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四等 人事行政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及條約締結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條約之概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司法解釋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條約之概念與要件」,核心法源為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及條約締結法第 3 條:
- 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簽署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或附有批准條款者而言。
- 條約締結法第 3 條第 1 款: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名稱使用條約或公約,或使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條約之形式要件與要式性」: 不論依國際法(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 條)、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或條約締結法第 3 條,條約成立之絕對必備要件均為「書面協定」。法律並未承認「非書面」(如口頭協議)得以構成此處所稱之條約。因此,直接從協定是否具備「書面形式」進行抓漏即可破題。
選項分析
- (A) 具有條約或公約之名稱【屬條約】 依條約締結法第 3 條第 1 款前段及釋字第 329 號解釋,協定若在形式上冠有「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本質上即當然屬於條約。
第 2 題2 分
甲因其所有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而獲得主管機關之補償,係基於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之核心在於「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憲法基礎與「特別犧牲理論」。
- 既成道路與公用地役關係:私有土地若年代久遠供公眾通行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雖保有所有權,但使用收益權能受到嚴重限制。
- 特別犧牲理論與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公眾利益,使特定人承受超過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個別侵害(即「特別犧牲」),國家即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 憲法上的法理基礎(平等原則):公法上損失補償之制度目的,在於將少數人為公共利益所承受的特殊損害,轉由全體社會大眾(經由國庫稅收支應之補償金)共同分擔,以符合憲法第 7 條之「負擔平等」(實質平等原則)。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推導「主管機關給予合法財產侵害金錢補償的憲法法理依據」:
- 確認權利侵害性質:甲之私有土地形成既成道路,屬於主管機關或公眾利用之「合法侵害」,而非違法侵權,故所獲給付為「損失補償」(非國家賠償)。
- 檢視補償的正當化來源:全體公眾享受通行的利益,其成本卻單獨由土地所有人甲承擔,這造成了「不平等的負擔」。為了匡正此種實質上的不公平,國家發給甲補償金,將該個別犧牲轉化為公共負擔,此即本於「平等原則(負擔平等)」之要求。
選項分析
- (A) 錯誤: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係規範行政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具備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狹義比例原則),其功能在於防止行政權過度侵預人民權益。
第 3 題2 分
甲之經濟狀況不佳,但仍未達可申請低收入戶社會補助之標準。今甲向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社會補助時,因不實申報家戶總收入而取得補助。主管機關所為之核可補助處分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體系」,核心在於辨析行政處分無效、得撤銷、更正之區分標準,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排除事由與撤銷之溯及效力。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行政程序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所謂「重大明顯」,係指瑕疵重大且一目瞭然(外觀客觀明顯)。
-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得更正者,僅限於「書寫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顯然錯誤」,且更正不影響處分之實質同一性。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本文: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處分性質 瑕疵型態 法律效果」三步驟推導:
- 定性處分與違法性:主管機關核可社會補助之決定,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甲客觀上未達補助標準,卻因不實申報而獲准,該核可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欠缺實體法定要件,屬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
- 排除「無效」與「更正」:甲之不實申報係出於詐偽陳述,行政機關外觀上無從一望即知,須經實質調查始能發覺,非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不構成「無效」;又此瑕疵涉及實體請領資格之欠缺,非屬單純誤寫、誤算之筆誤,不得逕行「更正」。
- 導出「得撤銷且溯及失效」:因甲提供不正確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無須給予補償或受限於存續力;原處分機關得依同法第 117 條將該違法處分撤銷,並依同法第 118 條本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命甲繳回已受領之補助款。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項原則又稱為「消極之依法行政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學中最核心的「依法行政原則」體系架構。
依法行政原則為法治國原則在行政法領域之具體落實,其內涵依據學理與實務可劃分為兩大支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法律優位原則(又稱「消極之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法律位階高於行政命令與行政處分,只要法律已有規定,行政作為即不得違反;反之,若無法律禁止,在未侵害人民權益之範圍內,行政機關仍得作成行為。其作用在於為行政權劃定不可逾越之界線,具有消極防守、避免違法之特質。
- 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積極之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授權始得為之(尤其干涉行政、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行政機關不可單憑行政權自身本能任意作為,必須積極尋求法規範授權依據,始能發動公權力。
解題方法
本題屬記憶與概念定義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消極」與「積極」的依法行政要求:
- 消極防禦(不牴觸) 法律優位原則。
- 積極依據(須授權) 法律保留原則。
題幹指明「消極之依法行政原則」,其法學別名即為「法律優位原則」,故直接鎖定選項 (A)。
選項分析
- (A) 法律優位原則:正確。 法律優位原則要求行政權之作用「不得牴觸」憲法及法律。因其僅要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不違法即可」,尚未強求事事皆須有法律授權(重在消極遵守規範界限),故學理上一致稱為「消極之依法行政原則」。
第 5 題2 分
所謂行政私法之「私法」,通常係下列何種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學理上「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中**「行政私法」**的本質與結構特徵。
- 行政私法的意義:行政機關為了達成「公法上的行政任務」(特別是給付行政、民生照顧,如提供住宅、發放補助貸款、大眾運輸或自來水供應),選擇以「私法形式(如民法上的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契約手段)」來達成目的之行為。
- 目的與手段的二分:
- 目的:始終在於實現公法上的行政任務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公法屬性。
- 手段(行為形式):捨棄公權力行為(如行政處分),採取民法法律行為,具有私法屬性。
- 法理基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學說與實務通說為準):行政私法雖然「外穿私法外衣」,行為形式適用民法,但因目的仍屬行政任務,行政機關仍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公法法理直接拘束,不得「向私法逃避(遁入私法)」。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基本概念題,關鍵切入點為**「目的與手段的定性拆解」**:
- 問「私法」到底是指哪一部分? 題目詢問「行政私法之『私法』,通常係指何種性質?」 行政機關的一切行為,終極目的皆是履行憲法或法律賦予之國家行政任務(具公益性、公法目的)。因此,行政行為不可能因為選擇了私法形式,就使得其肩負的「公任務目的」變成純粹私人營利或私人事務。
- 定性結論: 行政私法之所以冠上「私法」二字,純粹是因為行政主體在執行公任務時,選擇了「私法的手段(行為形式)」來運作,故該「私法」性質僅存在於執行任務之「手段」。
第 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屬私法性質之法律關係或爭議?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法與私法法律關係之區分」**,以及司法實務(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特定國家行為與法制關係之屬性定性。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公私法區分的主要實務判準與本題涉及的司法院解釋如下:
- 國有財產之處分與利用(國庫行政):行政機關代表國家管理、出租、借貸或配給國有財產,除法律另有公法管制規定外,原則上屬私經濟行政(國庫行為),成立私法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 89 號、第 448 號解釋)。
- 社會保險法律關係:國家為落實憲法社會安全與勞工保護國策,依法強制開辦之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加入、保險費繳納及給付關係,均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 568 號解釋)。
- 法定債權移轉之求償關係: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若其受讓之原始債權為私法債權,則該求償關係仍維持私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 594 號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反向提問,題幹詢問「何者非屬私法性質」,意即要求考生自四個選項中選出**「屬於公法性質」**的法律關係或爭議。
解題切入步驟:
- 逐一辨識各選項中行政機關所為行為的法律依據與行為形式。
- 判斷該關係究屬行使高權之「公法關係」,抑或立於私法主體地位之「私經濟行為(私法關係)」。
- 排除屬於私法借貸、租賃、私法債權求償之選項,鎖定本質為國家行使社會政策高權之公法保險關係。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私法性質): 依司法院釋字第 89 號解釋意旨,國家將國有農場耕地配予退除役官兵耕種,其受配人與國家之間,係成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或贈與契約關係。主管機關收回耕地之行為,亦屬行使私法上之權利,並非行政處分,因此所生爭議屬私法性質。
第 7 題2 分
由行政組織之角度而言,關於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組織法之基本概念,包含:組織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與公物之區別、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之權利能力界限,以及營造物利用關係之公私法性質定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制下國立故宮博物院之組織法律保留與營造物利用法理均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行政組織法體系循序切入:
- 組織設立依據:檢視機關設置是否符合「組織法律保留原則」(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判斷)。
- 組織與客體之定性:釐清「行政機關/營造物」(組織體)與「公物」(物之客體)之概念差異。
- 主體地位與權利能力:區分「行政主體」(具權利能力,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與「行政機關」(僅具管轄權,無獨立權利能力)。
