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工程力學) 專業日文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專利師・高等考試・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工程力學)
試題代碼 專業日文

第 一 題25 分

以下の日本語を中国語に翻訳せよ:

まず、被告が本件技術評価書を提示することなく、本件警告及び本件通知を送付したことの評価について検討する。

この点、平成 5 年の法改正において、発明ではなく考案を対象とする実用新案権については、新規性、進歩性の要件等についての実体審査をせずに登録を認める一方で、これにより、無効事由を含む瑕疵のある実用新案権が登録される可能性が増大することとなる。

そのため、これに対応するものとして、特許庁の審査官が実用新案の有効性を評価する実用新案技術評価の制度を設け、実用新案権者は、実用新案技術評価書を提示して警告をした後でなければ、実用新案権を侵害する者に対し、権利を行使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旨を定め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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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日文法律論述的翻譯,以及日本實用新型制度的基本概念。翻譯時須掌握「考案」與「發明」的區別、「實體審查」與「登錄」的關係,以及實用新型技術評價書與權利行使的先後要求。涉及法制內容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句子結構辨認主詞、修飾語和因果關係,再處理法律術語:

  • 「被告が……送付したことの評価」是「對被告未提示……而寄送……一事的評價」。
  • 「発明ではなく考案を対象とする」是「以考案而非發明為對象」。
  • 「実體審査をせずに登録を認める」是「不進行實體審查即准予登錄」。
  • 「これに対応するものとして」承接前述制度所帶來的風險,譯為「為因應此情形」。
  • 「提示して警告をした後でなければ……できない」是法律上的先行要件,譯為「必須先提示……並提出警告,之後始得……」。

參考譯文

首先,關於被告未提示本件技術評價書,即寄送本件警告及本件通知一事,應予檢討。

關於此點,在平成 5 年的法律修正中,對於以考案而非發明為對象的實用新型權,一方面不就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即准予登錄;另一方面,因此也增加了包含無效事由等瑕疵的實用新型權遭到登錄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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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我が国の専利法における職務発明及び非職務発明に関する使用者の権利・義務について、日本語で説明せ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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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法》第7條至第9條,須分辨「職務上完成」與「非職務上完成」的權利歸屬,並說明雇用人與受雇人的權利、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相關條文與現行法相同。

判斷職務發明,重點在於發明、新型或設計是否由受雇人在僱傭關係中的工作所完成;不能僅以創作是否在上班時間或雇用人場所完成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說明三個層次:

  1. 職務上完成者,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上歸雇用人,雇用人須支付適當報酬;發明人仍享有姓名表示權。
  2. 非職務上完成者,權利原則上歸受雇人。若利用雇用人的資源或經驗,雇用人支付合理報酬後,得在該事業實施。
  3. 說明通知及契約限制:受雇人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雇用人收到通知後六個月內未表示反對,即不得再主張為職務發明。使受雇人不得享有其發明、新型或設計權益的契約條款無效。

另須區別「職務發明」與「出資聘請他人研究開發」:後者的權利歸屬依雙方契約;契約未約定時,權利屬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

日文參考答案

我が國の専利法第七條から第九條までは、職務発明及び非職務発明に関する権利の帰屬並びに使用者と従業者の権利・義務を定めている。

まず、従業者が雇用関係における業務として完成した発明、新型又は意匠は、職務上の発明等に当たる。この場合、専利を受ける権利及び専利権は、契約に別段の定めがあるときを除き、使用者に帰屬す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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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特許を受ける権利について、以下のうち、誤っているも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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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日本《特許法》中的「特許を受ける権利」(取得專利的權利),包括能否設定質權、權利歸屬、共有持分放棄,以及發明者姓名表示權的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特許法》第 33 條第 2 項明定:「特許を受ける権利は、質権の目的と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也就是取得專利的權利不得作為質權標的。這是判斷本題的關鍵。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稱的「特許を受ける権利」是專利核准前、得以提出申請並取得專利的權利。再逐項核對其法律性質:可否移轉、能否設定質權、共有者放棄持分的效果,以及發明者姓名表示權能否移轉。選項 (A) 與《特許法》第 33 條第 2 項直接牴觸,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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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発明者の認定について、以下のうち、最も適切なも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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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發明者」的認定。發明是事實行為,發明者須實際參與創作,對發明的技術內容有所貢獻;是否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與能否實際完成發明是不同問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發明者認定的關鍵在於是否有創作上的實質貢獻。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中的人是否親自參與發明的技術創作。年齡或行為能力不會當然排除發明者資格;單純提供資金、提出研究方向或進行一般管理,則不等於對具體技術構想有所貢獻。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發明是事實行為,無行為能力的兒童仍可能實際完成技術創作,因此可以成為發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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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が乙に出資し、特定の技術研究開発を委託し、かかる発明につき我が国の専利法第 7 条第 3 項ただし書により実施許諾を取得する場合、以下のうち、最も適切なも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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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7 條第 3 項但書,以及「專用實施權」與「通常實施權」的差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的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時,權利原則上屬於發明人、創作人或設計人。但書另規定,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這項權利讓出資人可以實施成果,但不因此排除研發者實施。

