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離島四等 財稅行政類科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地方特考・離島四等・財稅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關於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請依我國現行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採七月制的公司,應於何時辦理暫繳申報?又依所得稅法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營利事業應符合哪些條件始得採行試算暫繳申報?請說明之。

(二) 設乙公司採曆年制,其 113 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480 萬元。114 年乙公司辦理暫繳申報時,有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 20 萬元;另該公司 114 年上半年資料如下:

營業收入 9,800 萬元、營業成本 4,500 萬元、營業費用 2,800 萬元、非營業收入 110 萬元、非營業損失 80 萬元。

假設乙公司符合採試算暫繳之規定並採用之。試問乙公司 114 年度之應納暫繳稅額與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暫繳稅額各為多少金額?

(未詳列計算式不予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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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7 條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制度,重點有二:

  1. 一般暫繳:按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的二分之一計算。
  2. 試算暫繳:符合資格者,依當年度前六個月的資料試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暫繳稅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公司的會計年度判斷申報期間,再確認是否符合試算暫繳資格。計算試算暫繳時,先求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再計算暫繳稅額;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的扣繳稅款,則在計算自行補繳額時扣抵。

(一)申報期間與試算暫繳資格

採七月制的公司,其會計年度為每年 7 月 1 日至次年 6 月 30 日。比照曆年制暫繳申報期間推算,應於每年 3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辦理暫繳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 67 條第 3 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採試算暫繳:

  • 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 使用《所得稅法》第 77 條所稱的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如期辦理暫繳申報。

符合條件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的營業收入總額及相關資料,依所得稅法規定試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暫繳稅額。

(二)乙公司應納暫繳稅額與自行補繳額

乙公司符合試算暫繳規定並採用之,故以 114 年上半年資料計算。

第一步:計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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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公司為總公司在我國的營利事業,其對於位在低稅負國家的 A 公司之持股比率有 80%,而 A 公司則 100% 持有另一家 B 公司(位於大陸地區以外的非低稅負國家)。X1 年度 B 公司財報稅後盈餘為 1,000 萬元,年中決議分配股利 900 萬元,並已匯出;而同年,A 公司財務報表稅後盈餘僅認列 B 公司的投資收益,無其他所得,且 A 公司 X1 年決議不分配股利。甲公司 X1 年度之國內所得為 400 萬元、不含 CFC 投資收益的其他國外所得 800 萬元(該國外所得於所得來源國已納所得稅 180 萬元)。

假設 A 公司當地法令規定股利匯出扣繳所得稅率為 10%,B 公司當地規定之股利匯出扣繳所得稅率為 20%。

試問:

(一) 甲公司 X1 年度應認列多少來自於 A 公司的受控外國公司的投資收益金額(假設所有持股期間皆大於 1 年)?

(二) 甲公司 X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國外可扣抵稅額上限?

(三) 甲公司 X1 年度全部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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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以及國外所得已納稅額的扣抵限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達法定控制標準時,原則上須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認列該 CFC 的當年度盈餘為投資收益。計算 CFC 盈餘時,對其透過權益法認列的非低稅負區轉投資收益,須依已實現數調整;轉投資事業決議分配股利時,應以股利分配額減除當地已繳股利所得稅,再按 CFC 持有轉投資事業的比率計算。

國外所得已納稅額可在限額內扣抵。限額為加計國外所得後增加的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依本題稅率及所得條件,等於國外所得乘以 20%。

(一)甲公司應認列的 CFC 投資收益

甲公司持有低稅負區 A 公司 80%,達控制標準;A 公司持有 B 公司 100%。題目已設定持股期間均超過一年,故不須按持有期間比例折算。

B 公司決議分配股利 900 萬元,並按 20% 扣繳:

900×20%=180 萬元900 \times 20\% = 180\text{ 萬元}

B 公司轉投資收益的已實現數為股利扣除其所在地已繳的股利所得稅:

(900−180)×100%=720 萬元(900-180)\times 100\%=720\text{ 萬元}

A 公司財報雖認列 B 公司投資收益 1,000 萬元,但依 CFC 盈餘計算規定,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的權益法投資損益,應以已實現數計入。故 A 公司本年度相關盈餘為 720 萬元。甲公司按持有 A 公司 80% 計算:

720×80%=576 萬元720\times80\%=576\text{ 萬元}

A 公司本年度未分配股利,不影響甲公司按 CFC 規定認列投資收益。

(二)國外可扣抵稅額上限

甲公司國外所得包括:

  • 不含 CFC 投資收益的其他國外所得:800 萬元。
  • CFC 投資收益:576 萬元。

因此國外所得合計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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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有關稅捐核課期間之起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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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核課期間之起算」。核課期間自何日起算,須依稅捐種類及申報情形判斷;其中,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須區分是否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申報繳納稅捐的兩種起算方式:

  • 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 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再核對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的特別起算規定,即可判斷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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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稅捐稽徵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擔保品,下列有關相當擔保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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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相當擔保」的擔保品種類與計值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及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政府發行且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則按面額計值。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所述的折算比例或計值基準與《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的規定。前三種擔保品各有明文折數;公債則要留意法條採用的是「面額」,不是「市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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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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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的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尤其要分清楚兩者的起算點:

  • 核課期間: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的期間。依同法第 21 條,已依法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5 年;未依法申報,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 7 年。
  • 徵收期間:稅捐核定後,稽徵機關徵收稅款的期間。依同法第 23 條,原則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不是自核課期間屆滿的翌日起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敘述的是「核課」還是「徵收」,再核對各自的期間及起算點。A、B考核課期間長短;C、D考徵收期間及逾期執行效果。C 把徵收期間的起算點寫成核課期間屆滿翌日,與第 23 條規定不符,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已申報且無逃漏情形者,核課期間為 5 年,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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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有關緩繳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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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至第 27 條的延期、分期繳納規定,以及第 26 條之 1 的鉅額稅捐分期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第 26 條適用於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屬經濟弱勢者,無法在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的情形,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三年。第 26 條之 1 則規定,經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等情形,得申請分期繳納;核准後須按日加計利息,且達到法定金額時,稽徵機關得要求提供相當擔保。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談的是哪一類緩繳:天災等事由看第 26 條;鉅額稅捐分期看第 26 條之 1;未按期繳納看第 27 條。再比對各條所定的期限、利息、擔保及違約效果,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經濟弱勢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者,期間不得逾三年,並非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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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據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下列有關稅捐行政救濟程序之規定,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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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的復查期間及申請日期認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判斷時要先區分核定案件類型,再確認期間從何時起算;期間均為 30 日。

解題方法

依第 35 條第 1 項,按案件情形分別起算:

  • 有應納或應補徵稅額:自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
  • 無應納或應補徵稅額:自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
  • 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的案件:自公告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

同條第 2 項另規定,復查申請日期原則上以稽徵機關收受申請書之日為準;交由郵務機構寄發者,則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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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有關稅捐核課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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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的稅捐核課期間:稅捐機關得核定應納稅額、補徵稅款或依法處罰的期間。判斷期間長短,先看稅捐類型及納稅義務人的申報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且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5 年。
  •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者:5 年。
  •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7 年。

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期間屆滿後,則不得再以該項核課權補稅或處罰。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即可。A、B、C 分別敘述法定的五年或七年期間;D 則把「核課期間內另發現,仍得補徵或處罰」說成「核課期間內未發現,期間屆滿後仍得補稅處罰」,與核課期間的期限效果相反,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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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某公司負責人甲為逃漏公司所得稅,指示會計乙製作虛假發票,使公司短報所得達新臺幣 6,000 萬元。案發前,甲與乙在未被檢舉、也未被稅捐機關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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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的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以及逃漏稅的刑事責任如何適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且案件尚未經檢舉、也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調查時,相關處罰一律免除;涉及刑事責任者,也得免除其刑。

本題已明確指出甲、乙在未遭檢舉或調查前,主動補報並補繳,因此符合此一免罰規定。漏報所得達 6,000 萬元,並不會排除第 48 條之 1 的適用。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詐術逃漏稅」,再檢查自動補報補繳的免罰要件:

  1. 是否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2. 是否尚未被檢舉?
  3. 是否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指定調查人員調查?

題目三項條件均符合,故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該條不只涉及行政罰的免除,也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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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下列哪些情形得免徵房屋稅?

① 公立醫院之院舍與員工宿舍 ② 業經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自有校舍 ③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④ 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寺廟並完成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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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公有房屋免稅與私有房屋免稅、減半徵收的區別。判斷時須同時看房屋的所有權、用途,以及是否符合條文所列登記或其他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第 4 款,公立醫院之院舍、辦公房屋及員工宿舍免徵房屋稅;依同條第 9 款,政府配供貧民居住的房屋免徵。第 15 條則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是減半徵收,並非免徵。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各情形是否符合免稅條文;若題目所述情形只適用減半徵收,就不能列入「得免徵房屋稅」的項目。符合免稅者為 ①、②、④,因此選擇包含這三項的選項。

