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交通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交通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說明下列問題:

(一)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如何定之?(10 分)

(二) 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移轉予其他機關,是否以所屬下級機關為限?(10 分)

(三) 行政機關得否將其權限之一部分移轉予私人辦理?(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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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管轄權的確定,以及行政機關將權限交由其他機關或私人執行時,應如何區分委任、委託與行政委託。解題關鍵是先確認管轄權的法定來源,再依受移轉者的身分辨別適用條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與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差異。

(一)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如何定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行政機關的管轄權,原則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規則定之。此處所稱管轄,涉及機關得處理的事務範圍與地域範圍。

若組織法規或行政規則未明定,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看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規則:確認該機關的職掌及管轄範圍。
  2. 再看事務性質:法規未明定管轄時,依事件性質判斷應由哪一機關處理。
  3. 處理地域管轄:依相關法規及組織規定判斷;若仍無法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定原則處理。
  4. 管轄不明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或管轄權不明時,依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管轄權是機關依法處理行政事務的範圍,不能只因機關認為較方便,就自行擴張或變更。

(二)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移轉予其他機關,是否以所屬下級機關為限?

不是。​須區分受移轉機關是否為原機關的下級機關:

  • 移轉給所屬下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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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衛生福利部追查食用油弊案,公告問題業者名單及油品清單,並命業者應將公告之問題油品下架回收。被列入問題業者名單之 A 公司因而商譽重創,退貨損失慘重。

B 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稽查發現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水煎包攤商甲為換油而第 1 次購入 5 桶 A 公司問題油品予以試用。甲知悉該油品應下架回收,僅向 A 公司要求退貨而未通報衛生局,並向媒體大聲喊冤,揚言要告衛生局。

衛生局以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之自主通報義務,依同法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認為甲向媒體放話,影響民眾對公權力之信任,情節重大,對甲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 300 萬元罰鍰。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衛生局對甲之罰鍰處分是否合法?(10 分)

(二) A 公司將同批油品自行送驗,檢驗結果符合標準,A 公司就其損失得如何救濟?(15 分)

【參考法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7 條第 5 項:「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47 條第 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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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個法律問題:

  1. 甲的罰鍰是否合法:先判斷甲是否違反食安法第 7 條第 5 項的主動通報義務,再審查衛生局是否依法行使罰鍰裁量。
  2. A 公司如何救濟:區分公告名單、命令下架回收等行政作用的性質,再判斷能否提起行政救濟及請求國家賠償。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衛生局對甲的罰鍰處分是否合法?

1. 甲有主動通報義務,單純向 A 公司退貨不等於通報

食安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食品業者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停止製造、加工、販賣、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依題意,甲已知悉問題油品應下架回收,仍有向衛生局通報的義務。

甲只向 A 公司要求退貨,沒有將問題油品的情形通知衛生局,不能取代法定通報義務。通報的目的,在於讓主管機關掌握問題產品、數量及流向,並據以採取管理措施;退貨給供應商並未使主管機關取得這些資訊。

甲第 1 次購入 5 桶、只供試用的情節,會影響違規責難程度及裁罰金額,但不因此免除通報義務。

2. 媒體發言不能作為加重罰鍰的理由

甲向媒體喊冤、揚言提告,是其表達意見及行使訴訟權的行為。題目沒有顯示甲藉此散布不實食品資訊、妨礙稽查,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單以甲批評行政機關、表示要提告,認定其影響民眾對公權力的信任,並作為加重罰鍰的理由,並不適當。

3. 直接處最高額 300 萬元,違反裁量及比例要求

食安法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7 條第 5 項者,處 3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法定金額留有裁量空間,衛生局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審酌違規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規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的資力。

本案甲是月營業額 30 萬元的水煎包攤商,首次購買 5 桶問題油品供試用,且題目未指出甲將油品販售、已造成消費者損害或獲取不法利益。這些情節均應納入裁量。衛生局未依違規本身的情節說明為何必須處以最高額,反而以甲對媒體發言為由認定情節重大,裁罰與違規情節顯不相當,構成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並違反比例原則。

小結

甲確有未主動通報的違規,衛生局得依法裁罰;但本件處以最高額 300 萬元的理由與違規情節不相當,罰鍰處分違法。衛生局應撤銷或另為適法裁量,依個案情節決定適當金額。

(二)A 公司就其損失得如何救濟?

