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三等 建築工程類科 建管行政與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地方特考・三等・建築工程類科
試題代碼 建管行政與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依建築法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於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請分別說明有關建造執照審查期限及審查人員資格條件之規定為何?並請說明對於非規定審查項目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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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法》第33條、第34條的建造執照審查期限與權責分工,以及第34條所定審查或鑑定人員資格。制度重點是:主管建築機關只審查法定「規定項目」;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會同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由《建築法》第33條確認建造執照案件的審查期限,再依第34條拆成三部分:主管機關應審查的範圍、審查人員資格,以及非規定項目的簽證責任。特殊結構或設備另有委託、指定專家或機關團體審查的規定,應一併說明。

審查期限

依《建築法》第3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自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審查合格者,應發給執照。

但案件屬於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主管建築機關得視需要延長審查期限,延長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這是法定例外,不代表所有案件的通常期限都是三十日。

審查人員資格

依《建築法》第34條,辦理規定項目審查或鑑定的人員,須具備下列資格:

  1. 學歷或考試資格: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2. 任用資格:經依法任用。
  3. 工程經驗: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

三項條件須一併符合。僅具相關學歷或工程年資,若未符合依法任用等條件,仍不符合條文所定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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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土地重劃。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請分別詳細說明何謂新市區建設、新建、增建及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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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都市計畫法》的「新市區建設」定義,以及《建築法》對「新建、增建、改建」三種建造行為的分類。土地重劃範圍內公告禁止新建、增建、改建等行為,目的在避免重劃實施前土地及地上物狀態改變,影響後續規劃與重劃作業。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規定義

一、新市區建設

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5 款,新市區建設是指:

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

判斷重點有二:該地區的建築物稀少,且尚未依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不能只因為是新開發地區,就直接認定為新市區建設;仍須符合條文所列的地區狀態。

二、新建

依《建築法》第 9 條第 1 款,新建是指: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因此,新建包含兩種情形:

  1. 原本沒有建築物,在土地上新建建築物。
  2. 將原有建築物全部拆除,再重新建築。

是否位於原基地,不影響第二種情形屬於新建的判斷;關鍵在於原建築物是否全部拆除後重建。

三、增建

依《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增建是指: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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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建築法規定,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請依建築師法規定說明開業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哪些職業?並請說明開業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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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師法》第25條的開業建築師職業兼任限制,以及第18條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的法定義務。題幹所述依《建築法》第13條,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原則上須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因此,應分別掌握「哪些職業不得兼任或兼營」及「受託監造時應做哪些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截至命題年度,《建築師法》第18條及第25條所列規定適用如下。

解題方法

先依《建築師法》第25條逐款列出不得兼任或兼營的職業,再依第18條逐款整理監造義務。作答時宜保留法條的關鍵動詞,特別是監造人須「監督、遵守、檢驗、指導、檢查」,避免只寫概括性的「負責監造」。

一、開業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的職業

依《建築師法》第25條,開業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下列職業:

  1.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的公務人員。
  2. 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擔任營造業承攬工程的保證人。
  3. 建築材料商。

本條限制的是法定列舉的職業身分及職務。考題作答應完整寫出三款,尤其第二款除「營造業」外,還包含營造業的主任技師或技師,以及營造業承攬工程的保證人。

二、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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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分別詳細說明何謂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並請分別說明各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負擔之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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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的四種部分定義,以及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對修繕、管理、維護與費用負擔的規定。判斷時先看該部分的權利性質:是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空間,還是共用空間;再看是否經約定改變其使用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四種部分的定義

類別定義判斷重點
專有部分公寓大廈中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有獨立使用性,並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本質仍是共用部分,只是約定由特定人使用。
共用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排除專有部分後,供全體或多數住戶共同使用。
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本質原為專有部分,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

**不得約定專用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 7 條,公寓大廈本身所占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的走廊或樓梯及通往室外的通路或門廳、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構造,以及其他具有固定使用方法且為生活利用不可或缺的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部分的範圍及使用主體,應依同條例第 23 條載明於規約,才生效力。

解題方法:先定性,再套用費用規則

四類部分可先分成兩組:

  1.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的使用人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費用。
  2.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約定」改變的是使用方式,不當然改變其修繕管理與費用負擔的基本規則。因此,約定專用仍依約定專用部分處理;約定共用仍依約定共用部分處理。

各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及費用

一、專有部分

依同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費用。

**例:**住戶室內專有管線或室內裝修部分的日常維修,原則上由該專有部分的區分所有權人負責。

但同條例第 12 條另有特別規定:專有部分的共同壁、樓地板或其內管線,其維修費用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若修繕係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的事由所致,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二、約定專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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