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原住民特考三等 一般民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2 分
甲為某工廠之負責人,將未經處理之廚餘廢水直接排放到附近溪流,嚴重污染河川。A 縣環保局經民眾檢舉,乃派稽查人員乙到場稽查。乙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向甲出示證明文件,欲進入工廠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並進行採樣,甲拒絕配合。乙不得其門而入,乃逕自繞到工廠外之廢水排放口採樣廢水,帶回化驗,化驗結果超標,A 縣環保局乃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對甲之工廠裁處罰鍰。試問:
(一) 甲拒絕乙進入工廠檢查,乙得否強制進入?(12 分)
(二) 甲認為乙逕自採樣廢水,以化驗結果逕自作成裁罰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處分應屬違法。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13 分)
【參考法條:水污染防治法】
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項: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第 1 項)」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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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水污染防治法》及《行政程序法》就本題涉及爭點之核心規範並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行政調查之限界與強制力」、「行政執行之程序」以及「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調查取證與陳述意見權)」之核心爭點:
- 行政調查與強制力之界限:
- 《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派員進入場所查證之權限,第 3 項課予相對人「忍受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違反受檢義務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50 條定有裁處罰鍰及「強制執行檢查、採樣」之效果;惟實施強制執行仍須回歸《行政執行法》之程序規範,非謂稽查人員個人於現場得逕行以實力破門進入。
- 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隱私權及營業秘密(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參照),行政檢查非刑事偵查之搜索,缺乏法官令狀或法律嚴格明文直接強制要件下,公務員不得恣意侵入私人處所。
- 行政調查取證之正當法律程序:
- 於「工廠外放流口」採樣是否侵害人民隱私權?事業排放廢水至廠外公共水體,該排放點位於公共空間,事業對已排入公共水域之廢水並無合理隱私期待,環保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採樣,不以事業負責人在場陪同為必要。
- 裁罰處分前之陳述意見與瑕疵補正:
- 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則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 例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若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如經標準檢驗方法測得超標數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 縱程序上有欠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起訴前)給予陳述意見以補正瑕疵,該處分並非當然無效或違法。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經典之二合一申論題型,答題切入點如下:
- 子題(一):採「職權調查與忍受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裁罰與強制執行)」「現場公務員得否逕施物理實力(行政執行法之檢驗)」三段式論證。重點在於釐清「實體法得強制執行」不等於「現場人員得未依程序逕行強制破門」,檢視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之間接強制、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要件。
- 子題(二):切分為兩大論點層次破題:
- 取證階段:檢視乙在「工廠外放流口」逕自採樣之適法性(有無違反隱私權期待?是否須負責人在場陪同?)。
- 處分作成階段:檢視未經通知陳述意見即逕行裁罰之適法性(《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原則 vs. 第 103 條第 5 款例外,以及第 114 條瑕疵補正效果)。
爭點與論點剖析(申論作答內容)
(一) 甲拒絕乙進入工廠檢查,乙不得逕自強制進入(12 分)
- 行政檢查屬行政調查,非刑事訴訟法之搜索:
- 《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進行檢查、採樣等查證工作,同條第 3 項明定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此項規定係課予受檢事業公法上之「忍受義務」。
- 工廠內部牽涉人民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居住自由與營業秘密(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檢查本質上屬於行政程序中之職權調查(《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目的在蒐集資訊與維護行政秩序,並非刑事訴訟法上具有法官保留令狀監督之「搜索」,稽查人員不得擅自實施具有高度侵害性之對人或對物實力支配。
- 相對人違反忍受義務時,應依法定程序執行,不得逕行實力強制:
-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0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採樣。」
- 法條雖明定「得強制執行檢查、採樣」,惟該強制執行仍須遵循《行政執行法》所定之正當法定程序,亦即主管機關應先對甲違反不作為義務為裁罰,促其履行;若欲採取直接強制,須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 項之要件(如經書面處分書載明、間接強制不能達成目的、或情況急迫等),並會同相關機關(如警察人員)依法執行。乙身為現場稽查人員,不得於甲當場拒絕之際,未踐行任何執行法定程序即擅自以物理力破門強行進入。
- 欠缺即時強制之急迫要件,強行進入有違比例原則:
- 若欲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39 條主張「即時強制」(進入住宅、建築物),其要件為「有現存急迫危險,非即
第 二 題10 分
某日因颱風來襲,超大豪雨不斷,導致 A 縣境內溪流水位暴漲,沖毀兩岸堤防外之綠帶、堤防及路基。A 縣政府雖已派員警戒,並進行封橋管制,但未同時對於洪流直衝帶之右岸施以投放消波塊或其他搶險作為。位處右岸之居民甲所有之建物,因所在之路基遭溪水沖刷淘空而倒塌。試問:
(一) 甲如欲請求國家賠償,應向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起訴前應行何種程序?(10 分)
(二) 甲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律基礎為何?上述情形是否該當於請求權基礎之要件?(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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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國家賠償責任之訴訟審判權劃分、訴訟前置程序,以及實體請求權基礎之競合與要件涵攝。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國家賠償法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修正第 3 條,針對自然災害之不可抗力免責或減責要件、開放水域設施已有重大修正;行政訴訟法亦於民國 111 年修正並於 112 年施行審判權爭議之移送制度,現行法均已修正,惟本題解答仍以 107 年命題時之法制為準。
