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關務升官等考試薦任 技術類(選試電機機械) 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有關行政院院長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再修正)。本題測驗行政院院長於中華民國憲政體制下的組織地位、法定職權與憲法互動關係,主要涉及以下法規:
- 行政院會議主席:中華民國憲法第 58 條第 1 項。
- 總統命令之副署權及其例外: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
- 總統職權代行之期限: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8 項。
- 立法院不信任案與解散立法院之程序: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的「中央政府體制」法條題。解題關鍵在於辨析行政院院長的法定權限邊界,特別注意「絕對性文字(如:所有人事令)」與「程序要件(如:得逕行、代行期限)」。答題時,直接比對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關於行政院院長職權的明文規定,即可逐一排除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8 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不能視事」指總統、副總統因重大疾病、失蹤或事故暫時無法行使職權,非永久缺位,故行政院院長代行職權設有「不得逾三個月」之嚴格時限,並非「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若為總統、副總統均「缺位」,則由行政院院長代行職權,並由立法院於三個月內補選出繼任者繼足本屆任期,亦非由行政院院長代行至任期屆滿。
-
(B) 選項錯誤: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不信任案通過後,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第 2 題2 分
關於憲法前言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憲法前言迄今未曾修正)。本題主要測驗考生對《中華民國憲法前言》之文本內涵、制憲背景,以及「憲法前言在法律位階與效力上之性質」的掌握。
《中華民國憲法》前言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從前言文本與憲法學理可歸納出五大核心要素:
- 制憲權源:來自「全體國民之付託」,體現國民主權原則。
- 制憲機關:由「國民大會」受託制定。
- 制憲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
- 制憲目的:四大目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
- 前言的法律性質與效力:憲法前言性質上屬於「綱領性、宣示性條款」,主要在揭櫫立國精神、價值秩序與憲政目標,可作為憲法條文解釋時之指導方針(解釋原則),但並非具體之實體規範或裁判規範,不具直接、獨立之實體「強制拘束性」。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憲法本文與基本法理題,解題切入點包含兩步驟:
- 文義對照檢驗:將選項 (A)、(B)、(C) 與憲法前言明文比對,判斷其是否符合文本記載的事實。
- 規範效力定性檢驗:分析選項 (D) 關於憲法前言之法律效力。依憲法學理與釋憲實務,前言是「解釋指引」與「價值方針」,不具備直接、絕對的強制拘束力。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應選答案): 憲法前言首句載明:「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制定本憲法」,明確說明本憲法是由民國 35 年召開之制憲國民大會所制定,故國民大
第 3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之規定,省政府主席如何產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撰寫詳解。(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自民國 94 年修正後至今未再變更;行政院雖自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省級機關去任務化與預算歸零,但憲法增修條文之明文規定依然為國家考試法學知識之核心常考條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精省(凍省)後省級機關之憲法地位與人事產生程序」。 主要法源依據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
「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但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此外,亦配合《地方制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省政府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解題方法
- 掌握制度沿革與定位: 民國 86 年憲法第四次增修後實施「精省」,省由原本具備完整自主權之「地方自治團體」降編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喪失自主組織權與地方自治權。
- 區分選舉與官派任命:
- 縣(市)長、直轄市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
- 省級人員:因去地方自治化,全部改為「官派(政務任命)」。
- 辨識人事任免之權限劃分: 我國憲政體制下,部分特任官或非部會首長之政務職位,常採「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雙重權限設計。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確將省政府主席及委員之任命程序定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4 題2 分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關於大學自治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所保障之「大學自治」,以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於大學場域之實踐。相關大法官解釋與法理涵蓋:
- 大學自治之範疇與組織自主權(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解釋):大學自治受憲法講學自由保障,範圍包括教學、研究、學習及內部組織自主。國家對大學自治事項之干預應受嚴格限制,法律不得強制大學設置特定課程之教學或研究單位。
- 國家監督權限之界限(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14 號、第 563 號解釋):大學自治事項屬於自主決定範圍,教育部等監督機關僅得進行「適法性監督」(合法性監督),不得介入「適當性監督」(合目的性監督)。
- 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 462 號、第 684 號、第 736 號解釋):涉及剝奪教師身分(解聘)或學生身分(退學)等重大權利侵害時,均不得排除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行政爭訟權。 說明: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與大法官解釋為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法益衡量與監督界限」為切入點進行審查:
- 審查監督密度:分辨公法上之「適法性監督」與「適當性監督」。自治團體或自治制度對其自治事項,上位機關原則上僅能審查是否合法,不能審查是否合適。
- 連結大法官經典號數:鎖定司法院釋字第 450 號解釋對「大學組織自主權」之核心宣告(軍訓室設置案)。
- 檢驗訴訟救濟之可能性:依憲法「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解聘與退學皆涉及重大身分關係之變更與基本權剝奪,絕無阻絕行政爭訟之餘地。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及第 563 號解釋意旨,大學自治為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權利,大學內部自治事項(如學則訂定、課程規劃、學位授予標準等),其本質屬高度專業判斷。教育部作為主管監督機關,對大學自治事項僅享有「適法性監督」權限,不得就妥當與否行使「適當性監督」,否則將侵害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核心領域。
第 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言論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事前審查之禁止、特殊言論之地位,以及消極言論自由(不表意自由)與人性尊嚴的關係。核心法源包含司法院釋字第 644 號解釋(人團法主張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違憲案)、司法院釋字第 617 號解釋(猥褻言論之保障與管制)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合憲性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大法官對「言論類型」與「表意/不表意自由」的審查標準:
- 政治性言論與事前審查: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均屬政治性言論,享有高度保障,國家不得以事前審查方式直接禁止設立社團。
- 性言論的保護地位:性言論與性資訊流通並非完全排除在憲法保障之外,僅是得受合憲之法律管制。
- 不表意自由與人性尊嚴:言論自由亦包含「不表意自由」。民事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若涉及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即牴觸憲法保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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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選項錯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 644 號解釋意旨,人民團體法原規定設立團體「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主管機關於設立許可階段即進行實質審查並得不予許可,屬於對言論自由之「事前審查」,嚴重侵害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與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核心,宣告該規定違憲失效。因此,政府不得僅以某社團法人主張共產主義為由不准其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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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選項錯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 617 號解釋意旨,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目的,均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司法權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司法院之職掌與司法權之內涵」,核心在於掌握憲法及增修條文對司法機關法定職權之界定,以及其與立法權(追認監督)之分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涉及之關鍵條文如下:
- 《中華民國憲法》第 77 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 《中華民國憲法》第 78 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總統為應付重大變故得發布緊急命令,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解題方法
以「權力分立與機關職權歸屬」為切入點: 逐一檢視各項權限是由司法機關(司法院、大法官或憲法法庭)行使,抑或屬於立法機關(立法院)之監督權限。凡憲法明定由司法機關管轄之審判、懲戒、法規解釋、憲法訴訟等,皆屬司法權範疇;對總統緊急處分行為之政治性審查追認,則屬立法權範疇。
選項分析
