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港務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 業務類-航港局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港務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業務類-航港局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單行道、速限、禁鳴喇叭、禁止停車或禁止超車等交通標誌與標線之法律性質為何?請依現制及實務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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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上行為形式(Handlungsformen der Verwaltung)**之辨識,具體聚焦於「交通標誌、標線」究屬何種行政行為類型。這是行政法總論中「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與「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區分的經典考點,核心法條與學理如下:

  1.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有關公共設施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此即對物之一般處分)。
  3. 德國行政法學上之「Allgemeinverfügung」(一般處分)理論,我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即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35條第2句而訂定,交通標誌即為該條文例示之典型案例(德國實務稱為「對物一般處分」verkehrsregelnde Allgemeinverfügung)。
  4. 我國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及學者通說均肯認:交通標誌、標線屬於對物的一般處分,而非法規命令、亦非單純的事實行為。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依序排除其他可能的行為形式,並以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的構成要件逐一檢驗,說明為何交通標誌、標線該當「對物一般處分」。

步驟一:排除「法規命令」之可能性

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須經法定程序發布(如刊登公報、送立法院查照等),且其規範對象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特定人、不特定事件均反覆適用。交通標誌、標線雖然對象不特定(任何經過該路段之人),但其規範之事件是具體的——針對「某特定路段、特定地點」之交通狀況所為之規制,並非對不特定事件之抽象規範,故非法規命令。

步驟二:排除「事實行為」之可能性

事實行為(如道路施工、灑水)不直接發生規制效力(Regelungswirkung),僅生事實上效果。但交通標誌、標線一經設置,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違反者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之違規行為,須受處罰。故其具有「規制性」,非單純事實行為。

步驟三:套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對物一般處分」之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交通標誌、標線之該當情形
公法上具體事件針對特定路段、特定地點之交通秩序規制(具體)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違反者即構成違規,發生處罰效果
相對人不特定但可得確定範圍凡經過該路段之用路人均為相對人,依「經過該地點」此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
本質為公共設施一般使用之規制道路為公共設施,標誌標線即規制該設施之一般使用方式

四要件均該當,故交通標誌、標線(單行道標誌、速限標誌、禁鳴喇叭、禁止停車、禁止超車等標誌或標線)在法律性質上為對物之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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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衛生福利部為有效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第 4 項規定:

「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所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請說明本準則之法律性質、意涵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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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規命令的定性問題,屬於行政法總論中「行政法之法源/行政立法」章節的核心考點。考生必須掌握以下法律架構:

  1.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此為判斷「法規命令」之法定定義與要件。
  2.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或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僅生內部效力。
  3. 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第402號解釋意旨)。
  4.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至第158條: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預告、聽證或陳述意見)、發布程序,及違反授權或程序之法律效果(無效)。
  5.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法規命令應送立法院查照。

本題的命題意圖,是要考生透過具體的授權條文(食安法§28Ⅳ)與訂定出來的準則,一步步論證該準則應定性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並進而說明其意涵(補充母法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效力(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作為裁罰依據、須踐行法定程序始生效力)。

(說明:本題所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9條等條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2年之規定為準;該等條文自89年施行迄今並無重大修正,現行法仍同此規定。)


解題方法

申論題作答應採「定性 → 意涵 → 效力」三段式架構,並在定性階段採「要件涵攝法」,逐一比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而非僅憑結論式斷言。以下依序展開。

一、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法規命令須具備四要件:①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②對多數不特定人民;③就一般事項;④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逐一涵攝如下:

  1. 法律授權:本準則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4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明文授權而訂定,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訂定(職權命令於現行法下已極受限縮,且本題有明文授權,無須討論職權命令之可能性),亦非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內部指示,符合「法律授權」要件。

  2. 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民:本準則規範對象為所有從事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之業者,其規範對象並非特定機關或特定公務員,而是不特定多數之食品業者,符合「多數不特定人民」要件。

  3. 一般事項、抽象規定:本準則就「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廣告之內容、方式等,作一般性、反覆適用之抽象規範,並非針對個案之具體處分,符合「一般事項」、「抽象規定」要件。

