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乙、丙三人為好友。丙想要殺害仇家 A,分別向知悉其報仇計畫之甲、乙索取毒藥。甲提供可毒死人之老鼠藥一份,乙並不想涉及殺人事件,但礙於情面,提供宣稱為毒藥、實為對身體無害之低劑量維生素一顆。
丙攜帶兩人提供的毒藥前往殺 A,在接近預期會碰到 A 的地點前,發現路邊有個無人所有之中型斧頭,拿起來相當順手,於是臨時改變計畫,決定用該斧頭砍殺 A。丙看到 A 後,對 A 身體連砍數斧,A 身體、四肢多處受傷,流血倒地。在丙棄斧離去後,好心路人撥打 119 將 A 送醫急救,但仍因傷重不治身亡。
請附理由說明:甲、乙、丙三人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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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的故意及因果關係、不能犯、共犯關係脫離,以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的區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刑法第 13 條故意、第 15 條不作為犯、第 25 條未遂、第 26 條不能未遂、第 27 條中止未遂、第 28 條共同正犯、第 30 條幫助犯、第 271 條殺人罪、第 277 條傷害罪及第 278 條重傷罪。刑法第 26 條自民國 112 年修正施行後,不能未遂的處理應依命題當年條文判斷。
判斷共犯責任,須依序確認:行為人是否具有特定犯罪故意、是否以共同實行或幫助方式參與、其參與與正犯犯罪間有無關聯,以及正犯最後實際實現的犯罪是否仍在共犯故意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按甲、乙、丙分別判斷,再以丙的實際行為確認其犯罪結果,最後回頭檢查甲、乙提供藥物與丙持斧殺人間的共犯關係。題目明示丙臨時改變工具,這是判斷藥物是否對最後殺人行為具有幫助作用的關鍵。
甲:提供真實毒藥
甲知悉丙要殺害 A,仍提供足以毒死人的老鼠藥,具有幫助丙殺人的故意。惟丙並未使用毒藥,而是改用斧頭殺人;題目也未呈現甲與丙有共同決意以斧頭殺人,或甲對持斧行為有其他助力。
幫助犯須有幫助故意及客觀上的助力,且該助力須與正犯實行的犯罪有所關聯。甲提供的毒藥沒有被使用,也未促成丙取得斧頭、接近 A 或完成殺人;甲的行為與丙最後的持斧殺人欠缺客觀助力關係。因此,不能僅因甲原本想幫助殺人,就令甲對丙以斧頭實行的殺人負幫助犯責任。
甲提供毒藥的行為也不是殺人未遂。殺人未遂以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殺人為前提,甲僅交付工具,並未開始對 A 實行殺人;該毒藥也未對 A 形成具體危險。
結論:甲不成立丙持斧殺人罪的幫助犯,也不成立殺人未遂。
乙:提供無害維生素
第 二 題35 分
甲在路邊撿到一疊 20 張、面額為兩千元之日幣(紙幣)。因為手頭缺錢,雖然覺得這疊鈔票好像有點怪怪的,甲仍然將該疊日幣帶往銀行兌換為新臺幣。
當銀行員在銀行兌換櫃台拿到該疊日幣時,因為日幣紙鈔並沒有兩千元之面額,所以當下立刻就發現並非真幣,並隨即通知管區警局,在銀行將甲逮捕。
請附理由說明:甲在刑法上應負何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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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撿拾他人遺失物後據為己有的刑責,以及持不存在面額的外國紙鈔兌換新臺幣,是否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詐欺罪,並涉及不能未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37 條處罰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第 201 條第 2 項處罰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詐欺取財罪,第 3 項並處罰未遂犯;依刑法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無危險者,不罰。
解題方法
依甲的行為先後分別判斷:
- 撿拾日幣紙鈔並據為己有,檢討侵占脫離物罪。
- 拿紙鈔到銀行兌換,先確認紙鈔是否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的客體;若不成立,再檢討詐欺取財未遂及不能未遂。
撿拾紙鈔:成立侵占脫離物罪
甲在路邊撿到紙鈔,題意未表示該紙鈔為無主物,而是已脫離原持有人占有的物品。甲將其帶走並據為己有,主觀上具有故意,成立刑法第 337 條侵占脫離物罪。
持紙鈔兌換:不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外國貨幣是否屬刑法偽造貨幣罪章所稱的貨幣或紙幣,存在不同見解。依通說,該罪章所保護的是我國金融秩序,外國貨幣不屬於該罪章的貨幣客體;但外國貨幣原則上仍可能屬有價證券。
第 三 題35 分
某日傍晚,甲在公車站忽然對著大馬路喊叫,然後轉身持預藏的水果刀攻擊候車民眾,造成數名民眾受傷;此時,恰好有巡邏員警經過,將甲以現行犯逮捕,並移送檢察官複訊。
在偵訊時,甲稱:「我要殺死的,並非人類,而是冒充人類的地獄使者」云云。檢察官聞之,乃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
試問:於暫行安置審查程序中,檢察官應否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法官訊問甲時,若甲未選任辯護人,有無強制辯護規定的適用?又法院應否為暫行安置之裁定?請附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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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21條之2的暫行安置審查程序。暫行安置是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經法官訊問後,若符合特定要件,由法院先命其進入適當處所接受安置的措施。
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法院裁定暫行安置須具備下列要件:
- 犯罪嫌疑重大。
- 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原因可能存在。
-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有緊急必要。
此處只要求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所定原因「可能存在」,不必在審查程序中先確定被告已達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但仍須有具體事實支持,不能僅憑被告一句自述即逕行裁定。
解題方法
先分別處理三個問題:檢察官是否須到庭、被告是否須有辯護人、是否符合暫行安置的實體要件。
一、檢察官應到場陳述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並提出必要證據。因此,本案檢察官不能只提出書面聲請;法官訊問甲時,檢察官應到場說明聲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
二、適用強制辯護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2第1項,暫行安置審查程序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強制辯護的規定。甲未自行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應為甲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此一程序保障也適用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的審查。
三、法院應否裁定暫行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