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普通考試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財經廉政
試題代碼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為一國民小學教務主任,該校校長某乙於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因涉及某刑事案件,縣政府調任其為督學,縣政府教育處並派某甲為代理校長至該學期末縣政府辦理縣內校長調動與遴選時再派任新校長。107 年 8 月 1 日某丙接任該校校長,某丙原為縣政府教育處辦理採購業務之體健科科長。

試問:某甲代理校長是否應申報財產?又某乙轉任督學時與某丙轉任校長時,是否應該就當時之財產情形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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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雖就部分條文項次與特定職務範圍略有微調,惟實體申報義務與法理精神完全一致)。核心在於測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三大支柱:

  1. 代理人員申報義務: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應申報財產;依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代理該職務「滿三個月者」,應自滿三個月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申報;「代理未滿三個月者,免予申報」。
  2. 喪失身分之卸(離)職申報:本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公職人員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者,應自喪失身分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卸(離)職申報;依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應申報其卸職當日之財產狀況。
  3. 職務調任之申報免除要件:公職人員於應申報職務間調任,若符合「受理申報機關相同」且「於原職已依法申報」兩要件,依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免辦卸(離)職及就(到)職申報;若欠缺要件(例如原職尚未申報),仍應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辦理就(到)職申報。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經典綜合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標準三段論法,逐一檢驗當事人身分之異動性質與期間:

  1. 甲之切入點(期間計算):計算代理期間之起訖日。自 107 年 6 月 1 日起至 107 年 7 月 31 日止(新任校長於 8 月 1 日就任),代理期間整整 2 個月,未滿法定「三個月」門檻,直接涵攝免申報要件。
  2. 乙之切入點(身分喪失):國小校長為法定應申報職務(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督學則非應申報職務。調任督學即屬「喪失身分」,依法應就卸職當時財產辦理卸職申報。
  3. 丙之切入點(職務調任之兩要件檢驗):
  • 審查前後職務屬性:教育處體健科科長辦理採購業務,屬法務部依本法第 2 條指定之應申報職務;國小校長亦為法定應申報職務。
  • 審查受理申報機關:縣立國小無政風室,依本法第 4 條第 2 款,國小校長與縣府科長之受理申報機關均為「縣政府政風處」,受理機關相同。
  • 審查申報事實:依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3 項,以「原職是否已申報」為條件,分流論述免申報或應辦就職申報。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依題意區分為三個子問進行法理涵攝與逐項剖析:

  1. 子問一:某甲代理校長是否應申報財產?
  • 法規依據: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應申報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明定:「公職人員兼任或代理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滿三個月者,應自滿三個月之日起二個月內,就其兼任或代理滿三個月當日之財產情形辦理申報」、「前項代理未滿三個月者,免予申報」。
  • 事實涵攝:乙於 107 年 6 月 1 日調職,甲奉派代理校長至學期末(107 年 7 月 31 日止),丙於 107 年 8 月 1 日正式接任。甲代理期間為 107 年 6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共計 2 個月,客觀上「未滿三個月」。
  • 結論:某甲代理校長職務未滿三個月,免予申報財產。
  1. 子問二:某乙轉任督學時,是否應該就當時之財產情形辦理申報?
  • 法規依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應自喪失身分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卸(離)職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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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甲、某乙與某丙三人為我國駐某非邦交國之使館人員,某甲為特任大使,某乙為簡任十職等之組長,而某丙為薦任六職等科員。因辦理與駐在國相關之事務不力,導致該國向我國提出嚴重之抗議,經新聞報導後舉國譁然,外交部長十分惱怒,遂將三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外交部長並建議處以撤職或休職處分。

請問:外交部長之移送是否合法?又是否得處以撤職或休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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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提醒:公務員懲戒法已於民國 109 年修正施行,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審級改為一級二審制,但本題涉及之移送標準與政務人員懲戒種類限制,規範核心實質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務員懲戒法》之兩大核心爭點:

  1. 主管長官之移送權限與法定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第 1 項):區分公務員官職等之高低,判斷主管長官何時得「逕送懲戒」,何時必須「移送監察院審查」。
  2. 懲戒處分之種類與客體適用限制(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區分「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事務官)」,釐清各類公務員依法所得受之懲戒處分種類差異(特別是撤職與休職之適用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例型申論題,切入點應採「主體身分界定 →\rightarrow 程序合法性(移送途徑)→\rightarrow 實體合法性(處分種類)」之層次開展:

  1. 第一步:定性三人之身分與官職等
  • 甲(特任大使):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及相關人事法規,特任官屬政務人員,職等高於九職等。
  • 乙(簡任十職等組長):屬常任文官(事務官),職等為簡任第十職等(高於九職等)。
  • 丙(薦任六職等科員):屬常任文官(事務官),職等為薦任第六職等(九職等以下)。
  1. 第二步:檢驗外交部長「移送」之程序合法性
  • 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第 1 項,區別「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得逕送審議,與「高於九職等及政務人員」應送監察院審查之標準。
  1. 第三步:檢驗「撤職或休職處分」之實體合法性
  • 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檢驗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所適用之懲戒處分種類範疇。