選項分析

  • ① 正確。 公立醫院之院舍與員工宿舍屬公有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第 4 款所定免稅範圍。
  • **②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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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下列何種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 15% 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

① 經營國際運輸 ② 承包營建工程 ③ 出租機器設備 ④ 提供技術服務 ⑤ 出租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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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25 條第 1 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特定業務,若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按境內營業收入的一定比例計算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計算比例分為兩類:

  • **國際運輸業務:**境內營業收入的 10%10\%。
  • **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出租機器設備等其他列舉業務:**境內營業收入的 15%15\%。

題目問的是適用 15%15\% 的業務;這裡計算的是「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不是直接以營業收入作為應納稅額。

解題方法

先從選項中找出《所得稅法》第 25 條第 1 項列舉的業務,再排除適用 10%10\% 的國際運輸。其餘符合該條列舉、且非國際運輸的業務,適用境內營業收入的 15%15\%。

依此判斷,②承包營建工程、③出租機器設備、④提供技術服務均屬適用 15%15\% 的業務;①國際運輸雖在列舉之內,但比例是 10%10\%,⑤出租影片則不屬本項所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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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下列哪些所得屬於分離課稅,即扣繳後不併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①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② 告發或檢舉獎金 ③ 股利所得 ④ 執行業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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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下個人所得的「分離課稅」:所得給付時依規定扣繳,扣繳後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判斷時要看各項所得是否有明文規定分離課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四種所得是否符合「扣繳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類第 3 款規定,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規定扣繳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同條第 1 項第 10 類規定,告發或檢舉獎金,除依規定扣繳外,也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股利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不在上述分離課稅規定之列,原則上應依各類所得規定計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

所以符合題幹條件的是 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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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假設丙公司國內總公司 113 年度所得額為新臺幣 4,000 萬元,在美國分公司當年度所得額為 2,500 萬元,已納當地所得稅 700 萬元;在德國分公司當年度所得額為 1,500 萬元,已納當地所得稅 400 萬元。試問丙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境外所得及國外已納所得稅扣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稅;其國外所得已納的所得稅,得在規定限額內扣抵。

扣抵上限為「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的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因此即使國外已納稅額高於上限,也只能扣抵至上限。

解題方法

丙公司境內外所得合計:

4,000+2,500+1,500=8,000 萬元4,000+2,500+1,500=8,000\text{ 萬元}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率 20%20\% 計算,境內外所得合併後的稅額為:

8,000×20%=1,600 萬元8,000\times20\%=1,600\text{ 萬元}

若不計國外所得,境內所得的稅額為:

4,000×20%=800 萬元4,000\times20\%=800\text{ 萬元}

所以,國外所得所能適用的我國稅額扣抵上限為:

1,600−800=800 萬元1,600-800=800\text{ 萬元}

美國、德國分公司已納當地所得稅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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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的移送強制執行與暫緩移送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納稅義務人未於繳納期間屆滿後 30 日內繳納稅捐,原則上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請復查時,暫緩移送。復查決定後,若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才不移送執行:

  1. 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的三分之一。
  2. 繳納三分之一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3. 繳納三分之一及提供相當擔保均有困難,且稅捐機關已就相當於應納稅額的財產通知相關機關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述是否僅有經濟困難、分期請求或提起訴願,再核對《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的程序與條件。單有困難、請求或提起訴願,都不足以暫緩移送;須符合條文列出的特定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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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現行房地合一課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① 甲於 111 年購買土地,113 年與建商合作興建房屋並完成銷售,應按 35% 稅率課稅。 ② 乙於 111 年購買預售屋,113 年交屋前轉售契約者,視為房地交易,應課徵房地合一稅。 ③ 丙於 112 年參與都市更新,114 年完工後持有 1 年出售,應按 20% 稅率課稅。 ④ 丁於 112 年購屋供自住,113 年出售,可依自住房屋土地規定適用 400 萬元免稅優惠。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地合一稅的交易是否納入課稅、特殊交易稅率,以及自住房地免稅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第 4 條之 5 及第 14 條之 4 判斷。

個人房地合一稅的一般稅率依持有期間分級;但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以及參與都市更新或危老重建取得房地後的特定交易,另有適用 20% 稅率的規定。符合自住房地優惠者,須符合持有、設籍並居住連續滿 6 年等要件,課稅所得 400 萬元以內免稅,超過部分按 10% 課稅。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交易類型,再核對稅率或優惠條件:

  1. 合建案先看是否符合「自土地取得日起 5 年內完成並銷售」的特殊稅率。
  2. 預售屋在交屋前轉售契約,屬所得稅法規定視同房地交易的範圍。
  3. 都市更新取得的房地,須核對是否為完工後第一次移轉、持有期間是否在 5 年以下。
  4. 自住房地 400 萬元免稅,不能只看是否供自住;還須符合連續滿 6 年等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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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外銷貨物及與外銷有關之勞務,均適用零稅率。 ② 銷售土地、醫療勞務及教育勞務,均屬零稅率項目。 ③ 銷售金條、金幣及純金飾品,其加工費部分仍屬免稅。 ④ 農民銷售其收穫之農產品及副產物,免徵營業稅。 ⑤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予課稅區營業人供直接出口者,適用零稅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的「零稅率」與第 8 條的「免徵營業稅」之區別。零稅率與免稅不是同一概念:零稅率的銷項稅額為零,符合規定時,進項稅額仍可扣抵或申請退還;免稅則是銷售時免徵營業稅,相關進項稅額原則上不得扣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敘述所稱的租稅效果,再對照法條:

  • 外銷及特定保稅交易,檢視是否屬第 7 條零稅率。
  • 土地、醫療及教育勞務,檢視是否屬第 8 條免稅項目,而非零稅率。
  • 金條、金幣及純金飾品,注意法條明定「加工費不在免稅範圍」。
  • 農民銷售其收穫的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依第 8 條免徵營業稅。

選項分析

① **正確。**依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外銷貨物,以及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題目所述「與外銷有關之勞務」屬零稅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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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公司為一般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查得其辦理營業登記時,申報資料部分錯誤,且變更營業地址後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經通知限期改正後仍未補辦。依營業稅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稅籍登記義務與違反登記事項的處罰。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

  • 依第 30 條,營業人登記事項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 依第 46 條,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或申請營業、變更、註銷登記的事項不實,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題目所述的登記資料部分錯誤,屬登記事項不實;變更營業地址後未辦變更登記,則屬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均落在第 46 條規範範圍。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違規性質:題目描述的是稅籍登記資料不實及未辦變更登記,並未指出短報、漏報銷售額、漏開發票或因此少繳營業稅。再依第 46 條判斷處罰方式:稽徵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並得處法定金額罰鍰;限期屆滿仍未改正或補辦,得按次處罰。因此選項 D 符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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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與其施行細則,有關營業稅免稅與零稅率的敘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零稅率表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適用的營業稅率為零,由於銷項稅額為零,如有溢付稅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全數退還。 ② 免稅等同於零稅率。 ③ 免稅,在銷售階段免徵營業稅,但進項稅額不能扣抵或退還。 ④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適用零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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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業稅法上「零稅率」與「免稅」的差異,以及保稅區貨物存入物流中心供外銷時的適用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零稅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符合規定的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銷項稅額為零,相關進項稅額仍可依規定扣抵;有溢付稅額時,得依同法第 39 條在退稅限額內申請退還。
  • 免稅:依同法第 8 條,免徵銷售階段的營業稅;但專供免稅業務使用的進項稅額,依第 19 條不得扣抵或申請退還。
  • 因此,零稅率與免稅都可能使銷售階段不必繳納營業稅,但進項稅額的處理不同,兩者並不相同。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個關鍵點:零稅率溢付稅額能否「全數」退還、免稅是否等同零稅率,以及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存入物流中心供外銷是否適用零稅率。只有敘述符合條文及其限制者才算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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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何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①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 ② 供員工年終摸彩之貨物 ③ 勞軍用之貨物 ④ 公司送貨用之小貨車 ⑤ 辦公室水電費用 ⑥ 購買供總經理上下班使用的高級轎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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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與本題相關的不得扣抵項目包括:

  •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 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 自用乘人小汽車。

判斷關鍵是看進項支出的用途:屬於交際應酬、酬勞員工個人,或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者,不得扣抵;供本業使用的貨物、勞務及一般營業費用,原則上可以扣抵。

解題方法

逐項把用途對照第 19 條:

  • ①交際應酬用貨物:屬法定不得扣抵項目。
  • ②供員工年終摸彩之貨物:屬酬勞員工個人,不得扣抵。
  • ⑥供總經理上下班使用的高級轎車:屬自用乘人小汽車,不得扣抵。