1. 區分公告與回收命令的法律性質

主管機關公告問題業者名單及油品清單,主要是向社會傳達資訊、提醒消費者及業者,通常屬於行政事實行為;若公告內容造成 A 公司商譽及營業損失,不能只因它叫作「公告」就直接認定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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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環保主管機關查獲廠商之油槽滲透污染地下水,遂通知負責人甲限期改善,否則依法處罰。但在限期改善屆滿之前,因新聞媒體壓力,環保主管機關先行對甲處以罰鍰。甲不服,可主張環保主管機關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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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是否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題目中,機關先通知甲限期改善,表示甲在期限屆滿前仍有改善機會;但機關因新聞媒體壓力,未等期限屆滿便先行裁罰。依題意,甲可主張機關前後處置矛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機關通知的法律效果:通知甲在期限內改善,並以逾期未改善作為後續處罰的前提。既然改善期限尚未屆滿,甲仍有依通知履行的機會;機關卻因外在媒體壓力提前裁罰,與先前給予改善期限的處置不一致。

因此,題目關鍵不是污染事件本身是否應受管制,而是機關先給期限、又未待期限屆滿即裁罰的前後矛盾,應以誠實信用原則判斷。

選項分析

(A) 法律保留原則:錯誤。 法律保留原則要求行政機關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義務,須有法律依據。本題未指出機關欠缺裁罰的法律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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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下列規定,何者非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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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確定法律概念」與「確定法律概念」的區分。法律規定若使用「應盡之義務」、「常見且可預期」等需要依個案事實、經驗法則或價值判斷才能具體化的用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若要件可依明確、客觀的身分或登記狀態判斷,則屬確定法律概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題目所列規定為準。判斷重點在於規定的要件是否需要解釋與評價,並非看法律效果是否留有裁量空間。

解題方法

逐一找出各選項的要件用語,再判斷其是否需要透過個案判斷才能具體化:

  • 要件含有抽象評價或程度判斷用語,通常是不確定法律概念。
  • 要件是可客觀查明的資格或法律狀態,通常是確定法律概念。

選項分析

(A) 製造清涼飲料品得課徵貨物稅:錯誤。 「清涼飲料品」的範圍須依產品性質及相關規範加以判斷,並非單憑「是否製造」即可完全確定,涉及對品項範圍的解釋,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本項是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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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甲機關請求乙機關協助執行職務,乙機關認為將因此支付鉅額費用始能完成該行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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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的機關間職務協助,尤其是受請求機關認為協助將支出鉅額費用時的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受請求機關認為有支付鉅額費用始能完成協助行為者,應將理由通知請求機關;請求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情境是「機關請求機關協助」,而非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協助。接著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有關鉅額費用的規定:乙機關不能逕自要求甲機關負擔費用或直接拒絕,而應先通知甲機關理由;甲機關如有異議,再由二機關的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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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

甲向某行政機關提出申請,關於管轄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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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機關管轄權的調查、移送、管轄權爭議及緊急處置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有無管轄權;認為無管轄權時,應即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向無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機關提出。
  • 依同法第 14 條,數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如在決定前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臨時處置。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談的是「單一機關收件後發現無管轄權」,還是「數機關間發生管轄權爭議」。前者適用第 17 條的移送及期限保障;後者適用第 14 條的指定管轄與緊急處置。逐項核對選項是否把法律規定的處理方式或主體說錯,即可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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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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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的自治監督,重點是分辨上級政府監督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以及各種監督措施的法定要件與權責機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第 75 條及第 76 條:

  • 違法監督: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違法時,上級或主管機關得依第 75 條處理;直轄市政府相關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
  • 代行處理: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並達到法定程度時,得由有權機關命其限期處理,逾期仍不作為再代行處理。
  • 議會決議無效:依第 43 條,議會決議牴觸法規而無效時,須依議會層級由法定機關函告。

《地方制度法》後續曾有修正;本題以下依命題當年法規及官方答案說明。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條文中的三個關鍵:監督措施是否有法律依據、是否具備法定要件、由哪個機關行使。本題錯誤選項是 (C):自治監督機關沒有概括報請行政院解散地方議會的權限。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且適於代行處理者,得由法定機關命其限期為之;逾期仍不作為,得代行處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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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下列何種處罰非公務員懲戒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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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的懲戒種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懲戒處分包括:

  • 免除職務
  • 撤職
  • 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 休職
  • 降級
  • 減俸
  • 罰款
  • 記過
  • 申誡

其中並無「罰勤」這一種懲戒處分。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題目選項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列舉的懲戒種類。選項若是法條所列,即屬公務員懲戒手段;若未列於其中,即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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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

關於公務員之懲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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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懲處」與「考績免職」的規範。懲處是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所為的行政上處分;懲戒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辦理,兩者的處分種類與程序不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平時考核懲處種類為申誡、記過、記一大過;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平時考核的功過未經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依同法第 6 條,年終考績列丁等者,免職。依第 18 條,考績免職須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解題方法

先分清「懲處」與「懲戒」,再核對考績法所定的懲處種類,以及考績免職的兩種途徑:

  1. 平時考核累積二大過,年終考績列丁等而免職。
  2. 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而免職。

最後比對免職執行與停職的規定,注意法條用語是「應先行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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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

私立學校與學生間之法律關係與爭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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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私立學校與學生間法律關係、退學處分的公法性質,以及學生可採取的救濟途徑。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私立學校與學生的關係原則上屬私法關係;但私立學校在實施教育的範圍內,依法律授權行使公權力,對學生所為退學等足以影響受教育權的措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學生不服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救濟,並非只能循校內申訴管道處理。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先區分「一般校務或費用爭議」與「行使公權力所作成的退學處分」。前者原則上循民事途徑;後者具有公法性質,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再檢視教師專業判斷是否應受尊重,以及校內申訴是否為唯一救濟途徑。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私立學校與學生間原則上為私法關係,學雜費等費用爭議通常應循民事訴訟解決。此處所指為一般費用給付紛爭,並非學校行使公權力作成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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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

甲公務員受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甲若不服,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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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的救濟途徑,以及考績免職與公務員懲戒處分的區別。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應予免職。這是服務機關所作成的考績免職處分,公務員不服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受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處分的性質:題目明示「專案考績」,因此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作成的免職處分,不是公務員懲戒機關所作的懲戒處分。再依公務人員身分保障的救濟程序,對足以影響身分或重大權益的免職處分,應先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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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

關於行政處分之補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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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處分補正:行政處分有程序或方式上的瑕疵時,法律在特定情形下允許事後補正;但若瑕疵已使行政處分無效,或是處分內容本身違法,不能藉由補正使其有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除依同法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得因法定情形補正。其中包括:應記明的理由已於事後記明。第 114 條並規定各款補正的期限。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類瑕疵:

  • 程序或方式瑕疵:法律列舉可補正的情形時,得依第 114 條補正。
  • 行政處分無效:依第 111 條判斷;第 114 條明定無效的行政處分不適用補正。
  • 處分內容違法:這是實體瑕疵,不能只靠事後補程序或補記理由使內容合法。

