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電子資訊組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00 分
甲花錢雇用職業打手乙痛扁 A 一頓,促使 A 儘快償還積欠甲多時的百萬元逾期債務。為達此一目的,甲交付乙有關 A 的生活相片,以便乙查驗。
乙探聽 A 的作息時間後,埋伏在 A 住處附近,誤將外貌與衣著類似 A 的 B 當作 A,遂不顧 B 的澄清,持短棍痛毆 B,致 B 右手臂完全骨折而無法施力。乙警告 B 必須在十日內償還欠甲的債務,否則下次將會打得更兇。
放話後,乙驚見 B 戴有名貴手錶,趁 B 尚處於恐懼而不敢抗拒的狀態,平靜地取下該錶,以圖轉贈朋友作為生日禮物。
事後,B 經治療始接回斷骨,右臂仍如過往能舉動施力。B 向警方對乙提出告訴,使檢察官以重傷、強盜與勒索等罪名起訴乙。
於是,外貌、身材與乙相似的丙,受到乙的指使,向警方承認自己才是犯案人,並先後於對乙所開啟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兩次以證人身分表明為自己犯案,並加以具結。
試問甲、乙、丙三人應如何論罪?
(答題除引用相關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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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論罪基準(註: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刑度業於 108 年修正提高,本案適用修正後新法)。核心考點涵括刑法總則之錯誤論、共犯論、競合論,以及刑法分則之生命身體罪、財產罪、妨害司法罪:
- 等價客體錯誤與重傷之認定:
-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定義。
- 等價客體錯誤之處理(法定符合說 vs. 具體符合說)。
- 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定義與「醫治後復原」對重傷既未遂之影響。
- 債權催討與不法所有意圖:
- 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第 304 條強制罪與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之主客觀要件界限。
- 權利行使之手段違法性與「不法所有意圖」之阻卻。
- 利用先前強制狀態取物之評價:
- 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 vs. 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
- 強暴脅迫與取得財物間之「手段目的內在關聯性」(事後強盜與承繼強制狀態之爭點)。
- 教唆犯與被教唆人之客體錯誤:
-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之從屬性與歸責。
- 被教唆人等價客體錯誤對教唆人之效力(打擊錯誤說 vs. 授權風險說)。
- 被教唆人行為過剩(踰越教唆)之責任範圍。
- 冒名頂替者具結作證之法律責任:
- 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頂替罪、第 168 條偽證罪。
- 犯人教唆他人頂替、偽證之可罰性(不自證己罪特權與期待可能性)。
- 頂替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效力(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 號裁定爭點)。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刑事多面相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貫徹「個別歸責原則」,並依犯罪支配與實行之先後順序展開:
- 優先檢驗直接正犯乙之刑責:乙係主要實行行為人,其各階段行為(毆打 B、放話催債、取走手錶、指使丙出面)界線分明,應分段檢驗其成罪要件,再行罪數併罰。
- 次檢驗共犯甲之刑責:甲僅出資雇用並提供生活照,其刑責完全取決於共犯從屬性、被教唆人客體錯誤之風險歸屬,以及乙是否構成教唆踰越。
- 最後檢驗頂替者丙之刑責:聚焦於向警方冒名自承之頂替罪,以及於偵查、審判中以證人具結所涉偽證罪之爭議與罪數評價。
爭點命題剖析(各爭點見解深度分析)
本題為司法官特考之申論實例題,試題設計包含四大攻防爭點,各家學說與實務之立論與取捨如下:
爭點一:經治療復原之骨折是否構成重傷?
- 實務主流見解(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685 號判例、54 年台上字第 460 號判例):重傷之認定,須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且該傷害具有「終身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性質。若傷害經相當診治後已完全回復舊觀,能如過往舉動施力,即與重傷要件不符,僅成立普通傷害罪。
- 學說補充: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於 94 年修正時將「重大不治或難治」改為「嚴重減損」,其判斷時點雖以客觀結果為準,但仍須具備長期不治之持久性傷害,現代醫療若能即時復原且未遺留不可逆之重大機能障礙,即不得擬制為重傷。
爭點二:事後另行起意利用先前恐懼狀態平靜取物,是否構成強盜罪?
