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國際文教行政(選試英文) 國際公法與國際組織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國際法下之「制裁」?依聯合國憲章,非武力行使的「制裁」方法有哪些?並解釋何謂「體育、文化與科學活動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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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法上的「制裁」及《聯合國憲章》集體安全制度。依《憲章》第七章,安全理事會認定有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後,可決定採取措施;措施分為不涉及武力者與涉及武力者。
制裁是為回應違反國際義務或危害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行為,透過法律或制度上的不利益,促使行為者停止違法、履行義務,或防止情勢惡化。聯合國安理會依《憲章》第七章採取的制裁,屬集體安全措施,並非個別國家自行報復。
解題方法
依《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條文架構作答:先說明安理會認定情勢後的權限,再區分《憲章》第 41 條的不涉及武力措施與第 42 條的武力措施。題目限定「非武力行使」,故列舉第 41 條措施,並補充題目特別詢問的體育、文化與科學活動制裁。
非武力制裁方法
《憲章》第 41 條授權安理會決定採取不涉及武力之措施,並得促請聯合國會員國予以執行。條文列舉的措施包括:
- 經濟關係中斷:例如全面或局部的貿易禁運、限制特定商品或資金往來。
- 鐵路、海運、航空、郵政、電報、無線電及其他交通通信工具之中斷:例如停航、斷郵或限制通信。
- 外交關係斷絕:中止或終止外交往來。
實務上,安理會制裁也常採取武器禁運、旅行禁令、資產凍結等定向措施。這些是第 41 條非武力措施的具體運用;答題時宜先列出條文的明文類型,再舉實務例子。若非武力措施不足,安理會得依第 42 條採取必要的空中、海上或陸上軍事行動;但這不屬本題所問的非武力制裁。
第 二 題25 分
比較「1948年危害種族罪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規定之「危害種族罪」與「1998年羅馬規約(Rome Statute)」規定之「危害人類罪」在犯罪主體、犯罪對象、犯罪要件與管轄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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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比較兩種國際犯罪的構成方式與追訴管道。主要法源是《1948年危害種族罪公約》第 II、III、VI、IX 條,以及《1998年羅馬規約》第 7、12、13、17、25、27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兩項犯罪的核心定義在此後沒有影響本題比較的重大修正。
先掌握兩個定義的關鍵差異:
- 危害種族罪(genocide):行為人必須意圖摧毀特定受保護群體的全部或一部,核心是「特殊摧毀意圖」。
- 危害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特定行為須構成針對平民人口的廣泛或有系統攻擊的一部分,行為人須知悉該攻擊;核心是「攻擊脈絡與行為人認知」。
兩罪均可由個人負刑事責任;國家可能另負國際法責任,但國家責任與個人刑事責任是不同問題。
解題方法
依題目指定的四個面向逐項比較:犯罪主體、犯罪對象、犯罪要件、管轄。回答犯罪要件時,先列行為類型,再說明各罪額外要求的主觀要件與背景脈絡;回答管轄時,須區分公約所規範的國內審判與國際刑事法院(ICC)管轄。
一、犯罪主體
危害種族罪
《危害種族罪公約》第 IV 條規定,不論行為人是憲法上負責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個人,均應受懲罰。因此,公職身分不能免除個人刑責。
依羅馬規約第 25 條,危害種族罪也可由個人負刑事責任;個人責任可涵蓋實行、共同實行、命令、教唆或幫助等參與方式。
危害人類罪
羅馬規約規定的危害人類罪,同樣是自然人的個人刑事責任。羅馬規約第 27 條明定,官方身分及國家元首、政府首長等職位,不妨礙法院行使管轄。
**比較重點:**兩罪都可處罰一般個人,並不以國家或組織本身為個人刑事被告;公職或領導身分不當然構成免責理由。
二、犯罪對象
危害種族罪
受保護的群體限於:
- 國民群體(national group)
- 族裔群體(ethnical group)
- 種族群體(racial group)