- 營造物利用關係性質:檢視社會大眾使用公立文教設施(如故宮、美術館、動物園)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依實務與通說之「形式選擇自由」及國庫行政定位,確認其屬於公法或私法關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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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選項錯誤 依憲法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一級、二級機關組織均須依法律制定)。國立故宮博物院為行政院直屬之二級中央行政機關,係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設立,並非行政院「自行依職權設置」,該選項違反組織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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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選項錯誤 國立故宮博物院在組織法上為「行政機關」,在學理上亦屬為達成特定公共目的由人與物所結合之「公營造物」(組織體),並非「公物」本身。院內陳列之歷史藝術文物、館舍建築等,方屬行政法上之「公物」(公用物)。此選項混淆了「組織主體」與「物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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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選項錯誤 在行政法上,僅有「行政主體」(即公法人,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署改制前之公法人等)才享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國立故宮博物院僅為中華民國(國家)所屬之「行政機關」,機關僅有「管轄權」與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在實體法上並不具備獨立的行政法上權利能力,其作成行為之權利義務效果均歸屬於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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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選項正確 國立故宮博物院為文教性質之公營造物。行政主體在提供公眾利用公營造物時,得行使「形式選擇自由」,選擇透過公法形式(如發布許可處分)或私法形式(成立私法契約)為之。依通說及司法實務見解,人民購票進入公立博物館、美術館、動物園參觀,係透過購票行為成立私法上之無名契約(私法營造物利用關係),屬國庫行政(私經濟行政)之範疇,故為私法法律關係。
解題技巧
- 「機關」不等於「公物」:看到「某某院/某某局/某某館性質上為公物」,一律秒殺剔除。機關或營造物是「人+物」的組織結構,文物、館舍才是公物。
- 「機關」不具「權利能力」:行政法上的機關如同自然人的手足,只有法人(行政主體)才有大腦與人格(權利能力),機關僅享有行政管轄權。
- 「門票參觀」必為私法關係:公立休閒、文教設施(如故宮、市立動物園、美術館、公立游泳池)的購票入場利用,國家考試標準答案一律認定為「私法契約關係」(國庫行政/私經濟行為)。
第 8 題2 分
臺北市政府查獲某批市售食品,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判定有輻射安全之虞,則應由何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命業者進行回收或改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管轄法定原則」與「職務協助(行政協助)」**之法律效果。
- 事物管轄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依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命業者回收或改正食品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職務協助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行政機關執行職務如涉及專門技術之認定(例如食品是否具有輻射安全之虞),得請求其他無隸屬關係之機關提供職務協助。
- 管轄權不移轉:被請求機關(原能會)所為之判定,性質上僅屬「職務協助」之技術專業提供,並未發生管轄權移轉之效果,最終仍應由原本享有法定事物管轄權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自己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法規動態提醒:原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已於民國 112 年組織改造改制為「核能安全委員會」(現行法已修正),但不影響本題法律關係之認定與推論。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跨機關業務管轄題型,應遵循以下三步驟切入:
- 檢視處分之法源依據與主管機關:題目明確指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命業者進行回收或改正」,因此必須尋找該法授權之處分機關。依該法規定,在直轄市轄區內查獲者,法定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
- 定性其他機關參與行為之法律性質: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受託進行專業檢驗與輻射安全判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之「職務協助」,僅提供事實判斷與專業意見,並無因此取得食品衛生行政之處分權。
第 9 題2 分
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規定,委託民間汽車修理業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查,在行政程序法上屬下列何種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測驗考生對於行政機關管轄權變更類型(公權力委託、權限委任、機關間委託、委辦)以及職務協助之概念區辨能力。
涉及的核心法規與定義如下:
- 公權力委託(行政委託):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受託之民間私人於委託範圍內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並作成行政處分。
- 權限委任: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辦理。
- 機關間委託: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無隸屬關係之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 職務協助: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因事實或法律上之限制,得請求其他無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給予臨時性、補充性之協助;此時管轄權並未移轉。
- 委辦: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指上級政府本於法定職權,將其權限交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由該自治團體負其執行責任。
解題方法
解答管轄權與權限移轉題型的關鍵,在於掌握**「受移轉對象的法律地位(身分)」與「管轄權有無實質移轉」**:
- 檢視主體與對象:
- 委託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行政機關)。
- 受託相對人為「民間汽車修理業廠商」(民間團體/私法人/私人)。
- 檢視移轉之事項屬性:
- 「汽車定期檢查」具有法定公權力色彩(依公路法規定檢驗合格者核發檢驗標章,不合格者不得上路,涉及行車安全管制與裁量判斷)。
- 對應法定類型:
- 將法定公權力交由民間業者代為執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由「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公權力事務之特徵,因此定性為「公權力委託(行政委託)」。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權限委任」之要件,必須是上級機關將權限移轉予有隸屬關係之「下級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權限移轉之合法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行政法上的「管轄法定原則」及其例外「權限移轉(行政委任與行政委託)」之法定要件。
依管轄法定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由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明定,機關不得任意自行變更。若欲打破原定管轄權配置而將權限移轉,必須嚴格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
- 權限委任(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 權限委託(第 2 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 程序要件(第 3 項,109 年條文):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明文要件對照法」切入。題目詢問何者「非屬」權限移轉之合法要件,直接檢視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列之積極要件:
- 實體要件:須有「法規依據」(法律保留原則、管轄法定原則之體現)。
- 程序/形式要件:
- 須「公告」移轉之事項與法規依據。
- 公告方式須「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命題當時法規)。
比對法條明文,法規僅要求「依法規」及「公告刊載」,並無「須經上級機關核定」此一程序規定。因此,(A) 非屬行政程序法明定之合法要件,為正確受選項目。
選項分析
- (A) 須經上級機關核定【非屬合法要件,故本選項為正確答案】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對於權限之委任或委託,僅要求「依法規」為之並「踐行對外公告程序」,並未課予「須經上級機關核定」之通用法律義務。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撰寫詳解。(現行法已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 112 年 8 月改制為「環境部」,首長改為環境部部長,惟政務人員之屬性不變,不影響解題結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法學上「公務員」概念的層次劃分,特別是**「最狹義公務人員」**(即《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的法定範圍與消極排除要件:
- 公務人員之法定定義: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由此可知,狹義公務人員必須具備兩大積極要件,並符合一項消極要件:
- 積極要件:在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且「定有官等與職等」(委任、薦任、簡任)。
- 消極要件:排除「政務人員」與「民選人員」。
- 公立學校人員之身分區分: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 公立學校之人員分為兩類:
- 教師:屬教育人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採「聘任制」(行政契約),無官等與職等。
- 職員(如幹事、組長、人事與主計人員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其任用依各級學校組織法規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屬定有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
解題方法
解答「何者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題型,標準切入步驟如下:
- 第一步(消極排除):先審視選項是否屬於「政務人員」或「民選人員」,若是,直接排除。
- 第二步(積極檢驗):審視其進用方式與身分關係是否「定有官等與職等」。若採雙方合意之「聘任(僱)契約」且無官職等者(如學校教師、約聘僱人員),亦應排除。
- 第三步(對準身分):確認何者兼具常任文官性質、受有俸給且定有官等職等,即為正確答案。
第 12 題2 分
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關於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務人員保障法制中,極具代表性的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其針對《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性質、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救濟與執行效力之憲法要求:
- 實質懲戒處分說: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免職,形式上雖屬行政機關內部之「懲處處分」,但因剝奪公務員身分,對服公職權利侵害重大,實質上具有「懲戒處分」之性質。
- 法律保留與明確性:免職處分實質等同懲戒處分之撤職,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由授權命令補充,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 正當法律程序:處分作成應經立場公正之委員會(如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備具理由。
- 確定後始得執行:受處分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與訴訟權,免職處分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有別於一般行政處分「爭訟不停止執行」原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直接對照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的核心意旨,並採取「法理定性」切入:
- 分辨「形式懲處」與「實質懲戒」之憲法定性:司法院大法官基於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保障,將剝奪身分之免職處分提升至實質懲戒處分層次加以嚴格審查。
- 逐一比對選項,尋找違背該號解釋原文與法理之處。
選項分析
