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四等 教育行政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範圍與保留密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特定事項採取措施時,須有法律依據;依事項對人民權益的影響程度,法律自行規定或授權命令補充的要求也有所不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為準,涉及人民自由權利限制的重要事項,原則上應由法律規定;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布命令作必要規範。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司法院解釋對法律保留密度的區分:
- 法律保留原則的憲法基礎是否被正確描述。
- 對人民權利的限制是否一概不得授權命令補充。
- 給付行政與侵害行政的保留密度是否必然相同。
- 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能否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規範。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與事項對人民權益的影響程度有關,並非建立在人民各項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毫無差別」保障這種說法上。
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有關給付行政與法律保留原則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律保留原則於給付行政之適用範圍與規範密度」,核心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本題法理與解釋意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規範為準,現行實務見解亦維持此一立場)。
- 給付行政之特性與法律保留密度: 相較於直接干預人民自由權利的「侵害行政」(干涉行政),「給付行政」(如社會福利、生活給付、經濟補助、公用設施提供等)本質在於增益人民權益,行政機關本享有較廣泛的裁量空間與政策形成自由。因此,給付行政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 界限標準(重大公益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意旨,給付行政雖規範密度較寬鬆,但並非完全排除法律保留之適用。倘若給付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如重要社會保險制度、重大給付資格與條件等),基於民主原則與法治國原則,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
解題方法
解答「行政法中法律保留之範圍」題型,應採取以下步驟:
- 界定行政行為屬性:判斷題幹標的為「侵害行政」或「給付行政」。本題明確鎖定「給付行政」。
- 連結大法官實務見解之位階標準:提取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層級架構,確認給付行政並非「全受適用」,亦非「全不適用」,而是採取「折衷的重大公益說」。
- 比對選項之修飾詞與法理:特別注意選項中的極端限制詞(如「一切」、「只有」、「無」),並找出符合「重大公共利益事項始須法律保留」之正確認定標準。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賴保護原則」的成立要件。行政法學說與實務通常整理為三項:
- 信賴基礎: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使人民產生信賴。
-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行政措施,作出財產處置、生活安排或其他具體行為。
-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的信賴須出於善意,且沒有因重要過失而不值得保護。
題目中的「信賴期待」不是上述標準要件的獨立名稱;「信賴利益」則是信賴受到破壞後可能涉及的補償或衡量對象,並非成立信賴保護原則的要件。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相關法理為準;本題所涉要件並無須另作法規修正說明。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信賴保護原則的標準要件。此題問「何者非屬」,因此要找出不屬於成立要件的選項。標準要件可用「基礎、表現、值得保護」記憶;題目沒有列出「信賴值得保護」,而列出的「信賴期待」並非標準要件名稱,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行政機關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予甲,與甲情節相同之乙得否請求比照辦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界線,以及人民能否主張「不法之平等」。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在法規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時,行政機關若已形成合法、穩定且一致的行政慣例,原則上應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對待後續相同案件。
但這項原則以行政先例本身合法為前提。若行政機關先前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人民不能以另一人曾獲違法處理為由,要求行政機關再犯一次錯誤。此即「人民無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也可稱為不法的平等不受保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題目考查的是行政法原則,並無須直接適用特定法條;相關基本原則包括憲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幹的關鍵事實:甲取得建造執照的方式是違法核發。再判斷乙能否援引甲的案例,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辦理」。
行政先例的拘束力,不是只要有先前案例就一概成立;必須是合法的行政慣例,才可能形成行政自我拘束。甲的執照既是違法核發,便不能作為乙請求相同違法處理的依據。因此,乙不得請求比照辦理,選 (D)。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關於行政裁量之司法審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裁量的司法審查界限。行政機關在法律授予裁量權時,仍須依授權目的行使;裁量不是不受法律拘束,也不代表行政法院完全不能審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作的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僅在裁量逾越或濫用時得予撤銷。司法審查因此包括檢視裁量是否逾越法定界限、違反授權目的,或有裁量怠惰等瑕疵。特殊事件也不會因此當然排除司法審查。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在描述「裁量瑕疵可受審查」,還是主張「裁量一概不受審查」。逾越法律界限、違反授權目的、怠於行使裁量,均可能構成裁量瑕疵;若選項否定法院對裁量行使的審查,便與裁量仍受法律拘束的原則不符。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法律雖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但在特殊情況下,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受到限制,此種情形稱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法理為準,相關學理及現行法規範無重大變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理論中之**「行政裁量之界限」與「裁量收縮」**(Ermessensreduzierung)之概念。
- 行政裁量之本質:立法者在法律效果部分賦予行政機關在法定範圍內,得審酌個案具體情況,自由選擇「是否作為」(決定裁量)或「採取何種手段」(選擇裁量)。
- 裁量收縮(裁量萎縮)之意涵:行政機關依法原雖享有裁量空間,但在特殊具體情況下(如人民之生命、身體、重大財產面臨不可回復之急迫危險),因特定客觀情事,行政機關原本廣泛的裁量自由受到限制與壓縮。
- 裁量收縮至零(Ermessensreduzierung auf Null):若裁量權壓縮至極致,使行政機關在法律上與事實上「唯有採取單一特定行為」始屬合法適當,此時原屬裁量之處分即實質轉化為「羈束處分」,行政機關負有作為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參照)。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學理名詞定義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抓取題幹的動態描述:
- 題幹前段:「法律雖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 原本享有決定或選擇的裁量彈性。
- 題幹後段:「但在特殊情況下,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受到限制」 裁量範圍因客觀重大情勢而由大縮小、空間受到拘束。
- 結論:描述裁量權由原本的自由選擇限縮為受約束之現象,學理上即定名為「裁量收縮」。
選項分析
