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選試葡萄牙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7 年・移民特考・三等・移民行政(選試葡萄牙文)
試題代碼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現行法規就下列人員得否申請出國或赴陸,如可,請一併說明其申請程序及違規罰則:

(一) 甲為內政部列冊管理之涉及國家安全人員,得否出國觀光?如未經事先申請許可,有無罰則?如其僅為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警階四階警察,欲搭機出國觀光,途經大陸地區轉機赴歐洲,是否需要事先申請?理由何在?(15 分)

(二) 乙為現任縣長,其在職期間與卸職後進入大陸地區之程序,有無不同?如未事先申請即赴陸,得否處罰?罰則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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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涉及法規適用,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涉及條文後續修正處,均附註提示。


核心觀念

  1. 出國管制與審查機制: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涉及國家安全人員出國,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國防部等機關審查許可。
  2. 出國管制之罰則界限: 《入出國及移民法》罰則章並未對違反第 5 條第 3 項未經核准出國者訂定直接之行政罰鍰;但若兼具涉密公務員身分,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者,則依同法第 36 條課予刑事處罰,並負公務員行政懲戒與懲處責任。
  3. 途經大陸轉機之法律性質: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3 項及主管機關函釋,公務員搭機途經大陸地區機場轉機(含入境轉機與不入境之過境轉機),實質上已進入大陸當局之管轄領域,均視同「進入大陸地區」,應事先申請。
  4. 地方首長進入大陸地區之在職與卸職身分規範: 依命題當時《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在職縣(市)長為第 5 款受管制對象,進入大陸地區須經內政部審查會審查許可;但在 107 年法制下,第 4 款之退離職管制對象僅限「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第 5 款之縣(市)長卸職後並不在退離職管制之列。

解題方法

  1. 區分法規體系(出國 vs. 赴陸): 甲出國觀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國家機密保護法》;赴歐途經大陸轉機及乙(縣長)赴陸,則優先適用特別法《兩岸條例》。
  2. 分析出國許可與罰則之法律保留: 先判定甲出國之合法要件(得否出國、申請層級),再檢視違反法定義務時有無對應之法律效果,落實「處罰法定原則」,釐清《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罰則適用。
  3. 論述過境轉機之法權風險: 從「領空及領域管轄權」與「公務安全維護」角度切入,說明過境轉機為何該當兩岸條例所定之進入大陸地區。
  4. 精準比對法定列管款次之主體差異: 嚴格核對命題當年《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各款規範主體,論證「在職縣長」與「卸職縣長」適用條款之不同,進而導出程序差異及未經許可赴陸時有無罰則。

選項分析(申論子題評析)

(一) 甲之出國觀光、罰則及警察轉機之要件

  1. 甲得否出國觀光及申請程序:
  • 得以申請出國觀光。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涉及國家安全人員並非絕對不得出國。
  • 申請程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第 3 項,涉及國家安全人員出國,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若其身分同時涉及國家安全機密,則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國防部等機關審查許可,始得出國。
  1. 未經事先申請許可有無罰則:
  • 《入出國及移民法》無直接罰則:檢視《入出國及移民法》罰則章,針對違反第 5 條第 3 項未經核准或許可而出國者,並無明文訂定行政罰鍰或刑罰(查驗人員查獲時應不予查驗放行禁止出國,但無裁處罰鍰之依據)。
  • 《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刑事罰:若甲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核定國家機密、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等涉密人員身分,未經核准擅自出境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6 條規定,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 行政懲戒責任:甲具公務員身分者,未經核准擅自出國,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擅離職守行為,服務機關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懲處或移送懲戒。
  1. 未涉密警階四階警察轉機赴歐之申請與理由:
  • 需要事先申請。
  • 理由:
  1. 法規依據:依《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3 項及《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應向服務機關或內政部申請同意或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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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君為澳門居民,經許可來臺居留,居留期間結識一位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B 女,戀愛結婚後,嗣因工作關係,移居大陸,並於 107 年 1 月間,生下兒子 C。

(一) 請問 C 可否取得我國國籍?依據為何?C 得否直接申請定居?或只能先申請居留?C 得否於大陸設籍後,再申請返臺定居?理由何在?(15 分)

