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四等 監所管理員(女)類科 監獄行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監獄執行的刑罰種類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罰種類與監獄執行範圍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罰包括:
- 死刑
- 無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拘役
- 罰金
- 沒收
- 追徵
監獄主要負責自由刑之執行及相關矯治處遇;罰金則屬財產刑,原則上由司法機關裁判後,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不是由監獄執行。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監獄執行的刑罰種類,可採「刑罰性質」與「執行機關」雙重判斷:
- 拘役、有期徒刑均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須在監獄或相關矯正機關執行。
- 死刑雖屬生命刑,實際執行仍由矯正機關依刑事裁判及相關程序辦理。
- 罰金是命受刑人繳納一定金額的財產刑,不以收容於監獄為執行內容。
因此,不包括於監獄執行範圍者為罰金。
選項分析
(A) 拘役
拘役屬刑法上的自由刑,受拘役宣告者須受拘禁,並由矯正機關負責執行。因此,拘役屬於監獄執行的刑罰種類,本項錯誤。
(B) 罰金
第 2 題2 分
監獄行刑法稱新入監者,係指下列哪一類受刑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中「新入監者」的定義及其與移監、指定監獄執行、借提寄禁等概念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新入監者」係指因通緝到案後,經檢察署指揮執行而入監服刑之受刑人。此類人員是刑事執行程序中,經通緝到案並正式開始執行刑罰者。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下列四種情形:
- 是否屬於因通緝到案而開始執行刑罰。
- 是否只是受刑人間的監所調整或移監。
- 是否為特定犯罪類型的專業處遇。
- 是否仍屬尚待審判的被告,而非確定受刑人。
符合「通緝到案+檢察署指揮執行」者,即屬題目所稱的新入監者。
選項分析
(A) 因超額收容,機動調整至他監執行
錯誤。
此種情形是因監獄超額收容,將原已在監執行的受刑人調整至其他監獄執行,性質上屬於移監、調監或收容調整。該受刑人並非因通緝到案而首次入監,不能稱為「新入監者」。
(B) 因性侵犯罪,移送至指定監獄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錯誤。
此選項所述是針對性侵害犯罪受刑人,依其犯罪特性及矯治需要,移送指定監獄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屬於特殊處遇或指定監獄執行。
第 3 題2 分
檢察署指揮執行一名拘役 55 日之女性受刑人王小麗入監,該名女性受刑人育有一名子女,請問她如果要申請子女隨母入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考查《監獄行刑法》有關「女性受刑人子女隨母入監」的要件、年齡限制及後續兒童保護措施。
基本規則如下:
- 女性受刑人之子女,須未滿三歲,始得申請隨母入監。
- 子女隨母入監並非當然權利,仍須經監獄依個案情形審查及相關評估。
- 子女隨母入監後,如發生畏懼等不適應或身心受影響情形,監獄應通知社福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並辦理轉介安置。
- 受刑人所受拘役刑期為55日,並不改變子女隨母入監的年齡及兒童保護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依序檢查三個判斷基準:
- 子女是否符合「未滿三歲」的年齡要件。
- 子女隨母入監是否屬於提出申請後即當然啟動的程序。
- 子女入監後發生畏懼情形時,監獄是否負有通報、評估及轉介安置義務。
其中,選項D涉及子女入監後的保護處置,符合規定,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女性受刑人得請求年齡3歲4個月之子女,隨母入監
錯誤。
子女隨母入監的基本年齡限制為「未滿三歲」。3歲4個月已超過三歲,不符合年齡要件,因此女性受刑人不得僅依子女隨母入監規定請求其入監。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將「未滿三歲」誤讀為「未滿四歲」或將三歲以上兒童也納入範圍。
(B) 女性受刑人提出請求後,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社福主管機關評估
錯誤。
女性受刑人提出申請後,並非一律當然由監獄立即檢具資料,通知社福主管機關進行評估。子女隨母入監仍須先確認年齡、健康、親子關係、照顧適當性及其他不宜入監事由,依個案審查處理。
本選項將個案審查程序表述成「提出請求後即一律應通知社福主管機關評估」,其法律效果過於絕對,與規定不符。
第 4 題2 分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具有特定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下列受刑人中,監獄可給予何者和緩處遇?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19 條「和緩處遇」之適用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 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 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 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 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和緩處遇並非當然發生,而是由監獄依具體情況裁量,並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照法」:
- 若屬懷胎或生產未滿二月,直接對應《監獄行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
- 若以疾病或傷勢為理由,必須進一步判斷是否達到「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的程度。
- 題目所列住院、隔離或療養期間均僅為數日或一週,重點在於其時間短暫,通常不符合「長期療養」要件。
因此,懷胎未滿二個月者,屬於法條明文列舉之和緩處遇事由,選項 A 正確。
選項分析
(A) 懷胎未滿二個月
正確。
《監獄行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受刑人有「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之情形,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懷胎未滿二個月」當然包含在「懷胎期間」之內,符合明文規定。故監獄得依規定給予和緩處遇。
(B) 因蜂窩性組織炎,須住院 5 天進行治療
錯誤。
第 5 題2 分
受刑人於一定狀態下,監獄得或應禁止收容人吸菸,但下列何者受刑人不為得或應禁止吸菸之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收容管理規範中,受刑人於特殊收容或管教狀態下之吸菸限制。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矯正實務,受刑人有下列特殊狀態時,監獄得或應基於安全、秩序及管教需要,禁止其吸菸:
- 收容於保護室。
- 接受隔離保護。
- 移入違規舍。
「區隔調查」雖然也是監獄管理上的特殊措施,但並未列入上述得或應禁止吸菸的法定對象。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比對法定禁止吸菸對象」的方法判斷。
題幹問的是「不為得或應禁止吸菸之對象」,也就是要找出未被列入禁止吸菸範圍的選項。判斷順序如下:
只要該狀態屬於收容於保護室、隔離保護或移入違規舍,即屬於得或應禁止吸菸的對象;未列舉的「區隔調查」則不屬於本題所問的法定禁菸對象。
選項分析
(A)收容於保護室之受刑人:錯誤
保護室係為避免受刑人自傷、傷人,或維護監獄安全秩序而採取的特殊收容措施。受刑人收容於保護室時,基於安全管理及防止火源、危險物品等理由,屬於得或應禁止吸菸的對象。
因此,A所述為法規列舉之禁菸對象,並非本題答案。
(B)隔離保護之受刑人:錯誤
第 6 題2 分
下列有關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等觀察作業與程序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及相關管理規範中,監獄對受刑人採取下列措施時的觀察、紀錄與期間限制:
- 施用戒具。
- 施以固定保護。
- 收容於保護室。
此類措施均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與身體安全,應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最小侵害原則,並由監獄持續觀察受刑人的身心狀況,於原因消滅時立即停止。
以下說明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程序規定與時間限制」的記憶型題目,應分別檢查:
- 觀察、紀錄的時間間隔。
- 保護室收容的單次最長期間。
- 第一次施用戒具的最長期間。
- 逾一定時間後的法定程序。
其中,最明確且直接符合規定的是「每15分鐘觀察並紀錄受刑人的情緒反應、生命徵象等狀態」,因此選擇(A)。
選項分析
(A)每15分鐘紀錄受固定保護者之情緒反應及生命徵象等狀態
正確。
受刑人接受固定保護期間,監獄應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並每15分鐘記錄其情緒反應、生命徵象等狀態。此項規定的目的,在於即時發現受刑人是否有呼吸異常、意識改變、情緒失控、身體不適等情形,以判斷是否仍有繼續固定保護的必要。
因此,選項所述符合觀察及紀錄程序,為正確答案。
(B)收容於保護室,每次不得逾48小時
錯誤。
第 7 題2 分
對於持續自殘受刑人施以固定保護時,應注意之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施行規範中,對「持續自殘受刑人」施以固定保護時的安全注意事項。
固定保護屬於為防止受刑人持續自傷、危害自身安全所採取的必要戒護措施,執行時應兼顧:
- 保護性約束工具的清潔與完整。
- 受刑人頭部、身體及四肢的安全。
- 受刑人的基本觀察與視線,不得任意遮蔽。
- 執行人員的身分與協助方式,應由適當的監獄、戒護人員依規定辦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固定保護的基本安全原則,再檢查執行固定保護時,協助人員的身分是否正確。
判斷重點在於:固定保護不是一般作業勤務,也不是由作業人員負責執行,而是監獄戒護及安全管理的一環。因此,涉及人員身分的選項最容易成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應避免使用破損或不潔之保護性約束工具
正確。
固定保護工具若有破損,可能造成割傷、擦傷、勒傷或約束失效;若不潔,則可能增加皮膚感染及其他衛生風險。因此,執行固定保護時,應避免使用破損或不潔的保護性約束工具。
(B) 應注意受刑人頭部、身體或四肢之安全
正確。
第 8 題2 分
監獄為維護秩序及安全,得禁止有特定情形之人員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但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子法中,監獄為維護戒護區秩序與安全,得禁止特定人員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之規定。