- (A) 裁量收縮(正確) 指行政機關本享有法律授權之裁量自由,但因客觀具體危害或特定重大法益保護需求,致其裁量權限的選擇範圍受到實質限縮。若壓縮至無其他選擇餘地,僅有採取特定措施方屬適法,即構成「裁量收縮至零」。本選項完全符合題旨。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私法性質之行政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行為的公法與私法性質」。行政機關辦理行政任務時,可能依公法行使公權力,也可能以一般私法主體的身分從事交易。判斷重點在於行為所依據的法律關係與作用方式,而非行為人是否為行政機關。
以私法方式取得物品或服務,例如租用場地、購買油票、訂購餐盒,通常屬私經濟行政;依公法規定核發社會救助金,則屬公法上的給付行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行政機關是在進行一般交易,還是依公法規定提供行政給付:
- 租用、購買、訂購等交易,原則上適用私法。
- 社會救助金的核給與給付,係依法定資格及要件提供的公法上給付,屬公法性質。
題目問「何者非屬私法性質」,因此要找出公法上的行政行為。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法性質之行政法律關係?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法與私法行政法律關係的區分。判斷時要看關係的當事人、目的及法律依據:若行政機關或受託者是在行使公權力,或人民是在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公法上的決定,通常屬公法關係;私人間基於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原則上屬私法關係。
本題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的權限委託,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所定的保險費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所描述的關係,是因公權力行使或公法請求而生,還是私人間以契約約定而生。特別要分清楚:同一事件可能同時涉及公法與私法關係;不能只因為內容和政府法規有關,就一概判斷為公法關係。
選項分析
(A) 人民通過國家考試,經任用為公務員:錯誤。
公務員任用涉及國家公權力及公務人員身分的取得,任用關係屬公法關係。人民經考試及格,是任用的資格條件;經任用後,與機關間形成的公務員身分關係,仍具有公法性質。
(B) 監理機關委託民間汽車修理廠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業務:錯誤。
第 9 題2 分
有關行政機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的法律依據與委託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須有法規依據,且須完成適法的委託行為。委託方式可依具體情形採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私人取得委託權限後,才得在委託範圍內行使公權力。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判斷點:第一,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須有法規依據;第二,行政指導只是非強制性的行政行為,不能單獨完成公權力委託。再逐一檢視選項是否符合這兩項要求,以及多人受委託時是否可用行政契約處理。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律明文授權或提供委託依據後,行政機關得以適法方式將權限委託私人,並非一律還須先對私人作成行政處分,私人才能行使公權力。
第 10 題2 分
有關管轄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內容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法上的**「管轄法定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
- 管轄權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作用法)規定之。
- 管轄權變更之限制(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5 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管轄權屬於公法上之強制規定,行政機關無權自行處分或任意移轉。縱使進行權限委任、委託或委辦(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均必須有「法規依據」,不得僅憑「行政機關之職權」或內部合意而移轉。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觀念與法條結合型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 解題切入點應鎖定**「管轄權是否得由行政機關自由處分或移轉」**: 公法上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來自法規之授權,不容行政機關間私相授受。因此,只要選項出現行政機關得「自行依職權」變更或移轉管轄權之敘述,即屬直接違反「管轄法定原則」,可迅速判定其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管轄權乃行政機關在公法上得處理特定行政事務之權限與資格範圍,亦即行政機關得以合法執行行政任務、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權限。
- (B) 錯誤(本題應選):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 11 題2 分
關於委辦事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中的「委辦事項」及其監督關係。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委辦事項是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自治事項」。
因此,判斷重點是:委辦事項源自上級政府交付,且不屬於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事項;執行時則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
解題方法
先抓住委辦事項定義中的兩個關鍵:
- 事項來源:由上級政府交付地方辦理,並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執行。
- 事項性質與監督:該事項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執行時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
逐一比對選項,若把委辦事項說成地方固有事務,便與法定定義相反。
選項分析
(A) 係地方自治團體依據上級法規執行之事項:正確。 委辦事項得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執行;本選項描述符合委辦事項的法定依據。
第 12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上職務協助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的機關間職務協助。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的行政機能,應在各自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但機關因執行職務而向無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請求協助,須有法定情形,例如由對方協助執行顯較經濟。除緊急情形外,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解題方法
先區分「互相協助的原則」與「請求協助的要件」:前者是機關間的協助義務,後者則是執行職務時得依法提出的請求。再對照各選項是否把協助義務擴張到不分機關層級、要求下級機關一律主動協助上級機關。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雖規定機關應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但不是基於「行政一體」就要求下級機關一律主動協助上級機關履行職權。條文規範的是機關間依法協助,並未建立此種不問情況的上下級主動協助義務。
第 13 題2 分
人民不服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未果後,擬提起行政訴訟。此際應以何人為被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託行使公權力者作成行政處分後,提起行政訴訟時的被告認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人民對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所為行政處分不服,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該受託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受託者在受託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視為行政機關;因此,行政處分是由受託者作成,後續行政訴訟的被告也以該受託者為準。
解題方法
先找出作成原行政處分的主體,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確認被告。本題已明示處分由「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作成,且人民已經訴願未果,正符合該條規定,故被告為作成處分的受託團體。