  4.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本準則內容直接影響人民(食品業者)得否為特定標示宣傳行為,且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罰則規定(如第45條),違反本準則所定基準者將構成裁罰要件事實,故本準則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非僅規範機關內部作業或統一解釋見解之行政規則。

結論:本準則同時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四項要件,且因其係對外(對業者)發生規制效力並作為裁罰依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僅生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性質有別,應定性為法規命令,其訂定、發布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以下之程序為之。

二、意涵:補充母法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授權命令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使用「不實」、「誇張」、「易生誤解」、「醫療效能」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屬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事項,立法者無法鉅細靡遺於法律本身詳加規定,乃依同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將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類型化,使:

  • 行政機關執法時有明確、一致之判斷基準,避免恣意;
  • 受規範之食品業者得以事先預見何種標示、宣傳方式將構成違法,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對人民行為可預見性之要求;
  • 法院於審查相關裁罰處分時,得以本準則作為審查行政機關認定是否合理之參考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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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規新舊法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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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規的時間效力,重點是分辨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行政罰法規變更,以及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適用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人民依法申請許可,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時,適用法規原則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的法規有變更,原則上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其所聲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行政罰方面,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裁處前的規定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時,適用最有利的規定。

普通法與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處理適用關係;新舊法的時間先後,不會當然使新普通法優先於舊特別法。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的法律適用原則:許可案件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行政罰看行政罰法第 5 條,普通法與特別法則看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適用原則不符的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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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依法行政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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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依法行政原則」的內涵,以及法律保留原則在行政作用中的適用範圍。依法行政不只要求行政行為有制定法作為依據,也要求行政機關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拘束;其主要內容包括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規無須援引特定條文,重點在依法行政與法律保留的基本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正確說明依法行政的內涵,再確認法律保留的兩個重點:行政措施是否須有法律依據,以及法規命令是否須有法律授權。選項把一般法律原理原則排除於行政拘束之外,即與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依法行政並非只要求行政依據制定法令,也包括行政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拘束,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禁止恣意等。選項稱行政「並未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錯誤限縮依法行政的範圍,故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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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私經濟行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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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私經濟行政」的意義及其與「給付行政」的關係。

私經濟行政又稱國庫行政,指行政機關以私法主體的身分,在私法支配下從事活動,例如採購物品、出租財產或出售汰換的公務用品。相對地,給付行政是行政作用的一種分類,著重於行政是否提供給付或服務;它並不等同於私經濟行政,給付行政可以透過公法方式,也可以透過私法方式實施。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行政法概念說明。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區分兩個分類標準:

  • 私經濟行政:看行政機關是否以私人身分、依私法方式活動。
  • 給付行政:看行政活動是否在提供給付或服務。

兩者分類角度不同,不能直接畫上等號。因此,將「給付行政」整體歸入「私經濟行政」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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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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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人與行政機關的區別。公法人是依公法設立、具有獨立法人格,並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公法主體;行政機關則是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公權力的組織,本身通常不具獨立法人格。

解題時要看各選項的法定組織定位,不能只因其屬於公部門、具有公共任務,便認定為公法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及組織狀態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是具有獨立法人格的機構,還是地方自治團體的內部機關、地方派出機關或中央行政機關。題目中,臺南市美術館依設置自治條例明定為行政法人;行政法人具有公法人地位,因此選項 C 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 (A) 國立臺灣大學:錯誤。 國立臺灣大學是國立大學,屬國家行政體系中的學校機構;「國立」不代表它具有獨立公法人格。其與行政法人制度下的公法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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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部法律對內政部政務次長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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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務人員」是否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公務員懲戒法》,政務人員亦屬懲戒對象;內政部政務次長是政務職務,因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職務性質:政務次長屬政務人員,而非依任用法制任用的常任文官。再逐一比對各法規的適用對象:保障、考績及退休資遣撫卹制度主要適用於依法任用的公務人員;懲戒制度則及於政務人員。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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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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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機關管轄權的移轉、競合、爭議處理與土地管轄的補充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涉及的管轄情形,再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至第 14 條:

  • 管轄權因法規變更而喪失,原則上由新取得管轄權的機關處理;符合第 11 條規定時,原機關才得繼續處理。
  • 數機關對同一事件均有管轄權,依第 13 條以受理在先者為管轄機關。
  • 管轄權發生爭議,依第 14 條處理;人民就依法規申請的事件,也可在法定情形下申請指定管轄。
  • 土地管轄不能依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確定時,須依第 17 條的補充順序處理。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同意,原機關得繼續處理。選項所述符合此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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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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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般處分」的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一般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行政處分,其相對人以特定範圍內、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的人為對象,或直接規制公物的設定、變更、廢止及其一般使用。

判斷重點是:措施是否針對具體事件,並以可確定的特定人群為對象,或直接規制公物及其一般使用。若內容是抽象、反覆適用的通案規範,則屬法規命令等一般規範,並非一般處分。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規範對象與事件性質:紅綠燈號誌、集會遊行解散及現有巷道廢止,均針對特定場所或具體事件;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則以通案、抽象方式計算特定類別保險對象的負擔,具有一般規範性,故非一般處分。

選項分析

(A) 十字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錯誤。 紅綠燈號誌是針對特定路口所設,直接規制該處道路交通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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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辦理考績之組織與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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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考績委員會的組織、考績審議程序,以及銓敘審定時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考績案件由主管人員評擬、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再送銓敘機關審定;考績委員會對案件有疑義時,得查詢有關人員。第 15 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中的法定機關名稱,再核對程序內容。A 把訂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的機關寫成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5 條,應為考試院,因此 A 錯誤。其餘選項則可分別對照考績法第 14 條及施行細則的查詢、陳述申辯與退還處理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5 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選項誤稱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定,故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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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擔任下列何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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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20 條對公職的國籍限制及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原則上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條文列有例外,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此限制。

其中包括公立大學校長,以及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的無給職委員。公立大學校長適用例外時,尚須符合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在我國不易覓得,且職務不涉及國家機密等條件。

解題方法

先依《國籍法》第 20 條判斷各職務是否屬於明文例外,再看例外有無附加條件。選項中,公立大學校長屬例外職務;市長及立法委員則不在例外名單內。僑務委員選項雖提到僑務委員,但題目寫的是「有給職」,與法條所列「無給職委員」不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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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主管機關為協助所屬公務員處理裁罰事件訂定之裁罰金額參考表,其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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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裁罰金額參考表的法律性質。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定的規範;其中包括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行使裁量權而訂頒的「裁量基準」。

裁罰金額參考表是主管機關用來協助所屬公務員統一處理裁罰案件、行使裁量權的基準,因此性質屬於行政規則。

解題方法

先看制定目的與適用對象:題目明示參考表是「為協助所屬公務員」處理裁罰事件而訂定,重點在機關內部統一裁量。再看參考表的功能:它提供裁罰金額的裁量基準,並非自行創設對人民的新義務或處罰。

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應判斷為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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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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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合法行政處分的廢止。廢止是行政機關使原本合法、有效的行政處分向將來失效;這與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至第 126 條,應分辨廢止的原因、作成機關、對象,以及廢止的效力和期間。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的規定:

  • 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須有法定原因,原處分機關始得廢止。
  • 第 124 條規定,授益處分的廢止,原則上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第 125 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原則上自廢止時或廢止機關所指定的較後日期起失效。
  • 第 126 條則規範授益處分因公益理由廢止時的補償。

因此,掌握「廢止原則向將來生效」以及「授益處分廢止的機關、期間」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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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一般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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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的一般處分,以及一般處分的送達與行政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一般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但相對人不是特定個人,而是依一般性特徵可以確定的人的處分;對物的設定、變更或廢止,也屬一般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一般處分的兩種類型:一是對人的一般處分,二是對物的一般處分;再檢查送達與救濟規則。一般處分仍是行政處分,不能因相對人不特定,就推論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選項分析

(A) 正確。 相對人雖非逐一列名,但若能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範圍,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對人的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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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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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協議先行程序,包括請求方式、協議成立的形式及效力,以及協議不成立後提起訴訟的時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請求國家賠償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依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程序規定:

  1. 看請求是否須採法定形式。
  2. 看協議書是否須公證,以及協議書的執行效力。
  3. 看協議不成立後提起訴訟的法定期間。
  4. 分辨假扣押的保全功能與先行支付賠償金的差異。

