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關務升官等考試薦任 技術類(選試系統分析) 關稅法規(包括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及其相關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關務升官等考試・薦任・技術類(選試系統分析)
試題代碼 關稅法規(包括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及其相關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納稅義務人不服特別關稅之行政處分,請試述其行政救濟之詳細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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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的是:海關對進口貨物核課特別關稅,納稅義務人不服時,應依《關稅法》的先復查、再訴願、後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特別關稅包括平衡稅與反傾銷稅;其課徵依據見《關稅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關稅法》第 45 條明定,不服海關核定之特別關稅者,得申請復查;第 46 條規定復查決定期間;第 47 條則規定不服復查決定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行法已修正部分程序及文字,以下仍依 108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與救濟流程

一、收受稅款繳納證後,於 30 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核定的特別關稅,應自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 30 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敘明不服理由、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這是法定的先行程序,不能略過復查直接提起訴願。提出復查不代表得免繳稅款;如需提領貨物,得先繳清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

二、海關作成復查決定

依《關稅法》第 46 條,海關應於收到復查申請書的翌日起 2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並製作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必要時,海關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2 個月;復查決定書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 15 日內送達。

三、不服復查決定,於 30 日內提起訴願

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者,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提出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海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書應具體載明不服的處分、理由及請求,並檢附相關資料。

四、不服訴願決定,於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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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試舉例說明進口貨物免稅之情況?並與免徵關稅舉例相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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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關稅法》第三章「稅款之優待」中「免稅」與「免徵關稅」的適用情形。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作答:第49條列舉特定身分、用途或貨物性質的免稅情形;第50條至第52條則規定貨物受損、退運、賠償調換或復運出口等情形的免徵關稅。

兩者的共同效果都是符合條件時不課徵關稅;答題時應依個別法條的構成要件判斷,並清楚指出例子所依據的條文。民國 111 年《關稅法》第49條增訂政府機關為舉辦國際體育比賽而進口或受贈比賽必需體育器材、用品的免稅規定;本題仍依民國 108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與例子

先將題目分成兩部分:列舉第49條「免稅」的代表例子,再列舉第50條至第52條「免徵關稅」的代表例子,最後比較兩者適用原因。

一、進口貨物免稅:關稅法第49條

第49條規定特定進口貨物免稅,常見例子如下:

  1. 救濟物資:辦理救濟事業的政府機構、公益或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救濟物資,符合規定者免稅。
  2. 教育、研究或實驗用品:公私立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教育、研究或實驗必需品,且符合成品等法定要件者免稅。
  3. 廣告品、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價值在法定限額以下的廣告品、貨樣,符合規定者免稅。
  4. 旅客自用行李、物品:旅客攜帶自用行李及物品,在法定範圍內免稅。
  5. 低價進口貨物:依第49條第2項,同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合計在財政部公告限額以下者免稅;但進口次數頻繁或財政部公告的特定貨物不適用。

例如,公益團體為辦理災害救助而進口救濟物資,若符合第49條及相關規定,屬「免稅」情形。

二、免徵關稅:關稅法第50條至第52條

免徵關稅的例子可依貨物狀況及進出口經過辨認:

  1. 貨物已無價值:依第50條,貨物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質或損壞致無價值,並於進口時向海關聲明者,免徵關稅。起卸後驗放前因天災等不可抗力而損壞致無價值,或海關查驗時已破漏、損壞、腐爛致無價值且非因保管不慎所致,也屬法定情形。
  2. 放行前申請退運:依第50條,納稅義務人於海關放行前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免徵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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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舉例詳細說明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管制原因、管制品項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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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管制物品不是泛指所有需要許可或受到輸入管制的貨物;必須落在行政院公告的品項與管制方式內,才是本條例第 2 條的管制物品。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授權行政院依管制目的公告品項及方式,目的包含防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維護國民健康、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以及遵守條約協定或履行國際義務。當年適用的公告,主要分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與「管制進口物品」兩類。

解題方法:依「管制原因—品項—方式」作答

作答時先依第 2 條列出管制目的,再從公告挑選代表性品項,說明該物品是禁止進出口,或依產地、價格、重量等條件限制進口。最後補充其與走私罪的關係:私運公告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依第 2 條處罰;未遂犯亦罰。

