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四等 監所管理員(男)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四等・監所管理員(男)
試題代碼 刑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關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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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罪刑法定原則及其與類推適用、習慣法、保安處分和沒收的關係。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沒有法律明文,不得定罪處罰。其重要內涵包括禁止以習慣法創設犯罪,也禁止以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方式擴張處罰範圍。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變更時的從舊從輕原則;第 2 項則規定沒收及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的法律。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沒收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05 年修正,現行法仍將沒收列為獨立法律效果,並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解題方法

先抓住罪刑法定的兩個判斷方向:一是犯罪與處罰須有法律明文,二是不得用類推或習慣法不利地擴張處罰。再辨別題目問的是「能否定罪處罰」,還是「法律變更時如何選法」。保安處分與沒收各有其法律規範,不能只因它們不是刑罰,就一概排除罪刑法定或直接套用最有利原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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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危險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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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成立條件,尤其是酒精濃度門檻、毒品影響,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國 111 年適用的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能成立本罪:

  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0.05\% 以上。
  2. 有其他情事足以認定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已致不能安全駕駛。
  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公車、汽車及機車均屬動力交通工具。單純分心或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並不當然等於本罪所要求的酒精或藥物影響,或「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兩件事:第一,是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二,是否符合酒精濃度門檻,或因酒類、毒品等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酒精濃度題要看題目給的是「血液」或「吐氣」,並分別對照法定標準:血液 0.05%0.05\%、吐氣每公升 0.250.25 毫克。不能只因為某行為危險或會分心,就直接認定刑法第 185 條之 3 成立。

選項分析

(A) 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而駕駛公車:錯誤選項。 血液酒精濃度 0.1%0.1\% 高於法定門檻 0.05%0.05\%;公車屬動力交通工具,因此符合本罪的酒精濃度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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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空白刑法及其補充法令之變更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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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空白刑法」的定義,以及其補充法令變更時,依實務見解如何處理。

空白刑法是指刑罰規定本身沒有完整列出犯罪構成要件,而將構成要件的一部或全部交由其他法律、法規命令或公告補充。補充規範通常用來具體說明哪些行為或對象落入犯罪範圍,並非只涉及刑罰效果。

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新法對行為人較有利時,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依本題所問的實務見解,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屬於「事實變更」,不是刑罰法律變更,因此不適用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的新舊法比較。

**本題法條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題示刑法第 192 條與第 251 條相關規定,與解題所需內容相同。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條文是否把犯罪構成要件的一部分交由外部規範補充,再確認題目詢問的是「實務見解」還是學說看法。

判斷空白刑法的關鍵,是外部規範有沒有決定犯罪成立的範圍。例如,某種物品是否受管制、哪些商品屬於公告的生活必需用品,都會影響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這些不是單純的刑罰效果。

選項分析

(A) 補充法令之內容僅涉及法律效果,無關犯罪之成立要件

錯誤。空白刑法的補充法令,通常是補充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內容,可能直接影響犯罪是否成立。刑法第 251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界定犯罪對象,公告內容即關係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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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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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加害通知」與保護法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305 條,行為人須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才成立本罪。

本罪所稱「恐嚇」,是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使人得知將受上述法益侵害的通知;不要求行為人真的實施加害行為。其保護法益為個人安全,不是健康。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與第 305 條的構成要件:恐嚇內容是否涉及法條列舉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是否使對方安全受到危害;以及是否錯把「實際加害」或「健康法益」當成成立要件或保護法益。

選項分析

  • **(A) 錯誤。**以散布裸照要脅他人,可能是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散布行為尚未實施,不妨礙恐嚇行為成立;若已致生危害於安全,仍可能成立第 305 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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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搭乘捷運,離開捷運站時,發現身後有乙尾隨。甲誤以為乙要行搶,因此在乙靠近甲時,甲反手毆打乙一拳,致乙受傷。事後發現,乙只是路人而已。有關本案的錯誤類型,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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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錯誤論中的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也稱「容許構成要件事實錯誤」或「假想防衛」。

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的防衛行為,須符合防衛情狀及防衛必要性等要件,才成立正當防衛。甲實際上沒有遭乙不法侵害,卻誤以為乙要行搶,因而出手;甲錯認的是正當化事由所需的事實情狀,而不是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

本題涉及刑法第 23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條其後無關鍵修正。

解題方法

判斷錯誤類型時,先看行為人「把哪件事弄錯」:

  1. 若認錯被害人或犯罪客體,檢視客體錯誤。
  2. 若瞄準甲卻打中乙,檢視打擊錯誤。
  3. 若誤認有現在不法侵害等正當化事由的事實,檢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4. 若事實認識正確,只是誤解法律如何適用,檢視包攝錯誤。

本案乙確實是甲所毆打的對象,沒有打偏或認錯對象;錯在甲把乙尾隨、靠近的情況,誤認為乙正要行搶。因此,錯誤落在「是否存在現在不法侵害」這項正當防衛前提事實,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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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持刀砍殺乙,已經砍了三刀非致命部分。過程中乙不斷向甲求饒,甲原不予理會,但突然聽到警車經過聲響,擔心被捕而罷手,乙因而逃過一死。有關此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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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未遂犯的分類,以及中止未遂(中止犯)的成立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25 條,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發生犯罪結果者,為未遂犯;第 27 條則規定,行為人因己意中止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未遂犯可依停止原因區分:

  • 障礙未遂:行為人因外在障礙而未能完成犯罪。
  • 中止未遂:行為人出於己意放棄犯罪,或積極防止犯罪結果發生。
  • 未了未遂:行為人尚未完成其原定的犯罪行為,即停止實行。
  • 已了未遂:行為人已完成其原定行為,但預期結果未發生。

解題方法

甲持刀砍殺乙,已砍三刀,足以認定甲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乙未死亡,因此是殺人未遂。接著判斷甲為何罷手:甲不是因乙求饒而改變心意,而是聽到警車聲、擔心被捕才停止。停止原因來自外在情勢與被捕風險,不是出於己意的自主放棄,因此不成立中止未遂,而屬障礙未遂。

再判斷未遂進程:甲只砍了三刀,尚未完成其殺害乙的行為,屬未了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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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未遂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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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未遂犯」的類型與處罰。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同條第 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不是一律減輕。

《刑法》第 27 條規定的中止犯,是已著手實行犯罪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的未遂類型。若屬中止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先區分犯罪階段:尚未著手實行,通常是預備;已著手但未完成,是未遂;已著手後因己意放棄,或防止結果發生,則屬中止未遂。再確認中止犯與未遂犯的關係,以及一般未遂的處罰是否一律減輕,即可判斷各選項。

本題法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規定說明;相關條文於命題時適用的規定中,未涉及本題答案所需的重要後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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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教唆乙殺丙,乙應允;未料乙見到丙時,萌生色心,乃對丙強制性交,完事後離開。關於甲、乙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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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29 條的教唆犯,以及教唆內容與正犯實際犯罪是否一致。教唆犯須有使他人形成犯罪決意的故意,且被教唆者須因教唆而實行該犯罪;正犯若未依教唆內容犯罪,須判斷其實際行為是否仍在教唆故意的範圍內。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乙雖應允甲的殺人教唆,但其後對丙強制性交,並未著手殺害丙。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的教唆故意與乙實際實行的犯罪,再確認兩者之間是否有教唆犯所要求的關聯:

  1. 甲教唆乙殺丙,教唆內容是殺人。
  2. 乙應允後,遇見丙時另起色心,實際實行的是強制性交,並未著手殺人。
  3. 乙的強制性交是基於其自己的犯意,並非甲所教唆的犯罪;甲不成立殺人罪的教唆犯。
  4. 乙依其實際行為成立強制性交罪的正犯;題目沒有乙著手殺人的事實,因此不成立殺人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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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正犯與幫助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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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正犯」與「幫助犯」的區分,須同時觀察兩項因素:

  1. 主觀犯意:行為人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還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行動。
  2. 客觀參與方式:行為人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依刑法第 28 條,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共同正犯;依刑法第 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以傳統區分方式整理: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則是幫助犯。

本題法條與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人參與的是不是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看其犯意:

  •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有自己犯罪意思:屬正犯。
  •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助力行為,且有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屬幫助犯。
  • 若以幫助犯意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依本題採用的區分標準,不能只因其主觀上想幫助他人,就定為幫助犯;該行為已屬構成要件實行,故選項 D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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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刑法之共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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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共犯的成立時點,以及教唆犯、幫助犯與共同正犯的區分。解題時應依序確認:

  1. 正犯是否已著手實行犯罪,以及是否成立既遂或未遂。
  2. 教唆者、幫助者是否具備相應的故意,且其行為是否促成或助益正犯犯罪。
  3. 行為人是否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實行,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犯;第 30 條規定幫助犯;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

解題方法

先看正犯的犯罪是否進入實行階段,再判斷共犯行為與正犯犯罪的關聯。單有教唆或提供工具,若正犯尚未著手實行,不能逕以既遂的教唆犯或幫助犯論處;正犯著手後,則再看行為人是只促成犯意、提供助力,還是進一步與正犯共同實行犯罪。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走到超商門口即反悔離去,題目沒有指出乙已著手行竊。教唆犯以正犯實行犯罪為前提;正犯未著手,甲不成立竊盜罪的教唆犯。教唆行為本身不能取代正犯的實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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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追訴權時效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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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的期間與起算,以及第 83 條時效停止進行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因法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則上時效期間為 30 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即不受追訴權時效限制。同條並規定,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者,時效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刑法》第 83 條則規定,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也會停止進行。停止原因消滅後,再依條文規定計算。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分別在考哪個規則:A 考時效屆滿的效果;B 考殺人既遂是否有時效限制;C 考繼續犯的起算點;D 考逃亡通緝是否停止時效。再逐一對照《刑法》第 80 條及第 83 條,即可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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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自首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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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首」的成立要件、法律效果,以及自首是否會改變假釋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須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該機關或人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
  • 刑法第 77 條規定,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須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須執行逾三分之二,才得由監獄報請假釋。假釋仍須經核准,並非達到執行期間就當然假釋。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拆成兩部分:前三個選項檢驗自首的方式、定義及刑法效果;D 選項則檢驗假釋的執行期間門檻。自首可能影響法院量刑,但不會因此把刑法第 77 條的假釋門檻改成三分之一。依民國 111 年規定,一般有期徒刑的門檻是執行逾二分之一,因此 D 錯誤。