此類規定所列的判斷重點,在於人員的行為或身心狀態是否足以造成戒護區內的秩序、安全疑慮,例如:
- 拒絕接受必要的安全檢查。
- 拒絕配合量測體溫等防疫措施。
- 身心狀態異常,具有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
- 攜帶物品拒絕接受檢查。
至於「未滿 18 歲」本身,並非當然構成禁止進入或命其離開戒護區的法定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比對法定事由」的方法解題:
-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拒絕安全管理措施。
- 再判斷該情形是否可能妨害戒護區秩序或安全。
- 若屬法規所列或可直接涵攝的安全管理事由,便是監獄得禁止進入或命離開的情形。
- 若僅以年齡作為分類,而未涉及實際危險或不配合行為,則不屬本題規範對象。
題目問「不包括何者」,因此要找出不屬於上述安全管理事由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拒絕量測體溫者:錯誤
量測體溫屬於監獄為維護戒護區衛生、秩序及安全所採取的必要管理措施。
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量測體溫,表示其不配合監獄的安全管理要求,監獄得基於維護戒護區秩序與安全之必要,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
因此,A 屬於可禁止進入或命離開的情形。
(B) 未滿 18 歲之未成年人:正確
「未滿 18 歲」只是年齡身分,並不當然表示該人會妨害戒護區的秩序或安全。
第 9 題2 分
下列受刑人中,何者得由監獄遴選擔任視同作業?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關於「視同作業」受刑人之遴選限制。
「視同作業」係指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之事務。由於視同作業通常具有較高的活動及接觸權限,因此法規對其遴選設有消極資格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 16 條規定,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擔任視同作業:
- 有脫逃紀錄,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 為幫派分子。
- 最近三個月內曾因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 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二次以上。
因此,本題應逐一對照「脫逃」、「幫派」、「最近三個月內受懲罰」及「受懲罰二次以上」四項限制。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 先看是否屬於脫逃紀錄。
- 再看是否為幫派分子。
- 再看受懲罰時間是否在遴選前最近三個月內。
- 最後看妨害秩序或安全之受懲罰次數是否達二次以上。
只要符合其中一項,即「不得」遴選;反之,若題目所示事實未符合任何禁止事由,即可認為「得」由監獄遴選擔任視同作業。
選項分析
(A) 有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3 次之受刑人
錯誤。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 16 條第 4 款規定,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二次以上者,不得遴選擔任視同作業。
本選項所述受刑人因妨害監獄安全而受懲罰三次,已超過「二次以上」之門檻,屬於不得遴選之對象。
(B) 幫派分子之受刑人
錯誤。
第 10 題2 分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適當之輔導與教育,監獄辦理之教育種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教育制度之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監獄應對受刑人施以適當之輔導與教育,其教育種類分為:
- 補習教育
- 進修教育
- 推廣教育
因此,選項必須完整符合上述三種類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選項辨識題,解題關鍵是直接比對各選項所列教育種類,確認是否與《監獄行刑法》規定完全一致。
法定分類為:
四個選項均列有「補習教育」,差異集中在後兩項:
- 「進修教育」與「推廣教育」為法定用語。
- 「技職教育」與「終生教育」並非本題所問之監獄教育三分類。
所以正確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A) 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終生教育
第 11 題2 分
監獄各級教育之實施,得考量一定事由,合理調整計畫內容,但不包括下列何者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關於「監獄各級教育實施計畫」調整事由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監獄辦理各級教育時,得依下列因素合理調整計畫內容:
- 矯正教育目的。
- 學生學習需求。
- 監獄安全管理。
其中並未將「教育機構師資」列為法定調整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使用「不包括」問法,應先掌握法規所列的正面要件,再逐一比對選項。
判斷重點不是某因素在實務上是否具有重要性,而是該因素是否屬於法規明文列出的「得合理調整教育計畫內容」事由。三項法定事由均與監獄教育的目的、受刑人學習需求及矯正機關的安全維護直接相關;「教育機構師資」雖可能影響課程安排,但不在該規定的列舉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教育機構師資
錯誤。教育機構師資確實可能影響課程開設、授課方式或教學品質,但依命題當年相關規定,並未將「教育機構師資」列為監獄各級教育得合理調整計畫內容的法定事由。
本題問的是「不包括何者」,因此本選項為正確答案。
第 12 題2 分
有關受刑人及其子女在監期間之給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48條,以及《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關於吸菸場所之規定。重點在於區分:
- 受刑人本身的給養,由監獄負法定供給義務。
- 隨母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其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原則上由受刑人自備,只有無力自備時,監獄才「得」提供。
- 吸菸並非受刑人的當然權利,須由監獄指定時間、處所,並依相關規定管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中的法律用語,特別注意「應」與「得」的差異:
- 「應」表示監獄負有法定義務。
- 「得」表示符合條件時,監獄具有裁量或提供之可能,並非當然負有供給義務。
本題選項B將「子女無力自備時,得由監獄提供」錯誤改寫為「飲食應由監獄供給」,擴大了監獄的法定義務,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監獄提供受刑人必要之衣類、寢具——正確
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因此,監獄對受刑人必要衣類、寢具之提供,屬於法定給養義務。選項A的敘述符合規定。
(B)隨母入監之子女,其飲食應由監獄供給——錯誤
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
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受刑人子女,其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由受刑人自備;無力自備者,得由監獄提供之。
因此,子女的食物原則上應由受刑人自備,只有在受刑人無力自備時,監獄才「得」提供。
第 13 題2 分
受刑人購買菸品或吸菸,須符合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矯正機關對收容人購買、攜帶及吸食菸品之管理規定。解題重點在於分辨:
- 菸品是否得由外界送入。
- 收容人購菸數量上限。
- 收容人移監時,原有菸品能否攜入新機關。
- 菸品發放及吸菸時間之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矯正機關相關菸品管理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管理規定」的方法:
- 外界送入菸品:原則上禁止。
- 機關內購菸:有數量上限。
- 移監攜入菸品:須符合機關檢查及攜入規定,拆封菸品不得攜入。
- 吸菸及發放:須依監獄指定時間辦理。
因此,選項中若將「拆封菸品得攜入」列為合法,即與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受刑人不得申請由外界送入菸品
正確。
收容人不得申請由外界寄送或送入菸品。菸品之取得,應依矯正機關所定購買程序辦理,不能透過親友自外界送入。
因此,A符合管理規定。
(B) 收容人購菸,以二週五包為限
正確。
收容人於機關內購買菸品,須受數量限制,購買上限為二週五包。此限制兼具維持監所秩序、避免囤積及管理吸菸行為之功能。
因此,B所述數量限制正確。
第 14 題2 分
罹病受刑人可以向監獄請求自費延醫,請問下列有關自費延醫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及自費延醫相關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罹病受刑人如有醫療需求,得向監獄請求自費延醫;所需費用原則上由受刑人負擔,並須兼顧監獄戒護安全、秩序及醫療管理。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自費延醫」的適用對象,以及醫療藥品、設備與轉診措施是否具有題目所稱的「僅限」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對象+選項限制是否過度」的判斷方式:
- 先確認自費延醫的請求主體。
- 再檢查藥品、設備及轉診是否如選項所稱,受到絕對且排他的限制。
- 選項中出現「僅限」、「不得」等絕對用語時,須特別注意是否將法規上的管理原則誤寫成絕對禁止。
依此判斷,只有 A 符合自費延醫的法定適用對象。
選項分析
(A)僅限罹病受刑人提出——正確
自費延醫是針對受刑人罹患疾病、具有醫療診治需求所設的制度,因此請求自費延醫的主體,限於罹病受刑人。
其他人員如家屬、友人或一般第三人,並非自費延醫的法定請求主體。家屬至多得協助受刑人處理相關事務,但不能因此成為自費延醫的直接申請人。
因此,A 正確。
(B)醫師診治所需藥品,僅限監獄合作醫院或藥局提供,以維護用藥安全——錯誤
法規重點在於藥品使用必須符合醫療專業及監獄安全管理要求,並非一律限制由監獄合作醫院或藥局提供。
「僅限」二字將可能採取的管理方式誤寫成唯一方式。只要藥品來源、處方、保管及使用符合相關規定,並經監獄依程序審核管理,即不能逕稱一律只能由監獄合作醫院或藥局提供。
第 15 題2 分