- (A) 此為懲處處分,與懲戒處分無涉【錯誤,本題應選】 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理由書明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與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撤職處分相當。
第 13 題2 分
某甲積欠所有稅款致其房屋遭受查封,甲不服該查封行為,應循何種救濟管道?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實體處分(基礎處分)」與「執行行為(執行處分)」之救濟途徑差異,並掌握《行政執行法》之特別救濟程序:
- 執行行為不服之救濟: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稅捐爭訟與強制執行之區隔:對「核課稅捐處分」不服,走《稅捐稽徵法》之復查、訴願程序;對強制執行過程中的「查封行為」不服,走《行政執行法》之聲明異議程序。
解題方法
解此類爭訟救濟題,關鍵在於「定性救濟標的」:
- 辨識爭執對象:題幹載明「甲不服該查封行為」,並非爭執「應否繳稅」或「稅額核算是否正確」。查封係行政執行分署所為之「執行方法/執行行為」。
- 尋找對應法規: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義務人對執行方法、程序不服時,《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定有「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途徑,排除一般訴願與復查程序之第一步適用。
選項分析
- (A)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正確】 查封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執行方法」。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程序不服,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聲明異議。故甲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B) 向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錯誤】
第 14 題2 分
除有特別規定外,下列何者不具公務人員之一般任用資格?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不得任用之消極要件)」,核心規範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關於公務人員消極任用之限制,以及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微調部分款次與內容,但本題涉及之「國籍」與「復權」規範意旨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具備高度忠誠義務與身分隸屬性,因此公務員任用以具備特定法定資格為前提。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消極任用限制(法定不得任用情事)」與「非限制要件」:
- 檢視各選項是否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事由。
- 凡符合該條法定消極事由者,即「不具公務人員之一般任用資格」。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具一般任用資格): 身心障礙者受憲法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平等保障,國家更舉辦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促進其就業。《公務人員任用法》並未將身心障礙列為消極任用事由,只要符合法定任用資格,身心障礙者即具一般任用資格。
- (B) 錯誤(具一般任用資格): 依命題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消極任用要件為「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第 15 題2 分
某直轄市長甲因公共安全督導不周致生傷亡事件,中央監督機關欲將其移送懲戒。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直轄市長)之懲戒程序、機關與處分種類,涉及以下重要法源:
- 身分準用:依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67 號解釋意旨,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如直轄市長)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屬政務性質之人員。
- 移送彈劾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第 1 項,主管長官或中央監督機關認為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時,原則上應移送監察院審查;僅對於「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直轄市長相當於特任官,非九職等以下,中央監督機關不得逕送,須先經監察院彈劾。
- 懲戒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起,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正式改制為「懲戒法院」,採合議庭二級二審制。
- 主觀責任要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採責任主義,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政務人員適用之處分種類: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政務人員(含準用之民選首長)不適用休職、降級、記過、申誡。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公務員法「身分與效果對應」題型,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 定性當事人身分:直轄市長甲為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在懲戒法制上準用政務人員之規定,且其職位相當於特任官,絕非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
- 檢視移送管道:因甲之職等高於九職等,中央監督機關(行政院/內政部)無法「逕送」懲戒法院,必須先移送監察院審查彈劾後,由監察院移送懲戒法院。
- 檢視處分種類限制:政務人員與事務官不同,無官等職等、不辦年終考績,因此法規明文排除「記過、申誡、休職、降級」。凡選項出現政務人員可受「記過」處分者,即可直接鎖定為錯誤敘述。
第 16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救濟之申訴制度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務人員保障法制之救濟途徑區分與受理機關,特別是「申訴、再申訴」制度之標的、程序架構與司法救濟可能性。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為準:
- 救濟標的與程序架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該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 受理機關之管轄分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簡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 司法救濟之突破: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民國 108 年 11 月)確立「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打破過往管理措施不得提起訴訟之限制,宣示若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侵害公務人員憲法上之權利,於再申訴後在一定條件下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現行法提醒:公務人員保障法後於民國 111 年修正,將不服再申訴決定得續行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正式納入法條,本題核心程序法理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 區分雙軌救濟模式:公務人員保障救濟分為兩大體系——「復審」針對行政處分(直接向保訓會提起),「申訴、再申訴」針對工作條件與管理措施。
- 釐清審級受理機關:申訴制度具有「機關自我審查與反省」之功能,因此第一階段的「申訴」必須向原服務機關提起;第二階段的「再申訴」方由獨立的專責委員會(保訓會)審理。
第 17 題2 分
關於公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物法」的核心體系概念,包含公物的成立要件、公物的設定方式,以及公物的利用關係(一般使用與特別使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行政法學理為準(相關理論與法條迄今無重大變更):
- 公物的成立(實體與法效):公物之成立需具備「物之具備(實體要素)」與「指定公用(法效要素)」。實體上的建造、鋪設屬於「行政事實行為」;指定公用之行為則稱為「公物之設定」。
- 公物之設定方式: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得以「對物之一般處分」為之;然公物亦可直接依「法規規定」(法定公物/自然公物)或因「長期事實狀態」(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成立,並非一律須作成行政處分。
- 公物之利用關係:
- 一般使用(通常使用):依公物之客觀目的與通常方法利用,公眾自由共享,原則上「毋庸申請許可」。
- 特別使用(特許使用):超出通常使用目的、具排他性或長期性利用,影響公物本來機能或他人使用,原則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效性審查」與「概念分類排除法」:
- 區分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檢視公物興建過程有無直接創設對外之法律效果。修築道路、建造橋樑僅為客觀物理狀態之改變,非法律行為,確認選項 (B) 無誤。
- 區分使用型態:將人民利用公物之態樣依「通常性」與「排他性」分類,一般使用毋庸許可,特別使用始須許可,確認選項 (A)、(C) 無誤。
- 檢驗設定方式之絕對性:公物設定是否「唯一且必須」透過行政處分?思考「自然公物」(如河川、海洋)與「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可知指定公用並非皆以作成行政處分之形式為之,進而抓出選項 (D) 之破綻。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公物之「特別使用」,係指人民對公物之利用已超越其通常使用目的或範圍,具有排他性、獨占性或對公物產生較高負擔(例如:封街舉辦集會遊行、於人行道設置攤位、管線單位開挖道路埋管)。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抽象法規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規定現行法亦維持相同架構)。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抽象法規範之訂定主體(管轄主體)」的辨識能力,涉及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行政規則與地方自治法規之定性:
- 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 職權命令: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未經個別法律具體授權而本於職權所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雖在現代公法上受法律保留原則之嚴格檢驗,但其訂定主體仍為行政機關)。
- 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 地方自治法規之區分: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地方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破題之切入點在於**「訂定主體」: 題目所列四個選項在實質內容上皆具備「反覆實施、針對不特定對象」之「抽象法規範」性質,因此判斷焦點全在「是否由行政機關所訂定」**。 解題時應迅速將選項分類為:
- 行政機關訂定之規範(行政立法/行政內部規範):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行政規則。
- 立法機關通過之規範(立法權行使):法律、自治條例。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行政機關訂定之抽象法規範)
第 19 題2 分
解釋函令為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解釋性行政規則(解釋函令)」之性質及其對內、對外、對司法權之效力與時間效力**。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規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已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並更名為《憲法訴訟法》,惟大法官針對解釋函令之實質審查原理依然適用。)
- 定義與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屬「行政規則」(即通稱之解釋函令)。
- 對內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內部效力。
- 對司法權之效力:依憲法第 80 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第 216 號解釋,行政機關發布之解釋函令,行政法院審判案件時「得予斟酌引用」,但不受其拘束。
- 違憲審查客體:行政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釋示,若經行政法院裁判所援用,實質上已具備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實效性,司法院大法官得將其列為違憲審查客體(司法院釋字第 216 號、第 407 號解釋)。