- 宗教群體(religious group)
犯罪所針對的是群體「作為一個群體」而被摧毀。政治團體、社會階級等並未列入公約第 II 條的群體範圍。
危害人類罪
其攻擊對象是平民人口。羅馬規約第 7 條所稱的「攻擊」,是針對平民人口所進行的一連串行為,不以軍事攻擊為限,也不要求受害者屬於某一特定族群。
迫害(persecution)是危害人類罪列舉行為之一,須基於特定身分或群體理由,並符合規約所定的關聯條件;這不等於危害人類罪的全部犯罪都必須以歧視或摧毀特定群體為動機。
**比較重點:**危害種族罪鎖定四類群體,並要求意圖摧毀該群體;危害人類罪以平民人口為受攻擊對象,不要求平民屬於特定種族、民族或宗教群體。
三、犯罪要件
危害種族罪
公約第 II 條規定,行為人須具有意圖摧毀某一受保護群體的全部或一部,且該群體是以其群體身分為攻擊對象。在此特殊意圖下,實施下列任一行為即可能構成危害種族罪:
- 殺害該群體成員。
- 對該群體成員造成嚴重身體或精神傷害。
- 故意使該群體處於足以造成全部或一部毀滅的生活條件。
- 採取意圖防止該群體內生育的措施。
- 強迫轉移該群體的兒童至另一群體。
所以,單有大規模殺戮或嚴重暴行仍不足以自動成立危害種族罪;仍須證明行為人的特殊摧毀意圖。反之,公約並未把「廣泛或有系統的攻擊」列為危害種族罪的必要背景要件,也未要求犯罪發生於武裝衝突。
第 三 題25 分
何謂國際組織之「越權行為(ultra vires)」?聯合國秘書長就安理會決議提出個人評論,是否屬於「越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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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越權行為」(ultra vires)是指國際組織的機關或代表,以組織名義行事時,超出組織的宗旨、權限或授權範圍。判斷重點在於該行為是否可歸屬於組織,以及行為是否具有組織職務或官方行為的性質;單純表達個人意見,不當然是國際組織的行為。
國際組織的權限來自設立文件明文授權,也可能包含為履行明示職務所必要的默示權力。國際法院在「聯合國若干經費案」中說明,聯合國採取的行動須與其宗旨及職權相符;判斷行為是否屬於組織職務範圍,應參照《聯合國憲章》及聯合國的組織功能。
本題涉及的《聯合國憲章》規定包括:
- 第 97 條:秘書長是聯合國的行政首長。
- 第 98 條:秘書長執行大會、安全理事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等交付的職務。
- 第 99 條:秘書長得將其認為可能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事項提請安理會注意。
- 第 100 條:秘書長及職員不得接受任何政府或聯合國以外機關的指示,應保持國際公務員的獨立性。
以上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越權」的主體和行為性質:題目問的是秘書長的個人評論,並非安理會決議本身,也不是秘書長以聯合國名義作成決定或執行決議。接著依序判斷:
第 四 題25 分
當會員國發生分裂或獨立時,國際組織應如何處理其會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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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承繼」與「國際組織會籍承續」的關係。國家分裂或部分領土獨立時,不能只因新國家原屬會員國領土,就推定它自動取得原會員國的會籍;應先判斷原國家是否繼續存在,再依該國際組織的組織章程、相關決議與實際處理方式判定。
國際組織會籍是國家依組織章程取得的身分,與國家承繼的一般規則相關,但不必然隨領土或人口移轉。尤其聯合國會籍,應依《聯合國憲章》第 4 條及聯合國實務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規範與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序區分兩種情況:
-
原國家繼續存在,部分領土分離或獨立 原國家原則上保有其國際組織會籍;新獨立國家則須依該組織的入會程序申請,並經組織核准。新國家不因其曾是原會員國的一部分,就當然承受原會籍。
-
原國家解體或分裂,並不再作為同一國家繼續存在 原會員國的會籍原則上隨原國家消滅而終止。各新成立國家通常須分別申請加入;其中一國若要主張延續原會籍,仍須獲相關國際組織接受,不能單方面宣稱承續。
-
個別組織另有規定或接受特定承續安排 國際組織的組織章程與實務可能不同,因此不能把某一組織的處理方式一概套用到所有組織。若題目以聯合國為例,應指出新會員依《聯合國憲章》第 4 條申請,並須經安全理事會推薦、再由大會決定接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