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四等 法院書記官類科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四等・法院書記官類科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最近想換工作,甲的表哥乙得知後,想到自己的高中好友丙開設好幾家機車行,可以請丙安排甲到機車行上班,於是乙跟甲討論此事。甲跟乙說:「請表哥幫我安排看看吧。」乙是商務人士,要甲授與代理權給自己,甲同意。

其後乙在同學會遇見丙,談到自己的表弟甲想到丙的機車行上班當學徒,乖乖聽丙的話工作,且自己是甲的代理人一事。丙一聽爽快答應,但丙內心根本不把此事當一回事,認為答應此事只是優雅的社交辭令而隨口答應。然而乙不知道丙有著隨便答應別人、但事後做不到的習性,喜孜孜地把好消息告訴甲。甲因此辭掉了原本的工作,自己到丙的機車行報到。

丙見到甲來訪,十分詫異,跟甲說自己當初答應只是朋友間的玩笑話,自己的機車行根本不缺人,沒有要聘用甲的意思。

請問丙、甲之間的僱傭契約成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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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代理、僱傭契約成立,以及表意人內心欠缺效果意思時,外部表示是否仍成立意思表示。

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民法第 482 條所稱僱傭,是一方約定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甲透過乙向丙表示願到機車行工作,丙表示答應,因而須判斷雙方的表示是否合致。

依民法第 103 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相對人向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也適用同一規則。至於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是表意人內心希望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有權代理甲,以及乙的表示是否在授權範圍內;再判斷丙向乙所說的「答應」是否構成承諾。最後處理本題核心:丙內心不想聘用甲,是否會使這項承諾不成立,進而使僱傭契約不成立。

一、乙以甲名義提出工作要約

甲同意授與乙代理權,並請乙安排自己到丙的機車行工作。依題意,乙是以甲代理人身分向丙表明甲願意到機車行當學徒,應認乙在代理甲尋求該工作、洽談僱傭的授權範圍內,以甲名義提出要約。

因此,乙所為的要約依民法第 103 條,直接對甲發生效力。

二、丙的「答應」原則上構成承諾

丙聽到乙表明甲想來工作,隨即表示答應。就外部表示而言,丙已向乙表示接受甲的工作要約;乙是甲的代理人,丙向乙為承諾,依民法第 103 條也對甲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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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男最近迷戀上線上主播乙女,花大錢後取得乙女通訊軟體 LINE 的帳號。隨著交談熱烈,兩人在 LINE 上確認男女朋友關係。

乙女稱自己受線上直播平台老闆控制,絕對不能私下和甲男見面,否則必須償付天價違約金,而且老闆同時控制乙女的 LINE 和人身自由。如果要繼續聊天、發送照片,必須每個月匯款新臺幣 6 萬元到某銀行帳戶(其後經查是乙女的帳戶),乙女才能和心愛的男友甲在 LINE 上繼續談情說愛、將來結婚共創未來。

甲不疑有他,陸續匯出多筆款項。實則,乙女的直播平台本身做正當生意,選任監督並無疏失,但乙女認為能撈就撈。乙女還聘用了丙男假冒乙女,幫她在 LINE 上面與多位粉絲談情說愛,並用同樣的話術從數位粉絲上取得大筆金錢。

請問若甲男事後知情,得做如何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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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察詐欺意思表示的撤銷、不當得利返還、共同侵權行為,以及僱用人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乙女為取得甲的金錢,虛構受控制、不能見面及須匯款才能繼續交往等事實;丙受乙聘用,假冒乙與粉絲交談。甲得分別從法律行為及侵權行為兩條路徑主張權利:

  • 法律行為途徑: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受詐欺所為的意思表示,再依第 179 條請求返還匯款。
  • 侵權行為途徑: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向乙、丙請求損害賠償。
  • 直播平台責任:檢討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題目已明示平台選任、監督並無疏失,平台得依該條但書免責。

解題方法

先看甲匯款的原因:甲相信乙所述情節,為了維持交往、繼續聊天及收受照片而匯款。乙所述內容既是虛構,甲又因而交付財物,即有詐欺及財產損害的問題。

接著區分甲可以主張的法律效果:

  1. 撤銷:甲因詐欺而為給付,可撤銷受詐欺所為的意思表示。
  2. 返還:意思表示撤銷後,原給付原因消失,可請求返還已匯款項。
  3. 賠償:乙、丙共同以詐術取財,甲可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4. 平台責任:乙、丙的行為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須檢討僱用人責任;即使涉及職務執行,題目仍明示平台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得主張法定免責。

