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選試越南文)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移民特考・三等・移民行政(選試越南文)
試題代碼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內政部移民署職司國境安全管理之業務內容為何?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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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的是內政部移民署在國境安全管理上的法定職掌與實際執行內容。答題時應以「法定職掌」為主軸,再依國境勤務流程說明具體作為,避免只寫「查驗護照、維護國境安全」而失去層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包括《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 2 條、《內政部移民署處務規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

《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 2 條所列事項中,與國境安全直接相關者,主要是:

  • 入出國(境)證照查驗、鑑識、許可及調查。
  •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強制出國(境)及驅逐出國(境)。
  • 入出國(境)安全與移民資料之蒐集及事證之調查。
  • 入出國(境)及移民業務資訊之整合規劃、管理。

該條並規定,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事項時,移民署應受國家安全局指導、協調及支援。因此,移民署負責的是其法定範圍內的國境管理與相關安全調查,並非單獨取代其他國安、治安或邊境執法機關。

解題方法

可依「事前掌握—通關查驗—風險處置—後續調查與遣送—資訊及合作」的流程作答。這種寫法能同時涵蓋移民署組織法所定職掌,以及國境事務大隊的具體勤務。

申論內容

一、掌握國境安全資訊並進行風險管理

移民署蒐集、整合入出國(境)安全與移民資料,並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以掌握可能危害國境安全或違反入出國、移民規定的情形。執行時得依業務需要運用相關資訊系統,協助辨識身分、核對證照及發現異常風險。

其中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者,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 2 條,應受國家安全局指導、協調及支援,並透過機關間合作處理。

二、執行入出國(境)證照查驗、鑑識及通關許可

移民署於國境線及核定口岸辦理入出國(境)查驗,確認旅客身分與證照真偽,並依規定審查是否符合入出國(境)要件。對於證照疑有偽變造、身分不符或其他異常情形者,依法進一步查證、調查或採取必要處置。

查驗結果涉及許可或不許可入出國(境)時,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相關法規辦理,並遵守法定程序。

三、實施國境安全管制及必要面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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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邀請女友乙一起到飯店房間慶生。為追求刺激,甲勸誘乙飲用他事前所購買摻雜多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乙在不知道咖啡含有毒品下,喝下多包咖啡包。之後乙開始出現反常反應,直至陷於意識不清狀態。甲見狀後先驚慌失措,繼而決定駕車離開,獨留乙於房間內。經飯店服務員發現後始將乙送醫,惟因錯過救援黃金時間,乙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甲離開飯店後沿路搖晃蛇行、開車速度忽快忽慢,員警 A 懷疑甲為酒醉駕車而攔下檢查時,先聞到類似燒塑膠的味道,再看到甲車椅上有數包白色粉末,因此立刻逮捕甲,將之帶回警局。當員警 A 要求甲驗尿時,甲辯稱白色粉末為他人所有,自己並未吸毒而拒絕驗尿。不久後,甲因自然解尿,員警 A 因而得取得甲之尿液,送驗出含有愷他命成分。

請問:

(一) 甲行為應如何論罪(無須討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

(二) 員警 A 所取得之尿液得否作為證據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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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在於:甲使乙飲用含毒品的咖啡包,乙陷入意識不清後,甲未救助而離去,乙因此死亡。須分別判斷甲先前的給藥行為、離去不救助的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關係,以及甲駕車時是否成立毒駕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使乙飲用咖啡包,造成傷害致死

乙在不知道咖啡含有毒品的情況下飲用,甲則是明知咖啡包摻有毒品,仍勸乙飲用。若甲明知這些物質足以損害乙的生理或心理健康,仍使乙飲用,應認具有傷害故意;乙飲用後出現反常反應並陷入意識不清,已屬身體或健康受損。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規定,傷害他人因而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甲的傷害行為與乙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且甲對死亡結果至少有過失,即成立傷害致死罪。題目所述乙因錯過救援黃金時間而死亡,表示甲離去不救助也可能是死亡結果的原因;但死亡結果仍應整體回溯判斷,不能只因甲先前使乙飲用毒品,就省略因果關係與可預見性的審查。