訴願決定機關是訴願程序中的決定者;除非題目另涉及訴願決定本身的特定爭議,不能僅因訴願遭駁回,就改以訴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被告。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甲鄉因無法自力收集垃圾,委託乙鄉代為清運處理,為下列何種行政管轄權之變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管轄權之移轉變動類型」,主要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與第 16 條之規定:
- 權限委任(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此為垂直方向之管轄權移轉(有隸屬關係)。
- 權限委託(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此為平行或跨體系之管轄權移轉(無隸屬關係)。
- 委託行使公權力/民間委託(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權限代理:機關或首長因差假、缺位或事故不能視事時,由法官或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職權,對外仍以原機關名義為之,管轄權本身不發生移轉。
解題方法 判斷管轄權移轉類型的標準解題切入點為「主體身分」與「隸屬關係」二階段檢驗法:
- 第一步:檢視承受權限之主體是「機關」還是「私人」?
- 受託者為乙鄉(鄉公所),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並非民間團體或個人,故排除「委託行使公權力」。
- 第二步:檢視移轉權限之兩機關間有無「上下級隸屬關係」?
- 甲鄉與乙鄉分別屬於獨立之地方自治團體,兩者地位平等、彼此「不相隸屬」。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將權限移轉給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即屬「權限之委託」。
第 15 題2 分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設籍於臺北市之納稅義務人為核定補繳所得稅之處分,如其金額及內容均無錯誤,則此土地管轄錯誤之行政處分,其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規定時的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規定,除達到同法第 111 條第 6 款所定的無效程度外,如果有管轄權的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作成相同處分,原處分無須撤銷。
因此,土地管轄錯誤不當然使處分無效;還要看有管轄權的機關是否仍應作成相同處分。本題以題示金額及內容均無錯誤為前提,符合第 115 條所定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指出的是「土地管轄錯誤」,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題目已說明補稅金額及內容均無錯誤,表示有管轄權的機關就同一事件也應作成相同處分。依第 115 條,原處分無須撤銷,仍為有效。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之概念與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在不同法律中的範圍並不相同,不能只用單一身分概念判斷。國家賠償法採較廣義的定義;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與公務員服務法則各有適用對象及特別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指的法律,再核對該法是否把特定身分納入適用範圍:
-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以「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公務員。
- 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明定地方行政首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並準用政務人員懲戒規定。
- 法官的職務評定依《法官法》辦理,不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的適用範圍。
選項分析
**(A) 正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所稱公務員,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選項表述與法條定義相符;判斷國賠法上的公務員,重點在是否依法令從事公務,不以是否為常任文官為限。
第 17 題2 分
某市政府推行有禮貌運動,要求公務員行走間遇見職務長官時,應大聲問候「長官好」。該市府公務員甲不願遵守而受申誡,可依循下列何種管道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中,公務員對懲處措施的救濟途徑。判斷關鍵是:題目所稱的「申誡」屬於何種懲處,以及公務員對該懲處不服時,應循何種保障程序救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第 77 條則規定,對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不服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依當時法制及本題官方答案,申誡懲處循申訴管道救濟。
解題方法
先辨識處分性質,再對應救濟程序。本題的「申誡」是公務人員懲處,不是一般人民對行政機關處分所提起訴願的情形。依本題命題所採的救濟分類,公務員對申誡不服,應走公務人員保障法上的申訴程序,因此選擇申訴。
第 18 題2 分
關於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作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規則之定義、特質及法定類型」,並考查考生區分「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之基本能力。涉及法條包含:
-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規則之類型包括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即「組織性」與「作業性」行政規則)。
- 行政罰法第 4 條(處罰法定原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行政規則的內部性本質」切入: 行政規則本質上屬於「行政內部法」,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監督權或內部管理權所為之指示,與屬於「行政外部法」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完全不同。只要掌握「不具直接外部法效性」、「不需法律授權」、「不得作為處罰人民之依據」三大特徵,即可迅速逐一檢驗選項,並鎖定合乎法律明文的內部組織性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規則係本於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權或職權而訂定,無須法律之授權即可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依其權限或職權」)。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得自行訂定生效之法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法規,以及受上級政府委託辦理事務時所訂規則之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自治法規可由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就委辦事項制定。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屬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則是地方政府辦理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時,依上級政府的法規或規章所訂定的規則,並非地方自治團體得自行訂定生效的自治法規。
解題方法
先區分法規範的性質:題目問「地方自治團體得自行訂定生效」者,重點是能否以地方自治團體自己的自治權,制定並使其自治法規生效。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自律規則均屬地方自治法規範;委辦規則的訂定則以辦理上級委辦事項及遵循上級依據為前提,故不屬地方自治團體得自行訂定生效的法規範。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就委辦事項得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包括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同法第 29 條規定,地方政府辦理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得依上級政府之法規或規章訂定委辦規則。第 31 條則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關於行政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行為應遵守的基本原則,包括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逾越法定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第 5 條要求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 6 條明定行政行為不得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第 8 條則要求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外,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在法律授予的裁量範圍內為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分別對應的行政法原則,再檢查敘述是否符合原則的界線。前三項都是行政行為應遵守的要求;D 卻主張行政機關「逾越裁量之範圍」,與依法行政及裁量權受法律拘束的要求相反,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得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正確。 平等原則禁止的是「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若人民之間存在與事件相關的實質差異,且差別待遇具有合理正當理由,行政機關得採取不同處理。因此,並非所有差別待遇都禁止。
