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選試西班牙文)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經營家具行,僱有店員乙、丙二人。一日,甲因買賣回收廢棄家具數量過多,無處堆放,乙遂提議棄置於附近河邊偏僻處。甲聽從其議,以貨車將廢棄家具載往附近河邊,因恐為他人發覺,乃委請丙隨行,並負責在河岸旁把風,甲則自行將廢棄家具棄置於河邊。
請問:
(一)依行政罰法之規定,甲、乙、丙三人是否均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15 分)
(二)主管機關應為如何之裁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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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行政罰法規定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罰法上的多數人參與違法(共犯)責任」與「裁處原則」,涉及以下核心法條與法理:
- 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罰法第 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故意共同實施與分別處罰(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 行政罰法不處罰「教唆犯」與「幫助犯」:行政罰法制定時,立法院審查會刻意刪除原草案仿刑法所設之教唆犯與幫助犯條文,因此行政法上並無處罰單純教唆或幫助行為之通則。除個別行政法規另有處罰教唆、幫助之特別明文外,原則上僅處罰「共同正犯」(共同實施人)。
- 共同實施之認定標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意旨,共同實施之成立,須具備主觀上「共同犯意(意思聯絡)」與客觀上「行為分擔」。行為分擔不以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限,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現場把風),亦屬行為分擔之共同實施人。
- 罰鍰裁量與審酌因素(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時,應審酌受處罰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之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題型,切入點為將題設事實拆解為「各行為人之責任屬性定位」與「主管機關裁處作為」兩大層次:
- 第一小題(甲、乙、丙是否構成違法義務之違反):
- 甲:家具行負責人,聽從乙之建議並委請丙把風,親自駕駛貨車載運並將廢棄家具傾倒於河邊。客觀上完全實現棄置廢棄物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主觀上具備故意,屬直接行為人(單獨實施或直接正犯),自構成違反義務。
- 乙:僅出言提議將廢棄家具棄置於河邊,既未一同前往,亦未分擔載運、把風或傾倒等任何實施行為。其性質相當於刑法上促成他人違法決意之「教唆」行為。因行政罰法刻意刪除教唆犯之規定,且實體管制法規(如廢棄物清理法)未特別處罰教唆行為,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乙不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 丙:受甲委請隨行並負責在現場「把風」。主觀上丙明知甲要非法傾倒廢棄家具而與甲具有意思聯絡;客觀上,在實施現場擔任把風,足以排除阻礙、促成棄置行為順利完成,對違法行為具有不可或缺之實質機能分擔。依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及行政法通說,丙該當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故意共同實施」,故丙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 第二小題(主管機關應為如何之裁處):
- 對乙:因不構成違反義務,主管機關不得對乙為任何行政罰裁處。
- 對甲、丙:
- 分別處罰: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應分別對甲、丙作成行政處分,各依其情節輕重論處,不得作連帶裁罰或僅開一張罰單合併處罰。
- 裁量審酌: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
- 甲為主導決策者、家具行獲利歸屬者,並親自實施傾倒,應受責難程度及違法情節重大,應裁處較高額度之罰鍰;
- 丙僅係受僱員工,依甲之指示在場把風,未獲取直接利益,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應裁處較低額度之罰鍰。
- 管制性作為(命限期清除):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命實際棄置之行為人甲限期清除河邊之廢棄家具。
選項分析(本題為申論題,以下就甲、乙、丙之法律地位與各要件逐一詳論)
一、甲之責任定位(構成違反義務)
- 構成要件該當:甲將店內回收之大量廢棄家具以貨車載往河邊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得隨地棄置廢棄物之行政法上義務。
第 二 題25 分
納稅義務人甲因欠繳稅款 50 萬元,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地區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試問:
(一)執行機關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對甲處以怠金,以督促甲償付積欠之稅款?(10 分)
(二)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對甲採取限制住居措施,該措施之法律性質為何?(5 分)
(三)甲不服限制住居措施,依行政執行法及現行行政法院見解,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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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救濟管轄法院組織略有調整,惟不影響本題實體法與救濟體系之核心法理。
本題評量重點涵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手段、執行措施之法律性質判斷,以及不服強制執行措施之救濟途徑:
- 執行手段之法定原則與義務分類:
- 《行政執行法》將執行程序明確劃分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第 11 條至第 26 條)與「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第 27 條至第 34 條)。
- 「怠金」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間接強制方法,專門針對「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不得任意挪用於金錢給付義務之督促。
- 限制住居措施之法律性質:
-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分署所為之「限制住居」(實務上包含限制出境),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直接限制人民憲法上居住遷徙自由(《憲法》第 10 條)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 強制執行措施之救濟程序與實務變遷:
-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
-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如限制住居),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程序後,該異議程序功能等同於訴願先行程序,義務人得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無須另行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三段式申論題,答題架構應緊扣法條依據與司法實務見解:
- 子題(一)切入點:從「義務性質的區分」論述。稅捐債務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下稱執行分署)應採取金錢債權之執行手段(如查封、拍賣財產,或採取報告財產、限制住居、拘提管收等保全與強制處分)。怠金僅能對「不可代替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科處,不得移花接木,故結論為「不得處以怠金」。
- 子題(二)切入點:自《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行政處分六大要素(行政機關、公權力、具體事件、單方行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切入,點出限制住居實質剝奪並限制人民依憲法享有之居住與遷徙自由,屬具有規制效力之負擔性行政處分。