依此區分,理由漏未記載屬可補正的方式瑕疵;其餘選項則涉及無效或處分內容違法。

選項分析

(A) 不能由書面行政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得補正: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規定,不能由書面行政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該行政處分無效。第 114 條排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的行政處分,因此不能以事後補正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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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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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中斷,以及中斷後重新起算的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者,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時起,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 5 年者,重行起算期間為 5 年。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比較條件:先看該請求權「原有時效期間」是否不滿 5 年。若不滿 5 年,因行政處分中斷後,重行起算期間延長為 5 年。因此,題目所問情形對應「原有時效期間不滿 5 年」的規定。

選項分析

  • (A) 一律為 5 年:錯誤。 法條不是規定所有請求權一律重行起算 5 年,而是針對原有時效期間不滿 5 年者,適用 5 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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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

某公立高中對所屬教師甲年終成績考核為申誡,甲不服,擬提起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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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立高中對教師所作「年終成績考核及申誡」是否侵害教師權益,以及教師應採取何種行政訴訟類型。

依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有權利即有救濟。教師認為學校具體措施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可以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進一步指出,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教師所為年終成績考核及申誡,可能影響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等權益,屬侵害教師權益的具體措施。

本題所指申誡,是學校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所為的決定,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申誡是否只是校內管理措施,或已對教師權益造成法律上不利影響。依 108 年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高中教師受到年終成績考核或申誡,可能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提起行政訴訟。

接著判斷訴訟類型:若所爭執的是要求撤銷已作成的申誡行政處分,適用行政訴訟法上的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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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

主管機關對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作成補辦建造執照申請手續通知單,係屬下列何種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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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通知違章建築所有權人補辦建造執照的法律性質,關鍵在於判斷該通知是否只是在傳達資訊,還是已對人民的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

依民國 108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單方行政行為,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觀念通知則是機關告知事實或法律見解,本身不直接設定、變更或確認人民的權利義務。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作答。題目未涉及後續法條修正;此處所用的行政處分判斷標準,仍以《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為核心。

解題方法

先看通知的內容及作用:主管機關將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通知所有權人限期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這項通知不只是告知機關掌握的事實,也具有確認違建法律狀態、要求所有權人辦理補正的效果,因此屬行政處分。

要注意它與後續的「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不同。補辦手續通知是本題所問的通知;依當時實務見解,後續拆除通知的性質另有討論,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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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

關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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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生效、無效、廢止與失效後的處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行政程序法》:

  • 行政處分原則上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時起生效;依法規或處分性質須以公告或刊登公報等方式為之者,則自公告或刊登時生效。
  • 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行政機關得依法律規定廢止合法行政處分;廢止的效力原則上向後發生,但符合規定時得溯及既往。
  • 行政處分失效後,行政機關得收回因該處分所發給的證書或物品。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效力問題,再對照《行政程序法》的基本規則。尤其要留意「公告」不是所有行政處分一律適用的生效方式;題目以「不論何種類型」作絕對表述,正是判斷錯誤的關鍵。

選項分析

(A) 不論何種類型之行政處分,均以公告為生效要件:錯誤。

行政處分的生效方式並非一律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書面行政處分原則上於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時生效;非書面處分則於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生效。只有法律規定或行政處分性質要求公告、刊登公報等方式時,才以該方式發生效力。因此,「不論何種類型」的說法錯誤,本題答案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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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特約醫療院所因虛報醫療費用,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核定自特定期日起終止特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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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與特約醫療院所間的健保特約關係,以及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令及特約規範,對違規院所作成「終止特約」決定的法律性質。

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健保署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的健保特約,性質上是行政契約。但這不表示雙方之間所有法律行為都只是契約意思表示。健保署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令及特約管理規範,對違規院所作成終止特約的核定,該決定直接改變院所的法律地位,屬於健保署單方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特約管理規範後續曾修正,解題仍應依題目所指的法規依據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個層次:

  1. 特約關係的性質:健保署與醫療院所訂立的特約是行政契約。
  2. 本題所問終止特約核定的性質:依題意,健保署因院所虛報費用,依相關法令及特約規範核定自特定日起終止特約。此核定是健保署單方作成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判斷為行政處分。