專用實施權具有排他性;通常實施權則不具排他性,專利權人仍可自行實施,也可授權他人實施。本題的但書賦予出資人的是非排他的實施地位,因此應選通常實施權。

解題方法

先依題意確認法律關係:甲出資委託乙進行技術研發,並依第 7 條第 3 項但書取得實施權。題目未提及雙方另以契約約定專利權或實施權歸屬,故依但書判斷。

接著分別確認兩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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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出願人が、特許出願及び特許に関する事項の処理について代理人に委任する場合、以下のうち、誤っているも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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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日本《特許法》第 9 條所定的代理人特別授權事項。委任代理人辦理專利程序時,若要進行該條列舉的特定行為,必須另有特別授權;一般委任代理權並不足夠。

依民國 112 年適用的規定,特別授權事項包括特許出願的變更、放棄或撤回,以及請求、申請或申立的撤回等。判斷時要先辨認題目所說的「撤回」究竟屬於哪一類程序,再看是否落入法條列舉範圍。

解題方法

逐項把選項中的行為對照《特許法》第 9 條:

  • 撤回特許出願:屬於法條明定的特別授權事項。
  • 撤回分割出願:分割後的出願仍是特許出願,撤回時須特別授權。
  • 撤回明細書補正的申出:並非第 9 條所列的特別授權事項。
  • 撤回特許訂正的申出:屬於請求、申請或申立的撤回,須特別授權。

因此,主張「撤回明細書補正的申出」也必須取得特別授權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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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特許要件に関する記述について、次のうち誤っているも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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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發明專利的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題目日文稱「容易に完成できる」)之判斷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

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的發明,若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即不具新穎性;第 2 項規定,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對應的專利要件,再檢查定義與審查方法是否符合專利法及審查基準。判斷新穎性時,須特別留意「先前技術的公開形式」與「公開地點」:我國並非只把國外公開的文獻列為先前技術;在國外公開實施或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也可能構成先前技術。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產業利用性是指申請專利的發明能在產業上製造或使用。選項所述「産業上で製造又は使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符合產業利用性的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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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特許要件に関する記述について、次のうち誤っているも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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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的新穎性判斷,以及新穎性喪失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專利法》第 22 條,發明須具新穎性;判斷時,應以申請日或依法主張的優先權日為基準,確認申請專利的發明是否已由申請前的先前技術揭露。新穎性須以單一先前技術逐一比對,不能把多份引證文件的內容拼湊起來判斷。

同條也規定新穎性喪失的例外:若發明因申請人本意或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公開,並在公開事實發生後 12 個月內提出申請,符合規定者得不視為喪失新穎性。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的關鍵詞「新規性」與「複数の引用文献を同時に組み合わせる」。新穎性判斷看單一先前技術是否已揭露申請專利的發明;將多份文獻組合比對,違反新穎性判斷的單一引證原則。複數引證的組合通常是進步性判斷的議題,因此可直接鎖定選項 (C)。

選項分析

(A) 正確。 新穎性的判斷基準時點為申請日,或依法主張的優先權日。以該基準日之前的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判斷發明是否已被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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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専利法第 23 条に規定されている新規性喪失の擬制に関して、以下の記述のうち誤りがある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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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23 條的「擬制喪失新穎性」,以及它與第 31 條「先申請原則」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第 23 條處理的是:後申請案所請求的發明,與先申請、但在後申請案申請後才公開或公告的發明或新型申請案,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內容相同。符合條件時,後申請案不得取得專利。這項規定把先申請案所揭露的內容用於新穎性判斷,因此稱為「擬制喪失新穎性」。

