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一般民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製造毛巾之地方產業,參與乙縣政府為促進傳統產業創新轉型推出之補助案。其申請計畫書內所載產業創新方案受到審查委員會之肯定,乙縣政府遂以縣政府名義對甲作成 A 函,主旨為「同意一次性補助新臺幣 100 萬元整」,說明欄記載:「台端應於受領補助之日起一年內,檢具補助款應用情形及產業創新成效報告,送本府經濟發展局備查。」
嗣乙縣政府於稽查中,發現甲受領補助款部分應用情形不在申請計畫書所載產業創新方案內容範圍,遂對其作成 B 函,以其補助款之使用不符申請計畫書內容,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為由,廢止 A 函,並命甲限期繳回所受領之補助款 100 萬元。
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說明乙縣政府援引誠實信用原則為由廢止 A 函有無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法規適用基準說明:本題涉及之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行政程序法》為準(註:本題所涉法條迄今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 授益行政處分之定性與附款:乙縣政府核發補助款之 A 函,屬於設定權利或給予利益之「授益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說明欄課予甲檢具成效報告備查之義務,係附加於主處分之獨立作為義務,法律性質屬「負擔」(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款)。
- 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事由法定原則:A 函作成時並無違法瑕疵,屬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為落實憲法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授益處分,必須嚴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所列舉之五款法定事由之一,行政機關無權自行創設或恣意擴張廢止事由。
- 誠實信用原則之法律地位與界限:《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屬於公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與解釋指導標準,行政機關對人民為不利處分(消滅已取得之權利地位)時,須嚴守「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以抽象之誠信原則直接作為廢止授益處分之實體法依據。
- 未履行負擔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受益人未按計畫用途專款專用,核屬「未履行負擔」;行政機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廢止處分,並依同法第 127 條以書面處分命其返還受領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考試經典之「合法授益處分廢止」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嚴謹之法學三段論法:
- 大前提(法規範確認):闡明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採「嚴格法定事由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任何侵害人民既得權益之廢止權行使,均須有實體法律之明確授權,不得以一般法律原則取代具體列舉事由。
- 小前提(事實涵攝與審查):
- 檢驗乙機關作成 B 函之依據:乙機關逕以「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為由廢止 A 函。誠信原則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列舉之法定廢止事由。
- 指出適法之途徑:甲未按計畫書執行創新方案,實質上屬於違反補助附款之「未履行負擔」行為,乙機關應依第 123 條第 3 款行使廢止權,而非援引誠信原則。
- 結論:乙機關援引誠實信用原則廢止 A 函,於法無據,故其主張無理由。
申論爭點深入分析
一、A 函之法律性質屬於附負擔之合法授益處分
- 授益處分:乙縣政府作成 A 函同意補助甲新臺幣 100 萬元,使甲取得金錢給付請求權及款項所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屬授益行政處分。
- 負擔之附款:A 函說明欄要求甲「於受領補助之日起一年內,檢具補助款應用情形及產業創新成效報告送備查」,該記載係課予受處分人一定之作為義務,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定之「負擔」。此外,本件補助係基於甲提出之創新方案而核准,依計畫專款專用亦屬該補助處分之隱含或明示負擔義務。
第 二 題25 分
某甲自宅頂樓之豪華空中花園,完全符合法規要求;但遭惡意檢舉,而被建管單位誤判為違建,限期拆除。甲因不諳法律,且工作繁忙,未尋求任何救濟;直至 2 個月之拆除期限屆滿,建管單位臨門強制執行時,始當場抗議。然建管單位自認依法有據,因此不顧甲之抗議,仍將空中花園悉數拆除完畢。甲甚感憤怒,遂以該管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情事為由,依同法第 10 條向建管單位請求損害賠償未果,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試問:
(一) 甲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有無勝訴可能?(15 分)
(二) 假使甲於接獲拆除處分時隨即提起訴願,表示不服,但該空中花園在行政爭訟過程中因期限屆至而遭執行完畢,則甲能否及如何對拆除處分提起行政訴訟?(1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現行法規提醒: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原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部分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現已改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審理,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制為準。)
核心觀念
-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實質審查權:有效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對普通法院之拘束力;普通民事法院審理國家賠償事件時,得否實質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
- 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與怠於救濟(與有過失):公法上權利受侵害時,人民應優先循行政爭訟途徑撤銷或排除違法處分;未經行政救濟逕提國家賠償訴訟者,學說與實務對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之效果。
-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撤銷訴訟)與第 6 條第 1 項後段(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續行確認訴訟):行政處分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時,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喪失,訴訟類型轉換為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
- 確認利益之具備:後續提起國家賠償之先決問題(判決先決性),構成公法上確認訴訟之法律上正當利益。
-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國家賠償,避免裁判歧異與程序勞費。
解題方法
- 子題 (一) 之切入點:採「請求權基礎要件 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阻礙 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與民法第 217 條」之層次分析。甲因未提起訴願而任由違法拆除處分確定,民事法院受理國賠訴訟時,一方面面臨有效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另一方面,縱民事法院得自為實質審查,甲放任處分確定且怠於救濟,已構成重大過失,國家得主張過失相抵免除賠償,故勝訴可能性極低。