- 訴訟審判權與起訴程序:
- 審判權歸屬: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單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若合併行政訴訟,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向行政法院附帶請求。
- 協議先行原則: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起訴前必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若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訴訟。
- 實體請求權基礎:
- 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權利受損,國家負無過失責任;判斷標準採「客觀欠缺說」,即該設施是否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採「新保護規範理論」,當人民之法益處於面臨重大危害之急迫情狀,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而負有作為義務時,消極不作為即屬怠於執行職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程序+實體」二合一公法申論題,採體系化三段論法解題:
- 第 (一) 子題(程序審查):
- 先定審判權:區分「單獨提起國賠訴訟」(走普通法院民事庭)與「行政訴訟附帶提起國賠」(走行政法院),就題意甲未合併其他行政訴訟之情形,認定由普通法院管轄。
- 次論法定前置程序:援引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書面協議先行原則」,並說明符合起訴要件的時間門檻(30 日、60 日)。
- 第 (二) 子題(實體審查):
- 先列出請求權基礎:本件兼具「物之瑕疵責任」(國賠法第 3 條第 1 項)與「人之行為責任」(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二者構成請求權競合。
- 逐一涵攝構成要件:
- 國賠法第 3 條第 1 項:分析堤防、路基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洪流直衝未搶險補強是否構成「管理有欠缺」、超大豪雨是否構成阻卻責任之「不可抗力」、損害與相當因果關係。
-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保護規範理論,論證面對洪峰直衝,主管機關之防汛搶險義務裁量已收縮至零,未投放消波塊搶險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且與房屋倒塌具相當因果關係。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題目事實的核心爭點與抗辯論據進行法理對比分析:
- 「超大豪雨天災」與「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抗辯分析:
- 行政機關主張不可抗力:機關通常抗辯損害係天災造成,具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
- 法律評價之認定:依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584 號判例意旨),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若與不可抗力之天災共同競合導致損害,只要人為之管理欠缺具備促成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國家仍不得免責。A 縣府已知洪流直衝右岸卻未採搶險措施,不得主張免責。
- 「派員警戒、封橋管制」能否免除「未投消波塊」之怠惰責任分析:
- 機關已為部分作為:警戒與封橋僅能防止通行人車受害,屬對公共通行安全之處置。
- 人民財產保全之作為義務:針對堤防與路基遭沖刷淘空,水利防汛作為應包含對堤防洪流直衝弱面實施即時搶險;封橋管制不足以代為滿足搶險防護之作為義務,故公務員仍該當怠於執行搶險職務。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法之成文法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的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之區分。成文法源是經一定程序制定、公布,並以文字形式表現的法規範,例如憲法、法律及法規命令;法院判決或會議決議則不因具有實務上的參考作用,就當然成為成文法源。
本題依民國 107 年的法規與法學通說判斷。行政法法源的分類屬法理概念,解題重點在於區分具法規範形式的成文法源與法院會議決議。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性質:憲法、法律、法規命令都以法規範形式制定或公布,屬成文法源;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的決議,並非依立法程序制定、公布的法規範。因此,題目問「非屬行政法之成文法源」,應選該會議決議。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司法院釋字第 743 號解釋指出,依大眾捷運法第 6 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此解釋意旨係揭示下列何項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保留原則:涉及人民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措施,必須有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不能只憑行政命令或行政上的便利,逕自作成法律未授權的處分。
大眾捷運法第 6 條規定,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司法院釋字第 743 號解釋指出,徵收土地若要移轉給第三人所有,須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也就是說,法律容許徵收土地,並不當然代表主管機關可以把徵收取得的土地移轉給第三人;移轉仍須有法律依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始得為之」。題目問的不是法律文字是否清楚,而是主管機關作成「移轉第三人所有」這項措施,須先有法律依據。這是在問行政機關採取措施是否必須有法律授權,對應法律保留原則。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受益人因行政處分取得利益,原則上可主張信賴保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受益人即不得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
-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
-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
本題法條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非屬」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法定事由,再將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逐項比對。符合該條列舉情形者,屬信賴不值得保護;未列入者,即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行政行為何者具公法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行為的公法性質」,尤其是行政機關採取私法行為或公法行為的區別。
行政機關參與的行為,不會只因一方是政府就當然具有公法性質。判斷重點在於:機關是在以平等地位從事財產管理、締約等私法活動,還是在行使公權力、作成具有公法效果的決定。
政府採購常分為兩階段:招標、審標、決標等程序,屬於公法上的行政行為;決標後與廠商成立採購契約,原則上屬於私法契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相關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行為性質:國有財產的標售、出租,以及機關租用辦公大樓或學校購買午餐,主要是財產管理或契約交易,原則上屬私法關係;政府採購案的決標則是採購程序中的公權力決定,具有公法性質。
選項分析
