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地方特考・四等・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30 分

甲、乙、丙三人為好友。丙想要殺害仇家 A,分別向知悉其報仇計畫之甲、乙索取毒藥。甲提供可毒死人之老鼠藥一份,乙並不想涉及殺人事件,但礙於情面,提供宣稱為毒藥、實為對身體無害之低劑量維生素一顆。

丙攜帶兩人提供的毒藥前往殺 A,在接近預期會碰到 A 的地點前,發現路邊有個無人所有之中型斧頭,拿起來相當順手,於是臨時改變計畫,決定用該斧頭砍殺 A。丙看到 A 後,對 A 身體連砍數斧,A 身體、四肢多處受傷,流血倒地。在丙棄斧離去後,好心路人撥打 119 將 A 送醫急救,但仍因傷重不治身亡。

請附理由說明:甲、乙、丙三人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的故意及因果關係、不能犯、共犯關係脫離,以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的區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刑法第 13 條故意、第 15 條不作為犯、第 25 條未遂、第 26 條不能未遂、第 27 條中止未遂、第 28 條共同正犯、第 30 條幫助犯、第 271 條殺人罪、第 277 條傷害罪及第 278 條重傷罪。刑法第 26 條自民國 112 年修正施行後,不能未遂的處理應依命題當年條文判斷。

判斷共犯責任,須依序確認:行為人是否具有特定犯罪故意、是否以共同實行或幫助方式參與、其參與與正犯犯罪間有無關聯,以及正犯最後實際實現的犯罪是否仍在共犯故意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按甲、乙、丙分別判斷,再以丙的實際行為確認其犯罪結果,最後回頭檢查甲、乙提供藥物與丙持斧殺人間的共犯關係。題目明示丙臨時改變工具,這是判斷藥物是否對最後殺人行為具有幫助作用的關鍵。

甲:提供真實毒藥

甲知悉丙要殺害 A,仍提供足以毒死人的老鼠藥,具有幫助丙殺人的故意。惟丙並未使用毒藥,而是改用斧頭殺人;題目也未呈現甲與丙有共同決意以斧頭殺人,或甲對持斧行為有其他助力。

幫助犯須有幫助故意及客觀上的助力,且該助力須與正犯實行的犯罪有所關聯。甲提供的毒藥沒有被使用,也未促成丙取得斧頭、接近 A 或完成殺人;甲的行為與丙最後的持斧殺人欠缺客觀助力關係。因此,不能僅因甲原本想幫助殺人,就令甲對丙以斧頭實行的殺人負幫助犯責任。

甲提供毒藥的行為也不是殺人未遂。殺人未遂以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殺人為前提,甲僅交付工具,並未開始對 A 實行殺人;該毒藥也未對 A 形成具體危險。

結論:甲不成立丙持斧殺人罪的幫助犯,也不成立殺人未遂。

乙:提供無害維生素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35 分

甲在路邊撿到一疊 20 張、面額為兩千元之日幣(紙幣)。因為手頭缺錢,雖然覺得這疊鈔票好像有點怪怪的,甲仍然將該疊日幣帶往銀行兌換為新臺幣。

當銀行員在銀行兌換櫃台拿到該疊日幣時,因為日幣紙鈔並沒有兩千元之面額,所以當下立刻就發現並非真幣,並隨即通知管區警局,在銀行將甲逮捕。

請附理由說明:甲在刑法上應負何罪責。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撿拾他人遺失物後據為己有的刑責,以及持不存在面額的外國紙鈔兌換新臺幣,是否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詐欺罪,並涉及不能未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37 條處罰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第 201 條第 2 項處罰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詐欺取財罪,第 3 項並處罰未遂犯;依刑法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無危險者,不罰。

解題方法

依甲的行為先後分別判斷:

  1. 撿拾日幣紙鈔並據為己有,檢討侵占脫離物罪。
  2. 拿紙鈔到銀行兌換,先確認紙鈔是否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的客體;若不成立,再檢討詐欺取財未遂及不能未遂。

撿拾紙鈔:成立侵占脫離物罪

甲在路邊撿到紙鈔,題意未表示該紙鈔為無主物,而是已脫離原持有人占有的物品。甲將其帶走並據為己有,主觀上具有故意,成立刑法第 337 條侵占脫離物罪。

持紙鈔兌換:不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外國貨幣是否屬刑法偽造貨幣罪章所稱的貨幣或紙幣,存在不同見解。依通說,該罪章所保護的是我國金融秩序,外國貨幣不屬於該罪章的貨幣客體;但外國貨幣原則上仍可能屬有價證券。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35 分

某日傍晚,甲在公車站忽然對著大馬路喊叫,然後轉身持預藏的水果刀攻擊候車民眾,造成數名民眾受傷;此時,恰好有巡邏員警經過,將甲以現行犯逮捕,並移送檢察官複訊。

在偵訊時,甲稱:「我要殺死的,並非人類,而是冒充人類的地獄使者」云云。檢察官聞之,乃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

試問:於暫行安置審查程序中,檢察官應否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法官訊問甲時,若甲未選任辯護人,有無強制辯護規定的適用?又法院應否為暫行安置之裁定?請附理由說明。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21條之2的暫行安置審查程序。暫行安置是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經法官訊問後,若符合特定要件,由法院先命其進入適當處所接受安置的措施。

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法院裁定暫行安置須具備下列要件:

  1. 犯罪嫌疑重大。
  2. 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原因可能存在。
  3.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4. 有緊急必要。

此處只要求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所定原因「可能存在」,不必在審查程序中先確定被告已達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但仍須有具體事實支持,不能僅憑被告一句自述即逕行裁定。

解題方法

先分別處理三個問題:檢察官是否須到庭、被告是否須有辯護人、是否符合暫行安置的實體要件。

一、檢察官應到場陳述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並提出必要證據。因此,本案檢察官不能只提出書面聲請;法官訊問甲時,檢察官應到場說明聲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

二、適用強制辯護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2第1項,暫行安置審查程序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強制辯護的規定。甲未自行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應為甲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此一程序保障也適用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的審查。

三、法院應否裁定暫行安置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