第 21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附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的種類,以及行政機關有無裁量權時,附加不同附款的限制。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時,原則上不得為附款,但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而附加者,不在此限。
附款種類包括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以及保留負擔之事後追加或變更權。
解題方法
先依「有無裁量權」分類,再逐一核對各種附款:
- 有裁量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附加附款。
- 無裁量權:不是一概只能附期限;須檢查是否符合第 93 條第 2 項的例外,亦即法律有明文規定,或附款是為確保法定要件履行。
因此,若選項把無裁量權時的附款限制說成「僅得附期限」,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附條件:正確。 條件是附款的一種。有裁量權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附加條件。
第 22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救濟教示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書面行政處分之救濟教示制度及其瑕疵之法律效果,主要規範於:
-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表明行政處分意旨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與受理機關)。
-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處分機關救濟告知錯誤或未告知時之處理機制(通知更正、送達翌日起算期間、未更正或未告知致遲誤時享有 1 年不變期間之保護)。
- 教示瑕疵之性質:救濟教示係告知相對人救濟途徑之程序保障事項,並非行政處分實體合法性之構成要件,不影響行政處分本體之效力。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釐清「救濟教示瑕疵」與「行政處分本體效力」的界線:
- 行政機關未履行教示義務(未告知)或告知錯誤,立法者採取的是「程序權利補償/利益維護」機制(延長救濟期間),而非將行政處分認定為實體違法予以撤銷。
- 逐一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98 條各項規定,即可迅速找出敘述與法律效果不合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故處分機關依法應於處分書中表明前開教示內容。
- (B) 正確:
第 23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以及同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但有兩項重要限制:
- 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若小於受益人的信賴利益,則不得撤銷。
- 撤銷若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則不得撤銷。
此外,依第 119 條,受益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處分違法,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問的是「何種情形不得撤銷」,再將各選項與第 117 條的兩項限制及第 119 條的信賴保護要件對照。關鍵在於區分:
- 「信賴值得保護」不等於一律不得撤銷,仍須衡量公益與信賴利益。
-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是法定不得撤銷事由。
- 「重大過失而不知違法」會使信賴不值得保護。
- 公益大於信賴利益時,原則上可以撤銷。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土地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登記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處分的分類,重點在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會不會直接改變人民的權利狀態。
依民法第 758 條,以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移轉登記因此不只是確認買賣雙方原有的權利,也不是單純通知;登記機關完成登記時,會使土地所有權發生移轉效果。這種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行政處分,稱為形成處分。
本題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處分性質,可看行政機關的行為對法律關係產生何種效果:
- 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形成處分。
- 命相對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下命處分。
- 確認既存法律關係或法律地位:確認處分。
- 僅傳達事實或觀念,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觀念通知。
第 25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更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的行政處分更正。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時,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更正時,應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處分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
更正是修正處分中可辨認的顯然錯誤,不得藉此補正處分的形式要件或理由欠缺,也不得改變處分的實質內容。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顯然錯誤的更正」與「處分本身欠缺法定要件」:
- 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才適用第 101 條更正。
- 欠缺應有的書面形式或理由,涉及處分的法定形式或程序,不是單純更正。
- 再依第 101 條第 2 項,核對更正的法定方式。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法規應以書面作成的行政處分,未以書面作成,欠缺的是法定形式,不能把事後補製書面稱為第 101 條的「更正」。
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種態樣屬於無效行政處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規範(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02 條、第 111 條、第 114 條)現行法內容均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處分瑕疵之法律效果區分,特別聚焦於無效行政處分之法定態樣(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並考查其與「得撤銷處分」及「程序瑕疵之補正」(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之差異。
行政法上處分之瑕疵效果以「得撤銷」為原則,「無效」為例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法定原因包括:
-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管轄權者。
-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重大明顯理論)。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應採**「法定列舉事由優先,概括條款為補充」**之審查途徑:
- 先檢視各選項之違法態樣,是否直接落入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列舉無效事由」。
- 若非前 6 款事由,再檢視是否符合第 7 款「重大明顯瑕疵」(一般具備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一望即可知其違法重大)。
- 若僅屬一般程式欠缺、形式要件不足或程序違反(如未予陳述意見、委員會組成瑕疵),原則上屬於「得撤銷」或「得補正」之瑕疵,非屬無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之署名、蓋章。
-
次依同法第 111 條第 1 款,處分「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始構成無效。
-
本選項已明確載明處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相對人及公眾均可清楚辨識做成處分之公權力主體,並未陷於機關無法辨識之程度。欠缺首長署名或簽章,僅屬文書製作之程式瑕疵,不符第 111 條第 1 款之無效要件,處分仍屬有效,僅屬「得補正」或「得撤銷」。
-
(B) 正確: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律師、會計師、醫師等)資格之取得,法律明定應發給證書(如會計師法第 5 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會計師證書)。
第 27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的概念、成立方式及爭訟途徑。法規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的行政處分定義,以及第 135 條、第 136 條、第 137 條所規範的行政契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行政契約則是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由行政機關與人民或其他主體合意成立的公法契約。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兩種行為的共同點與差異:兩者都涉及行政機關對外處理公法上的具體事項,但成立方式不同;發生爭訟時,也不能因此把行政契約爭議一概交由民事法院處理。掌握「公法關係通常循行政訴訟」即可判斷選項 C 的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行政契約則是行政機關以合意方式建立或調整公法上的法律關係。
第 28 題2 分
依我國法制及實務,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的判斷,以及常見公私法契約的性質區分。依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契約當事人有一方為行政機關,並不當然表示契約就是行政契約,仍須看契約所規範的法律關係是否屬公法。
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行政契約的判斷標準是契約目的、內容及法律關係性質,不單看當事人身分。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契約是在履行公法上的行政任務、建立公法上權利義務,還是單純以一般私法方式取得商品或勞務。前者通常屬行政契約;後者即使政府是當事人,仍屬私法契約。
選項分析
(A)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屬行政契約。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健保署簽訂特約,涉及健保醫療服務的提供、費用申報與給付等公法上權利義務,具有執行全民健康保險行政任務的性質,實務上認為屬行政契約。
第 29 題2 分
有關行政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契約的概念、類型、成立方式,以及得否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第 139 條原則上要求行政契約採書面方式;第 148 條則規定,行政契約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的明文規定,再檢視選項對行政契約類型的描述是否過度限縮。行政契約可以依不同標準分類,並非只有兩種法定類型;因此,宣稱其「限於」和解契約及雙務契約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於符合該條所定要件下,得作為執行名義。因此,行政契約得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 **(B) 正確。
第 30 題2 分
衛生福利部發布新聞稿,指稱某項食品所含物質可能對生殖系統有不良影響,建議消費者慎選使用。該發布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
本題涉及之相關法規(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制度與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行為之定性」,即區別「行政處分(法律行為)」與「行政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
- 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欠缺「法效性(規制性)」,即非行政處分。
- 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係行政處分之特殊類型,對象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或對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及一般使用者。其本質仍屬行政處分,必須具備「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
- 行政命令:包含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為抽象法規)與行政規則(第 159 條,規範機關內部秩序與運作)。
- 行政事實行為:指行政機關本於公法職權所實施,非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僅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常見型態包括公務宣導、消費警訊、發布新聞稿、提供資訊等。
解題方法
判斷公權力措施之法律性質,首要切入點為檢驗該行為是否具有「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制性)」:
- 審查行為內容:題目中衛生福利部之行為為「發布新聞稿」,內容為「指稱……可能對生殖系統有不良影響」並「建議消費者慎選使用」。
- 法律效果判定:
- 該新聞稿僅屬衛生主管機關基於食品安全與國民健康職責所為之「風險溝通」與「資訊提供(消費警訊)」。
- 用語為「可能……」、「建議……」,並未對特定廠商或社會大眾設定任何具強制力之權利義務,亦未直接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
- 即使該新聞稿客觀上可能導致廠商商品銷量下滑、信譽受損,該等影響僅屬「事實上之經濟或反射效果」,而非「法律效果」。
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罰法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 條所列的「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行政機關為裁罰而作成、且具有制裁性質的下列處分,屬於行政罰:
-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例如限制或禁止營業、吊扣或吊銷證照、命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
- 影響名譽:例如公布姓名或名稱。
- 警告性處分:例如警告、講習。
判斷重點是辨明處分的種類及其法律效果:剝奪、消滅資格或權利,與限制其行使並非同一類型。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與《行政罰法》第 2 條「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的例示比對。撤銷登記、命令歇業、吊銷證照都會使資格或權利被撤除、終止;限制營業則是限制權利的行使,並未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因此,依官方答案,本題選 (D)。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即時強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的「即時強制」及其與「行政上強制執行」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行政上強制執行:人民已負有公法上義務,經依法定程序仍未履行,行政機關再以代履行、怠金或直接強制等方法促使履行。
- 即時強制:為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行政機關在必要範圍內,直接對人或物採取措施,不以人民先負有義務且經限期不履行為前提。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即時強制得採取對人之管束、對物之扣留或使用、進入住宅或建築物,以及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的必要處置。第 37 條規定,為預防危險,得扣留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扣留期間不得逾 24 小時。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述是「行政上強制執行」還是「即時強制」,再核對即時強制扣留凶器的法定期間。凡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怠金、間接強制」為要件或手段,通常是在描述行政上強制執行;即時強制則是為處理急迫危險而即時採取措施。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聲請法院對義務人裁定管收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的管收事由。管收是法院裁定、用來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措施。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義務人有法定情形且有管收必要時,行政執行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第 17 條第 6 項列出的管收事由包括:
-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 顯有逃匿之虞。
-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曾列為管收事由,但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已認定此項事由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23 條意旨不符。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國 107 年有效的《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屬於該項所列三種情形的選項,就是管收事由;不在其中者,則為本題所問的「非屬」事由。
選項分析
(A) 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錯誤選項。 這是第 17 條第 6 項所列事由之一;符合要件且有管收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第 34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禁止命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法概要》中「行政執行法」的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措施,具體考點在於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所規定的**「生活禁止命令」(實務與學理俗稱「禁奢條款」或「禁奢命令」),包含其適用主體限制**、發布要件與禁止之行為態樣。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同;惟機關名稱因組織改制,原「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簡稱行政執行分署):
- 發布實體要件(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 行政執行分署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就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命其不得為一定之行為: (1) 滯欠合計達新臺幣一定金額(現行標準為新臺幣 1,000 萬元),且其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 (2) 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
- 禁止之行為態樣(同條第 4 項): 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得命義務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1) 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2) 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3) 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4) 禁止進入高消費場所消費。 (5) 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6) 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 適用主體(同條第 2 項): 「前項所稱義務人,指自然人。但法人或其他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商業登記法之經理人或合夥組織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之……」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關鍵在於**「規範主體(自然人 vs. 法人/公司)」與「法條要件效果對應」**:
- 第一步(先查主體): 禁奢命令立法意旨係遏止欠稅欠費大戶「生活奢靡卻隱匿財產不繳納」,其限制內容全屬自然人的食、衣、住、行、育、樂等日常個人生活消費。因此,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義務人**「指自然人」。若欠稅者為「公司(法人)」,受禁止命令規範的對象是「公司的負責人等自然人」,而絕非直接對「公司」本身發布生活禁止命令**。選項 (A)、(C)、(D) 皆以「公司」作為受禁止命令之主體,主體顯然錯誤,可直接剔除。
- 第二步(確認要件與法律效果):
第 35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關於物之扣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中的「物之扣留」,重點在於扣留的性質、可扣留的物品,以及扣留物的發還與所有權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將物之扣留列為即時強制方法之一;第 38 條則規定,為預防危害之必要,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得扣留之」。扣留物無繼續扣留必要時,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解題方法
先用第 36 條判斷扣留是否屬即時強制,再以第 38 條核對扣留對象及後續處理。尤其要留意「軍器」並非不得扣留:法條明文將軍器列入得扣留的物品,因此主張「軍器不得扣留」的選項與條文相反。
選項分析
- (A) 正確。《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得採取即時強制方法,其中包括物之扣留。
- **(B) 錯誤。
第 36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不得管收義務人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所列「不得管收」的情形。管收是對義務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法律明定特定身分、健康或家庭生計狀況下,不得管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下列情形不得管收:
- 未滿 16 歲或滿 70 歲。
- 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未滿 2 月。
-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
-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21 條的法定事由。選項若是條文明列的情形,即屬不得管收;若只是生活或工作上可能受影響,但不在法條列舉範圍內,即為本題所問的「非屬不得管收」。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聽證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聽證程序,以及行政機關在何種情形下舉行聽證。**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
- 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
因此,法規明文規定是應舉行聽證的情形之一,並非行政機關舉行聽證的唯一條件。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的規定:第 107 條判斷聽證的舉行要件,第 52 條判斷主持人,第 59 條判斷聽證是否公開及其進行方式,第 109 條判斷聽證後的行政救濟。題目問「何者錯誤」,找出與法條不符的敘述即可。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就未踐行法定先行程序而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如何之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關於此規範內容亦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救濟法制中「訴願先行程序」的法律性質,以及訴願審查之「程序審查(合法要件)」與「實體審查(理由有無)」之分際:
- 法定先行程序之性質:法律若明定在提起訴願前須先踐行特定程序(例如稅捐稽徵法之「復查」、政府採購法之「異議」等),該先行程序即屬於提起訴願之「法定實質合法要件」。
- 訴願法之處理門檻:
- 程序不合,實體不究:訴願審理採二階段審查,先審查形式與程序要件(訴願法第 77 條),合於程式後始進入實體審查(訴願法第 79 條、第 81 條)。
- 訴願法第 77 條(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欠缺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作成程序上之「不受理決定」。