(二) A 君如也在大陸設籍,應如何申請與家人一起來臺?(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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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法已修正,例如《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並於 113 年施行、民法成年年齡自 112 年起下修為 18 歲,且港澳居民身分認定實務審查更趨嚴格,但本題解題標準仍以 107 年法規為核心。)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籍法屬人主義」、「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所生子女之身分與定居要件」以及「港澳居民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後之入臺程序管制」,涉及之法規與核心條文如下:

  1. 國籍認定:
  • 《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採血統主義/屬人主義)。
  1. 大陸地區出生子女之居留定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1 款(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年齡在 12 歲以下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12 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逕行申請定居)。
  • 《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單一戶籍原則與大陸設籍效力)。
  1. 港澳居民身分轉變與大陸配偶來臺管制: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及《港澳條例施行細則》:港澳居民若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持有大陸護照,排除適用港澳條例,改適用兩岸條例。
  • 《兩岸條例》第 17 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3 條至第 33 條(大陸配偶來臺「團聚 →\rightarrow 依親居留 →\rightarrow 長期居留 →\rightarrow 定居」之四階段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身分法與入出國法規跨領域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按「身分確認 →\rightarrow 權利行使 →\rightarrow 程序要求」之邏輯分層推進:

  1. 子題 (一) 的解題切入點:
  • 國籍判定:先檢視我國國籍法原則(屬人主義),母 B 女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設有戶籍,子 C 於出生時當然取得國籍。
  • 定居 vs. 居留:辨析主管機關對「在大陸地區出生之親生子女」之規範。重點在於年齡門檻(12 歲以下)。因 C 於 107 年 1 月出生,年齡未滿 12 歲,符合直接申請「定居」之規定,無須先辦理居留。
  • 大陸設籍後的效力:設籍後即具備兩岸條例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檢驗是否符合兩岸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要件,並說明單一戶籍制下「註銷大陸戶籍」之程序義務。
  1. 子題 (二) 的解題切入點:
  • 身分轉換定性:A 原為澳門居民,一旦在「大陸設籍」,依法律規定即喪失港澳居民優遇身分,轉為「大陸地區人民」。
  • 適用法規變更:排除《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全面轉軌適用《兩岸條例》第 17 條大陸配偶來臺程序(團聚 →\rightarrow 依親居留 →\rightarrow 長期居留 →\rightarrow 定居)。

選項分析(申論題各爭點拆解與法理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以下逐項針對試題各問進行法理與實務分析:

(一) 關於 C 之國籍、定居資格及大陸設籍後之權利

  1. C 可否取得我國國籍?依據為何?
  • 分析:可以取得我國國籍。
  • 法理依據:依《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我國國籍法係採血統主義(屬人主義)為主。母 B 女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具中華民國國籍,因此 C 於 107 年 1 月出生時,母為我國國民,C 即當然、原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因其在大陸地區出生或父為澳門居民而受影響。
  1. C 得否直接申請定居?或只能先申請居留?
  • 分析:C 得直接申請定居,無須先申請居留。
  • 法理依據:
  • 依《兩岸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C 係 107 年 1 月出生之親生子女,至 107 年考試時年僅數月(未滿 12 歲),符合法定免除居留等待期之條件,得由法定代理人檢具出生證明及血緣證明直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取得定居證後在臺設立戶籍(若年齡逾 12 歲者,依同辦法第 18 條始須先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滿一定期間後再轉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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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有關護照條例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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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所定護照種類、一般護照效期,以及護照遺失或滅失時補發的效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護照條例》第 7 條,護照分為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第 11 條規定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效期以五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十年為限,未滿十四歲者之普通護照以五年為限;第 20 條則規定,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補發護照效期為五年。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中的護照種類、一般效期及遺失補發效期。特別要區分普通護照的一般效期,與遺失或滅失後補發護照的效期:兩者規定不同,不能以原護照剩餘效期推算補發護照效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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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請問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投資經營管理停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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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投資經營管理」停留之受理機關、申請程序與審查天數。 現行法雖歷經法規整併與機關改制(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改制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但主管機關管轄權限、線上申辦機制及審查作業天數之核心架構仍維持不變。