一、甲得撤銷受詐欺的意思表示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詐欺須有詐欺行為、故意,以及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作成意思表示的因果關係。

乙謊稱自己受平台老闆控制、不能私下見面,並稱甲須每月匯款才能繼續交往與聊天;事實上乙是為了取得款項而編造說法。甲因相信這些話而匯款,符合受詐欺而為財產處分的情形。因此,甲得向乙撤銷因詐欺所為的意思表示,包括以匯款表示願意給付的意思。

依民法第 93 條,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撤銷權消滅。甲事後知情,應儘速以明確方式向乙為撤銷表示。

二、甲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匯款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甲撤銷因詐欺所為的給付意思表示後,乙受領匯款的法律上原因即告消失,甲得請求乙返還已收取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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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法人若有數名監察人,關於監察權之行使,應依下列何種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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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27條第3項關於法人監察人行使監察權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原則上,每位監察人都可以各自單獨行使監察權;但章程可以另作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監察權,還是董事執行法人事務的決定方式。民法第27條對二者採不同規則:董事有數人時,原則上由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執行法人事務;監察人有數人時,原則上則由各監察人單獨行使監察權,且章程另有規定時可改採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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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設立之社團,關於其社員之退社或開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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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社團社員退社與開除的規定,重點在於:社員得否退社、開除社員須符合什麼條件,以及社員退社或遭開除後,對先前應分擔出資的責任是否消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54 條,社員得自由退社;但章程另定退社於事務年度終了時為之者,應依章程辦理。社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於事務年度終了前退社。依同法第 55 條,社員對於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義務。依同法第 56 條,開除社員須有正當理由,並原則上經總會決議,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解題方法

先區分「退社」與「開除」:社員原則上得自由退社,但開除是社團單方面使社員喪失社員資格,須有正當理由,不能任意為之。再核對退社或開除的既有出資義務,以及開除的決議門檻,即可判斷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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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關於物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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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物」的分類,尤其是不動產、動產、土地成分及從物的判斷。

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未成為不動產成分的物,則屬動產。依同法第 68 條,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同屬一人所有者,為從物。判斷時須看物與土地或主物的結合程度、是否具有持續性,以及能否獨立存在與使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不動產」、「土地成分」還是「從物」:

  • 與土地結合到成為土地成分者,依附於土地,不能獨立成為一物。
  • 定著物尚未完成、尚未固定於土地者,原則上仍是動產。
  • 從物須能與主物區別,並常助主物的效用;若已成為主物的成分,就不屬從物。
  • 實務判斷不動產,須看具體構造及附著狀態,不能只憑「繼續附著」一項事實,一概認定為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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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動產、不動產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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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的範圍,以及土地上的物在與土地分離前,是否已成為獨立的不動產。

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定著物是持續附著於土地、具有一定經濟目的且不易移動的物。依同法第 67 條,不能因移動而損害其性質,或依交易習慣認為不適於移動的物,屬於動產。菜園上的蔬菜在採收、與土地分離前,是土地的出產物,尚未成為獨立的不動產;與土地分離後則為動產。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先區分「土地本身及其定著物」與「附著在土地上的出產物」,再確認建物或其他設施是否已具備定著物的獨立性。土地上的物不會只因尚未移走,就當然成為獨立的不動產;還要看其性質與法律上是否已能作為獨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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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擁有市價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超跑 A 車,乙極為喜歡,故向甲以 600 萬元高價購買。當場甲就將 A 車交付於乙,並為讓與合意,但甲、乙均因忙碌,故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乙也未給付價金 600 萬元。

嗣甲缺錢,遂將 A 車再以 700 萬元高價出售於丙。丙當場交付價金 700 萬元,甲並至監理機關辦理 A 車過戶於丙。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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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所有權移轉,以及汽車監理機關登記的效力。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動產物權的讓與,須有讓與合意並交付動產;汽車屬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則上不以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為要件。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義務;但價金尚未支付,不當然妨礙所有權移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間是否已完成動產所有權移轉:甲、乙已成立買賣合意,甲也當場將 A 車交付乙,因此乙取得 A 車所有權。乙尚未支付 600 萬元,是價金債務未履行,不會使已完成的所有權移轉失效。

