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臺灣菸酒招考從業職 人力資源管理 勞工法令 考古題詳解

110 年・臺灣菸酒招考・從業職・人力資源管理
試題代碼 110年臺菸酒從業職員 人力資源管理 (勞工法令)

第 第一題 題25 分

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請說明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的特別休假日數,應如何計算?【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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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特別休假」規定,重點有三:

  1. 勞工須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2. 依工作年資所達到的期間,判斷特別休假日數。
  3. 特別休假日數是各年資階段的法定額度,並非將歷年日數全部累加。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對特別休假制度及相關休假權益已有文字與配套調整,惟本題年資級距的解題架構仍以《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掌握。

解題方法

先確認勞工的「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連續工作年資,再依第 38 條的年資區間對照特別休假日數。

民國 110 年《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如下:

連續工作年資特別休假日數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3 日
1 年以上、未滿 2 年7 日
2 年以上、未滿 3 年10 日
3 年以上、未滿 5 年每年 14 日
5 年以上、未滿 10 年每年 15 日
10 年以上每 1 年加給 1 日,最高 30 日

因此,年資達到不同門檻時,適用的特別休假日數如下:

D={3,0.5≤Y<17,1≤Y<210,2≤Y<314,3≤Y<515,5≤Y<1015+(Y−10),Y≥10D= \begin{cases} 3, & 0.5\leq Y<1\\ 7, & 1\leq Y<2\\ 10, & 2\leq Y<3\\ 14, & 3\leq Y<5\\ 15, & 5\leq Y<10\\ 15+(Y-10), & Y\geq 10 \end{cases}

其中 YY 代表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的連續工作年資,且 10 年以上部分最高以 30 日為限。

各年資階段說明

一、工作滿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3 日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連續工作滿 6 個月,即取得 3 日特別休假。

例如工作滿 8 個月,特別休假為 3 日。

二、工作滿 1 年以上未滿 2 年:7 日

連續工作滿 1 年後,特別休假提高為 7 日。

此處不是將前一階段的 3 日與本階段 7 日相加為 10 日,而是依滿 1 年後的年資級距,適用 7 日。

三、工作滿 2 年以上未滿 3 年:10 日

連續工作滿 2 年後,特別休假為 10 日。

四、工作滿 3 年以上未滿 5 年:每年 14 日

年資達 3 年後至未滿 5 年期間,每年特別休假為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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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二題 題25 分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說明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哪些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20 分】並請說明如無法復職時,雇主應如何處理?【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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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重點有二:

  1. 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受僱者申請復職時,雇主原則上負有「復職義務」。
  2. 雇主只有在法定例外事由發生,且經主管機關同意時,才可以不予復職;若因此無法復職,仍須依法辦理通知及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原則—例外—無法復職之處理」三層次作答:

雇主不得拒絕復職→法定例外事由且經主管機關同意→無法復職時,提前通知並依法給付雇主不得拒絕復職 \rightarrow 法定例外事由且經主管機關同意 \rightarrow 無法復職時,提前通知並依法給付

答題時,法定事由必須完整列出,並特別注意「經主管機關同意」是雇主拒絕復職的必要要件,不能只具備事由而逕自拒絕。

一、復職原則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雇主不得拒絕,亦不得以受僱者曾請育嬰留職停薪為由,予以不利處分。

因此,雇主原則上應使受僱者回復原職;若有組織調整或職務安排問題,也不能僅由雇主自行認定即可拒絕復職。

二、雇主得不予復職的法定情形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復職:

(一)歇業、轉讓、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停止營業

雇主事業已因歇業、轉讓、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而停止營業時,原事業已無法繼續提供原工作,自不可能完成復職。

(二)依法變更組織、合併、改組或轉讓,致原事業單位消滅

若雇主依法進行組織變更、合併、改組或轉讓,且因此使原事業單位消滅,原雇用單位已不復存在,雇主得依法申請不予復職。

此處的重點是「致原事業單位消滅」。單純內部調整或一般職務變動,不能當然視為本款事由。

(三)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單位無法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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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三題 題25 分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說明被保險人請領生育給付的標準為何?【15 分】並請說明不再給與分娩費【5 分】及擇一請領的情形為何?【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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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命題當年法規作答,主要考三個重點:

  1. 生育給付的請領資格與給付日數。
  2. 生育給付與分娩費不得重複請領。
  3. 同一生育事故同時符合不同給付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生育給付屬於勞工保險現金給付,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的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


一、生育給付的請領資格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1. 參加勞工保險滿 280280 日後分娩者。
  2. 參加勞工保險滿 181181 日後早產者。
  3. 參加勞工保險滿 8484 日後流產者。

其中:

  • 「分娩」係指足月生產。
  • 「早產」係指妊娠期間未滿足月即生產,且符合相關法規對早產之認定。
  • 「流產」則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及醫療認定辦理。

二、生育給付標準

(一)分娩或早產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 6060 日之生育給付。

計算公式如下:

生育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6030生育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times \frac{60}{30}

亦即相當於平均月投保薪資 22 個月。

例如,被保險人分娩當月起前 6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 36,00036,000 元:

36,000×6030=36,000×2=72,00036,000\times \frac{60}{30} =36,000\times 2 =72,000

因此可領生育給付新臺幣 72,00072,000 元。

雙生以上者,按比例增給。例如雙胞胎為 22 倍,三胞胎為 33 倍。

(二)流產

被保險人流產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 3030 日之生育給付。

計算公式如下:

生育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生育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times \frac{30}{30}

因此流產給付原則上相當於平均月投保薪資 11 個月。

例如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 36,00036,000 元:

36,000×3030=36,00036,000\times \frac{30}{30} =36,000

可領新臺幣 36,00036,000 元。


三、平均月投保薪資的計算

生育給付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原則上以分娩、早產或流產當月起前 6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基本計算方式為:

平均月投保薪資=前6個月各月投保薪資合計6平均月投保薪資 = \frac{前6個月各月投保薪資合計}{6}

若實際投保期間未滿 66 個月,則依實際投保期間的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四、不再給與分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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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四題 題25 分

競業禁止的意義為何?並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9-1 條規定,說明在未符合哪些規定下,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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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意義,以及《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對競業禁止約定所設的四項限制。

所謂競業禁止,是指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客戶關係、技術、經營資訊或其他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約定於勞動契約終止或離職後,在一定期間、一定區域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具有競爭關係之工作,或不得任職於特定競爭事業。

離職後競業禁止會限制勞工離職後選擇職業及工作的自由,因此雇主不得任意約定,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定義說明+法條逐款列舉+法律效果」的方式作答:

  1. 先說明競業禁止的基本意義。
  2.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逐一說明四項必要規定。
  3. 最後補充違反任一要件時的法律效果,以及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雇主不得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的必要規定

一、雇主須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

雇主必須具有值得法律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例如:

  • 營業秘密;
  • 技術資訊;
  • 生產製程;
  • 客戶名單及交易資料;
  • 價格、行銷或經營策略;
  • 其他足以影響企業競爭力的重要資訊。

競業禁止的目的在於保護雇主的正當利益,而不是單純限制勞工離職後的就業選擇。若雇主沒有具體、正當且值得保護的營業利益,僅以概括性條款禁止勞工從事相關工作,即不符合本款規定。

二、勞工的職位或職務須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的營業秘密

勞工所擔任的職位或職務,必須具有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密的可能性。

本款重點不在於勞工職稱,而在於其實際工作內容。例如負責研發、技術設計、業務管理、客戶經營、產品策略或核心資訊管理的勞工,較可能符合本款要件。

若勞工只是從事一般性、例行性或不涉及營業秘密的工作,即使其工作內容與競爭業者相近,也不能僅因此對其設定離職後競業禁止。

三、競業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理範圍

競業禁止約定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其限制範圍不得超過保護雇主營業利益所必要的程度,具體包括四個面向:

  1. 期間:不得無限期限制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超過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2. 區域:應以雇主實際營業或競爭利益所及範圍為限,不得毫無限制地擴及全國甚至全球。
  3. 職業活動範圍:不得禁止勞工從事所有工作,應限於與原雇主營業利益具有實質競爭關係的職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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