選項分析

(A) 錯誤。 請求國家賠償應以書面提出,並記載請求事項及理由等內容,不能以言詞提出。因此,「得以言詞」不符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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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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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的其他行政處分;但須符合轉換限制,並在轉換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有同法第 103 條所列例外者除外)。

轉換不是單純更正原處分的文字,也不是事後補足程序,而是由機關將原處分改以另一種行政處分的法律形式維持其效果。轉換因此須有機關作成轉換的意思表示,並遵守法定程序。

解題方法

先以《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逐項核對選項:

  1. 看瑕疵是否屬補正、更正的範圍。
  2. 檢查轉換的法定限制。
  3. 留意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間的轉換限制。
  4. 判斷轉換是否須由機關表示,不能只看轉換後的法律效果。

題目指定官方答案為 C;對照第 116 條,C 把「轉換的法律效果」誤說成「無須機關表示」,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的行政處分,依同法第 114 條規定,屬得補正的範圍;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者,則依第 101 條得予更正。這些瑕疵應分別透過補正或更正處理,不是第 116 條所稱轉換的典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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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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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事實行為的意義與類型。行政機關的作為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通常屬行政處分或其他法律行為;若其本身不以設定、變更或消滅權利義務為目的,而是以事實上的方式執行行政任務,則屬行政事實行為,例如提供資訊、道路養護、行政鑑定及實力執行。

判斷重點在於:該行為本身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若法律效果來自該行為所表示的命令或規制內容,而非單純的事實作用,便不屬行政事實行為。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的作用方式:行政鑑定、實力執行與陳情回覆,通常是事實上的調查、執行或說明;道路上的限速標誌則表示交通管制規範,對用路人具有遵守義務,屬行政規制,而非單純事實作用。

本題法規與概念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行政鑑定:屬行政事實行為。 行政機關以專業知識就特定事項作成鑑定或判斷,通常是調查、認識或提供專業意見的事實活動,本身不直接設定人民的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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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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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至第 140 條關於行政契約的規定,以及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但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 第 137 條: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互負給付義務的行政契約,須符合該條所定要件。
  • 第 139 條:行政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 第 140 條:行政契約涉及第三人權利或義務者,原則上須經第三人書面同意;契約約定以行政處分作為契約履行方式者,須符合法定要件。

行政契約是以合意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契約。判斷契約是否屬公法契約,會綜合考量契約標的、目的、內容及法律關係性質;不能只因一方是行政機關,就一概認定為行政契約。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得以契約」及「行使契約上權利」兩個關鍵。前三個選項涉及契約的公法性質與行政契約的行使方式;D 則檢驗行政契約的締約主體。行政契約以雙方合意為基礎,機關不能僅因享有契約上的權利,就原則上改以單方行政處分行使。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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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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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14 條至第 17 條的處罰對象,包括共同違法、身分犯的共同參與者、私法人董事責任,以及行政機關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依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若該違法行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無此身分或關係的共同實施者,仍受處罰。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關鍵在於辨別「沒有特定身分」是否當然免罰:第 14 條明文規定仍處罰,因此主張不受處罰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多數人故意共同實施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的違法行為時,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本選項稱其「不受處罰」,與法條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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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與司法實務見解,關於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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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聲明異議,以及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時,如何接續司法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不服,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經此聲明異議程序後,視為已相當於經過訴願程序,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別爭執對象是「執行命令」本身,且題目已明示它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接著依序判斷救濟流程:先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異議程序後是否還要訴願,再決定能否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及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採取聲明異議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的見解,因此無須再踐行訴願。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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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之迴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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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的迴避制度,須分辨三種情形:

  • 自行迴避:公務員符合第32條列舉的法定事由時,應自行迴避。
  • 申請迴避:公務員有第32條事由而未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得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迴避。
  • 依職權命令迴避:公務員有第32條事由而未自行迴避,且當事人未提出申請時,所屬機關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說明。當時相關規定與現行法相同,無須另提醒法條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迴避,再核對法定要件。第32條是列舉「應自行迴避」的事由;第33條則另規定,若有具體事實足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也可以申請迴避。因此,個人好惡雖不當然構成第32條的自行迴避事由,仍須進一步看是否有第33條的具體偏頗事實,以及誰有權提出申請。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為事件當事人時,公務員應自行迴避;若曾有上述親屬關係,也包含在內。選項所述事件當事人曾為公務員三親等內姻親,符合該款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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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提起訴願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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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別救濟程序與訴願程序的關係」:人民或公務人員對行政機關的決定不服時,須先辨明法律是否設有取代訴願的特別救濟程序,或規定該決定後仍可依通常程序提起訴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救濟程序:

  • 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的復審,是公務人員對特定人事行政處分提起的特別救濟。
  • 行政執行法的聲明異議、會計師懲戒的覆審,均是法律另設的特別程序。
  • 稅捐稽徵法的復查則是訴願前置程序;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仍得提起訴願。

因此,能在所列特別程序之後再提起訴願者,為 D。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務人員對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的復審決定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行政訴訟,不得再對復審決定提起訴願。復審屬法定特別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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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訴願當事人適格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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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當事人適格」,屬訴願法上的程序要件問題,核心法條為訴願法第 18 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所謂「當事人適格」,指訴願人對於系爭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因而有資格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並受本案實體審查。這裡要特別區分兩個層次:

  1. 訴願能力/訴願權能:訴願人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資格(訴願法第 18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
  2. 事實上不便利 vs. 法律上利益受損:這是本題最重要的判斷基準。依通說與實務見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只有「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才具備訴願當事人適格;單純「事實上」「反射利益」或「生活不便」的不利益,不足以構成當事人適格。

此外,訴願當事人適格屬於**訴願合法要件(程序要件)**之一,受理訴願機關對此應依職權調查,不待當事人主張,這是行政程序(含訴願程序)「職權調查主義」的體現(訴願法第 67 條第 1 項:「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並類推及於程序要件之調查)。

解題方法

本題為「選非題」,需逐一檢驗四個選項對「當事人適格」理論的描述是否正確,找出唯一錯誤的敘述。解題關鍵在於掌握一個核心區分點: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 「事實上利益」(生活上不便利)受影響

凡涉及「只要……就具有當事人適格」這種過度寬鬆、未限定於法律上利益的敘述,通常就是陷阱選項。將此判準套入各選項逐一檢驗即可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A) 訴願人具有訴願權能,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者,具有當事人適格。 正確。此為「當事人適格」之定義性敘述:訴願權能即訴願人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資格,具備此權能並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即屬當事人適格,此為通說對當事人適格概念之標準描述,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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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關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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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訴訟法上「必要共同訴訟」(必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一人之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效力所及的規範,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 39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條文迄今未修正)。

行政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是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判決結果一致,不能對一人勝訴、對另一人敗訴,例如數人共有之不動產被徵收,數共有人共同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徵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必須一致確定。此種訴訟因涉及共同訴訟人間利害與法律地位之一致性,故立法特別設計「有利益擴張、不利益不及」的不對稱效力規則,以保障未為該行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

解題方法

解此題的關鍵,是逐條對照第 39 條三款規定,確認何者在「不利益行為」部分有特別限制:

  1. 第一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者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則對全體不生效力(即該不利益行為本身無效,並非僅對該人有效)。
  2. 第二款:他造(即對方當事人)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論有利不利,效力一律及於全體。這是因為他造的行為並非共同訴訟人自己可控制、選擇承認與否之行為,故一體適用,以免訴訟關係割裂。
  3. 第三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發生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效力及於全體(因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若僅一人程序繼續進行、他人停止,會造成裁判基礎不一致)。

掌握第 39 條第 1 款「不利益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這個核心規定後,即可快速判斷選項(D)的錯誤之處:它把「不生效力」誤寫成「效力僅及於該人」,兩者意義完全不同。

選項分析

(A)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選項對應第 39 條第 2 款規定,文字完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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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確認訴訟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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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上確認訴訟的類型與範圍,屬於行政訴訟法總論中「訴訟種類」的基本辨識題。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由此可歸納,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範,共有三種主要類型:

  1.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2.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學理上亦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涵蓋公法上事實關係與法律關係之確認)
  3. 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即「確認違法訴訟」,常見於原告原提起撤銷訴訟,但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無法再撤銷,而轉換為確認該處分違法)