既然甲已將 A 車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給乙,甲其後再將車賣給丙並辦理監理機關過戶,不能單憑登記使丙取得所有權。汽車監理登記主要具有行政管理及公示作用,並非動產所有權移轉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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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組合非屬主物與從物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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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主物與從物」關係,依民法第 68 條判斷。非主物的成分,常助主物的效用,且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的處分,及於從物。從物須具備三項要件:不是主物的成分、常助主物效用、與主物同屬一人。

果樹是土地的定著物,原則上屬土地的重要成分,並非與土地分立的從物。題目所稱果園及其果樹,因而不屬主物與從物關係。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各組物品:先判斷所稱從物是否為主物的成分;若不是,再看是否通常輔助主物效用,且是否同屬一人。土地與定著於土地的樹木,應先從「是否為土地成分」切入,不符合從物要件。

本題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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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 100 萬元之債權,甲將該債權讓與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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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債權讓與。依民法第 294 條,債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但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讓與契約是讓與人甲與受讓人丙間的契約,原則上不須債務人乙同意。

依民法第 297 條,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因此,通知是讓與對乙發生效力的要件,不是甲、丙間讓與契約成立或生效的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法律關係:

  1. 甲與丙之間:判斷債權讓與契約是否需要乙同意。
  2. 丙與乙之間:判斷讓與何時可對乙主張,以及乙可以對丙主張哪些抗辯。

掌握「乙不必同意,但須受通知」後,再依民法第 295 條、第 297 條及第 299 條檢視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附著於該債權之擔保,亦隨之移轉於丙——正確

依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債權讓與時,其從屬權利隨同移轉;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因此,附著於該債權的擔保權利,原則上也隨債權移轉給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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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向乙承租房屋一棟。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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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規定中的四個重點:房屋一部分轉租、租賃期限的書面要求、居住房屋瑕疵危及安全或健康時的終止權,以及定期租約的終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所述情形與民法規定:

  • 房屋的一部分,原則上可以轉租;若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禁止轉租的約定,才另當別論。
  • 租期逾一年而未以字據訂立,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 房屋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同居人的安全、健康時,承租人得終止租約。
  • 定有期限的租約,原則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出租人不能只因租約是定期租約,就任意隨時終止。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443 條規定,承租人原則上不得未經出租人承諾而轉租;但租賃物是房屋時,除有反對約定外,承租人得將房屋的一部分轉租給他人。本選項已明示甲、乙間「未為反對之約定」,甲將一間房間轉租給丙,屬房屋一部分轉租,並不因此使乙取得終止租約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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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就甲、乙、丙三人對丁負有新臺幣(下同)90 萬元連帶債務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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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連帶債務的外部效力與內部分擔,以及民法第 275 條所定「有利於共同債務人之確定判決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連帶債務是指數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債權人得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一部清償;但債務人間仍有內部分擔關係。本題未另給分擔約定,因此三人平均分擔,每人內部分擔額為 90萬元÷3=30萬元90萬元 \div 3 = 30萬元。

解題方法

先區分「對外責任」與「內部分擔」: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自可能負全部 90 萬元責任,30 萬元只是債務人彼此間的內部分擔額。再看各選項涉及抵銷、判決效力及消滅時效時,是否有法律上的特別規則。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的內部分擔額雖為 30 萬元,但對外仍負連帶清償責任。甲只清償 30 萬元,債務尚有 60 萬元未清償,丁仍得向甲或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該未清償部分。內部分擔額不能用來限制債權人對甲的請求。

**(B) 錯誤。**民法第 274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有債權者,其他債務人於該債權人得請求的範圍內,得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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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旅遊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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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旅遊契約中旅客的協力義務,以及旅行社因旅客未配合而終止契約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 514 條之 3。

旅遊若須旅客採取一定行為才能完成,而旅客未為該行為,旅遊營業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逾期仍未配合,旅遊營業人才得終止契約並請求因此所生的損害。旅遊開始後,若依此規定終止,旅客得請求旅行社墊付費用送回原出發地,但抵達後須附加利息償還。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行為是否屬旅客的協力義務,再檢查旅行社能否因此逕行終止契約,或是否須先催告。最後判斷返程費用是旅行社最終負擔,還是僅須先墊付。