- 子題 (二) 之切入點:採「撤銷訴訟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訴訟類型轉換為確認違法之訴 確認利益之主張 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程序路徑說明。空中花園已拆除且客觀上不能回復,甲應轉換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之「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並以將來國賠訴訟之「判決先決性」作為確認利益,亦得依同法第 7 條合併求償。
申論詳解
(一) 甲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勝訴可能性極低(甚至無勝訴可能)
-
公務員職務侵權責任之構成要件分析: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建管單位將甲合法之空中花園誤判為違違建,公務員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上顯有疏失,客觀上已該當職務侵權要件。
-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對民事法院之拘束:
- 甲逾期未對拆除處分提起訴願,該處分已具有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
- 實務多數見解(如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694 號判例、101 年台上字第 1675 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在未經行政爭訟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具有實質與形式存續力,並對其他機關或普通法院產生「構成要件效力」。行政處分既屬有效,建管單位依既有之執行名義拆除花園,在外觀與法律上即屬合法執行,普通民事法院不得逕行推翻行政處分之效力,否則即侵犯行政法院之專屬審判權。處分未經撤銷前,民事法院無從逕認該執行行為具有「不法性」。
- 「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與怠於救濟之法律效果:
- 法理基礎:法治國原則下,行政爭訟制度(訴願、行政訴訟)為維護人民權利之「第一次權利保護」;損害賠償則為「第二次權利保護」。人民應先行利用爭訟程序排除不法行政處分,不得怠於救濟,任由損害發生擴大後,逕將國家賠償作為替代救濟途徑。
第 1 題2 分
甲遭 3 萬元罰鍰之處罰,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變更罰鍰額度為 5 萬元,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救濟程序中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Prohibition of reformatio in peius)(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相同)。
- 規範依據:
-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自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 《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2 項亦有相同精神之規定。
- 法理基礎與目的: 行政救濟制度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若允許受理救濟機關對提起救濟之人作成更不利之決定,人民將因懼怕招致更嚴厲之處分而不敢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願與訴訟權(憲法第 16 條)。因此,救濟機關原則上不得於當事人不服之範圍內,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當事人之決定。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判斷主體地位、行為階段與處分法律效果之變化:
- 主體與階段:受處分人「甲」針對原處分(3 萬元罰鍰)「提起訴願」,程序已進入行政救濟階段,處理機關為「受理訴願機關」。
- 效果變化比較:原處分罰鍰為 元,訴願決定變更為 元。 該變更使甲承受較原處分更重之財產上負擔,屬於在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
- 法律效果定性:此舉直接牴觸《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明定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 意涵: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為行政行為時,所採取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具有實質內在關聯,不得將不具實質合理關聯之事項相互聯結(《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第 13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參照)。
- 判斷:本題題幹僅述及罰鍰金額之調整,並未涉及將毫無關聯的事項(例如:命人民繳納罰鍰作為核發執照之條件)相互綑綁,與不當聯結禁止無涉。
第 2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管轄權移轉之合法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管轄法定原則」以及「管轄權移轉(權限委任、權限委託、委託民間)之法定合法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相關法源依據如下:
-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管轄法定原則):「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規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權限委任與委託):
- 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 第 2 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 第 3 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委託民間辦理):
- 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第 2 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作用法上的法定生效要件」與「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慣行」:
- 管轄權恆定為行政法之核心原則,非有法規授權,機關不得任意處分或移轉管轄權。因此,「實質要件」必須有法規之依據。
- 權限移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行使對象與爭訟管轄機關之變更,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重大事項,故行政程序法明定嚴格的「形式要件」:公告委任/委託事項、載明法規依據,以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法律並未通則性要求權限移轉「一律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定」。只要符合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管轄權移轉即屬合法有效。
第 3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上職務協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按: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中**「職務協助(行政協助)」的法律性質、核心特徵,及其與「管轄權移轉(委任、委託)」之區辨**。
- 職務協助之定義(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為執行公法上職務,於必要時得請求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提供公法上之協力。
- 本質與特徵:
- 輔助性與補充性:請求機關仍居於主導地位,被請求機關僅提供協助。
- 個別性與臨時性:僅限於特定具體個案之協助,非建立經常性業務分工。