甲明知乙已陷入意識不清,且乙的危險狀態是甲先前行為所造成,甲因此負有防止乙死亡的保證人義務。甲若能叫救護車或將乙送醫而未為之,得以不作為與積極傷害行為同等評價。但題目只足以認定甲在乙出現異常後驚慌、其後離去,並未明確指出甲預見乙可能死亡而容任其發生;因此不宜直接論以不作為殺人罪。

此外,遺棄罪須以行為人對無自救力者負有法定扶養、保護義務為前提。甲與乙是男女朋友,題目沒有提供婚姻、親屬或其他法定義務關係,故不成立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甲因自己先前行為造成乙陷於危險而負保證人義務,足以作為不作為犯的義務來源,卻不當然等於第 294 條所要求的法定扶養、保護義務。

駕車部分:不能安全駕駛罪

依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該罪須證明甲服用毒品、服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並在此狀態下駕車;尿液驗出愷他命只能證明體內有相關成分,仍須與甲駕車時蛇行、速度忽快忽慢等情況綜合判斷,確認其服用時間及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若證明甲因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便成立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之罪。題目未記載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故不適用該條第 2 項的加重結果規定。

罪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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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國際法係根據國家所牽涉的利益性質與目的以及調查與他國的利益,來決定管轄的問題。國家行使管轄的利益與行為常與發生地點、事件、涉及的個人及國家的正當利害關係有關,在這些考慮下,國際法上決定國家管轄的原則有下列幾種,請問下列何者為正確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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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上國家行使刑事管轄權的主要連結原則。國家須依行為發生地、行為人或被害人的國籍,以及對國家安全等利益的影響,判斷是否具有管轄基礎。常見原則包括:

  • 領域原則:犯罪行為全部或一部發生於國家領域內,該國得行使管轄權。
  • 國籍原則:行為人是該國國民,該國得在一定條件下對其境外犯罪行使管轄權。
  • 被害人國籍原則:被害人是該國國民,該國得在一定條件下對境外犯罪行使管轄權,又稱被動國籍原則。
  • 保護原則:境外行為侵害該國重大國家利益或安全時,該國得行使管轄權。
  • 普遍原則:特定嚴重國際犯罪因涉及國際社會共同利益,得由符合條件的國家行使管轄權。

本題屬國際法原則辨識,非特定國內法條文適用題;依題意以民國 108 年的命題脈絡作答。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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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因審理人口販運與跨境(國)網路犯罪之需,直接請求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送達司法文書,接獲請求之檢察署,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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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陸地區法院直接向臺灣地區檢察機關請求協助送達司法文書時,檢察機關應遵循的處理程序。依民國 108 年有效的「海峽兩岸送達文書作業要點」第八點,大陸地區法院或檢察院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檢察機關協助送達文書時,接獲請求的檢察機關應轉由法務部統一協調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請求的來源與對象:本題是大陸地區高級人民法院直接請求臺灣地區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送達司法文書,符合前述作業要點第八點所定情形。因此,受請求的檢察署應將案件轉由法務部統一協調,不自行逕行送達,也不直接轉交海基會或行政院。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涉作業要點之處理方式為轉由法務部統一協調。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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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之規定,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某些相關行為,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而言,下列何者不屬於該條所定之相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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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 3 款「不當債務約束」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款所稱相關行為有三種: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摘取其器官。不當債務約束,是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的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上述行為,以履行或擔保債務清償。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題目列出的行為與法條中的三項列舉。性交易、提供勞務、摘取器官均在法條之內;「提供處所」不在這份列舉中,因此是不屬於該條所定的相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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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據 2000 年聯合國所通過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屬跨國犯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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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3 條第 2 項對「犯罪具有跨國性」的判斷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符合下列任一情形,犯罪即屬跨國性:

  1. 犯罪在一個以上國家實施。
  2. 犯罪在一國實施,但其準備、籌劃、指揮或控制的實質部分發生在另一國。
  3. 犯罪在一國實施,但涉及在一個以上國家從事犯罪活動的有組織犯罪集團。
  4. 犯罪在一國實施,但對另一國造成重大影響。