選項分析

(A) 正確。 旅客提供必要資料,以供旅行社辦理旅遊相關手續,屬於旅客配合旅遊安排的協力義務。旅客未提供資料而影響旅遊完成時,旅行社可依民法第 514 條之 3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提供;逾期仍未提供,才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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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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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513 條的承攬人抵押權,以及公證契約下的登記申請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513 條規定,承攬工作須為建築物、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或此等工作物的重大修繕,承攬人才得就承攬關係的報酬額,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也可以對將來完成的定作人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此項請求在承攬人開始工作前也可以提出。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至於修繕報酬的抵押權,只有在工作物因修繕而增加的價值範圍內,才優先於成立在先的抵押權。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把法條中的限制條件拿掉或擴大:

  1. 工作標的是否限於建築物、土地上工作物及其重大修繕。
  2. 登記請求是否必須等工作完成。
  3. 契約公證後能否由承攬人單獨申請。
  4. 優先於在先抵押權的範圍,是全部報酬,還是修繕所增加的價值範圍。

依此逐項比對,即可判斷 C 符合法條,其他選項均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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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向乙發出「請於收到通知後,儘速回覆是否願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購買 A 重型機車」之通知。收到該通知之乙回覆:「願以 40 萬元購買 A。」但甲於收到乙回覆前,卻與丙達成合意訂立 A 之買賣契約。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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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要約與承諾的成立要件,以及「變更要約內容的承諾」之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53 條,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依民法第 160 條第 1 項,承諾若對要約內容有所限制、擴張或變更,視為拒絕原要約,並以新要約視之。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通知是否為要約,再看乙的回覆是否與要約內容一致。甲表示以 50 萬元出售 A 重型機車;乙回覆願以 40 萬元購買,價金不同,並非對原要約的承諾,而是拒絕原要約、另提出新要約。

因此,甲乙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甲在收到乙回覆前與丙合意訂約,不受甲乙間既存契約拘束;依題意,甲、丙買賣契約成立。

選項分析

(A) 甲對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錯誤。 乙提出 40 萬元的新要約後,甲並未承諾,甲乙間契約尚未成立。題目也沒有其他足以成立締約過失或損害賠償責任的事實,不能僅因甲與丙訂約,就認定甲須對乙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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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種贈與契約,不得任意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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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08 條贈與人撤銷贈與的規則。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原則上得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前撤銷贈與;但有法定例外時,不得任意撤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但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另規定,贈與物權利一經移轉,贈與人即不得依第 1 項任意撤銷。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不得任意撤銷」的情形,再依第 408 條檢查贈與物權利是否已移轉。權利尚未移轉時,原則上可以撤銷;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是尚未移轉時也不得撤銷的例外。若權利已經移轉,則已超出任意撤銷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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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因愛貓自家中逃脫,遂於住處之公布欄張貼廣告,聲明如有尋獲其愛貓並通知甲帶回者,將提供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表酬謝。

下列關於懸賞廣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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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64 條懸賞廣告的報酬請求權,以及第 165 條撤回懸賞廣告的損害賠償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與本題解答無須援用後續修法。

依民法第 164 條,廣告人以廣告表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付報酬,即成立懸賞廣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指定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依同法第 165 條,廣告人在行為完成前撤回廣告,原則上應賠償行為人因信賴廣告、善意所受的損害;但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該行為時,免負此項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是在問「完成指定行為後能否領取報酬」,還是在問「廣告撤回後是否須賠償信賴損害」。前者適用民法第 164 條;後者適用第 165 條,並須注意「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行為」的免責事由。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丙共同尋獲該貓並通知甲帶回,屬數人共同完成廣告所指定的行為。依民法第 164 條,乙、丙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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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民法第 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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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與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條文列出的三種請求權:返還、妨害除去、妨害防止。條文沒有規定「所有物賠償請求權」;賠償通常是損害賠償問題,須依其他法律規定判斷請求權基礎。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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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為 A 地之所有人,乙為 B 地之所有人,A 地與 B 地均為私用土地。甲在 A 地種植蘋果樹,蘋果成熟後自落於 B 地。

關於該自落於 B 地之蘋果所有權之歸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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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98 條相鄰關係中,果實自然落入鄰地時的歸屬。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法第 798 條,果實自樹木自然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者,不在此限。