監獄收容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受刑人時,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有關隔離時間,係由何者評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關於受刑人罹患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時之隔離與醫療處置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監獄收容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予以隔離,並提供適當治療;隔離期間應由「診治醫師」依受刑人的病情、傳染風險及治療需要加以評估。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衛生主管機關:負責公共衛生政策、疫情防治及行政指導。
- 監獄衛生科:負責監獄內部衛生及醫療行政事務。
- 診治醫師:直接診察、判斷病情,並依醫療專業評估個別受刑人所需隔離期間。
因此,隔離時間屬於個別醫療判斷事項,應由診治醫師評估。
解題方法
本題採「權責與專業判斷主體」的判斷方法。
題幹問的是「隔離時間由何者評估」,不是問誰制定傳染病防治政策,也不是問誰負責監獄衛生行政。隔離期間必須依受刑人的實際病況個別判斷,涉及診斷、治療及傳染風險評估,屬於診治醫師的醫療專業權責。
解題步驟如下:
- 先確認題目所問事項:隔離「時間」。
- 判斷隔離時間的性質:依個案病情決定,屬醫療專業判斷。
- 對照各選項的權責:
- 中央、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屬公共衛生行政機關。
- 監獄衛生科屬監獄內部衛生行政單位。
- 診治醫師直接負責個別受刑人的診察與治療。
- 因此選擇診治醫師。
選項分析
(A)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錯誤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負責全國性傳染病防治政策、疫情監測、法規制定及防疫指導,具有整體公共衛生行政權責。
第 16 題2 分
有關受刑人就醫費用,下列哪項費用可由監獄予以補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刑人就醫費用之負擔與補助規定,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之《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就醫費用相關補助規定為準。
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時,醫療費用通常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分為:
-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之醫療費用。
-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部分負擔」。
- 不屬於健保給付範圍之自費項目,例如特殊耗材、自費藥品或特定醫療服務。
其中,受刑人接受健保醫療所生之部分負擔,依法得由監獄予以補助,故本題答案為 B。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從兩個層次切入:
第一,確認該費用是否屬於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所產生的法定部分負擔。
第二,排除下列費用:
- 因未享有或暫停健保給付所產生的全部醫療費用。
- 不屬於健保給付範圍的自費耗材。
- 保外醫治後,受刑人於監獄外自行接受醫療所生的費用。
因此,只有「健保醫療之部分負擔」符合監獄得予補助的典型項目。
選項分析
(A) 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
錯誤。
「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表示該受刑人在特定期間內無法享有一般健保給付。此時所生之醫療費用,並非一般健保醫療的「部分負擔」,而是因健保給付暫停所產生的醫療費用。
監獄得予補助的重點在於受刑人接受健保醫療所應負擔的部分負擔,並非凡因疾病產生的全部醫療費用均由監獄補助。因此,A將「疾病醫療費用」擴張解釋為一律可補助,與法規定義不符。
(B) 接受健保醫療之部分負擔
正確。
第 17 題2 分
監獄報請保外醫治受刑人,如有無法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哪個機關辦理轉介安置?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刑人申請保外醫治時,若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其返家或接受適當照護,監獄應如何辦理後續安置。
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之《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保外醫治相關規定,受刑人保外醫治原則上須有適當之接返、照護或居住安排。若受刑人無法辦理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
此處的「轉介安置」重點在於社會福利、收容安置及生活照護,而非單純醫療處置,因此主管機關為社會局。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保外醫治後,誰負責解決受刑人的生活安置問題」判斷:
- 題幹已排除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一般返家或監督方式。
- 接下來需要處理的是受刑人無適當住所、照護者或接返對象時的安置問題。
- 「轉介安置」屬於社會福利與社會救助事項,應由地方政府社政機關辦理。
- 因此選擇「社會局」。
「衛生局」主要負責公共衛生及醫療行政;「社會局」則負責社會福利、弱勢照顧、安置及轉介服務。本題的關鍵字是「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轉介安置」,應直接聯想到社政機關。
選項分析
(A) 衛生局
錯誤。衛生局主要掌理醫療衛生、疾病防治、公共衛生及醫療機構等事項。雖然題目涉及「保外醫治」,但本題所問並不是由哪個機關提供醫療服務,而是受刑人無法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由哪個機關辦理後續「轉介安置」。
保外醫治的醫療需求,與轉介安置的社會福利需求並不相同,因此衛生局不是本題所指的機關。
(B) 區公所
第 18 題2 分
有關受刑人辦理接見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關於受刑人接見對象、接見人數及拒絕接見事由之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相關規定如下:
- 《監獄行刑法》第67條:受刑人之接見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
- 《監獄行刑法》第69條:
- 監獄對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之。
- 接見每次不得逾3人,但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12歲之兒童,且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本題關鍵在於精確掌握法條用語,尤其是第69條所列的三種拒絕接見事由:「監獄秩序」、「安全」及「受刑人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逐句比對法」:
- 選項涉及受刑人能否拒絕接見對象,對照第67條。
- 選項涉及接見人數及兒童,對照第69條。
- 選項涉及監獄拒絕接見的事由,則必須完整比對第69條規定,不能只看概括意思。
其中,法條列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三者均屬法定事由。選項若任意改寫成「妨害監獄利益」,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受刑人可拒絕特定接見對象
正確。
依《監獄行刑法》第67條,受刑人之接見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但受刑人得依其意願拒絕特定接見對象。
因此,受刑人對於不願接見之人,具有拒絕接見的意思決定權。本選項符合規定。
(B) 接見每次原則不得逾3人
正確。
第 19 題2 分
監獄受刑人金錢管理專戶所孳生之利息,得統籌運用之事項,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刑人金錢管理專戶所生利息之統籌運用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受刑人金錢管理專戶所孳生之利息,得統籌運用於受刑人整體生活及矯正處遇相關事項,包括:
- 飲食給養
- 教化輔導
- 生活設施改善
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專戶利息用於受刑人共同生活、教化及監獄環境改善,而非代替個別受刑人或國家負擔對被害人的補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列舉事項判斷題」。解題時,應先掌握法規所列的三類用途:
再將各選項逐一比對。凡屬受刑人共同生活、教化處遇或監獄設施改善者,均屬得統籌運用的範圍;涉及被害人損害填補或補償者,則不在該利息統籌運用事項之內。
選項分析
(A) 被害人補償費用
錯誤。被害人補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性質上屬於個別損害賠償、犯罪被害補償或相關扶助事項,不是受刑人共同生活及矯正處遇的支出。
第 20 題2 分
外界得對受刑人送入必需物品,下列物品中,何者不屬於必需物品?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界送入受刑人物品時,「飲食」與「必需物品」的分類。
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外界送入飲食、必需物品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外界得依規定送入受刑人所需之飲食及必需物品,但兩者在法律上屬於不同類別:
- 飲食:供受刑人食用之食品、菜餚等。
- 必需物品:受刑人日常生活、閱讀、聯繫親友或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物品,例如衣物、圖書雜誌及親友照片等。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不是看物品是否對受刑人「有用」,而是看其在法規分類上屬於「飲食」或「必需物品」。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判斷其是否屬於外界得送入受刑人的「必需物品」:
- 衣、褲:屬於生活所需之衣物。
- 圖書雜誌:屬於閱讀、教化及精神生活所需之物品。
- 菜餚:本質上是供食用之飲食,不是「必需物品」。
- 親友照片:屬於維繫受刑人與親友情感及教化輔導所需之物品。
其中只有「菜餚」在法規分類上屬於飲食,故不屬於本題所稱之必需物品。
選項分析
(A) 衣、褲
衣、褲屬於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衣物,具有基本生活必需性,屬於外界得依規定送入之必需物品。
本選項正確,但不是題目所問的答案。
第 21 題2 分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下列懲罰種類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有關「受刑人懲罰種類」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受刑人如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監獄得依情節施以一款或數款懲罰,但懲罰種類須以法律明文列舉者為限。
本題重點在於辨認哪些措施屬於法定懲罰,不能將其他涉及接見限制的處分,直接視為懲罰種類。
解題方法
