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律師高等考試 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憲法與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00 分
假設有 A 黨籍之 B 立法委員,為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成員,向來關心金融業務,於院會質詢時知悉行政院正研擬修正某項金融領域法律,並由 C 政務委員主持 L 法律研修小組,開會已有半年。
B 透過其所屬 A 黨團,以 A 黨團名義正式行文行政院,要求行政院提供 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會議紀錄影本,行政院拒絕提供。
B 於是在財政委員會提案,經委員會決議後,要求:
(1)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委 D 應列席財政委員會備詢,D 並應報告 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之目前調查進度,且提供相關書面資料影本。
(3)邀請 X 銀行 Y 董事長列席委員會備詢。
(4)請法務部部長 E 至委員會報告有關前一年 X 銀行董事長 Y 涉案之偵查經過,並提供「已確定之 Y 不起訴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
(5)請當時偵辦 X 銀行弊案並為不起訴處分之偵辦檢察官 F 出席財政委員會備詢。
請就下列子題分別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甲)金管會主委 D、法務部部長 E、檢察官 F 及董事長 Y,是否有出席或列席財政委員會備詢之義務?(40 分)
(乙)下列機關有無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提供下列資料:
- A 黨團要求行政院提供「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會議紀錄影本」。
-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要求金管會提供「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調查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影本」。
-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要求法務部提供「已確定之 Y 不起訴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40 分)
(丙)以行政院所聘律師的立場提出行政院不擬執行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有關「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決議之意見。(20 分)
參考法條: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 1 條:「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10 條:「本會金融監理業務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45 條第 1 項:「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第 45 條第 2 項:「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 47 條第 1 項:「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 5 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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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核心是立法院委員會權限的界線: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的「邀請到會備詢」、立法院的文件調閱權,以及立法院不得侵入行政權或司法權核心的憲政界限,彼此不能混為一談。
解題時先辨認要求的對象與程序,再判斷要求的內容:
- **受邀者是政府人員或民間人士?**政府人員原則上有應邀說明義務;民間人士僅因委員會邀請,原則上沒有強制出席義務。
- **要求的是一般參考資料,還是調閱個案卷證?**一般參考資料可依憲法及釋字第 325 號、第 461 號解釋處理;調閱文件原本,以及偵查終結案件卷證,須符合更嚴格的程序與範圍要求。
- **要求是否觸及獨立職權或行政特權?**涉及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政策形成過程內部討論等資訊時,須尊重權力分立,不能僅憑委員會決議逕行要求公開或介入。
(甲)D、E、F、Y 是否有出席或列席備詢義務
1. 金管會主委 D:原則上無應邀說明義務
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釋字第 461 號解釋進一步指出,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原則上負有應邀到會說明的義務;但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的人員,不在此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10 條明定,金管會金融監理業務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題目所詢為金管會對 X 銀行金融弊案的調查進度及資料,屬金融監理職權範圍。若要求 D 到委員會就這項獨立監理案件備詢,將涉及外部機關對個案職權行使的干預,因此 D 原則上無應邀說明義務。
但 D 仍可能就不涉及獨立監理個案的政策或一般業務到會說明;本題要求的是特定銀行弊案的調查進度,應依其內容判斷。
2. 法務部部長 E:有到會說明義務,但不代表必須交代偵查內容
E 是行政院所屬部會首長,依釋字第 461 號解釋,原則上有應邀到會說明義務。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可以邀請 E 到會報告。
但「有到會義務」不等於「必須回答任何問題或提供任何資料」。偵查權依法由檢察官獨立行使,法務部部長不得以到會報告為由指揮檢察官,也不能代替檢察官說明未公開的偵查細節。委員會就偵查經過要求資料或說明,仍須受司法獨立、偵查不公開及相關保密規範限制。
本題所稱「前一年」案件已不起訴確定,偵查程序既已終結,仍不因此當然使 E 有義務揭露全部偵查內容;卷證調閱另須符合(乙)第 3 題所述的要件。
3. 檢察官 F:無應邀說明義務
檢察官依法獨立行使偵查職權,屬釋字第 461 號解釋所指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的人員。立法院委員會不能以一般邀請備詢的方式,要求 F 到會說明其偵查判斷或不起訴處分理由。
即使案件已經不起訴確定,案件終結也不會使檢察官的獨立職權消失。立法院得否調閱終結案件卷證,應依釋字第 729 號解釋及法定程序判斷,不能據此反推承辦檢察官負有到會備詢義務。
4. 董事長 Y:無應邀出席備詢義務
Y 是民營銀行董事長,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士。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容許委員會邀請此類人士到會,但一般邀請本身不等同強制傳喚。