- (A) 公務員之懲戒:屬於司法權之內涵(不選)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77 條明定,公務員之懲戒屬於司法院之法定職掌。民國 108 年命題當時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其性質即為司法權之行使。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09 年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採司法二級二審制,本質上仍屬司法權無誤。)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平等原則)」之內涵與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解釋之實務見解。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國家若採取差別待遇,必須具備合理正當之理由,否則即構成牴觸憲法第 7 條之違憲侵害。本題重點在於辨識司法院大法官就「夫妻所得稅合併申報」、「公營民營化年資結算」、「政黨門檻」與「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等經典釋憲案中,何者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宣告違憲。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爭點對應釋字字號,再判定合憲/違憲審查結果」的定性切入法:
- 先釐清各選項對應的釋字核心:(A) 釋字第 596 號、(B) 釋字第 696 號、(C) 釋字第 721 號、(D) 釋字第 728 號。
- 逐一檢視各號解釋之宣告主文,篩選出大法官明確宣告「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平等原則」者即為本題答案。
-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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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合憲,未違反平等權): 依司法院釋字第 596 號解釋,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繼續留用人員與移轉當日離職人員之工作保障及既得利益不同,原事業主就留用人員之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係國家基於順利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衡平員工權益所採行之合理措施,具有合理正當理由,未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與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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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違憲,違反平等權): 依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釋,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應合併計算申報稅額,致使已婚者因合併申報適用累進稅率而須負擔高於未婚單身同居者之稅負,實質上形同「婚姻懲罰」,構成無正當理由之不利差別待遇,不符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生活之意旨,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大法官據此宣告該規定違憲失效
第 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不屬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學理論為基準解題(註:現行憲法審查制度已於民國 111 年起依《憲法訴訟法》改由憲法法庭以「判決」為之)。
核心觀念
- 基本權的主體與義務主體區分: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質在於防禦公權力侵害、確保人民之自由與權利。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各級「政府機關」屬於公權力之代表,為憲法基本權之義務主體,原則上不得享有基本權,非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對象。
- 財產權客體之擴張(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不僅限於民法上的所有權或物權,亦涵蓋人民本於法律規定或行政契約所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公法上請求權」:
- 司法院釋字第 753 號解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之醫療費用審查與給付請求權,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 司法院釋字第 766 號解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遺屬之年金給付請求權,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 私法人的基本權主體資格: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如釋字第 400 號、第 469 號及憲法學理),具備獨立私法人格之組織(包括採私法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設立之公營事業),得為財產權之權利主體,其對所有資產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同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判斷何者「不屬於」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範圍,解題切入點分為「主體資格檢驗」與「權利客體性質」兩步驟:
- 第一步(檢驗權利主體): 審視權利歸屬者是「人民/私法人」還是「政府機關」。憲法基本權旨在拘束國家公權力,政府機關作為公權力行使者,在對待人民時處於基本權義務人之地位,不可反客為主主張自己享有憲法基本權。
- 第二步(檢驗客體性質): 若權利主體為人民或私法人,進一步檢視該權利是否具備經濟利益及財產價值。凡是法律所賦予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如社會保險給付、公法契約給付請求權)或資產處分權能,均受財產權保障。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憲法財產權保障範圍): 依司法院釋字第 753 號解釋意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本於與保險人(健保署)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合約,所取得對保險人行使醫療費用之審查與給付請求權,核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有關隱私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測驗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隱私權」的內涵、具體保障型態及其在公共場域中的適用界限。涉及的核心解釋包括:
- 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戶籍法強制按捺指紋違憲案):確認隱私權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並確立「資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之憲法地位,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並對個人資料之使用享有「知悉權」、「控制權」與「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 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違憲審查案):確認憲法第 12 條之秘密通訊自由,為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
- 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跟追採訪案):闡明隱私權不限於私人住宅或封閉空間,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依社會通念仍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之私人活動領域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憲法指標性釋字法理比對題」。解題切入點在於:
- 檢視各選項陳述是否符合大法官重要解釋之原文意旨。
- 聚焦於「資訊隱私權」權利範圍:資訊隱私權不僅包含消極的不受侵擾,更強調積極的自主控制權,包括事後的「救濟與更正」。
- 抓取選項中帶有絕對否定意味的排他詞彙(如「不包括」),並迅速對應釋字第 603 號解釋之文義,即可直接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賦予人民個人資料自主權,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並得決定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故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解釋文意旨。
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屬於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註:現行《憲法訴訟法》已於民國 111 年施行,大法官解釋改制為憲法法庭判決,但本題涉及之基本權體系與憲法第 22 條概括保障原理完全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列舉基本權」與「憲法第 22 條概括自由權利(未列舉基本權)」之區分。
- 憲法列舉基本權:我國憲法於第 8 條至第 18 條、第 21 條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如人身、居住遷徙、言論、講學、著作、出版、秘密通訊、宗教信仰、集會結社、生存、工作、財產、請願、訴願、訴訟、參政、受國民教育等自由權利)。
- 憲法第 22 條(概括保障條款):「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旨在彌補列舉人權清單之不足,因應時代變遷保障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但未於憲法各條文逐一明文規定的新興權利。
- 相關大法官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 575 號及釋字第 689 號解釋意旨,人民有自由決定從事或不從事一定行為之權利,此「一般行為自由」雖未明文於憲法條文中,但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基本權題型,應採「排除列舉法」切入:
- 檢視各選項是否為憲法本文明文列舉的條款:憲法第 7 條至第 18 條均有明確對應之權利項目,凡在條文中直接點名者,即屬「列舉權利」。
- 尋找非明文列舉但由大法官以釋字承認者:若某項自由權利在憲法第 8 條至第 18 條遍尋不著,但具備人性尊嚴與自由意志維護之重要性,即歸入「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其他自由權利(未列舉權)」。
第 11 題2 分
依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規定,關於教育文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五節「教育文化」以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關於國民教育之保障與教育經費之規範。 核心在於辨析憲法第 160 條學齡兒童基本教育之權利與國家給付義務的範疇(普及性之「免納學費」與補充性之「供給書籍」之受惠對象區別),以及憲法增修條文對教育經費編列原則之修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採「法條精確對照法」。憲法基本國策章節常出現「條件限縮」或「對象擴張」的文字陷阱。解題時應檢視選項中的法律效果是否伴隨特定身分要件(例如:是「一律」享有,還是「限於貧苦者」),並確認涉及教育經費之條文是否已適用憲法增修條文之優先編列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憲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憲法對於學齡兒童的基本教育保障區分為二個層次:
- 免納學費:具有普遍性,凡 6 歲至 12 歲學齡兒童「一律」免納學費。
- 供給書籍:屬於社會救助與實質平等性質,僅以「其貧苦者」為限,並非不分貧富由政府一律免費供給書籍。 本選項將政府供給書籍之對象擴大為全體學齡兒童,遺漏「其貧苦者」之前提要件,故敘述錯誤,符合題意應選。
第 12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有關覆議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中央政府體制中行政院與立法院之間的制衡機制——行政院移請立法院覆議制度。解題依據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為準,該條文至今未再修正)。