題目指出 A 地與 B 地均為私用土地,且蘋果自落於乙所有的 B 地,符合該條規定,蘋果依法視為乙所有。題幹未涉及法條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蘋果是從甲地的蘋果樹自然掉落,再確認落入何處及鄰地性質。本題落入乙所有的私用土地,適用民法第 798 條的「視為」規定,無須再依果實原本長在甲地、或果樹所有人為甲來判定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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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抵押人得就抵押物設定數個普通抵押權,而於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此次序亦係一種權利,一般稱之為次序權。

下列何種次序權之處分,除抵押權人之意思或相對人之合意外,另須經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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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次序權」及其處分方式。數個普通抵押權設定在同一抵押物上時,原則上依成立次序分配抵押物賣得價金。次序權可以處分,但不同處分方式影響的抵押權人範圍不同,因此須分辨是否還要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65 條規定同一抵押物上數抵押權的順位;民法第 870 條之 1 規定抵押權次序的讓與、拋棄與互換。

解題方法

先依處分的對象與受益範圍分類:

  • 次序讓與,或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拋棄次序:影響特定抵押權人間的分配關係。
  • 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拋棄次序:利益歸於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
  • 次序互換:直接改變同一抵押物上數個抵押權人的相對順位,須顧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

民法第 870 條之 1 對「互換」特別要求,除互換抵押權人間的合意外,還須經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因此選項 D 符合題目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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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用以擔保其對乙所負借款債務之履行。關於甲於 A 地設定抵押權後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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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普通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仍可行使哪些所有權權能,以及誰有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67 條,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所有人仍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不因此消滅。抵押人也仍可在不妨害抵押權的範圍內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動產。

至於拍賣抵押物,民法第 873 條規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這是抵押權人的權利,不是抵押人的權利。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設定抵押權後,甲是否仍保有該項權利。前三項涉及所有權的移轉、再次設定抵押權及出租;抵押權設定本身不會使甲喪失這些權能,但甲行使權利仍受既存抵押權拘束。第四項則要辨明聲請拍賣抵押物的法定權利人。

選項分析

(A) 甲得移轉 A 地所有權於第三人:正確。 依民法第 867 條,抵押人得讓與抵押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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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有經登記之 A 地,遭好友乙惡意占有並建 B 屋居住達 18 年。經甲發現後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經乙求情後,甲撤回起訴。乙卻繼續占有 A 地經 3 年不願返還,甲無奈再次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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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不動產時效取得」,重點是區分取得土地所有權與取得地上權的要件,以及土地已登記對兩者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滿 20 年,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70 條則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滿 10 年,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也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兩條所指的不動產均須「未登記」。

民法第 772 條將前述取得時效規定準用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取得。依此,符合要件者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地上權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持續以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為核心。地上權時效取得不以土地未登記為限。

此外,依民法第 131 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起訴,視為不中斷。因此,甲先前提起訴訟後又撤回,不能據此主張乙的占有期間已重新起算或中斷。

解題方法

先看乙主張的權利種類,再核對該權利的時效取得要件:

  1. 乙雖已占有土地 21 年,但 A 地是甲「經登記」的土地,因此不能依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請求取得土地所有權。
  2. 乙在 A 地建屋居住,題目所示占有型態是以建築物使用土地,可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時效取得規定,主張取得地上權。
  3. 甲先前撤回訴訟,依民法第 131 條視為時效不中斷。乙的占有期間仍可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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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過失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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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中,婚姻關係終止、婚姻無效或撤銷,以及婚約解除時的損害賠償責任。關鍵是區分「損害賠償」與「贍養費」:損害賠償通常以對方有過失為要件;民法第1057條則特別規定,符合條件時,即使他方無過失,也要給付贍養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涉法條,看法律效果是否明文要求「對方有過失」,或明定「他方縱無過失,亦應負擔」。符合後者的選項,就是題目所問的「無過失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須留意題幹將第(A)項的贍養費概括稱為「損害賠償責任」;嚴格依法律概念區分,贍養費並非損害賠償。依官方答案,正確選項為(C)。

選項分析

  • (A) 判決離婚時無過失之一方:錯誤。 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贍養費。這是法定贍養費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056條,因判決離婚所生損害賠償,原則上須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還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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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乙為兄弟,均已喪妻。甲有丙、丁二子,均尚未成年;乙有一女戊。乙擬收養 5 歲之丁。

甲代理丁與乙於民國 111 年 2 月 1 日合意丁被乙收養,於同年 3 月 1 日在公證人處完成書面契約,同年 4 月 1 日向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同年 10 月 1 日確定。