第三款特別要求犯罪涉及的是「有組織犯罪集團」跨國從事犯罪活動;只說「個人」在多國從事犯罪活動,並不符合公約的文字。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公約第 3 條第 2 項的四種情形,注意第三種情形的主體要件。題目選項 C 將「有組織犯罪集團」改成「個人」,與公約所定要件不符,因此是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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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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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的課程,申請出境就學,最長不得逾 二年。核准依每一學程辦理,且返國期限不得超過國內在學緩徵年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條件:申請人是在學役男,修讀的是「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位」的課程。這正是《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範的情形;條文直接規定最長出境期間為二年,因此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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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幾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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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洗錢防制法》中「特定犯罪」的法定門檻。依民國 108 年《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特定犯罪包括法定列舉的犯罪,以及「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犯罪。

題目問的是這項門檻的刑期,因此應直接辨認「六月以上」;不是看最重本刑,也不是看個案實際宣告的刑期。

解題方法

先抓法條中的關鍵語句:「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題目將六月換算成月數,故答案為 6 個月,選項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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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未經許可入境者,得不予許可;此不予許可之期間,最長係管制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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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因「曾未經許可入境」而得不予許可的管制期間上限。法源為《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得不予許可」是指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情形拒絕申請;另有規定不予許可期間的範圍。本題問的是「最長」期間,須選該範圍的上限。

解題方法

依當時規定,曾未經許可入境者,得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因此,最長管制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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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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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10 條所定入出境許可的有效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單次入出境許可:自核發翌日起六個月。
  • 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有效期間自核發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題目問的是後一種許可在「一年或幾年」中的年限。

解題方法

直接依題幹辨認適用對象與許可種類:題目說的是「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常入出臺灣地區,並已列出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對應辦法第 10 條。該條規定有效期間為一年或三年,因此空格應填「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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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為了防制洗錢,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原則上,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所謂之一定金額,係指等值新臺幣幾萬元以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洗錢防制法上的「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申報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洗錢防制法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達一定金額以上的通貨交易,原則上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當時所稱「一定金額」為新臺幣 50 萬元,含等值外幣。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提到「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通貨交易」及「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即可辨識這是在問大額通貨交易申報門檻。依民國 108 年適用規定,門檻是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因此選擇 50 萬元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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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為之。但有急迫情形時,得逕向法務部為之,並得以其他方式附加必要資料提出。法務部審查後,得轉交或委由協助機關就請求協助事項為必要之保全行為。請求方應於提出請求後幾日之內,向外交部補提請求書;逾期未提出者,法務部得拒絕協助,並通知協助機關撤銷已為之保全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關於外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的程序,特別是遇有急迫情形時,請求方得先向法務部提出,並於法定期間內補送正式請求書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般情形下,請求應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提出;若情況急迫,得逕向法務部提出,並以其他方式附加必要資料。法務部審查後,可轉交或委由協助機關先行採取必要的保全行為,但請求方仍須於提出請求後 30 日內向外交部補提請求書。逾期未補提者,法務部得拒絕協助,並通知協助機關撤銷已採取的保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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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持有效之入出境證件及有效期間多久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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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3 條,測驗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境時,所持護照的最低效期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港澳居民應持有效的入出境證件,並持有效期間 3 個月以上的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解題方法

直接抓題幹中的法條用語「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對照同條規定的效期門檻。此處要求的是護照效期至少 3 個月,故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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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之規定,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有事實足認得請求發還或給付者為外國人,經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仍不能或難以發還或給付時,法務部得基於互惠原則,依所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經該外國人所屬政府之請求,個案協商將該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交付該外國人所屬之政府發還或給付之。此項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幾年內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34 條關於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交付外國政府的請求期間。依題意,外國人原可請求發還或給付,但經刑事訴訟法程序仍不能或難以辦理時,法務部得依互惠原則及相關條約、協定或協議,經外國政府請求,個案協商交付全部或一部財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外國政府的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 三年內為之。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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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跨國移交受刑人法」之陳述,下列之選項,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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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4 條「接收受刑人」的法定條件。接收是將我國受刑人自外國接回,在我國執行徒刑;其中除了移交國與我國均同意、移交國法院已判處徒刑確定,還包括雙重犯罪原則,以及受刑人須具有我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自制定後未有重要修正,相關條件與現行規定相同。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4 條各款即可。尤其要完整讀取第 4 款:接收受刑人不只要求「具有我國國籍」,還要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選項若把戶籍條件省略或說成不必具備,就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 條明定,本法為移交受刑人至其本國執行,以彰顯人道精神、達成刑罰教化目的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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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對於刑法貪瀆罪可罰性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賄賂罪中「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的處罰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處罰公務員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 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處罰公務員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同條第 2 項並處罰行賄者對公務員就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或提出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 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另處罰行賄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或提出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刑度較前項輕。