- 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實體駁回決定):經實體審理後,認原行政處分合法適當、訴願無理由者,始作成實體上之「駁回決定」。
解題方法 從訴願事件審查之「先程序後實體」層次進行判斷:
- 第一步(定性要件欠缺):當事人未踐行法定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該訴願即屬「要件不備之不合法訴願」。
- 第二步(判斷能否補正):先行程序具有先後層級與前置過濾機能,當事人已跳過該層級直接進入訴願,此種前置程序要件之欠缺性質上屬於「不能補正」之瑕疵,受理訴願機關無法依訴願法第 62 條命其於訴願繫屬中事後補正先行程序。
- 第三步(導出法定處理方式):訴願既然屬於「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受理訴願機關即無從進入實體審議,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前段(或不備合法要件之法理),在程序上作成「不受理決定」。
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在提起訴願前須經先行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前的法定先行程序」:原則上,人民不服行政處分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設先行救濟程序時,須先完成該程序,才能提起訴願。
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依稅捐稽徵法須先申請復查。這項復查程序是訴願的先行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找各選項所涉處分有無法律特別規定的前置救濟程序。稅捐核定有稅捐稽徵法所定的「復查」;其餘選項所述的拆除、代履行費及勒令停工,依題目通常理解,沒有相同的訴願前置程序。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A) 正確。 納稅義務人不服財政部國稅局的補繳稅款核定,應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不服,才提起訴願。復查是本題所問的先行程序。
(B) 錯誤。 依題目通常考試脈絡,主管機關命繳代履行費的處分,並非稅捐稽徵法所定須先復查的稅捐處分,故不是本題要找的訴願先行程序。
第 40 題2 分
現役軍人甲因申請繼續服役遭國防部否准,其可提起何種權利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軍人因申請繼續服役遭否准時,應循何種行政救濟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制度為準,關鍵依據是司法院釋字第 430 號解釋。
釋字第 430 號指出,現役軍人申請繼續服役未獲准,會影響軍人身分是否存續,並涉及憲法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軍人因此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解題方法
先看處分的實質影響:題目中的否准不是單純的軍中管理措施,而是涉及甲能否繼續服役、軍人身分是否存續。接著依釋字第 430 號判斷,這類重大不利益處分可以提起訴願,因此答案是「訴願」。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對主管機關下令拆除建築物之行政處分,在尚未執行完畢前,應以下列何種訴訟類型請求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救濟方式,以及行政處分是否仍可撤銷的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是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的訴訟類型。
題目中的拆除命令已作成,但尚未執行完畢,表示該行政處分仍有法律效果,且尚未完全實現。受處分人要排除拆除命令的效力,應循撤銷訴訟救濟。
解題方法
先辨別爭議標的是什麼:本題針對的是「主管機關下令拆除」這項行政處分,而非請求機關作成新處分、確認已失效處分違法,或請求機關為特定事實行為。
再看處分狀態:拆除尚未執行完畢,行政處分仍在發生效力,故應以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得提起撤銷訴訟。
選項分析
(A) 撤銷訴訟:正確。 拆除命令是行政處分,且尚未執行完畢、仍有排除必要。人民應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以消除其法律效力。
第 42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現行之審級制度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測驗行政訴訟法之「審級結構」。 自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起,為落實便民訴訟並兼顧司法資源配置,司法院引進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正式建立「三級二審制」之審級架構。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修正施行,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設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落實「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機關二級化,但整體審級運作架構仍維持「三級二審制」之救濟本質。)
解題方法 行政訴訟之審級概念應拆解為「組織層級(級)」與「審級次數(審)」:
- 「三級」是指法院組織體系的三個層級:
- 第一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處理簡易訴訟、交通裁決等第一審輕微案件)。
- 第二級:高等行政法院(處理通常訴訟第一審、簡易與交通事件之上訴/抗告審)。
- 第三級: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審,處理通常訴訟之上訴/抗告審)。
- 「二審」是指單一案件之救濟程序上限為二個審級(二審終結):
- 通常訴訟程序: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事實審)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審法律審,裁判即確定)。
- 簡易訴訟與交通裁決程序: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事實審) 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法律審,裁判即確定)。 任何行政訴訟案件至多僅能上訴一次,因此整體行政訴訟制度定性為「三級二審制」。
第 43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審理原則。處分權主義是指當事人得決定是否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的範圍,並得在法定範圍內撤回或處分訴訟;法院原則上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不得逾越其請求範圍裁判。
本題涉及行政訴訟法的訴訟制度。以下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使用的制度用語,再檢查「一律」「不採」等絕對表述是否符合行政訴訟的多元審理方式。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但情況判決、審理方式及是否行言詞辯論,都須依訴訟類型與個案規定判斷,不能一概否定。
選項分析
- **(A) 採處分權主義:正確。**行政訴訟原則上由當事人決定是否起訴及請求範圍,法院不得超出當事人聲明裁判。此原則仍受公益考量與法律特別規定限制,並非當事人可以任意處分所有公法法律關係。
第 44 題2 分
勞工保險給付經主管機關核定金額後,發生遲未入帳之爭議,勞工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類型判斷,關鍵在於區分「爭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與「請求行政機關履行已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給付或非財產上給付,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勞工保險給付金額既經主管機關核定,題目爭議在核定後款項遲未入帳,所求是實際領取已核定的給付,屬於請求履行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
解題方法
先確認爭議發生在哪個階段:
- 若是主管機關尚未作成核定,人民請求機關作成核定給付的行政處分,才會考慮課予義務訴訟。
- 若已經核定給付,爭點是核定後未實際付款,則請求的是行政機關履行既有的金錢給付義務,應以一般給付訴訟救濟。
本題明確指出「經主管機關核定金額後」,因此不必再請求機關作成給付處分;爭議在於已核定金額遲未入帳,符合一般給付訴訟的功能。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再審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的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事由。再審是對確定判決的特別救濟,須符合條文列舉的法定事由;不能只因訴訟參與人曾犯過刑事罪,就當然提起再審。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273 條第 1 項的列舉事由。特別留意「當事人之代理人曾犯刑事上之罪」省略了法條所要求的關聯與影響要件:該代理人須有關於該訴訟的刑事上應罰行為,且該行為影響於判決,才符合再審事由。