- 子題(三)切入點:分層論述救濟途徑。先說明行政內部救濟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向原執行機關提起「聲明異議」;次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明該措施具行政處分性質,經聲明異議程序後,即已實質踐行自我省查與上級監督功能,不服者毋庸再經訴願,得逕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申論子題逐層分析
(一)執行機關不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對甲處以怠金(10 分)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手段具法定性:
- 納稅義務人甲欠繳稅款 50 萬元,該稅捐債務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於第二章第一節(第 11 條至第 26 條)設有專節規定,執行機關得直接針對義務人之財產施以查封、拍賣、變賣或扣押收取(準用強制執行法);並得於符合法定要件時,採取命報告財產、限制住居、拘提或管收等間接促使履行手段。
- 怠金之性質僅適用於不可代替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 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 怠金係規範於同法第二章第二節「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為一種「間接強制」方法,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親自履行其專屬之作為義務(如命親自作證)或不作為義務(如違規營業之勒令停業)。
- 金錢給付義務具備客觀財產價值與高度可代替性,並不屬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立法者並未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章節中準用怠金規定。
- 結論: 執行機關為督促甲償還稅款,僅得依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定程序執行其責任財產或依法實施管收等保全處分,不得跨章節套用《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對甲科處怠金。
第 1 題2 分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曾把法定預算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定預算」的法律性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預算案經立法院議決、公布後,具有拘束各機關的效力;但其規範對象與作用主要在特定年度內的國家收入、支出及財政措施,因此大法官曾以「措施性法律」說明法定預算的性質。
解題方法
辨認題目問的是大法官對「法定預算」所使用的定性用語。掌握「法定預算=措施性法律」即可選出答案。此處「措施性」著重於預算就特定年度的財政事項所作安排,不是一般、抽象地規範不特定人民行為的法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相關解釋用語為準。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行為應遵守之比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一般法律原則中的「比例原則」(憲法第 2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未修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包含以下三大子原則:
- 適當性原則(適合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第 1 款)。
- 必要性原則(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第 2 款)。
- 狹義比例原則(衡量性原則/相當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 3 款)。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字檢驗題,題幹詢問何者「非屬」比例原則之內容。解題時直接將四個選項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列的三項子原則:
- 只要符合「適合性」、「必要性(最小侵害)」或「狹義比例性(利益衡平)」者,均為比例原則之內涵。
- 偏離此三大範疇、涉及其他行政法原則(如行政效能原則)者,即為非屬比例原則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非屬比例原則,故符合題意,為本題正解): 「採取之方法應快速達成目的」屬於「行政效能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 條「促進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強調行政作為之速度與效率;
第 3 題2 分
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供地方政府執法參據,其目的與下列何者無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規則中的「裁量基準」。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裁罰時,若法律留有裁量空間,主管機關得訂定裁罰準則,供所屬或受指揮監督的機關作為行使裁量權的參考。這類準則有助於相同案件採取一致標準,並落實平等原則;但它不能自行增訂或統一法律所定的裁罰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所為的一般、抽象規定;裁量基準即為行政規則的一種。題幹所述準則是供地方政府執法參據,重點在統一裁量運用,而非變更法律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裁罰準則的性質,再區分「裁量標準」與「法定要件」:
- 裁量標準:在法律已授權裁罰的範圍內,協助機關決定罰鍰額度。
- 法定要件:由法律規定,決定何種行為構成違法、何時得裁罰及裁罰範圍;行政規則不能取代法律增訂或統一這些要件。
因此,題目問「目的與何者無關」,應選擇不屬於裁量基準功能、且涉及法律規範內容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雖非地方自治團體,但仍得為公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人」與「地方自治團體」的關係。地方自治團體是公法人的一種,但公法人不以地方自治團體為限。依民國 107 年《地方制度法》的制度,省不是地方自治團體;但省仍得依法律具有公法人地位。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地方自治團體,再確認題目詢問的是「雖非地方自治團體,但仍得為公法人」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 條所稱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同法第 2 條並將省定義為非地方自治團體的公法人。因此,省符合題幹所問。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數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發生管轄競合時處理方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數行政機關對同一事件發生管轄權積極競合時,如何決定由哪一機關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
-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限上發生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 不能分別受理先後,且有統一管轄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 不能分別受理先後,且無統一管轄必要時,各機關均有管轄權。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給出的條件:「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且「有統一管轄之必要」。這正是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所定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的情形,因此選項中應找出相同規則。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公務員服務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主體之範圍」,以及「公立學校教師是否屬於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 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民國 107 年舊法):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均適用之。」