選項分析

(A) 自首可委託他人代行:正確。 自首不以行為人親自到場為必要,可以委託他人向有權機關申告。不過,申告內容須能表明行為人承認自己所犯之罪,且有接受裁判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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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種刑事制裁,不得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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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74條的緩刑適用範圍,以及刑罰與保安處分的區別。依民國111年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者,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符合其他法定條件時,得宣告緩刑。緩刑是暫緩執行所宣告的刑罰;依同條第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及沒收的宣告。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屬於刑罰還是保安處分,再對照刑法第74條列出的刑罰種類。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都在第74條列舉範圍內;監護處分則是保安處分,不是該條所稱得宣告緩刑的刑罰。因此,題目問「何種刑事制裁不得宣告緩刑」,應選監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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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欲開槍射殺乙,自信槍法準確,於開槍時卻不小心射擊失準,誤中乙身邊三公尺之狼狗。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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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打擊錯誤,以及殺人未遂與過失毀損的成立要件。甲的殺人故意指向乙,子彈卻因射擊失準而擊中乙身邊的狼狗,須分別判斷對乙的殺人罪是否既遂,以及對狼狗是否成立過失毀損罪。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須有殺人故意並造成他人死亡;未遂犯依同條第 2 項處罰。刑法第 354 條的毀損罪,則以毀損他人之物為要件;依刑法第 12 條,過失行為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而第 354 條並無處罰過失毀損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依甲的故意所指向的對象判斷:甲意圖殺害乙,已著手開槍,卻未射中乙。乙未死亡,殺人既遂不成立;甲已實行殺人行為但未達既遂結果,成立殺人未遂。

再看狼狗受傷的部分。狼狗不是甲殺人故意所指向的人,題目只說甲射擊失準而誤中狼狗,沒有足以認定甲另有毀損故意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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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受刑人甲為了越獄,趁半夜裡,破壞監獄監視系統與大門,逃亡出去。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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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與第 354 條毀損罪,以及數罪的競合關係。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

  • 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成立普通脫逃罪。
  • 第 161 條第 2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毀越門牆、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其他非法方法脫逃者,成立加重脫逃罪。
  • 第 354 條規定,損壞他人之物或使其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毀損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為依法拘禁之人,再判斷其逃脫手段是否符合第 161 條第 2 項,最後檢查逃脫過程中對物品的破壞,是否另符合第 354 條。

甲是受刑人,屬依法拘禁之人;其破壞監視系統與監獄大門後逃亡,已實現第 161 條第 1 項的脫逃行為,也以毀越門牆、損壞拘禁處所設備等方法脫逃,符合第 161 條第 2 項。題目並明示破壞監視系統與大門,足以認定另有損壞他人之物、足生損害的行為,成立第 354 條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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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正當防衛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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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 條的正當防衛,並測驗其與《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而出於防衛意思所為的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的判斷重點是:有現在不法侵害、為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權利,並且出於防衛意思。選項 B 所述「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則是緊急避難的典型表述,不是正當防衛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使用的法律概念,再對照《刑法》第 23 條:

  • 「現在不法之侵害」是正當防衛的客觀前提。
  •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是防衛所要保護的對象。
  • 「防衛意思」是正當防衛的主觀要素。
  • 「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對應《刑法》第 24 條的緊急避難。

因此,題目問「何者非正當防衛之要件」,應選與緊急避難混淆的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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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得依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之規定而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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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的法益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刑法第 24 條,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所為的行為,得阻卻違法;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此,判斷選項的關鍵是:所要保護的利益是否屬於條文明列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稱的保護利益與刑法第 24 條的列舉項目。條文沒有列入的利益,就不能以該利益作為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的保護標的,據此選出不得依該條阻卻違法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為保護自己財產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錯誤。 財產是刑法第 24 條明列的法益。若另符合危難緊急、行為出於不得已等要件,得成立緊急避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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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刑法之原因自由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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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為,以及行為人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後實行犯罪,能否以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為由免責。

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於尚有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之後在該狀態下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在先前具有責任能力時,已對後續犯罪有所故意或過失。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19 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原因自由行為則是針對行為人先自行造成該狀態的情形,不能僅以實行犯罪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即當然免除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在問原因自由行為的基本定義與法律效果,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把原因自由行為誤認為阻卻違法事由,或主張其處罰欠缺法律依據。

原因自由行為不是阻卻違法事由;核心爭點是如何將行為人先前自陷狀態時的責任,與後續實行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連結。題目選項 D 主張「沒有處罰明文,所以處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原因自由行為的通說理解及官方答案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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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以殘忍方式殺害乙。關於甲之處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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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關於未成年人、滿八十歲者及限制責任能力人的處刑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法》第 18 條:

  • 未滿十四歲人的行為,不罰。
  •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的行為,得減輕其刑。
  • 滿八十歲人的行為,得減輕其刑。