- (A) 財政部標售或出租國有財產之行為:錯誤。 財政部以所有權人或出租人身分處分、出租國有財產,屬於國有財產的管理與利用,原則上依私法關係進行。
第 5 題2 分
不能依法定土地管轄權者,如何決定管轄之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第 1 項的補充土地管轄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不能依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土地管轄權時,應依第 12 條所列順序決定管轄機關。
其中第 1 款規定:「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判斷基準是不動產所在地,不是所有權人或其他關係人的住所地。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不能依法定土地管轄權者」,這是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的適用前提;再對照選項,看哪一項符合該條列出的補充標準。不動產事件依所在地決定管轄,因此選項 B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對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的法律效果,以及受託者作成行政處分時的訴願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將權限的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受託者在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受託者既在受託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公權力,便不是一律以原委託機關名義作成行政行為。至於受託者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的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0 條,訴願管轄機關為原委託機關。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個容易混淆的問題:
- 誰以何種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受託者在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得以受託團體或個人自己的名義作成處分。
- 不服處分要向誰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0 條特別規定,受託者以自己名義所為的行政處分,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因此,A 把作成行政行為的名義說成「一律」是原委託機關,與受託者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的規定不符,是本題錯誤選項。
第 7 題2 分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係指下列何種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委辦事項」的定義。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辦理上級政府交付、且非屬該地方自治團體本身事務的事項,稱為「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對其負行政執行責任。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法條關鍵語句:「上級政府交付辦理」、「非屬該團體事務」、「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及「負行政執行責任」。這些都是《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義的「委辦事項」,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 (A) 委任:錯誤。「委任」是行政機關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重點在機關間的權限委任,不是本題所述上級政府交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非屬其自身的事務。
- **(B) 委託:錯誤。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之主體適用範圍,即文官保障法制之「適用對象」與「準用對象」的界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保障法關於適用與準用主體之規範亦同):
- 適用對象(保障法第 3 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 準用對象(保障法第 102 條):涵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聘僱人員、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缺受訓人員等。
- 文武分流原則:保障法為純粹規範文官體系之法律。武職人員(現役軍人)之身分與權利救濟另由專屬軍事法規規範,不屬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範疇。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身分資格二分法」切入:
- 檢驗身分體系:首先區分「文職常任體系」與「武職軍事體系」。保障法立法宗旨係為保障文職公務人員之身分及實質權益,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等武職人員具軍人身分,其權利義務受國防法令規範,直接排除於保障法之外。
- 法條對照排除:將各選項逐一比對保障法第 3 條(適用對象)與第 102 條(準用對象),即可快速鎖定未被列入之群體。
選項分析
- (A) 武職人員【非適用亦非準用對象,符合題意,為正確選項】 武職人員指依《兵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任用服役之現役軍人。
第 9 題2 分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行政命令經立法院委員會審查後,發現有牴觸法律者,經提報院會議決後,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2 條所定的行政命令審查程序。依民國 107 年法規,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經提報立法院院會議決後,應通知原訂頒機關更正或廢止;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該命令失效。
因此,須分清兩個階段:院會議決後先通知原訂頒機關;命令並非立即失效,而是原機關逾二個月仍未更正或廢止時失效。
解題方法
先抓法條處理流程中的三個關鍵詞:「通知原機關」、「二個月內」、「逾期失效」。選項若改成立即失效、由立法院另以法律定之,或要求送立法院准予備查,便與第 62 條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行政處分與法規命令之比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行政處分與法規命令,關鍵在於兩者規範對象與內容的抽象程度不同。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行政法概念:
-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其規範對象通常是特定人,處理的是個別具體事件。
- 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制定、具有抽象規範性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其規範內容是一般抽象事項。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兩者的核心區別:行政處分是「個別、具體」,法規命令是「一般、抽象」。再檢視選項是否把兩者的行為性質或形式要求說反。符合這組區別的是 (C)。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處分屬法律行為;法規命令也是行政機關制定的法律規範,並非事實行為。事實行為是以實際行動造成事實效果,例如道路清掃,不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
第 11 題2 分
