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四等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酒店修繕工程經 T 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新違建,阻礙消防通道、危害公共安全,於業主未依期限自行拆除後,依排定日程並通知業主,由該局專門委員甲(簡任第十職等)帶隊,率領主管科長乙(薦任第九職等)、技正丙(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及工程隊前往拆除。
業主請託市議員丁、戊到場關切,並有一群道上黑衣兄弟在旁助陣阻擋。交涉拆除過程中,技正丙與業主方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專門委員甲與科長乙商議後,決定暫緩拆除作業。
事後,工務局認為甲、乙未妥為事前規劃、執行公務不力,年終考績給予乙等及其他人事作為。試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回答下列問題:
(1)甲決定暫緩拆除作業,是否有法令上之理由?
(2)乙不服年終考績決定,得如何請求救濟?
(3)機關長官將乙、丙職務對調,是否適法?
(4)丙向法院自訴業主傷害及賠償,工務局應否同意丙之訴訟協助請求?
(5)為如期完成拆除作業,保障丙執行職務之安全,工務局應預為規劃何種保護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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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的危害處理、年終考績救濟、職務調任限制、因公涉訟輔助,以及機關的職務安全防護義務。作答時應分別判斷:當下是否有危害而得暫停執行、考績評定的救濟途徑、職務對調是否符合法定限制,以及丙提起訴訟是否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9 條及相關安全防護辦法於民國 114 年修正;本題仍按 113 年規定作答。
(1)甲決定暫緩拆除作業,是否有法令上理由?
有。依民國 113 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0 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為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本案現場有黑衣人士阻擋,且丙已與業主方發生肢體衝突受傷,足認執行人員的生命、身體安全已受危害。甲是帶隊的現場長官,與乙商議後暫緩拆除,符合第 20 條所定危害停止執行的要件。這是暫時停止作業以維護人員安全,並不等於放棄或取消拆除執行。
(2)乙不服年終考績決定,得如何請求救濟?
乙得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考績評定各等次是否得循復審救濟,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及保訓會調整後的救濟實務判斷。自民國 109 年起,對年終考績評定等次不服,不論甲、乙、丙或丁等,均按行政處分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程序請求救濟。因此,乙不服考列乙等,不應只循申訴、再申訴程序。
復審遭駁回後,如乙仍認原考績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3)機關長官將乙、丙職務對調,是否適法?
不能只看兩人職等是否重疊,還須檢查職務列等、任用資格、職系,以及主管人員調任限制。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副主管或非主管職務;副主管人員也不得調任本單位非主管職務。乙是科長主管,丙是技正非主管,若兩職位屬於同一單位,長官未經乙同意即將乙調任非主管職務,違反主管調任限制,原則上不適法。兩人的職等範圍有重疊,並不因此排除這項限制。
此外,乙、丙的職務性質不同,機關仍須確認調任後符合任用資格及職系調任規定。若非同一單位,則不能直接以「主管不得調任本單位非主管」判定違法,但仍須符合職務列等、任用資格、職系及其他調任規定。題目未交代兩職務是否同屬一單位;按同一單位且乙未自願調任的通常考試設定,該項職務對調不適法。
(4)丙向法院自訴業主傷害及請求賠償,工務局應否同意丙之訴訟協助請求?
原則上應予協助;但仍須由機關審查丙是否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且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依民國 113 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辯護及提供法律協助。
第 二 題25 分
公務人員甲為地方特考三等經建行政類科考試及格分發任用,現任某區公所經建課課長。有人匿名檢舉其於 111 年 11 月取得加拿大國籍,經人事單位於同年 12 月 10 日查證屬實。試問:
(1)服務機關應如何處理?
