相符,因此直接判定為農育權。

選項分析

(A) 永佃權

錯誤。永佃權是早期民法規定的物權,內容主要是支付佃租,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等使用收益。

但民法物權編修正後,永佃權已刪除,並以農育權取代其功能。民國110年適用的法規中,題幹所述權利名稱應為「農育權」,不是永佃權。

(B) 農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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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4 題2 分

關於旅遊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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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民法》旅遊契約規定為準,旅遊契約是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客旅遊服務,而由旅客給付報酬的契約。其法律性質包括:

  • 雙務契約
  • 有償契約
  • 諾成契約
  • 不要式契約

《民法》第514條之1以下另規定旅客的任意終止權,以及旅客將參加旅遊之地位變更由第三人承受的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旅遊契約的法律性質及《民法》相關規定。四個選項分別涉及:

  1. 旅遊契約是否為雙務契約。
  2. 旅客在旅遊開始前是否得終止契約。
  3. 旅客是否得由第三人替代參加。
  4. 旅遊契約是否須以特定方式成立。

逐項檢驗後,四個選項均符合民法規定,因此本題題幹所稱「何者錯誤」與選項內容不一致。

選項分析

(A) 旅遊契約為雙務契約——正確

旅遊營業人負有提供旅遊服務的義務;旅客則負有支付旅遊費用的義務。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且彼此給付具有對價關係,因此旅遊契約屬於雙務契約。

(B)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正確

依《民法》旅遊契約規定,旅客於旅遊開始前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旅客終止契約時,仍須依法律規定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所生的損害,並非完全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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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5 題2 分

美食外送員在遞送期間對於外送食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發生,所應負責任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運送契約」中運送人對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所負的責任。

美食外送員在遞送食物的過程中,實質上是接受運送任務的運送人。依民法第 634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運送物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而喪失、毀損或遲到者,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之性質或瑕疵,或託運人、受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此種責任在民法學理上稱為「通常事變責任」,亦即運送人對運送過程中通常可能發生的喪失、毀損或遲到,原則上即須負責,不以一般過失的具體證明為必要。

解題方法

解題可分三步:

  1. 判斷法律關係:外送員負責將食物由送餐地點運送至指定地點,屬於運送性質。
  2. 對照民法第 634 條:題目明確出現「喪失、毀損或遲到」等運送物責任關鍵字。
  3. 判斷責任類型:運送人對通常運送風險所負責任,稱為「通常事變責任」。

因此,本題不是在問外送員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是在問運送人對運送物所負的責任類型。

選項分析

(A) 抽象輕過失責任

錯誤。抽象輕過失責任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作為判斷標準,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違反通常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本題考的是運送人對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的法定責任類型,並非單純以善良管理人標準判斷外送員是否有一般過失。

(B) 重大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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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6 題2 分

A、B 為同母異父之兄弟,A 有一子為甲,B 有一女為巳,則 A 與巳之間為幾親等的親屬關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中「血親親等」的計算方法。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967條:血親分為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
  • 《民法》第968條:旁系血親之親等,須從自己數至同源直系血親,再由同源直系血親數至欲計算之親屬,將世代數相加。

A與巳均為血親關係,且須經由共同的同源直系血親計算。

解題方法

A與B為同母異父兄弟,表示二人的共同同源直系血親為「母親」。

計算A與巳的親等:

  1. A往上數至共同母親:11親等。
  2. 共同母親往下數至B:11親等。
  3. B再往下數至其女巳:11親等。

因此:

1+1+1=31+1+1=3

A與巳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法律上稱為「叔姪」關係。A與B雖為同母異父,但仍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不影響A與巳計算為三親等。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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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7 題2 分

營利社團法人設立的立法主義,是採取何種主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人設立的立法主義」。所謂立法主義,是指法律對法人設立所採取的管制方式,主要區分如下:

  • 自由主義:當事人自由成立,不須國家特別介入。
  • 準則主義:法律預先訂定成立要件,只要符合要件並完成登記,即可取得法人資格,主管機關原則上沒有裁量許可權。
  • 許可主義:除符合一定法律要件外,還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具有一定裁量權。
  • 特許主義:須由國家以特別法或特別命令,針對個別法人特別授予設立資格。

營利社團法人主要指以營利為目的、採社員組織形式成立的法人,例如公司。其設立依公司法所定要件辦理,符合規定並完成登記即可成立,基本上採取準則主義。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先確認「營利社團法人」的法律性質:

  1. 「營利」表示法人以獲取及分配經濟利益為目的。
  2. 「社團法人」表示以社員或股東的結合為基礎。
  3. 營利社團法人通常依公司法成立。
  4. 公司法已事先規定公司設立的要件、程序及登記事項;只要符合規定,即可申請設立登記,不是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政策裁量是否准許。
  5. 因此,營利社團法人設立採取準則主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本題答案為準則主義。

選項分析

(A) 準則主義: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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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8 題2 分

下列何種關於代筆遺囑的敘述是錯誤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代筆遺囑須具備下列要件:

  1.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2.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3. 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4.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
  5.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代筆遺囑屬於要式行為,未依法律規定完成法定方式,遺囑即可能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將各選項與《民法》第1194條所列程序核對。只要選項內容符合條文,即屬正確;若增加法律沒有要求的程序,或漏掉必要要件,才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遺囑人應指定二人以上為見證人

正確。《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二人以上」表示至少須有二人,三人、四人亦可。

(B)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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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9 題2 分

物權法中,所有權因定限物權而受限,一旦定限物權消滅,所有權即回復其圓滿狀態,此所有權之特性稱之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有權的彈力性」。

所有權雖屬完整的物權,但所有人得在其所有權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等定限物權,使所有權的內容受到限制。此時所有權並未消滅;待定限物權消滅後,原本受到限制的所有權即恢復為完整、圓滿的狀態。

這種所有權會隨限制的消滅而恢復其完整效力的特性,稱為「彈力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民法物權法理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掌握題幹中的兩個階段:

  1. 所有權因定限物權存在而受到限制。
  2. 定限物權消滅後,所有權恢復圓滿狀態。

所有權受到限制時,並非所有權本身消滅,而是其支配範圍暫時受到壓縮;限制原因消失後,所有權的效力重新擴張。因此,題幹所描述的是所有權具有「伸縮、回復完整效力」的特性,即為彈力性。

選項分析

(A) 整體性: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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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10 題2 分

以下物權之選項,何者不屬於擔保物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物權的分類,重點在於區分「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

擔保物權是指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取得的物權。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物權人得依法就該物取償。

民法上的主要擔保物權包括:

  • 抵押權
  • 質權
  • 留置權

地上權則屬於用益物權,目的在於使用他人土地,而非擔保債權。

以下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的關鍵,在於觀察該物權的主要功能:

  1.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債權、確保債權受償者,屬於擔保物權。
  2. 主要目的在於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者,屬於用益物權。
  3. 逐一檢查選項即可判斷。

本題中,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均具有擔保債權的功能;地上權則是以使用他人土地為核心,因此不屬於擔保物權。

選項分析

(A) 抵押權

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

依民法第860條,抵押權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

抵押權的特色是:

  • 以不動產為主要標的。
  • 不以移轉占有為必要。
  •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因此,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本選項正確。

(B) 質權

質權屬於擔保物權。

質權是債權人因債權而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的動產,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民法第884條即為動產質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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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11 題2 分

阿花把一個古董花瓶放在阿明的店裡,某天阿花不小心就將阿明的古董花瓶以新台幣十萬元賣給不知情的張三。阿明可以依下列哪個法則向阿花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法上的「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成立要件包括:

  1. 一方受有利益;
  2. 他方受有損害;
  3. 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4. 受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阿花誤將阿明所有的古董花瓶出售給不知情的張三,並取得新臺幣10萬元價金。

依不當得利要件分析:

  • 阿花受有利益:阿花取得花瓶出售所得10萬元。
  • 阿明受有損害:阿明喪失花瓶所有權或其相當價值。
  • 具有因果關係:阿花取得10萬元,係因處分阿明的花瓶所造成。
  • 欠缺法律上原因:阿花並非花瓶所有權人,也未受阿明授權,沒有合法取得該價金的依據。

因此,阿明得依民法第179條向阿花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原則上即返還10萬元;若利益已不存在,仍應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A) 不當得利:正確

阿花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阿明花瓶的出售價金,造成阿明財產上的損害,符合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因此阿明可以依不當得利向阿花請求返還10萬元。

(B) 無因管理: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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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12 題2 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幾歲以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收養要件中,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的最低年齡差。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073條規定:

  • 一般收養:收養者須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者須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本題屬於第二種特殊情形,因此適用16歲的年齡差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中的身分關係: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是繼親收養,也就是配偶收養另一方原本所生的子女。

因此,不適用一般收養須相差20歲以上的規定,而適用特別規定:

收養者年齡-被收養者年齡≥16收養者年齡-被收養者年齡 \geq 16

所以,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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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13 題2 分

甲跟乙買了一台機器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 200 萬。但是乙交付機器之後,甲方才發現機器有重大瑕疵無法正常運作,顯有影響交易目的。此時甲方可以行使何種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354條,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沒有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不能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且其情形重大時,得解除契約;瑕疵尚未達到重大程度時,原則上則得請求減少價金。

本題機器有重大瑕疵,且「無法正常運作」,已顯然影響甲締約時的交易目的,符合解除契約的要件。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確認法律關係:甲、乙間是機器買賣契約,適用買賣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2. 確認是否有瑕疵:機器交付後無法正常運作,已欠缺契約預定的效用。
  3. 判斷瑕疵是否重大:機器無法正常運作,足以影響甚至使交易目的無法達成,屬重大瑕疵。
  4. 確認權利主體:瑕疵擔保請求權由買受人甲行使,出賣人乙不能因自己交付有瑕疵之物而取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的權利。
  5. 判斷法律效果:重大瑕疵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時,甲得解除契約。