釋字第 585 號解釋肯認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職權,於法定程序下得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的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但此一調查權的行使須有適當法律規範與程序,不能把普通委員會邀請直接視為有強制力的調查命令。本題僅有財政委員會決議邀請 Y 備詢,故 Y 沒有出席義務。
(乙)各機關有無提供資料義務
1. A 黨團要求行政院提供研修小組歷次會議紀錄:無提供義務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1 項要求以立法院院會決議或委員會決議,設置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並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要求參考資料。本題是 A 黨團以黨團名義行文行政院,並非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依法作成的資料要求,黨團本身不是行使立法院調閱權的法定機關。因此行政院沒有依立法院調閱權提供資料的義務。
即使改由適格的立法院機關提出要求,L 法律研修小組的會議紀錄仍涉及行政院內部政策形成及法案研議過程。依釋字第 585 號解釋,行政首長對可能妨礙行政部門有效運作的資訊,得依行政特權決定不予公開;政策形成過程中的內部討論資訊,得受適當尊重。因此,研修會議紀錄也不能因為與立法議題相關,就當然全部交付。
2. 財政委員會要求金管會提供金融弊案調查資料:原則上有提供相關參考資料義務,但得依法保留受保護內容
依釋字第 325 號、第 461 號解釋,立法院委員會為行使職權,得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受要求機關除依法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原則上不得拒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1 項也以委員會決議作為要求機關提供參考資料的依據。
第 二 題100 分
設甲市政府為規範經其許可設立且主事務所設於該市之財團法人有關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乃自行發布「甲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其中規定:
「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以下簡稱「系爭規定」)
乙財團法人係受上開「管理規則」規範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規定:
「董事會對於捐助所取得土地,僅得運用於辦理本章程規定之目的事業,以落實公益;若作他用,須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可,始得為之。」
民國 96 年間,乙財團法人為解除債務,擬出售其所有 5 筆土地中之 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予自然人某丙,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丁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其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如附)駁回申請。
乙財團法人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規定」違憲。
民國 98 年間,行政訴訟仍進行中,乙財團法人希望早日確定法律關係,乃就上開買賣,依「系爭規定」所訂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移轉登記。
嗣甲市政府於民國 103 年間以某號函(下稱「103 年函」)囑丁地政事務所,就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益用途」。
丁地政事務所乃依據「103 年函」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如附),於土地登記簿上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依甲市政府『103 年函』註記登記公益用途」(下稱「系爭註記」)。
丙不服「系爭註記」,認其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乃提起行政爭訟。
請依上開事實與所附相關法規,就下列問題詳予論述:
(甲)關於乙財團法人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申請辦理移轉登記,遭駁回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
如乙財團法人主張:系爭規定要求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財團法人申請移轉財產之登記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均係無法律依據而限制其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丁地政事務所辯稱:「管理規則」係依據民法有關財團法人公益性與主管機關監督權之規定而訂定,已有法律依據;又土地登記規則係依據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而訂定,故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駁回申請,自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請評析上開主張或辯詞是否有理由?(30 分)
-
如乙財團法人擬另主張:縱以法律明文規定「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此一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規定,亦屬違憲。
試問乙財團法人得論述其違憲之理由為何?(請至少說明二個違憲理由)(30 分)
(乙)關於丙不服「系爭註記」,提起行政爭訟部分:
-
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行政處分,並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10 分)
-
另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事實行為,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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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丙於訴訟中主張「系爭註記」雖屬事實行為,仍侵害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一主張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一、民法
