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英文及工業設計) 專利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0 分
甲教授與乙教授同是丙大學的專任教授。甲教授對外向廠商募集研發經費,捐贈給學校,支應一個研究計畫,由乙教授負責執行該研究計畫,並且成功研發出一技術。丙大學作為專利申請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將甲教授和乙教授均列為發明人,最後取得專利權。請問:
(一)甲教授究竟是否為發明人?請提出判斷依據說明之。
(二)利害關係人是否可以「甲教授不是發明人」作為舉發事由提起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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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不同問題:誰是發明人,以及列錯發明人是否能據以舉發專利。判斷時須分開看「對技術創作的貢獻」與「專利申請權歸屬」,不能因為某人提供經費、安排研究,或被列在專利文件上,就直接認定其為發明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有效的專利法規為準。專利法後續曾有修正;本題涉及的核心規則,仍是依實際技術創作判斷發明人,並區分發明人記載與專利申請權人是否適格。
(一)甲教授是否為發明人?
專利法第 5 條規定,發明人是指完成發明之人;發明專利申請權原則上屬於發明人或其受讓人、繼承人。發明人須是自然人,其姓名表示權屬於人格權。
判斷某人是不是發明人,重點在於他是否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所謂實質貢獻,是指對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或欲達成的功效提出構想,並進一步提出具體可行的技術手段。若數人共同完成,只要對一項或數項請求項有實質貢獻,即可能是共同發明人;不必每位發明人都對全部請求項有貢獻。
相對地,提供資金、設備、研究管理、行政協助,或提供一般研究方向,均不當然等於對技術構想及具體手段有實質貢獻。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專上字第 39 號判決所採標準,也在於是否對發明的構想與具體技術手段有實質貢獻,而非是否協助發明商品化或提供資源。
套用本題:
- 甲教授向廠商募集研發經費,再捐贈給學校支應研究計畫,屬於經費募集或資源提供。
- 乙教授負責執行研究計畫,題目並記載技術由該計畫研發成功。
- 題目沒有指出甲教授曾提出該技術所欲解決的問題、技術構想或具體技術手段。
因此,依題示事實,甲教授不是發明人。捐贈經費本身不足以構成發明上的實質貢獻。若甲教授另有參與技術構想或具體手段的事實,才須依其對各請求項的實際貢獻重新判斷。
(二)利害關係人能否以「甲教授不是發明人」提起舉發?
應區分兩種情形:
第 二 題20 分
甲公司開發完成一技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原申請之請求項部分內容為:「……另二側(雙側)供應一第三氣流……」。核准公告後,經乙公司提起舉發。甲公司發現請求項撰寫有錯誤,應該更正為「……第二側(單側)供應一第三氣流……」,欲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請問:
(一)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的限制為何?本案是否應准予更正?
(二)發明專利在舉發過程中,哪些時機可以申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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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件事:專利權人得以何種事由申請更正,以及更正的實體限制;舉發繫屬期間申請更正的程序時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當時適用的專利法為準。民國 108 年修正的舉發程序規定自同年 11 月 1 日施行;舉發期間更正時機的規定後續曾有修正,詳解仍依命題時適用的規定判斷。
依專利法第 67 條,發明專利權人得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申請更正的事由,包括:
- 請求項之刪除。
-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 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還須符合下列限制:除誤譯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
所謂「誤記之訂正」,須是本領域通常知識者從申請文件整體內容即可立即看出錯誤,且不必進一步推論就能確定正確內容的情形。更正不能借由「訂正」之名,加入原申請內容未揭露的技術特徵,或改變公告時已確定的權利範圍。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公司主張的更正屬於哪一種法定事由,再分別檢驗「原始揭露」及「公告時權利範圍」兩項限制。
本案將「另二側(雙側)供應一第三氣流」改成「第二側(單側)供應一第三氣流」,表面上是把「雙側」改為「單側」,甲公司可主張是訂正誤記,也可能主張權利範圍減縮。但不能只因更正後文字較窄,就直接認定准予更正;仍須看申請時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能否明確證明原文字確有錯誤,且正確內容就是「第二側(單側)」。
尤其「雙側」與「單側」代表供氣位置或配置不同。若申請文件並未清楚揭露「第二側單側供應」,或無法由整體內容唯一確認此處應如此訂正,這項修改就不是單純修正文字錯誤,而可能改變公告時請求項所界定的技術內容。
(一)更正限制及本案判斷
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須同時符合以下要求:
- 事由合法:屬請求項刪除、申請專利範圍減縮、誤記或誤譯訂正,或不明瞭記載釋明。
- 不超出原始揭露:更正內容須能由申請時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支持。
- 不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範圍:更正後不能讓專利權涵蓋公告時未涵蓋的技術內容,也不能實質改換原請求項的技術配置。
- 誤記訂正須明確:錯誤及正確文字應能由原申請文件直接、明確地辨認。
第 三 題20 分
甲公司於 104 年 6 月 28 日,寄發侵權存證信函給乙公司,告知乙公司所製造、銷售的產品侵害甲公司的專利權;但卻直到 108 年 5 月 14 日,甲公司才對乙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已經超過專利法的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因此,甲公司於訴訟言詞辯論中,追加主張不當得利,向乙公司請求返還利益。請問:
(一)本案之專利侵權行為而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全部均罹於消滅時效?