採取「逐項對照法定懲罰種類」的方法:
-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懲罰種類」。
- 再檢查各選項是否屬《監獄行刑法》所列舉的懲罰。
- 未列於法定懲罰種類中的措施,即為錯誤選項。
其中,「停止接見」雖然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涉及受刑人接見權的限制,但並非本題所問的法定懲罰種類,不能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
正確。停止接受外界送入飲食,屬於法定懲罰種類之一。其目的在於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的行為施以制裁,但仍須依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執行,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因此,A屬於合法的懲罰種類。
(B) 移入違規舍
正確。將受刑人移入違規舍,屬於法定懲罰方式之一。此種處分具有隔離及管理上的功能,用以維持監獄秩序與安全。
第 22 題2 分
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一定事項。前述應審酌之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4條所定之「懲罰裁量審酌事項」。
依該條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時,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 行為之動機、目的。
-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 行為之手段。
- 受刑人之平時行狀。
- 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 行為後之態度。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上述規定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訂定,用以具體化懲罰裁量時的審酌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辨識題,解題關鍵是直接比對《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4條所列事項。
選項中:
- 「行為之手段」在法條明文列舉。
- 「受刑人之平時行狀」在法條明文列舉。
- 「行為後之態度」在法條明文列舉。
- 「與被害人之關係」並未列入該條。
因此,未出現在法條列舉事項中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行為之手段
正確。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4條第3款明定,監獄應審酌「行為之手段」。
例如,受刑人以徒手方式推擠他人,與持刀、持械攻擊他人,雖然均可能構成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的行為,但手段的危險性不同,懲罰裁量時應予區別。
(B) 與被害人之關係
錯誤,為本題答案。 「與被害人之關係」並非《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4條所列的審酌事項。
第 23 題2 分
受刑人甲於 115 年 6 月 20 日因不服違規懲罰,提出申訴,後經審議小組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於 115 年 6 月 24 日通知要求補正,受刑人甲於 115 年 6 月 27 日補正,在未延長審議期間的情況下,審議小組應於何時前做成決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刑人申訴案件之審議期間,以及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時,補正對審議期間起算的影響。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申訴書有程式欠缺,經通知補正者,審議期間應自補正翌日起算;補正前的期間不計入審議期間。審議期間未經延長時,應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作成決定。
本題審議期間為補正翌日起算30日。
解題方法
受刑人甲於115年6月27日完成補正,因此審議期間自翌日,即115年6月28日起算。
期間計算如下:
因此,第30日為115年7月27日,審議小組應於115年7月27日前作成決定。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可再用何種方式提起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有關受刑人申訴後之司法救濟程序。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點《監獄行刑法》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同條第 2 項並明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例如:
- 撤銷訴訟
- 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
- 給付訴訟
因此,申訴並非終局救濟;申訴決定後仍不服者,下一階段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救濟程序的先後順序」判斷:
《監獄行刑法》第 93 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時,得向監獄提起申訴。
申訴決定作成後,如受刑人仍不服,依同法第 111 條第 2 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本題正確選項為行政訴訟。
選項分析
(A) 行政訴訟:正確
受刑人不服申訴決定者,依《監獄行刑法》第 111 條第 2 項提起行政訴訟。
須注意的是,並非一律只能提起撤銷訴訟,仍應依爭議內容選擇適當類型:
- 不法侵害受刑人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 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但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 處分具有無效事由,且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
- 因監獄拒絕受刑人依法請求,或發生公法上財產給付爭議者,得提起給付訴訟。
第 25 題2 分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如有不服,應向哪個機關提起復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刑人對「廢止假釋」處分不服時,應適用何種救濟程序,以及該復審的管轄機關。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之《監獄行刑法》關於受刑人救濟及假釋廢止之特別規定:
- 一般對監獄處分不服,原則上是經由執行監獄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
- 但對於「廢止假釋」處分不服,法律設有特別規定,應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因此,本題不能僅依一般監獄處分的救濟規定判斷,必須優先適用廢止假釋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 先確認爭議標的是「廢止假釋」,不是一般的監獄管理措施。
- 再區分一般處分與假釋廢止處分的救濟機關。
- 假釋廢止具有特殊性,法律明定由法務部作為復審管轄機關。
- 因此應選擇「法務部」。
本題的關鍵在於「廢止假釋」六字。若只看到「復審」而直接聯想到一般案件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便會誤選 B。
選項分析
(A) 執行監獄
第 26 題2 分
哪一種犯罪類型的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性侵害犯罪受刑人報請假釋」的特殊審查要求。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性侵害犯罪受刑人報請假釋時,應檢具:
- 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
- 個案自我控制及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
如評估結果顯示受刑人有再犯之虞,即不得報請假釋。
本題的關鍵不在於一般假釋要件,而在於辨識法律對特定犯罪類型所設的「特別審查資料」及「再犯風險限制」。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出現「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等文字,應立即連結到性侵害犯罪受刑人的假釋審查規定。
這些資料主要是用來判斷受刑人是否已接受必要處遇,以及其性犯罪再犯風險是否降低。法律特別要求對性侵害犯罪受刑人進行治療、輔導與再犯風險評估,因此答案為性侵犯。
選項分析
(A) 施用毒品犯:錯誤
施用毒品犯可能涉及毒品戒治、輔導及再犯風險評估,監獄實務上也可能參考其戒治成效、毒品使用情形及復歸社會能力。
但是,題幹所列「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之特殊法定要求,係針對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所設,並非施用毒品犯的專屬規定。
(B) 家暴犯:錯誤
家庭暴力犯罪受刑人可能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情緒管理或暴力控制相關輔導,假釋審查時也可能考量其暴力傾向及家庭關係。
第 27 題2 分
受刑人依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幾個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刑人涉及《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時,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多久,將鑑定、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監獄行刑法》規定:
受刑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且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四個月,將相關鑑定、評估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此規定的目的,是讓檢察官在受刑人刑期屆滿前即能及時處理後續強制治療程序,避免刑期屆滿後才開始準備,造成程序銜接上的空檔。
解題方法
本題並非計算題,而是法定期間的直接記憶題。解題關鍵有三個:
- 對象是依《刑法》第91條之1可能接受強制治療的受刑人。
- 前提是經鑑定、評估,認定有再犯危險,且有強制治療必要。
- 監獄送交資料的時間點,是「刑期屆滿前四個月」。