  1. 法源依據: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民國 102 年整併原商務活動及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及內政部移民署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投資經營管理送件須知」。
  2. 管轄機關與申辦平台: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論事由為商務、投資、專業交流或探親,統由內政部移民署主管並受理申請。為推動無紙化與便民服務,投資經營管理案件須由符合資格之臺灣邀請單位,持「工商憑證」或「組織及團體憑證」,透過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系統代為申請。
  3. 作業時程: 申請案如檢附文件齊全且無須補件或特殊會審情況,法定標準審核作業時間自送件翌日起算為 5 個工作天。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機關權限劃分法」與「作業天數記憶法」**雙軌並進:

  1. 第一步(機關管轄權鎖定): 大陸地區人民非外國人,其來臺依《兩岸條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而非核發「簽證(Visa)」。因此,受理審查機關必為內政部移民署,非外交部(負責外國人簽證),亦非經濟部投審會(負責資金投資許可,不發出入境證件)。此一步驟即可直接刪除 (B)、(D),鎖定 (A) 與 (C)。
  2. 第二步(作業天數檢驗): 投資經營管理涉及資格要件審查(如在臺投資實績、出資證明、在職證明等),實務作業天數為 5 個工作天,非觀光類之加急天數,故 (C) 的「2 個工作天」明顯錯誤,進而確定 (A) 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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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之準據法,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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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對收養成立及終止的準據法規定。收養涉及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雙方的身分關係,法律適用須兼顧雙方各自的本國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 54 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因此,應依各該當事人的本國法判斷收養成立及終止是否合法。

解題方法

辨識題目問的是收養「成立及終止」的準據法,再抓住法條中的關鍵字:「各該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本國法」。這表示不能只看收養者或被收養者其中一方,也不是由當事人自行選法,而須依雙方各自的本國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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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於 2018 年元月,我國人甲男與美國人乙女結婚,兩人結婚後,住所設於韓國。關於甲、乙婚姻之效力,應適用何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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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婚姻效力準據法,並須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時,依與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題目所問是「婚姻之效力」,不是結婚方式或形式要件,故應依上述連結順序判斷。

解題方法

甲為我國人、乙為美國人,兩人沒有共同本國法,不能適用共同本國法。題目明示婚後住所設於韓國,韓國即為夫妻共同住所地,因此依共同住所地法,適用韓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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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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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的法律效果,以及認領能否撤銷、認領之訴的對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認領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依第 1066 條,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否認生父認領。依第 1070 條,生父認領後不得撤銷,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依第 1067 條,非婚生子女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生父死亡時,得向其繼承人提起。

解題方法

先把認領的三個考點分開核對:效力是否溯及出生、認領後姓氏是否當然變更、認領能否撤銷及認領之訴的被告。本題選項分別對應這些規定,逐一比對法條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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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有下列何種情形,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從解除婚約之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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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親屬編中「法定解除婚約之事由及其行使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解除權之性質與原則行使方式:解除婚約之權利屬於「形成權」,原則上須由享有解除權之一方,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始發生解除婚約之效力(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
  2. 免除意思表示之例外規定:依民法第 976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自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無須為意思表示。」立法目的在於當相對人音訊全無、下落不明時,解除權人客觀上無法將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為免當事人長期承受不合理的婚約身分拘束,特設此例外消滅婚約拘束力。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法定解除事由」與「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

  1. 題幹所列四個選項(A、B、C、D)均屬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所列之法定解除事由。
  2. 題幹關鍵字為**「無須為意思表示」**。四個選項中,僅有 (D)「他方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客觀事實上會產生相對人去向成謎、根本無法向其送達或傳達意思表示之狀態(即符合同條第 2 項「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
  3. 題目雖將條文「自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時起」略述為「自得從解除婚約之時起」,但依民法第 976 條第 2 項的構成要件與立法意旨,唯有針對「生死不明」之情形,法律才明定免除為意思表示,故應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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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之兒子為 A,乙之女兒為 B,A 男與 B 女結婚,則甲與乙之親屬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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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血親、姻親」的成立範圍。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第 970 條則規定姻親親系及親等的計算方式。

甲是 A 的父母,乙是 B 的父母;A 與 B 結婚後,甲是 B 的配偶之血親,乙是 A 的配偶之血親。因此甲與 B、乙與 A 各自成立姻親關係。但第 969 條並未將「配偶之血親的血親」納入姻親範圍,甲與乙彼此不因此成為法律上的親屬。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關係畫成兩組親子與一段婚姻:

甲→A  —  B←乙甲 \rightarrow A \;—\; B \leftarrow 乙

箭頭代表親子,橫線代表婚姻。甲與乙之間沒有血緣關係;要判斷是否有姻親,則檢查兩人是否符合民法第 969 條列出的姻親類型。甲是 A 的血親,乙是 B 的血親;甲與乙是「配偶的血親各自再往上一代」的關係,並非條文列舉的姻親類型,所以沒有法律上的親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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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原告甲(中華民國籍之法人)於 2017 年之年底,向我國法院起訴主張,被告乙(日本國之法人)與訴外人丙(日本國之法人)之間訂有電腦訂單,準據法約定為日本國法,乙因違約應賠償丙美金 60 萬元。丙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甲請求乙給付上開金額。我國法院就甲、乙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何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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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的債權讓與準據法。依該條,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效力,依原債權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的法律。

債權讓與可能涉及不同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本題問的是受讓人甲對債務人乙請求給付時,讓與對乙有何效力,因此應依第 32 條判斷,而非直接以甲的國籍或讓與後新債權人的所在地決定準據法。

解題方法

先找出原債權:丙原本對乙享有因電腦訂單違約所生的損害賠償債權。題目明示乙與丙約定以日本國法為訂單準據法,因此原債權的成立及效力適用日本國法。

接著將法律問題對應到第 32 條:甲受讓丙對乙的債權,甲向乙請求給付,所問是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乙的效力。故依原債權的準據法,也就是日本國法。

題目發生在 2017 年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及第 39 條在本題相關規定上,現行法與命題時並無影響答案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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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此等之內容出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幾號解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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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外國人暫時收容制度的憲法審查,關鍵在於辨識「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及「逾越該期間的收容」是否提供司法救濟與法院審查。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規與題幹引述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引用的核心文字指出:暫時收容未賦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超過遣送合理作業期間的收容,又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與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保障身體自由的意旨不符。這段內容出自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故選項 D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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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此等之內容出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幾號解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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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司法院大法官有關「入出國及受處分人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保障」重大解釋案號與爭點內涵的熟稔度。

  1. 釋字依據:本題題幹引文完整出自司法院釋字第 710 號解釋(民國 102 年 7 月 5 日公布)之主文。
  2.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該號解釋宣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未賦予即時申辯陳述之機會,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遷徙自由。
  3. 法規基準與後續演進: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狀態為準;現行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已配合該解釋全面增訂強制出境審查會、暫予收容期間上限與法官保留(司法審查)等程序規範。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關鍵法條與爭點聯想」切入:

  1. 掌握法條爭點:題幹引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
  2. 對應指標釋字:
  • 涉及外國人收容及正當法律程序者,為釋字第 708 號解釋。
  • 涉及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程序(申辯機會)及暫予收容審查者,為釋字第 710 號解釋。
  1. 兩者為移民行政法規的「基石釋字」,比對案號即可快速確定答案為釋字第 7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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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應聲請法院為子女選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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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民法》關於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及利益衝突時的特別代理制度。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父母的行為與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應由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及「依法不得代理」。這描述的是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利益衝突,應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由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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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有關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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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中外國人聘僱管理的三項規範:雇主不得扣留外國人的證件、雇主對外國人死亡事件的處理義務,以及外國人無須申請工作許可的身分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中的關鍵用語,尤其留意「獲准居留」與「獲准停留」的差別,以及雇主通知義務的期限和對象。

選項分析

(A) 錯誤。《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8 款規定,雇主不得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的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雇主沒有任意保管這些證件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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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有關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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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受聘僱工作的許可規則,以及留學生、僑生工作時數的特別規定。依題目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一般而言,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原則上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法律另設有免申請許可或適用不同許可機關的情形。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則依同法第 50 條適用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就業服務法》的對應條文:

  • 第 48 條:列出雇主聘僱外國人的許可原則及免申請許可情形。
  • 第 49 條:規定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及國際組織聘僱外國人時的申請機關。
  • 第 50 條:規定特定外籍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的工作時間。
  • 第 52 條:規定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

