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四等 原住民族行政類科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地方特考・四等・原住民族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之規定,認定智慧創作應參考之基準為何?(10 分)

新北市新店區的「溪洲部落」,得否作為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的申請人及權利歸屬主體?理由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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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第23條的認定基準,以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6條、第7條所定的申請人與專用權歸屬。

智慧創作是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成果的表達,申請人限於原住民族或部落,並應選任代表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登記後,專用權才依認定結果歸屬申請人、申請人與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這是集體權利,不能把個人或協助申請的團體直接當作權利人。

認定智慧創作的參考基準

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第23條,認定時應參考三項基準:

  1. 社群特徵與文化關聯:文化成果表達應足以表現出應歸屬的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個性特徵,且與該社群的環境、文化及社會特質具有相當程度的關聯,足以代表其社群特性。
  2. 世代相傳的歷史性:應具有世代相傳的歷史性;世代不必有絕對時間長度,成果也不必完全不變或固定。但申請人應說明申請時對該智慧創作的管領及利用狀態。
  3. 客觀形式表現:文化成果應能以客觀形式表現,不以附著於特定物質或材料為限。

這些基準不是只看創作是否古老、是否固定,也要確認文化表達與申請社群之間的關聯及該社群現有的管領、利用情形。主管機關須就個案,參酌申請書、說明書、圖樣、照片、相關文件及參與認定人員意見綜合判斷。

溪洲部落得否申請及取得專用權

溪洲部落得作為申請人;經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該文化成果歸屬溪洲部落並予登記後,亦得成為專用權人。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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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自然資源利用的非營利行為有哪些?(10 分)

又,原住民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得否認係「傳統文化」之範疇,免於刑事責任之處罰?(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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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所保障的自然資源利用權,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對原住民狩獵文化權的說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依第19條,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的自然資源利用;各款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直接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逐款列舉。第二小題則以釋字第803號解釋界定「傳統文化」:確認獵物是否由原住民自行獵獲,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且屬非營利自用;再判斷是否因此當然免除刑事責任。

第一小題:非營利自然資源利用行為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得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1. 獵捕野生動物。
  2. 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3. 採取礦物、土石。
  4. 利用水資源。

上述各款均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且須依法為之;若屬營利行為,或不符合相關法令要求,即不在本條保障範圍內。

第二小題:獵物供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

得認為屬「傳統文化」範疇,但不因此當然免於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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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依《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內容,說明原住民族教育之定義及目的。(10 分)

又,按該法之規定,教育權利所保障的主體範圍為何?(5 分)

政府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之原則及應優先考量之需求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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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款,重點是掌握「原住民族教育」的範圍、教育目的、權利主體,以及政府推動教育時應遵守的原則與優先需求。

解題方法

依題目三個子問,分別對應法條內容作答:

  1. 「定義及目的」:先寫第 4 條第 1 款的法定定義,再列出第 2 條第 1 項的四項目的。
  2. 「教育權利保障的主體範圍」:寫明原住民是教育主體,保障個人與集體兩種教育權利。
  3. 「推動原則及優先需求」:列出四項推動原則與歷史正義、轉型正義兩項優先需求。

作答要點

一、原住民族教育之定義及目的(10 分)

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4 條第 1 款,原住民族教育是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的統稱。其中,民族教育是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實施的民族知識教育;一般教育則是民族教育以外,對原住民學生實施的一般性質教育。

依同法第 2 條第 1 項,原住民族教育以以下四項為目的:

  1. 維護民族尊嚴:尊重原住民族文化與主體性。
  2. 延續民族命脈:使民族語言、文化與知識得以傳承。
  3. 增進民族福祉:促進原住民族成員及社群的整體發展。
  4. 促進族群共榮:在尊重差異的基礎上,促進不同族群共同發展。

二、教育權利所保障的主體範圍(5 分)

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2 條第 3 項,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其教育權利保障範圍包括:

  • 原住民個人的教育權利;
  • 原住民族集體的教育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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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sapilitemoh to nani riyaray a kapot no sefi a radiw(馬蘭阿美飲酒歡樂歌)」已依照《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專用權人為大馬蘭地區部落(馬蘭、馬當、伊濘、豐年、大橋、新馬蘭、布頌、加路蘭、石川、富岡、豐里、常德、高坡、豐原、巴古崙岸)。

阿美族馬太鞍部落男性傳統服飾:五片流蘇裙(O fohkad i ilisinan no Fata’an a niyaro’)係具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權利標的,專用權人為阿美族馬太鞍部落。

位於花蓮縣○○鄉的全牛料理餐廳,經營者為阿美族馬太鞍部落族人,僱用非原住民的服務人員穿著前述阿美族馬太鞍部落傳統服飾提供服務,餐廳並固定在週末晚間僱請具卑南族原住民身分歌手演唱上開阿美族的「飲酒歡樂歌」。

請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及其實施辦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並敘明理由:

(一) 非原住民的服務人員穿著阿美族傳統服飾提供服務、具卑南族原住民身分之歌手演唱年代久遠的原住民族古調歌曲,是否構成侵權?若構成侵權,餐廳經營者、服務人員、演唱歌手,分別應負何法律責任?(15 分)

(二) 前揭案例事實,得否主張係為正當之目的,且以合理方法使用,不構成智慧創作專用權之侵害?(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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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對已登記智慧創作的專用權保護、原住民使用自己所屬民族或部落智慧創作的特例,以及合理使用的判斷。

依條例第 3、4 條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第 2 條,傳統歌曲、音樂、服飾均屬智慧創作的種類;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後,始受條例保護。本題已明示兩項創作均取得專用權,故應以其權利人及具體使用行為判斷。

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的智慧創作,得使用、收益,不受同條第 2 項及第 14 條限制。此為個人使用自己所屬群體智慧創作的特別規定,不能擴張為原住民得任意使用其他民族或部落的創作。

解題方法

先將兩項使用分別對應到各自的專用權人,再依序判斷:

  1. 使用者是否為該專用權所屬民族或部落的原住民,得否適用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
  2. 若不能適用該特例,是否取得專用權人授權,或符合條例第 16 條的合理使用。
  3. 不法侵害成立時,再依條例第 17 至 20 條說明排除、防止侵害、損害賠償及其他處置。

(一)是否侵權及各人法律責任

1. 非原住民服務人員穿著馬太鞍部落傳統服飾

五片流蘇裙屬條例第 3 條及實施辦法第 2 條所稱服飾類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為阿美族馬太鞍部落。非原住民服務人員不具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所稱「原住民」身分,不能援用該項特例。

服務人員穿著服飾在餐廳提供服務,屬將受保護服飾用於營業服務情境;題目未載明已取得馬太鞍部落授權,故構成對專用權財產權的侵害。

2. 卑南族歌手演唱馬蘭阿美族飲酒歡樂歌

該歌已登記,專用權人為大馬蘭地區部落。歌手雖為原住民,但其所屬為卑南族,並非權利所屬的大馬蘭部落或阿美族群體,不能依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主張得自由使用。餐廳固定於週末晚間聘請歌手演唱,屬營業場所內的商業演出;題目未載明取得授權,故亦構成侵害。

歌曲年代久遠、屬原住民族古調,均不使已登記的專用權消滅。依條例第 15 條,智慧創作專用權永久保護。

3. 餐廳經營者、服務人員與歌手的責任

  • **餐廳經營者:**明知或可得知服飾及歌曲均為受專用權保護的智慧創作,仍安排人員穿著並固定聘歌手演唱,對營業使用具有安排、促成作用。若具故意或過失,依條例第 18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與直接使用者共同侵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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