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項,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區別確認訴訟與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適用關係。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精準區分「確認訴訟」與「撤銷訴訟」「其他特殊救濟程序」的界線,逐一檢視四個選項所描述的訴訟標的,是否落入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所列舉之確認訴訟類型。

切入點:

  • 先鎖定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的文義範圍(無效確認、法律關係確認、違法確認三者)。
  • 再比對選項文字,看是否屬於「處分不當」「處分顯然錯誤之更正」「公法上事實關係」「處分違法」等不同訴訟客體,判斷其分別對應哪一種訴訟類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根本非訴訟事項而是行政程序上的更正機制)。

選項分析

(A) 確認行政處分不當之訴 — 錯誤

行政處分「當與不當」屬於合目的性(妥當性)審查的範疇,而非合法性審查。依訴願法第 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不當」之行政處分僅得於訴願程序中由訴願機關審查變更或撤銷(訴願得就違法或不當之處分審查),但進入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原則上僅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不審查「當否」(合目的性屬行政裁量核心領域,法院原則上尊重)。因此,行政訴訟並無「確認行政處分不當之訴」此一訴訟類型,本選項為設計用來混淆「訴願(含不當審查)」與「行政訴訟(僅合法性審查)」界線的陷阱選項。

(B) 確認行政處分有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訴 — 錯誤

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係由原處分機關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此屬於行政程序法上之「更正」機制,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的訴訟類型。當事人如對機關是否更正有爭執,應循訴願及一般行政訴訟(如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機關更正)尋求救濟,而非獨立存在一種「確認顯然錯誤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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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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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賠償法中關於「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的核心規範,以及國家賠償的程序與時效規定。考生必須掌握以下法條:

  •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國家賠償法第 4 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對於公共設施委託管理之情形亦同理適用。
  • 國家賠償法第 8 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
  • 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1 條:賠償義務機關應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並得訂立協議書,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本題陷阱集中在(C)選項,考生常誤將「2 年」與「5 年」兩個時效起算點混淆。


解題方法

採取逐條比對法條文字的方式,將選項內容與國家賠償法條文逐一核對用詞是否精準,特別注意:

  1. 法條中「有雙重時效期間」的規定,是本類題目最常見的命題手法。
  2. 「公共設施」定義是否包含「事實上管理」的情形(涉及最高法院及實務見解之擴張解釋)。
  3. 協議程序是否有「金額限度內得逕行協議」之明文授權。

選項分析

(A) 公共設施包括非由國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設施 → 正確

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之實務見解及學說通說,「公有公共設施」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或「設置」為限,只要該設施事實上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且直接供公眾使用,仍屬該條規範之公共設施(例如既成道路、未登記為公有但由機關長期管理使用之設施)。此為實務上擴大國家賠償範圍之重要見解,選項敘述正確。

(B) 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正確

依國家賠償法第 4 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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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得採行何種請求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上的行政即時強制)所致人民財產特別犧牲之救濟途徑,核心在於區分「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兩種制度之適用前提:

  • 國家賠償:以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權利受損害為要件(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條)。賠償義務之發生前提是「違法」。
  • 損失補償:以行政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特別是即時強制、徵收等干預措施),而人民之財產或權利因此遭受「特別犧牲」(即超出一般人應容忍之社會義務範圍的個別損失)為要件。補償義務之發生前提是「合法」但造成特別犧牲,基於平等負擔原則予以填補。

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致生特別犧牲者,得請求補償。」此即本題法源依據。

(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仍為相同內容。)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掌握一組核心對照公式:

違法行為→國家賠償\text{違法行為} \rightarrow \text{國家賠償} 合法行為(特別犧牲)→損失補償\text{合法行為(特別犧牲)} \rightarrow \text{損失補償}

題幹明示「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即強調該行政作為係合法行使公權力,並非違法行為。既然是合法行為卻使特定人民財產遭受「特別犧牲」(超出一般人應忍受之範圍),依法理及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規定,人民僅得請求「損失補償」,而不得主張國家賠償(因無違法要件)。

選項分析

  • (A) 請求國家賠償:錯誤。國家賠償以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題幹明示即時強制係「依法」實施,屬合法行為,不符合國家賠償之違法要件,故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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