本題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第 273 條後續已有修正,考題仍依命題時法條判斷。
選項分析
- (A)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錯誤選項。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依法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屬於再審事由。
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種訴訟,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訴訟中**「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與「訴訟類型」的體系對應**。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採「執行不停止原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同條第 2 項則設有例外救濟:「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停止執行」之客體限於具有執行力(或實現效力)的行政處分,因此本質上專屬於以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撤銷訴訟」;至於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或作成處分之訴訟,其暫時權利保護則應循「假處分」途徑救濟(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就停止執行之核心實體要件亦維持相同法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暫時救濟之標的特性」**切入判斷:
- 鎖定手段性質:題目關鍵字為「停止執行」。停止執行的前提,在於行政機關有作成一具有對外執行力的「負擔性行政處分」,為防免執行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始有阻斷其執行力的必要。
- 對應本案訴訟類型:
-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請求撤銷負擔處分 對應「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
- 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請求機關作成授益處分 對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
- 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請求財產或非處分之給付 對應「(保全)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1、2 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契約之給付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兩造處於公法上契約關係,並無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之「行政處分」可供執行。當事人若欲於本案判決前獲得暫時保障,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非聲請停止執行。
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當事人得不經訴願,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前置原則」及其法定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應先提起訴願;法律另有規定免經訴願時,才可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訴。
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規定,不服依同法第 108 條作成的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第 108 條所稱處分,是經聽證程序作成的行政處分。因此,對這類處分不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經訴願,直接起訴」的例外,再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關鍵是處分是否經聽證程序作成;僅涉及稅捐復查、教師升等或公務人員工作條件,並不當然免除訴願。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說明。
選項分析
- (A) 對稅捐核定處分之復查決定:錯誤。 稅捐核定通常須先依法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仍應依稅捐稽徵法及訴願法循行政救濟程序,並非可以逕向行政法院起訴。復查是訴願前的法定先行程序,不是免除訴願的理由。
第 48 題2 分
有關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責任要件、賠償範圍、請求權時效,以及賠償方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須依個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或第 3 條等規定。例如,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原則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則依第 3 條規定負責。
依第 7 條,國家賠償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須符合該條所定條件,屬例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即可:A、B、C 分別檢查責任要件、損害範圍與時效;D 對照第 7 條的賠償方法。選項中只有 D 符合法條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須具備故意或過失。選項說「不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與此責任要件不符。
第 49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公務員求償責任、協議先行程序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機關應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作成的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 11 條,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開始後逾期仍不成立,請求權人即可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解題方法
本題可從「國賠協議程序」切入:先辨認請求權人是否必須先走協議程序,再確認提起訴訟時法律有無「不可歸責於自己」的限制。接著以第 2 條第 3 項判斷公務員的求償責任,並以第 10 條第 2 項判斷協議書的效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成立國家賠償時,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對其有求償權。選項所述與法條相符。
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非屬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範圍,特別是**「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區分**,以及公有公共設施責任之認定。
-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國家賠償法(主要修正第 3 條公共設施之委託管理與自然公物減免責規範),惟本題核心之「公私法行為劃分」與基本責任架構,於現行法下完全相同。
- 責任要件:
- 公務員侵權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前段),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受有損害者(後段)。
- 公共設施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 私經濟行政之排除: 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權力,指基於國家權力所為之公法行為。行政機關處於與私人對等之法律地位,所為之私法行為(如私經濟行政、行政輔助行為、私法契約),其衍生之損害賠償爭議應適用民法規定,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不適用國家賠償法。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檢視公務行為之法律性質:
- 先判斷行為是屬於「公權力行政」(公法行為)還是「私經濟行政」(私法行為)。
- 若屬「私經濟行政」,該爭議即落入民法之契約或侵權責任,非屬國家賠償責任範圍。
- 若屬「公權力行政」或「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則屬於國家賠償責任之範疇。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 交通警察指揮交通,係基於公法上公權力所為之事實行為(或一般處分),屬於典型之公權力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