第 32 條(法人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3 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59 條(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60 條(捐助章程之訂定)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62 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 64 條(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二、土地法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三、土地登記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9 條第 12 款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第 42 條第 3 項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四、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節取相關部分】
按土地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訂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作為登記機關辦理之依據,「註記」係登記原因之一種。
「註記」之內容如下:
- 意義: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
- 備註:
- 公告徵收。
- 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
- 代管。
-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規定處理。
- 國宅用地。
- 重測面積更正中。
-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辦理。
-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規定辦理。
- 出租耕地終止租約限一年內建築使用。
- 公補發權狀。
- 限建。
- 三七五出租耕地。
-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之 1、第 155 條之 2 規定辦理。
- 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
本項登記原因於人工登簿時無須另登載,得直接註記於登記簿備考欄或其他登記事項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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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分成兩條主線:第一,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是否有法律依據;第二,土地登記簿上的「註記」究竟是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應如何救濟。作答時須分清「財產處分須經核准」的實體限制,與「辦理移轉登記須提出文件」的登記程序要求;兩者不能只因都出現在法規中,就認為法律依據相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題目所列法規及當時實務見解為準。財團法人法後來施行,財團法人監督法制已有重要修正;本題歷史事實仍依各行為發生時適用的規範分析。
(甲)乙財團法人申請移轉登記遭駁回
1. 法律保留與兩項法規的依據
(1)甲市「管理規則」欠缺法律授權
「管理規則」要求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直接限制財團法人如何行使、處分其財產權,屬對人民權利的重要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不能僅憑主管機關一般監督職權自行創設。
題示民法第 32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監督受設立許可法人的業務,並得檢查財產狀況及是否違反許可條件、法律;但該條沒有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普遍要求不動產處分事前核准。民法第 33 條則規定監督命令、檢查及違法時的處置,也沒有授權主管機關另訂不動產處分許可制度。民法第 59 條是財團設立登記前的許可;第 60 條、第 62 條涉及捐助章程及財團組織管理;第 64 條則是董事違反捐助章程時,得由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這些規定均不足以推導出甲市政府得自行增設「處分不動產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制度。
因此,丁地政事務所不能以財團法人具有公益性、主管機關有監督權為由,認為「管理規則」已有法律授權。乙對「系爭規定」欠缺法律依據的主張有理由;丁以此規定駁回申請,在法律保留上有問題。
(2)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須和實體核准義務區分
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明文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土地登記內容、程序及應附文件等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亦表明其依該項授權訂定。要求登記申請人提出文件,原則上屬土地登記程序及應附文件事項,得在該授權範圍內由法規命令規定。
但這項授權不當然容許主管機關透過「應附核准文件」的方式,創設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必須事前核准的實體義務。若第 42 條第 3 項只要求提出依其他有效法令已應取得的核准或備查文件,屬登記程序要求;若將它解為本身就創設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須經核准的義務,便超出土地登記文件授權的範圍。
本題丁地政事務所係依「系爭規定」及第 42 條第 3 項駁回申請;既然「系爭規定」欠缺授權,第 42 條第 3 項也不能單獨補足其實體法依據。故丁以「土地法有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概括支持整個駁回理由,並不充分;乙指出兩者均無法律依據的主張,就實體核准限制而言有理由,但仍應承認第 42 條第 3 項作為登記文件規範,具有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的授權基礎。
2. 假設法律明定事前核准,乙可提出的違憲理由
(1)比例原則
維護財團法人捐助目的及公益財產,得作為立法目的;要求財團法人處分重要財產受到一定監督,也可能有助於防止董事濫權。但一律要求所有不動產處分事前核准,限制程度甚高,仍須檢驗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
主管機關可採取侵害較小的制度,例如事後備查、限於重大或特定種類的財產、僅對違反捐助目的或章程的處分介入,並以民法第 64 條的法院審查機制處理違反章程的行為。若不區分處分原因、財產重要性及對公益目的的影響,即全面要求事前核准,可能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 23 條。
(2)平等原則
財團法人與自然人或其他法人在財產權主體地位上均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團法人確有公益目的及財產專款使用的特性,立法者得合理區別規範;但若僅因其為財團法人,即對其全部不動產處分施加普遍的事前核准負擔,而未區分財產來源、章程限制及處分對公益的實際影響,可能欠缺合理的差別待遇基礎,違反憲法第 7 條。
(3)財產權與特別犧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