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四等 執行員類科 強制執行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甲男、乙女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指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與丙同住臺北市大同區之甲男任之,惟乙得於每個月第 1 個週日由其與丙於桃園會面 3 小時。嗣甲拒絕使乙、丙會面,乙女向法院聲請執行與丙會面交往,試問:
(一) 應由何法院管轄?又如乙女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執行時,法院應如何處理?(20 分)
(二) 又如執行名義另記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 12 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倘乙女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後,經執行處移送家事庭調查審認未成年子女確無意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執行法院得否駁回債權人之聲請?(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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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件事: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事件的執行管轄,以及執行方法如何受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與意願拘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家事事件法第 186 條規定,家事事件的強制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同法第 194 條則要求執行法院依未成年子女的年齡、意思能力、意願、執行急迫性與實效性,以及親子互動等因素,選擇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解題方法
先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判斷執行行為應在哪裡進行,再依家事事件法第 194 條檢視是否適合執行及可採取的方式。聲請法院與作成原執行名義的法院,不必然相同;執行法院的管轄應依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判斷。
(一)管轄法院與無管轄權時的處理
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的法院管轄。第 2 項另規定,前述地點不明時,才以債務人的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本件執行名義命甲配合乙與丙會面交往。丙與甲同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執行時需要甲配合並使丙到場,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是應為執行行為地之一;執行名義又指定會面地點在桃園,桃園地方法院轄區亦是應為執行行為地。故乙得向臺北地方法院或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並非因離婚判決由臺北地方法院作成,就只能由該院管轄。
第 二 題30 分
債權人是否得以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亦即請求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進而由執行法院解約後,執行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可為執行標的時,相關理論依據為何?又關於執行此一標的時,應受相關限制為何?(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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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民國114年命題時法規為準。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所累積的保單價值具有財產利益;要保人終止契約後,可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因此,執行的核心不是抽象地「扣押整份契約」,而是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享有的金錢債權及相關財產權。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所表彰的財產利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的權利,可以隨要保人地位移轉或繼承,故屬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原則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符合條件時得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解約金是將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金錢債權的形式。
解題方法
先判斷債務人對保險人有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權,再依序分析扣押、換價與執行限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關於其他財產權的規定辦理,例如第115條的扣押命令,以及第115條之1所定的換價方式。扣押命令送達保險人後,保險人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也不得任意處分相關權利;之後法院得在法定條件及必要範圍內命終止契約、給付解約金,以清償債權。
因此,答案不是「保險契約一律不得執行」,也不是「只要扣押就可立即解約」。應分別說明:執行標的原則上可執行;法院能否終止契約換價,則須受法定排除及比例原則等限制。
執行標的與理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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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具有財產權性質。 保單價值準備金是繳納保費所累積的財產利益;要保人得依法終止契約請求解約金,或依保險契約行使相關財產權。這些權利得轉換為金錢,且非專屬於要保人本人,故屬其責任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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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約金債權得作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 保險人是第三人,債務人對保險人的解約金請求權,得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其他財產權的規定扣押;必要時,法院得命終止契約,使附條件或尚待行使終止權的財產利益具體化為解約金債權,再行收取或移轉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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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代為終止,但須以清償債權為目的。 大法庭裁定肯認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保險人給付解約金。這是為了實現已扣押的財產價值,並非賦予法院不受限制的解約權。
執行限制
- 保險法明定不得扣押的解約金債權。 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保險法增訂相關排除規定;其中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債權未逾法定數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法定數額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的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標準,乘以1.2倍,再乘以六個月計算。依同年6月27日修正生效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符合條件者,其主契約及附約的解約金債權均不得扣押或執行。
第 三 題30 分
債權人甲持票面金額 200 萬元之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債務人乙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扣得 200 萬元之債權後,乙以清償消滅為由,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訴請確認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經法院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嗣有債權人丙持債權金額 200 萬元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另聲請執行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丁之工程款債權 150 萬元,試問:
甲得否聲請參與分配該筆工程款債權?
反之,債權人丙如非聲請執行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丁之工程款債權,而主張聲請執行前開乙之存款債權,或主張參與分配時,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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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的標的與資格」,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後,原執行債權人能否與後來聲請執行的債權人共同受償。
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普通金錢債權人須就同一債務人的同一執行財產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執行,才能加入該財產的執行程序。依同法第34條第1項,有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並應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以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為原則;第2項則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的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的效力在於暫停該執行程序的進行,並不當然撤銷已實施的執行行為,也不會使原執行債權人取得對其他執行程序的參與資格。
本題所涉法條,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丙所聲請執行的工程款債權,與甲原先聲請執行的存款債權,是否為同一執行標的。兩者都是乙的財產,但分別是乙對丁的工程款債權及乙對銀行的存款債權,屬於不同財產。
其次,確認甲是否具備參與丙所聲請執行程序的資格。甲雖持有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但其原聲請執行的是存款債權;本票裁定本身不會使甲自動加入乙的其他財產執行程序。
最後,分析反面情形:若丙也對原先已扣押的存款債權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該存款債權的分配,便須判斷執行標的是否相同,以及甲原執行程序遭裁定停止後,是否仍有其他債權人能就該執行標的加入程序。
分析
一、甲不得聲請參與丙對工程款債權所為的執行
甲原先聲請執行乙對銀行的存款債權;丙則聲請執行乙對丁的工程款債權。雖然兩項債權都屬乙的責任財產,但執行標的不同,並非對同一執行財產所為的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定合併執行程序,以及第32條所定參與分配,均以對已開始執行的同一債務人財產為前提。甲不能僅因持有對乙的執行名義,就加入丙對乙另一筆財產所聲請的執行程序。甲如欲執行乙對丁的工程款債權,應自行以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該工程款債權;本題並未表明甲曾如此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