爭點與深入分析

一、外交部長將三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合法性分析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長官或各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主管長官移送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1. 甲(特任大使)之移送:不合法
  • 特任大使依法為政務人員,官等職等相當於十四職等以上,非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
  • 外交部長身為主管長官,依法應「移送監察院審查」,由監察院行使憲法賦予之彈劾權後,始得移送懲戒;外交部長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違反法定管轄程序,移送不合法。
  1. 乙(簡任十職等組長)之移送:不合法
  • 乙為簡任第十職等人員,其職等已超過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
  • 主管長官對十職等以上公務員無逕送懲戒權,應移送監察院審查,故外交部長逕送公懲會之程序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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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104 年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懲戒的處分種類新增加了免除職務、罰款以及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等三種。

請問:罰款得與何種懲戒併為處分,又最高裁罰金額為多少?而何種懲戒處分不適用於行政院秘書長、縣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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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已於民國 109 年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但處分種類、併罰限制、罰款額度及政務人員懲戒等實體法內容均維持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民國 104 年修正、105 年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實體規定的掌握程度,涵蓋三大考點:

  1. 懲戒處分之併課限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3 項,罰款處分得與何種處分併為處分。
  2. 財產罰之裁罰額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4 條,罰款之法定上下限金額。
  3. 身分區別與處分適用範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2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釐清「政務人員」與「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受懲戒時排除適用之處分種類。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法理涵攝題,題目共有三問,作答時應切分為三個層次依序回答:

一、罰款得與何種懲戒併為處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懲戒處分種類包括:免除職務(第 1 款)、撤職(第 2 款)、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第 3 款)、休職(第 4 款)、降級(第 5 款)、減俸(第 6 款)、罰款(第 7 款)、記過(第 8 款)、申誡(第 9 款)。 同條第 3 項明定:「罰款得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處分併為處分。」

  • 切入點分析:
  • 得併為處分者: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減俸等 5 種(重處分與中度處分)。
  • 不得併為處分者:
  1. 記過、申誡(輕處分):基於比例原則,違失情節既已達裁處罰款(新臺幣 1 萬至 100 萬),即不應再併處輕微之申誡或記過;反之,若僅屬輕微過失處以申誡或記過,亦不宜併罰款。
  2. 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兩者同具剝奪金錢給付之財產懲戒性質,為免重複處罰,立法明文排除併罰。

二、最高裁罰金額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4 條規定:「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因此,法定最高裁罰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

三、不適用於行政院秘書長、縣長之懲戒處分

  1. 人員身分定性:
  • 行政院秘書長:依《行政院組織法》為特任,屬典型之政務人員。
  • 縣長:為地方自治團體由民選產生之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明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1. 處分種類之排除: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因行政院秘書長屬政務人員、縣長準用政務人員之規定,故兩者均不適用以下 5 種處分:
  • 休職(第 4 款)
  • 降級(第 5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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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某甲為銓敘部銓審司某科科長,某日接獲檢舉指出某部法規會執行秘書不具備簡任公務員資格,卻違法任用。

請問: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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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0 條已於民國 109 年將「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配合司法院組織法制修正為「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務人員「積極任用資格之審查」、「職務代理之限制」,以及各機關違法任用時「銓敘部的監督處置權責與主管長官之法律責任」。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原則:

  1. 積極任用資格與官等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初任簡任官等職務,依法必須具備簡任任用資格(如升官等考試及格或升官等訓練合格)。
  2. 銓審與派代之限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4 條。擬任人員於銓審合格前得先派代理,但機關不得進用不具各該官等任用資格人員代理職務;送審不合格者,應停止其代理。
  3. 違法任用之處置與主管長官責任:《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0 條。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任用法規定時,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其主管長官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或依法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4. 違法任用之法律效力(事實上公務員理論):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意旨及行政法法理,經撤銷任用者,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已支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原則上不予追還。

解題方法

本題情境設定為「銓敘部銓審司科長某甲」接獲檢舉,切入點應自「銓審監督主管機關(銓敘部)」的法定權限展開,依「行政程序三階段」作邏輯化推導:

  1. 第一階段:事實與資格之審查(定性) 某部法規會執行秘書官等職等通常列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甲為銓審司主管,首應調卷查明該被檢舉人是否具備簡任資格,以及該部進用時是「逕行派任」還是「違法派代」。
  2. 第二階段:行政監督與改正措施(處置)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4 條及第 30 條,銓敘部無權直接代替原機關撤銷派令,但應依職權「不予銓敘審定」、「通知該部停止代理」,並正式發文「通知該機關限期改正」(命其撤銷違法派令或免除職務)。
  3. 第三階段:主管長官違法責任與任職效力(責任與後續效力)
  • 對原任用機關之主管長官:依第 30 條視情節輕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或檢察機關偵辦。
  • 對該執行秘書已為行為與已領俸給:依第 28 條第 3 項法理,確立「職務行為有效」與「俸給不予追還」。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解題時考生常出現以下思維盲點與評分層次差異,答題時應避免:

  • 僅引用第 30 條而忽略第 24 條(常見失分點):實務上實任公務人員多半先由機關派代再送審,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不得進用不具各該官等任用資格人員代理職務」及第 2 項「不合格者應停止其代理」是判斷違法任用程序的前置關鍵條文,漏未論述將顯得答題深度不足。
  • 誤將銓敘部視為任用機關:某甲身為銓敘部銓審司科長,其處理手段是「依法不予審定」並「通知該部改正」,而非直接發布免職令(任免權在原派任機關及任命權者)。
  • 遺漏「主管長官之責任追究」:題目重點在於「違法任用應如何處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0 條特別規範對「主管長官」的移送責任,為法規核心明文,不可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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