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電子學) 專利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專利師・高等考試・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電子學)
試題代碼 專利法規

第 一 題20 分

甲為 X 自動化設備廠商,就半導體晶片測試系統開發多軸多轉向測試設備機台申請發明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 X 發明專利。

甲主張:乙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 111 年 2 月間將系爭 Y 設計向智慧局提出「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之 Y 專利申請,並於 112 年 6 月 1 日獲准公告為 Y 發明專利。惟自甲於 110 年 11 月至 111 年 1 月間,與丙公司接洽中之電子郵件可知,該設計圖之構想、客製化之要求,包括系爭設計及冷凍系統修改與機台功能性組合等,皆係由甲之員工丁所發想,故甲係 Y 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而 Y 專利既經智慧局核准公告,則甲應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乙則以:系爭 Y 專利請求項中之驅動模組、馬達及傳動機構等技術特徵,已被其他發明專利案所揭露,其係為所屬技術領域已公開之習知技術;而其餘請求項所涉及之技術特徵,皆為乙所欲解決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或達成功效產生構想而提出,故其方屬對 Y 專利具有實質貢獻之單獨發明人。甲對 Y 專利並無實質貢獻,非該專利之發明人,不得請求乙將 Y 專利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經查:丁係屬於甲之員工,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對系爭 Y 專利之部分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確具有實質貢獻,亦即丁就系爭 Y 專利請求項 1 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而其他 Y 專利請求項 2 至 7 之部分技術特徵,係間接或直接依附請求項 1,包含系爭 Y 專利請求項 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2 至 7 之部分技術特徵亦具有實質貢獻。

試問:甲向法院提起確認乙之 Y 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甲與乙共有,有無理由?請特別就專利法有關共同發明人與職務發明之概念及其專利申請權歸屬問題,詳加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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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判斷:第一,對專利請求項所記載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者,是否為共同發明人;第二,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的發明,其專利申請權歸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專利法第 5 條至第 8 條相關規定,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1. 專利申請權人與發明人 依專利法第 5 條,專利申請權是得依法申請專利的權利;專利申請權人原則上為發明人或其受讓人、繼承人。發明人須為自然人,並享有姓名表示權。公司可以取得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但公司本身不是發明人。

  2. 發明人的實質貢獻 判斷發明人,重點在於其是否對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的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須對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或所欲達成的功效提出構想,並提出具體可行的技術手段。僅提供一般建議、資金、設備或執行他人指示,並不足以成為發明人。反之,對部分請求項或部分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不必對全部請求項都有貢獻,仍可能是共同發明人。

  3. 職務發明與申請權歸屬 依專利法第 7 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發明,除另有契約約定外,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報酬。同條所稱職務上發明,是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在其工作範圍內所完成的發明。發明人身分與申請權歸屬因此須分開判斷:員工可以是發明人,而其職務發明的申請權歸雇用人。

  4. 非職務發明的對照 依專利法第 8 條,受雇人於非職務上完成的發明,原則上由受雇人取得申請權;如利用雇用人的資源或經驗,雇用人得與受雇人約定支付合理報酬後實施。此規定與第 7 條的職務發明歸屬不同,不應只因發明完成於僱傭期間,就一概認定為職務發明。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發明人身分」、「員工發明的權利歸屬」及「雙方對申請權的關係」:

  1. **先辨認實質貢獻者。**題目已認定丁對請求項 1 的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請求項 2 至 7 均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 1,包含請求項 1 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丁對該等請求項的部分技術特徵亦有實質貢獻。丁是 Y 專利的共同發明人。

  2. **再判斷丁的發明是否為職務發明。**題目指出丁是甲的員工,且是在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完成相關貢獻。依專利法第 7 條,仍應以該發明是否屬丁的工作範圍為判斷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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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甲為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可程式化 X 控制裝置」發明專利(下稱 X 專利)之專利權人。在其專利權之期間內,乙公司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 X 專利技術導入該公司之開發工具(下稱 Y 產品)供其客戶使用,甲主張系爭產品落入 X 專利所含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因而訴請乙公司與其公司之負責人,應負專利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惟乙公司則答辯,系爭請求項全部技術,因屬習知之先前技術,不具新穎性。縱使其具有發明專利之新穎性要件,系爭專利係既有技術之簡易組合之物,亦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並不具進步性。

但甲另主張多年來已經多家國內知名公司參與授權並應用系爭 X 專利技術於其產品之中,因此可見,X 專利因取代先前技術之產品,而獲得商業上成功之進步性發明。

試論如何判斷有關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如已被證明不具進步性,則 X 專利之獲得商業上成功與否,有無將之作為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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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發明專利的進步性判斷,以及「商業上成功」作為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的適用順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審查基準為準。

依專利法第 22 條第 2 項,發明雖未欠缺新穎性,但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進步性判斷以請求項所界定的發明整體為對象,不能只因其中各個技術特徵分別已知,就逕認整體不具進步性。

進步性與新穎性須分別判斷:若請求項的全部技術特徵已被單一先前技術揭露,問題是欠缺新穎性,無須再審進步性;若請求項與先前技術有差異,才進一步判斷該差異是否為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解題方法:依序判斷進步性