- 管轄權不移轉:基於管轄法定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案管轄權仍保留在「請求機關」,被請求機關僅係立於輔助地位從事事實或專業行為,不發生權限之移轉。
- 無須對外公告:因不涉及管轄權移轉,純屬機關間內部行政作業,無須對外公告。
解題方法
行政法上「行政機關間之互動與分工」主要分為**「職務協助」與「管轄權移轉(委任、委託、委辦)」**兩大體系。解題時應抓住兩大判斷指標:
- 「關係之存續性」:職務協助是一案一請求(個案、臨時性);權限移轉具有長期性、經常性。
- 「管轄權是否變更」:職務協助管轄權「不移轉」,故無須公告;委任或委託管轄權「發生移轉」,影響人民程序利益,故必須法規授權並「對外公告」。
從上述標準切入,即可迅速剔除錯誤選項並確認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職務協助具有臨時性、個別性,係機關在處理特定事件時,因技術、人力或設備不足等法理事由所發動之輔助行為。若屬機關間「長期、經常性」的業務劃分與權限交託,屬於權限委任、委託之範疇,而非職務協助。
第 4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兼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法中關於「公務員兼職」與「離職後公務員利益衝突迴避(旋轉門條款)」之規範。
- 法令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提醒: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全案大幅修正,現行兼職規範整併於第 15 條,旋轉門條款移列至第 16 條,惟許可權限之機關層級劃分精神仍一脈相承)。
- 關鍵法條:
- 民國 107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旋轉門條款):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民國 107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兼職許可層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細節與主體權限之記憶理解題,切入點分為兩步驟:
- 區分在職與離職:選項 (A) 屬離職後之「旋轉門條款」,重點在於「年限數字」與「時序(前與後)」的對應是否顛倒。
- 區分兼職對象與核准權責:選項 (B)、(C)、(D) 均屬在職兼職規定,需同時檢驗「兼任職務性質(非營利/教學/研究)」與「許可機關層級(一般公務員由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由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 5 題2 分
關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下《憲法訴訟法》雖已取代舊制大法官解釋,但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確立之公用地役關係與財產權特別犧牲之法理架構,迄今仍具完整權威性與適用力。
核心觀念
- 公用地役關係之意義與法源(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 私有土地若具備:(1)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3) 經歷年代久遠(一般以 20 年以上為標準)等要件,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為私有土地負擔之公法限制。
- 所有權人與國家之權利義務:
- 所有權人:土地雖仍屬私有,但所有權之行使受限,負有「公法上容忍義務」,不得排除他人使用或阻礙通行。
- 國家責任:土地所有權人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但人民尚無直接請求國家徵收之「主觀公法上請求權」。
- 一般公眾之地位(反射利益 vs. 主觀公權利): 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通行,性質上屬於公物之「通常使用(一般使用)」,享有的是「反射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享有要求特定利用之主觀公法上權利。
- 公物之廢止(公用地役關係之消滅): 公物公用之廢止,以「公用目的消滅」(如已有替代道路、已無公眾通行之必要)為要件,非因未獲徵收補償即可一律廢止。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行政法「公物法」與「損失補償責任」的交叉領域。解題時應從三個面向檢視:
- 主體關係檢驗:
- 土地所有權人:負容忍義務,不可妨礙通行。
- 國家機關:負有立法與編列預算辦理徵收補償之公法義務。
- 一般公眾:僅享有反射利益,無主觀公權利。
- 存續與廢止事由檢驗: 檢視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消滅,是否取決於「徵收手續完成與否」,抑或是「公共通行目的之存否」。
- 排除法鎖定錯誤: 公法上若出現「一律應……」等缺乏行政裁量與忽略實體公益目的之絕對化敘述,通常即為破綻所在。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關於行政規則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行政規則的本質、拘束力範圍與生效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規範亦維持一致)。涉及的重點法規與釋字包括:
- 行政規則的定義與效力範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 行政規則的內部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明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司法權與行政規則的關係:《中華民國憲法》第 80 條揭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第 216 號解釋確立「法官於審判時不受各行政機關命令(含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憲之適當見解」。
- 行政規則的生效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區分「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下達即可生效)與「解釋性、裁量基準行政規則」(由首長簽署並登載公報發布)。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行政規則屬於機關內部法」**的基本定性切入:
- 先定性:行政規則對內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不對外直接規範人民,亦不能侵犯司法權的審判獨立。
- 文義對照:直接以《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的法條文字檢驗各選項,鎖定何者完全符合法規明文。
- 分類檢視:針對生效要件,檢查是否混淆了「下達生效」與「發布生效」的二分法架構。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規則本質為內部規範,訂定完成並依法下達後,對訂定機關本身、受其指揮監督之下級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屬官)均具內部拘束力,公務員若違反可能構成行政內部疏失或懲戒事由。本選項完全符合法條文字。
-
(B) 錯誤: 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7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附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說明(按:相關之《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與第 94 條現行法規並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處分「附款」之核心規範,包含附款的容許性要件、法定種類以及內容限制(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 附款之容許性(《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
- 裁量處分(有裁量權):行政機關得本於合目的性裁量附加附款。
- 羈束處分(無裁量權):原則上不得附加附款;例外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為之。