依當時條文,先後申請案的申請人不同,才適用第 23 條;申請人相同時,不適用該條。

第 31 條的先申請原則,則著重於比較先、後申請案各自「申請專利的發明」是否相同,以避免相同發明重複取得專利。兩條比較的對象與法律依據不同,不能只因兩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就直接說應優先適用先申請原則。

解題方法

判斷選項時,先抓住兩條規定的比較範圍:

  • 第 23 條:後案請求的發明,對照先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內容。
  • 第 31 條:比較先、後案申請專利的發明是否相同,處理重複申請的先後問題。

選項 D 把「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直接連結到「優先適用先申請原則」,混淆了兩條規定的判斷方式,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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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特許 K の技術内容は X+Y+ZX+Y+Z であり、無効審判の主引例が技術 XX を開示し、引例二が技術 YY を開示し、引例三が技術 ZZ を開示しているとき、以下の説明のうち最も正しいも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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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新穎性的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發明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具新穎性。判斷時須檢視單一引證是否已揭露請求項的全部技術特徵;不得把數件引證各自揭露的技術拼湊起來,再據以否定新穎性。

解題方法

題目中的專利 K 包含 X+Y+ZX+Y+Z 三項技術特徵。主引例只揭露 XX,引例二只揭露 YY,引例三只揭露 ZZ。沒有任何一件引例單獨揭露 X+Y+ZX+Y+Z 的全部內容,因此不能以這些引例的分別揭露,認定專利 K 不具新穎性。

須注意:題目只提供各引例揭露哪些技術,沒有提供這些技術是否有容易組合的教示等資訊,因此不足以判定進步性;但這不影響依單一引證原則判斷新穎性。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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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我が国の専利法第 24 条に規定されている特許が付与されない項目に関して、次のうち誤っているも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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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專利法》第 24 條所定的「不予發明專利」標的,以及專利審查中對外科手術、診斷與治療方法的判斷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第 24 條規定,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不予發明專利。判斷時須看方法的性質與目的:為外科手術或診斷所採用的前置處理,可能屬於該方法的一部分;但不以診斷、治療為目的的手術,不能只因其形式上是手術,就一律歸入不予專利的外科手術方法。疾病預防或免疫方法則屬治療方法的範疇。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所述方法與「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的關聯,再核對選項是否把方法的範圍界定正確。本題問「誤っているもの」(錯誤者),因此找出將不予專利範圍錯誤擴張或分類錯誤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皮膚消毒是進行外科手術前採用的準備處理,與手術程序有直接關聯,屬於外科手術方法的範圍。因此,該方法不予發明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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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我が国の専利法によると、次の叙述のうち、発明特許の実施でないも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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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58 條對「發明之實施」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物之發明的實施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方法發明的實施則包括使用該方法,以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的物。

題目要找的是不屬於發明專利實施行為的選項。關鍵在於區分「購買」與法條列出的「販賣」:購買是買受人的行為,並未列入物之發明的實施態樣。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涉及物之發明或方法發明,再逐項對照第 58 條列舉的行為:

  • 物之發明: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 方法發明:使用該方法;或對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若選項的行為不在相應清單內,即為本題所求。

選項分析

(A) 物の発明の場合、当該物を購入す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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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補正について、我が国の専利法及び審査実務によると、以下の説明のうち、最も適切でないも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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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申請文件的補正範圍」及審查實務上哪些內容可以補充。補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的範圍;但發明名稱、說明書內容及先前技術資料,在符合規定時可以補正或補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判斷依專利法第 43 條及當時的專利審查基準,重點是補正有無揭露依據,以及是否符合申請文件的形式與審查要求。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選項是否把「可補正」說成「不可補正」,或是否允許將原申請文件未揭露的新事項加入。題目問「最も適切でないもの」(最不適當者),因此找出與補正實務相反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答案。 發明名稱與申請專利範圍的類別不一致,並不代表發明名稱不得補正。發明名稱可依申請內容補正,使其適切表達發明;只要補正未超出原申請文件揭露的範圍,即可進行。因此,「以名稱與請求項類別不一致為由,不能補正發明名稱」的說法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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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特許に関する補正について、我が国の専利法及び審査によると、以下の説明のうち、最も適切でないも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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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申請案提出補正時,如何標示修改處,以及應檢送哪些補正文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審查實務為準。