因此,不能只因特約本身是行政契約,就把終止特約的核定也一概認作契約上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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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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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的區別。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所作的活動,其重點在於直接產生事實上的效果,而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發布資訊、現場蒐證、實際演習等,通常屬行政事實行為。

行政處分則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交通警察以手勢指揮交通,具有命令用路人停止或通行的意思,並直接拘束用路人的行為,因此屬行政處分。

本題涉及行政行為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涉概念並無須另以法條修正作為判斷依據。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行為是否直接對人民設定、變更或確認法律上的權利義務:

  • 只提供資訊、蒐集資料或實施活動,效果主要在事實層面,通常是行政事實行為。
  • 以公權力命令人民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並直接發生拘束效果,則屬行政處分。

依此逐項辨別:前三項主要是資訊發布、證據蒐集或軍事活動;第四項則是對現場用路人作出具有拘束力的交通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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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

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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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的即時強制。依民國 108 年法規,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或危害發生、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特徵是為了排除眼前急迫危險,立即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不以人民先有違反行政法義務為前提。

第 36 條列舉的措施包括對人管束、對物扣留或使用,以及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等。措施仍須有法定依據並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措施是否為了制止眼前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立即採行。若是,原則上屬即時強制;若僅因物品「疑似」侵權便直接銷毀,欠缺即時危險與必要處置的連結,且銷毀可能涉及另外的調查、裁處或執行程序,就不屬於本題所問的即時強制。

選項分析

(A) 甲於人群中持刀揮舞,警察強制奪刀:屬於即時強制。 甲持刀在人群中揮舞,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迫切危險。警察立即奪刀是為排除危害的必要處置,屬於對物的即時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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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

人民如欲知悉公平交易委員會審議議案時參與討論之會議紀錄及委員名單,以對於我國市場交易秩序之管制情形及委員意見進行研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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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所定「應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

  • 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合議制機關的會議紀錄,除依第 18 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 同條第 3 項進一步說明,這類會議紀錄包括決策性機關所審議議案的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公平交易委員會屬於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合議制決策機關,因此其審議議案的會議紀錄及出席委員名單,原則上屬於應主動公開資訊。公平交易委員會相關規定也明定,委員會議紀錄應刊載於網站主動公開。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問資訊的性質,再判斷公開方式:這不是只在人民申請後才提供的一般資訊,而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列舉、機關應主動公開的資訊。接著檢視是否有第 18 條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題目並未指出該等例外,因此以依法主動公開為原則。

人民是否為研究目的、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均不是這類資訊主動公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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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

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關於訴願管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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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管轄機關」的判斷:先辨明原處分機關的隸屬關係,再依訴願法所定的管轄規則確認受理機關。若法律或行政法院實務對特定事項另有管轄見解,則依該見解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的原處分機關與爭議事項,再判斷訴願應向哪個機關提起。題目容易誤導之處,在於部分機關雖有中央部會監督關係,訴願管轄仍須依其法定組織及實務見解判斷,不能只看業務主管機關名稱。

選項分析

  • (A) 錯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成的交通裁決,訴願管轄機關不是交通部。交通事件裁決所屬地方機關,其裁決救濟管道亦非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故本選項所稱「應以交通部」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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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

依據訴願法規定,有關訴願參加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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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28 條至第 31 條的訴願參加制度。訴願參加是讓與訴願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加入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受理訴願機關也可能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

依民國 108 年適用的《訴願法》第 28 條,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若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機關應在作成決定前通知該第三人參加程序、表示意見。

解題方法

先區分「自行申請參加」與「機關通知參加」:

  • 自行申請參加,須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且須經機關允許。
  • 機關通知參加時,應告知訴願意旨、通知理由及不參加的法律效果。
  • 依《訴願法》第 31 條,訴願決定對參加人有效;經機關通知參加或允許參加而未參加者,也同樣受訴願決定效力所及。