(二)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和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為救濟手段,有何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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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及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與民法不當得利返還兩種請求權的成立要件、計算基礎及時效差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專利法第 96 條第 2 項規定,專利權人得對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者請求損害賠償;同條第 6 項規定,該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二年主觀時效及十年客觀時效規定。
民法第 179 條則規定,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不同請求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67 號民事判決肯認,專利權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先判斷損害是否來自持續發生的侵權行為,再逐段計算各段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不能只把 104 年 6 月 28 日寄發存證信函,當成所有損害都在同一天發生。
甲寄發信函,表示甲至遲於 104 年 6 月 28 日已知悉侵害及乙公司;但如乙公司此後仍持續製造、銷售侵權產品,侵害行為及損害會隨各次實施行為持續發生,各段請求權的二年時效分別起算。以 108 年 5 月 14 日起訴日回推,起訴日前二年內發生的侵權損害,原則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更早發生的損害,則已逾二年。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全部罹於時效?
否,並非全部罹於時效。
甲於 104 年 6 月 28 日已知悉侵害人及損害,對當時已發生的損害,二年時效自該知悉時起算。但若乙公司在此後仍持續製造、銷售侵權產品,後續每一段侵害及損害各自發生,其請求權時效也應分別起算。
因此,以 108 年 5 月 14 日提起訴訟為界:
- 起訴日前二年以上已發生的損害:原則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 起訴日前二年內持續發生的損害:原則上尚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所以,本題不能因甲在 104 年 6 月 28 日已知悉侵害,就認定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自同日開始計時並一併消滅。
第 1 題2 分
關於專利代理人受委任之權限,下列何者不須經特別委任即得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代理人採概括委任時,哪些程序行為仍須另有特別委任。依民國 108 年當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代理人就受任案件得為相關程序行為;但選任或解任代理人、撤回分割案、撤回再審查申請、撤回舉發案等事項,未經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撤回修正案則不在該條列舉的特別委任事項內。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問的是「撤回」哪種程序,再與《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9 條列出的特別委任事項比對。選項 A、B、C 分別涉及該條明列的撤回分割案、撤回再審查申請及撤回舉發案;D 所稱撤回說明書修正案,不在列舉之中,因此不須特別委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提出分割申請後,撤回該分割案:錯誤。**撤回分割案屬《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明列的特別委任事項,代理人須受特別委任才能辦理。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專利申請日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法》中的申請日認定、優先權對專利要件判斷的影響,以及新型專利權期限的起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申請日與優先權日作用不同:申請日是計算專利權期限的重要基準;主張優先權時,優先權日則可作為判斷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的基準,但不因此一概取代申請日成為專利權期限的起算日。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所述的法律效果:外文本是否可維持申請日、優先權日如何影響進步性判斷、新型專利權期限從何日起算,以及「一案兩請」對申請日與優先權日的要求。關鍵在於區分「專利要件判斷日」與「專利權期限起算日」。
選項分析
(A) 正確。《專利法》第 25 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未於申請時提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圖式的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並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日為申請日。題目所述符合此規定。
第 3 題2 分
下列事項中,何者於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實體審查時,無須載明?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申請發明專利」與「申請實體審查」所需記載事項的區別。依民國 108 年有效的《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實體審查時,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案號、發明名稱、申請實體審查者的身分及聯絡資料,以及委任專利代理人時的代理人資料等。