解除契約後,雙方原則上負回復原狀義務:甲返還機器,乙返還已受領的200萬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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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14 題2 分

以在他人土地上為農作、畜牧之目的而設定農育權的期限,最長的年限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農育權的存續期間。

農育權是指權利人在他人土地上,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等目的,使用收益該土地的物權。依命題當年《民法》第850條之4規定: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題所示目的為「農作、畜牧」,不屬於造林、保育等例外情形,因此期限最長為二十年。

解題方法

直接抓住法條中的關鍵文字「不得逾二十年」:

農育權最長期限=20年\text{農育權最長期限}=20\text{年}

題目僅問一般農作、畜牧目的,沒有涉及造林、保育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因此適用一般上限二十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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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15 題2 分

下列關於婚約當事人的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婚約」的成立、未成年人訂婚、婚約解除及婚約效力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重要規定如下:

  1. 訂婚年齡及法定代理人同意 民法第973條規定,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得訂定婚約;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 婚約不得強迫履行 民法第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即使婚約有效成立,當事人仍不得請求法院強制對方結婚。

  3. 婚約可以合意解除 婚約具有高度身分性,雙方得以合意解除;若一方無正當理由解除婚約,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4. 婚約贈與物之返還 婚約解除時,原則上涉及婚約所受贈物之返還,但仍須依贈與性質、當事人意思及具體法律規定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項對照法條」判斷:

  • 先確認未成年人訂婚的年齡及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
  • 再判斷婚約是否可以強制履行。
  • 接著確認婚約能否以雙方合意解除。
  • 最後檢視婚約當事人死亡與贈與物返還之關係,注意選項是否使用過度絕對的文字。

選項分析

(A) 未成年之男生要年滿16歲,女生要年滿15歲就可以自己決定訂定婚約

錯誤。

依民國110年民法第973條:

  • 男未滿17歲,不得訂定婚約;
  • 女未滿15歲,不得訂定婚約;
  •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仍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因此,男生年滿16歲仍屬未滿17歲,尚不得訂定婚約;即使女生年滿15歲,若仍屬未成年人,也不能「自己決定」,而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本選項同時錯在:

  1. 男生年齡門檻錯誤,應為17歲;
  2. 未成年人不能完全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自行訂婚。

(B) 男女雙方年滿16歲可以訂定婚約,但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不得強迫他方履行結婚義務

正確。

依民國110年民法規定,男女雙方年滿16歲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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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16 題2 分

A 聘用 B 為其僱員並從事勞務工作,但因第三人在工作場所內施工,不慎將 B 壓傷,以致 B 的右腳小腿骨骨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

  1.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第三人因施工過失壓傷 B,原則上由第三人對 B 負損害賠償責任。
  2.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始負僱用人責任。本題是第三人侵害受僱人,並非受僱人侵害他人,因此不適用。
  3.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雇主原則上應負無過失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4. 代位求償: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在其給付範圍內,向實際造成事故的第三人求償,但不得使勞工獲得重複填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第三人侵權責任」、「僱用人責任」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B 是 A 的受僱人,因第三人在工作場所施工過失而受傷。依題意,直接造成損害的是第三人的施工行為,因此第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A 是否負責,不能直接套用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88條的適用前提是:

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受僱人執行職務 \longrightarrow 侵害他人權利 \longrightarrow 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題中並非 B 執行職務時侵害第三人,而是第三人侵害 B,故不成立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

但 B 是在工作場所執行勞務時受傷,屬於職業災害範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雇主對勞工的職業災害補償採無過失責任。換言之,即使 A 沒有施工過失,仍可能須先依法給付 B 職業災害補償。

A 給付補償後,因第三人是實際侵權行為人,A 得在已給付的範圍內向第三人求償。因此,本題正確選項為 D。

選項分析

(A) A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錯誤。

依題目事實,造成 B 受傷的是第三人的施工行為,沒有資料顯示 A 自己有施工管理、場所安全維護或其他獨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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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17 題2 分

下列關於住所、居所的敘述,何者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住所」、「居所」及其法律效果,重點包括:

  • 自然人住所之認定
  • 未成年人住所之規定
  • 特定行為選定居所之效力
  • 住所廢止之判斷
  • 法人住所之所在地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1. 自然人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其住所。
  2. 未成年人住所:未成年人之住所,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3. 特定行為選定居所: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4. 住所之廢止: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5. 法人住所: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

其中,「居所」通常是實際居住之處;「住所」則須具有久住、定居之意思,法律效果也較為明確。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條的方法判斷。解題時應特別注意每個選項中的關鍵名詞:

  • 法人應是「住所」還是「居所」
  • 法條規定的是「住所」還是「居所」
  • 法定代理人的「住所」還是「居所」
  • 選項是否偷換法律效果或適用對象

只要將各選項與民法規定逐一比對,即可判斷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法人以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居所

錯誤。

民法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不是居所。

法人屬於法律上擬制的人格主體,並無自然人的實際生活居住情形,因此法律直接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作為法人住所。

正確表述應為: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

(B)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正確。

民法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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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18 題2 分

