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四等 執達員類科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四等・執達員類科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住所在新竹市)和乙(住所在高雄市)簽訂玉米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六個月後乙應交付甲玉米 5050 噸。甲並於締約時給付訂金新臺幣 1010 萬元。

由於締約後玉米價格大幅上漲,乙拒絕交付玉米給甲,甲乃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雙方曾約定玉米交付地在新北市土城區,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乙應依約交付玉米給甲。乙收受訴狀後,具狀表示甲、乙雙方並未約定履行地,並拒絕交付玉米。

請問:新北地方法院就本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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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因契約涉訟的特別審判籍,以及被告否認履行地約定時,法院如何調查管轄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 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
  • 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 12 條的履行地管轄須以雙方就履行地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僅有原告主張某地是履行地,並不足以當然使該地法院取得管轄權。

解題方法

先依被告住所判斷普通審判籍,再檢視原告主張的新北市土城區是否符合第 12 條。

乙住所位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高雄地方法院原則上有管轄權。甲主張雙方約定在土城交付玉米,若這項約定成立,因本件是買賣契約涉訟,新北地方法院也可依第 12 條取得特別審判籍。

但乙明確否認雙方曾約定履行地。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管轄權有無;甲主張在土城有約定,是支持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的有利事實,因此甲須提出證據證明雙方確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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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原告甲向 A 地方法院訴請被告乙應返還借款新臺幣 100100 萬元。

甲於言詞辯論期日與輔佐人丙一同出庭,丙經審判長許可。辯論時,乙主張甲曾經同意其延期一年還錢,丙隨即表示確有此事,甲當時未表示意見,但於辯論終結前向法院否認曾經同意乙延期一年還錢。

請問:乙就其主張甲曾同意延期還錢之事,是否應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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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3 項「輔佐人陳述的效力」,以及第 279 條「訴訟上自認與舉證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3 項,輔佐人所為的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當事人自己所為。若該陳述承認對造主張的事實,就可能成立訴訟上自認;依同法第 279 條第 1 項,該事實無庸舉證。

解題方法

乙主張甲同意延期一年還款,丙經審判長許可擔任甲的輔佐人,並在言詞辯論中表示「確有此事」。甲當時沒有立即撤銷或更正丙的陳述,因此依第 76 條第 3 項,丙的陳述視為甲自己所為,構成甲對乙所主張事實的自認。

甲雖於辯論終結前否認曾同意延期,但「辯論終結前」不等於第 76 條所要求的「即時」。因此,該較晚的否認不會自動消除先前已成立的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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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婦某日下午在大賣場偷得一小罐奶粉,被賣場工作人員當場發現報警。警察趕到現場,欲將甲婦帶回警局做筆錄。由於甲婦苦苦哀求,並聲稱其幼兒飢餓在家,且時已傍晚,警員僅詢問賣場工作人員後,直接將甲婦飭回。

隔日傍晚,甲婦自覺無法脫罪,自行到警局作筆錄時,警員始發現甲婦是慣竊。做完筆錄後,立即將甲婦移送地檢署。

請分別說明:

(一)警員處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檢察官聲押的條件為何?

(三)法院為一般性羈押的要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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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現行犯逮捕後的解送、釋放程序,以及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與法院裁定一般性羈押的要件。作答時分別檢視警察是否依法釋放甲婦、檢察官是否具備聲押的程序與實體條件,以及法院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的羈押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一)警員處理程序是否合法?

甲婦在賣場竊取奶粉時,遭工作人員當場發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的現行犯要件,警察得依法逮捕。

依同法第 92 條第 2 項,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後,原則上應即解送檢察官;認為沒有解送必要時,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始得釋放。此處的「沒有解送必要」並非警員可自行決定並立即釋放。

題目中,警員只詢問賣場工作人員,便因甲婦請求及幼兒在家等理由直接將她飭回,沒有報請檢察官許可。因此,警員的釋放程序不合法。甲婦隔日自行到警局製作筆錄,不能補正前一日未依法報請許可的程序瑕疵。

(二)檢察官聲押的條件為何?

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羈押必要,應先訊問被告;自拘提或逮捕時起 24 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證據及羈押理由,並檢附卷宗及證物,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

聲押須具備下列條件:

  1. 程序條件:檢察官已訊問被告,並於法定 24 小時內向法院聲請。
  2.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犯罪。
  3. 具備法定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一般性羈押原因,或第 101 條之 1 預防性羈押原因。
  4. 有羈押必要:羈押須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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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乙兩兄弟自幼因家變心理受創,導致有語言障礙,由單親之丙母辛苦工作撫養成人。丙母罹癌臨終前將甲、乙託孤給其弟丁(即甲、乙之舅),並將所有積蓄新臺幣 300300 萬元移轉給丁,用作甲、乙之生活費用。

丙死後,丁非但未照顧甲、乙,更將新臺幣 300300 萬元侵吞入己。某日,甲、乙前往丁家討公道,在丁家院子裡與丁發生衝突。此時,丁妻戊適巧自外返家,開門只見到甲、乙持鐵條,丁受傷流血。

丁向警局提傷害告訴,戊為證人。甲、乙在檢、警做筆錄時未發一言,檢察官遂以丁、戊在警局之筆錄、驗傷單及鐵條一根,對甲、乙提起公訴。

法院審理時,甲、乙仍不發一言,且於法院在調查丁、戊之警局筆錄時,未表示任何異議,法院亦未再傳丁、戊到庭,遂以以上證據調查完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甲、乙有期徒刑六月。

請舉出法院判決有何違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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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刑事訴訟法觀念:語言障礙被告的程序保障、警詢筆錄的傳聞證據能力,以及被告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法院是否讓甲、乙有效參與訴訟、行使防禦權;再逐項檢查判決採用的證據是否合法、有無經合法調查。即使卷內有證據,也須有證據能力,並足以證明甲、乙犯罪,才能作成有罪判決。

一、法院未保障甲、乙的語言障礙程序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 99 條規定,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應由通譯傳譯;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甲、乙自幼有語言障礙,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發一言,法院應確認其理解及表達能力,提供通譯,並視情況採用文字訊問或文字陳述。

甲、乙保持沉默本身不等於承認犯罪,也不能取代法院依法調查證據。法院未確認沉默是否出於表達障礙,也未提供必要協助,即逕行審理並判刑,有程序保障上的違誤。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另保障被告緘默權;被告不發言不得作為有罪推論的根據。

二、丁、戊的警局筆錄原則上不得直接作為證據

丁、戊在警局所作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警詢陳述要例外取得證據能力,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或第 159 條之 3 的要件。例如,第 159 條之 2 須陳述人在審判中所述與警詢內容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第 159 條之 3 則限於法定的不能到庭或不能陳述等情形,並須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本題沒有顯示丁、戊不能到庭,也沒有指出其審判中陳述與警詢不符,法院卻未傳喚二人到庭,因此不能僅憑警詢筆錄就認定其內容有證據能力。

三、甲、乙未表示異議,不當然視為同意警詢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當事人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傳聞問題,卻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才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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