因此不得扣抵的是 ①②⑥,選項為 (A)。

選項分析

①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不得扣抵。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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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應稅貨物,免徵貨物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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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所定的免徵貨物稅情形,以及「參加展覽」是否以未出售為免稅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貨物稅條例》第 3 條列有免徵貨物稅的情形,包括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的貨物、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的原料,以及運銷國外的貨物。參加展覽的貨物,則須符合未出售等法定條件,才可免稅。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法定免稅情形,並注意題目問的是「非屬應稅貨物,免徵貨物稅之情形」。選項(B)明確指出展覽貨物「並出售」,不符合展覽免稅的條件,因此為本題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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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林先生於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死亡,遺有一筆房地,市價 2,400 萬元,其中土地公告現值 1,200 萬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600 萬元;其生前曾於 112 年 10 月 10 日贈與女兒現金 300 萬元,並於 111 年 7 月 1 日贈與孫子價值 200 萬元之汽車一輛。試問林先生之遺產總額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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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的遺產估價,以及第 15 條「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之財產,視為遺產」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遺產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價計算;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因此,房地的遺產價值不按題目所列市價計算。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之配偶的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二年期間以死亡日往前計算。

解題方法

先計算死亡時房地的遺產價值:

土地公告現值1,200萬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00萬元=1,80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1,200萬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00萬元 =1,800萬元

林先生在 112 年 10 月 10 日贈與女兒現金 300 萬元,距 114 年 5 月 20 日死亡未滿二年。女兒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該筆贈與應併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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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不計入贈與總額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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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規定。判斷關鍵是看選項描述的財產是否符合不計入的法定條件;農業用地符合條件時雖可不計入,但受贈後違反持續農用要求,會追繳應納稅賦。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20 條所列的不計入項目。捐贈各級政府的財產、扶養義務人支付受扶養人的生活費,以及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均屬法定不計入項目。農業用地則須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且受贈後遵守五年內繼續農用等要求;題目選項 A 描述的是未履行要求的情形,法律效果是追繳應納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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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贈與稅之申報與繳納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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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贈與稅申報、合併申報、繳納期限與分期繳納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定期限與門檻,特別留意分期繳納的「應納稅額門檻、期數及每期間隔」。選項 D 的期數及間隔與法定規定不符,是本題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贈與人在同一年內贈與財產總額超過免稅額,應於超過免稅額的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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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有關地價稅稅率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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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價稅的優惠稅率,以及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的免稅規定。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符合特定條件的土地,得適用較低的特別稅率或免徵。判斷時須區分「按特別稅率課徵」與「免徵地價稅」,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定稅率及免稅規定即可:

  • 國民住宅符合規定者,適用千分之二的稅率。
  • 私立公園等符合條件並供核定事業直接使用者,適用千分之十。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建築使用者,原則上適用千分之六,但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規定辦理。
  •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免徵地價稅,並非按千分之二計徵。

因此,錯誤的是將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列為千分之二稅率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國民住宅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正確。 符合《土地稅法》規定的國民住宅用地,適用千分之二稅率。此為優惠稅率,並非所有標示為住宅的土地都當然適用,仍須符合相關法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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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李小姐於 113 年 2 月出售一筆自用住宅用地,申報移轉現值為 500 萬元,並繳納土地增值稅 50 萬元。嗣於 114 年 8 月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一筆,申報移轉現值為 400 萬元。試問依土地稅法之規定,李小姐得申請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為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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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5 條的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於完成移轉登記日起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符合該條規定時,得在原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額內,申請退還新購土地地價不足支付的數額。

本題給定出售與重購時間相距約 1 年 6 個月,符合 2 年期間;題目未提供其他資格或面積限制資訊,以下依題意視為符合重購退稅的其他要件。

解題方法

先算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土地增值稅後的餘額,再與新購土地地價比較:

500 萬元−50 萬元=450 萬元500\text{ 萬元}-50\text{ 萬元}=450\text{ 萬元}

新購土地地價為 400 萬元,低於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稅額後的 450 萬元餘額:

400 萬元<450 萬元400\text{ 萬元}<45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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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有關地價稅稽徵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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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地價稅的納稅義務基準日,以及適用特別稅率的申請期限、逾期效果與原因消滅時的申報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土地稅法》第 40 條規定,地價稅以每年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同法第 41 條規定,符合第 17 條及第 18 條特別稅率要件的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的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定規則即可:基準日是否為 8 月 31 日;特別稅率申請是否以開徵 40 日前為期限;逾期是否能在期限後補報以適用當年度稅率;原因消滅後是否須申報。題目沒有提供主管機關公告期間的特定規定,應以《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定期限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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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據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下列何項私有房屋,其房屋稅不符合減半徵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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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所列私有房屋減半徵收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符合條件的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本題四個選項分別對應政府平價配售平民住宅、合法登記工廠自用房屋、農會自用倉庫,以及重大災害房屋的減半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的適用對象與要件。尤其要注意:農會倉庫減半的要件是「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不是只要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並經證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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