手搖飲料店將各式飲品標明價格並陳列在店內牆壁上,強調現點現做,新鮮可口。請問此一行為的法律效力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的區別,以及民法第154條對於「貨物標定賣價陳列」的特別規定。

  • 要約:一方以訂立契約為目的,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內容具體明確,並有受其拘束的意思。
  • 要約之引誘:僅係招徠交易、提供交易資訊,表示希望他人提出要約,本身不直接發生契約成立的效力。
  • 民法第154條: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本題飲料店將飲品標明價格,並陳列於店內牆壁上,符合「貨物標定賣價陳列」的要件,因此法律上直接視為要約。

解題方法

判斷店內標價行為的法律效力,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54條,而非僅以一般交易習慣判斷。

本題具備以下要素:

  1. 飲品屬於可供交易的貨物。
  2. 店家已標明具體價格。
  3. 飲品及其價格係陳列於店內牆壁上的菜單或價目表。
  4. 「現點現做,新鮮可口」只是商品交易條件及促銷說明,不影響其屬於標價陳列的性質。

因此,店家的標價陳列依法「視為要約」。消費者依標示選擇飲品並點購,原則上即屬承諾;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下,買賣契約因承諾而成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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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19 題2 分

瑪莎把車子停放在路邊停車格而被不明人士撞毀,而瑪莎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從下列何時開始起算?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此,短期消滅時效的起算,必須同時具備:

  1. 知道自己受到損害;
  2. 知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兩者均已知悉時,才開始起算二年。

此外,民法第197條另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這是另一項長期期間。

解題方法

瑪莎的車子被撞毀,表示她已經知道「損害」發生;但題目指出肇事者為「不明人士」,代表她尚不知道賠償義務人。

民法第197條的二年時效,並非從損害發生時立即起算,而是從「知道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因此,本題應選擇同時包含兩項要件的選項。

判斷公式可整理為:

二年時效起算日=知悉損害之日 與 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日中較晚者二年時效起算日 = 知悉損害之日 \ \text{與}\ 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日 \text{中較晚者}

若瑪莎當天即知道車子受損,但數日後才查明肇事者,二年時效應自查明肇事者之日起算。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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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20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生有子女 C、D。C 未婚,但是 D 與丁結婚,生有二子 A 與 B。某日,甲、C、D 因意外身故,不能判定死亡時間先後。甲有遺留新台幣 120 萬遺產。下列敘述何者為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1. 同時死亡之推定:依民法第11條,數人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同時死亡。因此,甲、C、D彼此間不發生相互繼承。
  2. 代位繼承:依民法第1140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D不能繼承甲,故由D之子A、B代位繼承D原本的應繼分。
  3. 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原本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其子女C、D;配偶乙亦為繼承人。

若C、D均能正常繼承,甲之遺產應由乙、C、D三人平均分配:

120萬元÷3=40萬元120萬元 \div 3 = 40萬元

但甲、C、D死亡時間不能判定,依民法第11條推定同時死亡,C、D不能繼承甲。

C未婚且無子女,沒有代位繼承人;D雖死亡,但其子女A、B得代位繼承D原本的應繼分。

D原本的應繼分為40萬元,再由A、B平均分配:

40萬元÷2=20萬元40萬元 \div 2 = 20萬元

因此,依法應為:

  • 乙:40萬元
  • A:20萬元
  • B:20萬元

合計:

40萬元+2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80萬元

此處尚有一項重要法律效果:甲死亡時,C、D均已因同時死亡推定而不能繼承甲,若依嚴格法理處理,題目選項並未完整呈現正確的代位繼承計算結果。就民法第1140條的代位繼承規則而言,A、B只能共同承受D原本的40萬元,不得各取得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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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1 題2 分

下列農育權人權利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編「農育權」的內容及其處分限制。

依民國110年《民法》第850條之1,農育權係指在他人土地上,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農舍及農業設施等使用收益之權。農育權人並非土地所有人,而是基於農育權使用收益他人土地。

農育權具有一定的處分性,原則上:

  1. 農育權得讓與他人。
  2. 農育權得設定抵押權。
  3. 農育權人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
  4. 農育工作物不得與農育權分離而單獨讓與或設定抵押權。

但上述權利,契約得另有約定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應抓住兩個判斷重點:

第一,農育權是否可以處分? 農育權原則上可以讓與,也可以設定抵押權。

第二,農育權與農育工作物是否可以分離處分? 農育工作物係附隨於農育權而存在,不得脫離農育權單獨讓與或設定抵押權。

因此,凡是「不得讓與農育權」、「不得設定抵押權」的敘述,原則上均與法條相反;凡是主張農育工作物可以脫離農育權單獨處分者,也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轉讓於他人

錯誤。

農育權人雖然不是土地所有人,不能將土地所有權轉讓,但依法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農育權本身也得讓與他人。農育工作物則不得與農育權分離而單獨讓與,但這不代表農育權人對土地或農育工作物一律不得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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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2 題2 分