管制原因、品項與方式舉例

管制原因管制品項例子管制方式
防止犯罪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或出口。
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偽造或變造的各種幣券、有價證券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或出口。
維護國民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以及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或出口。
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的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物品,以及公告列舉的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列為管制進口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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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食品公司自美國 A 公司進口黃豆,海關查獲某次申報進關之貨價為每公噸 120 美金,但甲公司交付美國 A 公司之信用狀卻記載每公噸 400 美金。訊問甲公司負責人辯稱:雙方交易係採總額支付制,系爭信用狀為支付之前已進口數批黃豆積欠之貨款,乃便宜行事記載較高價格以便 A 公司押匯。惟海關不採信,仍科處補徵短報貨價之關稅及兩倍之罰鍰。

試附詳細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請問海關依據信用狀決定貨價是否正確?有無其他方式?(13 分)

(二) 甲公司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請詳細說明程序。(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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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件事:第一,信用狀金額能否直接作為進口黃豆的完稅價格;第二,對海關補徵關稅及處罰鍰,應如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關稅法以交易價格為估價原則;海關緝私條例則處理報運進口時虛報貨物價值等違章行為。二者所涉及的補稅與罰鍰,應分別確認處分依據及救濟程序。

(一)海關能否依信用狀決定貨價?

1. 完稅價格原則上依交易價格核定

依民國 108 年關稅法第 29 條,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以該貨物的交易價格為計算根據。交易價格是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時,買方對賣方實付或應付的價格。

付款不以現金為限,透過信用狀付款或以債務抵銷等方式間接付款,也可能是交易價格的一部分。因此,信用狀是海關判斷交易價格的證據之一;但信用狀所載金額不當然等於本次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海關仍須查明該筆款項究竟是本次黃豆貨款,或是支付先前進口貨物所積欠的貨款。

2. 本案應先查明信用狀與本批貨物的關聯

甲公司主張,信用狀金額係支付先前數批黃豆的欠款,僅為方便美國 A 公司押匯而記載較高金額。若此說法屬實,信用狀所載每公噸 400 美金未必是本次進口黃豆的實付或應付價格;海關不能只因信用狀金額高於報關價格,就直接將每公噸 400 美金認定為本批貨物的完稅價格。

海關應調查信用狀、報單、商業發票、買賣契約、裝運及付款資料、前批貨物的欠款紀錄與帳務往來等,確認信用狀金額所對應的交易及貨物。甲公司也應提出足以核對的資料,證明信用狀與本批貨物無關,並說明先前欠款的形成與清償情形。

3. 對交易文件仍有合理懷疑時,須依序採替代估價方法

依民國 108 年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的交易文件或其內容真實性、正確性有疑問,經要求說明後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不能依第 29 條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這時海關不能任意挑選信用狀金額作為完稅價格,而應依關稅法第 31 條至第 35 條的法定順序核定:

  1. 同樣貨物交易價格:依第 31 條,以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的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核定,並合理調整交易型態、數量、運費等因素。
  2. 類似貨物交易價格:依第 32 條,參照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及相關合理調整。
  3. 國內銷售價格:依第 33 條,按進口貨物在我國的銷售價格,依法扣除相關費用後核定。
  4. 計算價格:依第 34 條,按生產成本、通常利潤及一般費用等計算。
  5. 合理方法:前述方法均不能適用時,依第 35 條,以可得資料採合理方法核定。

依第 33 條及第 34 條的適用次序,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變更其核估順序。

4. 本小題結論

海關可以把信用狀當作調查及估價證據,但不能僅憑信用狀記載金額,逕認該金額就是本批黃豆的交易價格。海關應先查明信用狀與本批貨物的關聯;如甲公司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則應依關稅法第 31 條至第 35 條依序估價。若海關未查明信用狀金額的用途,也未依序採用法定估價方法,直接以每公噸 400 美金核定,估價程序及方法即有違法疑義。

(二)甲公司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

1. 先分辨補稅與罰鍰的處分依據

補徵短報貨價之關稅,是對完稅價格及應補繳稅款的核定;若罰鍰係因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價值所處,應確認處分書所載法源及理由。民國 108 年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虛報貨物品質、價值或規格者,得視情節輕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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