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五等 教育行政 教育法規大意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五等・教育行政
試題代碼 教育法規大意

第 1 題2 分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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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央法規標準法》的基礎概念,包含「法律的法定名稱」、「法律之制定程序」、「法規位階與牴觸原則」以及公法上核心的「法律保留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相關條文與規範內容均相同,未經修正)。主要適用條文如下:

  1. 法律法定名稱(第 2 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2. 法律成立要件(第 4 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
  3. 法律保留原則(第 5 條、第 6 條):第 5 條明列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第 6 條明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4. 法位階原則(第 11 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條文檢索與基礎法理判斷題。解題時以法規明文為基準,逐一比對各選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相符程度:

  1. 審視法律之名稱形式(第 2 條)與制定程序(第 4 條)。
  2. 檢驗法規位階理論中「上位規範優於下位規範」與「下位規範不得牴觸上位規範」之意旨(第 11 條)。
  3. 掌握法治國原則之「法律保留原則」,辨別法律與行政命令在規範權限上的嚴格分際(第 6 條)。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我國法律之法定名稱僅此四種,行政機關或立法者不得任意創設其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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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對於教育法規條文結構的敘述,下列哪一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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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核心測驗點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8 條、第 9 條關於法規條文結構與層級劃分之規定,以及法制作業實務上法規架構的編排次序與文字用語原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直接從法制作業與《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法規條文層級順序」的硬性規定切入。法規條文之內部層級具有嚴格的法律明文規範(條 →\rightarrow 項 →\rightarrow 款 →\rightarrow 目),只要掌握此基本結構,即可迅速辨識出層級順序被顛倒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9 條規定:「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教育法規(如《教育基本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等)若內容繁複、條文數量較多時,均得依體系架構劃分編、章、節以資釐清,故敘述正確。
  • (B) 錯誤(本題選 B):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8 條規定,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其正確層次由大至小嚴格規定為條、項、款、目,而非「條、款、項、目」。本選項將「項」與「款」的位置顛倒,故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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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主要在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的運作,以危害防止為目的,所採取干預權的一種重要限制,被視為憲法位階的法律原則。這是指法規的何種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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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法學上最核心的比例原則(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之歷史淵源、規範標的與憲法位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理與條文現行依然適用):

  1. 歷史淵源:比例原則源自 19 世紀德國警察法學(如著名的「十字山判決」),最初發展的目的正是為了限制國家以「防止危害」或「維護秩序」為名而過度行使干預權(俗稱「禁止用大砲打小鳥」)。
  2. 憲法位階:比例原則於我國憲法第 23 條獲得明文確立,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實質正當性界限,位階高於普通法律。
  3. 拘束對象:比例原則兼具防衛性與拘束力,全面拘束立法(制定限制人民權利法律不得過度)、行政(行政處分與公權力行使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與司法(裁判與刑罰裁量須合乎比例)。

解題方法

本題採「關鍵概念還原法」切入:

  1. 抓取題幹核心特徵:
  • 「以危害防止為目的」
  • 「採取干預權的一種重要限制」
  • 「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的運作」
  • 「憲法位階的法律原則」
  1. 比對法理內涵: 公權力為了防止危害而侵害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干預權)時,必須遵守「目的正當、手段適當、侵害最小、法益相稱」之要求,此即禁止過當之「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律優越原則(消極的依法行政) 指一切行政行為(以及下位階法規)均不得牴觸法律與憲法(憲法第 171 條、第 17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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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規定,接受公費生分發與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的甄選合格專任教師,應實際服務幾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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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中關於「偏遠地區學校專任教師之服務年限與介聘限制(俗稱偏鄉綁約年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為穩定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特別將專案甄選合格專任教師與公費生分發教師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之實際服務年限,明定為「6 年以上」(現行法規定亦維持相同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義記憶型題目,切入點為精準掌握「特定身分教師」在「偏遠地區學校」任教後申請「調任非偏遠地區學校」的法定轉調門檻:

  1. 法規主體:
  • 接受公費生分發之專任教師。
  • 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甄選合格之專任教師。
  1. 法規範圍:
  •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 9 條第 2 項:「前項甄選合格之專任教師,應於該校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 同條第 3 項:「公費生分發至偏遠地區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1. 結論:依上述明文,兩類教師均須在該校「實際服務 6 年以上」,方具備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之資格,故直接鎖定 6 年。

選項分析

  • (A) 2 年(錯誤) 教育法規中並無「服務滿 2 年即可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之規定。過去中小學教師介聘曾有服務滿 4 學期(2 年)即可申請縣內外介聘之規定,但本條例考量偏鄉師資流動率過高,特設嚴格門檻,絕非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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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規定,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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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的核心條文規範,涵蓋偏遠地區學校之認定標準檢討年限、師資進用方式、附設幼兒園招收資格彈性,以及全國性教育會議之辦理週期。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規範至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教育行政類科五等《教育法規大意》常以「法規中的數字(年限、比例、週期)」作為主要置換考點。解題時採「法條精準對照法」,逐一檢核各選項的主體、程序與期間規範。其中會議辦理週期常為命題者修改年限以設計錯誤選項之處,可優先比對第 20 條的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辦理年限。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招收當學年度滿 3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仍有餘額者,得招收當學年度滿 2 歲之幼兒,不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活動室設於 1 至 3 樓之限制。故本項敘述無誤。
  • (B) 錯誤(本題應選):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 20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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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所稱偏遠地區學生係指於偏遠地區學校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就讀合計至少滿幾年,並取得畢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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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對於「偏遠地區學生」法定資格要件之界定。 為落實母法《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 13 條對於偏遠地區公費師資生之在地保障機制(培育在地人才、穩定偏鄉師資),中央主管機關特於施行細則明定其身分認定門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民國 107 年 5 月 31 日發布施行之《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偏遠地區學生,指於偏遠地區學校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就讀合計至少滿五年,並取得畢業證書者。」(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範)。


解題方法 法規定義型試題採「法條要件直接對應法」解題:

  1. 確認適用法規:題目開宗明義指出依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2. 提取關鍵法定要件:
  • 學校層級:偏遠地區學校「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 計算方式:「合計」就讀。
  • 年限門檻:「至少滿 5 年」。
  • 資格要件:「取得畢業證書」。
  1. 對照題目求答項目:題目問及「就讀合計至少滿幾年」,比對法條文字即為「5 年」,直接鎖定選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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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規定,下列有關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何者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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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條文內容亦同)。本題測驗《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對偏鄉學校組織、人事制度及教學運作的法規鬆綁與特別規定。涉及核心法條如下:

  1. 校長任期特例(第 9 條第 1 項):績效卓著經程序同意得連任二次。
  2. 多軌師資進用(第 10 條第 1 項):引進專聘、合聘與巡迴教師制度。
  3. 行政組織彈性(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政組織得依需要彈性設置。
  4. 混齡與課程鬆綁(第 17 條第 1 項):混齡編班/教學之課程節數,不受課綱階段別等規定之限制。

解題方法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之立法宗旨係為改善偏鄉教育資源匱乏與小校困境,其規範本質在於「打破常態法規限制、給予高度行政與教學彈性」。解題切入點在於對比「一般教育法規」與「偏鄉專法特例」之差異,並審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專法「鬆綁與賦權」的精神:

  • 偏鄉學校規模小,行政組織與編制自然賦予彈性調整權(選項 A 正確)。
  • 單校特定專長教師授課節數不足,法律允許合聘與巡迴機制(選項 B 正確)。
  • 偏鄉校長留任意願低,為求校務穩定,打破一般國教法「連任一次」之限制,放寬為連任二次(選項 C 正確)。
  • 混齡教學若仍受制於嚴苛的課綱學習階段與授課節數限制,實務上將窒礙難行,故法律明文「排除限制」(選項 D 將「不受」扭曲為「應受」,明顯牴觸專法設計)。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學校規模、校務發展及教學需要,彈性設置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組織,不受一般學校組織編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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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有關實驗教育辦理方式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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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為準(註:現行法關於本題人數與辦理方式之規範亦同)。

考點聚焦於「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的三種辦理型態(個人、團體、機構)之法定定義,以及各型態在「學生人數上限」上的數量管制標準,核心法條包括:

  1. 辦理型態定義:《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3 條第 2 項。
  2. 團體實驗教育人數限制:《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3. 機構實驗教育規模限制:《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法規題的測驗重心高度集中於「數字門檻」與「名詞定義」:

  1. 先快速瀏覽選項分類:(C) 為「名詞定義題」,(A)、(B)、(D) 為「法定人數數字題」。
  2. 對照法條關鍵數字,鎖定機構實驗教育在「國民教育階段」的人數上限標準,直接抓出與法定人數不符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總人數:
  • 國民小學階段:不得超過 120 人。
  • 國民中學階段:不得超過 120 人。
  • 在國民教育階段(國小加國中)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 200 人;跨教育階段者,不得超過 250 人。 選項所稱「不得超過 300 人」純屬虛構數字,法定上限實為 200 人,故 (A) 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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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在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係指何種實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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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實驗教育三法」中《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法定名詞定義。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在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現行法該條項定義仍維持一致,未作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定義的直接記憶題,切入點為題幹首句的關鍵限制詞——「在學校教育以外」。 我國「實驗教育三法」將實驗教育依實施場域與辦理模式明確劃分為三種途徑:

  1. 以「學校」為範圍進行全面體制實驗者,屬「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2. 在「體制內學校教育以外」實施者(即通稱的個人自學、團體自學、機構自學),屬「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3. 由政府委託民間辦理公立學校實驗者,屬「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公辦民營)。 題幹文字完全吻合《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的法定定義,因此直接對應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選項分析

  • (A)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錯誤。 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係指「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校為範圍,整合學校組織、課程與教學、學生入學與評量,以及教職員工之編制與進用等事項,所進行之全面性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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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下列何者不是主管機關應採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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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實驗教育三法」中《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對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監督處置與退場機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源為《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21 條(現行法規範架構與內涵維持相同):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主管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期整頓改善。 二、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原許可,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二)停辦實驗教育計畫,恢復原有學校型態,或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派任監察人、解散董事會、停辦或解散學校。


解題方法

  1. 法條明文檢驗:對照《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21 條之法定處分措施,法定程序包含「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停辦實驗教育計畫」等,並無裁罰性之金錢給付義務。
  2. 行政目的與手段邏輯:主管機關監督實驗教育學校的核心目的在於「維護學生受教權」與「確保實驗教育品質」。當學校違法或辦理不善時,應施予輔導限期改善或採取生源控管、退場措施;「罰款」既非本條例明定的監督手段,亦無法實質解決學校辦學不良的問題。

選項分析

  • (A) 限期整頓改善:屬於法定措施(錯誤,不合題意)。 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面對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違法、辦理不善或侵害學生權益時,首要措施即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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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下列何者不是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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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中關於「受託人」的法律定義與消極排除資格。

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 「受託人:指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非營利之民間機構。但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不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

立法意旨旨在落實實驗教育理念、活化公立學校資源,受託主體限於具公益性之民間力量,為防止既有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資源重疊或短期補習班之營利色彩介入公辦民營學校,特別於但書明文排除其受託資格。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名詞定義與但書排除」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掌握積極資格:確認法條本文所列舉的三類主體(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非營利之民間機構)。
  2. 鎖定消極排除(但書):題目問「何者不是」,應直接檢視法條但書所明列不得擔任受託人之對象(學校財團法人及其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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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據教師法規定,下列何者不是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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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教師法》中關於「教師解聘事由及其消極資格管制年限」之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為準;現行法架構相同)。

《教師法》對教師之違失行為依情節重大程度,採「分流處理、層級管制」機制,主要區分為:

  1. 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第 14 條):涉及性侵害、貪污判決確定、嚴重體罰霸凌致生身心嚴重侵害等重大失德或嚴重危害校園安全之情事。
  2. 應予解聘,且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第 15 條):情節未達終身管制程度,但具相當危害性之違法行為。
  3. 應予解聘或不續聘,非屬終身管制(第 16 條):主要針對「專業能力不足」或「工作不能勝任」(如教學不力),經輔導改善無效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不施以終身剝奪教職之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行為之本質是「重大違法/品德倫理崩壞/嚴重侵害兒少」還是「教學專業能力與工作勝任程度」:

  • 凡涉及「貪污判刑」、「性侵害屬實」、「嚴重體罰霸凌」者,屬絕對零容忍之極端情事,依法均受最嚴厲之「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管制。
  • 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本質為教學專業效能問題,法制上設有輔導改善機制;若輔導無效予以解聘,依法並未限制其終身不得再任教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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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據教師法規定,有關教師請假的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授權下列哪一個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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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教師法》關於「教師請假」之法規授權專屬管轄機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教師法》第 18 條之 1 規定:「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教育部定之。」(現行法已修正並移列為第 35 條第 2 項,規範意旨及授權機關完全相同)。教育部據此項法條授權,訂頒法規命令《教師請假規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教師身分」與「一般公務人員身分」之人事法規主管權責:

  1. 教師雖具有準公務員之部分公共任務屬性,但其權利義務(包含身分維護、聘任、待遇、差假、申訴等)均優先適用特別法《教師法》之規定。
  2. 為了維持全國各級公私立學校教師假勤管理之公平性與一致性,《教師法》明文直接將差假規則之制定權限授權予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而非各地方政府或一般公務員人事主管機關。因此,直接依據法條明文之法定授權主體選出教育部。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主掌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之人事法令與差假出勤制度(如與考試院銓敘部會同訂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非《教師法》授權訂定教師請假規則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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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據教師法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下列何者不是教師享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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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教師法》中關於教師「權利」與「義務」的法定範疇與區分標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命題當時法源:
  • 《教師法》第 16 條(教師權利):規範教師接受聘任後所享有之各項身分、專業自主及救濟保障。
  • 《教師法》第 17 條(教師義務):規範教師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及對學生、學校所負之積極責任。
  •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法已修正。《教師法》於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全案修正公布,並於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教師權利與義務分別移列至現行法第 31 條與第 32 條,規範精神與核心款項實質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定性分類法」切入:

  1. 鎖定題幹核心:題目問的是「何者不是教師享有的權利」,表示正確選項必須是「非權利事項」(在《教師法》體系中通常為「教師義務」)。
  2. 法規條文比對:將各選項逐一對應至《教師法》第 16 條(權利)與第 17 條(義務)之條文結構,找出混入其中的「義務」項目。

選項分析

  • (A)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錯誤,屬權利】 依命題當時《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款(現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教師享有「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保障教師參與校務建言之專業自主權。
  • (B) 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錯誤,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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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據教師法規定,下列何者不是教師得予以資遣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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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主要測驗考生能否精確辨析教師退場機制中​「資遣」​與​「解聘、不續聘」​的事由差異。現行《教師法》亦沿用此規範架構。

  • 資遣(《教師法》第 27 條):主要適用於​「不可歸責於教師個人品德或故意過失」​之客觀情事變更或身心狀況受限(如組織縮編停辦、身體衰弱、受監護宣告等),依法終止聘約並發給資遣費。
  • 解聘、不續聘(《教師法》第 14 條至第 16 條):主要針對教師​「具可歸責性、涉及重大違法、違反師德或教學不適任」​等懲處性質之事由,並依法伴隨終身或 1 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管制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處分性質與歸責性判斷法」:

  1. 區分法理基礎:若事由涉及違法亂紀、損害師道、隱匿犯罪等重大非行,屬於懲戒性的「解聘」;若純屬客觀環境變遷(缺額縮減)或非出於惡意之身心機能障礙,則屬於照顧性質退場的「資遣」。
  2. 對照選項法規:
  • 選項 (A)、(B)、(D) 均屬因組織調整無處安置、身心機能受限制等非歸責事由,符合資遣之規範。
  • 選項 (C)「偽造、變造或湮滅校園毒品危害事件證據」涉及刑事犯罪與嚴重失職,具有高度可歸責性,依法應屬「解聘」事由,而非「資遣」。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得予以資遣之條件): 依《教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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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據教師待遇條例規定,下列何者不是教師加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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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教師待遇條例》該條文規定相同,未作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教師待遇條例》中關於「教師待遇項目」與「加給法定種類」之基本規範:

  1. 教師待遇結構(《教師待遇條例》第 4 條):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2. 加給法定種類(《教師待遇條例》第 13 條):加給僅限於下列三種:
  • 職務加給:對兼任行政職務、導師或特殊性工作者給與之。
  • 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進修者給與之。
  • 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特殊地區者給與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列舉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教師待遇條例》第 13 條所採之「列舉主義」。 法條明定教師法定加給「僅有三種」(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解題時,直接比對選項與法條列舉項目,凡不在三種法定名稱之中者,即非屬教師法定加給。


選項分析

  • (A) 職務加給:錯誤(屬法定加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職務加給係指「指導師、組長、主任、兼任行政職務等工作具特殊性或職責繁重者給與之」,為法定三種加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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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師為學校編制內教師,她請了一年育嬰假,所遺之課務由乙師擔任,乙師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甲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乙師可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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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考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民國 108 年當時法規名稱為《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對於非編制內各類聘任教師之「法定定義」與區辨基準。(現行法規名稱雖略有整併修訂,但該三類教師之法定定義核心要件仍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比對法規中對於「時間性質(全部時間 vs. 部分時間)」與「課務來源(排定之課程 vs. 差假所遺課務)」的客觀構成要件。 依命題當年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2 條規定:

  1. 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定之課程」者。
  2. 代課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3. 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題幹載明甲師請育嬰假(差假),乙師係「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甲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完全符合第 2 條第 3 款「代理教師」之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專任正式教師:錯誤。專任正式教師係指經公開甄選錄取、依法聘任並占學校正式「編制員額」之編制內合格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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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民族知識教育,係指下列何種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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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原住民族教育法》中關於「專有名詞定義」之法條記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法規依據:依修正前《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民族知識教育。」
  • 法規變動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名詞定義移列至第 4 條第 2 款,文字擴充為「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族所實施之傳統文化、語言、歷史、生活習俗、藝術、生態、社會及民族知識等教育」,其核心內涵與定名仍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純文字定義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教育分類(抽象內涵)」與「學校機構/班級編制(具體組織)」之層次:

  1. 確認問題標的:題幹詢問「何種教育」,指向教育內涵的類別名稱。
  2. 抓取核心特徵詞:題幹提及「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民族知識教育」,兩者直接對應條文中「民族教育」的法定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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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多少比率,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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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原住民族教育法》中關於「原住民族教育經費之法定最低編列比率」之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法規為準,《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9 條第 3 項明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現行法亦維持此法定比率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關鍵法條數字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重大修法動態: 民國 108 年 6 月《原住民族教育法》進行大幅度修正公布,將原住民族教育預算之保障比率,由舊法規定的「百分之一點二」一舉調升至「百分之一點九」(1.9%1.9\%)。國家考試(尤其是初等、五等之法規大意)向來有「逢重大修法必考」的命題慣例,考生只要掌握 108 年修法調高後的關鍵數字 1.9%1.9\%,即可直接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百分之一點七:錯誤。非《原住民族教育法》法定之教育經費編列門檻,純屬命題委員設計的數值干擾選項。
  • (B) 百分之一點八: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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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下列有關原住民族學生就學方面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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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族教育法》為準(後續雖於民國 113 年有微幅修正,但本題所涉條文意旨均未變動)。考點聚焦於原住民族教育法中關於「非原住民族地區幼兒教保服務」、「原住民族學校設立法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民族教育之實施」,以及「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之組織性質與設置要件」等核心法規條文。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法條文義比對與行政組織類型分析法」切入。在公職教育法規大意測驗中,命題者最常在法規條文中的義務規範(應 vs. 得)​以及組織體制(專責單位/常設機構 vs. 任務編組)​設置代換陷阱。考生審題時應優先檢視涉及組織設置與職權行使的法律要件是否精確。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幼兒教育資源及需求之調查,並提供適當之教保服務。」此為地方政府之法定義務,敘述正確。
  • (B) 正確: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族學校設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專法規範意旨,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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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下列有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方面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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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原住民族教育法》中關於「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培育、甄選、進用資格及權責機關分工」之規範。 核心法源依據為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全文修正公布)之《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31 條、第 32 條及第 34 條(現行法此三條文迄今未修正,規定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教育法規選擇題極常見「主管機關移花接木」之命題陷阱。解題時應從兩大維度切入檢視:

  1. 實體要件:檢視名額保障、語言門檻(如「中級以上」)、進用比率等法定條件是否符合條文規定。
  2. 權責機關:檢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主體究竟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抑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選項分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A) 正確:符合《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法負有協調保留師資培育名額之責。
  • (B) 正確:符合《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學生參與前項師資培育之大學公費生公開招生或校內甄選時,應取得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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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專業輔導人員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予解聘,出自於下列哪一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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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教育人事與學校專業人力之法規適用對象」。(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據《學生輔導法》第 11 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專業輔導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予解聘:……四、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現行法已歷次配合校園霸凌防制及兒少保護機制修正條次與處理程序,但解聘專業輔導人員之專屬法源架構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法規適用主體對應法」。 在教育法規大意的命題慣例中,涉及「聘任、解聘、不續聘、消極資格」等條文,第一步必須先確認題目規範的「主體身分」。題幹清楚標明主體為「專業輔導人員」(即學校進用之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輔導專任人力),而非專任教師或教學支援人員,因此其解聘事由必定規範於專屬之「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中。

選項分析

  • (A) 錯誤:《教師法》之適用對象限於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之「專任教師」(第 3 條)。雖然《教師法》中亦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身心侵害應予解聘之規定,但其規範主體並非專業輔導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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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據國民教育法規定,下列有關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校長任期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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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國民教育法》第 9 條為核心法源,主要測驗考生對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之資格、任期與職掌」等法規制度的熟悉度。考點聚焦於:

  1. 校長職掌與聘任原則: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專任、採任期制。
  2. 任期與連任限制:一任四年、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
  3. 退場機制與權益保障:未續聘或未獲遴聘之現職校長具教師資格者,回任教師之分發處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直接對照《國民教育法》第 9 條關於校長任用與任期的明文規範,並掌握教育法規中校長任期的「共通數字慣例」:

  1. 我國各級公立學校(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小學)之校長任期體制,原則上皆採「一任 4 年、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俗稱 4+4 制度)」之通則。
  2. 題目詢問何者「錯誤」,選項 (A) 將法定任期竄改為「3 年」,明顯違反公立學校校長任期制度的通則與法規明文,即可直接鎖定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命題當年《國民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採任期制,其任期一任為「4 年」,而非 3 年。選項將任期「4 年」置換為「3 年」,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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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據國民教育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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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國民教育法》已於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大幅修正全文,條次有所調整,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規定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民教育法》(民國 108 年版)之基本總則、私立學校興辦政策,以及中央與地方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涉及的核心條文包含:

  1. 憲法依據:《國民教育法》第 1 條(教育宗旨與憲法依據)。
  2. 辦理原則:《國民教育法》第 4 條第 1 項(政府辦理原則與私人興學)。
  3. 地方權限(收費規範):《國民教育法》第 5 條第 2 項(雜費與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之主管權限)。
  4. 中央權限(品質標準):《國民教育法》第 8 條之 1 第 1 項(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訂定權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意與行政權限檢視題」,解題切入點有二:

  1. 掌握正面 vs. 負面文義陷阱:檢視法條對私人興學的政策態度是「鼓勵」還是「限制/不鼓勵」。
  2. 層級權限劃分比對:
  • 凡涉及「全國一致性、最低標準、國家基準」之事項(如課程綱要、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訂定。
  • 凡涉及「因地制宜、在地財政與物價水準」之事項(如學區劃分、收費與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國 108 年《國民教育法》第 1 條規定:「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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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據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規定,掌理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事項是學校哪一個處室的任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民中小學各處室之法定任務與權責分工,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國民教育法》修正全文後,相關子法配合調整,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依民國 108 年《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處、室之掌理事項如下:

  1. 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及教學評鑑等事項。
  2. 學生事務處: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特殊事件處理、衛生保健、體育活動及學生團體活動等事項。
  3. 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
  4. 輔導室(處):學生輔導與諮商、資料建立與管理,並辦理特殊教育等事項。

解題方法

  1. 抓取核心關鍵字:題幹明列「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此類業務聚焦於學生的「品德養成、常規生活管理、體適能與健康維持」,本質屬於學校生活教育與訓育範疇。
  2. 對應法規文字:比對民國 108 年《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款,直接指出「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衛生保健、體育活動」為學生事務處的掌理任務,故直接鎖定選項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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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依據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規定,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多少人為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此條文規定亦相同)。 本題測驗《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中,關於義務教育階段「班級編制人數規模」之法定標準:

  • 法源依據:《國民教育法》授權訂定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 2 條第 1 款。
  • 法定標準:
  • 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 29 人為原則。
  • 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 30 人為原則。

解題方法

  1. 確認適用法規與教育階段主體: 題目明示依據《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詢問對象為「國民小學」之每班學生人數原則。
  2. 法條直接對應: 依該準則第 2 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班級編制規定如下:一、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九人為原則。二、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人為原則。」 對照法條內容,國民小學之法定原則人數即為 29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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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規定,定期評量中紙筆測驗的次數,每學期至多幾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為準,測驗重點在於「國民中小學定期評量之紙筆測驗次數限制與實施規範」。 依民國 108 年 6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定期評量中紙筆測驗之次數,每學期至多三次,其占總成績之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但國民小學一年級及二年級,每學期至多二次。」 (現行法規名稱已於民國 113 年修正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習評量辦法》,對各教育階段之紙筆評量限制亦有更進一步之調整,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教育行政法規之標準「數字法條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法條之明文數字限制:

  1. 立法意旨:教育部為落實多元評量、減輕國中小學生紙筆測驗負擔,避免學校過度頻繁實施統一測驗而壓縮素養導向教學時間,故對「定期評量中的紙筆測驗」設定強制性的次數上限。
  2. 通則判斷:題幹並未特別限定「國民小學一年級及二年級」,因此應適用一般通則規定,即每學期至多「3 次」。對應選項即可直接選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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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依據教育基本法規定,下列何者為教育權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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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教育基本法》對各教育關係人角色定位與權利屬性的核心法條定義。

相關法源為​《教育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本條確立了現代教育法學「教育主權在民」的精神,翻轉過去威權時代「國家為教育權主體」的觀念,將國家定位轉為提供教育資源、營造良好教育環境的保障者與服務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明文的記憶與概念辨析題。切入關鍵在於精確區分《教育基本法》中各類權利名詞與其對應的權利主體:

  1. 確認題幹標的:題幹問的是「教育權」的主體,而非「學習權」或「專業自主權」。
  2. 法條原文對應:依據《教育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之直接規定,教育權之主體為「人民」。
  3. 避免常識直覺干擾:考生容易以「誰在學校受教」的直覺聯想至「學生」,但法律位階上,「教育權」屬於全體國民所共享的基本權利,故立法明確規範為「人民」。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學生為「學習權」及「受教育權」的實質主體與受憲法、法律保障之對象。雖然學生具有人民身分,但法條明定之教育權主體為整體的「人民」,非限定於「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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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依據教育基本法規定,下列何者不是中央政府的教育權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央與地方教育權限之劃分,主要法源依據為《教育基本法》第 9 條(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教育基本法》第 9 條規範內容亦同,未有修正)。

我國教育權限之劃分兼顧「中央統籌協調」與「地方教育自治」原則:

  • 中央教育權限(採列舉規範):明定於《教育基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涵蓋教育制度規劃、適法監督、全國性事務、中央經費補助、國立學校設立、統計評鑑研究、國際交流、憲法特別保障等。
  • 地方教育權限:依《教育基本法》第 9 條第 2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9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屬中央權限者即屬地方政府權限;直轄市及縣(市)立學校之設立與管理,本質上屬地方自治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列舉對照法」與「層級管轄歸屬分析法」解題:

  1. 先由關鍵字判斷各選項屬於「宏觀制度面」還是「微觀執行面」:宏觀的全國性制度、法規監督、國際交流與統計研究,依法皆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
  2. 再審視公立學校設立之「管轄權級」:中央僅負責「國立」學校之設立與監督;各地方政府轄區內的「直轄市立」或「縣(市)立」國民中、小學,其設立、變更與停辦係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中央政府教育權限) 依《教育基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包含「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此類事務具全國共通性與學術研究性質,故由中央統籌辦理。
  • (B) 錯誤(屬於中央政府教育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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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中有關教育、科學、文化經費之規定,下列哪一種教育的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164 條規定之限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我國憲法基本國策中「教育、科學、文化經費」之憲政規範演變,以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對原《中華民國憲法》第 164 條文教經費比例限制之凍結與替代性原則:

  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0 項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2. 《中華民國憲法》第 164 條原明定中央、省、市縣文教經費之最低法定比例(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省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五,市縣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五)。為增進財政預算編列之彈性,修憲時將該固定比例凍結,並確立「國民教育經費優先編列」之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型」之純粹法規題,切入點為精準檢索憲法增修條文中明文保障之特定教育類型:

  1. 審視題幹關鍵字:「憲法增修條文」、「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164 條規定之限制」。
  2. 直接對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0 項本文之字句「……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即可毫無懸念鎖定「國民教育」。

選項分析

  • (A) 錯誤:幼兒教育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0 項並未提及幼兒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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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據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規定,某一所國民小學學校班級數規模為 48 班,學校可以置專任輔導教師員額多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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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各級學校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規範於《學生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題幹所指之法規員額標準)。

補充說明:現行法(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已將國民小學專任輔導教師設置基準修正為「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至四十班者置二人,四十一班至六十班者置三人,以此類推」,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命題當年《學生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國民小學之設置級距如下:

  1. 24 班以下:置 1 人。
  2. 25 班至 48 班:置 2 人。
  3. 49 班至 72 班:置 3 人,以此類推(每達 24 班之倍數即為該人數之上限)。

計算推導: 設班級數為 NN(N≥1N \ge 1),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為: ⌈N24⌉\lceil \frac{N}{24} \rceil 本題學校規模為 N=48N = 48 班,代入計算: ⌈4824⌉=2\lceil \frac{48}{24} \rceil = 2 48 班恰好落在「25 班至 48 班」區間之上限,故該校應置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為 2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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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據學生輔導法規定,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需要至少幾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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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學生輔導法》中關於輔導專責人員「職前基礎培訓」法定時數之掌握。 依當時有效之《學生輔導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學校輔導人員依身分與任職年資,分別定有不同之培訓與在職進修時數要求,其中針對新進/初任人員特別要求應接受一定時數之職前培訓,以奠定專業實務基礎。 (現行法提醒:現行《學生輔導法》於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相關輔導人員之職前與在職培育規定業經整併及修正,但命題仍應以當時規範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教育法規中標準的「關鍵數字記憶題」,切入點為辨析《學生輔導法》第 22 條對各類輔導人員進修研習的法定時數。 依民國 108 年版《學生輔導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確明定:「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應於到職後一年內完成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據此,初任/初聘之職前基礎培訓法定最低門檻即為 40 小時。


選項分析

  • (A) 20:錯誤。《學生輔導法》各條文中並無 20 小時之研習培訓規定,此為干擾選項。
  • (B) 30: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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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依據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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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核心規定與期程依然維持),測驗《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依《學生輔導法》第 11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對於「高關懷學生」法定定義、學校列冊管理義務、現就讀學校之「系統查詢期程」,以及原就讀學校之「離校後追蹤輔導期間」等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條文定義與法定數字」的記憶型考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轉銜輔導之名詞定義與各階段責任期程:

  1. 確認身分定義:釐清「高關懷學生」的輔導層級(介入性、處遇性輔導)。
  2. 區分兩校職責與期間:
  • 現就讀學校(新學校):入學後何時必須至通報系統查詢?
  • 原就讀學校(舊學校):學生離校後需追蹤多長時間?
  1. 抓出數字置換陷阱:比對各選項的數字與法條規定,找出錯誤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高關懷學生指「在校期間曾接受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學生」。選項敘述與法定定義完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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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所謂幼兒係指幾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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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對核心受教及照顧對象之法定年齡定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全文修正,該定義移列至現行法第 3 條第 1 款,年齡門檻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掌握我國「幼托整合」體系之主管權限與年齡分界點:

  1. 法源界定:民國 101 年《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正式施行後,將原主管機關為社會局的「托兒所」與教育局主管的「幼稚園」整合為「幼兒園」。
  2. 年齡劃分:
  • 未滿 2 歲:由衛生福利部主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屬於托嬰中心收托對象。
  • 2 歲以上至入國小前:由教育部主管,適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法律上統一稱為「幼兒」,屬於幼兒園招收對象。 因此,依據法條明文定義,法定起算年齡為「2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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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下列何者不是中央主管機關掌理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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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為基準,測驗重點在於「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法定權限劃分。法源依據為當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與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解題方法

行政法規中劃分中央與地方職權通常遵循以下原則:

  1. 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宏觀政策、法規研訂、全國性規劃、體系培育檢定,以及對地方行政的「監督、指導及評鑑」。
  2. 地方主管機關:負責第一線執行、機構設立許可與輔導、在地資源整合,以及直接面向社區與家長的實務業務(如親職教育)。

檢視各選項時,凡屬於「直接面對家長與家庭、具在地服務性質」的事項,即歸屬於地方主管機關職權。


選項分析

  • (A) 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非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本題正確選項): 依命題當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 條第 6 款規定,「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法定掌理事項。親職教育需要深入在地社區與各幼兒園家庭,屬於地方第一線執行的實務工作,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 (B) 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為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不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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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幼兒園 2 歲以上未滿 3 歲幼兒,每班以多少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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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中關於「幼兒園班級人數上限及編班規範」之法定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幼兒園招收 2 歲以上未滿 3 歲之幼兒(俗稱幼幼班),其班級規模受嚴格限制:每班招收人數以 16 人為上限,且基於幼兒身心發展與照護安全,明定「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現行法已修正公布,但 2 歲以上未滿 3 歲每班以 16 人為限且不得混齡之規定仍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年齡層」與「班級人數上限」之法定對應關係:

  1. 鎖定年齡層關鍵字:題目明確指定為「2 歲以上未滿 3 歲幼兒」。
  2. 對應法規人數標準:
  • 2 歲以上未滿 3 歲:每班上限為 16 人(師生比 1:81:8,每班至多 2 名教保服務人員,即 8×2=168 \times 2 = 16 人),且「不得混齡」。
  • 3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每班上限為 30 人(師生比 1:151:15,每班至多 2 名教保服務人員,即 15×2=3015 \times 2 = 30 人)。
  1. 對照選項:僅選項 (B) 16 人符合法定標準。

選項分析

  • (A) 15 人(錯誤): 15 人為 3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生師比基準」(招收幼兒 15 人以下置教保服務人員 1 人,16 人以上置 2 人),亦為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經核准辦理「特殊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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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依據家庭教育法規定,機構及學校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幾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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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測驗《家庭教育法》中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之法定專業研習時數。 依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教育法》第 9 條第 3 項明定:「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及學校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現行法亦維持此規定,未予修正)。

