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調查局特考三等 調查工作組(選試法文)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帶著未繫頸鍊的小狗外出散步。小狗看見路人乙時突然失控,低吼齜牙衝向乙。甲在後面追趕阻止。
乙見小狗衝過來,為了保護自己不被咬傷,在小狗將咬其腳時,將狗踢開,同時撿起一旁粗大的樹枝暴打小狗,致小狗斷腿、哀嚎不已。
甲見乙暴打其狗,且制止不聽,頓時大怒,以拳頭將乙打傷。
試問甲、乙之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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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點是:
- 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的區分:乙面對小狗即將咬人,為保護自己而踢狗,涉及緊急避難;危險解除後仍持續暴打,則須另行判斷是否逾越必要程度。
- 動物遭傷害的刑事與行政責任:刑法沒有一般的「傷害動物罪」,但故意破壞他人所有的動物,可能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動物保護法則依傷害結果輕重分別處罰。
- 甲毆打乙的傷害罪及正當防衛:需判斷乙暴打小狗是否仍是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以及甲是否有防衛意思、其反擊是否必要。
解題方法
依行為發生順序分析,並就各行為分別判斷:
- 先看乙踢狗時是否有正在發生的危險,以及踢狗是否為避免危險的必要手段。
- 再看乙持樹枝暴打小狗時,危險是否已經消失;若已消失,該行為不能沿用先前的避難理由。
- 最後判斷甲打傷乙是否成立傷害罪,以及甲是否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
乙的行為
一、踢開小狗:成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須有現在危難,且行為是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緊急危難;避難行為並須出於不得已,且沒有逾越必要程度。
小狗失控低吼、齜牙衝向乙,並且即將咬到乙的腳,已構成乙身體面臨的現在危難。乙為避免被咬而將狗踢開,依題示情形是直接排除危險的必要反應,沒有逾越必要程度。因此,踢狗造成的傷害由刑法第 24 條阻卻違法。
二、拿樹枝暴打小狗:緊急危險解除後的傷害行為
題目明示甲在後方追趕阻止,乙先將狗踢開,接著撿起粗大樹枝暴打小狗,致其斷腿、哀嚎。踢開小狗後,乙已能避免眼前被咬的危險;其後以粗樹枝持續暴打,不能再以避免咬傷為由主張緊急避難。
動物保護法第 6 條禁止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依民國 108 年的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故意傷害動物並造成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才成立刑事處罰;同法第 30 條則就未達該結果的故意傷害動物行為規定罰鍰。
第 二 題25 分
甲在宴席飲酒過量,離開時將自己的超跑鑰匙交給友人乙,隱約記得有請未喝酒之乙代為開車將自己送回家。
乙從沒開過如此拉風的超跑,在高速公路開車時竟無視路上的交通狀況,一路飆速、蛇行;甚至遇到車輛不願讓行時,還一路逼車。途中並且因為車距不足,差點發生在前車煞車時撞上前車的情事。
高速公路警察發現乙所駕駛超跑的危險狀態後,將超跑攔下。停車後,乙卻趁警察上前盤問的空檔,將甲換至駕駛座,要求意識不是很清楚的甲頂替開車行為。
甲認為不能讓乙為了自己而遭到更大麻煩,迷迷糊糊間答應乙的要求,滿身酒味坐在尚未熄火的超跑駕駛座上。在警察盤問時,坦承自己飲酒過量並因此不小心開快車。經酒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毫克。
事後警察依檢視儀器確認乙為道路上的駕駛者。試問甲、乙之行為,依刑法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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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刑法第185條「以他法致生公共危險」:駕駛人以超速、蛇行、逼車等方式駕駛,是否已使公眾往來安全陷入具體危險。
-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本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並符合酒精濃度標準或其他法定要件。
- 犯罪是否既遂及行為人認定:應依實際駕駛者及行為時的客觀情形判斷,不能只看車停下後誰坐在駕駛座,或誰向警察承認。
- 犯罪後掩飾行為的評價:乙讓甲頂替,須分別檢視是否成立藏匿犯人、湮滅證據或其他犯罪。
以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誰實際駕駛、駕駛時做了什麼、造成何種危險」判斷道路交通犯罪;再分別檢查甲、乙在停車後的行為。甲的酒測值雖高,但須先確認甲是否曾駕駛;乙的行為則須判斷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的具體公共危險,而不能把所有違規駕駛都直接當成犯罪。
乙的行為
一、刑法第185條以他法致生公共危險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以損壞或壅塞陸路等方法,或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者,成立本罪。所謂「以他法」,包括以危險駕駛方式妨害道路上不特定用路人的往來安全;本罪要求已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不是只要違反交通規則就成立。
乙在高速公路上飆速、蛇行,並因其他車輛不讓行而一路逼車;途中更因車距不足,前車煞車時險些撞上。這些行為合併觀察,已使高速公路上不特定用路人的通行安全陷入具體危險,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客觀要件。
乙明知自己以高速、蛇行及逼車方式行駛,仍有意如此駕駛,具有故意。因此,乙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前提。民國108年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毫克,或有其他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才可能成立本罪。