甲授予乙代理權向丙購買十台 iPhone 13。但丙卻以山寨手機偽稱為真品,並跟乙簽下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及「代理人意思表示受第三人詐欺時,撤銷權由何人行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 103 條及第 105 條:

  1.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第三人之詐欺、脅迫而有瑕疵時,原則上應以代理人之意思狀態判斷,並由代理人行使撤銷權。

本題中:

  • 甲是本人。
  • 乙是代理人。
  • 丙是第三人。
  • 甲授權乙購買十台 iPhone 13。
  • 乙依授權向丙購買,但丙以山寨手機冒充真品,導致乙陷於錯誤並受詐欺。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步:確認乙是否在代理權限內

甲授予乙代理權,內容是向丙購買十台 iPhone 13。乙確實與丙簽訂買賣契約,行為內容未超出授權範圍。

因此,乙是有權代理。

第二步:確認契約效力歸屬

依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有代理權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所以,乙所簽訂的買賣契約,原則上直接對甲發生效力,甲成為買受人,乙並非契約上實質權利義務的歸屬者。

第三步:判斷詐欺所造成的意思表示瑕疵

丙是契約相對人,也是施用詐術之第三人。乙因相信山寨手機是真品而作成購買意思表示,乙的意思表示具有受詐欺的瑕疵。

代理行為中,意思表示是否因詐欺而得撤銷,原則上以代理人乙的認知及意思狀態判斷,而不是以本人甲是否知情判斷。

因此,本題應選擇說明「乙是否受有詐欺,應視乙的意思表示決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買賣契約直接對甲發生效力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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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3 題2 分

下列何種法律行為,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要式法律行為」與「不要式法律行為」的區別:

  • 要式法律行為:法律要求必須具備一定方式,法律行為才生效或發生法律上效力。
  • 不要式法律行為:原則上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有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1. 是否屬於民法明文規定的書面要式行為。
  2. 若法律僅規定特定情形須書面,則不能擴張適用於所有情形。
  3. 若法律未要求書面,原則上即屬不要式行為。

選項分析

(A) 兩願離婚:正確

依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1. 以書面為之;
  2. 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
  3. 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因此,兩願離婚屬於法律所規定的要式法律行為,未以書面作成,即不符合兩願離婚的法定方式。

(B) 票據行為:本題命題意旨下不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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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4 題2 分

甲有 A 地並將該地設定抵押權給乙,作為借款之擔保。下列敘述為正確者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權的性質及抵押人設定抵押權後,對抵押物仍保有的權利。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抵押權具有下列特性:

  1. 抵押權是不移轉占有的擔保物權,抵押人仍可使用、收益及處分抵押物。
  2. 抵押人處分抵押物時,抵押權原則上不因所有權移轉而消滅。
  3. 同一不動產可以設定數個抵押權,依登記先後定其順位。
  4. 抵押權人僅取得優先受償的擔保權,並不當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占有權或使用收益權。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甲在設定抵押權後,是否仍有:

  • 移轉所有權的權利;
  • 設定使用收益權利的權利;
  • 設定後順位抵押權的權利;
  • 直接占有、使用及建築的權利。

只要該行為不妨礙乙將來實行抵押權及優先受償,即不因抵押權的設定而當然禁止。

選項分析

(A) 非經乙的同意,甲不得移轉 A 地所有權給其他人

錯誤。

依民法第867條,土地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將抵押物讓與他人。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土地即使移轉,乙的抵押權仍繼續存在,乙日後仍得就該土地實行抵押權。

因此,甲移轉所有權原則上不需要乙同意;受讓人取得的是附有抵押權負擔的土地。

(B) 甲還可以在 A 地上設定地上權給其他人

正確。

依民法第866條,抵押權設定後,土地所有人仍得在同一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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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5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普通地上權之使用他人土地之目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832條規定:

普通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因此,普通地上權的目的包括:

  1. 興建建築物,例如房屋。
  2. 興建其他工作物,例如橋樑、道路、隧道、電線桿等固定於土地之設施。

至於在他人土地上從事農作、森林、養殖、畜牧或種植竹木等,屬於農育權的範圍,並非普通地上權。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將各選項與民法第832條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比對:

  • 房屋屬於建築物。
  • 橋樑通常屬於固定於土地、具有使用功能的其他工作物。
  • 銅像是否屬於工作物,須視其是否固定於土地及其設置型態判斷,並非本題最明確的標準答案。
  • 培植茶樹屬於農育行為,非普通地上權的典型目的。

選項分析

(A) 興建橋樑:正確。橋樑是固定於土地或跨越土地之上的構造物,屬於民法第832條所稱的「其他工作物」,可作為普通地上權的使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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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6 題2 分

僱用人的侵權行為責任為何?請選出錯誤的敘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其成立重點可整理為:

  1. 受僱人有侵權行為。
  2. 受僱人是在執行職務時造成損害。
  3.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具有僱用關係。
  4. 僱用人原則上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得以選任、監督無過失等事由免責。