解題方法 教育行政類科五等《教育法規大意》中,「數字型法條題」(如通報期限、研習時數、委員會人數及比例)為高頻必考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抓取題幹的主體「機構及學校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頻率「每年」與規範事項「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直接對應法規之明文規定「4 小時」。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條並無「3 小時」之規定,為常見之干擾選項。
  • (B) 正確:符合《家庭教育法》第 9 條第 3 項明定之「每年應接受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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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依據家庭教育法規定,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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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家庭教育法》之規定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亦維持相同規定)。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家庭教育法》基本原則、權責劃分及學校法定實施義務之掌握程度,涵蓋之核心法條包括:

  1. 推展原則:《家庭教育法》第 3 條(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
  2. 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家庭教育法》第 4 條(人才庫建置與培訓)。
  3. 地方推動機制:《家庭教育法》第 7 條(設立家庭教育中心)。
  4. 學校實施時數義務:《家庭教育法》第 12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實施時數規範)。

解題方法

在解答《教育法規大意》的法規選擇題時,應採用「數字檢核法」與「權責主體比對法」:

  1. 優先檢驗具體數字:選擇題選項中若出現「年限」、「月數」或「時數」等具體數字,往往是命題者最常抽換設置陷阱之處。本題選項 (D) 出現明確時數「6 小時」,應列為首要查驗重點。
  2. 法條對照:對照《家庭教育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於正式課程外實施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之法定最低時數為「4 小時」而非「6 小時」,即可迅速鎖定 (D) 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家庭教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包括「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與在職訓練事項及人才庫之建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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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據終身學習法規定,樂齡學習係指終身學習機構所提供多少歲以上人民從事之學習活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終身學習法》中各類專有名詞之法定定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時《終身學習法》第 3 條第 6 款規定:「樂齡學習:指終身學習機構所提供五十五歲以上人民從事之學習活動。」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全文修正,該定義移列至第 3 條第 5 款,但「五十五歲以上」之核心年齡門檻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純粹的法規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終身學習法》第 3 條之名詞定義。解題時直接提取法條中對「樂齡學習」對象所規範的「法定起始年齡」標準(55 歲),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50 歲(錯誤): 並非法定樂齡學習之年齡標準。
  • (B) 53 歲(錯誤): 法規中並無 53 歲之相關年齡規範,此為純干擾選項。
  • (C) 55 歲(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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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按照國民教育法規定,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其中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為《國民教育法》中關於「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之組織組成與法定比例。依民國 108 年當時適用之《國民教育法》第 8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教育部為審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設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其組織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其中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之規定,由教育部定之。」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全文修正,教科圖書相關規範移列至第 37 條等條文,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精確數字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教育法規中各類法定委員會(如審定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等)之「代表類別」與「法定最低比率」。立法者為確保教科用書兼顧學術專業與第一線教學實務,特別強調教學現場的代表性,因此明文保障第一線教師代表比例門檻必須達到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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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據現行教師法規定,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成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之多少比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教師法》為準。核心考點在於「教師救濟制度」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的組織成員法定比例限制。

  • 法定依據:民國 108 年考試時適用之《教師法》第 29 條第 3 項明定:「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之三分之二;其組織及評議要點,由教育部定之。」
  • 現行法備註:現行《教師法》已於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該條文移列至現行《教師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之三分之二」,法定比例並未變更。

解題方法 教育行政類科中,各法定教育委員會的「組成比例」屬於標準記憶型考題。解答關鍵在於理解該組織的立法目的: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旨在處理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措施所產生之紛爭,具有救濟性質。為防止學校行政管理階層主導評議結果、確保委員會能獨立客觀維持救濟功能,立法者採取嚴格的防弊設計,將「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之門檻大幅提高至三分之二(23\frac{2}{3}),使基層教師能占多數優勢,不受行政威權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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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學校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若發現兒童及少年有上述行為,依規定應於多少小時內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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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中關於「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之場所」與「教育人員法定責任通報時限」之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通報時限亦同):

  1. 禁止出入之場所:依《兒少權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4 款亦明定兒少不得有出入前述場所之行為)。
  2. 法定責任通報時限:依《兒少權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警察等責任通報人員,於執行業務知悉兒童及少年有特定危害身心健康或遭受不當對待情事時,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解題方法

  1. 辨識主體與法源:題目問及「學校」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發現特定情事時的「通報時限」。
  2. 連結責任通報規定:學校教職員工屬於《兒少權法》第 53 條第 1 項所列之法定責任通報人員(教育人員)。
  3. 對應法定時限:責任通報制度在法律上的法定期限標準用語為「應立即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因此法定最長時限即為 24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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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依據國民教育法規定,國民中小學之教科圖書,由下列何種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之選用程序與權責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民國 108 年施行之《國民教育法》第 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全文修正,國民中小學教科用書之選用辦法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國民教育法》第 37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直球題」,關鍵切入點在於區分「訂定法規辦法之權責機關」與「課程實質審查/評選之專業小組」:

  1. 抓取題幹關鍵字:「依據國民教育法規定」、「訂定辦法公開選用」。
  2. 法規文義對照:命題當時之《國民教育法》將全校性教科圖書選用辦法的制定權,明確保留給學校最高決策與審議機制——「校務會議」。

選項分析

  • (A) 課程發展委員會議(錯誤) 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課發會)之職責在於規劃全校總體課程計畫、統整各領域課程及審查教學進度,實務上或可參與教科書選用流程之研議或審核,但民國 108 年《國民教育法》明定訂定選用「辦法」之法定會議為校務會議,而非課發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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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根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者,其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中關於「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之師資配置標準與法定師生比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版本為準;現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對此比例規範仍維持一致)。

