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四等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地方特考・四等・原住民族行政
試題代碼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現行我國對於原住民族、原住民、原住民族地區、部落、原住民族土地之定義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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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考生對於我國原住民族法制體系之母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用詞定義」之掌握程度。此條文為原住民族公法領域中各項權利主體、客體及空間範圍之根本規範,亦為公職考試「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之基本必考題。相關延伸法規包含《原住民身分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 (註:現行法《原住民身分法》因應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及第 17 號判決意旨,已於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大幅修正公布,增訂相關身分取得與認定規定,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規「定義型」申論題,配分為 25 分。解題應採取「標準法條體系陳述法」:

  1. 破題引言:點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為我國原住民族法律名詞之最高指導基準。
  2. 本體分點:依題意依序將「原住民族」、「原住民」、「原住民族地區」、「部落」、「原住民族土地」五大名詞立專點論述。除精確引述法定條文外,適度延伸其行政意涵(如核定機關、行政區域數量、身分法之補充等),展現考生廣度與深度。
  3. 結語:簡述各名詞定義在落實原住民族自決、自治及權益保障上之法制意義。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就題目要求說明的五項法定名詞定義進行逐一深入法理與實務分析:

  1. 原住民族:
  • 法定定義: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係指「存在於臺灣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 實務內涵:強調「集體權」主體。我國原住民族採行政核定主義,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程序需報請行政院核定。至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定原住民族共計核定 16 族(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
  1. 原住民:
  • 法定定義: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 實務內涵:強調「個人權」主體。其個人身分之取得、喪失與變更,另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辦理。依命題當年《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規定,原住民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記之分類與身分沿革,劃分為「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兩類。
  1. 原住民族地區:
  • 法定定義: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 實務內涵:強調政策資源投入之「空間範圍」。實務上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原住民族地區共計 55 個鄉(鎮、市、區),包含 30 個山地鄉(山地原住民區)及 25 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
  1. 部落:
  • 法定定義: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慣俗形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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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自從《憲法訴訟法》實施後,已經有二則憲法法庭判決與原住民身分有關,請分別說明兩則判決審查之原住民法規,涉及原住民何種基本權利保障,是否與原住民族之集體權有關,且判決結果認定現行法令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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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訴訟法》(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施行後,憲法法庭針對「原住民身分制度」所作成之兩則指標性判決: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身分案)與 111 年憲判字第 17 號判決(西拉雅族原住民身分案)。

  • 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1. 《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原漢通婚子女取得身分要件)。
  2. 《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原住民之定義與類別)。
  3. 憲法第 7 條(平等權)、憲法第 22 條(人格權、姓名權、原住民族及其成員之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原住民族保障)。
  • 修法提醒: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已於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子女身分取得與從姓之強制連結,惟解題論述仍應以命題當年憲法法庭審查之客體法規為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與憲法法庭實務高度結合的申論題,題目明確設定四大檢驗指標:

  1. 審查之原住民法規
  2. 涉及原住民何種基本權利保障
  3. 是否與原住民族之集體權有關
  4. 判決結果認定現行法令是否合憲

答題架構應採取「判決分流、四維度並列」之對應模式,分別以「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與「111 年憲判字第 17 號」為一級標題,轄下各別依序回應上述四項子問,展現清晰之邏輯與嚴謹之法理推導。


選項分析(子題爭點剖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題旨核心在於精準剖析兩則判決之法理實質:

  1.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之爭點核心:
  • 審查規範為舊《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其要求原漢通婚子女「須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或取原住民傳統名字」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 權利侵害在於過度干預個人之姓名選擇與身分認同(憲法第 22 條),且因社會常態多從父姓,導致母為原住民者實質上更難傳承身分,構成性別平等之侵害(憲法第 7 條)。
  • 在集體權維度上,判決確立「身分認定兼具個人權與民族集體權」,立法者強制以漢人姓氏制度介入,並未真正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多樣性與自決自治。
  1. 111 年憲判字第 17 號之爭點核心:
  • 審查規範為舊《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第 2 款,其平地原住民定義僅限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熟」且於民國 40 至 50 年代特定期間登記有案者,將同具南島語系文化特徵之西拉雅等平埔族群完全排除。
  • 權利侵害在於剝奪西拉雅族人之族群身分認同權(憲法第 22 條)及違反不合理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憲法第 7 條)。
  • 在集體權維度上,本判決為我國憲法法庭承認原住民族「集體主體地位」之劃時代裁決,認定族群身分認同乃族群存續與集體文化自決權之核心基石。

解題技巧

  1. 精準鎖定判決範圍:審題時緊扣「《憲法訴訟法》實施後(111 年)」以及「原住民身分」雙重條件,可直接鎖定 111 憲判 4 及 111 憲判 17,切忌誤答非身分案(如 111 憲判 1 工作權保障案)或舊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 集體權的區別界定:
  • 111 憲判 4 側重「個人身分認同權」與「性別平等」,但論理上亦觸及「族群文化自主形成」之集體意涵。
  • 111 憲判 17 則全面聚焦「原住民族集體自決權」與「族群存續權」,明確將原住民族定義擴展至集體族群層次。
  1. 合憲性判決型態不可混淆:
  • 111 憲判 4:宣告違憲,給予「2 年定期失效修法」,逾期未修則子女得逕行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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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請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之相關規定,說明智慧創作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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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中「智慧創作」法定定義、保護客體及其本質特徵之掌握程度。