- 時間效力(溯及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解釋函令本質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觀念辨正題,切入點應鎖定在**「行政權所為之法律見解,能否拘束司法權?」** 我國憲法採取權力分立制度,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司法權為終局的法律解釋機關。行政機關發布的函令僅代表行政權自身的法律看法,絕無可能對掌理司法審判的行政法院產生「法律拘束力」。掌握此一憲法層次的權力分立核心原則,即可直接鎖定選項 (B) 必定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作成機關之認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管轄權移轉(或委託行使)情形下,行政處分名義作成機關(原處分機關)之歸屬認定,並牽動後續訴願管轄之判定。 本題主要依據訴願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之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委託(無隸屬機關間):訴願法第 7 條。
- 委任(有隸屬上下級機關間):訴願法第 8 條。
- 委辦(自治團體辦理上級交辦事件):訴願法第 9 條。
- 受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委託私人/民間團體):訴願法第 10 條。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記憶並對照四種管轄權變更/公權力委託型態所作成行政處分之「主體歸屬」:
-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描述之組織關係(機關委託、權限委任、民間受託、上級委辦)。
- 檢視該處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於「原本之機關/上位機關」或是「實際作成之受託/受任/受委辦機關(團體)」。
- 找出法律定性錯誤之敘述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訴願法第 7 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故無隸屬關係機關辦理受委託事件所為之處分,法律上擬制視同「委託機關」之處分。
-
(B) 敘述正確: 依訴願法第 8 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因管轄權已依法移轉予下級機關,故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
第 21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規定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學理上稱為「行政處分之重開」)。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產生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為兼顧「法安定性」與「實質正義」,法律特設例外程序,允許符合法定實體事由、遵守申請期間且無重大過失歸責之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重開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本題涉及之法條依據如下:
- 實質要件:
-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本文但書: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
-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 時間要件:
-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前段(主觀期間):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 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但書(客觀除斥期間):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 者,不得申請。
現行法已修正:提醒考生,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於民國 110 年 1 月增修(增訂判決宣告違憲等得申請重開之事由與特別起算規定),但本題所涉及之申請期間(3 個月)、除斥期間(5 年)與主觀過失要件皆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切入點為比對《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實體要件」、「歸責要件」與「期間限制」:
- 檢驗時間要件(數字考點):優先檢驗選項中之法定期間數字(如幾個月、幾年)。
- 檢驗實質與主觀要件:檢視是否符合「重大過失不得申請」與「新事實須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法定限制。
- 比對法條文字後,即可確認 (A) 選項之期間規定與法定條文不符。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為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行政程序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處分之瑕疵體系與其法律效果,特別是區分「行政處分無效」與「得撤銷/得補正之瑕疵」及「教示瑕疵」之界限。 涉及之核心法條包括: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明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法定事由(第 1 款至第 6 款列舉規定,以及第 7 款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其中第 2 款明定:「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行政處分無效。
-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明定違反程序或方式之瑕疵得予補正之事由。處分本質上為「得撤銷」,但於補正後瑕疵治癒。
-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救濟期間告知錯誤(教示瑕疵)之特別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應與瑕疵分流法」:
- 第一步(檢驗無效事由):先將各選項比對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法定列舉之七款無效事由。若直接符合列舉款項,即為法定無效處分。
- 第二步(排除得補正瑕疵):若該瑕疵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所列之程序或方式欠缺,則其法律效果為「違法得撤銷」(事後得補正治癒),而非自始無效。
- 第三步(排除教示瑕疵):若僅屬處分書之救濟教示錯誤,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處理,處分本身效力不受影響,僅發生法定救濟期間展延之效果。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此為法定的「教示瑕疵」,處分本身既非無效,亦非得撤銷,僅產生「救濟期間延長為一年」之法律效果。
第 23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有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現稱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與各醫事服務機構所締結之特定醫事合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契約之定性與判斷標準」,核心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並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對行政契約(公法上契約)之定義與特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合約性質與核心法理歷久不變。)
判斷契約屬「公法契約(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民事契約)」,實務主要依據「契約主體」、「契約標的與內容」及「行政目的」綜合認定:
- 主體:契約之一方須為公權力主體(行政機關)。
- 目的:具有促進公共利益、達成公法上法定職權之行政目的。
- 內容:約定事項涉及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或以公法法規作為約定之主要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行政法中極為典型且高頻出現的「重大大法官解釋定性題」,切入點如下:
- 鎖定關鍵標的與代表號:題目明示「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特定(特約)醫事合約」。
- 快速定性檢驗:在台灣行政法體系中,健保署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締結之特約,為行政實務上最經典的「公法上行政契約」。
- 檢核題目問法:本題題幹問「何者錯誤」,因此凡是將該合約定性為私法契約或民事契約者,即屬直接違反釋字意旨的錯誤選項,可直接選出。
選項分析
- (A) 特定醫事合約之性質為民事契約【錯誤,本題應選】 依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文,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事宜,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合約,係由一方為公權力主體之行政機關,就違反全民健保法所生之權利義務約定相互給付,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之「公法上契約(行政契約)」性質,並非私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締結之「民事契約(私法契約)」。故本選項敘述錯誤。
第 24 題2 分
甲市政府社會局與乙廠商締結興建老人住宅之行政契約,關於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契約中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特別是行政機關的特權與限制、人民之損失補償請求權,以及契約履約與行政指導之本質差異。
涉及之重要法規與學理概念如下:
- 他項公權力行使之損失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該管行政機關為他項公權力之行使,致相對人顯增費用或受其他損害者,得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
- 補償決定之要式性:依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上述補償之請求,行政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決定之。
- 公益危害之契約調整或終止(行政特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惟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 契約履行與行政指導之區隔:行政契約成立後,雙方權利義務受契約內容拘束(契約拘束力);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則屬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單方行政事實行為,行政機關無從於契約履約過程中片面「依職權」為行政指導。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細節與法理辨析題」,解題步驟如下:
- 定位法律關係:甲市政府社會局與乙廠商簽訂興建老人住宅契約,性質為公法上雙務行政契約,規範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以下之規定。
- 對照法條特有規範:檢視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至第 147 條,確認行政機關在公益考量下之調整權(第 146 條)以及人民遭遇他項公權力影響時之補償請求權(第 145 條)。
- 辨別行為形式之定性:檢驗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履約要求,究竟屬於「契約履行監督」還是「行政指導」。由於行政契約之履約義務具有拘束力,機關監督應本於契約約定,行政程序法並未賦予機關依職權進行「行政指導」之權利,進而精準揪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該管行政機關為他項公權力之行使,致相對人顯增費用或受其他損害者,得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 甲市政府社會局與甲市政府環保局均隸屬於同一公法人(甲市政府)。
第 25 題2 分
我國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指導,主要係參考下列何國之法制?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指導之條文未修正)。
核心觀念
- 行政指導之定義與特徵: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管行政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其法律性質屬不具拘束力之非權力性事實行為(非正式行政行為)。
- 比較法之立法例背景: 我國行政程序法於民國 88 年制定、90 年施行,法典架構雖多數繼受自德國法制,但第七章「行政指導」(第 165 條至第 173 條)之明文化規定,主要是以**日本西元 1993 年(平成 5 年)制定之《行政手続法》**為藍本所引進。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比較行政法法制源流」記憶型考題。解答關鍵在於辨別我國行政程序法各主要單元之繼受國別:
- 我國行政法典體系雖普遍以德國法為核心範本(例如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及行政計畫等制度均大幅參採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但德國法上並無將「行政指導」單獨立章規範之成文法例。