- 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並無該法之適用。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 現行法已修正:公務員服務法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全案大幅修正,原第 24 條主體範圍移列修正為現行法第 2 條,並將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適用本法之要件明文化,未兼任行政職之教師現行依然非本法適用對象。
解題方法
判斷某身分是否屬於「公務員服務法上的公務員」,應採取以下兩步驟檢驗:
- 第一步(法條基準):檢驗該員是否為「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 第二步(大法官解釋除外基準):檢驗是否屬於特定被排除之專業人員身分,最典型的例外即為**「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公立學校教師本質上依教師法受聘,從事教學研究,原則上不適用公服法;僅在「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時,就其行政職務部分始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選項分析
- (A) 陸軍連輔導長:屬於公服法上的公務員。 國軍軍官屬於依法任官、領受國家俸給之「武職人員」,依民國 107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屬於「受有俸給之武職公務員」,具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第 7 題2 分
臺北市政府公告華江橋停止供公共使用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關鍵在於分辨行政處分、行政事實行為、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臺北市政府公告「華江橋停止供公共使用」,不只是向民眾傳達橋梁封閉的事實,而是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決定該橋不再供公眾通行,直接改變公眾使用該公共設施的法律地位,符合行政處分的要件。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三個要件:
- 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行政機關。
- 具體事件:公告針對特定橋梁華江橋,而非抽象、一般性的事物。
-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停止供公共使用的決定,直接限制公眾使用華江橋的權利或法律上地位。
三項要件均具備,因此應定性為行政處分。此處公告的「形式」不是判斷重點,應看其實質內容與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 條的違法行政處分撤銷,重點是撤銷效力、信賴保護與補償,以及受益人是否有權請求法院命機關另定失效日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現行規定仍適用。
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但撤銷時須兼顧依法行政、信賴保護及公益。撤銷的效力原則上溯及既往,但機關依法得另定失效日期;符合信賴保護要件的受益人,則可能請求合理補償。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的權利主體與法律效果:
- 先看撤銷後的效力是否原則上溯及既往。
- 再看受益人信賴受保護且受有財產損失時,法律是否設有補償。
- 最後辨別「機關得另定失效日期」是否等於「受益人得向行政法院請求命機關另定日期」。兩者並不相同。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原處分機關得另定失效日期。因此本選項所述原則正確。
第 9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處分得補正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瑕疵補正。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得補正的情形包括:
-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的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申請。
- 必須記明的理由已於事後記明。
-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已於事後給予。
-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的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
-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的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
補正原則上須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完成;未經訴願程序者,須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完成。同條第 2 項另規定,補正行為須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列舉的補正事由。選項若不在法定範圍內,即不屬於行政處分得補正的情形。
選項分析
- (A) 正確列為可補正情形:依第 114 條第 1 項第 1 款,須經申請始得作成的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申請者,得補正。
第 10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和解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自公布施行迄今條文內容均相同,未有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和解契約」之法定成立要件與本質。
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和解契約係行政機關在調查事實或適用法律產生疑義且窮盡職權調查仍無法釐清時,基於相互讓步原則,與人民以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之行為。其要件包含:
- 代替行政處分:機關本得本於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但選擇以契約替代。
- 標的範圍:涵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 確認不能(不可確定性):須經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後,該事實或法律關係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 互為讓步:和解之本質在於雙方各自退讓,以化解爭議並達成行政目的。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直接對照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比對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之文字與行政契約法理:
- 先檢驗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
- 迅速鎖定選項中的限制性用語(如「僅得」、「不包括」)。
- 核對第 136 條明文「事實或法律關係」,即可一眼識破選項 (B) 排除法律關係的違誤。
選項分析
- (A) 和解係指爭議雙方各自退讓,以解決爭執(敘述正確) 和解契約在公法與私法(民法第 736 條)具有共通法理,其核心本質即為「互相讓步(互負退讓義務),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事實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的區別。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職務時,直接以事實活動發生行政效果的行為;它不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題意作答。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行為的重點:若機關是在提供資訊、進行程序活動、執行勤務或履行機關職務,通常屬行政事實行為;若機關對人民的申請作成准駁,直接決定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地位,則屬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A) 訴願審議委員聽取訴願人陳述意見:屬行政事實行為。 聽取陳述是訴願審議程序中的程序活動,本身不直接決定訴願人的權利義務,也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它是程序上的事實行為。
