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資格考試 高等法院…法官(選試憲…、國際公法) 國際公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資格考試・高等法院…法官(選試憲…、國際公法)
試題代碼 國際公法

第 一 題30 分

A 國及 B 國均為聯合國(United Nations)之會員國;A 國為安全理事會(Security Council)之常任理事國,B 國非安全理事會之成員國;A 國非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s Council)之成員國,B 國為人權理事會之成員國。

A 國以軍事武力攻擊 B 國,造成數千人死亡、數萬人受傷、幾十萬人逃離 B 國。

請問聯合國大會(General Assembly)、安全理事會、人權理事會各可以採取什麼作為?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為民國 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司法官)暨 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國際公法」之申論試題。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有效之國際法規範及實務運作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聯合國集體安全機制於常任理事國涉入侵略情勢時之運作與權限分配,涉及下列法源與制度:

  1.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Security Council)之權限與投票制度:
  • 《聯合國憲章》第 24 條第 1 款:安理會負有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
  • 《聯合國憲章》第 39 條至第 42 條(第七章):侵略行為之認定、非軍事制裁措施(第 41 條)與軍事強制行動(第 42 條)。
  • 《聯合國憲章》第 27 條第 3 款:實質事項表決門檻與常任理事國否決權(Veto Power)。注意:爭端當事國強制棄權義務僅適用於第六章及第 52 條第 3 款,第七章之強制執行行動並不適用強制棄權,常任理事國得行使否決權。
  • 《聯合國憲章》第 27 條第 2 款:程序事項僅需 9 個理事國贊成票即可通過,常任理事國不享有否決權。
  1. 聯合國大會(General Assembly)之權限與「聯合為和平」機制:
  • 《聯合國憲章》第 10 條、第 11 條第 2 款及第 14 條:大會對國際和平與安全事項具廣泛討論與「建議」權(剩餘責任/次要責任)。
  • 《聯合國憲章》第 12 條第 1 款:限制大會於安理會行使職務期間主動提出建議之權限。
  • 1950 年聯合國大會第 377(V) 號決議(「聯合為和平決議」,Uniting for Peace Resolution):於安理會因常任理事國意見不一致而無法履行主要責任時,大會得召開「緊急特別會議」(Emergency Special Session, ESS),提出包含集體措施之建議。
  1.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s Council)之性質與權能:
  • 2006 年聯合國大會第 60/251 號決議:設立人權理事會作為大會之附屬機關(依《憲章》第 22 條設立)。
  • 職權包括舉行「特別會議」(Special Sessions)、設立調查機制(如事實調查團、獨立國際調查委員會),以調查重大且系統性之人權與國際人道法侵犯事件。

二、解題方法

本題背景直接反映 2022 年俄羅斯軍事攻擊烏克蘭之國際事件。解題應採「機關權限劃分與運作極限」之切入點,按題目所問,依序針對安理會、大會及人權理事會三者逐一剖析:

  1. 安全理事會:先探討實體權限(第七章強制機制),隨後指出 A 國身為常任理事國享有否決權所導致之「實質癱瘓」;進而導出安理會僅能依程序性表決將情勢移送大會處理之作為。
  2. 聯合國大會:說明大會如何突破憲章第 12 條限制(依第 377(V) 號決議啟動緊急特別會議),並詳列大會所得採取之各項決議與實務作為(譴責、建議會員國制裁、成立人道與調查機制等),並點明其決議屬「建議性質」無憲章第 25 條之拘束力。
  3. 人權理事會:定性其為大會附屬機關之地位,說明其能針對武裝衝突引發之傷亡與難民潮,召開特別會議、通過譴責決議、成立獨立國際調查委員會保全戰爭罪與人權侵害證據;並注意審題細節——A 國非成員國,故理事會本身無適用「暫停 A 國理事會席次」之問題。

三、選項分析(各機關作為之適法性與權限界限逐一剖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針對題設三個機關所得採取之作為,逐一檢驗其適法性與效力限制:

  1. 安全理事會之作為分析:
  • 實質作為(實務上受阻):安理會依憲章第 39 條有權認定 A 國之武力攻擊構成「破壞和平」或「侵略行為」,並得依第 40 條下達臨時措施(如停火撤軍)、第 41 條實施經濟與外交斷交等非軍事制裁,甚至第 42 條授權會員國採取海陸空軍事行動。然而,依第 27 條第 3 款,此等實質決定須全體常任理事國一致同意,且第七章無利益迴避棄權之規定,A 國必定行使否決權(Veto),導致第七章實質決議無法通過。
  • 程序作為(合法可行):安理會可依第 27 條第 2 款作成「程序性決議」(僅需 9 票贊成,無否決權適用),援引「聯合為和平決議」,將此項威脅和平情勢移送聯合國大會,請求召開緊急特別會議。
  1. 聯合國大會之作為分析:
  • 召開緊急特別會議:於安理會因常任理事國否決而陷於癱瘓時,大會得依第 377(V) 號決議,於接獲安理會請求或經會員國多數要求後,在 24 小時內召開緊急特別會議(如實務上之第 11 屆緊急特別會議)。
  • 實體決議作為:
  1. 定性與譴責:通過決議認定 A 國違反憲章第 2 條第 4 款(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強烈譴責侵略行為,要求 A 國立即無條件停火並自 B 國撤軍。
  2. 建議性制裁:建議聯合國各會員國對 A 國實施個別或集體制裁(如經濟限制、禁運、外交降級)。
  3. 人道救援與保護難民:協調聯合國人道事務協調廳(OCHA)與難民署(UNHCR),建立人道走廊,提供物資援助。
  4. 組織性權利限制:大會得依第 60/251 號決議第 8 段,以出席並投票之三分之二多數,暫停重大侵害人權國家之人權理事會成員資格(惟本題 A 國非該會成員,故無此適用,但大會得促請其他聯合國專門機構限制 A 國權益)。
  • 效力限制:大會決議僅具道義與政治上的推薦力(Recommendation),不具憲章第 25 條對全體會員國強制拘束之法律效力。
  1. 人權理事會之作為分析:
  • 召開特別會議:依理事會程序規則,經成員國三分之一(即 47 席中之 16 席)請求,即可針對 B 國因軍事攻擊所引發之嚴重人道與人權危機召開「特別會議」(Special Session)。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30 分

請說明要成為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國際民航組織(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之會員國,需要符合什麼實質及程序要件。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國際組織法中關於會員資格(Membership)之取得機制,核心聚焦於普遍性政治組織(聯合國)與聯合國專門機構(WHO、ICAO)在入會標準上的差異與聯動關係。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1. 《聯合國憲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第 4 條、第 18 條第 2 項。
  2. 《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Constitution of the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第 3 條至第 6 條、第 79 條。
  3.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簡稱《芝加哥公約》)第 91 條至第 93 條。
  • 指標性國際司法裁判:
  1. 國際法院(ICJ)1948 年《聯合國憲章第四條之解釋(入會條件案)》諮詢意見(Conditions of Admission of a State to Membership in the United Nations):確立憲章第 4 條第 1 項所列之實質要件為「窮盡列舉」(exhaustive),會員國不得附加額外政治條件。
  2. 國際法院(ICJ)1950 年《大會接納新會員國之權限案》諮詢意見(Competence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for the Admission of a State to the United Nations):確立安全理事會之推薦為大會表決接納之「先決條件」,大會無權在欠缺安理會推薦之情形下逕行接納新會員。

解題方法

本題屬體系型實定法規申論題,作答切入點宜採**橫向組織區分(UN、WHO、ICAO)搭配縱向要件拆解(實質要件、程序要件)**之矩陣式結構。

  1. 聯合國:強調憲章第 4 條要件之封閉性(ICJ 諮詢意見),並釐清安全理事會與大會之兩階段憲政分權。
  2. 專門機構(WHO、ICAO)之解題關鍵:切入點在於區分**「聯合國會員國」與「非聯合國會員國」**之「雙軌制」入會途徑,凸顯專門機構與聯合國母體組織在會員資格上的衍生性與自治性差異。

爭點與架構剖析(申論結構分析)