另依同法第 63 條,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應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件事:行為人是否負刑事責任、是否得減輕其刑,以及是否受死刑或無期徒刑的處刑限制。題幹說甲以殘忍方式殺人,不會因此排除年齡相關規定;逐項對照年齡門檻與法律效果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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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判決對於行為人所為易科罰金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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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因此,判斷各選項時,應檢查折算金額是否落在法定的三種標準內。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就本題所涉折算金額標準,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題目四個選項都宣告拘役,日數也都在六月以下;差異在於各選項指定的易科罰金折算金額。依序對照法定標準 1,0001{,}000 元、2,0002{,}000 元、3,0003{,}000 元即可。超出此範圍的選項,即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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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成立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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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構成要件。依民國 111 年法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在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於供述前或供述後具結,仍故意為虛偽陳述,才成立偽證罪。

判斷時要抓住四個要件:法定身分、法定程序、重要事項、具結後故意虛偽陳述。其中「供前或供後具結」表示具結可以在供述之前,也可以在供述之後;供述先於具結,不會因此當然排除偽證罪。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未滿 16 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因此,未滿 16 歲者雖可能作證,仍欠缺偽證罪所要求的具結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選項是否同時符合「案情重要」「故意虛偽」及「依法具結」等條件。若選項明示欠缺其中一項,即不成立;若陳述先於具結,則須依刑法第 168 條「供前或供後具結」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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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非屬報請假釋出獄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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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7 條假釋要件,判斷哪些條件是「報請假釋出獄」的法定門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法》第 77 條,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執行逾 25 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 6 個月者,不得假釋。另有特定犯罪類型及再犯情形的限制。

解題方法

先抓第 77 條第 1 項的一般假釋要件:悛悔實據,以及依刑種、刑期計算的執行期間。再對照各選項是否屬於條文明定的要件或限制。題目問「非屬要件」,因此應找出不屬於一般假釋法定門檻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其再犯危險低:錯誤,為本題答案。 《刑法》第 77 條並未將「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罪,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再犯危險低」列為一般報請假釋的要件。條文所列的是:犯《刑法》第 91 條之 1 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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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賄賂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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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行為態樣,以及賄賂與職務行為間是否須有對價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成立本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須與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若完全沒有對價關係,便不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要求、期約」的成立時點及要件,再檢查 D 所述「不以對價關係存在為必要」,是否符合本罪的成立要件。

「要求」是公務員單方表示索取賄賂;「期約」則是行為人與對方就賄賂或不正利益達成合意。兩者均不以實際交付為必要。對價關係則是本罪的重要要件,故主張本罪不需要對價關係的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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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招待監所管理員乙上色情酒店,要求乙夾帶毒品給受刑人 A,乙同意甲之要求而欣然接受招待,但嗣後並未夾帶毒品給 A,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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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違背職務受賄罪、第 3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以及「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22 條此後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處罰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 3 項則處罰對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的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兩項都不以公務員最後實際完成違背職務行為為必要。受賄者與行賄者只要就利益和違背職務行為達成約定,或符合各自條文列出的其他行為態樣,即可能成立犯罪。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為刑法上的公務員,再確認甲提供的招待是否與乙違背職務的行為相交換。監所管理員乙是公務員;甲要求乙夾帶毒品給受刑人 A,顯然是要求乙違背職務。乙同意要求,並欣然接受招待,已涉及違背職務受賄;乙後來沒有實際夾帶毒品,不會因此當然排除犯罪成立。

再看甲的行為。甲招待乙並提出要求,乙也同意接受,符合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或「期約」不正利益的情形;甲是否已將毒品交付給乙,不是本項成立的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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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之各項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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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及使之隱避罪、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以及第 167 條對親屬犯藏匿人犯罪的減免刑規定。判斷重點是:第 165 條所涉證據須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親屬減免則限於法條列舉的特定親屬身分及犯罪動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逐項核對法益、證據範圍及親屬減免條件。A 至 C 分別涉及本罪章的保護目的與第 165 條適用範圍;D 則須比對《刑法》第 167 條的親屬範圍及「本於親屬之身分」要件。題目已指定官方答案為 D,判斷錯誤敘述時,尤其要留意題幹把法定要件改寫成不同條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主要在維護刑事司法追訴、審判及執行的正常運作,亦即國家司法權的行使。選項所稱「本國司法之運作」符合此罪章的保護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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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甲殺害丙,甲遭羈押後,為避免刑事追訴,甲遂教唆律師乙將殺丙所用之兇刀及血衣棄置於水圳內。有關甲、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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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以及行為人教唆他人湮滅「自己案件」證據時,教唆者是否成立教唆犯。

刑法第165條處罰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行為。湮滅自己犯罪案件的證據,依實務見解不成立本罪;教唆他人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也不成立本罪的教唆犯。此一處理與自我庇護的考量有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65條及本題所涉規定後續沒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乙行為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對各行為人而言是「自己」或「他人」的案件:

  • 甲教唆乙處理的是甲殺害丙案件的證據,屬於甲自己的案件。依實務見解,甲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的教唆犯。
  • 乙親自將兇刀、血衣丟棄,這些物品是關係甲刑事案件的證據;甲對乙而言是他人。因此乙的行為符合第165條所稱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的態樣。

因此,甲不成立本罪;乙則是親自實施湮滅行為的正犯。選項沒有正確描述乙的責任,正確選項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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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成立刑法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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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條包含故意洩漏、過失洩漏,以及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後洩漏的規定。

判斷本罪,須確認:

  1. 行為人是否為公務員;非公務員則須符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的特別身分條件。
  2. 洩漏或交付的內容是否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3. 行為人是否洩漏或交付該秘密;公務員故意洩漏與過失洩漏均有處罰規定。

「應秘密」不是只要機關自行標示為機密就當然成立,仍須依內容性質及相關法令,判斷是否確有保密必要。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不成立」,先看各選項的行為人身分,再看所透露的內容是否屬於應秘密事項。前三個涉及公務員職務上掌握的採購、證人及偵查資訊;A 則是大學學生會會長,關鍵在於其身分並非刑法上的公務員,且題目沒有指出其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持有校務會議紀錄,因此不成立第 132 條。

選項分析

(A) 國立大學學生會會長在網站上公開校務會議紀錄:正確答案。 學生會會長不因擔任學生自治組織職務,就成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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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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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的犯罪主體、主觀要件、既未遂及犯罪型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處罰。
  • 公務員因過失犯前項之罪,也有處罰規定。
  •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資料而洩漏或交付,也處罰。

刑法第 132 條未另設處罰未遂犯的規定,因此須達到洩漏或交付已完成,才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先看法條列出的行為人範圍,再確認是否處罰過失,最後判斷法條有沒有明文處罰未遂犯,以及犯罪完成後是否仍持續實行。

本條涵蓋公務員及特定情形的非公務員,也處罰公務員過失洩密;但沒有處罰未遂犯的明文。因此,說本罪「以既遂犯為限」符合本條規定。這裡的「以既遂犯為限」指未遂不罰,並非表示本罪只能由公務員故意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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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的妨害公務罪。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法條,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妨害其執行,始成立本罪。這是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活動為保護對象,並以強暴、脅迫作為必要行為手段的犯罪。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是否符合本罪的要件:行為客體須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行為人須對其施以強暴或脅迫;並須有妨害公務執行的行為。法條要求的是以強暴、脅迫「妨害」執行,不要求公務員的職務因此完全無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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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54 條之參與犯罪結社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54 條第 1 項的參與犯罪結社罪。以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加入以犯罪為宗旨的結社。只要結社具備犯罪目的,且行為人參與其中,犯罪即告成立;不以加入後實際參與個別犯罪活動為必要。結社須具有一定的團體性與持續性,單純多人聚集或共同商議一次犯罪,並不當然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先區分「加入犯罪結社」與「共同商議或實行個別犯罪」:前者是刑法第 154 條所處罰的行為,後者可能涉及其他共同犯罪,但不能僅憑人數多、彼此有犯意聯絡,就認定已有犯罪結社。

再看各選項是否增加了法條沒有要求的條件,或混淆了結社與一般共犯聚集。犯罪成立的關鍵是參與具有犯罪宗旨的結社,不是加入後又實際犯了其他罪,也不要求結社以暴力或秘密活動為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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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於馬路上偷得乙的皮夾,經乙發覺後,驚呼小偷,並上前抓住甲的手,欲取回自己的皮夾時,甲為脫免逮捕,遂用力將乙推倒在地,乙倒地受傷,甲立即攜帶該皮夾逃走。甲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9 條的準強盜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犯竊盜或搶奪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準強盜罪須具備三項要件:

  1. 行為人先犯竊盜或搶奪罪。
  2.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行動。
  3. 在「當場」施以強暴或脅迫。

其中,「當場」是指前罪實行後,與前罪具有時間、場所上的密接關係;行為人已逃離現場一段時間,或追捕已中斷後才另行施暴,則不當然符合。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取得皮夾的方式:甲是以竊取方式拿走乙的皮夾,先成立竊盜。乙發覺後立刻抓住甲的手,甲為了脫免逮捕,當場用力推倒乙,造成乙受傷,隨即帶著皮夾逃走。

甲的推人行為是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且發生在竊盜後、乙當場追捕之際,與竊盜具有時間及場所上的密接性。因此符合刑法第 329 條,成立準強盜罪。乙受傷的事實不影響準強盜罪的成立;若傷勢達到刑法第 277 條所定傷害程度,另涉及傷害罪的罪數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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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的構成要件,尤其是修法後「聚集三人以上」的意義。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及首謀者分別處罰。

本罪須具備特定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行為人須有強暴脅迫之意圖,並在法定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經三次以上解散命令仍不解散。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要件,並留意第149條曾於民國108年修正。修法後,法條明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不再使用舊法「公然聚眾」的文字。因此,若選項仍要求人數須「隨時可以增加」,就是把舊法時期對「公然聚眾」的理解套用到修正後條文。

選項分析

(A) 正確。 「意圖為強暴脅迫」是本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除須有故意外,還須具有此一特定意圖;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並不足以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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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2 條「一般縱放或便利脫逃罪」與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的區別,以及第 163 條是否處罰過失犯、未遂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處罰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第 2 項處罰因過失致該人脫逃;第 3 項則明定第 1 項的未遂犯也處罰。第 162 條則是一般人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第 163 條的特別身分與職務關聯:行為人須為公務員,所縱放或便利脫逃之人,也須是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的人。欠缺這項職務關聯時,不能只因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就成立第 163 條;符合一般縱放要件時,應依第 162 條論處。