因此: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受刑人假釋時,由監獄給與假釋證書,並告知應於特定時間內向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受刑人假釋後如未向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可能會面臨何種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刑人假釋後的報到義務,以及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時所可能產生的法律效果。
受刑人假釋出監時,監獄應給與假釋證書,並告知其於指定期間內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假釋後,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必須遵守報到等相關義務。
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時間向檢察官報到,屬於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的行為。情節符合相關規定時,可能依法啟動撤銷假釋程序,使受刑人回復執行原尚未執行完畢的刑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假釋後義務違反的法律效果」判斷:
- 受刑人假釋後,並非完全恢復自由,而是處於保護管束狀態。
- 向檢察官報到是受刑人應履行的法定義務。
- 未依限報到,代表違反保護管束相關規定。
- 對於假釋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者,法律效果是「撤銷假釋」,而非停止、廢止或重新審核假釋。
因此,本題應選擇「撤銷假釋」。
選項分析
(A) 停止假釋
錯誤。
「停止假釋」並非本題所考的法定處分名稱。假釋制度中,受刑人違反假釋期間應遵守事項時,法律上使用的是「撤銷假釋」概念,而不是暫時停止假釋效力。
第 29 題2 分
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關於監獄執行刑罰釋放受刑人之原因與時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關於受刑人釋放事由及釋放時間的規定。解題重點有二:
- 先辨認受刑人釋放的原因:執行期滿、核准假釋、受赦免等。
- 再確認各種原因所對應的釋放時點,以及通知家屬或適當人士接回的規定是否有例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對照法定原因、法定時間及例外規定」的方式判斷:
- 執行期滿:看刑期終了當日的釋放時間。
- 核准假釋:看保護管束命令送達監獄後的釋放期限。
- 受赦免:看赦免公文到達後的釋放期限。
- 通知接回:特別注意法條是否使用「均」「一律」等絕對用語,以及是否設有例外。
其中,D選項將通知接回說成「均應」,忽略法規所設例外,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執行期滿者,應於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
正確。
受刑人刑期執行完畢後,監獄應於刑期終了當日上午釋放受刑人。此項是在考「執行期滿」的釋放時間,並非等到刑期終了當日午後或翌日始予釋放。
因此,A選項符合《監獄行刑法》規定。
(B) 核准假釋者,原則上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24小時內釋放之
正確。
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須有保護管束命令送達監獄,監獄始依程序辦理釋放。原則上,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達監獄後24小時內釋放。
第 30 題2 分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監獄得施以懲罰之種類及程序,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違規行為之懲罰種類、法定期間、併科方式,以及違規調查期間之隔離措施。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監獄得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施以懲罰。
- 懲罰種類及期間,必須依法律明定,不得任意增減。
- 懲罰原則上得數款併施。
- 監獄為調查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區隔,但期間不得逾20日。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期間辨識題,解題重點是逐一比對各選項與《監獄行刑法》所定的懲罰期間:
-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法定期間為3日至7日。
- 「移入違規舍」:法定期間為14日至60日。
- 懲罰種類:得數款併施。
- 調查違規事項之必要區隔:期間不得逾20日。
因此,只要找出與法定期間不符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至14日
錯誤。
《監獄行刑法》第86條所定「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之期間為3日至7日,並非7日至14日。
本項將法定上限7日誤列為起算日,且將期間上限提高至14日,已逾越法律規定,因此錯誤。
此外,「停止接受送入飲食」是停止接受外界送入的飲食,並非停止供應受刑人基本生活所需之監獄膳食,不能解釋為得使受刑人無飲食可用。
(B) 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正確。
第 31 題2 分
關於犯罪矯正組織之權責分工,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有關犯罪矯正組織的主管、監督,以及少年受刑人收容與訪視權限,主要依據:
- 《監獄行刑法》第2條:主管機關、監督機關及法官、檢察官之訪視權。
- 《監獄行刑法》第4條:少年受刑人之定義及少年矯正學校收容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檢視兩類規定:
- 少年矯正學校的收容對象及年齡限制。
- 法務部矯正署、少年法院法官與檢察官對矯正機關的監督、訪視權限。
其中最容易誤判之處,是將「未滿18歲始入校」誤認為「滿18歲即不得繼續收容」。實際上,《監獄行刑法》第4條另設有年滿18歲後繼續收容的例外規定。
法條重點
《監獄行刑法》第2條規定:
- 本法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 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 少年法院法官、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監獄。
《監獄行刑法》第4條規定:
- 未滿18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 收容中滿18歲而殘餘刑期未滿3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 滿18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23歲為止。
- 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是指犯罪行為時未滿18歲之受刑人。
因此,18歲是少年受刑人進入少年矯正學校的重要年齡基準,但不是絕對的收容終止年齡。
選項分析
(A) 少年矯正學校收容之對象,不得逾18歲
錯誤。
《監獄行刑法》第4條雖規定未滿18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但同條亦規定:
第 32 題2 分
關於監獄執行刑罰尊重及保障受刑人基本人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監獄行刑法》規定為準,考點集中於監獄執行刑罰時,對受刑人基本人權、身體尊嚴、程序保障及懲罰界限之維護。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下列規定:
- 《監獄行刑法》第14條:入監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
- 《監獄行刑法》第22條:隔離保護以維護監獄安全或受刑人自身安全為目的,最長不得逾15日。
- 《監獄行刑法》第85條: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 《監獄行刑法》第91條:不得因受刑人提出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
本題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與法條期間或法律效果不符的選項即可。
解題方法
採取「逐項對照法條」:
- 涉及脫衣檢查,對照第14條。
- 涉及隔離保護期間,對照第22條。
- 涉及重複處罰,對照第85條。
- 涉及提出救濟後之待遇,對照第91條。
其中隔離保護的法定最長期間是15日,而不是10日,因此可直接判斷 B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入監脫衣檢查身體,應注意維護其隱私及尊嚴
正確。
依《監獄行刑法》第14條,受刑人入監時,監獄為維護秩序、安全及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得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
但如須脫衣檢查,必須在有遮蔽的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的隱私及尊嚴。此外,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刑人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因此,A項符合人權保障及法定檢查程序,並非錯誤。
(B) 施以隔離保護,最長不得逾10日
錯誤,為本題答案。
依《監獄行刑法》第22條,監獄在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或受刑人自身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時,得施以隔離保護。
但隔離保護:
第 33 題2 分
關於受刑人進入監獄執行刑罰應注意事項,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刑人入監執行刑罰時的收監程序、女性受刑人懷孕及子女隨同入監規定,以及入監講習事項。解題重點在於辨識《監獄行刑法》對於「拒絕收監」所定的法定事由與懷孕月份門檻。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及相關入監執行規定:
- 入監文件是否由檢察署檢具並送交監獄。
- 受刑人子女隨母入監的年齡及延長規定。
- 女性受刑人懷孕是否達到法定拒絕收監的月份。
- 監獄是否應於入監時告知受刑人的權利與義務。
其中,第三項的數字是本題關鍵。法律所定的懷孕月份門檻並非「懷胎2月以上」。
選項分析
(A) 入監時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等文件送交監獄
正確。
受刑人入監執行,檢察署應依執行程序製作並交付指揮執行所需文件,包括指揮書及裁判書等相關資料,作為監獄辦理收監及執行刑罰的依據。
因此,A符合入監執行程序的規定。
(B) 子女隨母入監至多至滿3歲,但經評估得延長
正確。
女性受刑人的未成年子女,符合規定者,得隨同母親入監。原則上以子女至滿3歲為限;如有特殊需要,經監獄評估認有必要,得依法延長。
本選項掌握的重點是:
第 34 題2 分
關於移監之要件與程序,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17條「受刑人移監之要件及程序」。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法規:
- 監獄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時,監督機關視各監獄收容實際狀況,必要時得機動調整移監。
- 受刑人符合特定事由時,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
其中,第二項列舉的移監事由包括:
- 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而本監無法提供相應資源。
- 受刑人依調查分類結果,認須加強教化。
- 受刑人對其他受刑人有顯著不良影響,有離開本監之必要。
- 因不可抗力須進行重大施工、修繕,或有急迫安全、衛生危險。
- 出於其他獄政管理上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 受刑人主動申請,且監獄認為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兩種移監型態:
第一,因監獄收容人數嚴重超額而進行的「機動調整移監」,權限主體是「監督機關」,不是個別監獄。
第二,因個別受刑人之處遇、教化、管理或監獄安全需要而移監,則由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移送指定監獄。
因此,判斷各選項時,須核對兩點:
- 選項所述事由是否屬於第17條列舉的移監事由。
- 是否正確表述移監權限及核准程序。
選項分析
(A) 監獄有權機動調整受刑人移送至指定監獄
錯誤。
《監獄行刑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監獄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時,由「監督機關」視各監獄收容實際狀況,必要時機動調整移監。
本選項有兩項錯誤:
- 未指出「監獄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的前提。
- 將權限主體寫成「監獄」,但法律規定是「監督機關」得機動調整移監。
第 35 題2 分
關於監獄執行外出制度,依據監獄行刑法及相關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所規定的「受刑人外出制度」,重點包括:
- 外出制度的目的:協助受刑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促進復歸社會。
- 外出資格:須符合一定在監執行期間、最近受刑表現及紀律等積極條件。
- 申請及核准程序:須提出外出計畫,經監獄審查並依規定陳報核准。
- 外出從事公益服務的法律效果:公益服務具有公益及教化性質,不是受刑人受僱工作,不得藉此取得報酬。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先掌握外出制度的三個判斷層次:
- 先看制度目的及性質;
- 再看受刑人是否符合外出資格;
- 最後看申請程序及外出活動的法律效果。
A至C分別涉及制度定義、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均符合規定;D涉及公益服務是否得領取報酬,與法規明定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受刑人外出制度,是對符合一定條件、具有較佳教化及紀律表現的受刑人,許可其於特定目的及期間內離開監獄,藉以逐步適應社會生活、維繫家庭關係或參與公益活動,達成復歸社會的目的。
外出原則上具有「不須戒護」的制度特色,但是否戒護仍應依個案情形及相關規定判斷。就本題命題意旨而言,A所描述的是外出制度作為復歸社會機制的基本性質,屬正確敘述。
(B) 正確
依《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所定資格條件,受刑人須有一定在監執行期間,且最近一定期間內未因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行為而受懲罰。
第 36 題2 分
關於監獄受刑人作業之安排與權益之維護,依據監獄行刑法及相關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關於受刑人作業的安排原則、例假日作業、職業災害補償,以及受刑人死亡後勞作金、補償金的歸屬。
作業制度並非單純追求生產或營利,而應兼顧:
- 衛生;
- 教化;
- 經濟效益;
- 受刑人的刑期、健康、知識、技能;
- 出獄後的生計安排。
受刑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所生的傷病、失能或死亡,也具有相應的補償保障。但補償金與勞作金於受刑人死亡且無人申請發還時,應依《監獄行刑法》規定處理,並非歸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本題法規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選題,直接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及相關辦法的規定即可。
判斷重點有二:
- 作業安排是否採取「多重衡量」標準,而非只看經濟效益。
- 受刑人死亡後,未申請發還的勞作金、補償金,其法定歸屬對象為何。
前三項均符合受刑人作業制度的基本規範,D項將款項錯誤歸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監獄行刑法》規定,監獄對受刑人作業的安排,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以及受刑人的刑期、健康、知識、技能與出獄後生計。
因此,作業安排必須兼顧受刑人的個別條件與矯治、復歸社會功能,不能只以監獄營運或生產利益為唯一標準。
選項完整列出法規所要求斟酌的事項,敘述正確。
(B) 正確
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作業規定,國定例假日得停止受刑人作業。
第 37 題2 分
為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關於監獄執行給養等措施要求,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關於受刑人給養、飲食、日用品及禁用物品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監獄對受刑人應提供維持基本生活及健康所必要的物資,但「菸品」並非監獄應供給的必要物品。
相關規定重點如下:
- 監獄應供給受刑人飲食。
- 監獄應提供必要的衣類、寢具及其他器具。
- 受刑人因宗教信仰或其他正當理由,得請求提供適合的飲食。
- 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
- 監獄得許受刑人於指定時間、指定處所吸菸。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核對各選項與法條內容,特別注意「應提供」與「得許吸菸」的法律效果不同:
- 「應」表示監獄負有法定提供義務。
- 「得」表示監獄具有裁量權,並非受刑人當然享有無限制的權利。
- 法條列舉的必要物品包括衣類、寢具及其他器具,但不包括菸品。
因此,將「菸品」列為監獄應提供的物品,即與法規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及其他器具;但菸品不屬於監獄應負責供給的必要生活用品。
本選項將「菸品」加入監獄應提供的物品範圍,擴張了法條所定義務,因此錯誤。
第 38 題2 分
關於監獄執行受刑人患病醫療之處置,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監獄行刑法》規定,考查監獄對受刑人疾病、傳染病隔離、醫療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處理原則。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是:
- 監獄得為受刑人醫療及處遇需要,蒐集、處理、利用相關健康資料。
- 對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該地之受刑人,得施以一定期間隔離。
- 受刑人因傳染病接受隔離治療,隔離期間仍屬刑期執行期間,應計入刑期。
- 受刑人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但因收容而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時,原則上由受刑人自行負擔醫療費用。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選題,應逐項對照《監獄行刑法》關於醫療處置之規定。解題關鍵在於區分:
- 「隔離」是為防止傳染病擴散所採取的醫療及公共衛生措施。
- 「刑期」是法院宣告並依法執行的期間。
- 隔離治療雖限制受刑人行動,但仍是在監獄執行刑罰的一部分,法律並未因此使刑期停止或延長。
因此,凡主張「隔離治療期間不算入刑期」者,即與法律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監獄為了掌握受刑人健康狀況、安排醫療、進行疾病防治及作成適當處遇,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病歷、醫療及健康評估資料。
此項資料之利用目的,限於醫療照護、健康管理及監獄執行職務所必要之範圍,並非表示監獄得無限制使用受刑人個人健康資料。選項所述符合《監獄行刑法》規定。
(B) 正確
第 39 題2 分
關於監獄執行受刑人保外醫治之要件與程序,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關於受刑人「保外醫治」的法定要件、核准機關及釋放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以下流程:
- 受刑人患病或受傷,經送醫療機構或病監,仍不能或無法獲得適當醫治。
- 由監獄報請監督機關,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作成准駁。
- 經核准後,由監獄報請檢察官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再予釋放。
- 保外醫治期間,並非「視為在監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程序逐步對照法」:
- 先看選項是否符合保外醫治的實體要件。
- 再看報請、准駁及釋放的權責機關是否正確。
- 最後辨識保外醫治期間的法律效果。
其中,前3項均與《監獄行刑法》所定程序相符,只有將保外醫治期間認定為「視為在監執行」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經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後,仍不能或無法接受適當醫治時,符合報請保外醫治的法定要件。
本選項重點在於:
- 必須先經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
- 經醫療處置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
- 此時才得報請保外醫治。
因此,並非受刑人單純主張身體不適,即當然可以保外醫治。
(B) 正確
第 40 題2 分
關於監獄執行接見與監看措施,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關於受刑人接見時之「監看、錄影、錄音」措施,以及受刑人與律師、辯護人接見時的特別保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基本原則如下:
- 受刑人一般接見,監獄原則上得予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
- 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
- 受刑人與律師、辯護人等進行法律專業接見時,為保障辯護權及秘密交流,原則上不得監看,也不得錄影、錄音。