- 附款之種類(《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 法定附款共五種: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 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解題方法
解構行政處分附款題目時,採「三層次檢驗法」:
- 第一層(處分性質與容許性):判斷是裁量處分還是羈束處分,檢視其附加附款之門檻是否受限。
- 第二層(附款型態法定性):檢視附款內容是否屬於法律明文承認之五大類型。
- 第三層(實質內容合法性):檢視是否符合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正當合理關聯)。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無裁量權之行政處分(羈束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事實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規核心概念至今未有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學理上**「行政處分」與「行政事實行為」**之定性與區別標準:
- 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法效性(規制性):行為具有設定、變更、消滅公法上權利義務,或對特定權利義務為權威性確認之意思。
- 消極處分(拒絕處分):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否准,直接產生阻絕人民法律上請求權實現之法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
- 行政事實行為: 指行政機關非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係直接追求**事實上結果(或狀態)**產生之行政活動。
- 無直接法效性:行為本身不創設、變更或終結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 常見類型:
- 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勸告、建議、指導等不具拘束力之行為。
- 事實給付行為(執行行為):金錢撥付、物之交付、違建拆除實施。
- 警示性作為/觀念通知:公布違規名單、天氣警報、政令宣導等事實資訊傳達。
解題方法
判斷某一公權力作為是否為「行政事實行為」,核心切入點在於檢驗其是否具備**「法效性(規制力)」**:
- 第一步:檢視行為目的 該行為究竟是要直接變動人民的「公法上權利義務」(行政處分),抑或僅是促成一個「客觀事實狀態」或「提供資訊」(事實行為)?
- 第二步:檢視是否涉及「駁回人民依法申請案件」 人民若基於法律享有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的「否准函覆」即直接產生剝奪或拒絕其權利實現的法效性,屬於典型的「消極行政處分」,絕非單純事實行為。
選項分析
- (A) 警察機關勸導集會遊行之民眾解散【屬行政事實行為】 警察的「勸導」性質上屬於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
第 9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關於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罰法》中關於「正當法律程序(聽證與陳述意見)」、「要式行為」及「裁處權時效」之核心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涉及重點法條包括:
- 行政罰之種類與強制聽證之範圍:《行政罰法》第 2 條(處分種類)、第 43 條(舉行聽證之客體範圍)。
- 正當法律程序之例外:《行政罰法》第 42 條但書第 1 款(得免除陳述意見之情形)。
- 裁處處分之要式性:《行政罰法》第 44 條(裁處書之作成與送達)。
- 裁處權消滅時效:《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3 年時效與起算點)。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法條構成要件精確度」測驗題。解題關鍵在於辨析**「聽證程序」所適用的處分種類**。 行政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講求「侵害程度與程序保障相當原則」:
- 《行政罰法》第 43 條明定應依申請或依職權舉行聽證之對象,僅嚴格限於侵害人民權益最甚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第 2 條第 1 款)與「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第 2 條第 2 款)。
- 至於「公布姓名或照片」係屬第 2 條第 3 款之「影響名譽之處分」,並非第 43 條強制應舉行聽證之範疇,據此即可迅速鎖定 (A) 選項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行政罰法》第 43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為「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處分」前,除有法定除外情形外,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舉行聽證。法條明文限定為第 1 款(限制或禁止行為,如勒令停工、停業)及第 2 款(剝奪或消滅權利資格,如撤銷許可、吊銷證照)。而「公布姓名或照片」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3 款之「影響名譽之處分」,並不適用第 43 條強制舉行聽證之規定(機關僅須依同法第 42 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可)。
第 10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現行法均未修正)。考點聚焦於《行政罰法》總則的核心原則與要件,涵蓋:
- 責任條件(主觀歸責原則):採「有過責始有處罰」(無責任即無行政罰)原則(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 責任能力(年齡劃分):未滿 14 歲人無行政責任能力(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
- 便宜原則(微罪不罰):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 千元以下之輕微違法行為,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
- 競合處理(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均應處罰鍰者,採「吸收主義(從一重處罰)」,而非「併罰主義(加總裁處)」(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行政法法條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行為違反數義務」與「數行為違反數義務」的法律效果差異:
- 「數行為」違反數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25 條,實質併罰)。
- 「一行為」違反數義務(想像競合):基於一行為不二罰與比例原則,採「從一重處罰」(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法無加總裁處之明文。因此,見到選項敘述「一行為……加總裁處」即可直接判定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此為行政罰法上的「微罪不罰」條款(便宜主義之體現),行政機關得本於裁量權免予處罰,改為糾正或施以勸導。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第 11 題2 分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資訊公開法》的核心精神與制度架構,涉及以下法條與法理:
- 立法目的與基本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採「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
- 政府資訊之定義與載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廣義載體與概括條款)。
- 限制公開事由之解釋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豁免公開事由屬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
- 主觀請求權之主體與要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實體法上一般性資訊公開請求權,不以利害關係或法律上利益為限),並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程序中卷宗閱覽權)相互對照。