- 「行政指導」係東亞國家在二次戰後為因應迅速經濟發展與產經輔導,在政府與民間企業互動中發展出極具特色之非強制性柔性行政手段。日本法實務運行數十年後,於其《行政手続法》將行政指導的原則、方式及救濟予以成文化,我國草擬行政程序法時遂全盤參採引進。
- 因此,只要掌握「行政指導是少數源自日本法制之專屬章節」這一特殊例外,即可迅速鎖定正解。
選項分析
- (A) 日本(正確): 行政指導(Gyōsei shidō)原為日本戰後產業經濟政策下普遍運用的非正式作為。
第 26 題2 分
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亦維持一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罰法》關於**「行為個數」與「處罰競合(一行為不二罰與數行為併罰)」**的基本法理與明文規定:
- 數行為數罰原則(《行政罰法》第 25 條):行為人有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不論違反的是「同一」或「不同」規定,原則上一律「分別處罰之」。
- 一行為不二罰/從一重處斷原則(《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單一行為違反數個義務規定而均應處「罰鍰」時,採吸收主義,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罰。
- 不同種類行政罰之併罰原則(《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單一行為除處罰鍰外,若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處罰目的與性質不同,得與罰鍰「併為裁處」。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記憶與法條理解題。審題的標準切入步驟為**「先判斷行為數,再檢視法效果」**:
- 看清主詞與行為數:辨識題幹各選項是「數行為」還是「一行為」。
- 對應法定效果:
- 若為「數行為」 直接適用《行政罰法》第 25 條,效果一律為「分別處罰」。
- 若為「一行為」 適用《行政罰法》第 24 條:罰鍰之間「從一重(最高)」;罰鍰與沒入/非罰鍰之間「得併裁」。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第 27 題2 分
甲於民國107年7月1日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涉及刑事犯罪),並於107年10月1日發生行為結果。乙行政機關於108年3月1日對甲裁處行政罰,甲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經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109年5月1日判決確定。倘若乙行政機關須重新作成裁罰處分時,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特別是行政處分經行政救濟撤銷後,行政機關「重為裁罰處分」時之起算規範。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現行法規內容相同,未經修正):
- 裁處權消滅時效期間(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初次裁處之起算點(第 2 項):原則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 撤銷後重為裁處之起算點(第 4 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 1 項之 3 年期間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區分「初次裁處」與「經救濟撤銷後另為裁處」之時效起算規範:
- 事實定性:
- 107 年 7 月 1 日:行為時。
- 107 年 10 月 1 日:結果發生時。
- 108 年 3 月 1 日:乙機關作成初次裁處處分。
- 109 年 5 月 1 日: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確定。
- 法律涵攝:
- 題目詢問者為「乙行政機關須重新作成裁罰處分時」之時效起算點。
- 因原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乙機關若要另為裁處,構成《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之要件。
- 依該項規定,3 年裁處權時效應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即判決確定日 109 年 5 月 1 日)重新起算。
第 28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理論中「行政罰之基本原則」以及「行政罰與行政執行之本質區別」。涉及之關鍵規範包含:
- 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法第 4 條)
- 責任能力(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
- 責任條件(過失責任原則)(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 行政罰與行政執行之性質差異與併施容許性(行政罰重在「對過去違反義務之制裁」;行政執行重在「督促或強制將來義務之履行」)
法規適用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7 條、第 9 條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現行法並無重大修正,解題內容亦適用於現行法。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概念定性與法條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分為兩層次:
- 法條明文檢視:針對行政罰之法定原則、責任年齡、主觀歸責要件,直接比對《行政罰法》之總則性規定(選項 A、B、D)。
- 法理本質辨析:釐清「行政罰」與「行政執行」之目的與作用機制(選項 C)。只要掌握二者「一為過去制裁、一為將來促成」之本質差異,即可輕易識破選項 C 在性質定性與法律效果上的雙重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公法上之「處罰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之延伸)。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授權,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者,亦得於自治條例中明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
(B) 正確 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29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要求提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者,得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罰法上之物之保全處分(扣留程序)及其強制手段:
- 法源依據:行政罰法第 37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命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該物;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 扣留之性質:行政罰法第 36 條至第 41 條所規範之「扣留」,係行政機關為保全證據或得沒入之物,於調查程序中所實施之保全處分。為落實保全目的,立法者特於第 37 條賦予行政機關在受命提出者無正當理由抗拒時,得直接施以「強制力」排除障礙的法定權限。
解題方法
- 掌握題幹關鍵字與法規限制:題幹明確限定「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並給定「應扣留物之所有人要求提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之後件要件。
- 對應法規法律效果:直接對應行政罰法第 37 條後段之明文規範:「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因此,法定處理手段為「用強制力扣留」。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罰法第 37 條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處以罰鍰」作為促使其提出之手段。罰鍰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體處罰,本件所有人單純不配合提出扣留物,法規效果係直接以實力破除阻礙扣留,而非課處罰鍰。
第 30 題2 分
有關行政罰法上沒入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行政罰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罰法》中「沒入」之要件、效力範圍與延伸裁處,特別涉及對「第三人之物」裁處沒入時之責任條件:
- 沒入客體之原則:《行政罰法》第 21 條(原則上以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 第三人之物沒入之例外與責任門檻:《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有人須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
- 規避沒入處分之處理:《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2 項(惡意受讓者仍得沒入)。
- 物之價額沒入(追徵):《行政罰法》第 23 條第 1 項(標的物不能沒入時得改沒入價額)。
解題方法
行政罰法上的「沒入」性質屬於從罰(裁罰性不利處分),剝奪人民財產權甚鉅。為兼顧處罰目的與憲法財產權保障,立法者對於「不屬於行為人之第三人物件」設定了嚴格的沒入門檻。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過失責任之法定程度:
- 國家考試法條題極常在「故意或過失」與「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間設計文字陷阱。
- 沒入第三人之工具物,法律明文要求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若僅屬「一般過失(具體輕過失或抽象輕過失)」則不得沒入。比對各選項要件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此即沒入處分之原則。
第 31 題2 分
甲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主管機關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裁罰處分經合法送達。送達後翌日甲突然死亡,其獨子乙為遺產繼承人,乙以其父死亡為由,拒不繳交罰鍰。依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司法解釋為準(相關見解至今依然穩定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罰鍰)之執行與一身專屬性」**,重點在於義務人於處分具執行力後死亡時,該罰鍰是否仍得強制執行及其執行標的範圍。
- 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行政罰鍰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受處分人死亡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以其遺產為執行標的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僅得就義務人之遺產執行,不得對繼承人本身(固有)之財產執行。
-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義務人死亡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分署)得就其遺產執行之。」
- 罰鍰之一身專屬性轉化:行政罰鍰本具一身專屬性,但一旦經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並合法送達生效後,該義務已轉化為「具體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性質上相當於被繼承人之公法上債務,故得以遺產為清償責任財產,但基於處罰之個人責任原則,其責任不得擴及繼承人之個人財產。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釐清**「處分生效時間點」與「義務人死亡時間點」**的先後關係,並套用釋字第 621 號解釋之判準:
- 第一步(檢視處分效力):題幹載明「裁罰處分經合法送達」,表示該罰鍰處分已生效,成立具體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第二步(檢視責任歸屬):甲於送達翌日死亡,給付義務已固定,不因甲死亡而使處分歸於無效或失效;但因罰鍰責任具一身專屬性,繼承人乙並未違法,不可令其以自有人格或自身財產承擔處罰。
第 32 題2 分
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後,聲明異議人得為如何之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核心在於測驗**「行政執行救濟程序」與「行政訴訟途徑銜接」**之關聯:
- 法規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等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重要實務見解:依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意旨,若執行命令本質上屬於「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例如:限制出境、拍賣公告、命提供擔保等),相對人不服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經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駁回後,該聲明異議程序在功能上已相當於訴願程序。為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當事人無庸重複提起訴願,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定性 前置程序 司法救濟」之三階推導法:
- 第一階(定性標的):題目明確指出該命令具「行政處分性質」,非純粹之事實行為或內部指令,具備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客體適格。