- 接見過程如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情形,戒護人員得中止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因此,本題的判斷重點在於:一般接見與律師、辯護人接見,適用的監看及錄音錄影規則不同。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適用題,應先區分接見對象,再判斷監獄所能採取的措施:
- 一般接見:原則上可以監看、錄影及錄音。
- 律師、辯護人接見:具有法律專業及防禦權保障,原則上不得監看、錄影或錄音。
- 接見者使用器材:原則上禁止。
- 妨害秩序或安全:得中止接見,並須書面記載理由。
選項 C 將律師、辯護人接見誤寫成「原則上得監看,必要時錄影、錄音」,與法律對辯護權及接見秘密性的保障相反,故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原則上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
正確。
一般接見涉及監獄秩序、戒護安全及違禁物品流通等問題,因此監獄對受刑人接見,原則上得採取監看措施,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接見過程。
本選項使用「原則上」一語,保留了法律上對特殊接見類型的例外,並未將一般接見規則錯誤適用於律師、辯護人接見,因此敘述正確。
(B) 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
正確。
第 41 題2 分
關於監獄執行書信檢查之方式,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書信檢查的方式,以及「檢查是否夾藏違禁物品」與「閱讀書信內容」的區別。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監獄行刑法》規定:
- 受刑人寄發、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 原則上,監獄人員得依法律規定閱讀書信內容。
- 受刑人與公務機關等特定對象互通之書信,監獄人員不得閱讀其內容。
- 書信內容經刪除者,應影印原文留存,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
本題關鍵在於: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的書信,並不屬於不得閱讀內容的保護範圍,監獄人員得依規定閱讀。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對書信檢查的三層規範:
- 是否可以開拆或檢查有無違禁物品;
- 是否可以閱讀書信內容;
- 若內容遭刪除,原文如何保存及返還。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不得開拆」與「不得閱讀」並非完全相同。法律對特定對象之書信,主要是限制監獄人員閱讀內容;至於一般書信,則得依規定檢查及閱讀。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的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此項是在說明書信檢查的物理方式,目的在於防止毒品、刀械、現金或其他違禁物品透過書信夾藏進出監獄,符合《監獄行刑法》規定。
(B) 錯誤
第 42 題2 分
關於受刑人攜入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監獄保管及處理方法,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攜入或外界送入之金錢、物品的檢查、保管及處理方式,重點包括:
- 不適合保管之物品,監獄得如何處理。
- 代為保管金錢之管理方式。
- 專戶金錢所生利息之歸屬。
- 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金錢之處理。
其中最容易混淆之處,在於「代為保管金錢之本金」與「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的處理方式並不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條規範」判斷:
- 不適合保管的物品:看監獄是否得毀棄或作其他適當處理。
- 代為保管的金錢:看是否須設專戶管理。
- 專戶孳息:看利息是交付受刑人,或歸入國庫。
- 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看監獄是否得依情節作國庫歸屬處理。
依此判斷,專戶管理金錢所生之利息,並非於受刑人釋放時交付,而是依規定歸入國庫,因此選項(C)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物品如有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性,或其他不適於保管之情形,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處理。
此規定是為避免物品腐敗、危害監所安全或影響衛生。監獄處理前原則上應通知受刑人,使其知悉物品處理結果。因此本選項符合規定。
(B) 正確
第 43 題2 分
關於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管理之救濟,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監獄行刑法》第十二章「陳情、申訴及起訴」所定之救濟制度,重點包括:
- 陳情:受刑人得向監獄、視察小組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
- 申訴:對監獄所為影響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時,得向監獄提起。
- 行政訴訟: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原則上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訴訟。
- 救濟期間:申訴與行政訴訟的期間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比較各選項與《監獄行刑法》第92條、第93條及第111條、第112條之規定。
判斷關鍵如下:
- 陳情對象:監獄、視察小組、其他視察人員。
- 申訴方式:書面或言詞。
- 申訴期間:原則上為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次日起 10日不變期間。
- 行政訴訟期間:申訴決定書送達後 30日不變期間。
因此,若選項將申訴期間與行政訴訟期間均表述為30日,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因此,本選項所述之申訴對象、申訴事由及申訴方式均符合規定。
但須注意,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管理措施之次日起,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並非30日。
(B) 正確
《監獄行刑法》第92條規定,受刑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
- 監獄;
- 視察小組;
- 其他視察人員;
提出陳情。
陳情與申訴不同。陳情主要是意見反映、請求處理事項;申訴則是對影響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請求救濟。本選項完整符合第92條規定。
第 44 題2 分
為兼顧受刑人權益保障與獄政管理效能,關於受刑人訴訟救濟,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2條及第114條所規定之受刑人行政訴訟救濟制度,重點包括:
- 申訴決定不服後之管轄法院。
- 行政訴訟所適用之程序。
- 是否得與其他訴訟合併。
- 是否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不服申訴決定時,得依事件性質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
而第114條明文規定: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因此,本題最關鍵的判斷是:監獄行刑法上的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是「通常訴訟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逐一對照法條」方式判斷:
- 選項 A:對照管轄法院及112年8月15日後的法院組織變動。
- 選項 B:對照《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判斷訴訟程序種類。
- 選項 C、D:直接對照《監獄行刑法》第112條。
其中,第114條使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明確法條文字,與選項 B 所稱的「通常訴訟程序」相反,因此 B 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自112年8月15日起,不服申訴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正確。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原規定,受刑人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因行政法院組織及管轄制度調整,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相關案件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
因此,依命題當年之法院組織及管轄規定,受刑人不服申訴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監獄行刑法》第111條條文仍可能出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文字,但實際管轄機關已因法院組織調整而變更,考生應配合112年8月15日後的制度理解。
(B) 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行政訴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錯誤。
《監獄行刑法》第114條明定,依第111條提起之訴訟,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45 題2 分
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關於廢止假釋之原因及救濟,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5 年命題當年《監獄行刑法》為準,考查三個重點:
- 假釋出監後發生刑期變更時,維持或廢止假釋的程序。
- 假釋核准但尚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時的處理方式。
- 不服廢止假釋處分時之復審機制及復審審議小組組成。
其中最重要的是區分:
- 「停止假釋處分之執行」:屬於緊急、暫時性的處理。
- 「廢止假釋」:須經假釋審查會決議,再報請法務部處理。
- 「撤銷假釋」:通常涉及假釋期間再犯罪或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等事由,與本題的「廢止假釋」不同。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依《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及第 123 條逐項比對:
- 第 120 條第 1 項:刑期變更後之維持或廢止假釋程序。
- 第 120 條第 2 項:廢止假釋後通知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
- 第 120 條第 4 項:未出監前重大違紀之處理程序。
- 第 123 條:復審審議小組之設置及委員人數。
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與法條程序不一致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正確
《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發生刑期變更時,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 77 條重新核算,並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再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因此,刑期變更後並非由監獄逕行廢止假釋,而是須經:
選項所述「監獄於接獲執行指揮書後,應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報請廢止假釋」,符合該條規定,故為正確敘述。
(B) 錯誤
《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第 4 項規定,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尚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時:
第 46 題2 分
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關於出監強制治療之對象與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第 140 條所定「出監後強制治療」之適用對象及程序,重點包括:
- 對象:性侵害犯罪受刑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且有施以強制治療必要者。
- 監獄送件期限:刑期屆滿前 4 個月。
- 檢察官職權:於刑期屆滿前 2 個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
- 法院權限:由法院作成強制治療宣告,檢察官只有「聲請」權,沒有直接「宣告」權。
- 短期入監者:實際入監執行刑期不足 6 個月、無法進行評估者,改由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辦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為《監獄行刑法》第 140 條,並涉及《刑法》第 91 條之 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解題方法
本題可直接依《監獄行刑法》第 140 條逐句比對。判斷順序如下:
其中最容易出錯的是「檢察官」與「法院」的權限分工:
- 監獄:檢具資料送交檢察官。
-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
- 法院:作成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
因此,選項若將「聲請」與「宣告」混為一談,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本項所述對象符合《監獄行刑法》第 140 條規定。受刑人須具備以下條件:
- 屬於性侵害犯罪受刑人;
- 在刑期屆滿出監前,已經鑑定、評估;
- 評估結果認有再犯危險;
- 且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第 47 題2 分
關於死刑之執行,依據監獄行刑法及執行死刑規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及《執行死刑規則》對死刑執行程序的規定,重點包括:
- 死刑定讞後之收容程序。
- 法務部核准執行死刑後的執行期限。
- 死刑不得執行的日期。
- 行刑人的資格與來源。
- 執行死刑前告知受刑人的時間點。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將各選項拆解為不同程序階段:
- 「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屬於死刑定讞後、交付監獄收容的程序。
- 「法務部核准令到達後三日內」:屬於死刑執行期限。
- 「國定例假日」:屬於不得執行死刑的日期限制。
- 「行刑人」:屬於實際執行死刑的人員資格。
- 「告知本人」:則須注意法規所定的告知時點,不能與「三日內執行」混淆。
本題的陷阱在於,選項A將「三日內執行」的規定,錯誤改寫成「三日內告知本人」。
選項分析
(A) 執行死刑,應於法務部核准令到後3日內告知本人
錯誤。
依《執行死刑規則》的規定,法務部核准執行死刑之令到達後,應於一定期間內執行死刑;「三日內」所規範的是死刑的執行期限,不是告知死刑受刑人的期限。
至於告知本人,係執行死刑前的程序,應依規定於執行前告知,並非「法務部核准令到達後三日內告知本人」。
因此,A將「三日內執行」誤寫為「三日內告知」,屬於法律效果及程序內容的錯置,為本題錯誤選項。
第 48 題2 分
關於外役監之設置目的與執行依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關於外役監的:
- 設置目的
- 功能定位
- 法源依據
《監獄行刑法》第149條明定:
- 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
- 並實施階段性處遇;
- 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
- 得設外役監;
- 外役監之管理及處遇,應另以法律定之。
因此,外役監並非單純依《監獄行刑法》一般規定管理,而是另有特別法《外役監條例》作為具體執行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法條逐句對照法」:
- 選項若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49條所列設置目的,即為正確。
- 選項若否定外役監另以法律規範的要求,即與法條明文相反,為錯誤。
判斷關鍵在於《監獄行刑法》第149條末句:
「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這句話直接排除「只依《監獄行刑法》即可,無須另訂法律」的說法。
選項分析
(A) 屬於階段性處遇
正確。
《監獄行刑法》第149條明定,外役監應「實施階段性處遇」。其制度精神在於受刑人經過一定條件與評估後,逐步由封閉、嚴格戒護的監禁環境,轉向較具社會生活及工作訓練性質的處遇環境。
因此,外役監不是一般監獄收容型態,而是行刑處遇過程中的階段性安排。
(B) 使受刑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
正確。
使受刑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是外役監的重要制度目的,也是《監獄行刑法》第149條明文規定的內容。
第 49 題2 分
關於外役監之執行,依據監獄行刑法及外役監條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役監條例》對於外役監之設立機關、受刑人遴選、居住管理及返家探視之規定。判斷重點在於區分:
- 「設立外役監」之機關:法務部。
-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機關:法務部矯正署。
- 「受刑人居住方式」:以分類群居為原則,必要時得令獨居。
- 「返家探視」:須符合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等要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單一錯誤選項題,應逐一對照《外役監條例》的明文規定,尤其注意「法務部」與「法務部矯正署」在權限上的區別:
- 查外役監由何機關設立。
- 查外役監受刑人由何機關遴選。
- 查外役監受刑人的居住型態。
- 查返家探視的實體要件。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法務部與法務部矯正署:前者負責外役監的設立,後者負責受刑人的遴選。因此,將二者對調,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外役監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之
錯誤。
依《外役監條例》第2條規定:「外役監由法務部設立之。」法律並未規定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
法務部矯正署在外役監制度中主要負責受刑人之遴選、監督及相關矯正業務,但「設立外役監」的法定機關是法務部,而不是法務部矯正署。
本選項將「設立機關」與「遴選機關」混淆,因此錯誤。
(B) 外役監受刑人,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規定者遴選之
正確。
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規定,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符合規定者遴選之。
民國115年法規下,遴選基本上須考量受刑人是否: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
- 有悛悔實據,且於一定期間內符合陳報假釋之法定刑期;
- 在監行狀善良;
- 適於外役作業;
- 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因此,本選項所稱「由法務部矯正署遴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正確敘述。
第 50 題2 分
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之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者,監獄之後續處置作為,依據監獄行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150條所定「受刑人應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後,監獄如何追償的法律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處理順序如下:
- 監獄得先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 如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監獄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於30日內償還。
- 受刑人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辨別「書面行政處分」與單純「觀念通知」的法律性質。
解題方法
直接依《監獄行刑法》第150條逐段比對選項:
凡與上述法律效果及程序一致者,即為正確;將「行政處分」誤稱為「觀念通知」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監獄行刑法》第150條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如由監獄先行支付,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因此,監獄先以受刑人現有財產性金錢扣抵代墊費用,符合條文規定。
(B) 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