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鐵路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 業務類 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鐵路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業務類
試題代碼 採購法

第 一 題25 分

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如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而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如何辦理?請依相關法規、實務見解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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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的招標方式,並須一併說明監辦程序及不得分批規避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政府採購法》第 23 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的招標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機關適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同法第 13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的監辦規定。

民國 109 年公告金額為新臺幣 150 萬元,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為 15 萬元。因此,本題所稱金額範圍為逾 15 萬元、未達 150 萬元。重點是:此範圍不能逕以小額採購方式不經公告、直接洽廠商辦理。

解題方法

依採購金額先判斷適用級距,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區分可採的招標方式,最後補充監辦及禁止規避規定。

一、可採的招標方式

依該辦法第 2 條,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 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5 款採限制性招標 個案符合各款法定事由時,得採限制性招標。

  2.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6 款採限制性招標 須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的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核准後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主管機關認定。上級機關得另訂較嚴格的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

  3. 依《政府採購法》第 49 條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將公開徵求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的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再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公告或招標文件得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決標。

二、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未達三家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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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 20 條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經常性採購」之情況,得採「選擇性招標」。

何謂「選擇性招標」?其立法目的為何?又何謂「經常性採購」?請依相關法規、實務見解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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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20 條的「選擇性招標」,以及第 21 條建立合格廠商名單的制度。作答應分別說明招標方式的意義、制度目的,再依主管機關實務解釋界定「經常性採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 20 條現行規定與命題年度相關內容相同。

解題方法

先依《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區分三種招標方式,再以第 20 條確認選擇性招標的適用條件,最後運用工程會函釋判斷何謂經常性採購。須特別掌握:選擇性招標是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的法定招標方式之一,但不得只因機關認為方便,就概括套用於各種採購。

一、何謂選擇性招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選擇性招標是指機關先以公告方式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再邀請名單內廠商投標。

依第 20 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1. 經常性採購。
  2. 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
  3. 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
  4. 廠商資格條件複雜。
  5. 研究發展事項。

這項制度的核心,是先審查廠商資格、再邀請合格廠商參與個案投標;並非免除公告,也不等同於限制性招標。

二、立法目的

選擇性招標主要是兼顧採購效率與公平競爭:

  • 減少重複審查:對經常辦理或資格審查複雜的採購,先確認廠商資格,可減少每次招標重複審查相同資格資料的作業。
  • 降低廠商投標成本:如投標文件審查耗時,或備標需投入高額費用,先審查資格並邀請適格廠商,可避免不具資格的廠商投入不必要成本。
  • 維持競爭與公開性:資格審查採公告方式辦理,並非機關任意挑選特定廠商投標。

三、何謂經常性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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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有關政府採購決標之方式,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請依相關法規、實務見解分析:何謂「最有利標」?又政府採購法於民國 108 年修法前及修法後,有關「最有利標」適用條件之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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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上的「最有利標」決標原則,以及民國 108 年修法前後,機關採用最有利標的法定條件有何變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機關得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法律沒有用單一公式定義「最有利標」;依同法第 56 條,機關須依招標文件預先載明的評審標準,針對投標標的的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的綜合評選,再評定最有利標。

因此,最有利標不是單看價格最低的廠商,而是依招標文件所定項目與權重,綜合比較投標內容,選出整體最符合機關需求、對機關最有利的廠商。價格可以列為評選項目,也可以依規定作為單獨評選項目或決標標準;未列入招標文件的項目,不得臨時拿來評選。

解題方法

作答可分成兩層:

  1. 先說明最有利標的實質意義:指出其為依招標文件所定標準,對廠商投標內容作綜合評選後,評定得標廠商的決標方式;並說明它與單純最低價決標的差異。
  2. 再比較修法前後的法定門檻:抓住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2 項的刪除,說明舊法有「異質採購」及「不宜採最低標」兩項限制,新法刪除這兩項限制,改由機關按個案需求選擇決標方式。

最有利標的評選與決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採最有利標決標時,須依招標文件規定的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的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的綜合評選。評定時須依招標文件所載項目與標準辦理,並附具理由。

最有利標評選通常透過評選項目、配分或權重,綜合衡量廠商所提方案與機關需求的符合程度。機關不得將招標文件未列明的事項,作為評選參考。若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法律容許依規定採行協商後再綜合評選;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仍無法評定者應予廢標。

108 年修法前後的適用條件

修法前

108 年修法前,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且不宜採同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的最低標方式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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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於政府採購案,如廠商與機關間發生爭議,應循何種機制解決?請依締結採購契約前之爭議,以及締結採購契約後之爭議,分別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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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的爭議處理,關鍵是先判斷爭議發生在採購契約締結前或締結後。前者主要是對招標、審標、決標等採購程序行為不服,循法定的「異議、申訴」程序;後者主要是契約履行爭議,循「調解、仲裁或民事訴訟」等方式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部分履約爭議調解制度,解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

解題方法

依題目給的時間界線,分別對照《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以下的採購爭議救濟,以及第 85 條之 1 的履約爭議處理規定。作答時交代爭議類型、程序先後、受理機關及後續救濟,即能完整說明。

契約締結前之爭議:異議、申訴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的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得依本章提出異議及申訴。

  1. 先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廠商認為機關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應依第 75 條,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機關原則上應於收受異議次日起 15 日內處理並書面通知廠商。
  2. 不服異議處理,再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對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的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期未處理者,依第 76 條,得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一般期限為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次日起 15 日。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等爭議,不受公告金額以上的限制。
  3. 申訴審議判斷的性質:依第 83 條,申訴審議委員會的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廠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契約締結前爭議的典型程序是:

招標、審標、決標爭議→向招標機關異議→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行政訴訟\text{招標、審標、決標爭議} \rightarrow \text{向招標機關異議} \rightarrow \text{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rightarrow \text{行政訴訟}

契約締結後之爭議:調解、仲裁、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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