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離島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民國 95 年未經乙之同意,在乙所有已登記的土地上自行蓋一棟無法保存登記的房屋,並在上開土地上挖一條排水溝,另在該土地種植一批果樹。乙於 112 年始向法院以物權請求權請求甲拆屋還地。
試問:在本件未拆屋還地前,乙土地上所存在之上開房屋、排水溝及一批果樹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又甲可否主張乙之物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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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物件附著於土地後,所有權如何判斷,以及已登記土地所有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物權請求權,是否受消滅時效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當時實務見解為準。
民法第 66 條規定,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的出產物尚未分離前,為不動產的一部分。民法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第 816 條則處理因添附而喪失權利者的償金請求。
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仍可能是獨立的不動產。房屋由何人原始取得,原則上看誰是原始起造人或實際出資建造者;未辦保存登記不會使房屋所有權當然歸土地所有人。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房屋、排水溝、果樹是否為可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的物,或已成為土地的重要成分,再套用民法關於原始取得及附合的規定。時效部分則先確認乙的土地是否已登記,再依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第 164 號解釋判斷。
各物所有權
一、房屋:甲所有
甲自行在乙的土地上興建房屋,房屋完成後成為可獨立存在的定著物,與土地仍可區分為不同的不動產。甲作為房屋的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房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不影響其所有權歸屬;但甲未經乙同意使用土地,仍可能構成對乙土地所有權的妨害。
二、排水溝:乙所有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為夫妻,生子丙、丁、戊。
112 年 10 月間,16 歲之丙持偽造之買賣同意書,向庚表示已經法定代理人之許可,與庚簽訂機車買賣契約。
112 年 11 月間,15 歲之丁在學校,老師辛授與代理權給丁,請丁代理辛向廠商己購買 50 本參考書。丁未經甲、乙同意,即以辛之代理人名義與己簽訂書籍買賣契約。
而 17 歲之戊,於 112 年 12 月 8 日,未經甲、乙之同意,以信紙親自書寫遺囑,寫明將所有 A 屋遺贈給女友,並書立 112 年 12 月 8 日後親自簽名。
試問:上開丙、丁分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戊所為之遺囑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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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須區分:
- 未成年人以自己名義訂約:依民法第 77 條,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者,依同法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契約始生效力。
- 未成年人以他人代理人身分訂約:依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的效力,直接對本人發生;代理人是否具完全行為能力,不影響代理行為效力。
- 未成年人所立遺囑:依民法第 1186 條,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滿 16 歲者得獨立為遺囑,不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但遺囑仍須符合法定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人是以自己名義還是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行事,再分別檢查行為能力、法定代理人同意及行為方式。丙是自己買機車,適用未成年人訂約規定;丁是替辛代理買書,效力歸屬辛;戊則適用遺囑能力與自書遺囑方式規定。
個案分析
一、丙與庚所訂機車買賣契約
丙年滿 16 歲但未滿 18 歲,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以自己名義與庚訂立買賣契約,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甲、乙允許。
丙持偽造的買賣同意書,向庚表示已獲法定代理人許可。偽造同意書並不等於甲、乙確實允許,丙的訂約仍屬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民法第 79 條,該契約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若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契約即確定不生效力。
第 三 題25 分
甲為成年男子,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時好時壞。甲之父丙因而向法院聲請甲監護之宣告,並由丙為甲之監護人。
某日,甲在餐廳與 20 歲之乙女相談甚歡,甲當時回復原狀而精神正常,甲、乙即找 2 證人簽訂結婚之書面契約。甲未經監護人丙之同意,於精神狀況正常之情形下,與乙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試問:戶政機關人員能否以甲受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或未經監護人之同意拒絕辦理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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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受監護宣告者的行為能力,與結婚作為身分行為的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 民法第 984 條限制的是「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本題甲與乙結婚,乙不是甲的監護人。
民法第 15 條所稱無行為能力,主要是對一般財產法律行為能力的限制,不能直接推論受監護宣告者一律欠缺結婚能力。結婚是身分行為,應重視當事人結婚時是否有真實、清楚的結婚意思。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兩件事:第一,甲、乙是否符合結婚的法定方式;第二,戶政機關提出的兩個拒絕理由,是否足以阻止結婚登記。
本題甲與乙均已成年。題目明示甲在精神狀況正常時與乙談妥結婚,並與乙簽署有二名證人簽名的結婚書面契約,之後雙方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這符合民法第 982 條所列的結婚方式。
第 四 題25 分
甲、乙為夫妻,生子 A 及 B。甲於 111 年 5 月贈與 A 子 100 萬元,甲於 112 年 3 月死亡。乙、A、B 提出遺產清冊向法院聲請遺產清算程序。
經申報後,甲死亡僅留有積極財產 300 萬元,但甲分別欠丙及丁各 300 萬元之債務。乙及 A、B 共同將積極財產 300 萬元清償丙,以致無現存遺產可清償丁。
試問:丁可對何人主張何權利?又倘丙被丁請求不當受領之金額,丙可否向乙、A、B 請求清償該不當受領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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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違反法定清算比例清償債務的責任,以及受損債權人能否向受領過多的另一債權人請求返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148 條之 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被繼承人贈與的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財產已移轉或滅失者,仍以贈與時價額計算。
- 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1第 1 項,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對已申報及已知的債權,應按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清償。
- 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2,繼承人違反比例清償規定時,債權人得向繼承人請求其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部分;受損債權人也得向不當受領的債權人請求返還。繼承人不得向該不當受領的債權人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與數額計算
一、先計算應納入清算的遺產總額
甲在死亡前二年內贈與 A 的 100 萬元,依法視為 A 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因此,清算時應計入:
即使 A 已經使用或移轉這 100 萬元,仍按贈與時價額計算。
二、再計算各債權人應受清償的比例
丙、丁各有 300 萬元債權,債權總額為 600 萬元。兩人的債權額相同,因此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400 萬元遺產:
丙與丁各應受償 200 萬元。
三、比較實際清償額與法定應受償額
乙、A、B 將現存的 300 萬元全數清償丙。丙實際收到 300 萬元,超過其應受償的 200 萬元:
因此,丁應受償 200 萬元,實際未受償 200 萬元;其中丙超額受領的 100 萬元,可由丁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