「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商業上實施狀況;有協議者,其協議經過」則是申請優先審查時應記載的事項,並非申請實體審查的必要記載事項。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申請實體審查」,再對照《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列出的記載事項。A、B、C 都與實體審查申請書的法定記載事項相符;D 所述內容屬於優先審查的申請資料,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A) 發明名稱:錯誤選項。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明定,申請實體審查時應載明發明名稱,因此不能省略。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專利申請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申請權的定義,以及其能否讓與、繼承或設定質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專利法》第 5 條,專利申請權是「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第 6 條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但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解題方法
將選項與《專利法》第 5 條、第 6 條逐一對照即可。第 6 條前段承認專利申請權可以讓與及繼承;後段則明文禁止以專利申請權設定質權。因此,將題目所列三種權利變動方式分別核對,便能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這是《專利法》第 5 條對專利申請權的定義。
第 5 題2 分
假設 A 公司發明一款新穎的除濕機,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4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下稱「第一申請案」)。B 公司嗣後開發出相同之技術,所撰寫之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恰與第一申請案相同,於 106 年 3 月 14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第二申請案」)。第一申請案經智慧財產局審定核准新型專利,並於 106 年 6 月 6 日公告。除此之外,A 公司不曾對第一申請案相關技術或產品為任何形式之公開。智慧財產局於 107 年 5 月 8 日審查第二申請案。關於智慧財產局如何審查第二申請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法第 23 條的「擬制喪失新穎性」,以及它與第 22 條新穎性、第 31 條先申請原則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專利法第 23 條,發明與申請在先、但在後案申請後才公開或公告的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解題方法
先依序確認三件事:
- **誰先申請?**A 公司第一申請案於 106 年 1 月 4 日提出;B 公司第二申請案於 106 年 3 月 14 日提出,故第一申請案在先。
- **第一申請案何時公告?**第一申請案於 106 年 6 月 6 日公告,晚於第二申請案的申請日。
- **兩案內容與申請人是否符合第 23 條?**題目明示兩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且申請人分別為 A、B 公司。
因此,第一申請案屬於「申請在先、於第二申請案申請後始公告」的他人新型專利申請案,兩案內容相同,第二申請案應依第 23 條不予發明專利。A 公司未曾公開相關技術或產品,也表示不能以其在第二申請案申請前已公開的資料,適用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X 公司為掌握國內外醫藥法規之立法及修法資訊,委託 Y 資訊公司開發「國內外醫藥法規網路爬蟲(web crawler)資訊系統」,數月後,Y 完成該資訊系統開發。若 X 與 Y 未以契約約定研究成果之歸屬或權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主要考《著作權法》第 12 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的權利歸屬與利用範圍。網路爬蟲資訊系統若符合電腦程式著作的要件,未約定時,受聘人原則上是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也歸受聘人;出資人則可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本題不是以「專利申請權」作為主要判斷依據。專利法第 7 條第 3 項另規定,出資聘請他人研究開發,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依契約約定;未約定時,歸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這和委託開發程式著作的著作權歸屬,是不同的權利問題。
解題方法
先確認委託開發的成果是否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再套用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規則:
- 契約未約定時,受聘人原則上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
- 出資人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著作。
- 出資人的法定利用權不等於取得著作財產權,也不當然包含再授權他人利用的權利。
因此,X 公司可以為掌握醫藥法規資訊而使用系統,但不能僅憑出資委託關係,就將系統再授權給子公司。
選項分析
(A) **依本題所採委託開發成果的命題脈絡,敘述可視為正確。**未約定時,專利法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的專利申請權,原則上歸實際發明人、創作人或設計人;若由 Y 公司人員完成,權利歸屬須依其與員工間的職務發明規則判斷。
第 7 題2 分
關於發明專利之誤譯訂正、修正或更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發明專利在審查階段的修正、誤譯訂正,以及公告取得專利權後的更正、誤譯訂正。解題時要先辨明程序階段:審查階段稱「修正」,公告後稱「更正」;誤譯訂正則是針對外文本翻譯成中文本時發生的錯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施行的專利法施行細則修正,調整了相關條文編號;本題涉及的同時申請方式,規定於施行細則第 38 條。現行法規及審查基準其後已有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的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述程序是否符合當時的《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
- 審查階段同時提出誤譯訂正與一般修正,是否必須分開申請?