因此,判斷選項時要特別留意:申請是否須經處分相對人同意、申請方式是否須為書面,以及未參加是否仍受決定效力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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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

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臺中市政府 A 地政事務所否准登記。甲若不服,應向下列何者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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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管轄機關」的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訴願法》第 4 條第 4 款,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的行政處分,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地政事務所否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甲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屬行政處分。題目所述的 A 地政事務所是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因此訴願管轄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解題方法

先找出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再依其組織隸屬關係判斷訴願管轄:

  1. 作成處分者:臺中市政府 A 地政事務所。
  2. 機關層級: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
  3. 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4 款: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的處分,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 (A) 辦理登記之公務員:錯誤。 公務員是承辦人,行政處分以機關名義作成;訴願管轄也不是承辦公務員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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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

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障補助,社會局作成否准決定,該決定書並於 2018 年 10 月 31 日送達甲的住所。甲最遲應於何時提起訴願,始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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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期間的起算與計算。依民國 108 年當時的《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同法第 17 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規定。因此,送達當日不算入,從次日開始計算 30 日。

解題方法

否准處分於 2018 年 10 月 31 日送達,期間從次日 11 月 1 日起算:

  • 11 月 1 日為第 1 日。
  • 11 月 30 日為第 30 日。

因此,訴願最遲應於 2018 年 11 月 30 日提起。該日為星期五,沒有因末日為休息日而順延的問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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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之申請未於期限內作成決定,人民提起訴願,但在作成訴願決定前,行政機關作成駁回該申請之決定,訴願機關應如何作成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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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的「怠為處分訴願」,以及訴願程序中原行政機關事後作成處分時,訴願標的如何處理。人民依法申請案件,行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人民得就其怠於作為提起訴願;但若訴願決定作成前,原機關已就申請作成駁回處分,原先「怠為處分」的狀態即已終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訴願人提起的是「怠為處分訴願」,其訴願標的是行政機關未作成決定的怠惰狀態。題目接著指出,訴願決定前原機關已作成駁回申請的決定,因此訴願機關應就原訴願是否仍有審理必要,依訴願標的是否消滅來處理。

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訴願有理由時,訴願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的機關速為一定處分。若原機關在訴願決定前已作成處分,訴願機關仍應就怠為處分訴願作實體審理,判斷原機關逾期未決定是否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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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再審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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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的再審事由。再審是對已確定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須符合法律列舉的特定事由,不能只因當事人不服原判決就提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選項 A、B、D 分別涉及同條第1項第8款、第13款及第7款;選項 C 所述則是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的事由,並非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的事由。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行政訴訟再審之事由」,再逐一對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列舉事由。接著注意 C 的主體是「第三人」:第三人因不可歸責於己而未參加訴訟,符合一定條件時,法律規定得聲請「重新審理」,與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是不同的救濟程序。

選項分析

  • (A) 正確,屬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及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就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且影響判決者,得提起再審。選項描述與法條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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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

關於國家賠償法之公有公共設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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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的判斷。解題須同時看設施是否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以及其設置、管理與公法人之間的關係;不能只憑「供公眾使用」或「提供公共服務」就認定為公有公共設施。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適用的《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4 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行政法人是公法人,因此其管理的公共設施也可能適用國家賠償法。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選項中的設施是否符合下列判斷:

  1. 是否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
  2. 是否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設置、管理,或實際上處於其管理之下。
  3. 是否只是私人財產因法令或事實上供公眾使用,或僅屬私人提供的公共服務。

第三點是常見陷阱:設施供公眾使用,不必然代表它是「公有公共設施」;提供公共服務,也不必然代表相關設施屬公有。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土地所有人依法開放騎樓供公眾通行,不會因此使私人所有的騎樓成為公有公共設施。公眾得以通行,與設施是否由公法人設置或管理,是不同的判斷問題。僅有開放通行的事實,不足以成立本選項所稱的公有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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