解題方法
行政法選擇題中,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題目多圍繞在「公開原則與豁免例外」、「資訊定義」、「申請主體資格」以及「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區辨」。解題切入點如下:
- 檢視原則與例外:牢記「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凡是反向敘述或將例外無限擴張者皆屬錯誤。
- 界定權利性質:區分《政府資訊公開法》的「一般國民知之權利(全民皆可)」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的「當事人程序防禦權(限法律上利益)」。
- 法律解釋法則:原則性規定應合目的性寬鬆理解,限制基本權之例外規定必須「從嚴解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帶、光碟、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其他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法律採取開放性、概括性的載體定義,並非僅以特定媒介物「為限」;此外,法條亦未將「積體電路晶片」列為典型媒介物。選項稱「以……媒介物為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屬錯誤。
第 12 題2 分
行政機關擬定法規命令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除情況緊急顯然無法公告周知者外,應將草案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下列何者非屬公告時應載明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法規命令草案之預告程序與應公告事項,法源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 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正因其規範對象具「普遍性、抽象性」,本質上並無特定之相對人。為落實公眾參與及民主正當性,除急迫情形外,行政機關擬定法規命令草案時應踐行預告程序。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之條文內容至今並無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兩種途徑切入解答:
- 法條構成要件比對(直接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法定事項:
- 第一款: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 第二款:訂定之依據。
- 第三款: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 第四款: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將各選項與上述四款法定事項逐一對照,未列入者即為應選之解答。
- 行政法基本法理推導(理解法): 法規命令之特徵在於對象為「不特定人」,與具體規制特定人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不同。行政處分始有嚴格定義之「處分相對人」;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屬於面向社會大眾之通告,不可能亦無從於草案公告中載明具體之「相對人」。
第 13 題2 分
關於訴願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訴願法》中關於「訴願提起程序」、「原處分機關自我省查制度」、「執行不停止原則」以及「程序行為之附隨性原則」。涉及之核心條文與法理包含:
- 《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訴願之先行審查(自我省察制度)。
- 《訴願法》第 59 條:逕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之後續處理程序。
- 《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停止原則」。
- 程序行為附隨性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法理):程序中處置不得單獨救濟,僅得附隨於實體決定提起救濟時一併主張。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條記憶與基本法理綜合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以下兩大核心結構:
- 雙軌提起但「殊途同歸」之自我省察:訴願書無論是經由原處分機關(《訴願法》第 58 條)或逕向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 59 條)提起,法律皆規定案件必須先回到原處分機關手中,令其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與「妥當性」,提供原機關自我糾錯與反省之機會。
- 行政效力之維護與程序經濟:我國行政爭訟採「執行不停止原則」,避免人民濫訴拖延執行;對於程序中之處置則採「程序行為附隨性」,避免程序零碎化,應於實體救濟時一併爭執。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此即行政法上之「原行政處分機關自我省察(反省)制度」。原處分機關審查之範圍兼及處分之「合法性」與裁量之「妥當性」。故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規。
第 14 題2 分
違章建築所有人甲因未履行限期拆除之處分,經建築主管機關通知繳納代履行費用。甲不服,向建築管理機關聲明異議遭駁回後,依現行實務得尋求下列何種權利救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截至現行法規,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條文尚未修正,實務運作仍依循此一重要決議原則。
核心觀念
-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無理由者,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
- 聲明異議遭駁回後之權利救濟途徑: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彰顯「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訴訟權保障意旨,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確立了聲明異議遭上級機關決定駁回後,受處分人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之實務通見。
解題方法
- 處分性質與執行程序之定位: 主管機關命違建所有人拆除違建係命履行「不可替代之行為義務」;逾期不履行而由主管機關雇工拆除並命預繳或繳納代履行費用,屬於行政執行之間接強制方法。甲對通知繳納代履行費用不服而向建築管理機關聲明異議,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 切入關鍵實務決議(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舊實務見解:早期實務曾認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為特別救濟程序,經上級主管機關決定即告確定(異議一級一審終結說),不得再循訴願、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 現行實務轉折(命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變更見解,指出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既經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決定,該程序實質上相當於訴願程序,已由上級機關完成內部自我審查。為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義務人遭駁回後,無庸再踐行訴願程序,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15 題2 分
下列公法上之爭議,何者非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法爭議事件之審判權劃分」及行政訴訟法之概括條款與法定例外。
- 行政法院審判權之概括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只要性質屬於公法爭議,即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
