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離島三等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國民小學教師因疑似有教師法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經學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當事人不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所為「違法行為成立與建議」之結論,其可否單獨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理由為何?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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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中「調查報告」的法律性質,以及對程序行為提起行政救濟的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所為的決定或處置,原則上須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主張;但該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在避免行政程序中的每一中間步驟都被單獨爭訟,妨礙程序進行,也避免中間程序與終局決定分別救濟而發生矛盾。
解題方法
先判斷調查小組報告是否已直接對教師發生法律效果,再判斷它是否屬行政程序中的中間行為。
本題調查報告認定違法行為成立,並提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處理建議;但報告本身並未終止或變更教師身分、聘約或其他權利義務。後續仍須由有權機關依教師法定程序作成實體決定。因此,調查報告是在終局決定前蒐集、整理事證並提出意見的準備行為,尚非行政處分。
第 二 題25 分
聯合國大會於 1989 年 11 月 20 日,通過專為兒童而設的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 CRC),是兒童權利發展史上最重要的里程碑,保障兒童擁有基本人權,更確立劃時代意義的人權標準:「兒童是權利的主體,而非國家、父母的附屬品」。
請說明「兒童權利公約」四大基本指導原則之意涵,並論述落實該四大原則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哪些對應規定及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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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兒童權利公約》(CRC)的四大基本指導原則,以及如何在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中落實。作答時,應將每項原則分成兩部分:先說明權利意涵,再指出兒少法的對應規定及其具體作法。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CRC所稱兒童,原則上是未滿18歲之人;我國兒少法第2條稱未滿18歲者為兒童及少年,其中未滿12歲者為兒童,12歲以上未滿18歲者為少年。CRC四大原則為:禁止歧視、兒童最佳利益、生存及發展權、尊重兒童意見。
解題方法
採「公約原則—兒少法條文—落實方式」逐一對照。CRC條文可用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2條作為原則依據;兒少法部分,則以第5條作為最佳利益及表意權的總則,再搭配第4條、第10條、第12條、第22條,說明健康發展、兒少參與、生命安全及平等保障。
四大原則及兒少法的對應規定
一、禁止歧視原則
**原則意涵:**依CRC第2條,締約國應確保每一名兒童都享有公約所保障的權利,不因兒童本人或其父母、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而受歧視。政府應平等保障兒童,不得因其身分或處境而排除其取得基本服務。
**兒少法對應規定及作法:**兒少法第22條保障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的兒童及少年。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其辦理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居等事項;在完成登記或取得許可前,其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及就學權益仍應依法保障。這項規定避免兒少因國籍、戶籍或居留身分而無法取得基本照顧與服務。
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原則意涵:**依CRC第3條第1項,凡涉及兒童的公私部門作為,包含法院、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都應將兒童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這並非只看成人或機關的便利,而須依個案情況評估兒童的安全、健康、生活照顧、發展需求及本人意見。
**兒少法對應規定及作法:**兒少法第5條第1項明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5條第2項另規定,兒少權益受不法侵害時,政府應提供適當協助及保護。
第 三 題25 分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9 條,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可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種,請依聲請人、聲請時間及方式、生效日期、有效期限、失效日期、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核發前之救濟措施、送達相關規定等比較其不同,以及法院所核發保護令,已明確告知相對人不該做的事項與應該配合義務,但如果相對人執意違反保護令,為保護受害者,實務上可增進的作為為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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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的三種類型及其程序差異,重點在於:通常保護令經完整審理;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用來填補通常保護令核發前的保護空窗;緊急保護令另有急迫危險與四小時核發要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當時《家庭暴力防治法》適用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的條文。
三種保護令比較
| 比較項目 | 通常保護令 | 暫時保護令 | 緊急保護令 |
|---|---|---|---|
| 聲請人 | 被害人得聲請;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得代為聲請。檢察官、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也得聲請。 | 聲請人範圍與通常保護令相同。法院也可依職權核發。 | 僅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依職權核發緊急保護令。被害人不能自行聲請緊急保護令。 |
| 聲請時間及方式 | 原則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 | 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得與通常保護令一併聲請,也可在聲請通常保護令前先聲請。 | 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時,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聲請;可於夜間或休息日提出。 |
| 核發方式 | 法院審理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事實且有必要,核發通常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核發,得不經審理程序。 | 法院受理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事實,足認有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並得以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給警察機關。得不經審理程序。 |
| 生效時點 | 自核發時起生效。 | 自核發時起生效。 | 自核發時起生效。 |
| 有效期限及失效 | 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由法院定之。期間屆滿失效;期間內法院另為確定裁判者,原命令失效。 | 法律未另定固定期間。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效。 | 與暫時保護令相同,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效。 |
| 撤銷、變更或延長 | 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檢察官、警察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得聲請延長。每次延長二年以下。聲請變更或延長後,在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仍有效。 | 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撤銷或變更自裁定時起生效。無通常保護令所設的定期延長制度。 | 同暫時保護令。 |
| 保護令核發前的救濟措施 | 可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如有急迫危險,請檢察官、警察或地方主管機關聲請緊急保護令。 | 暫時保護令可先行禁止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或聯絡,命遷出或遠離特定場所等;法院核發後立即生效。 | 由檢察官、警察或地方主管機關迅速向法院聲請,法院在法定時限內核發。核發前,警察必要時應派員守護被害人住、居所,並可協助緊急安置、緊急救援、安全護送、查訪及告誡相對人,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
第 四 題20 分
有鑑於知名藝人於違法論壇購買兒少性影像,造成被害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傷害,為杜絕此類案件,立法院於民國 113 年 7 月 12 日三讀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包含增加兒少性剝削行為樣態及罪刑。
請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義的兒少性剝削行為樣態為何?並說明 113 年增訂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罪、支付對價持有或觀覽兒少性影像罪,提高刑度門檻,以嚴懲兒少性影像犯罪,杜絕性影像再遭散布,其修法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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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所列的兒少性剝削行為態樣,以及民國 113 年修法如何補足「重製」和「付費取得、觀看性影像」的處罰規範。作答時應先列出法定態樣,再分別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9 條及第 44 條的修法內容與刑度。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次修法於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其後條例已有修正,本文仍依該次修法內容說明。
解題方法:先列行為類型,再對應新增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將兒少性剝削分為四類。接著對照修法前後條文,抓住三個關鍵變動:新增「無故重製」、新增「支付對價而持有性影像」、擴大「支付對價觀覽」的處罰範圍,並提高相關刑度。
兒少性剝削的法定行為態樣
依該條例第 2 條,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
- 有對價性交或猥褻: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 供人觀覽性交或猥褻: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
- 涉及性影像及相關物品: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以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 色情陪侍或類似行為: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113 年修法在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增列「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使定義條文和各罰則規定的行為類型相互一致。
113 年修法重點
一、增訂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罪:第 36 條
修法將「無故重製」納入兒少性影像犯罪。修法理由指出,重製影像可能造成再次流傳及持續侵害,其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因此將重製納入刑罰規範。
依修正後第 36 條:
- 拍攝、製造或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其他方法,使兒少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或無故重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