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離島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地方特考・離島四等・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 一 題30 分

請解釋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登記生效要件與登記處分要件之意義,以及民法物權編中之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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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原則,重點在區分民法第 758 條的登記生效要件與第 759 條的登記處分要件。判斷關鍵是物權變動原因:由法律行為引起,原則上登記後才生效;由非法律行為引起,則於法定原因發生時即取得物權,但登記前不得處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一、登記生效要件:民法第 758 條

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此規定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又稱設權登記。凡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不動產物權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必須完成登記,物權變動才生效。登記不只是對外公示,也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例如,甲將土地出售給乙,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乙取得的是請求甲移轉所有權的債權;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乙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又如設定不動產抵押權,須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才成立。

二、登記處分要件:民法第 759 條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此規定採登記處分要件主義,又稱宣示登記。物權變動並非由當事人法律行為所生,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或其他法定事由引起,因此物權於登記前已經取得;登記的功能是公示既存權利,並非物權取得的生效要件。但取得人須先辦妥登記,才能處分該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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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40 分

乙、丙、丁繼承家族祖先開墾的 AA 地已有多年。AA 地上早年興建之祖厝被乙拆除後,乙自行興建一棟兩層樓的建物,並居住其內,已有十餘年。

拆除、興建等行為,乙從未徵得他人同意,但丙、丁亦未曾表達異議。其後,甲受丁之贈與,取得 AA 地 1/2001/200 之持分,成為土地共有人。

甲認為,乙以其所有之建物長期占有、使用 AA 地,無法律上之理由,乃依據民法第 767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乙則認為,拆除祖厝、興建自宅之合法性,來自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甲應受其拘束。

請附理由說明甲、乙何者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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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有土地的使用收益、默示分管契約,以及未登記的分管契約能否拘束應有部分受讓人。相關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享有使用、收益權;應有部分是抽象比例,並非共有物上的特定區域。共有人若要各自使用共有物的特定部分,通常須有分管約定或依法作成的管理決定。

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等約定,於登記後,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發生效力。分管契約未登記時,原則上仍只在契約當事人間有效。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得請求除去妨害;同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就共有物全部行使所有權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長期使用特定部分是否有分管契約作為占有權源;再判斷該契約能否拘束後來受贈取得持分的甲;最後檢視甲能否依共有人的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

一、乙、丙、丁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分管契約是共有人約定由各人分別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並加以使用、收益的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也可由默示意思表示成立。共有人間若長期各自使用特定部分,彼此容忍、未予干涉,得依具體情形認定有默示分管契約。

本題中,乙拆除祖厝並在土地上興建自宅,居住使用十餘年;丙、丁長期未表示異議。依題示事實,可認乙、丙、丁間就乙使用土地興建、居住的安排,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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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有一宗土地,並於其上自建違建 AA 屋一棟。

甲於民國 7575 年 11 月 11 日向乙借款 1,0001{,}000 萬元,約定於民國 8787 年 11 月 11 日清償,並以其土地為乙設定抵押權。

甲屆期未清償借款,乙遂於民國 107107 年 11 月 11 日向法院聲請拍賣甲之土地。甲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抗辯,主張法院不得實行抵押物之拍賣;更進一步表示,若土地被拍賣,他要以建物所有人的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

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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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的「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與「抵押權消滅」之關係,以及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和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的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甲的借款債權約定於民國87年1月1日清償,乙自該日起得請求清償;一般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適用民法第125條。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即使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仍得拒絕給付,但以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

不過,為避免抵押權長期存在、使法律關係始終不確定,民法第880條另規定: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抵押權人若於其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才消滅。

解題方法

先分別計算「借款債權請求權」及「抵押權」的時間,再判斷甲是否取得優先購買權。

  1. 借款債權請求權的時效

借款於民國87年1月1日到期,乙自該日起即可請求甲清償。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該債權請求權於民國102年1月1日完成消滅時效。

  1. 抵押權是否消滅

民法第880條所定五年期間,是從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起算。乙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土地,正是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五年的期間屆滿日;當日聲請,屬於五年內實行抵押權。

因此,雖然甲得以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以一般責任財產清償,乙仍得在民法第880條所定期限內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土地並就賣得價金取償。甲主張法院不得拍賣土地,沒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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