- 公告後同時提出誤譯訂正與一般更正,是否也必須分開申請?
- 職權訂正及請求項編號規則是否與施行細則相符?
關鍵在於:同時申請時,法規允許某些情形採合併方式提出,不能把「可以分別提出」誤讀為「必須分別提出」。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國 108 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發明專利申請案同時申請誤譯訂正及修正,可以分別提出訂正與修正申請,也可以在訂正申請書中分別載明訂正
第 8 題2 分
關於專利申請案之審查及再審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中發明專利申請案的公開、實體審查、公開後補償金請求權,以及不予專利審定後的再審查期限。解題時應將各選項所述期間,逐一對照命題當年法條的起算點與法律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專利法後續曾修正,但本題所涉的補償金請求權期間仍應依專利法第 41 條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對應的制度,再核對法定期間及起算方式:
- 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則上於申請日或最早優先權日後十八個月公開;申請人可申請提早公開。
- 實體審查申請一經提出,不得撤回。
- 公開後的補償金請求權,依專利法第 41 條規定,自公告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不予專利審定不服,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申請再審查。
比對可知,(C) 把「公告日起二年」之外,另加上「知悉日起十年」的期間;民國 108 年專利法第 41 條並無此項十年規定,因此 (C) 錯誤。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假設 D 公司發明一款新穎的按摩椅,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11 日同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並於申請時依法分別聲明。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智慧財產局進行形式審查後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遂作成核准專利之審定,並於 106 年 4 月 14 日公告。智慧財產局於 108 年 6 月 6 日審查發明專利申請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32 條的「一案兩請」及新型專利權是否仍存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同一人就相同創作同日申請發明與新型專利,並於申請時分別聲明,且發明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智慧財產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屆期未擇一,或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撤銷確定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若申請人選擇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不是自公告前一日消滅。
另依《專利法》第 70 條及第 94 條,新型專利第二年以後年費未按期繳納,可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繳;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後消滅。專利權人書面拋棄專利權者,則自書面表示之日消滅。新型專利權若在發明專利審定前已消滅,適用第 32 條第 3 項,不予發明專利。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已給足一案兩請的前提:D 公司同日申請相同創作,並依法分別聲明;新型專利也已核准公告。接著分別套用三項規則:
- 審查發明案時,是否須通知限期擇一?
- 選擇發明時,新型權利於何時消滅?
- 發明審定前,新型權利是否已因年費未繳或書面拋棄而消滅?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事由,無法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專利法》上的專利舉發事由:專利核准後,是否能以特定法律事由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撤銷專利權。解題時要分清楚:
- 舉發事由:法律明定可以在核准後據以舉發的違法情形。
- 審查程序上的瑕疵:例如申請案欠缺單一性,通常屬申請審查階段應處理的問題;不能僅因該瑕疵就當然提起舉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專利法》其後曾有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的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述事由,是否落入當時《專利法》第 71 條所列的專利舉發事由。特別要辨認:某種情形即使違反專利申請或審查規定,也不代表它就是核准後可以舉發的理由。
選項分析
(A) 可以提起舉發,故非答案。
依《專利法》第 8 條,受雇人於非職務上完成的發明,原則上由受雇人享有申請專利及取得專利權的權利。縱使發明完成時利用雇用人的資源或經驗,也不因此使雇用人當然取得專利申請權;雇用人依法得在支付合理報酬後使用該發明。
因此,若雇用人自行以申請人身分提出申請,可能涉及專利申請權歸屬錯誤。依《專利法》第 71 條,專利權人並非有權申請者,屬得提起舉發的事由。
(B) 無法以此事由提起舉發,為正確答案。
第 11 題2 分
F 公司開發出一款新穎之檯燈,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審定核准公告。關於該新型專利之技術報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核准公告不代表已經實質確認其具備專利要件,因此法律另設技術報告,供權利人及第三人判斷新型是否符合相關專利要件。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說明:
- 《專利法》第 115 條第 1 項:新型專利經公告後,任何人都可以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 同條第 3 項:技術報告由專利審查人員作成並具名;技術報告本身不是行政處分。
- 同條第 6 項: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申請技術報告。