依據民國 108 年適用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得低於一比十,且專任教師占教師員額總數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本法條確立了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在師資結構上的兩大門檻:

  1. 專任師生比: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得低於 1:101:10。
  2. 專任員額比:專任教師占全體教師員額總數不得低於 50%50\%。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規數字題,切入點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的人事編制門檻。實驗教育著重適性發展與多元精緻教學,因此其師資密集度規範較一般公私立學校更為嚴格。

解題步驟如下:

  1. 鎖定主體與客體:主體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客體為「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
  2. 對應法條規定:直接提取《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低於一比十」之標準。
  3. 判定比例符號:一比十即為 1:101:10,對應選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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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教育部要求各縣市政府確實督導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之規定,是依據下列哪一項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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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民教育階段之編班原則及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國民教育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據此訂定法規命令《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2 年《國民教育法》全文大幅修正後,常態編班與分組學習之授權依據移列至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法律保留與授權依據」題型,解題切入點如下:

  1. 適用對象定位:題目明示規範主體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屬於九年國民教育階段,其組織、編班與教學之基本法律依據必為《國民教育法》。
  2. 法規授權連結: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必須有母法之明文授權,其法律依據即為《國民教育法》。

選項分析

  • (A) 錯誤:《教育基本法》為我國教育法體系中的根本大法(具「教育憲法」之綱領性質),主要宣示教育目的、人民受教育權利、教育中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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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國民小學自幾年級起得申請設立體育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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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於《國民體育法》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中關於「體育班起設立年級」之法規要件。(現行法規該條規範內容一致)

法規依據: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小學自五年級起、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自一年級起,得申請設立體育班,每校各年級以設立一班為原則。但有特殊需求,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增設一班。」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級學校得設立體育班之「起始年級」:

  1. 立法意旨審視:國小低中年級學童骨骼肌肉尚在發育階段,運動發展以基礎協調與廣泛探索為主,不宜過早進行單一項目的專項集中訓練;因此法規明定延至高年級(五年級)才開放申請設立專項體育班。
  2. 法規文字對應:法條明定「國民小學自五年級起」,故正確答案鎖定五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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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根據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預算對於公、私立教育事業特定教育補助,由哪個單位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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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該條文規範維持一致)中關於「教育補助審議機制」之法定組織。核心法條為《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預算對於公、私立教育事業特定教育補助,由教育部教育經費分配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考生須精準掌握主管機關所屬法定委員會之全稱與職權。

解題方法

  1. 法條明文對應:本題為標準的記憶型法條題,直接依據《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即可獲解。
  2. 行政與立法權限區分:題幹所問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內部編列預算對公、私立教育事業進行「特定教育補助」的審議單位,此屬於行政權內部的經費分配與審查機制,而非立法院的立法監督或預算審查委員會,據此可快速排除立法機關之委員會。

選項分析

  • (A) 錯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屬於立法院常設委員會之一(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設立),職掌審查立法院院會交付之教育、文化相關法律案、預算案及政策質詢,屬立法權範疇,並非教育部內部審查個別特定教育補助案之行政審議單位。
  • (B) 錯誤:「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亦屬立法院之常設委員會,主管財政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之法案、國家總預算之統合審查等,不掌理教育部各項教育補助方案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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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應占校長遴選委員會全體委員總額幾分之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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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法定組成比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大學法》規範亦同)。

依《大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置委員 15 人至 21 人,其委員人數比例如下:

  1. 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 25\frac{2}{5}。
  2. 學校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 25\frac{2}{5}。
  3. 主管機關代表:由教育部或各該主管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即占其餘之 15\frac{1}{5})。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比例測驗,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類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之比例」與「內部保障名額比例」:

  1. 題目鎖定主體:「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
  2. 題目鎖定分母:「校長遴選委員會全體委員總額」。
  3. 依法令明文配置,公立大學校長遴選會之三大主體比例為 2:2:12 : 2 : 1(學校代表:校友及社會公正人士:主管機關代表),故學校代表占總額比例即為 25\frac{2}{5}。

選項分析

  • (A) 12\frac{1}{2} 錯誤: 《大學法》未規定校長遴選會中有任何單一代表類別占總額 12\frac{1}{2}。12\frac{1}{2}(二分之一)多見於各級會議法定出席與一般表決之通過門檻,非本題委員會組成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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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學校聘任教師,依據教師法規定,凡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同法第 18 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幾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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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為準(註:現行《教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與此相同)。

本題旨在測驗教育行政法規中關於教師重大身分變更處分(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之正當行政程序及法定期限。當學校教評會、性平會或相關法定委員會作成剝奪或限制教師身分之處分決議後,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兼顧程序正義與公法上之救濟權益,法律特別明定學校向主管機關「陳報核准」及「書面通知當事人」的法定期限為10 日。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法定期限題,直接以《教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作為切入點:

  1. 法規依據: 《教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明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作成教師解聘、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 立法目的: 解聘、不續聘及終局停聘直接影響教師工作權與名譽,屬於對人身分變更之重大處分。要求學校在作成決議後「十日內」完成公文報核與書面附理由通知,是為了避免行政機關怠惰拖延,並使當事人能及早知悉處分事由以行使申訴、訴願等救濟程序。因此,依法應填入「10 日」。

選項分析

  • (A) 1 日(錯誤): 行政公文陳報需要彙整會議紀錄、調查報告、事證附件並擬定說明理由書,實務上 1 日內顯難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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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根據特殊教育法之規定,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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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為《特殊教育法》中各級政府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之法定最低保障比例。

  • 法規依據:行為時(民國 108 年)《特殊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 修法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現行《特殊教育法》第 11 條第 1 項已將中央政府特教預算下限提高為百分之五(與地方政府相同均為 5%5\%),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數字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抓取「權責主體」與「法定比例」之對應:

  1. 辨識主體:題目詢問的是「中央政府」之特教預算編列門檻。
  2. 對應法規:依民國 108 年《特殊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政府特教預算下限為教育主管預算的 4.5%4.5\%;地方政府為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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