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鐵路特考員級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鐵路特考・員級・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欲竊取某中古車行之 B 牌跑車一輛,但苦無良機。

某日傍晚,甲放火燃燒停放在隔壁公寓的機車,隨即離開。車行人員乙見狀滅火撲救後,機車全毀,該棟公寓之一樓樓梯間被燒燻黑。

甲趁乙救災之際,進入車行停放車輛之空地,將 B 牌跑車開走。

試問:甲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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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173 條、第 175 條、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罰金刑額度,後續已於民國 108 年通盤修正提高)。本題為國考經典的「手段目的型」財產與公共危險犯罪題型,核心測驗觀念包含:

  1. 放火罪之客體與行為階段認定:
  • 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致生公共危險」要件。
  •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3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既遂與未遂):實務對於「燒燬」採效用喪失說(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達喪失效用或可獨立燃燒程度)。若僅「燻黑」,不構成既遂,僅能論以未遂。
  • 放火罪的主觀犯意:明知機車緊鄰公寓仍放火,是否具備延燒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未必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
  1. 財產犯罪定性與加重要件:
  •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與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之區辨:製造調虎離山使人離開現場,非屬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之「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應成立竊盜罪。
  •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罪)之認定:「車行停放車輛之空地」是否符合「設有牆垣、門禁等人工防護圍障」之要件。
  1. 競合論與牽連犯廢除:
  • 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放火與竊盜行為,應依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
  • 放火罪保護公共安全法益,吸收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刑法第 354 條普通毀損罪。

解題方法

解題應依犯罪時序切入,分段檢驗客觀與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並以競合論總結:

一、甲放火燃燒機車波及公寓樓梯間之行為

  1. 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 客觀上,機車屬於「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機車全毀已達燒燬程度;且機車停放於公寓旁,起火燃燒已具有延燒其他住宅或財產之具體危險,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
  • 主觀上,甲具有放火燒燬機車之直接故意,構成要件該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成立本罪。
  1. 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第 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 客觀結果:公寓之一樓樓梯間僅被「燒燻黑」。依最高法院歷來穩定見解(如 28 年上字第 2068 號判例意旨),放火罪之「燒燬」,指標的物已達獨立燃燒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樓梯間僅被燻黑,建物本體結構未受實質破壞,主要效用並未喪失,不成立既遂。
  • 主觀犯意:機車緊臨公寓停放,火勢極易波及住宅,甲身為一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有預見;其為分散店員注意仍縱火離去,足認建築物發生燃燒不違背其本意,具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 甲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未使建築物達燒燬結果,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1. 罪名競合:
  • 甲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第 1 項放火未遂罪,以及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放火既遂罪,保護法益均為公共安全,屬想像競合(刑法第 55 條),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第 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 至於機車全毀部分,雖符合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惟放火罪為保護社會公共安全之重罪,其構成要件實質上已涵蓋對個別財產之毀損法益,毀損罪為放火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甲趁乙救災開走 B 牌跑車之行為

  1. 不構成強盜罪:
  • 甲製造火警誘使乙前往滅火救災,屬利用「調虎離山」製造無人看管之機會,並未對乙之人身施加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物理暴力、精神脅迫手段,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程度,不構成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
  1. 構成竊盜罪之屬性(普通竊盜 vs. 加重竊盜):
  • 甲趁乙離開之隙,破壞車行原持有人乙對跑車之管領支配,並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該當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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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相約自殺。某日上午,兩人將車輛開至山區後,甲將汽車廢氣灌入車內,兩人並在車內共飲藥酒,終至兩人陷入神智昏迷狀態。

午後,甲在車內醒來,驚見乙倒臥車外路邊。情況緊急之下,儘管知道不得酒駕,甲仍開車下山至派出所求援。乙幸運被救治挽回一命,但甲測得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 0.60.6 毫克。

試問:甲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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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275 條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分列受囑託或得承諾殺人罪與教唆或幫助自殺罪,謀為同死移列第 4 項,且第 185 條之 3 刑罰歷經多次加重修正,但解題實質要件與論罪結論仍依民國 107 年當時之規定為準。)