(2)取得加拿大國籍後的職務行為效力如何?服務機關應否追還甲取得加拿大國籍後的年終及考績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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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對公務人員取得外國國籍的處理,以及「免職」與「撤銷任用」的區別。甲原以中華民國國籍任用,任職後才取得加拿大國籍,屬於任用後始發生不得任用事由,不能與「任用時已兼具外國國籍」混為一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取得加拿大國籍的時間,再依時間區分法律效果:
- 任用時已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屬任用時即有不得任用事由,依規定撤銷任用。
- 任用後才取得外國國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應予免職。
題目明示甲在任職後於111年11月取得加拿大國籍,且人事單位於同年12月10日查證屬實,因此適用後者。
(1)服務機關應如何處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原則上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依同條第3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因此,服務機關查證甲於111年11月取得加拿大國籍屬實後,應依法辦理免職。此處法律效果是「免職」,不是撤銷任用;甲當初經地方特考及格任用時並無題示的雙重國籍情事。
(2)職務行為效力及獎金是否追還?
職務行為效力
第 三 題25 分
某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甲(政治任命)、專門委員乙(機要人員任用)、里幹事丙(委任第五職等)及里長丁,因公園修繕工程合謀收取回扣,經偵辦、起訴、審理及各判處有期徒刑若干年,皆未獲緩刑。嗣後,市長應市議會要求,同意全案移送懲戒,試問:
(1)移送程序為何?
(2)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3)乙、丙得各適用何種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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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移送管道、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能否併行,以及不同身分人員適用的懲戒種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收取工程回扣,屬違法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的懲戒事由。機要人員仍屬懲戒法上的公務員;里長亦屬懲戒實務所採廣義公務員範圍。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 按身分與職等分流移送:政務人員及未落入直送門檻者,原則上送監察院審查;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者,主管機關得逕送懲戒法院。
- 區分刑事制裁與懲戒制裁:有期徒刑判決不排除另行懲戒。
- 確認懲戒對象與可用處分:乙、丙都是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判斷懲戒種類。
(1)移送程序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直轄市行政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情事者,應由機關備文敘明事由並檢附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監察院認為應付懲戒者,依同法第 23 條將彈劾案及證據移送懲戒法院。
套用本題:
- 甲為政治任命的局長:屬政務人員,應由機關備文檢附事證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彈劾案成立後,再移送懲戒法院。
- 乙為機要專門委員:題目未交代其相當職等,不能僅憑「機要」身分判定其職等。若其相當職等高於薦任第九職等,走監察院審查程序;若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或以下,市長得逕送懲戒法院。
- 丙為委任第五職等里幹事:屬直送門檻以下,市長得由機關備文檢附事證,逕送懲戒法院。
- 丁為里長:里長不是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市長不能僅以主管機關首長身分,依第 24 條直接將丁一併移送。
第 四 題25 分
甲應 112 年地方特考四等一般行政類科考試及格,分發某鄉公所任用,目前尚於試用期間,經檢舉有性騷擾女同事之嫌疑,服務機關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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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試用公務人員遭檢舉職場性騷擾時,機關如何兼顧被害人保護、事件調查及試用成績考核。甲仍在試用期間,不能只因遭檢舉就逕認定性騷擾成立或直接解職;機關應先依職場性騷擾處理規範調查,並視查證結果依法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
-
先處理性騷擾檢舉。 甲在公所任職,屬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機關相關申訴處理規定,機關知悉疑似性騷擾後,應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保護申訴人、避免雙方接觸或其他必要職務調整、啟動調查程序,並維護調查公正及當事人隱私。調查應給予雙方陳述意見的機會,不能以檢舉本身代替調查結果。
-
再依調查結果辦理試用考核。 依命題當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試用期間如有「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考核須就工作表現、品行態度等項目考核,並將具體事實詳實記載。性騷擾若經調查認定成立,得依情節及具體事證評估是否構成試用不適任;不能僅因有人檢舉,即逕以試用成績不及格處理。
機關處理步驟
- **受理並調查檢舉:**依機關性騷擾申訴處理程序啟動調查,蒐集相關資料,分別聽取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