第 12 題2 分
甲在防制區內之路旁燃燒物品,產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新臺幣 5,000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外,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2,400 元以下罰鍰。行政機關應如何裁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時,罰鍰如何裁處,適用《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各規定均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裁處金額不得低於各該規定的最低罰鍰額。
甲在防制區路旁燃燒物品,產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是同一燃燒行為同時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兩法的罰鍰上限不同,應比較法定罰鍰額。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的罰鍰為新臺幣 5,000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罰鍰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2,400 元以下。
比較兩者的法定罰鍰上限:
因此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裁處。這是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優先適用,不是把兩個罰鍰相加,也不是由機關任意挑選。
選項分析
- (A)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裁處:正確。 《空氣污染防制法》的法定罰鍰上限為 10 萬元,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 2,400 元,依《行政罰法》
第 13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法阻卻違法事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4條至第7條所定的行政罰責任與阻卻違法事由。依法令行為、依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均屬本題涉及的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
- 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5條: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 第6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不予處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第7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予處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已於民國111年修正,改為適用行為時法及從新從輕原則;本題涉及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規定則仍應依各該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法條文字,特別留意但書是否被省略、改寫或顛倒。職務命令的規則是:原則上依命令行事不罰,但行為人明知命令違法時,不能適用這項不罰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法所定管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中,對人身自由拘束最嚴厲的間接強制手段——**「管收」**之法制規範。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涉及之主要法規與法理:
- 管收之法律性質:管收為「間接強制」方法,藉由暫時拘束義務人之人身自由,施加心理強制,促使其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非屬刑罰,亦非人身自由代價之折抵。
- 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管收之期限、再行/更行管收之限制,以及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之原則。
- 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不得管收(消極事由)與停止管收之法定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規範兼法理性質」題型,解題切入點如下:
- 區辨本質,識破陷阱:管收不是刑法上的「易服勞役」,絕無「關一天扣抵一定金額」之制度設計,從管收之性質即可直接擊破選項。
- 比對法定程序要件:檢驗行政執行法中關於管收之「期間(3 個月)」、「次數(1 次)」、「消極障礙事由(懷胎 5 月以上等)」之精準法條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故管收期限以 3 個月為上限,敘述完全正確。
第 15 題2 分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的一般人民資訊公開請求權,以及申請程序、第三人意見陳述與資訊可分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該法第 9 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的國民,以及符合一定條件的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此為一般資訊公開制度,不以申請人是行政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事項,再對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申請資格與程序規定。關鍵在於區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資訊」與「行政程序當事人閱覽卷宗」:兩者制度不同,請求資格也不同。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同法第 12 條第 2 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的權益者,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表示意見;但第三人同意公開或提供,或依法令規定應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 16 題2 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下列何種政府資訊無須主動公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及第 7 條的「主動公開」事項。第 6 條揭示政府資訊應依職權主動公開;第 7 條則列舉應主動公開的資訊類型,包括機關組織、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施政計畫、業務統計、研究報告、預算與決算書、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出國考察報告,以及合議制機關的會議紀錄等。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以下依題目所列的資訊類型,判斷是否落入第 7 條的主動公開範圍。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列舉項目。關鍵在於辨認「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的法定範圍:法律要求主動公開的是合議制機關的會議紀錄,但行政機關內部的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不因名稱中有「委員會」就當然屬於該項應主動公開資訊。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關於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的「陳述意見」權利,以及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應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有同法第 103 條所列情形時,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第 103 條第 7 款即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或為公眾周知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陳述意見是程序保障,不等於當事人必須親自具備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才能享有。欠缺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仍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程序行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陳述意見權」的適用與例外。判斷時依序確認:
- 行政機關是否正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處分。
- 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所定例外,得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 即使程序上有瑕疵,也不當然表示處分必須撤銷,仍須依行政程序法關於程序瑕疵補正及撤銷的規定判斷。
年度燃料稅的課稅處分,是依車籍等客觀資料核課;其所據事實客觀上明白,屬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情形,因此 (B)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依訴願法規定,關於訴願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訴願法》為準(現行相關條文無修正)。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訴願制度之基本原則與當事人主體資格體系,主要包含三大概念:
- 不告不理原則:訴願為公法上權利救濟程序(具準司法性質),程序之發動須本於訴願人之請求,行政機關不得依職權主動開啟訴願程序(訴願法第 1 條、第 14 條)。
- 地方自治團體之當事人能力: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受行政處分致自治權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時,得作為訴願人提起救濟(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第 18 條)。
- 當事人能力與訴願權能(訴願人適格)之區別:
- 訴願當事人能力:指得作為訴願主體的一般抽象法律人格資格(如同民法之權利能力)。
- 訴願權能(訴願人適格):指就特定具體行政處分,得實質主張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之具體實施權能。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理本質」與「程序法概念體系」雙軌切入審查:
- 程序發動面:區分「內部行政監督(依職權)」與「外部權利救濟(不告不理)」,即可快速排除選項 (A)、(B)。
- 權利主體面:確認公法人(地方自治團體)於訴願法上的明文救濟地位,即可認定選項 (C) 正確。
- 資格概念層次面:嚴格劃分「抽象當事人能力」與「具體訴願權能(當事人適格)」之層級差異,即可識破選項 (D) 之以偏概全。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上級機關基於指揮監督權,固得本於職權撤銷或變更下級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處分(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此為「內部行政自我監督」,並非「訴願程序」。訴願制度本質為保障人民權益之外部權利救濟,嚴格遵循「不告不理原則」,必須由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上級機關絕無自行主動發動訴願程序之權限。
第 19 題2 分
關於訴願之審議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的職權調查及程序保障。訴願機關審議時,並非只依訴願人提出的證據或原處分機關認定的事實作成決定;調查證據後,若該結果可能對訴願人不利,應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的機會。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同條第 3 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到場或以適當方式告知,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法》第 63 條第 1 項並規定,訴願決定應依訴願人全部主張及調查證據的結果,斟酌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把程序保障說成絕對必要,或錯把訴願審議限縮為當事人提出證據、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接著對照《訴願法》第 67 條:訴願機關可以職權調查;調查結果應讓訴願人有表示意見的機會;若據以作成不利益決定,尤其須遵守此項程序保障。因此,符合條文意旨的是 D。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審判權衝突、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的上訴管轄,以及起訴狀應記載的法定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 2 項則規定,證據方法等事項是「宜」記載的內容。攻擊防禦方法不屬於起訴時法定應表明事項。
解題方法
先找出選項是否把「應表明」與「宜記載」混為一談:第 105 條明列起訴狀應表明的事項,並未要求原告在起訴時一併提出所有攻擊防禦方法。據此,D 與法條不符。
再以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的審判權規定,以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上訴管轄規定,核對其餘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國 107 年時,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對其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2 條及相關行政訴訟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因此,本選項所述符合當時制度。
第 21 題2 分
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處分無效,但原處分機關函復確認有效,當事人應以下列何種訴訟類型請求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救濟法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提起要件與訴訟類型選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相關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
- 訴訟類型區分(撤銷訴訟 vs. 確認訴訟):
- 行政處分若屬「得撤銷」(違法但有效),救濟途徑為經訴願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 行政處分若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列「無效」(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因其自始不生效力,無從撤銷,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
- 確認無效之先行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原則上無須經訴願程序,但設有法定先行程序——原告「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 原處分機關函復之性質: 原處分機關函復「確認有效」或拒絕確認無效,僅為告知當事人機關立場之「觀念通知」,並非新的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原處分機關之函復是否具備起訴前置要件」以及「爭訟標的之訴訟定性」**:
- 鎖定當事人的實體主張: 當事人自始爭執的是「原處分無效」。