- 第二階(前置程序功能):當事人已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並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此項「由直接上級機關審查決定」之特質,實質上已達到行政自我省查與上級監督之目的,相當於已踐行訴願程序。
- 第三階(訴訟途徑):既然相當於已完成訴願前置程序,為避免程序延宕,無須再重行訴願,應容許受處分人直接進入法院審判程序,即「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 33 題2 分
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得限制其住居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本題旨在測驗《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中「限制住居」之法定構成要件。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機關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 1 款)。
- 顯有逃匿之虞(第 2 款)。
-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 3 款)。
-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第 4 款)。
-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第 5 款)。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 6 款)。
題幹所提及「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達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係因實務作業要點為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設有個人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達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方得審酌限制其出境或住居之門檻,本題以此作為情境設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定要件嚴格對照法」。 限制住居涉及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屬於干預人民基本權利的強制處分,依法律保留原則,其構成要件必須嚴格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任意放寬或遺漏法定實質要件。 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精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法定要件,特別注意是否缺漏代表「可歸責性」的關鍵要件(如「無正當理由」)。
選項分析
- (A) 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非屬得限制住居之事由(本題應選此項)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定要件明定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選項省略了「無正當理由」之核心構成要件。
第 34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本題主要測驗行政法核心制度中的**「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執行不停止原則」以及「行政執行之管轄權限劃分」**。
核心法條與法理依據如下:
- 執行不停止原則:
- 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 行政處分之生效與執行力:
-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處分合法生效後即具存續力與執行力。
- 行政執行管轄機關:
-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
- 停止執行之標的客體:
- 停止執行係行政救濟程序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客體為「行政處分」。該處分並不以命人民負擔義務之「下命處分」為限,具有第三人效力之授益處分(例如核發鄰地工廠建照)或形成處分,亦得為停止執行之標的。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結合體系理解之標準選擇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行政救濟法之基本原則:「我國行政救濟採執行不停止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
切入步驟:
- 先審視各選項中涉及救濟效力的描述。選項 (C) 主張「一經提起訴願即生當然停止執行之效力」,明顯違背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之「執行不停止原則」,可直接鎖定為錯誤選項。
- 逐一比對選項 (A)、(B)、(D) 與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確認其均屬合法、正確之敘述。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人民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公開會議紀錄及出席委員名單,如經否准,得為下列何者之權利救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現行法已修正提醒:行政訴訟法自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新制,廢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於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
核心觀念
- 訴訟類型之定性(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 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機關公開或提供資訊,行政機關予以駁回(否准),該駁回決定性質為「消極之行政處分」。人民不服該拒絕處分,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之准許處分,應提起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單純請求消滅處分效力的撤銷訴訟,亦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 獨立機關之訴願管轄(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 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院所屬相當於二級部會層級之獨立機關。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應向主管院(即行政院)提起訴願。
- 管轄法院之級軌(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 請求公開資訊事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所列舉之簡易訴訟事件(如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之罰鍰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命題當時法制,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因公平會位於臺北市,故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權利救濟路徑,採取「訴訟類型 訴願管轄 管轄法院」三步驟切入:
- 步驟一:判定行政訴訟類型 人民係依法「提出申請」,機關予以「否准(駁回)」。人民請求之終極目的是命行政機關作成「公開並提供資訊之處分」,必須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駁回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若僅提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僅能撤銷原駁回處分,無法直接命機關履行給付義務;若提一般給付訴訟,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優先性(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
- 步驟二:確認訴願受理機關 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院下轄之二級獨立機關,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不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
- 步驟三: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109 年舊制)
第 36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關於聽證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註:所涉條文現行法均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中關於當事人程序權利之行使界限與主持人之職權及救濟途徑。 涉及關鍵條文:
- 行政程序法第 61 條:當事人之陳述意見權、舉證權及經同意後之發問權。
- 行政程序法第 53 條:主持人之客觀中立公正義務與迴避。
- 行政程序法第 62 條:主持人維持秩序之指揮權(命退場)。
- 行政程序法第 63 條:當事人對主持人處置之即時聲明異議權。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解題切入點在於辨識「法定權利行使之要件限制」: 行政程序法之聽證原則上由主持人主導並維持秩序,不同於民事或刑事訴訟中當事人得直接進行交叉詰問之架構。在聽證程序中,當事人對證人、鑑定人之發問並非完全自由或得由當事人「逕行」為之,依法必須**「經主持人同意」**。比對條文要件與選項敘述,即可迅速鎖定不合法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行政程序法第 61 條規定:「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主持人所指定之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第 37 題2 分
相對人明確拒絕行政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指導之自願性原則與法定界限,法源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及第 166 條。
- 行政指導之本質(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掌管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其本質為非權力性之事實行為。
- 拒絕指導之法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166 條第 2 項):「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為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解題方法
從行政指導的**「非權力性」與「相對人自願參與」**兩大特徵切入:
- 行政指導不具法效性與拘束力,其成立與落實完全建立在相對人的任意協力上。
- 當相對人表達「明確拒絕」時,行政指導即失其存續的正當性基礎,行政機關依法不得強行施壓,法律直接賦予行政機關作為義務——「應即停止」,同時禁止其事後報復(不得為不利處置)。直接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166 條第 2 項規定即可快速破題。
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迴避?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內容相同,未有修正)。 本題測驗之核心觀念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四節「公務員之迴避」制度體系。為確保行政行為之公正性、維護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針對公務員之迴避定有三種法定態樣:
- 自行迴避(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公務員具備法定絕對迴避事由時,依法應主動迴避。
- 申請迴避(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公務員應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偏頗之虞時,由當事人主動提出申請。
- 命令迴避(職權迴避)(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5 項):公務員不自行迴避亦未經當事人申請時,由其「所屬機關」依職權主動命令其迴避。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權力分立」與「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疇」**:
- 行政程序屬於行政機關內部主導之行政行為形成過程,基於行政自省與內部審查原則,公務員是否迴避,悉由「公務員本人」或「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管轄決定(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2 項)。
- 司法權(法院)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不介入公務員之調配或個案審查;當事人若對機關駁回迴避之決定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4 項,亦僅得於對本案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向法院單獨聲明不服,更無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迴避」之制度。因此凡冠以「法院強制」者,必非行政程序法之迴避機制。
選項分析