- 審判權之法定例外(法律別有規定):部分公法上爭議,基於立法政策或事件性質,法律明文劃歸普通法院管轄,例如:
-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救濟(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選舉無效、當選無效訴訟(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
- 國家賠償法之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
解題方法 以「事件性質是否為公法爭議」為前提,進一步檢視「是否有個別實體法明文將救濟程序移轉由普通法院審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逐一檢視各爭議事件的法定救濟途徑。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2 年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原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但仍屬行政法院體系,不影響本題審判權歸屬之結論。)
選項分析
-
(A) 錯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裁決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 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起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交通裁決,應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命題當年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故該爭議已回歸行政法院審判。
-
(B) 錯誤: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收容異議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
第 16 題2 分
有關行政訴訟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測驗行政訴訟制度之審判權劃分、訴訟類型之前置程序及專屬管轄:
- 訴訟類型與起訴要件:訴願前置原則之適用範圍(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 vs. 第 6 條)。
- 公私法爭議審判權:農會等人民團體職員選舉爭議之救濟途徑(司法院釋字第 381 號解釋)。
-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涉及人身自由拘束之收容審查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0 以下)。
- 專業法院之審級管轄:智慧財產爭議行政訴訟之審級定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1 條)。
解題方法
本題採「審判權與管轄權定位法」逐一檢視各選項:
- 區分訴訟類型之前置要件:釐清「訴願前置」與「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之差異。
- 定性爭端本質:農會為私法人,其內部職員選舉屬私權爭執,劃歸民事審判權。
- 查核特定類型之法定專屬管轄:收容事件已由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第 710 號解釋促成修法,全面納入行政訴訟法明文保障。
- 辨識專業法院審級:智慧財產案件之公法救濟,第一審即專屬智慧財產法院,二審為最高行政法院。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訴願前置主義僅適用於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與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 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6 條)並不採訴願前置主義: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起訴前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此為行政程序之確認前置,並非訴願程序。
-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法無前置程序之規定,得逕向行政法院起訴。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得提起上訴之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行政訴訟法》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訴訟第二審(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至第三審(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理由,特別是**「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定重大瑕疵事由:
- 上訴之實質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絕對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明定六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只要具備其一,即屬重大程序瑕疵,當事人得逕執為上訴理由,無須證明該違法與判決結果具有實質因果關係。 (註:現行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12 年施行新制,將第一審管轄架構調整為高等行政法院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與「高等行政訴訟庭」,但第 242 條及第 243 條關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違背法令」及「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實質規範內容均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舉的六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並與選項進行關鍵字對照:
- 第 1 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 第 2 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 第 3 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 第 4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 第 5 款:違背行公開審判之規定者。
- 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此題之關鍵突破點在於管轄權的類別:法條所列為違背「專屬管轄」,而非一般的「土地管轄」。一般的土地管轄違背並非專屬管轄之重大瑕疵,不屬於絕對上訴理由。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該當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增訂開放山域水域之免責規範及委託民間管理之規定,但本題所涉「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判斷要件於法理上依然適用)。
- 公有公共設施責任之意義: 依民國 107 年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著重於公物客觀上是否存有瑕疵。
-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定義:
- 設置有欠缺:指公共設施於建造、設計之初即存有瑕疵,未達通常應具備之安全狀態或功能。
- 管理有欠缺:指公共設施建造完成後,主管機關未妥善保管、維護、修繕,致該設施喪失通常應有之安全性。