考生須精準掌握覆議之客體範圍、發動主體與程序、立法院審議期限與逾期效果,以及決議維持原案之門檻與法律效果,並釐清現行《憲法增修條文》與《憲法》本文第 57 條之重大差異。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對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完整規範進行要件檢核: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透過將選項拆解為「發動客體」、「發動主體與總統角色」、「立院審決期限與逾期效果」、「維持原案門檻與行政院院長作為」四個維度,逐一核對法條關鍵字即可快速鎖定正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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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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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議客體僅限三類: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院得移請覆議的客體僅限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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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通過之「大赦案」(《憲法》第 63 條)、人事同意權案、戒嚴案等,均不得作為覆議之對象。故加入「大赦案」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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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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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動權屬於行政院,總統僅具被動「核可權」: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係「行政院……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第 13 題2 分
人民不得請求主管機關禁止特定宗教團體於公共場所擺設宣傳物品並宣傳教義,其理由較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宗教自由」(憲法第 13 條)與「言論及表現自由」(憲法第 11 條)之保障範圍與限制界限,以及憲法第 23 條之干預門檻(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說明: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 宗教自由的雙層結構:
- 內在信仰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良心與精神領域,享有「絕對保障」,國家不得進行任何干預或限制。
- 外在宗教行為:如宣教、宗教儀式、設立攤位發送文宣等,僅受「相對保障」。若為維持社會秩序、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或增進公共利益,國家得依憲法第 23 條以法律予以合理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第 573 號解釋意旨)。
- 公法上干預請求權與危害門檻:
- 公共場所具「公共論壇」性質,和平發表言論與傳播信仰教義屬憲法保障之範疇。
- 人民若欲請求主管機關發動公權力介入、限制或禁止第三人的自由行為(無侵害請求權/行政介入請求權),必須以該第三人之行為「已具備實質違法性、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對公共安全/秩序造成實害或具體危險」為前提。若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國家無介入權限,人民亦無請求主管機關禁止之公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採「基本權權利性質檢驗」與「公權力介入之合法性門檻」雙軌切入:
- 確認行為性質:特定宗教團體於公共場所「擺設宣傳物品並宣傳教義」,屬於「外在宗教行為」與「言論自由之行使」。
- 檢視限制條件:外在宗教行為雖受相對保障,但國家若要予以禁止或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實體公益事由(例如造成交通阻礙、強制推銷、噪音騷擾或公安危險)。
- 比對選項理由:探討人民「不得請求主管機關禁止」的真正原因——在於該宗教團體的和平宣傳行為尚未跨越違法或危害之界限,仍處於合法權利行使範圍內,主管機關無從發動干預權力。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第 14 條「集會自由」之憲法內涵、界限及其審查基準,核心法源依據為:
- 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界定集會自由之本質(言論自由之延伸、和平集會原則)、國家之積極保護義務,並明確宣告集會遊行法原第 4 條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事前審查規定違憲。
- 集會遊行法第 2 條第 1 項:集會之法定名詞定義。
-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集會遊行法原第 4 條早於民國 87 年即經釋字第 445 號解釋宣告違憲,現行法亦已配合刪除該條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憲法法條與釋字記憶型選擇題,採「逐一比對釋字意旨法」破題:
- 先由題目問句鎖定題眼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將各選項與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進行比對:選項 (A)、(B) 均完整摘錄自釋字第 445 號解釋理由書;選項 (D) 則為集會遊行法第 2 條之明文定義。
- 選項 (C) 主張「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為合憲限制,與釋字第 445 號宣告違憲之結論直接牴觸,即可迅速選出錯誤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集會自由非僅為單純之集體行動,而是藉由群眾聚集發表共同意見,為「表現自由(言論自由)」之延伸手段。憲法所保障之集會遊行,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與他人法益為前提,故人民集會遊行應以「和平方法」為之,不得訴諸暴力。
第 1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職業自由之限制,下列何者係屬違憲?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職業自由之保障)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在大法官違憲審查實務中的具體應用。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規為基準:
- 工作權三階理論:司法院大法官在審查職業自由之限制時,通常依限制程度採取不同之審查密度:
- 職業執行自由(第一階,如時間、地點、方式):採寬鬆至中度審查。
- 職業選擇之主觀條件限制(第二階,如知識、能力、前科紀錄):採嚴格中度審查,須有重要公共利益且手段具實質關聯。
- 職業選擇之客觀條件限制(第三階,非個人所能掌控之條件,如名額限制):採最嚴格審查,須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 手段之必要性與「例外規定」之必要性:即使立法目的正當,若法律未衡酌業務實務需求,採取「一律禁止」而「未設彈性或例外規定」之一刀切手段,往往會因手段過苛、逾越必要程度,被宣告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
解題方法
- 鎖定題目問法:題目明確要求選出「係屬違憲」之選項。
- 對應指標性釋字:本題四個選項皆出自公職考試法學知識極常測驗的指標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解題時直接將選項回歸各該號解釋的主文宣告(合憲 vs. 違憲),即可精準鎖定違憲者。
選項分析
-
(A) 限制藥師僅得於一處所執業,未設有例外規定【正確,係屬違憲】
-
釋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11 號解釋。
-
理由說明:藥師法第 11 條原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係對藥師「執行職業之處所」所為之限制。大法官認為,該規定旨在落實藥師親自主持藥局業務與管理責任,其目的固屬正當;然而,法律未考量醫療實務之本質、實際需求(例如偏鄉無藥師之醫療支援、夜間急診緊急調劑支援等),「一律不許於其他處所執行業務,未設有適當之例外規定」,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已逾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因而宣告違憲。
-
法規追蹤:現行法已修正。立法院已配合釋字第 711 號解釋修正藥師法第 11 條,增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其他處所執行業務之例外規定。
-
(B) 限制記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跟追【錯誤,係屬合憲】
-
釋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俗稱「狗仔跟拍案」)。
-
理由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以罰鍰。
第 1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憲法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考點為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在憲法上的體系架構與保障內涵,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入學色盲限制案)之核心意旨:
- 憲法第 21 條之性質:
- 條文:「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 內涵:憲法第 21 條所定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兼具「受益權」(給付請求權)與「基本義務」雙重性格。旨在使人民得向國家請求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得課予人民接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 國民教育「以外」之受教育權定位:
- 憲法第 21 條明文僅及於「國民教育」。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各級教育(如高中職、高等教育/大學)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屬於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未列舉基本權利,具有憲法位階,並非僅為普通法律上的權利。
- 大學自治、學校招生與平等原則之界限:
- 學校(特別是大學)固得基於憲法第 11 條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依教育理念自訂入學資格條件;但此項自治權力並非毫無邊界,仍應受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拘束,不得為恣意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釋字意旨比對+極端字眼排除法」:
- 直接比對釋字第 626 號理由書: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理由書第 1 段直接指出:「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得要求人民接受國民教育。」選項 (A) 完全命中解釋文義。
- 辨別權利位階(法益層次):將憲法明文保障之「國民教育」(第 21 條)與憲法概括保障之「非國民教育」(第 22 條)區分清楚,即可輕易排除選項 (C)。
- 法律邏輯檢驗(排除過度極端之選項):選項中出現「任何……均……」、「完全不生……問題」等絕對性用語,往往是命題者設計的錯誤干擾項(選項 (B)、(D))。
第 1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基本權利限制的核心界限,主要涵蓋以下法理與重要大法官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 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 443 號解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若由法律授權法規命令,授權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不得逕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予以限制。
- 正當法律程序與財產權、訴訟權保障(釋字第 663 號解釋):負擔性處分之送達攸關當事人知悉處分內容與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送達程序若無法確保當事人知悉,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彈性:行政行為之正當法律程序具層級性與彈性,並非「任何」侵害或限制基本權之行政行為皆須舉辦「公開聽證」,原則上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符憲法最低限度要求。