選項 B 與第 50 條相符;其餘選項分別把免許可規定說成須申請、把申請機關寫錯,或把許可年限寫錯。

選項分析

(A) 錯誤。《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規定,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屬於不須申請許可的情形。選項卻稱雇主應檢具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與法條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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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有關民法親屬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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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範)。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成立之實質要件(年齡差距、意思表示)」與「形式要件(書面要式、法院認可)」,主要涉及以下條文:

  1. 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收養之形式要件(書面要件與法院認可主義)。
  2. 民法第 1073 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原則長於 20 歲;例外放寬至 16 歲)。
  3. 民法第 1076 條之 2: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之意思能力與法定代理人權限(未滿 7 歲代為代受;滿 7 歲以上親自為之並得同意)。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規範與構成要件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民法收養制度的「形式法定主義」及「身分行為親身性」,逐一對照選項中的數字要件與程序規定:

  1. 檢驗形式程序:確認收養是否採要式契約(書面)與公權力介入(法院認可)。
  2. 檢驗年齡差距:比對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年齡差(20 歲 vs. 16 歲)。
  3. 檢驗身分行為之代理限制:釐清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依「7 歲」之年齡界限所適用之行為模式(「代為並代受」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我國現行民法對收養之成立,兼採「要式要件」(書面)與「司法認可主義」(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認可為收養之生效要件,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錯誤: 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1073 條第 1 項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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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有關民法親屬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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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中非婚生子女的認領與否認,以及受胎期間的法定推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62 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這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期間計算方式。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所述的法律效果與期間:

  1. 比對認領、撫育與認領效力的規定。
  2. 核對否認之訴的起訴權人、起訴期間。
  3. 核對受胎期間的起算及截止日。

只要選項把法條主體、法律效果或期間說錯,即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 1065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選項將「生父」改為「生母」。生母與子女的母子關係,並非依這項認領規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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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有關國籍法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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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中歸化、喪失國籍與回復國籍的申請程序,以及相關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判斷時可抓住四個規則:回復國籍後限制任公職的期間、歸化申請的受理機關及取得國籍時點、現役軍人喪失國籍的限制,以及殊勳歸化的核准層級。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國籍法》條文中的期間、受理機關與核准機關。這題的關鍵是分清楚「向哪個機關申請」和「由哪個機關許可」:歸化申請向內政部為之;殊勳歸化許可須經行政院核准;現役軍人申請喪失國籍,內政部不得許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國籍法》第 18 條規定,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 三年內,不得任第 10 條第 1 項所列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選項寫成五年,期間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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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有關國籍法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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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的出生國籍原則,以及歸化者擔任總統、副總統的資格限制和歸化人子女隨同歸化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出生時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屬中華民國國籍。這是避免兒童因父母身分不明或無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考的《國籍法》條文,再逐項比對選項中的關鍵字:

  1. 出生於我國領域、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法律效果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2. 歸化者擔任總統、副總統的限制,是從「歸化」起算一定年限。
  3. 歸化人子女隨同歸化,須符合年齡及親權等法定條件,並非所有親生子女均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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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有關外國護照簽證條例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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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核心法條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均維持相同規範)。考點涵蓋以下四項重要制度:

  1. 簽證之法定種類(第 6 條):法定簽證僅有四種,實務上常見之「商務」、「觀光」僅屬申請事由,非獨立之簽證種類。
  2. 核發簽證後之撤銷與廢止(第 13 條):核發後若情事變更(如原因消失、與事實不符等),主管機關得行使之行政處分權限。
  3. 簽證規費徵收與法定免收事由(第 14 條):規費徵收原則與法定豁免例外。
  4. 簽證准駁之主權裁量與不附理由原則(第 12 條):簽證核發屬國家主權行為,與一般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原則不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關鍵字對照題。解題時應從法條文字精準切入,辨識常見的命題陷阱:

  1. 區分「法定種類」與「入境事由」:先檢視選項 (A) 是否列入非法律明定的簽證種類。
  2. 檢查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檢視選項 (B) 之情事(原因消失)是否符合撤銷或廢止之事由。
  3. 辨識「絕對化字眼」:選項 (C) 出現「所有……均應」,需立即警覺是否有法定免除或例外規定。
  4. 掌握「主權行為例外」:簽證核發涉及國家主權與外交高權,檢視選項 (D) 是否將「得不附理由」誤植為「應附理由」。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6 條規定,外國護照之簽證種類僅有四種: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停留簽證、居留簽證。 法律上並無「商務簽證」此一獨立類別;商務活動係屬申請「停留簽證」的事由之一,本選項以「商務簽證」置換「禮遇簽證」,故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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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規定,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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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所列,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的特定事由。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其中,條文列有: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或十二歲以下者;臺灣地區配偶死亡,須在臺照顧未成年親生子女者;以及特定滯留大陸或遭俘國軍人員及其配偶等情形。判斷時,須核對選項中的年齡、年代與事件是否與法條一致。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的法定事由。這題的關鍵是辨認容易被改動的細節:年齡下限是「十二歲以下」,兵役滯留的時間是「民國三十四年後」,遭俘國軍人員則須是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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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有關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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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主管機關的指定、被害人的臨時停留許可、許可廢止及身分資料保密義務。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中的機關名稱、許可效期及程序要件。這類題目常以一個關鍵詞改動法條原文,例如「一年」與「六個月」、「應」與「得」,或刪除必要的司法同意程序。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當時《人口販運防制法》的主管機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是內政部,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則分別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選項將中央主管機關誤植為行政院。

  • (B) 錯誤。當時法規規定,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的臨時停留許可。選項所稱「一年以下」不符法定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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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內政部移民署之執掌?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內政部移民署」與「外交部」在涉外與移民事務上的主管權限劃分**,主要依據為《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 2 條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5 條、第 6 條。(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惟移民署掌理業務與外交部核發簽證之權責分工架構完全一致)。

外國人來臺涉及兩階段權限:

  1. 入境許可(簽證 Visa):涉及國家主權對外宣示,專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權限。
  2. 入出境查驗與境內管理(居留證 Residence Certificate、停留居留管理、輔導):外國人進入國境後之查驗、身分登記及在臺生活管理,專屬內政部移民署權限。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行政機關管轄權限之客體切入法」:

  1. 審視題幹關鍵字:「非」內政部移民署之執掌。
  2. 區分「簽證(Visa)」與「居留證(ARC)」:
  • 只要看到「外國護照簽證」的審核與核發,屬於涉外領事業務,法定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 看到「入出國查驗」、「境內居留定居管理」、「收容遣送」及「移民輔導」,主管機關則為內政部移民署。
  1. 比對各選項,(C) 選項涉及「居留簽證之核發」,為外交部掌理事項,非移民署執掌,故可迅速鎖定。

選項分析

  • (A) 入出國(境)管理:屬於移民署執掌。 依民國 107 年《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移民署掌理「入出國(境)管理、居留、定居及審理陸港澳居民進出臺灣地區之事項」。各機場、港口之國境查驗與出入境控管,均為移民署核心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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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2018 年)1 月 1 日起內政部移民署推動之「元旦多項移民便民新制」為核心,主要測驗以下法規與實務措施:

  1. 出入境查驗無紙化作業:持有 IC 晶片卡式居留證之陸港澳居民通關簡化規定。
  2. 限制出國查詢便民化:外來人口查詢是否受限制出國之線上申請機制。
  3. 小三通法規修正與簡政便民:《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關於個人旅遊應備文件簡化、擴大小三通旅行事由(體育賽事、宗教交流)等規定。

(註: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移民便民措施為準;現行法規雖歷經多次修正與因應兩岸情勢調整,惟查驗無紙化、線上化及常態化小三通法制架構原則仍本於此延續發展。)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的「年度重大法規革新與便民新措施」實務題。考選部極常將命題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年底)內政部移民署所發布施行的新制措施納入命題範圍。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 2018 年元旦新制的「鬆綁、簡化、無紙化、線上化」核心精神:

  • 辨析各選項之作為究竟是「放寬免除」還是「維持或加嚴限制」。
  • 逐一比對新制實施前後之制度差異,即可快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自 2018 年(民國 107 年)1 月 1 日起,具臺灣地區居留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持 IC 晶片卡式中華民國居留證者,出入境通關時全面推動「免蓋章戳」,且不再需要搭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蓋戳,有效落實節能減碳與無紙化通關。本選項敘述「需要搭配……核蓋章戳」與新制規定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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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外國人申請歸化,未能依國籍法之規定,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至遲」應於屆期幾日前檢附已向原屬國申請喪失原有國籍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展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時,未能如期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展延申請程序與法定時限,涉及法源為《國籍法》第 9 條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籍法》雖於民國 113 年修正放寬高級專業人才等免喪失原有國籍,但針對一般須提出喪失證明者申請展延之程序與「屆期 30 日前」之規範依然相同。)

  • 提出期限之原則:依《國籍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經許可者,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 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得申請展延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 申請展延之時限: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展延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至遲應於屆期三十日前」檢附相關申請證明文件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純的法條時限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提出證明之原本期限」與「申請展延之預告前置期限」:

  1. 鎖定關鍵規範:外國人經許可歸化後,依法負有於 1 年內補正喪失原國籍證明之義務。若因原屬國法律限制或行政程序延宕而無法及時取得,法律賦予其展延權利。
  2. 審查前置時限之法理:因展延申請案件須由當事人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提出,經戶所查核後層轉內政部,並函請外交部向原屬國查證,行政審查作業耗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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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之規定,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17 條關於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之生活從寬進程(團聚 →\rightarrow 依親居留 →\rightarrow 長期居留 →\rightarrow 定居),其核心法條與規範重點如下:

  1. 依親居留門檻:大陸配偶經許可入境團聚後即可申請,不以生育子女或特定結婚年限為前提(《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
  2. 長期居留與定居年限(4+24 + 2 制度):
  • 依親居留轉長期居留:在臺合法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居住逾 183 日(《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
  • 長期居留轉定居:在臺合法長期居留滿 2 年,且每年居住逾 183 日,並符合品行、無犯罪紀錄、喪失原籍與國家利益等實質要件(《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
  1. 數額限制之權限劃分與例外:由內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且大陸配偶之依親居留與長期居留依法享有不受配額限制之保障(《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9 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身分轉換進程及法定要件對照法」:

  1. 檢驗身分進程起點:大陸配偶來臺制度自民國 98 年大幅修正後,取消過去結婚須滿兩年或懷孕生子方得依親居留之門檻,改為合法入境團聚後即可提出申請。
  2. 核對居留年限與日數公式:大陸配偶取得在臺身分之最短年限為 4+2=64 + 2 = 6 年,即依親居留滿 4 年(每年在臺逾 183 日)轉長期居留,長期居留再滿 2 年(每年在臺逾 183 日)轉定居。以此審核 (B)、(C) 選項之數字。
  3. 比對行政管轄與授權層級:數額類別之訂定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權責,核定機關為行政院,絕非報請總統核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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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有關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以下簡稱本條例)關於香港澳門居民之「強制出境與外人收容制度」及「居留管理規範」。

涉及之核心法條與規範架構包含:

  1. 暫予收容之要件、期間與正當法律程序:《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3 項、第 4 項。
  2. 續予收容與延長收容之司法審查與期間限制:《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3. 逾期居留之寬恕規定與規範位階:《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

備註:現行法雖就逾期罰鍰金額等細節進行過修正,但本題測驗之收容三階段天數及司法審查體系架構至今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及第 710 號解釋後建立的「非公民收容三階段審查體系」,並辨析「法律本法」與「授權法規命令」之規範範圍及法定期間:

  1. 三階段收容期間與機關權限分配:
  • 第一階段(暫予收容):行政處分(移民署作成),期間自處分時起最長不得逾 15 日;原則上處分作成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 第二階段(續予收容):司法審查(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應於屆滿 5 日前 聲請,期間最長不得逾 45 日。
  • 第三階段(延長收容):司法審查(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應於屆滿 5 日前 聲請,期間最長不得逾 40 日。 三階段收容日數上限總計為:15+45+40=100 日15 + 45 + 40 = 100 \text{ 日}
  1. 逾期居留補救之法定要件:檢視逾期寬恕規定之法定日數(應為 30 日,而非 60 日),以及其規範位階究屬條例本法抑或授權辦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受處分人有法定情形(如無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為外國政府通緝或其他受強制出境處分之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15 日。同條第 4 項本文規定,內政部移民署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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