一、先確認請求項具新穎性

乙主張系爭請求項全部技術均屬習知先前技術,應先檢視引證內容是否已揭露請求項的全部技術特徵。若是,該請求項不具新穎性,無須進一步討論進步性及商業上成功;若不是,則比較請求項與先前技術間的差異。

二、以通常知識者觀點分析差異是否容易完成

通常知識者是依申請時該技術領域的一般知識與普通技能,能理解及利用先前技術的虛擬人物。進步性判斷須避免知道發明內容後,反過來拼湊先前技術。

判斷時可依下列順序進行:

  1. 確定相關先前技術及最適合的比較基礎。
  2. 找出請求項與先前技術的差異特徵,並確認該差異產生的技術效果。
  3. 據此界定客觀技術問題,再判斷通常知識者是否會基於先前技術或通常知識,採取相應手段而完成請求項所載發明。

如需結合多份先前技術,不能只因各特徵分別存在於不同資料中,就認定請求項顯而易見;還須有技術上的理由,使通常知識者會作該結合或改作,並考量結合後是否仍能達成其技術目的。若只是已知技術的簡單組合,且效果可預期,則可能不具進步性;反之,若組合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先前技術欠缺結合動機,則可支持具有進步性。

商業上成功的定位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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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我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就與該組織會員間均相互承認優先權,並依專利法規定對非屬該組織會員之國民,亦設有適用優先權之規定。

依專利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 12 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同法第 29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違反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且於同法第 29 條規定,申請人應於法定期限,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惟如有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之情事,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另設有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相關規定。

試問:依我國專利法規定,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經過多久之法定期間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且一旦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者,有無補救辦法?又外國申請人如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是否得依專利法規定主張優先權?請說明我國專利法及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內容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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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優先權的證明文件期限、逾期補救,以及非 WTO 會員或非互惠國國民得否主張優先權。作答時須分開判斷:

  1. 何時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依專利種類及最早優先權日計算。
  2. 逾期的原因與補救途徑:一般疏漏與不可歸責事由,適用規定不同。
  3. 申請人的身分資格:除國籍外,也要檢查住所或營業所是否位於法定領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專利法第 29 條:申請人主張國際優先權,除須在申請時聲明優先權資料,也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再看專利法第 142 條對設計專利準用優先權規定時的期間調整,避免把不同專利種類的期限混為一談。

最後分辨兩種逾期:

  • 漏主張或漏聲明部分事項:檢查第 29 條的優先權回復規定。
  • 逾期未提出證明文件:檢查第 17 條的回復原狀規定;不能直接套用第 29 條的優先權回復。

證明文件期限

依專利法第 29 條第 2 項,發明、新型專利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16 個月內,檢送經優先權基礎申請國或 WTO 會員證明受理的申請文件。若主張複數優先權,期間自其中最早的優先權日起算。

設計專利則依專利法第 142 條準用優先權規定時的期間調整,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10 個月內檢送證明文件。

題目所問的期間,須依專利種類回答:發明、新型為 16 個月;設計為 10 個月。題目雖以一般優先權規定敘述期間,但因類科涉及工業設計,作答應一併指出設計專利的特別期間。

逾期的補救

一、未按期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

逾期未檢送,原則上依專利法第 29 條第 3 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第 29 條第 4 項所定的「非因故意」回復優先權,主要適用於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或未同時聲明第一次申請日及受理國家/WTO 會員等情形,並非一般逾期提出證明文件的補救方式。

不過,若遲誤檢送期限是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依專利法第 17 條申請回復原狀;應於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補行程序。故逾期並非一概沒有補救,但須符合第 17 條的事由及程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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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設計專利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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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對發明、新型及設計三種專利的標的定義,以及各類專利的審查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發明: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創作。
  • 新型:對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所作的創作。
  • 設計:對物品全部或部分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的創作。

解題方法

先辨識三種專利的保護標的,再區分審查方式。發明著重技術思想;新型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設計著重物品的視覺外觀。接著檢查選項是否把三者的定義或審查制度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錯誤。「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創作」是發明專利的定義,不能概括新型與設計。新型的法定標的是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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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設計專利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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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設計專利的權利期限、設計名稱、TRIPS 協定對技術性設計的處理,以及設計專利權範圍如何界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設計專利的基本特徵:設計是應用於物品外觀的創作,申請時須指定所施予的物品,權利範圍則以圖式揭露的外觀為核心。再逐一核對選項有無把衍生設計期限、設計名稱或權利範圍的規則說反。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專利法第 135 條,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但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因此不能單獨認定衍生設計一律自自己的申請日起算十五年。

  • **(B) 錯誤。**依專利法第 129 條第 3 項,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設計名稱是指定物品的重要方式,不能說無須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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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公司(即雇用人)員工(即受雇人)之發明創作,關於該發明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歸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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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7 條及第 8 條,判斷受雇人完成的發明屬於職務上或非職務上,以及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如何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第 7 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發明,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報酬;契約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所稱職務上發明,是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的發明。