依當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及相關程序規定,補正內容應清楚標示:刪除的文字須在刪除部分劃線,新增的文字則在新增文字下方劃線。提交補正文件時,原則上須附上標示修改處的文件,以及補正後未劃線的完整文件;不能因頁數不連續,就只提交不連續的部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問「修改處如何標示」,還是「補正文件如何提出」。A、C涉及刪除或新增文字的標示;B涉及刪除圖式後圖號的連續性;D涉及未劃線的補正後文件應提出到什麼範圍。

前三者符合補正標示及圖式編排要求。D把頁碼或圖號不連續時的處理說成「只要提出不連續部分」,與應提交補正後完整文件的要求不符,因此是最不適當的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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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訂正について、我が国の専利法及び審査実務によると、以下の説明のうち、最も適切でないも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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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權公告後「更正」的適用事項、申請時點與專利權消滅後的處理。題幹日文的「訂正」在臺灣專利法及審查實務中,對應的是「更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審查實務為準。專利法第 67 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得就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或誤譯之訂正,以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申請更正;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也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第 69 條則規定,涉及請求項刪除或申請專利範圍減縮時,專利權為共有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舉發審查期間的更正時點,主要由第 74 條第 3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規範。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考哪一種程序情境,再與法條及審查基準對照:

  1. 共有專利權人要刪除請求項,是否須全體同意?
  2. 專利權已消滅,是否仍有更正標的?
  3. 舉發只涉及部分請求項,未被舉發的請求項能否更正?
  4. 舉發答辯期間能否提出更正?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未被舉發的請求項」與「舉發案中已審定成立、遭撤銷的請求項」。兩者在更正上的處理不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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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無効審判について、我が国の専利法及び審査実務によると、以下の説明のうち、無効審判の理由にならないも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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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台灣《專利法》第 71 條第 1 項所列的專利權舉發事由。舉發事由採法定列舉,必須符合條文明定的事由,才能據以請求撤銷專利權;單獨違反其他審查或程序規定,不當然構成舉發理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71 條第 1 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不明確或未受說明書支持、分割超出原申請揭露範圍,以及公告後誤譯訂正超出外文本揭露範圍等事由;但僅違反國際優先權規定,不在該項列舉之中。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專利法》第 71 條第 1 項的法定事由即可。若選項描述的是第 71 條明列的違法情形,就是舉發理由;若只有違反其他規定,且未落入第 71 條列舉事由,便不是舉發理由。

選項分析

(A) 是舉發理由。 請求項內容未明確、簡潔記載,或未受說明書支持,屬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要件的違反,為第 71 條第 1 項所列舉的舉發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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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我が国の専利法によると、発明特許権の効力が及ばない事項について、次の叙述のうち、該当しないものはどれ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專利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列「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的事項,包括研究實驗、專利權人售出專利物品後的權利耗盡,以及特定醫藥品的調劑行為。解題時要區分這些法定例外,與專利權人以外的人在申請前已於國外實施發明的情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逐項比對《專利法》第 59 條第 1 項的規定。若選項描述的是法條列明的專利權效力例外,即屬「效力不及」;若不在列舉範圍內,就不是本題所問的例外。題目問「該當しないもの」,即「不屬於」專利權效力不及事項者。

選項分析

  • (A) 正確列為效力不及事項。 為研究或實驗而實施發明的行為,不受發明專利權效力拘束。《專利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此例外,因此本選項屬於專利權效力不及的事項。

  • (B) 正確列為效力不及事項。 專利權人製造並將專利物品售出後,該物品的專利權效力原則上耗盡;購買人再轉售該物品,不須重新取得專利權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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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補正に関する説明について、我が国の専利法及び審査実務によると、以下の説明のうち、最も適切なも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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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發明專利申請案的修正限制,特別是一般修正、誤譯訂正、最後通知後的修正範圍,以及說明書未明載技術效果時的釋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專利法》第 43 條、第 44 條及發明專利審查基準。