依民法規定,乙、丁之收養契約何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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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收養的成立要件及生效時點,重點是區分「收養合意」、「書面契約」、「法院認可聲請」與「法院認可裁定確定」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同條第 3 項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自契約成立至裁定確定期間,若有可歸責於收養當事人一方的事由,致未能進行收養程序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依題目時間順序,先確認收養契約成立日,再找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日:

  • 2 月 1 日:甲代理丁與乙合意,尚未完成書面契約。
  • 3 月 1 日:在公證人處完成書面契約,收養契約成立。
  • 4 月 1 日:向地方法院提出認可聲請。
  • 10 月 1 日: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收養須有書面並經法院認可;不過法律另明定其效力溯及於契約成立時。因此,雖然裁定於 10 月 1 日確定,收養效力回溯至 3 月 1 日。題目未指出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致程序未能進行的情形,依一般規則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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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有一成年之子丙,丁為甲之父。乙、丙、丁均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甲有扶養能力。

何人得優先受甲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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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扶養請求權的順位。民法第 1114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也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者須符合民法第 1117 條的要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民法第 1116 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時,須依順位定其受扶養權利人;民法第 1116 條之 1 則規定,夫妻的受扶養權利順位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依民法第 1116 條,直系血親尊親屬的受扶養順位優先於直系血親卑親屬。

解題方法

甲的三位親屬都符合題目設定的受扶養要件,關鍵在比較順位:

  • 乙是甲的配偶,受扶養權利順位與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
  • 丁是甲的父親,屬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
  • 丙是甲的成年子,屬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此,乙與丁同列優先順位;丙的順位較後。題目問「何人得優先受甲扶養」,所以應選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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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產繼承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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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法定繼承順位,以及婚姻、收養關係對親子身分與繼承權的影響。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遺產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 民法第 11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同時死亡。
  • 民法第 1077 條: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係原則上與婚生子女相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則停止。
  • 民法第 1072 條以下規範收養;繼父與繼子女僅因共同生活,不會因此當然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選項所稱的親屬關係,是否足以取得法定繼承人的身分。父母離婚或再婚不會使親子關係消滅;收養存續期間,本生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停止;繼親關係也不等於收養。至於夫妻同時死亡,依題意不能證明先後時,彼此不互相繼承,但各自的其他繼承人仍須依各自遺產分別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乙同時死亡且無法證明死亡先後時,依民法第 11 條推定同時死亡,因此甲、乙不能互相繼承。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甲的父母得依民法第 1138 條第二順位繼承甲的遺產,乙的父母亦得繼承乙的遺產;但選項說「僅得」各自繼承,過於絕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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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得知離家數年之庚死亡時,庚配偶戊以為自己是唯一繼承人。未料,竟有丁出面主張庚其實已與他多年如同夫妻般共同生活。

關於庚之遺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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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9 條「遺產酌給」制度,以及法定配偶與事實上配偶在繼承上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1149 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得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這是對受扶養者的保障,並不使其取得繼承人身分。民法第 1150 條則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的費用由遺產支付;實務上,必要的喪葬費也屬繼承費用,原則上由遺產負擔。

民法第 1149 條後續已修正;本題仍依民國 114 年的規定與程序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明戊與丁的身分:戊是庚的合法配偶,屬法定繼承人;丁僅主張與庚長期如夫妻般共同生活,題目並未表示丁與庚有合法婚姻關係。事實上配偶不因共同生活而當然取得配偶繼承權。

再看丁是否符合遺產酌給條件。題目明示庚生前繼續扶養丁,符合民法第 1149 條的要件;依命題當年的規定,丁可經親屬會議程序請求酌給遺產。因此正確選項是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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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有子女乙、丙、丁。甲於遺囑中委託好友戊指定甲之遺囑執行人。甲死亡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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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09 條至第 1211 條的遺囑執行人指定方式、資格限制,以及無法依遺囑安排產生執行人時的補充機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截至命題時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依民法第 1209 條,遺囑人得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也得委託他人指定;受委託者應即指定並通知繼承人。依第 1210 條,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均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依第 1211 條,遺囑未指定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定時,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

解題方法

先看戊是否能依甲的委託指定,再檢查被指定者是否符合民法第 1210 條的資格限制。若戊已死亡而無法指定,則依第 1211 條判斷後續程序:不能直接跳過親屬會議,逕向法院聲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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