- 檢視先行程序是否完備: 當事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原處分機關函復「確認有效」,在法律效果上即屬「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 確認合法之救濟型態:
第 22 題2 分
在課稅處分移送行政執行前,若稅務機關發現甲欲脫產時,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保全制度與稅捐保全措施。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涉及之核心法規如下:
-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2 項(民國 107 年版):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文字,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配合行政執行法制修正為「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制度實質內容不變)。
- 行政訴訟法第 293 條第 1 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 金錢給付請求 vs. 非金錢給付請求之保全區分:
- 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執行 聲請假扣押。
- 保全公法上「非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實現,或定暫時狀態 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
解題方法
- 定性處分標的:「課稅處分」課予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義務,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審酌時間點與目的:題幹載明「移送行政執行前」,且相對人「欲脫產」(即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虞),稅捐機關之目的係為了「防杜脫產、保全日後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
- 適用專屬保全程序:
- 稅法上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稅捐機關得於移送行政執行前聲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實施假扣押,且免提供擔保。
- 一般行政法制上,保全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93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第 23 題2 分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有關管轄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仍維持相同實質規範)。
本題旨在測驗行政訴訟法上之「公法上保險事件特別審判籍(管轄權)」。 依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立法意旨考量公法上保險(如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等)具強烈社會保障與照顧弱勢之色彩,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便利處於經濟或健康弱勢之投保大眾就近尋求司法救濟,特別放寬地域管轄限制,創設此項兼顧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特別審判籍制度。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文列舉的三種審判籍連結點:
- 被保險人(為原告):住居所地。
- 受益人(為原告):住居所地。
- 被保險人(為原告):從事職業活動地。
比對各選項時,檢視何者將連結點「張冠李戴」或「逾越法條列舉範圍」。法律之所以僅承認「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地,係因公法保險多與職業身分連結;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國家賠償法》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範圍」與「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與私法行政(國庫行政)之區分」:
- 公務員積極侵權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
- 公務員消極怠於執行職務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得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
- 公共設施瑕疵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國 107 年之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
- 私法行為之排除:國家賠償法所規範之賠償主體責任,僅限於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公法行為或公物管理欠缺;若行政主體本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法行為(如訂立或履行私法契約),發生損害時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救濟,非屬國家賠償之範疇。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行為之法律屬性與法定責任要件檢驗」:
- 先檢視選項所述行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明定之責任類型(第 2 條公務員責任、第 3 條公共設施責任)。
- 再區分「公法行為(行使公權力)」與「私法行為(國庫行政)」。凡行政機關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履行私法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本質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民事侵權行為,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法審理,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選項分析
- (A) 屬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 符合民國 107 年當時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屬物的危險責任(無過失責任)。
第 25 題2 分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關於請求賠償之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家賠償請求之程序要件,核心法規為**《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第 1 項**,涉及兩大基本原則:
- 書面要式主義:請求國家賠償不能以口頭為之,必須提出書面協議請求書,以求審查慎重並保全證據。
- 協議先行原則:為促使行政機關自我反省並迅速填補被害人損害、減輕法院訟累,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必須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協議請求;僅於特定法定事由發生時,始得向普通法院起訴。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關於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與條文內容,與民國 107 年規範完全相同,未作修正。)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向誰請求」、「以何種形式請求」以及「起訴之先決條件」三方面切入:
- 形式要件:檢視法條對意思表示之方式是否有強制規定(口頭 vs. 書面)。
- 對象要件:檢視受請求的主體為原處分或加害公務員所屬之「賠償義務機關」,抑或是其「上級機關」。
- 程序順序:檢視是否能不經協議「直接」向法院起訴。
依據法條文義,《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明確要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直接對照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法條明定「應以書面」,屬法定要式行為,旨在使賠償請求之內容、事實及金額明確化,故不得僅以口頭提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