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離島三等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地方特考・離島三等・公職社會工作師
試題代碼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

第 一 題30 分

國民小學教師因疑似有教師法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經學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當事人不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所為「違法行為成立與建議」之結論,其可否單獨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理由為何?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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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中「調查報告」的法律性質,以及對程序行為提起行政救濟的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所為的決定或處置,原則上須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主張;但該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在避免行政程序中的每一中間步驟都被單獨爭訟,妨礙程序進行,也避免中間程序與終局決定分別救濟而發生矛盾。

解題方法

先判斷調查小組報告是否已直接對教師發生法律效果,再判斷它是否屬行政程序中的中間行為。

本題調查報告認定違法行為成立,並提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處理建議;但報告本身並未終止或變更教師身分、聘約或其他權利義務。後續仍須由有權機關依教師法定程序作成實體決定。因此,調查報告是在終局決定前蒐集、整理事證並提出意見的準備行為,尚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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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聯合國大會於 1989 年 11 月 20 日,通過專為兒童而設的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 CRC),是兒童權利發展史上最重要的里程碑,保障兒童擁有基本人權,更確立劃時代意義的人權標準:「兒童是權利的主體,而非國家、父母的附屬品」。

請說明「兒童權利公約」四大基本指導原則之意涵,並論述落實該四大原則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哪些對應規定及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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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兒童權利公約》(CRC)的四大基本指導原則,以及如何在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中落實。作答時,應將每項原則分成兩部分:先說明權利意涵,再指出兒少法的對應規定及其具體作法。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CRC所稱兒童,原則上是未滿18歲之人;我國兒少法第2條稱未滿18歲者為兒童及少年,其中未滿12歲者為兒童,12歲以上未滿18歲者為少年。CRC四大原則為:禁止歧視、兒童最佳利益、生存及發展權、尊重兒童意見。

解題方法

採「公約原則—兒少法條文—落實方式」逐一對照。CRC條文可用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2條作為原則依據;兒少法部分,則以第5條作為最佳利益及表意權的總則,再搭配第4條、第10條、第12條、第22條,說明健康發展、兒少參與、生命安全及平等保障。

四大原則及兒少法的對應規定

一、禁止歧視原則

**原則意涵:**依CRC第2條,締約國應確保每一名兒童都享有公約所保障的權利,不因兒童本人或其父母、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而受歧視。政府應平等保障兒童,不得因其身分或處境而排除其取得基本服務。

**兒少法對應規定及作法:**兒少法第22條保障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的兒童及少年。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其辦理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居等事項;在完成登記或取得許可前,其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及就學權益仍應依法保障。這項規定避免兒少因國籍、戶籍或居留身分而無法取得基本照顧與服務。

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原則意涵:**依CRC第3條第1項,凡涉及兒童的公私部門作為,包含法院、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都應將兒童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這並非只看成人或機關的便利,而須依個案情況評估兒童的安全、健康、生活照顧、發展需求及本人意見。

**兒少法對應規定及作法:**兒少法第5條第1項明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5條第2項另規定,兒少權益受不法侵害時,政府應提供適當協助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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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9 條,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可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種,請依聲請人、聲請時間及方式、生效日期、有效期限、失效日期、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核發前之救濟措施、送達相關規定等比較其不同,以及法院所核發保護令,已明確告知相對人不該做的事項與應該配合義務,但如果相對人執意違反保護令,為保護受害者,實務上可增進的作為為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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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的三種類型及其程序差異,重點在於:通常保護令經完整審理;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用來填補通常保護令核發前的保護空窗;緊急保護令另有急迫危險與四小時核發要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當時《家庭暴力防治法》適用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的條文。

三種保護令比較

比較項目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
聲請人被害人得聲請;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得代為聲請。檢察官、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也得聲請。聲請人範圍與通常保護令相同。法院也可依職權核發。僅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依職權核發緊急保護令。被害人不能自行聲請緊急保護令。
聲請時間及方式原則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得與通常保護令一併聲請,也可在聲請通常保護令前先聲請。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時,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聲請;可於夜間或休息日提出。
核發方式法院審理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事實且有必要,核發通常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核發,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受理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事實,足認有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並得以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給警察機關。得不經審理程序。
生效時點自核發時起生效。自核發時起生效。自核發時起生效。
有效期限及失效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由法院定之。期間屆滿失效;期間內法院另為確定裁判者,原命令失效。法律未另定固定期間。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效。與暫時保護令相同,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效。
撤銷、變更或延長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檢察官、警察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得聲請延長。每次延長二年以下。聲請變更或延長後,在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仍有效。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撤銷或變更自裁定時起生效。無通常保護令所設的定期延長制度。同暫時保護令。
保護令核發前的救濟措施可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如有急迫危險,請檢察官、警察或地方主管機關聲請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可先行禁止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或聯絡,命遷出或遠離特定場所等;法院核發後立即生效。由檢察官、警察或地方主管機關迅速向法院聲請,法院在法定時限內核發。核發前,警察必要時應派員守護被害人住、居所,並可協助緊急安置、緊急救援、安全護送、查訪及告誡相對人,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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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有鑑於知名藝人於違法論壇購買兒少性影像,造成被害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傷害,為杜絕此類案件,立法院於民國 113 年 7 月 12 日三讀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包含增加兒少性剝削行為樣態及罪刑。

請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義的兒少性剝削行為樣態為何?並說明 113 年增訂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罪、支付對價持有或觀覽兒少性影像罪,提高刑度門檻,以嚴懲兒少性影像犯罪,杜絕性影像再遭散布,其修法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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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所列的兒少性剝削行為態樣,以及民國 113 年修法如何補足「重製」和「付費取得、觀看性影像」的處罰規範。作答時應先列出法定態樣,再分別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9 條及第 44 條的修法內容與刑度。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次修法於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其後條例已有修正,本文仍依該次修法內容說明。

解題方法:先列行為類型,再對應新增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將兒少性剝削分為四類。接著對照修法前後條文,抓住三個關鍵變動:新增「無故重製」、新增「支付對價而持有性影像」、擴大「支付對價觀覽」的處罰範圍,並提高相關刑度。

兒少性剝削的法定行為態樣

依該條例第 2 條,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

  1. 有對價性交或猥褻: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2. 供人觀覽性交或猥褻: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
  3. 涉及性影像及相關物品: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以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4. 色情陪侍或類似行為: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113 年修法在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增列「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使定義條文和各罰則規定的行為類型相互一致。

113 年修法重點

一、增訂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罪:第 36 條

修法將「無故重製」納入兒少性影像犯罪。修法理由指出,重製影像可能造成再次流傳及持續侵害,其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因此將重製納入刑罰規範。

依修正後第 36 條:

  • 拍攝、製造或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其他方法,使兒少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或無故重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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