核心觀念

  1. 加工自殺罪與未遂犯(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第 2 項):行為人得被害人承諾而殺之,或教唆、幫助其自殺者,成立本罪。若死亡結果未發生,論以未遂犯。
  2. 謀為同死免刑事由(刑法第 275 條第 3 項):相約共同自殺而犯加工自殺罪者,立法考量其動機與受死亡威脅之心理狀態,得免除其刑。
  3. 中止未遂(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0.25\text{ 毫克}(即 ≥0.25 mg/L\ge 0.25\text{ mg/L})以上之抽象危險犯。
  5. 緊急避難與自招危難(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為避難行為,具備法益衡平性與手段相當性者,阻卻違法。行為人先前行為雖誘發危難(自招危難),但在救助他人生命之情境下,仍有主張避難之空間。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時序多階段行為」刑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依甲之行為階段切分,採「構成要件該當性 →\to 違法性 →\to 罪責」三階體系逐一檢驗:

  1. 第一階段(山區殉死行為):檢驗甲灌入廢氣並共飲藥酒致乙昏迷之行為,探討加工自殺罪之著手、既未遂判斷,並進一步審查甲事後主動送醫是否成立「中止未遂」,以及「謀為同死」之寬免規定。
  2. 第二階段(酒駕下山求援行為):檢驗甲體內酒精濃度超標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重點置於阻卻違法事由——甲是否符合「緊急避難」?特別須處理甲自招危難對避難權利之影響。
  3. 競合與結斷:總結甲最終應負之刑責與處遇效果。

選項分析(申論論罪各要件逐一檢驗)

本題為申論試題,針對甲各階段之具體論罪與要件檢驗如下:

一、甲將汽車廢氣灌入車內並與乙共飲藥酒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75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加工自殺未遂罪,並成立中止犯及符合謀為同死之要件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乙與甲相約自殺,足見乙對其生命之剝奪具有承諾。甲將廢氣灌入車內並提供藥酒,已直接朝致死之目標實行殺害或促成自殺之危險行為,已達著手程度。
  • 乙嗣後經急救挽回一命,死亡結果未發生,甲客觀上屬未遂,主觀上具備與乙同死之加工自殺故意,該當本罪之未遂犯。
  1. 違法性與罪責:
  • 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具備責任能力,犯罪成立。
  1. 中止未遂(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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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涉嫌加重強盜罪而遭羈押,之後檢察官以甲觸犯加重強盜罪對甲提起公訴。試說明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若甲在偵查中的羈押庭並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係在被告無辯護人到庭的情況下裁定羈押,此羈押裁定是否合法?(10 分)

(二)若甲於審判中主張在警局之自白係遭到警察脅迫所致,法院調出警詢錄音後,發現錄音內容雖無強暴脅迫情事,但警詢錄音過程曾中斷後,再續行錄音,則甲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仍具證據能力?(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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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強制辯護制度:
  •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民國 106 年增訂公布施行):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審查,除有法定例外情形或被告主動請求立即訊問者外,應有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
  • 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法院(審判長/法官)依法負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庭之義務,以貫徹實質有效之防禦權與聽審權。
  1. 自白任意性法則與舉證責任:
  •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1. 警詢全程連續錄音義務與法律效果:
  •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00 條之 2: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連續錄音之規範目的在於建立客觀外部擔保,確保詢問過程合法公正,並檢驗自白是否具任意性。

解題方法

(一)偵查中無辯護人到庭裁定羈押之合法性判斷

  1. 法規適用與程序要求: 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民國 106 年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之審查程序,採行「強制辯護」原則。被告若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法官)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2. 例外要件之檢驗: 得在無辯護人到庭即逕行訊問並審查裁定之法定例外事由僅限於:
  • 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已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而尚未到庭者;
  • 選任之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 選任之辯護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四小時未到庭者;
  • 或被告主動請求立即訊問者。
  1. 涵攝與結論: 甲於偵查中羈押庭未選任辯護人,法院未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且甲亦未主動請求立即訊問,審判長在完全無辯護人到庭之情況下逕行訊問並裁定羈押,剝奪被告之實質辯護權,嚴重違背法定程序,該羈押裁定不合法。