依照我國現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之要件要素?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法定定義及其構成要素。依民國 107 年有效的《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因此,判斷行政處分通常掌握四個要素:行政機關、單方性、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相對人提出申請或提供協力,並非行政處分成立的必要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定義。選項若描述法定要素,即屬行政處分要件;若只是行政處分在某些案件中的可能程序背景,並非每一行政處分都必須具備,即非必要要件。
選項分析
- (A) 行政機關之單方行為:正確,屬要件。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單方作成的公權力行為,無須與相對人合意。相對人同意與否,原則上不影響其單方行為的性質。
第 12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廢止授益處分時,於下列何種情形,應給予受益人損失補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及第 126 條:行政機關在法定情形下得廢止合法的授益處分;但廢止是否須補償,須看法律是否特別規定。
依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依同法第 123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廢止授益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而遭受的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第 123 條第 4 款是「法規准許廢止」,第 5 款是「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的哪一款,再判斷該款是否落入第 126 條明定的補償範圍。第 126 條列明須補償的是第 123 條第 4、5 款;本題選項中,(A)、(D) 分別對應這兩款。
但題目問的是「何種情形,應給予受益人損失補償」,選項中以 (D)「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完整對應第 123 條第 5 款,且依第 126 條第 1 項應給予合理補償,因此依官方答案選 (D)。
選項分析
(A) 法規准許廢止:錯誤。 這是《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的廢止事由,依第 126 條第 1 項同樣屬於應給予合理補償的情形。因此,本選項本身也符合「應補償」的法定條件;
第 13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的行政處分瑕疵補正。行政處分原有程序或形式瑕疵時,符合該條列舉情形者,得於事後補正;補正原則上應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完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 114 條第 1 項列舉的補正情形包括:
- 須經申請許可的處分,事後取得申請人的同意。
- 必須參與處分作成的其他機關,事後已參與。
-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事後已給予。
- 必須記明的理由,事後已記明。
- 應以書面作成的處分,事後已作成書面。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114 條第 1 項的法定補正事由。關鍵在於法條規定的是「應以書面作成」,而不是「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證書方式未列為該項的補正事由。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關於行政契約之合法性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的合法性要件,重點在於:行政契約除了須符合行政法上的限制,也可能準用民法規定;行政機關間亦得依法締結行政契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同法第 139 條原則上要求行政契約以書面締結,但依法得以其他方式締結者除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敘述是否符合行政契約的合法性要求。關鍵在於區分「契約內容須合法」與「締約主體不得跨越中央、地方層級」:前者是合法性要求;後者並非法律上的一般禁令。
選項分析
(A) 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行政契約於本法未規定的事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因此,若依準用的民法規定,契約應認為無效,行政契約也無法因其行政契約性質而排除該無效效果。
第 15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該行為係指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多少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19 條的「免予處罰」規定。依該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若其法定最高額為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的罰鍰,且情節輕微、認為不處罰較適當,得免予處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此項金額門檻在現行法中仍為 3,000 元,並無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對應《行政罰法》第 19 條,關鍵是辨認「法定最高額」,而非個案最後實際裁處的罰鍰金額。法條門檻為「新臺幣 3,000 元以下」,因此選擇 3,000 元。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關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行政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方式與執行機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是指人民依法或依行政處分負有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的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執行機關得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間接強制包括代履行、怠金,直接強制則包括管收以外的法定實力措施,例如直接排除障礙或拆除。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再核對三個要點:義務範圍是否包含容忍義務、執行方式有哪些、由何機關執行。接著以違章建築拆除檢驗代履行是否一概不能適用。
選項分析
(A)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不包含容忍義務:錯誤。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範圍包含作為、不作為及容忍義務。容忍義務是人民負有容許行政機關或他人為一定行為的義務,例如依法容忍進入、檢查或施工。選項將容忍義務排除,範圍過窄。
第 1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暫予收容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上「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人身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核心法源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外國人暫予收容案)與司法院釋字第 714 號解釋(大陸地區人民暫予收容案)。 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其正當法律程序兼及於非刑事被告之行政收容處分。大法官於上述解釋確立了「兩階段收容程序」之基本架構:
- 第一階段(暫予收容):行政管制目的考量下,得由行政機關(移民署)作成決定,無須法官事前審查,但收容期間必須「由法律明定合理且短暫之期間」,且處分作成時應即時以書面告知事由與救濟途徑,並賦予受收容人享有「即時之司法救濟」機會。