- 比例原則(憲法第 23 條):限制人民權利必須符合公益目的(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且手段必須具備適當性、必要性(侵害最小)與衡量性(限制未過當/狹義比例性)。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憲法基本概念綜合題。解題時應採取「法理對照與關鍵字檢驗法」:
- 先檢驗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牴觸著名違憲解釋之選項(如 A 的職權命令、B 的公同共有送達)。
- 再檢視是否有「過度絕對化」的陷阱敘述(如 C 的「任何…皆應」)。
- 最後核對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法定構成要件之精確表述(D 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樹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涉及剝奪人民生命、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須嚴格恪遵憲法保留與法律保留;涉及其他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範。主管機關不得「依職權」逕自訂定「職權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亦同此旨)。
第 18 題2 分
國家向人民課徵稅捐必須依據法律始能為之,此為何種原則之體現?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以及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則」在稅法領域的具體展現——「租稅法定原則」(又稱「租稅法律主義」)。
- 憲法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實質意涵:國家向人民課徵稅捐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重大干預,必須有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課稅要件(包括納稅主體、課稅客體、計稅標準、稅率及稽徵程序等),始得為之;無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任意開徵或創設租稅義務,亦不得擅自減免。
- 相關規範: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3 條第 1 項亦明定:「納稅者依法律及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負納稅義務。」(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為題幹關鍵字「必須依據法律始能為之」:
- 現代法治國家的核心原則為「依法行政原則」,其下細分為「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
- 稅捐之課徵涉及剝奪人民財產權,依憲法第 23 條及第 19 條之意旨,課稅要件屬於重大的形式合法性要求,非有立法院通過之法律作為依據不得發動,此即「法律保留原則」在稅捐法上的具體化。
- 據此直接連結至「租稅法定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即可精準選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租稅法定原則:正確。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即為租稅法定原則之明文體現。其核心內涵在於:何人、何事、何物應納稅、課徵之標準與稅率,皆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嚴格規範;若無法律依據,國家不得課徵稅捐,符合題幹「國家向人民課徵稅捐必須依據法律始能為之」之敘述。
第 19 題2 分
有關憲法第 17 條參政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第 17 條人民參政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具體內涵與憲法法理,並結合司法院大法官重要解釋加以檢驗:
- 選舉權與修憲界限: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所定「並立制」與「5% 政黨得票率門檻」是否侵害選舉權與平等權之核心(司法院釋字第 721 號解釋)。
- 創制複決權與代議民主之調和:公民投票與憲法創制、複決權之關聯,以及立法院交付重大政策公投是否牴觸代議民主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45 號解釋、憲法第 136 條)。
- 罷免權與言論免責權之界線:民意代表言論及表決免責權(憲法第 73 條)僅免除「法律責任」,不免除「政治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401 號解釋)。 (說明:本題各項論點及法理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有效憲政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憲法參政權綜合題型,解題應採取「憲法原則與大法官釋字對照法」切入:
- 體系定位:憲法第 17 條保障之參政權包含正向參與(選舉權、創制權、複決權)與負向控制(罷免權)。
- 實質審查:
- 針對修憲條文對選舉權的限制,檢視大法官針對「修憲界限」與「實質平等」之宣告。
- 針對代議民主與直接民主之互動,檢視公民投票之正當性基礎。
- 區分民意代表之「法律責任」與「政治責任」,確立言論免責權的保障界限。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721 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關於立法委員選舉採「並立制」及「不分區席次分配須達政黨得票率 5% 門檻」之規定,係為避免小黨林立、政黨體系過度零碎化,以增進議事運作效能與政治穩定。該項設計有其合理之正當化事由,「尚未變動選舉權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難認已違反修憲之界限」。故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憲法解釋意旨。
第 20 題2 分
依現行憲法規定,關於總統、副總統之產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現行憲法架構下總統、副總統之產生方式、積極資格與任期限制,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規定:
- 《中華民國憲法》第 45 條:被選舉資格(年齡門檻)。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 項:選舉方式(自由地區人民直選、聯名登記同組圈選、相對多數當選制)與任期規定(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凍結憲法第 47 條)。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直接對照《中華民國憲法》本文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的條文內涵,逐一核對「候選人資格」、「選制設計」與「任期規範」:
- 資格檢驗:確認憲法本文規定的法定年齡是否為 40 歲。
- 制度檢驗:確認修憲後是否改為自由地區人民直選、搭檔聯名競選。
- 任期限制檢驗:釐清「連選得連任一次」之法律意義,區別「連續任期限制」與「終身不得再選」之差別,並檢視副總統之參選資格是否受到限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45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故年滿 40 歲具有被選舉為總統、副總統之消極資格(積極年齡條件)。
-
(B) 正確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此條取代了憲法本文原由國民大會間接選舉之規定。
第 21 題2 分
總統所發布之下列何種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本題測驗的核心為「總統之公布法律、發布命令權」及「行政院院長之副署制度與免副署例外」。
- 副署之原則(憲法第 37 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此為責任內閣制之精神,使行政院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
- 免經副署之例外(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原則與例外排除法」:
- 憲法本文原則上要求總統發布命令皆須副署(憲法第 37 條)。
-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明定三類「免副署」之特定命令:
- 行政院院長之任免命令。
- 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如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審計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
- 解散立法院之命令。
- 比對各選項,凡屬於上述三種法定「免副署」範圍者均應排除,非屬該範圍者即回歸憲法第 37 條規定,必須經行政院院長副署。
選項分析
- (A) 任命行政院院長之命令【錯誤,免副署】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明定,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之任免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蓋行政院院長由總統直接任命(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 項),若任命新院長仍須新任或原任院長副署,將產生邏輯矛盾與副署權杯葛任命權之憲政窒礙。
第 22 題2 分
立法院於會期時聽取下列何者之施政報告?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動)。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憲政體制下「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機制,以及「施政報告」與「國情報告」的主體差異。
-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立法院依同款規定聽取之;行政院院長並應於開議期間提出報告並接受質詢。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報告性質」與「報告主體」的法定義務:
- 「施政方針」與「施政報告」係國家行政施政計畫與執行成果,具有政治責任監督性質,法定義務主體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首長——行政院院長。
- 國會對不同機關首長之報告有明確名詞區分,非行政院體系者無提出「施政」報告之義務。
選項分析
- (A) 錯誤:立法院院長為國會議長,依憲法第 66 條及立法院組織法第 3 條規定,負責主持立法院院會、綜理院務及對外代表立法院,並非向立法院負責提出施政報告的行政官員。
第 23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有關立法委員報酬或待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8 條自民國 94 年修正公布後至今未再變更,現行法與命題當年法規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8 條對「立法委員報酬或待遇」的規範: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本條設計之憲政意旨包含兩大基石:
- 國會保留(法律保留):立委之報酬與待遇事涉國家財政及民意代表之客觀保障,必須以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定之。
- 利益迴避原則(禁止現任自肥):為避免現任立委利用職權為自己調增待遇,凡「單獨」增加報酬之規定,實施期程必須延宕至「次屆」;但若屬全國公務人員之「年度通案調整」(隨物價或通案待遇調薪),因無個別利益偏私疑慮,則不在次屆生效之限。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緊扣憲法增修條文第 8 條的「規範方式」與「生效時點」進行體系推導:
- 形式規範途徑:條文明定「應以法律定之」,直接排除自律規則與全民公投。
- 實質調整效果(原則與例外):
- 原則(單獨增加):並非「不得制定」,而是制定後「應自次屆起實施」(延後生效)。
第 24 題2 分
依憲法明文規定,下列何種人員為終身職?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憲法上公職人員的任期限制與身分保障」,特別是司法權獨立運作所必須之「法官身分保障制度」。所涉及之關鍵法條為:
- 中華民國憲法第 81 條:「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註:禁治產宣告於民法已修正為監護宣告)。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6 項(總統任期)。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立法委員任期)。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2 項及考試院組織法(考試委員任期)。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掌握憲法條文中「明確使用終身職字眼」之規定。憲法為維護權力分立與司法獨立,使法官得本於法律獨立審判而不受任何外力干涉,特別在憲法第 81 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並享有嚴格的身分保障。其餘民選公職或政務職位,為落實民主責任政治與定期改選原則,皆設有固定任期。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6 項規定,總統任期為 4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並非終身職。
- (B) 錯誤:憲法增修條文凍結國民大會與監察院之民意代表性質後,現行中央民意代表為立法委員。
第 25 題2 分
關於大法官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法規相關規定與命題當年相同,並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地位、任期限制、身分保障及司法院長副院長代理機制,涉及法規包含: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大法官任期 8 年、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之原則。
- 《中華民國憲法》第 80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30 號解釋:大法官為憲法上之法官,本於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原則,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絕不隸屬於任何行政機關或總統。
- 《司法院組織法》第 5 條第 3 項:實任法官轉任大法官之終身職待遇銜接保障。
- 《司法院組織法》第 6 條第 2 項: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代理院長之指定程序與人選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規範逐項比對法」,審查憲法增修條文與組織法之具體文字:
- 檢驗任期與連任限制:比對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2 項關於「連任」之規定。
- 檢驗機關隸屬與審判獨立:依權力分立體系與審判獨立原則,檢視司法機關與元首之憲法關係。
- 檢驗法官身分保障之銜接:檢視常任實任法官(具終身職保障)轉任非常任大法官(8 年任期制)時之權益規範。
- 檢驗機關首長缺位代理機制:檢視首長出缺時指定代理之法定對象是否具備資格限制。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並為院長、副院長者外,每屆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我國憲法對大法官採嚴格的「連任禁止原則」(即任期屆滿後不得緊接著再任下一屆),條文並無「僅得連任一次」之例外。
第 26 題2 分
有關緊急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相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關於「總統發布緊急命令」之權限、發布程序及立法院之事後追認機制。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解題方法
解答憲法中「緊急命令」題型,應將法條拆解為四大檢驗要件:
- 實質要件(發布事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
- 程序要件(內部決策):須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
- 監督要件(向外提交追認):發布命令後「10 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 監督效果(不同意之後果):立法院如不同意追認,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題目問「何者錯誤」,比對上述四大要件之構成細節,即可迅速鎖定不合規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屬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明定的法定實質要件之一,且程序上「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完全合法。
第 27 題2 分
在憲法權力分立之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功能最適原則」以及「實質意義法規範(委任立法與法規命令)」之基本概念。
- 權力分立與功能最適:憲法將國家權力分配予不同部門,立法機關基於民主正當性負責制定法律(憲法第 6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行政機關基於組織專業性負責依法行政與法律執行(憲法第 53 條);司法機關則透過司法審查制衡立法與行政,確保憲法最高性與法治國原則(憲法第 78 條)。
- 實質意義法規範與委任立法:實質意義之法律/法規範,指所有具備普遍性、抽象性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範(包含法律、法規命令等)。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規定,立法者得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補足法律執行上的專業性與細節性需求。
-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司法審查機制於民國 111 年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改由憲法法庭審理,但司法權制衡行政與立法之憲法原理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切入點為「現代權力分立架構下各機關職權之配置與界限」:
- 檢視國會(民主正當性與立法權)、行政(專業執行力)、司法(司法審查與制衡)之職能定位是否正確。
- 檢驗行政機關是否享有「實質法規範(法規命令)之訂定權」。現代公法承認委任立法,若某選項全然否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權限,即屬對現代法治國運作之重大誤解。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國會(立法院)議員由人民定期選舉產生,具備最直接且完整的「直接民主正當性」。依憲法第 6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規定,形式意義之法律必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故法律之制定本應由具民主正當性之國會為之。
- (B) 敘述正確:現代行政講求專業、效率與功能最適。
第 28 題2 分
有關我國繼受外國法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學緒論」中關於我國法律繼受史、固有法與繼受法之關係,以及西方法制在臺灣施行的歷史背景。 法律繼受指一國吸收並採納他國法律制度的過程。我國近現代法制主要繼受自「大陸法系(歐陸法系)」(以德、日為主要典範),但在繼受過程中,傳統中華法系的倫理禮教並非全盤被抹滅,而是在身分法(民法親屬、繼承編)與部分刑法規定中轉化為固有法特色。 (本題法史與法理脈絡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學說為準;刑法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雖於民國 108 年 5 月修正法定刑,惟對尊親屬加重處罰之倫理精神本質並未改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歷史法學與法律繼受」的記憶與理解型整合題。解題時可採取兩道切入路徑:
- 語意絕對性審查:法律與社會制度的變遷多屬「折衷調和」過程,選項中若出現「完全被取代」、「毫無保留」等極端絕對詞彙,極高機率為命題陷阱。
- 法制史時序檢驗:依序核對「清末沈家本修律(引進歐陸法) 日本殖民統治時期(1920年代內地延長主義引進西方法) 民國六法在大陸制定 1945年戰後在臺施行」之發展軸線。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選項目標 清末光緒年間由沈家本、伍廷芳等人主持修律,聘請日本學者(如岡田朝太郎、志田鉀太郎等)參與起草《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系統性引進德、日等歐陸法系制度。中華民國建立後,北京政府與南京國民政府制定的法典皆承襲此一基礎,現行民法與刑法典之架構(如民法總則編、刑法總則犯罪論體系)皆深受清末引進之歐陸法體系影響。
-
(B) 正確,非選項目標 民國初年至南京國民政府「黃金十年」期間所制定的法律(如民國 18 至 20 年分編公布的現行《民法》、民國 24 年公布的現行《刑法》),在制定當時臺灣正處於日本殖民統治時期(西元 1895~1945 年
第 29 題2 分
對於法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央法規標準法》與我國憲政審查實務中,關於法律之「效力發生(施行日)」、「違憲審查效力型態」、「修正程序」以及「廢止方式(限期法之效力)」等核心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涉及之重要規範包含: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 條、第 13 條(法規生效日與施行日之規定)。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0 條第 2 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 條(法律修正之程序與三讀會議決)。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定有施行期限法規之期滿廢止)。
- 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之宣告模式(立即失效、定期失效、警告性裁判等)。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學緒論中典型的「法規生滅與效力」記憶與理解題。解題時可採「實定法條文對照法」及「絕對化關鍵字排除法」切入:
- 檢驗選項中是否存在絕對化語助詞(例如 A 的「即」、B 的「必然」、C 的「無須」),此類用語在強調衡平與程序的法學領域中多屬錯誤破綻。
- 直接將各選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明文規定進行對照,尋找符合實定法字句之規範。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法律之「公布日」與「施行日(生效日)」在法律概念與生效時點上並不相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 條規定:「法規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161 號解釋亦揭示公布當日應算入起算第一日,故算至第三日始生效);若依同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另定施行日期者,則自該指定之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因此,法律公布當日原則上並非其施行生效之日。
-
(B) 選項錯誤: 經宣告違憲之法律,並非「必然」自宣告日起立即失其效力。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實務上,為避免法令違憲宣告後立即產生「法律真空」造成法秩序重大衝擊,常視違憲情節之輕重,採取多元之宣告模式,包括「立即失效」、「定
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立法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憲政體制下之中央與各級地方立法機關(民意機關)之範疇」,涉及《中華民國憲法》第 62 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以及《地方制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33 條等規定。(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制下行政院已自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起將省級機關實質去任務化與業務移撥,但法制定位判斷維持一致)。
我國憲政與行政法架構下,具有「立法機關」性質者,僅限於中央之立法院,以及具備公法人地位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民意代表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解題方法 判斷一個機關是否為「立法機關」,切入點在於其是否具備「民意代表性」以及「法律或自治法規之制定/議決權」:
- 中央層級: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6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
- 地方層級:依司法院釋字第 467 號解釋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規定,省自民國 86 年修憲「精省(虛級化)」後,不再具備地方自治團體性質,喪失自主組織權與地方自治立法權。因此,省諮議會並非民選之民意代表機關,亦無自治法規議決權,僅為行政院轄下提供省政諮詢之諮詢機關。反之,縣、鄉(鎮、市)屬於完備之基層地方自治團體,其民意代表機關均享有法定之地方立法權。