接著檢查條文明文:第 163 條另列過失犯與未遂犯,因此「只處罰故意既遂犯」的說法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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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警員甲逮捕竊盜現行犯乙後,乙向甲苦苦哀求放自己一馬,甲正在猶豫時,卻因不慎鬆手而使乙迅速掙脫逃走。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過失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公務員因過失致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罪的判斷重點有三項:行為人是公務員;脫逃者是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公務員因過失使該人脫逃。過失是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則要求過失行為與脫逃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解題方法

先看甲是否已依法逮捕乙並將其置於拘束之下,再判斷甲主觀上是故意放人,還是因疏忽造成乙脫逃。題目明示甲「因不慎鬆手」,乙因而迅速掙脫,表示甲未注意維持拘束,並導致脫逃結果,符合過失致脫逃的要件。

乙向甲哀求、甲正在猶豫,是判斷甲當時心理狀態的背景;但題幹明確將造成乙脫逃的動作描述為「不慎鬆手」,故依題意應以過失致脫逃論。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甲是執行逮捕職務的警員,乙是甲依法逮捕的現行犯;甲因不慎鬆手使乙逃走,符合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過失致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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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315 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的保護法益、行為客體及「無故」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本罪處罰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以及無故以開拆以外的方法窺視其內容。

本罪保護個人的秘密與通信自由,屬個人法益。成立本罪須有他人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作為行為客體;「封緘」是指以封口、密封等方式表明內容不供他人任意閱覽。「無故」則表示欠缺法律上或正當理由,也未獲相關權利人同意。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哪一項錯誤,再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315 條的法定要件:

  1. 是否侵害個人的秘密或通信自由。
  2. 行為客體是否為他人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
  3. 行為是否為開拆、隱匿,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內容。
  4. 行為是否「無故」。

配偶身分本身不會使一方當然取得拆閱另一方封緘書信的權限,因此以懷疑外遇為由任意拆信,不符合正當理由或同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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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甲愛慕乙女,見乙郵寄封緘信件至鄰居丙家,心生忌妒,乃將該信件埋藏在附近公園之角落。對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5 條的妨害書信秘密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題涉及的是「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不以拆開信件或讀取內容為必要。

本罪保護封緘信函及其內容不受他人擅自侵害。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他人封緘信件藏起來,使信件無法依原定方式送達或由收件人取得,即可能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信件是否為他人所有、是否封緘,再判斷甲有沒有「開拆」或「隱匿」行為。題幹明示乙寄出的是「封緘信件」,甲因忌妒將信件埋藏在公園角落,屬於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甲是否拆封、是否讀取內容,以及信件是否已寄到收件人手中,都不是本題成立隱匿行為的必要條件。

選項分析

  • (A) 不成立犯罪,僅是民事不法行為:錯誤。 甲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件,符合《刑法》第 315 條的行為態樣,成立刑事犯罪,不只是民事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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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關於偽證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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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執行職務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才成立偽證罪。具結是本罪的法定要件;沒有具結,即不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行為人是否屬刑法第 168 條列舉的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再檢查是否已具結、是否在執行職務時作虛偽陳述,以及陳述內容是否關係案情重要事項。被告不在本罪列舉對象中;未到場作證也不是「虛偽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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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槍擊 A,為躲避刑責,甲乃出錢,央請乙出面向警方投案,並稱槍擊案是乙自己所為。有關甲、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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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的頂替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意圖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免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而頂替者,亦同。」本罪成立須有使他人免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的意圖,並以自己冒充犯人或脫逃人,向有偵查或追訴權限的機關頂替。

頂替罪的行為人是出面冒充、承認犯罪的人;幕後出錢或請託者,並不因此當然成立頂替罪的教唆犯或幫助犯,仍須檢視其是否親自實施頂替行為,以及教唆、幫助是否符合共犯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乙各自的行為:甲是真正槍擊 A 的人,為逃避刑責而請乙向警方投案,並冒稱槍擊案是乙所為;乙則實際出面投案、承認犯行。乙以自己冒充真正犯人甲,意圖使甲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符合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頂替罪的要件。

甲雖出錢請託乙,但甲本人沒有冒充他人向警方頂替。依本題官方答案所採見解,甲的請託行為不成立頂替罪的教唆犯或幫助犯;乙則因親自出面頂替而成立頂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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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85 條損壞壅塞交通或供公眾往來設備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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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的「損壞、壅塞交通或供公眾往來設備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危險者,成立本罪。

本罪是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法益的具體危險犯:行為人須有損壞或壅塞法定交通設施的行為,且該行為已造成往來危險;不以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或人員傷亡為必要。刑法第 185 條第 2 項另處罰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行為是否屬於法條列舉的「損壞」或「壅塞」,再確認標的是否為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供公眾往來設備,最後判斷是否「致生往來危險」。若題目涉及過失,還要一併檢視第 2 項是否明文處罰。

選項分析

(A) 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成立本罪:正確。 陸路是第 185 條第 1 項明文列舉的對象;壅塞陸路且致生往來危險,符合本罪要件。

(B) 損壞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成立本罪:正確。 橋樑也是法條明文列舉的交通設施。損壞橋樑並造成往來危險,即符合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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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85 條之 3 危險駕駛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的犯罪類型,以及同條第 2 項的加重結果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本罪各款的危險程度不完全相同:部分情形屬抽象危險犯,不必證明已對特定用路人造成具體危險;另有條文情形,須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若犯本罪而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則依第 2 項加重處罰。刑法第 185 條之 3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修正,調整了部分規定;本題仍依 111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犯罪類型:若是實害犯,必須有法益實際受侵害;若是抽象危險犯,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再看第 2 項的「因而致人於死」,判斷它是否屬於基本犯罪行為造成加重結果的規定。