- 第二階段(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暫予收容期滿後,若需繼續剝奪人身自由,基於人身自由之嚴格保障,行政機關不得逕行決定,必須由法院(法官)審查裁定(採相對法官保留)。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大法官解釋意旨為準;現行法《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均已配合上述解釋修法落實該體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機關權限」與「法院(法官保留)審查權限」之界限,並精準掌握兩階段收容的權力劃分:
- 檢視暫予收容之性質:大法官並未要求暫予收容一律由「法官事前決定」(此為刑事羈押程序),而是允許「行政先行」,但其對應的配套要件為「法定短暫期間」及「即時的法院救濟(提審或聲請撤銷審查)」。
- 檢視續予收容之權限:期滿續予收容直接切入法官保留,排除行政機關自行裁決的可能。
- 比對選項描述與釋字第 708 號、第 714 號意旨,即可迅速得出正解。
第 18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送達的基本規則:送達原則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辦理;對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公示送達則須符合特定法定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對象與送達方式,再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第 69 條、第 75 條及第 78 條:
- 第 67 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 第 69 條規定,對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 第 75 條允許對「不特定人」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代替送達。
- 第 78 條規定,特定情形下得為公示送達;其中當事人變更送達處所而未向機關陳明,致符合公示送達要件者,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依訴願法之規定,關於訴願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中的訴願承受、訴願決定期間、情況決定及訴願人死亡時的程序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所述制度,再核對《訴願法》的法定要件與法律效果。特別注意:「訴願承受」處理的是當事人資格變動;「情況決定」則是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但撤銷或變更將造成重大公益損害時,受理訴願機關得採取的特殊決定方式。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訴願法》第 83 條,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但撤銷或變更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且為維護訴願人權益所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在決定中確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駁回訴願。此為「情況決定」。
情況決定並未授權受理訴願機關命原處分機關給付一定數額的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須依其他相關法律途徑處理,故本選項錯在將情況決定的效果說成可以命賠償。
第 20 題2 分
甲為某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因不服學校對其升等副教授為不通過之評審決定,依法得依下列何種程序進行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私立大學教師對教師評審委員會升等決定不服時,應循何種救濟程序。關鍵在於:私立大學雖非行政機關,但依法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升等評審等事項時,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 462 號解釋,屬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相關評審決定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教師法規定,教師不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違法或不當措施,得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不服申訴決定,得提起再申訴。教師對升等評審結果不服,另得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循訴願程序救濟。因此,題目所列程序中,應選擇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先辨認升等評審的法律性質:私立大學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是依法行使公權力,並非單純私法上的雇主決定。接著判斷救濟途徑:若該評審決定具行政處分性質,須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訴願是提起行政訴訟前的通常救濟程序。本題選項中,符合此一途徑的是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行政訴訟法》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與法定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以及「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
- 課予義務訴訟之定性:係人民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訴訟,本質上屬於「特殊的公法上給付訴訟」;若針對拒絕申請處分起訴,兼具撤銷訴訟之成分。
- 法定起訴要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以「依法提出申請」遭怠為處分或駁回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前提(嚴格貫徹訴願前置主義)。
- 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即不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一選擇題,切入點為檢視課予義務訴訟的「訴訟性質」、「程序要件」及與其他訴訟類型之「競合關係」:
- 先由訴訟之本質出發,檢視選項 (A)、(B) 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作為廣義給付訴訟與含有撤銷成分之學理性質。
- 次由訴訟程序要件切入,檢視選項 (C) 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明定的「依法申請」與「訴願前置」要件。
- 最後由訴訟型態之排他與補充關係切入,以《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確認訴訟補充性」檢驗選項 (D),即可直接確認其違背法條明文限制。
選項分析
- (A) 正確: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係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實現特定作為義務,學理上本質即為「公法上給付訴訟」之一種。
第 22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於上訴審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上訴審程序」之核心規範,核心概念聚焦於「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法律審」之制度設計,涵蓋:
- 上訴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
- 上訴之法定實體理由限制(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