解題方法

本題問「錯誤的敘述」,應逐一對照民法第188條的成立要件及舉證責任。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是:僱用人責任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被害人不必先證明僱用人對受僱人的選任或監督有過失;僱用人若主張自己沒有過失,必須自行舉證已盡相當注意而請求免責。

因此,將僱用人的過失舉證責任加諸被害人,正是本題的錯誤所在。

選項分析

(A) 受僱人的行為必須具備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

正確。

僱用人責任是以受僱人先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受僱人的行為通常必須具備民法第184條所要求的違法性、故意或過失、權利侵害及損害等要件。

若受僱人本身並未成立侵權行為,原則上即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追究僱用人的責任。

(B)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間必須有合法的僱傭契約關係

依考試通常命題意旨,正確。

民法第188條所稱的「受僱人」,重點在於僱用人對該人具有選任、監督或指揮管理的關係。因此,必須存在實質上的僱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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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7 題2 分

繼承法中規定的法定繼承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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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法定繼承人」及其繼承順序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配偶並不列入上述四個順序,而是具有獨立的法定繼承人身分,並依《民法》第1144條與其他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各選項是否為法定繼承人,只要直接對照《民法》第1138條所列的繼承人範圍即可。

題目問的是「有哪些法定繼承人」,並非詢問繼承順位或實際分配比例。因此,只要某選項屬於《民法》明文規定的法定繼承人,即應選取。

選項分析

  • (A) 配偶:正確。 配偶是法定繼承人,且不受四個繼承順序的限制。被繼承人死亡時,配偶通常與其他順位的繼承人共同繼承;若無其他順位繼承人,則由配偶單獨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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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8 題2 分

權利標的為非財產上利益之權利,包括哪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權利所保護之利益」的分類。

依權利標的所保護的利益,可分為:

  1. 財產上利益之權利:具有財產價值,得以金錢估算,例如物權、債權及無體財產權。
  2. 非財產上利益之權利:主要在保護人的身分、人格及精神利益,例如身分權、人格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民法理論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先確認其所保護的利益是否具有直接財產價值:

  • 保護人的身分關係或人格利益者,屬於非財產上利益。
  • 以支配物、請求給付或享有智 慧成果所生經濟利益者,屬於財產上利益。

因此,本題應選出屬於非財產上利益權利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身分權:正確

身分權是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的權利,主要保護個人在親屬、家屬等法律關係上的地位,例如配偶身分、親子身分及監護關係所生的權利。

身分權的核心在於身分利益及家庭關係利益,並非直接以取得財產為目的,因此屬於非財產上利益之權利。

(B) 人格權:正確

人格權是以人的人格利益為保護對象,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姓名、自由及肖像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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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9 題2 分

民法第一條規定的習慣必須要具備一定的要件,方得為民法之法源。其要件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一條所規定「習慣」作為民事法源時,必須具備的成立要件。

民法第一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習慣要成為民法上的法源,通常須具備下列要件:

  1. 有長期間反覆實施的慣行事實:社會上對某種事項,須有持續、反覆且具有相當普遍性的實踐。
  2. 具有法之確信:社會一般人不僅是為了方便而實施,更相信該慣行具有法的拘束力,應當如此遵守。
  3. 不得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使社會上存在某種慣行,若其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仍不得作為民法法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一條現行規定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判斷習慣是否具有法源效力,可採「事實、心理、內容」三層次判斷:

  • 事實層次:社會上是否長期、反覆實施,即「慣行之事實」。
  • 心理層次:一般人是否相信該慣行具有法律上拘束力,即「法之確信」。
  • 內容層次:該慣行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只要選項分別符合上述要件,即屬正確。本題為複選型態,正確選項為 A、B、C、D。

選項分析

(A) 具有法之確信: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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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10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抗辯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抗辯權」與「形成權」的區別,並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抗辯權,是指權利人雖有請求權,但相對人得以提出一定事由,拒絕履行義務或阻止請求發生效力的權利。抗辯權通常具有「防禦性」,不在於直接改變法律關係,而在於拒絕他方請求。

民法上常見的抗辯權包括:

  1. 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時效抗辯權。
  2. 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3. 同時履行抗辯權。
  4. 不安抗辯權。

形成權則是依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例如撤銷權、解除權、追認權。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效果:

  • 若該權利只能使權利人拒絕履行或阻止對方請求,屬抗辯權。
  • 若該權利行使後,會直接使契約或法律關係發生變動,屬形成權。
  • 若只是使無權代理行為事後生效,屬追認權,亦非抗辯權。

選項分析

(A) 消滅時效抗辯權:正確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消滅時效完成本身,不會使債權當然消滅,而是使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的防禦權。債權人仍可能提出請求,但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債務。因此,消滅時效抗辯權屬於抗辯權。

(B) 先訴抗辯權:正確

依民法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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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11 題2 分

X 八卦週刊跟隨演藝人員拉蒂之行蹤,並且拍攝到拉蒂有跟一名小女孩在一個會員制管制的餐廳進餐。X 週刊便將此照片刊登在週刊之封面並以「拉蒂產子曝光」為題,使得拉蒂與小女孩深受困擾。下列何者敘述為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上的人格權,包括:

  1. 肖像權:個人對自己肖像的拍攝、使用及公開,享有自主決定權。未經同意,擅自刊登足以辨識個人身分的照片,原則上可能侵害肖像權。
  2. 隱私權:個人對私生活及私人活動享有不受不法干擾的權利。會員制、受管制的餐廳,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
  3. 名譽權:個人享有社會上對其人格與品德之客觀評價不受不法降低的權利。
  4.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5條,名譽、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時,被害人即使沒有財產損失,仍得請求相當金額的精神損害賠償。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

  • 被拍攝及刊登照片,是否侵害肖像權;
  • 餐廳是否可以主張隱私權;
  • 拉蒂能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 「拉蒂產子曝光」的報導,是否同時侵害拉蒂與小女孩的名譽權。

其中,選項若以「拉蒂與小女孩」二人均受侵害為前提,只要其中一人不符合,即不能成立。

選項分析

(A)X週刊侵害了拉蒂與小女孩的肖像權

正確。

X週刊未經拉蒂及小女孩同意,即拍攝並將二人的照片刊登於週刊封面,屬於對肖像的公開利用。尤其拍攝地點為會員制、受管制的餐廳,並非一般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的公共場所,X週刊更難主張具有正當的新聞拍攝理由。

拉蒂及小女孩均為照片中的被攝影者,且照片已被公開刊登,因此二人均可能主張肖像權受到侵害。

(B)X週刊侵害了餐廳的隱私權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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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12 題2 分

下列哪些屬於財團法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人」的類型,重點在區分:

  1. 財團法人:以特定財產為成立基礎,依捐助目的成立,通常沒有社員或股東,例如醫療、慈善、教育、宗教等公益團體。
  2. 社團法人:以社員的結合為成立基礎,具有社員或股東,例如公司、人民團體。
  3. 公法人或公行政組織:依公法設立,具有公權力或公共行政性質,例如國立學校及政府機關,不能直接視為民法上的財團法人。

依民法第25條,法人須依法律規定成立;民法第26條並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的能力。

本題應依各機構的成立性質與名稱判斷,而非僅看其是否具有公益目的。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 先看是否為政府設立的公立機構。
  • 再看是否為公司組織。
  • 若屬公益性質的民間機構,再判斷其是否以特定財產及捐助目的成立,並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

因此,醫院及宮廟若採財團法人組織,即屬財團法人;國立大學屬公立教育機構;公司則屬公司法人,不是財團法人。

選項分析

(A) 恩主公紀念醫院——正確

恩主公紀念醫院係以醫療公益為目的,採財團法人組織設立,屬於「財團法人」性質。

其成立基礎是捐助財產及公益目的,不是由社員或股東集合而成,因此符合財團法人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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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13 題2 分

法定可以向法院請求離婚之事由包括下列哪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52條所規定的「裁判離婚事由」。夫妻之一方具有法定事由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事由包括:

  • 重婚。
  •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受他方虐待,致不堪同居。
  •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 惡意遺棄。
  •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之刑之宣告。
  • 有重大不治之惡疾。
  •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因此,判斷本題的重點,在於各選項是否直接符合《民法》第1052條所列的法定離婚事由。

選項分析

(A) 重婚:正確

《民法》第1052條將「重婚」列為法定裁判離婚事由之一。

所謂重婚,是已有婚姻關係存在,又與他人結婚。即使重婚行為另涉及婚姻效力或刑事責任問題,對於原婚姻關係中的他方而言,仍得以重婚為原因向法院請求離婚。

(B)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正確

《民法》第1052條明定,夫妻之一方有意圖殺害他方的情形,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本選項的「意圖殺害」不以殺害結果實際發生為必要。只要一方具有殺害他方的主觀意圖,且達到法律上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及信賴關係的程度,即屬法定離婚事由。

(C) 夫或妻之一方不願意跟長輩同住: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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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14 題2 分

下列關於應有部分的分割,哪個敘述是正確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分別共有」的應有部分性質及其處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1. 民法第817條: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2. 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3. 民法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4. 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應有部分」是抽象的權利比例,存在於共有物的全部,而不是共有物的某一個具體部分。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原則:

  • 應有部分是抽象比例,不是實體上的一塊土地或一件物品。
  • 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包括讓與、贈與及設定抵押權;但若處分的是「共有物本身」,則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因此,凡是把應有部分誤認為共有物中的特定實體部分,或將「事實上處分」與「法律上處分」混淆者,均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存在於共有物的任何一部分

錯誤。

應有部分並非存在於共有物的某一特定部分,而是存在於共有物的全部。例如甲、乙各共有一筆土地二分之一,甲的二分之一不是土地左半部,乙的二分之一也不是土地右半部;二人的權利均及於整筆土地,只是權利比例不同。

因此,應有部分是對共有物全部所享有的抽象權利比例,而非共有物的任何特定部分。

(B) 各共有人得自由、事實上處分其應有部分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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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15 題2 分