本題關鍵在於:不能把第 185 條之 3 一概說成實害犯或具體危險犯;而第 2 項明定因基本犯罪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屬加重結果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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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第 213、214 條與本題相關的要件及規定,現行法未有重要修正。

第 213 條須具備:行為人是公務員、明知事項不實、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登載不實,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這些都是成立犯罪的要件。

第 214 條則是由他人明知事項不實,促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民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則上應檢驗第 214 條,而非直接論以第 213 條。

解題方法

先看登載的文書種類:第 213、214 條所指都是公文書,不是私文書。再看行為人與登載行為的關係:公務員自己明知不實而登載,檢驗第 213 條;民眾促使公務員登載,檢驗第 214 條。最後,兩罪都要確認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本題 B 指出未達足以生損害的程度,即不符合第 213 條的完整構成要件,故不成立該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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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刑法第 212 條規定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下列何者不是本條所指的特種文書?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2 條「特種文書」的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條文,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以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本罪。

判斷重點在文書的用途與性質:這些文書通常用來證明身分、資格、能力或服務經歷,或作為特定許可的憑證。畢業證書、護照與駕照都屬常見例子。一般商品或服務的交易憑證,並不因名稱中有「券」字,就成為刑法第 212 條的特種文書。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屬於第 212 條列舉或類似的證書、介紹書:

  1. 先看文書是否用來證明身分、資格、能力、服務等事項,或代表特定許可。
  2. 若文書只是消費交易中取得商品或服務的憑證,通常不屬第 212 條所稱特種文書。
  3. 本題的住宿券是飯店販售的住宿服務憑證,不是證明身分、資格或許可的文書,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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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情形不構成刑法第 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的加重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規定,行為人犯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並有第 222 條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才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加重事由包括: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犯、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以及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等。判斷時應確認選項所述事實是否落入法條列舉的加重事由。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222 條的加重事由。特別留意「未滿 14 歲」是年齡門檻;15 歲並未低於該門檻。第 222 條以行為人已犯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為前提,本題則問各選項是否屬於該條所列的加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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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大學生甲無意間得知室友 A 的電腦之帳號密碼。某日甲趁 A 不在寢室時,輸入 A 電腦的帳號密碼,察看 A 的刑法報告如何撰寫。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依民國 111 年當時的法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者,成立本罪。

此罪保護電腦及相關設備的使用安全與資訊自主。行為人是否取得密碼的方式合法、是否進一步竊取或散布資料,並非本題成立與否的必要條件;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未經有權者同意,輸入他人帳密而進入其電腦。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1. **是否為他人電腦?**題目明示為室友 A 的電腦。
  2. **是否有輸入帳號密碼或破解保護措施?**甲輸入 A 的帳號密碼。
  3. **是否獲得授權?**題目只說甲無意間得知密碼,沒有表示 A 曾同意甲登入;甲又趁 A 不在時登入,應認為欠缺授權。
  4. **是否有「無故入侵」故意?**甲知道這是 A 的帳號,仍趁 A 不在而登入察看資料,足以認定其有未經授權進入他人電腦的故意。

甲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358 條所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的態樣,成立無故入侵電腦罪。其目的只是查看報告,並不影響本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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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甲掌握乙公司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證,要求封口費新臺幣 30 萬元,否則將告發。乙擔心己恐遭追訴,只好花錢消災。甲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行為人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的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取得財物,即可能成立恐嚇取財罪。以告發相威脅,若告發內容涉及被害人的違法事實,可能使其擔心名譽、財產或自由受損,屬於惡害通知。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規定判斷;本題所涉法條沒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甲如何取得 30 萬元:甲以「不付錢就告發」施加心理壓力,乙因擔心遭追訴而交付款項。這是以惡害通知使人畏怖,進而交付財物的典型結構。

甲掌握乙公司非法傾倒廢棄物的事證,並不因此取得要求封口費的權利。即使告發本身是合法行為,甲仍是以告發所可能引發的不利益迫使乙交錢,並意圖取得無法律上原因的利益,符合恐嚇取財罪的判斷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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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甲犯竊盜罪後立即被鄰居乙逮捕,送警途中,甲趁乙不注意之際脫逃。甲除犯竊盜罪外,尚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1 條的脫逃罪、第 135 條的妨害公務罪,以及第 329 條的準強盜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61 條的單純脫逃罪,處罰依法逮捕、拘禁而脫逃的人;犯罪主體須是依法受逮捕或拘禁者。一般私人逮捕現行犯,並不因此使被逮捕者成為本條所稱依法受逮捕、拘禁之人。

解題方法

依題意,甲竊盜後遭鄰居乙逮捕,乙送甲前往警局途中,甲趁隙脫逃。判斷甲是否另成立犯罪,應先看乙逮捕甲的法律性質,再逐一檢視各罪的構成要件:

  1. 脫逃罪:乙是鄰居而非公務員;題目所述是私人逮捕,未顯示甲已受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逮捕、拘禁。甲在送警途中逃走,不符合刑法第 161 條的主體要件。
  2. 妨害公務罪:題目沒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節,乙也不是公務員,因此不成立。
  3. 準強盜罪:須有竊盜或搶奪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甲僅趁乙不注意逃跑,沒有強暴或脅迫,不成立準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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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某夜,甲欲槍殺乙,但因夜晚視線不清而誤擊停放在乙身旁的汽車,造成該汽車擋風玻璃破裂。有關此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打擊錯誤與刑法第 13 條故意、第 25 條未遂犯的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刑法第 354 條規定,毀損他人之物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毀損罪;第 25 條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者,成立未遂犯。

甲原想殺乙,卻因視線不清擊中乙身旁的汽車,造成擋風玻璃破裂。乙與汽車是不同的犯罪客體,必須分別判斷甲對各客體是否具有故意。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已朝乙開槍,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乙未中彈,殺人結果未發生,因此成立殺人未遂。再看汽車:甲原本沒有毀損汽車的意思,不能只因汽車確實受損,就直接認定甲成立故意毀損罪。

甲欲攻擊乙,卻誤擊汽車,屬於不等價的打擊錯誤:原欲侵害的生命法益,與實際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相同構成要件中的等價客體。甲對乙有殺人故意;對汽車則欠缺毀損故意,不能將殺人故意移用為毀損故意。

題目未呈現甲對毀損汽車有過失的情形;且刑法第 354 條的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的規定。因此,依題意甲不成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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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甲開車不慎撞及騎士 A 受傷倒地,A 頭顱破裂且昏迷不醒,甲擔心刑責,乃加速逃逸,對 A 棄置不顧。A 經路人立即送醫急救,因已有致命傷勢,到醫院前已死亡。有關甲所成立之罪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部分:過失致死罪、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以及遺棄罪的成立條件;另須判斷事故致死與事後逃逸是否各自成立犯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成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成立交通事故逃逸罪;同條於民國 110 年修正後,改以「發生交通事故」為要件。民國 111 年適用的條文即為修正後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把甲的行為依時間分成兩段:

  1. 撞擊事故:甲開車不慎撞傷 A,A 因事故造成的致命傷,在到醫院前死亡。題目已交代甲「不慎」肇事,依題意可認定甲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A 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2. 事故後逃逸:甲明知 A 頭部破裂、昏迷倒地,仍加速逃逸、棄置不顧。A 因交通事故死亡,甲又在事故後逃逸,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的交通事故逃逸罪。

A 到院前已死亡,並不會排除交通事故逃逸罪:本罪所要求的「致人於死」,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題目也明示 A 的死亡原因是事故所致的致命傷。甲逃逸沒有讓 A 的傷勢進一步致死,並非本題成立該罪的必要因果關係。

甲的過失致死行為與事後逃逸行為,發生在不同階段,侵害的法益及行為內容也不同,因此依題目選項,成立過失致死罪與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兩罪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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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甲與 A 女為夫妻,甲懷疑 A 有外遇。某日 A 與其情夫 B 在 B 之住宅內發生性行為,甲打破窗戶,入內趁 A、B 未及反應之際,拍攝 A、B 裸體照片。甲不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毀損器物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侵入住居罪及強制罪。法條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甲拍攝 A、B 在住宅內的性行為,涉及《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的竊錄罪:無故以照相、錄影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成立本罪。甲破窗進入 B 的住宅,則涉及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破壞窗戶並可能涉及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強制罪規定於《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成立犯罪。強暴、脅迫須作用於他人,並達到壓制其意思自由、迫使其行動或妨害其權利行使的程度。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行為是否符合各罪構成要件:

  1. 破窗:檢視窗戶是否因甲的行為而毀損,並判斷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2. 進入住宅:檢視甲是否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3. 拍攝性行為:檢視甲是否無故竊錄他人的非公開活動,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4. 強制罪:即使甲的行為可能造成 A、B 驚慌,也須進一步確認他是否以強暴、脅迫迫使他人為一定行為,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題目只說甲趁二人尚未反應時拍照,未描述他以強暴、脅迫控制或支配二人的行動。

因此,依題示事實,毀損、侵入與竊錄均有相應的構成要件事實;強制罪欠缺以強暴、脅迫妨害意思自由或權利行使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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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員工甲未得同意,將公司營業資訊之電磁紀錄,以附加檔案之方式轉寄至甲之私人電子信箱。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的「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須區分取得電磁紀錄與入侵電腦、竊取有體物等行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犯罪。電磁紀錄是以電子、磁性或其他方式記錄的資料;公司營業資訊以電磁紀錄方式保存,屬本條所稱的電磁紀錄。

解題方法

先看甲實際做了什麼:甲未經同意,將公司電磁紀錄以附件轉寄到私人信箱,使該紀錄進入甲可支配、利用的範圍,屬於「取得」電磁紀錄。題目並指出資訊屬公司且未得同意,依題意認定甲無故取得,並因此侵害公司對資料的利益,符合第 359 條的規範方向。

本罪仍要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能只因未經同意就省略此要件。本題將公司營業資訊轉寄至私人信箱,已使公司資料脫離原有的控制範圍,並造成公司利益受損,故依題意成立第 359 條之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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