- 上訴無理由之實體駁回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2 項)。
- 法律審之審理方式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253 條第 1 項)。
現行法已修正: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調整部分管轄架構,但本題涉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各項法條要件與法律審本質並未變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第一審事實審」與「第二審(上訴審)法律審」之功能劃分及條文規範:
- 程序期間面:區分上訴(終局判決)與抗告(裁定)之法定期間。
- 審理對象面:第三審法院專司法律適用與法令解釋,原則上受原審認定事實之拘束。
- 開庭形式面:第一審採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終審法院則本於法律審本質,採書面審理為原則。
- 判決結果面:基於訴訟經濟與實質正當性,原判決理由縱有瑕疵,若依正確法律見解結論相同,毋庸發回重審。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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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 依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本文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非 10 日。10 日為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 268 條),本選項刻意將上訴期間與抗告期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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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 依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23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事件何者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訴訟法中「第一審管轄法院」與「審級程序(通常訴訟、簡易訴訟及特別訴訟程序)」之劃分標準。 民國 107 年行政訴訟制度採「三級二審制」,第一審法院依事件性質劃分如下:
-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掌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法第 237-1 條以下)及「收容聲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 237-10 條以下)。
- 高等行政法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掌理一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之現行法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門檻亦提高至新臺幣 50 萬元,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排除法」:
- 檢視各選項是否落入 107 年行政訴訟法明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三大範疇(收容聲請、交通裁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 若事件性質屬於輕微處分、特定特定特別程序,或財產爭議金額在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即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
- 若不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例如稅額超過 40 萬元),即無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必須回歸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 24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保全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雖行政訴訟法後續於民國 111 年、112 年歷經新制審級組織修正,但本題所涉保全程序實體要件無重大變動)。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第 293 條至第 303 條)的核心概念:
- 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類型:僅有「假扣押」與「假處分」兩種,並無民事訴訟法上由原告於起訴時聲請之「假執行」保全機制。
- 假扣押之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293 條第 1 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請求。
- 假處分之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
- 一般假處分(保全處分,第 1 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
- 定暫時狀態處分(第 2 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 釋明與供擔保之嚴格限制(行政訴訟法第 299 條):不同於民事訴訟原則上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因考量公益與人民負擔,明定假處分之裁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條體系題,切入點為「標的屬性(金錢 vs. 非金錢)」與「法制名詞辨正」:
- 先確認請求之客體:保全金錢請求用「假扣押」,保全非金錢請求或爭執法律關係用「假處分」。
- 檢查專有名詞陷阱:注意題目是否將行政訴訟上不存在的制度(如民事訴訟的「假執行」)混充為保全程序。
- 檢驗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特徵差異:尤其在釋明與供擔保之關係上是否符合公法特徵。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下列何種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得請求國家賠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公有公共設施致生損害責任」的成立要件與公物認定。 民國 107 年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務與學說上,構成「公有公共設施」須具備以下要件:
- 公共性:供公眾使用(公用物)或供公務使用(公務物)之有體物或設施。
- 已供公用:設施必須已建造完成並正式「開放供公眾使用」;若尚在興建中或未開放,尚未取得公物地位。
- 公有或管領支配性: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行政機關直接設置,或處於行政機關實質管理支配狀態者。 (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 12 月修正公布,將「公有公共設施」放寬為「公共設施」,並擴及委託民間管理或自然公物之規範,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各選項之客體是否具備「行政機關實質管理支配」、「已正式開放供公用」及「排除私法人營利私物」之特性:
- 檢驗使用狀態:尚未開放大眾使用的工務設施,非屬公共設施。
- 檢驗管理主體與法律關係:公營事業(公司組織之私法人)依私法營運之設備,屬私法侵權範疇;民間經營之商業設施亦同。
- 鎖定行政機關所管之公用物:由行政機關設置、管理,且事實上供大眾通行或候車之設施,始為典型之公有公共設施。
選項分析
- (A) 錯誤:新建高速公路尚未開放使用之路段,雖由行政機關主辦,但在尚未驗收完工、未正式開放公眾通行前,在物理與法律上均尚未處於「供公共使用」之狀態,尚未具備公物之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