一般修正原則上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的範圍;誤譯訂正則有不同的比對基礎,須符合外文本揭露範圍。收到最後通知後,申請人仍可在通知期限內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但修正目的受法定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修正情形,再核對其限制:

  1. 一般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揭露範圍,但誤譯訂正另有規則。
  2. 以外文本提出申請後,後續修正原則上針對中文本,外文本不得修正。
  3. 最後通知限制的是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的目的與期限,並非完全禁止修正。
  4. 未明載的技術效果,若能由原已記載的技術內容及技術常識直接得知,得就其內容為釋明;若藉此加入新的技術事項,則不允許。

選項分析

(A) 錯誤。《專利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但條文明列「誤譯之訂正」為例外。誤譯訂正的內容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揭露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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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記の発明に関する記述について、次のうち誤りがある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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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上「發明」的定義,以及發明是否具備技術性。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判斷發明是否具有技術性,應看解決問題的手段是否運用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若請求項整體以技術手段解決技術問題,並產生技術效果,即具有技術性。自然法則的利用是判斷發明的重要基礎,不能因為發明使用自然法則,就反而否定其技術性。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先看敘述是否符合發明的技術性要求,再辨別請求項的標的究竟是「物」或「方法」,最後排除單純發現、原理、資訊揭露或美術創作等不屬於發明的內容。官方答案為 B;關鍵在於 B 將「利用自然法則」誤說成欠缺技術性。

選項分析

(A) 正確。 發明須具有技術性。敘述指出,解決發明問題的手段須涉及技術領域中的技術手段,符合判斷技術性的基本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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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特許の出願日を取得するために必要な書類に関して、次のうち正しい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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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申請日的取得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專利法第 25 條第 2 項,發明專利申請案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日文選項中的「願書」是申請書,「特許請求の範囲」是申請專利範圍,「必要な図面」是必要之圖式。

取得申請日所需文件,與申請時須備具的全部資料不同。摘要、申請費用及權利或優先權證明文件,都不是本項所列的申請日必要文件。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特許の出願日を取得するために必要な書類」(取得專利申請日所需文件),再對照專利法第 25 條第 2 項列出的四項文件: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必要圖式。完整包含這四項者,即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包含願書(申請書)、明細書(說明書)、特許請求の範囲(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な図面(必要之圖式),與專利法第 25 條第 2 項的申請日要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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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意匠の図面に関する説明について、次のうち誤っているも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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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台灣設計專利圖式的揭露要求,以及「參考圖」能否界定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審查基準為準: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圖式應有足夠視圖,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的外觀。圖式中標示為「參考圖」者,得協助說明設計與其他物品或使用環境的關係,但不屬於設計專利權範圍。

解題方法

先分辨選項談的是「圖式是否充分揭露、如何呈現」,還是「某種圖式能否界定權利範圍」。前者是圖式的製作與揭露要求;後者須依參考圖的法律效果判斷。題目問「誤っているもの」,只要找到把參考圖納入權利範圍的敘述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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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意匠の産業上の利用性と実施可能要件とは、次のうちどれが該当しない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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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設計專利的「產業利用性」與說明書、圖式的「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審查基準為準。

依專利法第 122 條第 1 項,申請專利之設計須可供產業上利用。審查基準所稱產業利用性,重點在於該設計於產業上有被製造或使用的可能性。

依專利法第 126 條第 1 項,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這是對申請文件揭露程度的要求。

兩者的判斷對象不同:產業利用性看設計本身能否在產業上製造或使用;可據以實現要件則看申請文件是否把設計揭露到足以讓通常知識者理解、實現的程度。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中的兩個要件分開檢驗:

  1. 設計本身在產業上能否製造或使用?這是產業利用性。
  2. 說明書及圖式是否充分揭露,使通常知識者能理解並據以實現?這是可據以實現要件。

接著檢查選項有沒有把兩者混為一談,或錯誤推論違反其中一項就必然違反另一項。判斷順序雖有先後,但不代表兩者具有必然連動關係;因此,將「可據以實現要件不符合」直接推成「產業利用性也違反」,是本題關鍵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申請專利之設計在產業上須有被製造或使用的可能性,才具有產業利用性。重點是「可能性」,不要求該設計已經實際製造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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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特許出願が却下された後、訴願は再び却下されました。行政訴訟が提起された場合、当該訴えにおいて適格被告は誰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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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時,撤銷訴訟的被告適格。依民國 112 年《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經訴願程序的行政訴訟,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若訴訟標的是撤銷訴願決定,才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題幹所述專利申請遭駁回,訴願決定又駁回訴願。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時,提起行政訴訟的被告仍是作成原處分的機關。

解題方法

先辨認行政程序中的兩個機關:

  1. 原處分機關:作成專利申請駁回處分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 訴願機關:審理訴願並作成駁回決定的機關。

接著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判斷:題目是專利申請人不服原處分,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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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我が国の知的財産事件審理法(現在実施中)によって、知的財産事件の秘密保持命令について、以下のうち誤っている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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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關於秘密保持命令的聲請方式、裁定送達、命令生效時點,以及駁回裁定能否抗告。依民國 112 年修正、同年 8 月 30 日施行的條文,相關規定見第 37 條及第 38 條。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四個程序要件:

  1. 聲請是否須以書狀提出。
  2.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時,裁定須送達哪些人。
  3. 命令何時發生效力。
  4. 駁回聲請的裁定能否抗告。

其中最容易判斷的關鍵是第 38 條明定:「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或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因此,凡稱「不得抗告」的選項,就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7 條規定,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受命令人、應受保護的營業秘密,以及符合核發要件的事實。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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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我が国の専利法によって、特許権を侵害するおそれがある者に対し、特許権者が請求できるものは以下のうち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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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96 條第 1 項的專利權民事救濟。該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已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侵害。

題幹的「特許権を侵害するおそれがある者」意指「有侵害專利權之虞者」;「予防請求」則是「防止侵害請求」。因此,本題問的是侵害尚未發生、但已有侵害風險時,專利權人可以請求何種救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2 年適用的《專利法》第 96 條已於民國 111 年修正;此後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所描述的時間點,再對應法條救濟:

  • 有侵害之虞:可請求防止侵害。
  • 已發生侵害:可請求除去侵害;若因故意或過失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題目明確使用「おそれがある」(有……之虞),對應的是第一種情形,故選「預防請求」,亦即我國《專利法》所稱的防止侵害請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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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以下の知的財産に関する事件のうち、我が国の知的財産及び商業裁判所の管轄に該当しないも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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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 條所定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範圍,重點在區分民事、刑事、行政事件以及各自的審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3 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 專利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的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
  • 法定類型的第二審刑事案件;另有部分營業秘密及國安案件屬第一審刑事案件。
  • 涉及智慧財產權的第一審行政事件。

因此,不能只看案件是否涉及專利或商標,還要同時確認案件類型與審級。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的「案件類型+審級」:

  1. 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均屬管轄範圍。
  2. 行政事件:管轄第一審。
  3. 刑事事件:商標相關刑事案件原則上不是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第一審;符合組織法規定的案件,是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後上訴或抗告的第二審案件。
  4. 依法另列的營業秘密、國安案件,才有第一審刑事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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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我が国の専利法によって、特約がない場合、特許権専用実施権者が特許権を侵害する者に請求できるものについて、以下のうち誤っているものはどれ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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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96 條:專利權遭侵害時,專利權人可請求排除侵害、在有侵害之虞時請求防止侵害,並得在符合故意或過失等要件時請求損害賠償。專屬被授權人則可在被授權範圍內,行使該條前三項所列的請求權。

題目所說「特約がない場合」是「沒有特別約定時」;但本題關鍵在於,專屬被授權人可行使的前三項請求,與「回復名譽」請求的適用對象不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對照《專利法》第 96 條所列的請求權:

  • 排除侵害:可請求停止現存侵害。
  • 防止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可請求預防。
  • 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時,可請求賠償。
  • 回復名譽:條文規定的是發明人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發明人得請求表示姓名或採取回復名譽所必要的措施;這不是專屬被授權人的專利侵害請求權。

專屬被授權人可以行使前三項請求,因此應選出不屬於前三項、也非其可主張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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