本題為純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評分關鍵在於能否精準區分三大組織於實質門檻與表決程序上的異同:

  1. 實質要件比較:
  • UN:嚴格限制為「愛好和平之國家」,且須經審查認定「確能並願意履行憲章義務」。
  • WHO:採普遍性原則,會員資格向「所有國家」開放(第 3 條),重視公共衛生事務之全球涵蓋性。
  • ICAO:主體限於主權國家,但公約特別規範二戰敵對國之政治限制條款。
  1. 程序要件比較(表決門檻與機構互動):
  • UN:安理會常任理事國享有否決權(至少 9 票贊成且無常任理事國反對)+大會出席並參加表決之會員國 2/32/3 多數決。
  • WHO:
  • 聯合國會員國:逕行簽署或批准組織法即生效,無需 WHA 表決。
  • 非聯合國會員國:世界衛生大會(WHA)出席並投票會員國之**簡單多數決(過半數)**通過。
  • ICAO:
  • 聯合國會員國:逕行通知加入,送達美國政府滿 30 天起生效,無需大會表決。
  • 非聯合國會員國:須經國際民航組織大會出席會員國 4/54/5 之極高比例絕對優勢表決通過,並獲聯合國同意後,送達加入書滿 30 天生效。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1. 精準引述 ICJ 諮詢意見:申論聯合國入會時,務必帶入 1948 年《入會條件案》(窮盡列舉性)與 1950 年《大會接納權限案》(安理會推薦不可或缺),這是獲取高分的關鍵法理基石。
  2. 陷阱警示:切勿將專門機構程序一概而論:考生極易誤以為專門機構之入會皆須經該組織大會投票。實則 WHO 與 ICAO 皆賦予「聯合國會員國」直接通知加入權;僅有「非聯合國會員國」才須面臨專門機構大會之表決門檻。
  3. 表決門檻數字對比記憶法:
  • UN 大會:重要問題,2/32/3 多數決。
  • WHO 大會(非 UN 會員國):簡單多數決(過半數)。
  • ICAO 大會(非 UN 會員國):4/54/5 特殊多數決。

【答案】

要成為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及國際民航組織之會員國,依各該組織之憲章條約及實踐(以民國 111 年規定為準),其各自主觀與客觀之實質要件及法定程序要件分述如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40 分

聯合國於 1966 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合稱為兩公約),並於 1966 年通過「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於 2008 年通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附加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我國於 1967 年簽署兩公約,立法院於 2009 年 3 月 31 日批准兩公約,總統於 2009 年 5 月 14 日簽署批准書。我國於 2009 年 6 月透過帛琉等友邦將批准書遞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但是聯合國秘書長沒有接受。

同時,立法院亦於 2009 年 3 月 31 日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該法第 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 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請回答下列問題:(每小題 10 分,共 40 分)

 兩公約及其議定書所稱之個人申訴(individual communication)及詢問程序(inquiry procedure)之內涵為何?

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的國內法律位階為何?

 法院應否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之解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某被告製造、運輸、販賣大量第一級毒品,是否得以對此被告處死刑?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本題測驗「國際人權法」與「我國國內法」接軌之核心機制,涵蓋以下核心概念與法源依據:

  1. 國際人權監督機制: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一任擇議定書第 1 條至第 5 條。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任擇議定書第 1 條至第 10 條(個人申訴)及第 11 條(詢問程序)。
  1. 兩公約在國內之效力與位階: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條約內國法化之法律位階理論(法律位階說 vs. 準憲法位階說)。
  1. 國際人權條約解釋機關之拘束力與法規解釋方法:
  • 《兩公約施行法》第 3 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 聯合國體系下「人權事務委員會」(HRC)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ESCR)之分立與立法文字疏漏之目的性解釋。
  1. 生命權保障與「最嚴重之罪行」:
  • ICCPR 第 6 條第 2 項(最嚴重之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
  •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6 號、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關於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之合公約性審查。

解題方法

本題為四個子題構成之申論題,應採「法規範出處 →\rightarrow 實體/程序要件 →\rightarrow 學說與實務見解 →\rightarrow 涵攝結論」之四段論法切入:

  1. 第一小題(程序內涵):分別界定「個人申訴」與「詢問程序」之法源、發動主體、受理要件及法律效果。注意兩者在「被動救濟」與「主動職權調查」之根本差異。
  2. 第二小題(法律位階):從《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出發,客觀呈現「形式法律位階說」(通說與司法實務)與「準憲法/實質憲法位階說」(有力學說),並論述其在法規競合時之優先適用效力。
  3. 第三小題(法規解釋):針對《兩公約施行法》第 3 條「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文字瑕疵,運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論證為何法院適用 ICESCR 時「應」參照 CESCR 之解釋。
  4. 第四小題(死刑適用之實體審查):引用 ICCPR 第 6 條第 2 項限縮於「最嚴重之罪行」,對照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之極端嚴重罪行,不包含毒品犯罪)及最高法院判決,論斷縱使數量龐大亦不得處死刑。

申論詳解與爭點分析

第一小題:兩公約及其議定書所稱「個人申訴」與「詢問程序」之內涵

  1. 個人申訴(Individual Communication):
  • 依據與性質:規範於《ICCPR 第一任擇議定書》第 1 條至第 5 條,以及 2008 年通過之《ICESCR 任擇議定書》第 1 條至第 10 條。此制度係賦予個人在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國際人權監督機構尋求準司法救濟之「被動審查程序」。
  • 要件與程序:
  • 當事人適格:申訴人須為受締約國管轄之個人或群體,主張其在公約項下所保障之權利遭受締約國侵害。
  • 窮盡國內救濟原則(Exhaustion of Domestic Remedies):申訴人必須已用盡該締約國之一切可利用且有效之國內救濟途徑,除非救濟程序顯有不當遲延或明顯無效。
  • 消極要件:申訴不得為匿名、不得濫用申訴權,且該事件不得已在其他國際調查或解決程序處理中。
  • 法律效果:公約監督機構(HRC 或 CESCR)審查後作成「意見」(Views)與建議。該意見雖非具強制執行力之法庭確定判決,但代表權威之條約監督意見,締約國負有善意考量並採取補救措施之義務。
  1. 詢問程序(Inquiry Procedure):
  • 依據與性質:規範於《ICESCR 任擇議定書》第 11 條(ICCPR 原始體系無此程序,而多見於後續專門人權公約如 CAT、CEDAW 及 ICESCR-OP)。此係針對大規模、重大人權侵害由委員會依職權發動之「主動調查程序」。
  • 要件與程序:
  • 實體門檻:委員會須收到可信情報,顯示締約國境內存在「嚴重或系統性侵害」(grave or systematic violations)公約所載權利之情事。
  • 締約國承認機制:此程序通常採選擇性加入機制(Opt-in),締約國須於簽署或批准時聲明承認委員會依第 11 條具有實施詢問之管轄權。
  • 調查方式:程序具秘密性與合作性。委員會得指定委員進行調查,並得在經該締約國同意後赴該國領土進行實地訪查(country visit)。
  • 法律效果:委員會將調查結果與評估意見作成報告送交該締約國,締約國應於指定期限內向委員會提交觀察意見及已採取之改善措施。

第二小題:兩公約保障人權規定之國內法律位階

依《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關於其在國內法秩序之位階,學說與實務有以下探討:

  1. 形式位階:具有國內「法律」之同等位階(通說與多數實務見解):
  • 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如釋字第 573 號、第 664 號、第 7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見解均認為,兩公約係透過制定《施行法》之方式內國法化,依文義其地位等同於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 其位階低於《中華民國憲法》,高於行政機關頒布之法規命令。在法規適用上,遵循「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1. 實質效力:具準憲法位階或法規審查基準地位(有力學說與人權法發展):
  • 《兩公約施行法》第 8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施行後 2 年內檢討法令及行政措施,凡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
  • 基於此立法要求,有力學說認為兩公約具「準憲法位階」;在司法審判實務上,法院亦將兩公約保障之規範作為「合憲性解釋」之實質指標,對牴觸公約保障意旨之普通法規予以限縮適用。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111 年高等法院…法官(選試憲…、國際公法)的其他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