因此,公務員收賄依職務行為是否違背職務,均有相應處罰;行賄罪則以賄求公務員違背職務為處罰範圍。

解題方法

先判斷行為人是公務員收賄,還是行賄者交付賄賂,再看所求的職務行為是否違背職務。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刑法沒有處罰的類型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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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法定的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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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阻卻違法事由,也就是行為雖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因法律承認其具有正當理由,而不具違法性的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明文規定的事由包括:

  • 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 21 條。
  •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刑法第 22 條。
  • 正當防衛:刑法第 23 條。
  • 緊急避難:刑法第 24 條。

被害人的同意與逮捕現行犯,則須分別依其法律性質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一般承認的阻卻違法事由。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有刑法明文依據;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被害人的同意雖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影響行為的違法性,但並非刑法明文列舉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因此,依官方答案,本題選 A。

選項分析

(A) 被害人的同意:正確。 被害人同意並非刑法明文列舉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故為本題所問。學理上,同意在一定條件下可能使行為不具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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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從現行刑法規定,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加重規定,以及未滿十八歲行為人的刑責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72 條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則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的行為,得減輕其刑;「得」表示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必須減輕。

此外,刑法第 63 條規定,未滿十八歲人犯罪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應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描述的犯罪對象:行為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適用刑法第 272 條,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看年齡:行為人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得依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但不是必然減輕。

若同時有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 條,應先加重、後減輕。年齡因素不會使刑法第 272 條的加重規定消失。

選項分析

(A) 應減輕其刑:錯誤。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的犯罪,依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是「得減輕其刑」,由法院裁量,不是「應減輕」。但若符合刑法第 63 條所定情形,例如本刑涉及死刑或無期徒刑,則有該條的強制減輕規定;這不會使本選項概括地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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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刑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對特定親屬(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之者,為非告訴乃論?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對「親屬間財產犯罪」的特別規定:特定親屬間犯竊盜、侵占、詐欺背信等罪,部分情形須告訴乃論;但不能只因罪名都與財產有關,就推定都有相同的親屬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24 條規定親屬間竊盜的特殊效果: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犯竊盜罪,得免除其刑;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
  • 刑法第 338 條準用第 324 條,將上述親屬規定適用於侵占罪。
  • 刑法第 343 條準用第 324 條,將上述親屬規定適用於詐欺、背信及重利以外的本章相關犯罪;但「重利罪」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 344 條之 1,親屬間犯重利罪仍非告訴乃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列出的親屬關係,再逐一查各罪是否有刑法第 324 條的親屬間告訴乃論規定,或有準用該條的規定。若有,親屬間犯罪可能須告訴乃論;若無,則依一般規則處理。

本題中,竊盜罪直接適用第 324 條,侵占罪依第 338 條準用,詐欺背信罪依第 343 條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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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調查中,司法警察欲詢問證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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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這是警察調查階段的證人詢問程序;通知證人到場,不等同於法院或檢察官以傳票傳喚證人。