選項分析
- (A) 立法院:屬於立法機關,故不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62 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屬於我國唯一的中央立法機關。
第 31 題2 分
關於法律之廢止,除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均未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法律廢止之法定程序」與「憲法上公布法律之權限歸屬」,主要涉及以下法規與原則: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第 1 項:「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規範法規廢止的四大實體事由(機關裁併、執行完畢或情勢變遷、失去依據、已定新法規)。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法律對稱原則(形式對稱性):法律如何制定,原則上便如何廢止。法律制定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憲法第 7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廢止時亦同。
解題方法
- 剖析題幹限定條件: 題幹提及「除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外」,意在排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特例,回歸一般法律廢止程序之常態規範。
- 區分「實體事由」與「程序要件」: 題目各選項前半段多引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的實體廢止事由(如事項執行完畢、情勢變遷、已定新法等),但解題關鍵在於後半段的「程序管轄與公布主體」。
- 檢驗公布機關: 依憲法及法律規定,「法律」的公布權專屬於總統,行政院或立法院皆無權自行「公布」法律之廢止。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事項已執行完畢,無繼續施行之必要」確實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第 2 款之廢止原因。
第 32 題2 分
關於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於我國司法審判之法律適用原則,涵蓋「法官獨立審判」、「罪刑法定原則」、「民事法源適用順序」及「司法違憲審查制度(集中審查制)」。
- 法官獨立審判:中華民國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 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欠缺處罰明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應為無罪之判決(行為不罰)。
- 民事補充法源: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事法官不得以法無明文為由拒絕審判。
- 違憲審查集中制:憲法第 78 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我國採「集中審查制」,唯有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有權宣告法律牴觸憲法無效。各級法院法官審理案件認應適用之法律違憲時,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不得自行宣告法律無效。
一句話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施行《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審理案件之法官認法律違憲仍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審查權限之歸屬原則未變。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切入點為比對我國審判實務之憲政架構與實體法/程序法規範:
- 先檢驗民刑事審判原則:刑事有無罪刑法定(A)、民事有無援用習慣法理(B)、審判有無獨立原則(D)。
- 再檢驗法官之職權界限:法官在審判時是否享有「分散式違憲審查權」(能否直接宣告國會制定的法律無效)。辨明我國是「集中審查制」而非美式「分散審查制」,即可快速鎖定違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有關法律適用時常被援引之傳統論理學三段論法中,將具體之案例事實置於特定法律要件之中,藉以獲得一定結論,此等階段一般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學方法論中「法律適用」的核心邏輯結構——司法三段論法(Subsumption / Legal Syllogism)之操作機制。法規適用係依循形式邏輯(演繹法)展開,其結構為:
- 大前提:抽象的法律規範(若具備 構成要件,即發生 法律效果)。
- 小前提:具體的生活事實(案件之具體事實 )。
- 涵攝過程:將具體案件事實歸入、套入抽象法律構成要件中進行檢驗比對(確認 是否該當 )。
- 結論:導出該具體事實是否發生法定之法律效果( 發生 效果)。
本題題幹所指「將具體之案例事實置於特定法律要件之中,藉以獲得一定結論」,正是法學方法上「涵攝」(德文:Subsumtion)的標準法律定義。本題純屬法學方法基礎學理題,民國 108 年與現行法理一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直接從題幹關鍵字切入:
- 抓取核心動作:「將具體案例事實(小前提)置於特定法律要件(大前提)之中」。
- 對應學理名詞:法學方法論中,將「事實」比對、歸入「規範要件」的思維操作,專有名詞即稱為「涵攝」(或稱歸入)。
- 排除混淆概念:題幹問的是「三段論法中將事實套入要件的邏輯階段」,並非在討論法規漏洞填補(如類推適用),亦非事實認定之法規技術(如擬制、推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擬制(Legal Fiction) 擬制係法律政策上基於特定目的或保護法益,將性質不同之生活事實「視為」相同,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擬制具有絕對效力,不容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例如:民法第 7 條「胎兒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此為立法技術與事實認定規範,非指三段論法中事實套入要件的階段。
第 34 題2 分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應遵循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屬依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所應增訂之程序?
核心觀念
- 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之憲法正當行政程序要求: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直接限制更新單元內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必須踐行符合憲法「正當行政程序」(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 「舊法原定程序」與「憲法解釋要求增訂程序」之區分: 審題時須辨明哪些是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原有的程序規定,哪些是大法官宣告「原規定不足、應予增訂補強」之正當程序。
- 法規適用時點: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釋字第 709 號解釋意旨為準;現行《都市更新條例》(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全面大幅修正公布)已將本號解釋所揭示之個別送達、公開聽證、理由敘明等程序全數納入現行法中。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反向提問(問「非屬……所應增訂之程序」)。
解題切入點在於對照「舊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前段」與「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理由書」之文義:
- 舊法原本就有的規定:申請人擬定都更計畫後,送主管機關審議前,「於主管機關或公所公開展覽 30 日、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大法官認為此種「登報周知與一般公聽會」僅具有形式通知之效,不足以周全保護人民權利。
- 釋字第 709 號宣告應增訂之正當程序:
- 主管機關應將計畫資訊對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 應由主管機關「舉行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言詞陳述及論辯);
- 核定處分時,應斟酌聽證結果並「說明採納及不採納意見之理由」;
- 核定後,應將核定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比對四個選項可知,只有 (A) 選項是舊法原本即已具備之程序,非屬大法官要求「應增訂」者。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關於行政裁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作實質修正)。本題主要測驗行政法上「行政裁量」之基本體系架構,涵蓋以下核心規範與法理:
- 行政裁量之授權依據(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裁量權並非行政機關與生俱來的固有權力,本於法治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必須基於立法者於法律或法規命令中之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始能在法定範圍內享有裁量自由(若法規無授權,則屬「羈束行政」)。
- 裁量基準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上級機關得本於行政監督權與平等原則,訂定統一之裁量基準(裁量性行政規則),以拘束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
- 裁量瑕疵之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裁量瑕疵(包含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均已牴觸法規授權之界限與目的,構成「違法」而非單純「不當」,司法機關得介入審查並撤銷其違法處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理來源與瑕疵效果檢驗法」,依序從以下三個切入點進行審查:
- 權限來源面:檢驗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係「固有權」還是「法規授權」?(對應選項 A、C)
- 內部管制作為面:檢驗上級行政機關能否以行政規則規範下級機關行使裁量?(對應選項 B)
- 法律效果面:檢驗裁量違反法定界限(瑕疵)時,該處分之性質為「違法」抑或「不當」?(對應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現代行政法規區分為「羈束規範」與「裁量規範」。在法治國原則下,立法者基於個別行政領域之專業性、多樣性與個案正義需求,常賦予行政機關效果選擇權或決定權。法制上並無「行政機關原則上沒有裁量餘地」之通說或法理,只要法規有明確授權或規定「得」為一定處分時,行政機關即享有裁量空間。
第 36 題2 分
甲出賣 A 車一部給乙,價金 50 萬元,但交付前因第三人丙之故意行為,致 A 車全部滅失,甲和乙均為不可歸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之法律效果,涉及以下民法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法條內容亦相同):
- 債務人給付義務之免除(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代償請求權(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債務人因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 危險負擔法則(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
-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 代償請求權與對待給付之牽連關係: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時,基於雙務契約之對價衡平原則,債權人仍須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
解題方法
- 定性契約與給付障礙類型:
- 甲、乙成立 A 車買賣契約(民法第 345 條),屬雙務契約。
- 標的物 A 車於交付前因第三人丙之故意侵權行為全部滅失,屬「事後客觀全部不能」。
- 可歸責性判斷:題目明定「甲和乙均為不可歸責」,該不能係由第三人丙所造成。
- 分析雙軌救濟途徑:
- 途徑一(危險負擔模式):依民法第 266 條,甲免除交車義務,乙免除支付價金義務;乙若已付款,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 途徑二(代償請求權模式):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乙可請求甲讓與對丙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基於對待給付牽連性,乙仍應支付原約定價金 萬元。
- 比對選項:檢視各選項敘述是否符合上述兩條途徑之法定效果。
第 37 題2 分
地上權存續期間內地上物滅失之法律效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中關於地上權之獨立性與存續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規定相同)。
- 地上權之定義(民法第 832 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地上物滅失之效果(民法第 841 條):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
- 物權客體之獨立性:地上權的標的物是「土地」,並非建造於土地上的「工作物」或種植的「竹木」。因此,地上物僅為行使地上權之目的產物,兩者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物。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物權的標的物」與「權利行使之成果」:
- 確認標的物是否滅失:物權通常因其標的物滅失而消滅(標的物滅失為物權消滅之共通原因)。但地上權的客體是「土地本身」,只要土地並未流失滅失,地上權客體即依然存在。
- 法條直接適用:依民法第 841 條明文規範,工作物或竹木縱使滅失(例如遭遇火災燒毀、天災震垮),地上權人基於已設定之地上權,在原約定存續期間內仍保有占有、使用該土地的權能,並得於土地上重新興建或營造工作物。
- 結論推導:在存續期間內,地上物滅失並不影響地上權效力,地上權依然「繼續存在」,故選 (A)。
第 38 題2 分
下列有關收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親屬編相關規範架構亦維持一致)。本題主要測驗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的實質要件與法律效力,核心考點包含:
- 收養年齡之差距要件(民法第 1073 條)
- 近親收養之禁止類型(民法第 1073-1 條)
- 收養對本生親屬之效力與禁婚親限制(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第 983 條第 1 項)
- 養子女姓氏之決定(民法第 1078 條)
解題方法
解答收養要件題目時,應採取「實質要件(資格、年齡差、親屬限制) 法律效力(姓氏、親屬身分關係)」之審查途徑:
- 檢驗身分限制:檢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存在直系血親、直系姻親等絕對禁收情形。
- 檢驗年齡差距:區分「一般收養(長 20 歲)」、「夫妻共同收養(一方長 20 歲、他方長 16 歲)」與「繼親收養(長 16 歲)」。
- 檢驗收養身分效果:明辨收養僅停止本生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自然血親關係並未切斷,禁婚親規定依然適用。
- 檢驗姓氏規範:現代民法貫徹姓名自主與男女平等原則,非單一從姓體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1073-1 條第 2 款規定:「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書僅限於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女婿為女兒之配偶,依民法第 969 條規定屬「血親之配偶」,為岳父之一親等直系姻親。因此,岳父依法不得收養女婿為養子。
-
(B) 錯誤 養子女與本生母親之姊妹所生子女(即表兄弟姊妹),屬自然血統上之「旁系血親四親等」。 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前段雖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但基於優生學考量及倫常倫理,停止者僅限於扶養、親權、繼承等實質「權利義務」,其「自然血親事實」並未消滅。
第 39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中法人侵權責任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所涉之民法第 28 條與第 188 條自公布施行迄今皆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民法中「法人代表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 28 條),並對比「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 188 條)之要件與法律效果差異。
- 法源依據:
- 民法第 28 條(法人侵權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僱用人侵權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
理論基礎(法人實在說): 現代民法採「法人實在說」(器官說)。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法人的代表機關,如同法人的手足器官,其代表行為即等同於法人自身之行為。因此,代表機關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時,本質上即為「法人之自己侵權責任」,而非單純的代位責任。
-
法律效果的關鍵差異:
- 民法第 28 條(代表人):採無免責事由之法定連帶責任。法條並未設有「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得免責」之抗辯事由,法人不得主張已盡相當注意而免除責任。
- 民法第 188 條(受僱人):採推定過失責任。僱用人原則上連帶負責,但若能證明「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得主張免責(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標準切入點在於「釐清行為人身份與責任性質」:
- 確認行為人主體:題幹問的是「董事」(代表機關),規範依據為民法第 28 條,而非一般受僱人的民法第 188 條。
- 檢視責任構成要件:
- 行為人身分: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 行為關聯性:須「因執行職務」。
- 責任承擔方式:法人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請求法院酌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各該規定之意旨與司法介入原則均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親屬編中,各項金錢給付與分擔請求權(家庭生活費用、自由處分金、贍養費、扶養費)在「公權力介入界限」上的差異。 主要涉及法條包括:
- 民法第 1003 條之 1(家庭生活費用)與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
- 民法第 1018 條之 1(自由處分金)之法律性質與立法目的。
- 民法第 1057 條(裁判離婚之贍養費)。
- 民法第 1116 條之 1 及第 1120 條(夫妻扶養義務與扶養方法/程度之酌定)。
其關鍵界限在於:維持共同生活與身分存續所必要的法定給付(具生存保障與公益性),協議不成時均得由法院裁判或酌定;反之,純屬私密感情協商、保障個人零用金性質之給付,公權力不予強行介入。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立法目的」與「法條有無授權公權力介入」切入判斷:
- 法定生存與生活保障費用(得酌定):家庭生活費、裁判離婚贍養費、夫妻相互扶養費,均涉及個人生存權及家庭經濟制度之維繫,若夫妻無法達成協議,法律賦予法院裁判/酌定之權力,以避免弱勢之一方陷於生活困頓。
- 私密合意之補償性零用金(不得酌定):民法第 1018 條之 1 的「自由處分金」,法條文義僅規定「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並未設有「協議不成得請求法院酌定」之明文。立法意旨係基於尊重夫妻婚姻生活之自主性與私密性,國家公權力不宜介入強行替夫妻決定零用錢數額,因此實務與通說均定性為「若協議不成,不得請求法院酌定」。
選項分析
- (A) 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的家庭生活費用:不得選(得請求法院酌定) 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維繫婚姻共同生活所必需,本質上屬法定義務。夫妻雙方若對分擔金額或方式無法達成協議,任一方均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等相關程序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酌定雙方之分擔額,故本項得請求法院酌定。
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定義的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與當時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關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與分類,特別是國立大學教職員在何種情形下構成授權公務員:
-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類型:
- 身分公務員(第 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授權公務員(第 1 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委託公務員(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公立大學教職員之公務員身分認定:
- 依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大學雖為公法人所設立之營造物,但非刑法上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公立學校教師從事教學、研究與學生輔導,本於學術自由與教育自主,並非行使國家公權力,不具法定職務權限,原則上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 但若兼任行政職務之人員(或承辦採購業務者),依《政府採購法》等法規從事公款採購(如招標、審標、決標、履約驗收等公權力事項),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於該業務範圍內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解題方法
判定公立學校人員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應採「實質職務權限說」,依以下三步驟切入:
- 審查機關身分:國立大學為公立教育機構(非行政機關),其人員不符「身分公務員(第 1 款前段)」。
- 檢視事務屬性:區分該人員從事的是「純學術/輔導/勞務行為」還是「法定公共事務」。若屬教學、研究、個別輔導或單純私法勞務,不具行使公權力性質。
第 42 題2 分
關於無期徒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中華民國刑法》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總則中關於「主刑與從刑之性質」、「褫奪公權之宣告條件」、「數罪併罰之執行原則」以及「假釋之要件」。涉及的核心法條如下:
- 刑罰種類(刑法第 33 條、第 34 條):主刑分為生命刑(死刑)、自由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財產刑(罰金);褫奪公權為從刑(資格刑)。
- 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刑法第 37 條第 1 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 數罪併罰多數無期徒刑之執行(刑法第 51 條第 4 款):「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 假釋之要件(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時,應採取「法條要件檢驗法」:
- 定性分析:先檢視刑名體系,無期徒刑剝奪受刑人自由而非生命,判斷其法律性質。
- 制度檢驗:逐一檢視刑法對於無期徒刑的執行方式(數罪併罰)、假釋容許性,以及附加從刑(褫奪公權)之強制規定。
- 法律效果對照:無期徒刑與死刑具有極重刑之特徵,法律明文規定宣告此二者時,必須一律並同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此快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我國刑法對於無期徒刑並非採「絕對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無期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執行逾 25 年(除符合同條但書不予假釋之特殊例外情形外),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因此無期徒刑允許受刑人於符合法定條件下申請假釋。
第 43 題2 分
刑法條文中有關數字之解釋與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相同),測驗重點為《中華民國刑法》總則編第一章「法例」對於數量詞的法律定義與計算規則:
- 《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 法律用語通則:
- 凡有「以」字之接尾詞(以上、以下、以內):包含本數(數學符號:、)。
- 凡無「以」字之限定詞(未滿、超過、逾):不包含本數(數學符號:、)。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連本數」與「不連本數」的法定名詞。 題目要求選出「解釋與適用錯誤」之選項,只要直接檢視各選項之文字是否符合「有『以』包含本數、無『以』排除本數」之法理,即可快速辨識出違反應排除本數原則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應選項目)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稱「以上」者連本數計算。因此「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其計算範圍包含 2 人在內(即人數 )。
-
(B) 錯誤(本題應選答案) 法律名詞中稱「未滿」者,指數量或年齡尚未達到該基準,不連本數計算(即數值 )。
第 44 題2 分
甲到風景區遊玩,途中遇到乙藉機攀談推銷茶葉,甲在盛情難卻下向乙購買高價茶葉,回家後驚覺受騙,於是向乙要求退貨還款,是否有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消費者保護法》(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為準,測驗考生對特種交易之類型判斷及消費者法定解除權要件之理解:
- 訪問交易之定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1 款規定,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場所所為之買賣或服務。
- 無條件解除權(猶豫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兩步驟切入分析:
- 交易性質定性:題目中甲至風景區遊玩,乙非在固定實體店面營業,而是趁甲遊玩之際主動攀談推銷茶葉,此種「未經邀約」且在「營業處所以外之場所(風景區)」促成之交易,法規上定性為「訪問交易」,而非利用遠距媒介締約之「通訊交易」。
- 解除權要件檢視:訪問交易成立後,消費者享有 7 日猶豫期(俗稱鑑賞期)。消費者行使此項法定解除權時,法律賦予高度保護,具備「無條件解除」性質,即「不須說明理由」,且「不必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包含商品退回運費,依同法第 19 條之 2 由企業經營者負擔)。
第 45 題2 分
若電視購物台提供消費者享有產品到貨後 10 日之猶豫期間,該約定之法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消費者保護法通訊交易之解除權(猶豫期間)以及保護性相對強制規定之法律效力。
- 通訊交易猶豫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電視購物即屬通訊交易之一種。
- 相對強制規定(最低保障基準):消費者保護法旨在保護經濟弱勢之消費者,其法規性質多屬於「相對強制規定」(單面禁止規定)。法律所定的 7 日猶豫期間屬於法定最低保障標準。契約約定若劣於法定保障(例如約定僅有 3 日或完全排除退貨),依《民法》第 71 條或消費者保護精神該約定無效;反之,若企業經營者自願提供優於/更有利於法定標準之約定(如本題之 10 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並未違背立法目的,自屬合法有效。
- 法規適用註記: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就通訊交易享有 7 日猶豫期之核心保障規範亦同,未有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法律規範性質」與「利益衡量」四步驟切入判斷:
- 辨識交易類型:電視購物屬於消費者在未實際檢視商品之情況下所為之交易,符合通訊交易之定義。
- 確認法定基準:《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明定之猶豫期間為「7 日」,此為法律賦予消費者的最低保護門檻。
- 比對契約約定:電視購物台約定給予「10 日」猶豫期,期間長於法定之 7 日,實質上擴大了消費者的權益,屬於有利於消費者的特約。
第 46 題2 分
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著作權法》中關於「著作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規範依據為《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本題核心在於辨析《著作權法》明定的損害額計算途徑,並防範考生將其他智慧財產權法(如《專利法》、《商標法》)之特殊計算方式(如合理權利金)產生混淆。
解題方法
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規定,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包括以下三種法定模式:
- 民法第 216 條原則(差額說)(第 88 條第 2 項第 1 款):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請求,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證明時,得以通常預期利益減除受侵害後利益之差額計算。
- 侵害人所得利益(利益奪入說)(第 88 條第 2 項第 2 款):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證明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 法院酌定賠償金額(法定賠償額)(第 88 條第 3 項):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新臺幣 500 萬元。
比對上述法條結構可知,「合理權利金」並非《著作權法》第 88 條所明文規定的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故應選 (C)。
選項分析
- (A) 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請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屬於法定計算方式。《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2 項第 1 款本文明定,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此該項敘述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不符題意。
第 47 題2 分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2 條之規定,有關生育給付標準,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勞工保險條例》中生育給付之給付標準與限制(禁止重複給付原則)。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題目所引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32 條條文為準。
條文依據: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 30 日。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 (一) 分娩者 60 日。 (二) 早產者 30 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修法提醒: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03 年修法已刪除分娩費,將生育補助費統一定為 60 日,雙生以上比例增給),惟本題係典試委員沿用舊條文命題,解題仍以題目引述之條文原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文字記憶與反義置換型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核對給付項目與日數:檢查「分娩費」是否為 30 日、「生育補助費」是否為 60 日(早產為 30 日)。
- 核對複數給付(多胞胎)之增給規則:雙生以上是否「比例增給」。
- 檢驗例外與排除規定(禁止重複給付):社會保險基於資源有效配置,醫療性質給付避免重複享有;
第 48 題2 分
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勞工保險條例》中關於保險給付之基本原則、防杜詐領與調查權限,以及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禁止重複請領原則:《勞工保險條例》第 22 條。
- 冒領保險給付之法律效果:《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
- 保險人之調查權與相關單位之協力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
-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比對法條要件與法律效果,特別注意數字型規定(消滅時效)。《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早在民國 101 年即已修正放寬時效期間,只要對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具有正確認識,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2 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此乃社會保險避免資源重複配置與不當得利之基本原則。
- (B) 正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故保險人應追還給付並取消該人員之加保資格。
第 49 題2 分
下列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保護令聲請及審理程序,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內容亦相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民事保護令之審理程序、效力維持與救濟途徑(抗告)」,涉及法條包括:
- 地方法院服務處所之設置義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8 條第 1 項。
- 法院審理時得諮詢專業機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第 9 項。
- 遷出令與遠離令之法定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第 4 項。
- 保護令裁定之救濟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7 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對照分析法」與「救濟法理推論法」切入:
- 保護令之本質:民事保護令是法院作成之裁定,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財產支配權產生實質限制。基於《中華民國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受裁定人不服法院實體裁定時,法律必定設有相應的聲明不服管道。
- 審查救濟途徑之原則與例外:法院對於非訟事件或保護令所為之裁定,原則上均許當事人提起「抗告」;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因情勢急迫、由警察或檢察官緊急聲請核發之「緊急保護令」)時,才限制不得抗告。因此,凡將救濟原則敘述為「均不得抗告」者,在法理與法條規範上均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選項正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旨在使被害人進入司法審理時,能獲得及時的法律諮詢、心理支持與出庭陪同等專業服務。
第 50 題2 分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構成懷孕歧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性別工作平等法》中「懷孕歧視」之認定界線與「雇主正當懲戒權」之行使關係。
-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核心意旨維持不變)。
- 禁止差別待遇之範圍:
-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 依同法第 11 條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等亦不得以懷孕、分娩等為解僱之理由。
- 懷孕歧視的因果關係判斷:
- 構成歧視的核心在於:雇主所採取之不利對待(如解僱、降調、低考績)與「受僱者懷孕或其衍生之生理狀態」之間具有實質因果關聯。
- 若處分之原因完全係因受僱者「嚴重違反工作規範或法令」(具有正當法定懲戒解僱事由),且處分與懷孕無涉,受僱者不得以懷孕身分免除其可歸責之違法責任,雇主依法行使懲戒權不構成歧視。
解題方法
本題採「不利處分的實質原因(因果關係)檢驗法」:
- 檢驗不利處分之事由:審視題目各選項中,雇主做出不利對待(解僱、給予劣等考績、不當調動)時,究竟是因為受僱者的「懷孕狀態」,抑或是基於受僱者的「客觀重大違失」。
- 區分正當懲戒與歧視保護:
- 若係因懷孕本身或懷孕引起的生理狀況而遭受不利待遇,即屬懷孕歧視。
- 若係受僱者自身重大違法或違約行為,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管理權行使正當解僱,則與懷孕歧視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