某甲以新台幣五十萬元將 M 車賣給某乙,約定乙先支付訂金十五萬元。下列何者敘述為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定金」效力,以及買賣標的物滅失時,定金返還、沒收或加倍返還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249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1.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的一部。
  2.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的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3.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的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受定金者應加倍返還定金。
  4.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

本題所稱「訂金」,依題意應解為民法上的「定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 M 車滅失的原因,再對照民法第249條:

  • 契約正常履行:定金可充作價金。
  • 天災等不可歸責雙方:定金返還。
  • 買受人乙有過失:定金不得返還;且依民法第267條,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乙的事由致甲不能給付,甲仍得請求乙為對待給付,即支付剩餘價金。
  • 出賣人甲有過失:甲不僅要返還定金,還須加倍返還。

買賣總價為50萬元,已付定金15萬元,因此若定金充作價金:

50萬元−15萬元=35萬元50萬元-15萬元=35萬元

乙尚須支付35萬元。

選項分析

(A) 正確

契約正常履行時,定金可以作為價金的一部。總價50萬元,已付定金15萬元,乙只須再支付:

50萬元−15萬元=35萬元50萬元-15萬元=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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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16 題2 分

已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物已交給於承租人佔有後,出租人卻將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究其法律效果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依民國110年法規:

  1. 出租人已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2. 承租人目前占有租賃物。
  3. 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具備上述要件時,租賃契約不因所有權移轉而消滅,對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此外,不動產租賃契約若未經公證,租期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原則上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題目特別指出契約「已公證」,即在排除該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判斷:

租賃物已交付+承租人占有中+所有權移轉⟹租賃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text{租賃物已交付} + \text{承租人占有中} + \text{所有權移轉} \Longrightarrow \text{租賃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

出租人將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只是租賃物的所有權發生變動,並不當然使原租賃契約無效或終止。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後,原則上應承受出租人的地位,承租人仍得依租約占有、使用租賃物。

選項分析

(A) 租賃契約因為受到不動產之移轉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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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17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依民法規定物之出賣人的義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出賣人的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348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此外,出賣人尚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要規定於民法第354條以下。

因此,出賣人的主要義務包括:

  1. 交付買賣標的物。
  2. 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3.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時,應直接對照民法買賣章關於出賣人義務的規定:

  • 民法第348條明文規定「交付其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 民法第354條以下則規定出賣人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凡屬於出賣人依法應負擔的給付義務或瑕疵擔保責任,均屬本題所問的出賣人義務。

選項分析

(A) 訂定買賣契約

錯誤。買賣契約是由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訂定契約屬於契約成立的行為,不是出賣人於契約成立後所負的特定給付義務。

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出賣人並不是單獨負有「訂定買賣契約」的義務。

(B)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正確。民法第348條明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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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18 題2 分

民法租賃之規定中有關於承租人之義務者,下列何種描述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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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之主要義務,依民國110年有效法規,相關規定包括:

  • 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 民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443條: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房屋之一部分有例外。
  • 民法第439條:承租人負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

解題方法

先逐一對照選項與民法條文,再注意選項是否省略法律上的但書或例外規定。租賃中承租人的義務不只一項,因此不能因為某一選項屬於義務,就直接排除其他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是指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地位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具備的注意程度。

因此,承租人對租賃物負有善良管理人的保管義務,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民法第434條明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應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選項所述「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而失火並造成租賃物毀損」,符合民法第434條規定,因此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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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19 題2 分

關於地上權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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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普通地上權之定義、地上權消滅事由、地租預付對抗效力及地上權拋棄之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832條:普通地上權之定義。
  • 《民法》第834條:地上權之拋棄及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836條之1:預付地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 《民法》第841條: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與地上權存續之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條文字,特別注意「均」、「隨時」等絕對性用語,以及法條中的但書。

其中,選項 D 幾乎完整重現《民法》第832條對「普通地上權」的定義,因此可直接判定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錯誤。

《民法》第834條雖規定地上權人得拋棄其權利,但同時規定:「因拋棄致土地所有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因此,地上權之拋棄並非不受任何法律效果拘束的任意行為。選項以「隨時」作絕對化表述,忽略拋棄可能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故不正確。

(B)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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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20 題2 分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有哪些是應辦理登記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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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登記」及土地登記的範圍。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移轉或喪失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內容或範圍發生變更者,亦應辦理登記。

本題所列四種權利,均屬土地上的不動產物權,因此其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原則上均應辦理登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兩步驟進行:

  1. 判斷該權利是否屬於不動產物權或土地權利。
  2. 若屬於不動產物權,再依民法第758條判斷其權利變動是否須登記。

土地所有權、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及農育權,均具有直接支配土地之性質,屬於不動產物權。因而其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原則上均須辦理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力。

選項分析

(A) 所有權:正確

所有權是最完整的不動產物權。土地所有權因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而移轉時,依民法第758條,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登記不生移轉效力。

例如甲將土地出售給乙,雙方僅簽訂買賣契約,乙尚未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必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才取得土地所有權。

(B) 不動產役權:正確

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的權利,例如通行、汲水、採光、眺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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