  •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條例於民國 104 年修正後至今未再修正,現行法規定與命題當年完全一致。
  • 核心法條:
  •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 3 條:「本條例所稱智慧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刻、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
  •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智慧創作專用權之認定與登記):智慧創作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認定並登記,始享有智慧創作專用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內涵申論題型,切忌僅將法條一字不差默寫一行即草草結束。評閱委員要求考生展現體系化的法學分析能力,建議採取「層次化拆解法」作答:

  1. 法條明定範圍(客觀標的):準確列出法條明定之列舉項目與概括條款,並依性質歸類為「精神儀式類」、「表演藝術類」、「造型工藝類」及「技術技藝類」,展現統整組織能力。
  2. 實質構成要件(內在界限):從法條文字提煉出智慧創作的核心要件,即「傳統性」、「集體性」與「表達性」,說明其與現代西方個人智慧財產權(著作權、專利權)之本質差異。
  3. 程序取得要件(保護生效範圍):補充說明智慧創作客體雖廣,但若要獲得專用權之實體法保護,尚須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使答題內容兼具實體與程序觀點。

評分要點與內涵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閱卷重點在於考生能否完整涵蓋法條所列各項標的及其法理內涵,各要點分析如下:

  1. 法定客體之列舉範圍:
  • 宗教祭儀:各族群具神聖性之祭典、歲時祭儀或祭祀儀軌(如排灣族五年祭、賽夏族巴斯達隘)。
  • 表演藝術類(音樂、舞蹈、歌曲):代代口傳心授之古調、複音音樂、祭儀樂舞與傳統歌謠。
  • 視覺與造型工藝類(雕刻、編織、圖案、服飾):承載族群特定象徵、階級或身分認同之物質文化表現形式(如泰雅族文面圖案、排灣族木雕與琉璃珠圖紋、各族傳統族服紋飾)。
  • 民俗技藝:傳統造舟、打鐵、釀酒、童玩或特定生活技術之文化表現。
  • 概括條款(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確保法規能隨族群文化多元實踐動態包容,防止因列舉有限而遺漏其他新興或特有之文化成果。
  1. 範圍之三大本質界限:
  • 須具「傳統性」:必須由原住民族世代傳承,並持續在社群內部實踐與認同,非屬現代個人即興創作。
  • 須具「集體性」:文化智慧成果歸屬於原住民族群或特定部落全體共有,不可分割為個別自然人之私產。
  • 限於「表達形式」:保護客體為文化成果之「外在表達」(Expression),而非抽象抽象的思想、概念或原理本身,此點與傳統智慧財產權法理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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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試說明《原住民族基本法》中關於諮商同意權之行使範圍,並對於行使範圍之類型各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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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 21 條「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之法條要件、適用範圍及其在行政實務上的具體類型化掌握程度。其法理核心源自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DRIP)所揭櫫之「自由、事前、知情同意」(Free,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 FPIC)原則,旨在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利、文化存續與自決權。

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1.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名詞定義:原住民族土地)。
  2.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諮商同意權之主體、客體、行為類型及利益分享)。
  3.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等事項辦法》(依原基法第 21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規範+實務舉例」題型,作答宜採「總論空間客體與主體 →\rightarrow 各類型行為要件解析 →\rightarrow 實務具體案例舉隅」之體系架構:

  1. 界定行使範圍之客體(空間範圍)與主體:說明諮商同意權並非無邊界行使,必須以法定的土地空間為限(原住民族土地、部落周邊公有土地),行為主體則涵蓋「政府」與「私人」。
  2. 拆解行為類型:依《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心行為範圍區分為「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四大類,並得補充第 2 項「限制利用」之概括範圍。
  3. 類型化舉例:各類型必須搭配台灣社會耳熟能詳的重大政策或司法實務爭議(如美麗灣案、亞泥案、馬告國家公園爭議等),突顯考生理論與實務並重的作答深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評分核心在於論述之完整性與實例精準度):

  • 空間範圍要件是否齊全:若僅寫「原住民保留地」而漏列「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將失分嚴重。
  • 行為主體之界定:漏未提及「政府或私人」均屬規範對象者,扣分。
  • 四種行為類型之區分與舉例:各類型之定義與實例須相互呼應,實例不得過度抽象。

解題技巧

  1. 速記口訣:行為類型四字訣——「開、資、保、研」(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
  2. 答題陷阱:
  • 傳統領域之公私有地爭議:行政院原民會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曾將傳統領域限縮於「公有土地」,引發社會爭議,考生於答題時應緊扣《原基法》第 21 條之法定文字,空間範圍應精確寫出「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 案例選取以具指標性之行政爭訟或重大新聞為主,可大幅提高閱卷評分亮點。

【答案】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諮商同意權之行使範圍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相關子法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諮商同意權之行使範圍可從「空間範圍(客體)」、「行為主體」與「行為類型」三面向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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