同條第 2 項列出準用的規定,但不包括證人具結的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也不包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處罰的第 178 條。辯護人到場陪同的相關規定,則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受詢問時的防禦權保障,並非警察詢問證人的必要條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詢問者是司法警察,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 判斷其權限與程序:警察可以用通知書通知證人詢問;接著檢查題目所稱的傳票、到場義務、具結義務是否屬於警察詢問證人的法定程序。最後區分證人與犯罪嫌疑人:辯護人陪同權主要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受詢問的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應發出傳票: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 規定,司法警察得以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傳票則是法院或檢察官傳喚證人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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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下列何者非司法警察獲知犯罪嫌疑的緣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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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司法警察知悉犯罪嫌疑後的調查義務,以及告訴、告發、自首與自白的區別。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第 228 條第 1 項則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告訴、告發、自首是使偵查機關知悉犯罪事實的常見緣由;自白則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自己犯罪的陳述,屬於供述或證據資料的性質。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司法警察獲知犯罪嫌疑的緣由」,再從選項中找出不屬於告訴、告發、自首這類申告或知悉犯罪的途徑者。自白是對犯罪的承認,並非本題所問的犯罪嫌疑來源類型,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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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有關搜索票執行的起訖時間點,何者是刑事訴訟法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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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對搜索、扣押時段的限制,重點在於「夜間不得開始」與「日間已開始者得繼續至夜間」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第 146 條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的住宅或其他處所,原則上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將事由記明於筆錄;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所禁止的動作:在有人住居或看守的處所,原則上不得「夜間入內開始」搜索或扣押。至於日間已開始的搜索,法條明文允許延續至夜間。因此比較四個選項的起訖點,只有「夜間開始」符合原則禁止的情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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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的措施,何者不得僅根據相對人的同意即開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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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同意能否作為執行特定偵查措施的依據。判斷時要區分兩種情形:法律明文容許以同意作為例外的,得依該同意執行;法律要求法官裁定或其他法定程序的,不能只憑相對人同意取代。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法條是否明文承認「同意」可以作為該措施的執行依據:

  • 夜間詢問: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明定,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是夜間詢問的例外。
  • 搜索:第 131 條之 1 明定,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得不使用搜索票。
  •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第 133 條之 1 明定,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時,得不經法官裁定。
  • 鑑定留置:依第 203 條,鑑定留置須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為之,並依程序核發鑑定留置票;相對人同意本身不是啟動留置的法定依據。

因此,只有鑑定留置不能僅根據相對人同意開始執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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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司法警察官之職權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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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所定司法警察官在偵查中的職權,以及其與檢察官、法院之間的權限分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 通知與拘提: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 通緝:被告逃亡或藏匿時得通緝;偵查中由檢察官決定通緝,通緝書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
  • 搜索:司法警察官認有搜索必要,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 扣押:司法警察官認有扣押必要,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中的權限與程序:司法警察官有些事項可以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但「通緝」的決定權屬於偵查中的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長發布。據此即可找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因此,選項所述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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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從現行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下列關於追訴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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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追訴權時效,包括時效期間如何決定、何時停止進行,以及時效完成後法院應如何裁判。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依犯罪最重本刑分級計算: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期間為 30 年;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未滿 10 年有期徒刑者,期間為 20 年;其餘則依條文所定級距計算。刑法第 83 條另規定,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時效完成後,屬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2 款所列「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的情形,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

解題方法

先依各罪的法定刑判斷追訴權時效期間,再辨別「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最後對照選項中的裁判名稱:追訴權時效完成,法院作成免訴判決,而非不受理判決。

選項分析

(A) 擄人勒贖罪,追訴時效為 30 年。—正確

依民國 108 年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的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包含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為 3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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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並非「被害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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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程序地位,以及被害人能否自行提起救濟。被害人不是當然的刑事訴訟當事人;刑事訴訟法雖賦予被害人若干參與程序及促請救濟的權利,但「請求檢察官上訴」不等於「被害人自己提起上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種權利:對犯罪提出告訴、參與審判程序陳述意見,以及自行提起訴訟或上訴。再核對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同法第 271 條第 2 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 同法第 319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須符合自訴的法定要件。
  • 同法第 344 條第 3 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下級法院判決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仍由檢察官提起。

因此,前三項都有法律依據;D 將「請求檢察官上訴」誤寫成被害人「得上訴」,是本題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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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得以非「律師」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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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中各種代理人或辯護人的資格限制。判斷關鍵是分清楚:法律是否明文要求必須委任律師,以及該訴訟行為發生於偵查中或審判中。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四種身分所涉及的法律規定:

  • 告訴代理人:法律允許委任代理人,未要求須具律師資格。
  • 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依法須由律師擔任。
  • 聲請交付審判:當時法定程序要求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 自訴代理人: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

因此,唯一得由非律師擔任的是告訴代理人。

選項分析

(A) 告訴代理人: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條文並未要求代理人必須是律師。因此,告訴代理人得由非律師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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