- 強盜說(少數說):被害人先前所受之強暴脅迫狀態仍在持續中,行為人故意利用該不能抗拒之狀態取財,等同於利用持續之強暴狀態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該當強盜罪。
- 竊盜說(實務通說,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 5301 號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 2808 號判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必須是行為人為達「取財」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具備主觀手段目的關聯)。若先前施暴僅因尋仇、催債,施暴完畢後始「另行起意」取財,且取財時並未施加新的強制力,先前施暴並非取財之手段,欠缺手段目的內在關聯;其趁被害人不敢抗拒而平靜取物,係和平移轉持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
爭點三:被教唆人發生等價客體錯誤,對教唆人之效力?
- 打擊錯誤說(具體符合說):教唆人主觀犯意僅針對特定對象 A,被教唆人誤擊 B,對教唆人而言,客觀因果歷程產生重大偏離,其效果等同打擊錯誤。教唆人對 A 成立教唆傷害未遂(刑法第 277 條未遂不罰),對 B 成立教唆過失(刑法無教唆過失),結果不成立犯罪。
- 客體錯誤說(授權風險說,學說多數與有力見解):教唆人將找尋、鎖定攻擊對象之權限委由被教唆人執行,被教唆人在現場之識別錯誤,屬於教唆人所創設之不法風險範圍內。既然被教唆人為等價客體錯誤而不阻卻故意,教唆人自不得主張免責,應成立同罪名之教唆犯。
爭點四:頂替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否成立偽證罪?
- 否定說(不具證人適格/無效具結說):頂替人實質上處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地位,享有憲法保障之「不自證己罪特權」與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不得令其具結;縱命其具結,亦屬無效具結,不生具結效力,故不成立偽證罪。
- 肯定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 號裁定):
- 頂替人並非該案實質之正犯或共犯,其客觀上具備證人適格。
- 不自證己罪特權旨在免除真正犯罪行為人自陷於罪之危險,並非賦予頂替人「頂替他人脫罪」之特權。
- 頂替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對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積極妨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並與頂替罪依想像競合犯處斷。
本案實體論斷(答題本體)
一、乙之刑事責任
- 持短棍痛毆 B 致骨折之行為:
- 客體錯誤之評價:乙誤將 B 認作 A 而毆打,因 A 與 B 均為自然人,生命身體法益等價,屬「等價客體錯誤」。依法定符合說與具體符合說,均不阻卻故意,乙具有傷害人之犯意。
- 傷害與重傷之辨析:B 右臂雖一度完全骨折,惟經醫治接回斷骨後,「右臂仍如過往能舉動施力」,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不可逆程度(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參照)。
第 二 題100 分
甲妻乙夫感情不睦,甲涉嫌於婚姻存續期間,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及業務侵占罪(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致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查以上兩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一) 設若甲、乙離婚後,乙在告訴期間內以被害人地位先向管轄地檢署告訴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偵查終結前,乙又委任律師 B 為自訴代理人,向管轄法院就甲業務侵占罪名,以被害人地位提起自訴。甲委任之辯護律師 A 抗辯:乙之自訴違反多項法律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試問 A 上述之抗辯有無理由?(35 分)
(二) 設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該管檢察官將案件移送自訴法院,一件審理,乙委任之 B 律師於其自訴狀及補充書狀內,記載甲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罪過程。審判中,乙未到庭,B 律師遂代乙以言詞陳述案發事實之經過,甲及其辯護律師 A 則要求法院應傳喚乙親自到庭具結並接受對質、詰問,否則其自訴狀所述及 B 當庭代為陳述之內容,皆違法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依現行自訴規定駁回甲及 A 之請求。但審判長仍予甲、A 反駁及辯論之機會,隨後法院採納自訴狀所述及 B 律師代乙關於案發經過之當庭陳述,判處甲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試問本案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30 分)
(三) 設若第一審審理期間,A 律師提出甲於行為時有嚴重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抗辯,認為至少構成減輕其刑的限制責任能力(刑法第 19 條)。為證明此點,A 聲請法院傳喚丙精神科醫師出庭,丙醫師於甲、乙婚姻存續期間(含案發行為時)曾長期治療甲之精神疾病。乙委任之 B 律師則於丙到庭陳述前即主張:丙與乙有過節,乙曾至丙診所當眾指摘丙只愛錢又誤診,足認丙若於本案執行「鑑定人」職務有偏頗之虞,有相當於法官之迴避事由,因此請求依法拒絕鑑定人丙。試問丙醫師於本案是否可為證據?B 之拒卻主張合不合法?(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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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解題。(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鑑定章節相關條文,惟鑑定證人適用證人規定、自訴與公訴優先原則及對質詰問權之核心法理並無變更。)
核心觀念
- 配偶身分與告訴乃論/自訴之基準時點:
- 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第 338 條(親屬間侵占罪告訴乃論):身分關係以「行為時」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不得對配偶提起自訴):身分關係以「提起自訴時」為準(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2376 號判例)。
- 公訴優先原則與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
-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與但書(告訴乃論之罪經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之例外)。
- 裁判上一罪兼具「非告訴乃論」與「告訴乃論」之罪時,檢察官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開始偵查,偵查效力及於全部;但書之適用限於「全案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若包含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分割提起自訴(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423 號判決、94 年台非字第 191 號判決)。
- 自訴代理人之代理本質與自訴人/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地位:
- 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第 329 條(強制律師代理自訴)。
- 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第 166 條(對質詰問權):自訴代理人僅代理訴訟行為,非犯罪事實見聞者;自訴人之指訴若作為實質認定犯罪之證據,須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並受對質詰問。
- 鑑定證人與鑑定人之界限及拒卻制度之適用:
- 刑事訴訟法第 210 條(因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者,為「鑑定證人」,適用關於證人之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鑑定人之拒卻):僅適用於選任之鑑定人,證人(含鑑定證人)具不可替代性,不得拒卻。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刑事實體法與訴訟法交錯綜合題,應依各子題層次推進:
- 子題 (一) 採「雙軌時點檢驗」與「案件單一性原則」切入:先區分刑事實體法親屬身分(行為時)與程序法自訴限制(自訴時),再從刑訴第 323 條第 1 項「公訴優先原則」,論述裁判上一罪不可分割,檢察官就非告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開始偵查之效力及於全部,阻斷業務侵占罪之自訴。
- 子題 (二) 採「當事人陳述與證據資格之區辨」切入:釐清律師代理自訴之本質僅為當事人訴訟行為之代行,非供述證據;自訴狀屬審判外書面陳述(傳聞證據),若欲作為有罪之證明,自訴人必須立於證人地位具結並受對質詰問(釋字第 582 號解釋);法院駁回聲請並採為判決基礎,侵害被告防禦權與直接審理原則,構成違法。
- 子題 (三) 採「鑑定證人法定地位之定性」切入:丙長期診療甲,係本於精神醫學專業親身見聞甲於行為前後之以往事實,定性為刑訴第 210 條之「鑑定證人」;鑑定證人準用證人規定,具不可替代性,法無拒卻證人之規定,進而論證丙具證據能力且 B 之拒卻聲請不合法。
爭點與抗辯深度分析
(一) 辯護律師 A 抗辯「乙之自訴違法」有無理由?
- 乙提起自訴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對配偶不得自訴):
- 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同法第 338 條準用第 324 條第 2 項規定,配偶間犯之者須告訴乃論。實體法上之親屬關係以「行為時」為準,甲、乙於案發時具婚姻關係,故甲所犯業務侵占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
- 惟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明定:「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居之主計家屬,不得提起自訴。」此項自訴主體限制,旨在維護現存之倫常身分和諧,實務通說(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2376 號判例)認其身分關係應以「提起自訴時」之狀態為準。乙提起自訴時,雙方業已離婚,身分限制消滅,乙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之限制。若 A 執此抗辯,為無理由。
- 乙提起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前段(公訴優先原則),A 之抗辯為有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為 92 年修法確立之「公訴優先原則」,旨在避免偵查與審判程序雙軌並行造成司法歧異與程序浪費。
- 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甲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訴訟法上屬單一性案件,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非告訴乃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開始偵查,依偵查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業務侵占罪。
- 刑訴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範圍:同條但書雖規定「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惟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423 號判決、94 年台非字第 191 號判決)一致認為,裁判上一罪如一部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為告訴乃論之罪,因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再行自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不得將同一案件割裂由被害人僅就告訴乃論部分提起自訴。因此,該條但書之適用,僅限於「全案各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