- (A) 公務員之自行迴避:屬法定迴避類型。 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具有本人、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為當事人,或曾為該事件之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等法定事由時,應「自行迴避」。故此項屬於行政程序法明定之迴避。
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訴願法明文規定之訴願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訴願法規定亦相同)。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訴願法明文規定之訴願類型與行政訴訟法訴訟類型之體系區辨能力。
- 撤銷訴願: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 課予義務訴願(怠為處分):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此即條文直接明文規定的「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願」。
- 無「確認訴願」與「一般給付訴願」:我國現行訴願法並未設有「確認訴願」(如無效確認訴願)與「一般給付訴願」制度。此二者為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的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8 條),非屬訴願法之法定程序。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鎖定題目關鍵字「訴願法明文規定」:
- 第一步(排除不存在之訴願類型):我國訴願法僅有「不服行政處分」的權利救濟設計,並無「確認訴願」與「一般給付訴願」。凡選項中出現「無效確認訴願」或「一般給付訴願」者,皆非訴願法規定,應逕予剔除。
- 第二步(比對條文文義):檢視條文具體明文,訴願法第 1 條明定撤銷訴願,第 2 條第 1 項明定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課予義務訴願(怠為處分訴願)。選項 (D) 之兩項類型皆符合法條文義,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訴願法第 1 條雖明文規定「撤銷訴願」,但訴願法**並無「無效確認訴願」**之明文。行政處分之無效確認,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若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 30 日內不為確答,則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毋庸亦不得提起無效確認訴願。
第 40 題2 分
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對於其請求置之不理。甲對於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擬提起行政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性質(職權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條文係賦予行政機關主動審查並撤銷違法處分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
- 「促請發動職權」之法律性質為「陳情」: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促請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原處分,性質上僅屬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其法律性質屬於行政陳情,並非法律上之正式申請。
- 課予義務爭訟之要件(依法申請權): 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或課予義務訴訟,必須以具有「依法申請權」為前提。若法律未賦予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人民即無依法申請之權利,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或拒絕回覆,均未侵害其公法上權利,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211 號判決、99 年 6 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請求權基礎定性 爭訟要件檢驗」之審題途徑:
- 第一步:定性人民請求之性質 甲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因該條為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甲並無法律上之撤銷請求權,故甲之請求並非「依法申請」,僅屬「促請發動職權」,性質為陳情。
- 第二步:檢驗救濟途徑之合法性
- 提起行政救濟(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之前提,須存在「公法上請求權」與「權利受損害」。
- 面對甲的陳情,機關置之不理並未侵害甲的法定權益,甲自不得提起訴願(無訴願法第 2 條之怠於處分適用),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第三步:得出結論 甲對於機關之不作為,無法循正式爭訟途徑(訴願、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僅能透過機關內部督促程序,向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再次提出陳情。
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提起訴願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測驗《訴願法》中關於「提起訴願之實體及程序要件」,核心在於掌握《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對於訴願人資格(訴願利益/權益受損)之明文規定,並結合訴願當事人能力(第 18 條、第 20 條)與訴願法定期間(第 14 條)的觀念。
解題方法 判斷人民得否合法提起訴願,須從「訴願合法要件」著手檢驗:
- 主觀要件(訴願利益與當事人):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須因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始得提起;當事人包含自然人、法人與非法人團體,未成年人亦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且不限本國國民。
- 程序要件(法定期間):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 本題依上述法規逐一檢視各選項,即可直接判定何者屬於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均得為訴願人(享有訴願當事人能力)。未成年人若欠缺完全之訴願能力,依《訴願法》第 20 條規定,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願,並非必須滿 20 歲始得提起。 *(註:民法成年年齡嗣後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下修為 18 歲,現行法已修正;
第 42 題2 分
甲服務於A公務機關,其年終考績經該機關考列丙等,送經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A機關以考績(成)通知書通知甲。甲不服考列丙等之評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1 年修正、112 年施行,惟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原則並未改變。)
核心觀念
- 多階段行政處分之被告機關認定(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 經訴願(或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應以「為行政處分之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
- 考績處分之法律性質與對外機關(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 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雖須經「服務機關初核、覆核」、「主管機關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但主管機關核定與銓敘部審定僅屬行政內部之監督與適法性控制程序(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內部協力);真正實質行使公權力、以考績(成)通知書對公務員對外發布並發生實體法法律效果者,為公務員之服務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救濟(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72 條): 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丙等,足以影響其俸給晉級、考績獎金等法律上權益,屬行政處分,得循復審、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提起撤銷訴訟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多階段行政處分中,何者為行政訴訟法上的原處分機關」:
- 認定處分機關: 考績評定程序中,雖然涉及服務機關、主管機關及銓敘部,惟依實務一致見解,多階段行政處分原則上以「最後對外直接作成處分、規制相對人權益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本案最終以考績(成)通知書通知甲並發生權利義務規制效果者,為其服務機關「A機關」。
第 43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08 年增訂、109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第 237 條之 18 至第 237 條之 31)。本制度源於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之宣示,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直接提起規範審查訴訟。
本題評量之核心條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9 第 1 項(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0(原則以核定機關為被告)。
- 起訴期間: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1(發布後 1 年內提起)。
- 判決效力: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8 第 2 項(宣告無效判決之對世效力)。
現行法已配合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新制修正,管轄法院調整為「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但法理架構與其餘規範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解答「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題型,應從該訴訟類型的特殊制度設計切入:
- 審級層級:因審查對象為都市計畫法規或具有法規性質之規範,影響層面廣大,立法者將其初審管轄層級直接拉高至「高等行政法院」,不適用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被告適格:為追求決策權限之究責性,以「核定機關」為原則,僅於內政部核定時例外由「擬定機關」承擔訴訟。
- 期間安定性:因都市計畫涉及重大公益與長期規劃,法定不變期間定為「1 年」(不同於一般撤銷訴訟之 2 個月)。
- 判決效力(規範審查本質):都市計畫一經宣告無效,其效力及於公眾,故明文賦予判決「對世效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請見文末說明】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與法定要件。 依命題當時之《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主要包括:
- 財產關係訴訟門檻: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司法院所定數額(命題當時為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者。
- 輕微處分: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 行政收容事件:關於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
- 法律特別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列舉檢驗與反面排除法」**:
- 逐一比對各選項之處分性質與爭訟標的,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之正面列舉項目(輕微處分、法定數額以下財產爭訟、收容事件)。
- 若該處分涉及重大權益侵害(如剝奪營業自由或工作權),非屬法律明文之輕微處分或財產案件,即應回歸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選項分析
-
(A) 對於行政收容事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錯誤(此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命題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3 款明文規定,關於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此事件屬於簡易程序之適用範疇。
-
(B)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勒令停工處分而涉訟:正確(此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本題應選答案)
