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法律廉政類科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犯加重詐欺罪(下稱 A 罪),又另於 108 年 2 月犯加重詐欺罪(下稱 B 罪)。A 罪已經於 108 年 3 月由管轄法院依法為有罪判決;B 罪之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 12 月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
甲於審理 B 罪時向合議庭主張,A 罪與 B 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定之相牽連關係,兩案件未合併審判,有損害其訴訟權。
試論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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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的相牽連案件,以及相牽連案件是否必須合併審判,未合併是否侵害被告的憲法訴訟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修正不影響本題結論。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下列案件為相牽連案件: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以及犯與本罪有關係的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或贓物罪。
第 6 條則規定,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管轄或審判。這項規定的目的,在避免重複調查、減少訴訟勞費及裁判歧異;條文使用「得」,表示合併不是被告可以要求法院一律採行的必然程序。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罪與 B 罪是否屬於相牽連案件,再判斷合併審判的法律效果,最後依案件進度與審判裁量判斷是否侵害甲的訴訟權。
甲先後犯 A 罪及 B 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不過,相牽連只是合併管轄、合併審判的法律前提,不代表法院一旦認定相牽連,就必須合併審判。
實務見解認為,合併審判與否,屬法院審判及訴訟指揮上的裁量事項。法院應依案件審理進度、合併是否有助於訴訟經濟,以及是否影響被告防禦權等因素判斷;
第 二 題25 分
甲除有犯毒品前科外,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警方逮捕時,並未查扣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證物,警員卻稱甲係毒品通緝犯被逮捕,程序上必須驗尿,致甲簽署同意驗尿之檢體採證同意書,配合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審判中,甲之辯護人主張,該自願性同意係無效,採尿驗證之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試論辯護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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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爭點在於:甲簽署同意書,是否足以成立「自願性同意採尿」;若同意無效,警方取得的尿液及檢驗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尿液可作為犯罪證據時,得採取尿液。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已就該條採尿程序提出令狀保障要求;因此,即使甲已合法遭逮捕,仍須分辨警方是依法強制採尿,還是取得甲的自願同意。
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同意採尿」,實務參照同法第131條之1的自願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的同意扣押。有效的自願同意,須讓受採尿人理解採尿的意義及效果,並有選擇拒絕的機會;同意不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不當施壓。警方並應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且在採尿前將同意意旨記載於書面。簽名是重要證明,但不能單憑簽名認定同意必然自願。
解題方法
先判斷警方有無依法強制採尿的依據,再檢視甲是否有效同意,最後處理違法取得尿液的證據能力。
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被逮捕,逮捕本身有其法律依據;但遭通緝與有毒品前科,並不當然表示甲有施用毒品的嫌疑,也不會使警方得逕以「程序上必須驗尿」要求甲配合。題目特別指出警方未查扣任何毒品相關證物,表示當時欠缺其他具體事證支持施用毒品的嫌疑。
第 三 題25 分
甲涉犯《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嫌,檢察官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甲選任辯護人乙之事務所進行搜索,並扣押辯護律師受甲委任後,處理回覆相關單位報告事件所持有之、與相關人員間洽談、通訊往來之相關文書及電磁紀錄。
試論檢察官之搜索、扣押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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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律師事務所能否成為搜索處所,以及律師持有的文書、電磁紀錄是否因律師與委任人間的秘密自由溝通權而受搜索、扣押排除。解題須區分「搜索處所」與「個別物件」:律師事務所並非一概不得搜索;但搜索、扣押不得侵害受憲法保障的辯護溝通秘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112年憲判字第9號於該年6月16日宣示,已揭示律師與委任人間受秘密自由溝通權保障的文件資料,不得搜索或扣押。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搜索有無法定依據及令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搜索第三人之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電磁紀錄存在為限;原則上並應依第128條等規定持搜索票執行。
- 扣押物是否與案件有關且屬可扣押客體: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電磁紀錄,始得扣押。
- 扣押內容是否為秘密自由溝通資料:依112年憲判字第9號,律師或辯護人與委任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秘密自由溝通權,因案件所生的往來通訊、紀錄及文書,不得搜索、扣押。此保障不等於律師保管或持有的一切資料都享有豁免。
本題分析
檢察官持法官簽發的搜索票到甲的辯護律師乙事務所搜索,已有司法令狀。乙是第三人,仍須有相當理由可信與甲所涉內線交易案件有關的應扣押物、電磁紀錄存在於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的身分本身,不使搜索當然違法。
第 四 題25 分
甲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8 日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後,冒用乙之名應訊,經檢察官於同年 5 月 9 日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4 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 1 年。
乙於同年 12 月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且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對乙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於 112 年 3 月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乙送達;嗣後查明甲冒名乙情事後,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酒醉駕車之公訴。
試論法院應以何種裁判終結訴訟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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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冒名應訊所生的被告同一性錯誤、緩起訴處分對真正行為人的效力,以及法院應如何終結訴訟關係。判斷重點是:緩起訴處分及其撤銷,究竟是否對真正行為人甲發生效力;檢察官後來以甲為被告起訴時,是否仍有合法的公訴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 款: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 同法第 253 條之 1:檢察官於一定條件下,得為緩起訴處分。
- 同法第 253 條之 3:被告違反緩起訴條件等法定事由時,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 同法第 303 條第 4 款:案件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依法撤銷而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 同法第 307 條:第 303 條所列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解題方法
先辨明應訊者與真正行為人是否為同一人,再分別檢視對乙起訴的案件及對甲起訴的案件。
一、對乙提起的公共危險罪公訴
甲酒醉駕車後冒用乙的姓名應訊,受檢察官偵查、處分的實際對象是甲,乙只是被冒用身分的人。緩起訴處分雖以乙的姓名作成,實質上仍是對甲所為。
因此,甲在緩起訴期間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款項的條件,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對乙提起公訴,均應依實際受處分、受追訴的行為人認定為對甲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