(二)警詢錄音中斷與自白證據能力之判斷

  1. 任意性抗辯之優先調查與舉證責任配置: 甲於審判中主張警詢自白係受脅迫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此項抗辯,並由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負實質舉證責任。
  2. 錄音中斷違背程序義務對任意性之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 準用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警詢應「全程連續錄音」。錄音曾中斷後再行錄音,已違反全程連續錄音之法定程式。 由於錄音存在斷點,即便已錄音之內容無脅迫情事,亦無從單憑該錄音證明錄音中斷期間警員未施加脅迫或不正方法。錄音之外部擔保功能已遭破壞。
  3. 證據能力之實質判斷標準(參照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422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370 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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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因細故將 A 打傷,A 隨即至警局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並製作筆錄陳述甲打傷他的相關經過。

其後,在偵查期間,A 突然因感染而死亡,檢察官遂以傷害致死罪對甲提起公訴。

審判中,法院為確定 A 是否死於甲之傷害行為所引發之感染,乃將本件送醫學中心鑑定。之後,鑑定報告出爐,認定 A 確係因甲傷害行為所引發之感染而死亡。

法院認為鑑定報告已記載詳實,無傳喚鑑定人到庭口頭陳述之必要,遂逕依 A 在警局的警詢筆錄及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判處甲成立傷害致死罪。

試問:法院之判決是否有違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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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進行解題;另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正公布施行鑑定新制,增修機關鑑定應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言詞說明及具結之相關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為《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之跨科綜合申論題,測驗核心聚焦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例外」、「囑託機關鑑定之調查程序與對質詰問權」,以及實體法上「結果加重犯之主客觀要件審認」:

  1. 傳聞法則與例外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官/警察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若陳述人於審判中死亡,屬客觀上陳述不能,但仍須具備「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二大要件,始例外得為證據。
  2. 囑託機關鑑定之程序與限制(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第 206 條第 3 項、第 165 條): 法院囑託醫院等機關為鑑定,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屬法定傳聞例外。但審判期日仍須踐行向當事人朗讀或告以要點之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揭櫫之憲法對質詰問權意旨,當鑑定結論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核心時,法院若未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言詞說明,逕自排除詰問,有違證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
  3. 結果加重犯之因果關係與預見可能性(刑法第 17 條、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加重犯,除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若未審認行為人能否預見被害人傷口感染致死之異常因果歷程,即成立該罪,構成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應採「雙軌審查法」:先檢視程序法上的採證與調查程序合法性,再檢驗實體法上的加重結果責任歸責。

  1. 第一層(程序法檢驗——A 之警詢筆錄): 檢驗法院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法定調查程序。死亡雖符合第 159 條之 3 客觀陳述不能,但法院若未查證「特別可信性」之外部客觀保障並交代於判決理由,即逕行採用,屬違背證據法則。
  2. 第二層(程序法檢驗——醫學中心之書面鑑定報告): 檢驗機關鑑定之調查方式。書面報告須依第 165 條提示與告以要點;且因死因為全案關鍵爭點,法院以「記載詳實」為由剝奪被告傳喚鑑定人到庭對質詰問之防禦權,是否構成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3. 第三層(實體法檢驗——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醫學上的因果關係不等於刑法上的過失歸責。法院僅憑感染因果鑑定,未審查刑法第 17 條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實體認定欠缺依據。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單一選項,以下針對法院於本案判決中所為之各項採證與裁判作為,逐一進行違法性分析:

一、採納被害人 A 警詢筆錄之程序違法

  • 合法要件:A 於警局製作之筆錄,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A 於偵查中死亡,固然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死亡而陳述不能」之情狀,惟該條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關鍵在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 違法之處:法院「逕依」A 之警詢筆錄為判決基礎,未調查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如詢問過程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無受外力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高低等)以證明具備特別可信性,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認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的確切心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第 379 條第 14 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採納醫學中心鑑定報告而未傳喚鑑定人之程序違法

  • 機關鑑定書面報告之地位: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囑託醫學中心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同條項準用第 206 條第 3 項,屬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原則上具備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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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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