題目沒有指出乙飲酒或有其他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情形。乙的危險駕駛足以依刑法第185條評價,但不能僅因其超速、蛇行、逼車,就逕依刑法第185條之3論罪。
三、要求甲頂替的行為
乙趁警察盤問時讓甲坐上駕駛座,企圖使警察誤認甲是原先的駕駛人。然而:
第 三 題25 分
甲因案被通緝,打電話給乙,要求乙準備新臺幣 50 萬元的跑路費。
隔日甲至乙之公司取款,發現乙只準備 20 萬元,甲大怒責罵乙:「才這樣一點?不想活了嗎?」
乙回說:「景氣不好,昨晚才籌到 20 萬元!不夠的 30 萬元下週一定給你!」
上述對話內容皆被同辦公室內乙的秘書丙暗中錄下。
試論上述錄音內容作為法院認定甲犯罪證據之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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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開處理兩個問題:丙暗中錄音是否合法,以及錄音內容能否作為法院認定甲犯罪的證據。錄音即使是私人違法取得,也不因此當然喪失證據能力;反過來說,證據有證據能力,也不代表法院必須相信其內容。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罰之;《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則明文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時,應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上述相關條文於本題所涉部分,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大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
- 錄音客體是否屬非公開談話,丙的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
- 若取證違法,該私人取得的錄音是否仍可使用。
- 錄音內容本身是供述證據,還是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並確認法院如何調查錄音。
一、丙暗中錄音的合法性
《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處罰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的行為。判斷「非公開」,不能只看談話地點是否在私人住宅;仍須看談話者是否具有隱密期待,以及客觀環境是否足以使人認為談話不供旁人知悉。
本案對話發生於公司辦公室,雖非住宅,但甲、乙並非公開對大眾發言;丙是同辦公室的秘書,題目並未表示甲、乙知道或同意錄音。依題示情形,該對話可認屬非公開談話。丙以設備暗中錄下,原則上涉及《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所規範的竊錄行為;題目也未顯示丙有足以正當化錄音的特殊理由。
但需注意,認定竊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須具體審查「非公開」及「無故」等要件,不能僅因未經同意就直接推定犯罪成立。
二、私人違法取證的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的文義對象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丙是私人,並非依法執行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此,不能只因錄音疑似違反《刑法》第 315 條之 1,就直接依第 158 條之 4 宣告錄音不得作為證據。
第 四 題25 分
某日早上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告甲住處,查獲諸多作案證據後,於當日下午 15 時開始詢問甲。
起先甲均保持緘默或僅回答不知道。警方陸續出示多項扣案證據以及其他共犯筆錄等給甲看,詢問持續至當日 20 時左右。甲認為大勢已去,自白可能還有減刑之機會,遂自白犯罪。
後甲遭檢察官起訴,審理時甲均否認犯罪,法院仍採用甲於前述警詢自白作為判決甲有罪之證據之一。
試問,法院之判決有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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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察警詢自白的證據能力,須分別檢視:
- 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判斷。
- 警詢是否違反夜間詢問禁止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3判斷。
- 即使自白有證據能力,仍須有補強證據,依同法第156條第2項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與本題相關條文的後續修正不影響本題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警方詢問的時間。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所稱「夜間」,是日沒後至日出前。題目只說詢問至當日20時左右,沒有交代當日日期、日沒時間,也沒有說甲明示同意夜間詢問,或警方取得檢察官、法官許可,或有急迫情形。因此,是否違反夜間詢問規定,須依當日日沒時間及有無法定例外判斷;若詢問自白時已在日沒後,且無例外,即屬違法夜間詢問。
違反夜間詢問規定所取得的自白,並非僅因違法即當然排除。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是否有證據能力。警方從15時問到20時,也須納入整體情況考量;但單憑五小時的詢問期間,尚不能直接認定為疲勞訊問。
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警方出示扣案證據及共犯筆錄,本身不當然是不正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