- 《專利法》第 116 條: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時,未提示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件事:誰可以申請技術報告、技術報告的法律性質,以及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未提示報告的法律效果。尤其要注意,第 116 條限制的是「警告」,不是提起侵權訴訟。選項若把兩者混為一談,即有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設計專利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設計專利權範圍、衍生設計的申請與改請,以及專利權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專利法》第 136 條,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第 127 條規定衍生設計的申請時點;第 132 條規定設計與衍生設計間的改請;第 135 條則規定設計專利權期限為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衍生設計專利權與原設計專利權同時屆滿。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即可:A 對應權利範圍,B 對應衍生設計申請期限,C 對應改請規定,D 對應專利權期限。題目指定官方答案為 D,因此需特別辨明期限是從各自申請日起算,還是與原設計權同時屆滿。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國 108 年《專利法》第 136 條,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選項所述符合條文。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發明專利權共有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發明專利權共有時,共有人行使專利權、處分應有部分及申請更正的同意門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時《專利法》第 64 條規定,專利權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授權他人實施等事項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第 65 條規範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第 67 條列出專利更正的範圍;第 69 條第 2 項則規定,共有人申請刪除請求項或減縮申請專利範圍,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述行為屬於「專利權共有時的整體處分或授權」、「共有人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還是「更正專利內容」。更正部分再對照《專利法》第 69 條第 2 項:全體同意的要求限於刪除請求項、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並非所有更正都須全體同意。誤記事項訂正不在該項列舉的兩種情形內,因此 A 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發明專利權之授權,可區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兩類。關於發明專利權之專屬授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發明專利權的專屬授權,以及「授權契約成立生效」與「登記後得否對抗第三人」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專利法》第 62 條,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排除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專利權授權未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則不得對抗第三人。第 63 條另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專屬被授權人得再授權第三人實施。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專屬授權的實體效果與登記的法律效果:
- 專屬授權的實體效果:在約定範圍內,專利權人與第三人都不能自行實施該發明。
- 登記的效果:授權未登記,並非因此當事人間的授權契約不生效;其法律效果是不得對抗第三人。
- 再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原則上可以再授權,除非契約另有約定。
因此,選項若把登記說成授權「始生效力」的要件,即與法律所定的登記效果不同。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甲為中華民國 X 發明專利權人,2013 年 1 月與乙訂立非專屬授權契約;同年 8 月就 X 發明專利權(下稱專利權)之全部權利,與丙訂立專屬授權契約;同年 11 月將 X 專利權讓與丁。甲與乙之授權已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惟甲與丙之授權契約、甲與丁之讓與契約,則未辦理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考《專利法》第 62 條的「登記對抗」制度,以及第 96 條專屬被授權人行使專利侵權請求權的規定。
依當時《專利法》第 62 條,專利權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是對抗要件,不是讓與或授權契約在甲、受讓人或被授權人間生效的要件。專利權人得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排除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
依同法第 96 條,專屬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非專屬被授權人則沒有這項法定請求權。第 96 條後續曾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解答。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人的權利種類,再分別判斷登記與請求權:
- 乙取得的是非專屬授權。即使已登記,登記也不會把非專屬授權轉成專屬授權,乙仍不能依第 96 條主張專利侵權損害賠償。
- 丙取得的是專屬授權,原則上可依第 96 條就授權範圍內的侵害主張損害賠償。其授權未登記,涉及對抗第三人的問題;依本題選項所指的一般侵害人,並不因此否定丙依專屬授權享有的侵權請求權。
- 丁與甲的讓與契約未登記。讓與契約仍可在甲、丁間發生效力;未登記的效果是丁不得以該讓與對抗第三人。
第 16 題2 分