- 客觀安全性與不可抗力之界限: 依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3938 號判例及 85 年台上字第 2776 號判決意旨,公共設施是否具備欠缺,應以「客觀上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為準。若設施本身已具備通常安全標準,損害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或「突發且不可預見之情事」所致,主管機關無防止之期待可能性,即不該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反之,若設施已產生危險狀態,主管機關能防範而怠於防範,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警告標示以防危險,即屬管理欠缺。
解題方法
判斷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構成「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採取**「客觀安全功能標準檢驗法」**:
- 檢驗設施本體是否具備通常安全性:若設施符合現行法令規範、驗收合格,且未逾設計耐受極限,設置本身無瑕疵。
- 檢驗危險狀態是否出於不可抗力或異常外力:如遇超越設計規範之不可抗力天災(如不可預期之強震、突發強降雨),或第三人非常態使用(如重車行駛於單車引道),國家對該突發危害無即時排除之期待可能性。
第 19 題2 分
有關行政損失補償之成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總論中「國家責任論」的核心領域——行政損失補償之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學說為準。
行政損失補償,係指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依法行使合法公權力,致特定人民之財產權或其他權利遭受超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特別犧牲」,由國家依法給予合理填補之制度。其憲法基礎在於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及平等原則,重要實務見解包含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及第 440 號解釋。
成立行政損失補償之核心要件包括:
- 公權力主體之公法行為:須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包括私法行為或國庫行政。
- 適法性:公權力之行使須具備合法性(此為與「違法」之國家賠償最大區別)。
- 目的性:須為追求公共利益所必要。
- 侵害對象與程度:直接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且損害必須達到「特別犧牲」之程度;若僅屬財產權之社會義務(社會拘束),人民有忍受義務,不得請求補償。
- 合理補償:國家對此特別犧牲應給予相當之合理補償。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國家責任體系題目,切入點為「要件比對法」。將題目設定之概念與「行政損失補償要件」逐一對照:
- 檢查行為性質(公權力 vs. 私法行為)
- 檢查行為目的(公益必要性 vs. 私益)
- 檢查侵害結果(特別犧牲 vs. 社會義務)
- 檢查法律效果(合理補償 vs. 損害賠償)
透過要件嚴格檢驗,即可迅速辨識出正確選項與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損失補償責任之成立,以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行為」(公法行為)為限。若國家係基於私法地位與人民從事買賣、租賃、承攬等「私法行為」(國庫行政),彼此居於平等地位,如發生糾紛或造成人民損害,應依民法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尋求救濟,不得主張公法上之損失補償。
第 20 題2 分
關於公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法學理與法規為準(相關學理與實務見解迄今維持一致)。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物法」**的基本理論,涵蓋三大考點:
- 公物之成立與設定:公物係指直接供行政目的使用之物。公物之設定、變更或廢止,得依法律直接成立,亦得由主管機關作成「對物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為之。
- 公物之興建性質:公物之營造、修繕與施工等物理動作,屬於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事實行為」。
- 公物之利用關係:依公物之利用態樣,區分為「一般使用(通常使用)」與「特別使用(特許使用)」。前者為不特定大眾之自由利用,原則上無須許可;後者具排他性或超逾通常利用目的,原則上須申請行政機關許可。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公物法概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公物利用狀態中的**「使用型態與許可之必要性」**:
- 確立公共用物(如公路、公園、橋樑)的本質在於「供公眾自由使用」,因此對於公物之常態、客觀通常使用(即「一般使用」),法律上賦予民眾共同利用權,本質上即為「自由、免經許可」。
- 只要掌握「一般使用原則無須許可;特別使用原則始須許可」的公物利用鐵則,即可迅速確認何者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公物之設定,可經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作成行政處分而確立。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行政機關之處分,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因此,主管機關指定特定道路通車、公告建築物為古蹟、指定公園啟用等,皆屬以「對物之一般處分」方式設定公物。
第 21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之規範內容現行法均維持一致,未有重要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行政罰法》與《地方制度法》的總則性基礎概念,重點涵蓋以下法條與法理:
- 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必須在行為時有法律或自治條例之明文規定。
- 行政罰之處罰主體(行為人):行政罰法第 3 條擴大處罰對象之範圍,不以自然人為限,亦及於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等組織。
- 行政罰之成立要件:行政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核心,本質上原則屬於「行為犯」,並不以發生實害或危險結果為必要要件。
- 地方自治法規設罰之界限: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僅「自治事項」得以自治條例定 10 萬元以下罰鍰)與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第 2 項(「委辦規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訂定處罰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本旨與基礎概念辨析題」。切入時應先以《行政罰法》之核心基本原則(處罰法定原則)為準繩檢視選項,並逐一以條文規範對照排除含有「限於」、「以……為要件」等過度限縮或絕對化之錯誤敘述,最後以地方自治法規之處罰權限劃分進行最終驗證。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罰法第 4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行政罰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源自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凡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欲課予人民行政罰,必須於行為時已有形式意義之法律或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明文授權與規定,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第 22 題2 分
行為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條文至今未修正,惟組織法上原條文所稱之「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
核心觀念
-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 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處分對受處分人送達生效後,受處分人死亡者,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已告確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移轉者外,得以其遺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非對受處分人之人身為執行,亦不及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與一身專屬性:
- 「處分作成前」死亡:違規責任具一身專屬性,不得再對死者作成裁罰處分。
- 「處分生效後」死亡:該罰鍰已具體化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金錢之債),雖具有公法性質,但得移轉由其「遺產」負責清償,執行機關得逕就遺產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已限定「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解題時應採取「時點切入法」與「法條直擊法」:
- 辨明死亡時點:題目明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代表行政處分已合法成立並生效,受處分人之罰鍰義務已具體形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對準法條規範:直接回歸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之明文規定。執行機關執行的標的僅限於義務人所留下的「遺產」,絕非繼承人或配偶個人的「固有財產」。
第 23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的審判權劃分、訴訟類型選定以及特別權力關係之救濟界限。涉及之核心法條與重要實務見解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公法爭議由普通法院審理之例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6 條(現行法移列第 128 條)。
- 行政契約履約爭議之訴訟型態: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
- 學生受懲戒處分之救濟門檻(命題當時見解):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 684 號解釋。
- 專門職業人員懲戒救濟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
解題方法
解答公法訴訟實務題,依循「審判權歸屬 行為性質定性 訴訟類型選擇」之三步驟切入:
- 先確認審判權:公法爭議原則上歸行政法院審判,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外(如公職人員選罷訴訟明定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
- 再確認行為性質:
- 健保特約屬「行政契約」,履約給付爭議應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
- 申誡處分在命題當時被定性為「學校內部管理措施」,欠缺外部規制性。
- 律師懲戒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法院之終局裁判」。
- 對應正確救濟途徑:排除具特別救濟程序或非行政法院管轄者,即可精準鎖定行政契約履約請求之一般給付訴訟。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舉無效或罷免無效之訴,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但法律特別規定專屬管轄於「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即普通法院民事庭),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程序審理。此屬公法爭議由普通法院管轄之法定例外,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
(B) 選項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醫事服務機構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公法上契約)」。
第 24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關於撤銷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內容現行法亦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訴訟法》中「撤銷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實體判決要件)以及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範圍:
- 訴訟標的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標的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客觀上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行政處分),屬標的不適格。
- 起訴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為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
- 當事人適格與訴之聲明:起訴要件僅要求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依「可能主張說」具備形式上訴權即可);至於權利是否「確實受到侵害」,屬本案審理判斷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 事實認定與違法性:行政處分基礎事實之認定若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構成「事實認定違法」(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參照),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並撤銷,並非僅屬單純「不當」。
解題方法
行政訴訟之題型,切入點應嚴格劃分**「程序審查(合法要件)」與「實體審查(有無理由)」**:
- 程序面(合法要件):檢視標的適格(是否有行政處分)、當事人適格(原告是否主張權益受損)、起訴期間(送達後 2 個月)及訴願前置等。若不具備,法院應裁定駁回。
- 實體面(本案審理):進入實體審查後,行政法院全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包括事實認定是否違背經驗法則)以及原告權利是否「確實受侵害」而應予撤銷。
依此架構逐一檢驗各選項之法條依據與法律性質即可得出正解。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消滅已存在之違法行政處分效力,故客觀上必須有行政處分存在,始具備訴訟標的適格。
第 25 題2 分
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何時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本條項規範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主義」,以及請求權人跨越協議程序、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三種法定門檻與法定期間**。
相關重要法條:
- 《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原則)
- 《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解題方法
國家賠償為尊重行政機關自省機制並減省司法資源,立法採「協議先行原則」。人民若欲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必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唯有在行政機關出現「明確拒絕」或「程序延宕怠惰」時,法律始賦予人民直接起訴之權利。
檢驗《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得提起訴訟的法定事由共有以下三型:
- 積極拒絕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製發拒絕賠償理由書)。
- 消極不開型: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
- 協議無果型: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
解題時,直接將選項與上述三種情形的「起算時點」與「法定日數」進行精確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