第 45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於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程式合法性審查」與「實體理由審理之裁判形式(裁定或判決)」。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行政訴訟法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2 年因應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修正管轄法院層級,惟本題所涉及之再審管轄原則及裁判形式規範實質意旨相同。)
核心法條依據:
- 專屬管轄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 程序不合法之駁回: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顯無再審理由之判決駁回: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 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原判決正當之判決駁回:行政訴訟法第 280 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為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訴訟程序題目,採用**「程序與實體二分法」及「裁判形式(判決 vs. 裁定)對應」**作為切入點:
- 管轄權判斷:再審係針對已確定判決提起之非常救濟,基於最熟悉原訴訟卷證資料之原則,法律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而非一律歸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 審理階段與裁判形式對應:
- 程序要件欠缺(不合法):如逾越再審期間、未依程式具備書狀要件,屬於程序審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 實體要件不符(無理由):如主張的事由根本不構成再審事由,或經實體調查後發現原判決結論正確,涉及實體判斷,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甲決議不續聘,並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不允許甲開設任何課程,甲應如何進行暫時權利保護,請求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開設課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測驗行政訴訟法上「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體系定位、分類功能及適用要件。
- 暫時權利保護之功能分類:
- 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主要附隨於「撤銷訴訟」,用以暫時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具消極防禦之性質。
- 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 293 條第 1 項):限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權利,為防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而保全執行。
- 保全性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1 項):針對「金錢請求以外」之公法上權利,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目的在於「凍結現狀」。
-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確認或形成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具「積極創設或暫時實現權益」之性質,通常附隨於「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
- 法規與實務補充: 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在性質上屬公法契約關係,不續聘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教師法雖於民國 108 年修正並於 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後續實務亦針對解聘、不續聘之性質及救濟途徑有所細緻化發展,惟就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類型之區辨」而言,判斷邏輯前後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之切入步驟如下:
- 辨識實體請求之性質: 甲請求之目標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開設課程」。此項請求並非消極排除某個已生效處分的執行,亦非維持某種物理現狀,而是請求學校為一定之「積極作為」(排課、准許開課),主張其在聘任關係終局消滅前仍享有授課之權利。
- 對應本案訴訟與暫時保護類型: 甲與學校間對於「聘任契約於核准前是否仍存續」以及「甲是否享有開課之權利」發生爭議,此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甲若提起本案訴訟,性質為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課)或確認聘任關係存續之訴。對應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必須透過能暫時給予甲授課地位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方能達成目的。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甲赴機關洽公,遇有下列事件而爭訟時,何者應屬民事法院之審判權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司法審判權的劃分(公法、民事、刑事爭訟之界限)」及「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管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家賠償法》相關規範亦維持相同體制。)
- 行政法院審判權: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包括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公法上財產給付之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一般給付訴訟)。
- 刑事法院審判權:追究行為人刑事犯罪責任(如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被害人提起自訴,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刑事法院)審判。
- 民事法院審判權:私法上權利義務爭議,由民事法院審理。此外,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人民若單獨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依現行法制與實務定見,應向「民事法院」起訴。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選項爭訟之「法規範性質」與「救濟審判機關」:
- 辨識爭議本質:判斷是公法爭議、刑事不法行為追訴,抑或是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損害賠償事件。
- 鎖定審判權歸屬:
- 拒絕處分 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 公法上公款退還 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 刑法妨害名譽 刑事訴訟(刑事法院)。
- 地面濕滑跌傷所生之獨立國家賠償請求 民事訴訟程序(民事法院)。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甲向機關申請營業許可遭駁回,該「駁回」性質為消極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甲對此駁回處分不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若遭駁回則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
第 48 題2 分
有關國家賠償之賠償方法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現行法均未修正)。本題測驗《國家賠償法》關於賠償方法與救濟程序之基本規範,涉及以下核心法條:
- 賠償方法(金錢賠償原則):《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原狀(例外)。
- 賠償程序(協議先行主義):《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確立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人民欲提起國賠訴訟,必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概念辨析型選擇題,切入點如下:
- 定性賠償方法:檢視選項 (A),區分「金錢賠償」與「回復原狀」之原則與例外關係。
- 掌握程序特徵:檢視選項 (B),國家賠償法設有獨特的訴前程序——人民不得逕行向法院起訴,必須先經機關內部協議,此即「協議先行程序」。
- 辨識數字與權限陷阱:檢視選項 (C) 的履行期限規定與 (D) 的核准層級,運用法條規範直接排除杜撰之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我國雖採「金錢賠償為原則」,但在「以回復原狀為適當」之情形下,請求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故選項稱「請求人不得要求回復原狀」與法條但書不符。
-
(B) 正確 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構成特別犧牲,人民得請求損失補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學說見解為準進行解析。(註:警械使用條例後續於民國 111 年修正,明定違法使用警械適用國家賠償法,現行法體系更趨明確,但不影響本題結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國家責任體系」中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之基本區分標準,以及「特別犧牲」之內涵:
- 損失補償:國家機關基於公益目的,合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逾越一般社會義務所能容忍之「特別犧牲」,國家基於憲法平等原則與公益負擔平等法理,所給予之財產上填補(例如: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440 號解釋法理、傳染病防治法第 30 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 國家賠償: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侵害人民權益時,由國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 民事賠償:非公權力行使之私法行為(如一般醫療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時,屬於私法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問題(民法第 184 條、第 227 條)。
解題方法
解答國家責任分類題,採用**「合法性」與「行為性質」二元檢驗法**:
- 第一步(檢驗行為性質):判斷該行為是「公權力行政」或「私法行為」。若為私法行為,直接落入民事損害賠償,排除公法責任。
- 第二步(檢驗合法與違法):
- 若為合法之公權力行使,且造成人民逾越社會義務之損害 構成特別犧牲,請求損失補償。
- 若為違法之公權力行使(伴隨公務員故意或過失) 屬於違法侵權,請求國家賠償。
選項分析
- (A) 人民依法接種疫苗,因而造成傷害【正確】 政府依傳染病防治法推動疫苗接種,係國家為達成群體免疫、維護公共衛生之合法公權力措施。
第 50 題2 分
下列事件何者不適用國家賠償法?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家賠償法的適用範圍」,核心在於區分**「公權力行政(公法行為)」與「私經濟行政(國庫行為)」,以及掌握「審判與追訴職務公務員之特殊適用規定」**:
- 行使公權力行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包括高權行政、單純統治行政,形式包含公法上法律行為與公法上事實行為)。受害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 私經濟行政(國庫行為):行政主體處於與私人對等的地位,適用私法(民法)規範的行為(包含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行政輔助、行政營利等)。此類行為若造成他人損害,僅生民法上的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不適用國家賠償法。
- 委託行使公權力 vs. 私法契約履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私人僅有在「實質移轉公權力權能」時,方視為公務員;若僅基於私法契約提供物資或勞務(如採購、外包送餐),純屬私法交易履行,不具公權力性質。
- 審判與追訴行為(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法官、檢察官之行為仍適用國家賠償法,僅是適用要件受到特別限制(須犯職務上之罪判決有罪確定)。
解題方法
判斷事件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採**「二階段定性法」**:
- 第一階段:審查行為性質(公法 vs. 私法) 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是「行使高權統治/公權力」還是「立於私法對等地位」?
- 若屬公法行為(含公法上事實行為) 適用國家賠償法。
- 若屬私法契約或國庫行為 排除國家賠償法,回歸《民法》處理。
- 第二階段:審查公務員身分與特別規定 司法官行為亦屬公權力行使,僅責任構成要件依特別法條(第 13 條)限縮,切勿誤認其完全不適用國賠法。
選項分析
- (A) 法官從事審判工作 ——【適用國家賠償法】(錯誤選項) 法官依法審判為行使司法公權力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