關於海關查扣進口侵權物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97 條之 1 至第 97 條之 3 的進口侵權物海關查扣制度,重點在於辨別申請查扣的要件、擔保金額、費用負擔,以及何時廢止查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的明確用語即可:申請查扣須以書面提出;申請人須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進口物完稅價格的保證金或相當擔保;被查扣人若要以擔保請求廢止查扣,金額須為申請人所提擔保的二倍。另須區分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侵權或不侵權時,費用由何人負擔。
選項分析
(A) 錯誤。 《專利法》第 9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專利權人對進口之物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者,得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先予查扣;但條文沒有「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的例外。選項自行增列了法律未規定的例外。
(B) 錯誤。 申請人應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完稅價格的保證金或相當擔保,這部分敘述正確;
第 17 題2 分
巴黎公約已揭示國民待遇原則。關於巴黎公約所規範之國民待遇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巴黎公約》第 2 條的國民待遇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同盟國國民在其他同盟國,應享有該國法律現在或將來賦予本國國民的工業財產保護;符合條件的非同盟國國民,也可享有同等待遇。受理保護請求的國家,不得以設有住所或營業所為享有權利的條件。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巴黎公約》第 2 條:先確認待遇對象,再確認待遇範圍,最後檢查是否附加住所或營業所條件。最關鍵的是,國民待遇並非只給同盟國國民;非同盟國國民符合公約所定連結條件時,也可受到保障。
選項分析
(A) 正確。 任一同盟國國民,在其他同盟國境內就工業財產保護,應享有該國法律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符合國民待遇原則。
第 18 題2 分
E 公司開發出一款新穎之咖啡機,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專利。關於專利之申請與改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的不同專利種類間改請,要同時判斷兩件事:原申請種類能否改請為目標種類,以及改請須在何時提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專利法》第 108 條,發明或設計專利可改請新型,新型專利可改請發明;原申請案已收到准予專利審定或處分書後,不得改請。收到不予專利通知後的期限,則依原申請種類區分:
- 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不予專利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不得改請。
- 原申請案為新型:不予專利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不得改請。
第 132 條另規定,發明或新型可改請設計;設計案改請新型則依第 108 條規定處理。改請後的內容也不得超出原申請文件揭露範圍。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給的原申請種類與改請種類,確認該組合是否允許;再看審定或處分結果及送達後的時間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新型案的期限是三十日;發明或設計案則是二個月。兩種期限不可混淆。
第 19 題2 分
關於與世界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協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協定)中,智慧財產權耗盡、紡織品設計保護、設計保護期間,以及方法專利侵權訴訟舉證責任轉換等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 TRIPS 條文,再核對敘述是否完整符合條文要件:耗盡問題是否可由爭端解決程序處理、紡織品設計的保護程序有何要求、設計最低保護期間為何,以及方法專利舉證責任轉換是否適用於所有方法發明。
選項分析
(A) 錯誤。 TRIPS 協定第 6 條規定,除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等規定外,在協定爭端解決中,不得以 TRIPS 協定處理智慧財產權耗盡問題。因此,WTO 會員不能僅以另一會員的內國專利權耗盡規定不符合 TRIPS 保護標準為由,循 TRIPS 爭端解決程序要求處理。選項忽略了第 6 條對耗盡問題的排除。
第 20 題2 分
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範,會員於考量第三人合法利益下,得對所授與之專利權為例外規定。依我國專利法之規範,下列何者屬於發明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情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30 條,以及我國《專利法》對發明專利權效力的限制。TRIPS 容許會員在顧及第三人合法利益下,對專利權設定有限例外;我國主要規定於《專利法》第 59 條,另有醫藥品處方調劑的特別規定於第 61 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第 59 條、第 61 條相關規定,現行法在本題所考的要點上並無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的行為,是否符合當時《專利法》規定的效力所不及事由,特別注意法條所限定的行為類型與地域:
- 第 59 條第 1 項第 1 款:非出於商業目的的未公開行為。
- 第 59 條第 1 項第 5 款:善意被授權人於舉發前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要準備。
-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 款:專利物由專利權人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經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 第 61 條: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才有依醫師處方箋調劑等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