依第 8 條,受雇人於非職務上完成的發明,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雇用人使用受雇人資源或經驗時,雇用人得支付適當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有沒有正確描述第 7 條第 2 項的職務上發明定義,再以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檢查發明權利的歸屬與契約例外。題目問「何者正確」,應以法條文字逐項核對,尤其注意「職務上」與「非職務上」的權利歸屬相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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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有關專利法第 24 條規定,不予專利之發明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相關規定之比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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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24 條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27 條的比較,關鍵在於分辨「得不予專利」與「應拒絕授予專利」:TRIPS 對部分發明類型,授權成員國選擇排除,並未一概要求成員國拒絕授予專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提及的排除類型分成兩組,再比對專利法與 TRIPS 的規範:

  1. 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
  2. 人類或動物疾病的診斷、治療及手術方法。

接著注意 TRIPS 使用的是「成員得排除」的授權規定,並非「成員應拒絕」的強制規定。選項 C 把「得」改成「應」,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專利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不予發明專利。TRIPS 第 27 條第 3 項第(b)款也容許成員排除植物、動物及主要生物學方法等類型。兩者的排除範圍並非完全相同,TRIPS 另有微生物及非生物學或微生物學方法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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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專利申請文件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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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的申請文件,以及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與摘要各自的功能。作答時要分清楚三件事:說明書須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圍是界定專利權範圍的核心;摘要則限於簡要說明特定內容。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專利法》第 25 條、第 26 條、第 58 條第 4 項、第 120 條、第 125 條,以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解題方法

先檢查選項是否把不同文件的功能或用語混在一起:

  1. 說明書的充分揭露標準,是讓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並據以實現,不是讓一般社會大眾都能理解。
  2. 解釋發明、新型的申請專利範圍時,可審酌說明書與圖式;摘要不作為解釋依據。
  3. 摘要的法定內容,可直接對照《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依此逐項檢驗,D 的敘述符合摘要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專利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內容並據以實現;《專利法》第 120 條並使相關規定準用於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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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具有專利申請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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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專利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專利法沒有用單一條文列出所有可以申請專利的主體;判斷重點在於:申請人是否為得以自己名義參與法律關係、承受權利義務的主體,或依法及實務上得獨立作為申請人的組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專利申請實務為準。專利法第 5 條規定,專利申請權原則上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題目問的是「申請人資格」,還須區分「誰享有專利申請權」與「誰得以自己的名義提出申請」。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列組織是否具有獨立的法律主體地位,或是否為實務上承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專利申請的主體:

  • 組織只是學校或公司的內部單位,通常不能自行成為申請人。
  • 獨資商號雖辦理商業登記,仍不因此取得獨立法人格;應以出資的自然人名義申請。
  • 政府機關在專利申請實務上得以機關名義作為申請人。
  • 分公司原則上只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通常應由總公司作為申請人。

依此判斷,符合題目及官方答案的是 (C)。

選項分析

(A) 公立學校之學生社團:錯誤。 學生社團是學校內部的團體,通常不具獨立法人格,也不是獨立的權利義務主體。僅因社團有名稱或經學校核准成立,不代表它能以自己的名義取得專利申請權或成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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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專利申請日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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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對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申請日的認定,尤其是先以外文本提出、再補正中文本時,申請日如何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原則上,申請日是法定申請文件齊備之日。申請人未能在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先提出外文本,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得以外文本提出日為申請日;但逾期補正的法律效果不同,不能仍以外文本提出日取得申請日。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文件是否為該專利種類取得申請日的必要文件,再特別檢查外文本補正中文本的時間效果:

  • 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以外文本提出日為申請日。
  • 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但在不受理處分前補正:以中文本補正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因此,B 的錯誤在於把「逾指定期間、但於不受理處分前補正」的效果,寫成仍以外文本提出日為申請日。

選項分析

(A) 正確。 《專利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選項所列文件及申請日要件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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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分割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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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34 條的發明專利申請案分割,包括分割的提出方式、申請期限、揭露範圍,以及申請日與優先權的承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分割後的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的申請日為申請日;原案如有主張優先權,分割案仍得主張優先權。分割案的內容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

分割申請的期限有兩種: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或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專利法》第 34 條即可:確認分割是否必須由申請人提出、分割案是否受原始揭露範圍拘束、是否符合分割期限,以及原案的申請日和優先權能否延續。C 的期限敘述符合第 34 條第 2 項第 2 款;其他選項分別把分割程序、揭露範圍或優先權規則說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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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專利早期公開制度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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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法》的發明專利申請案早期公開制度。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專利法》第 37 條,發明專利申請案自申請日後經過 18 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予公開;申請人主張優先權者,以最早的優先權日計算。新型及設計專利申請案不適用此早期公開制度。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判斷點:一是早期公開制度適用的專利類型,二是 18 個月期間的起算日。接著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專利法》第 37 條,以及申請人能否申請提早公開、公開時能否揭露實體審查申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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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公告前實施該發明之人,得請求適當之補償金。有關該補償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及其限制條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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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41 條的發明專利早期公開補償金請求權:發明申請案公開後、公告前,第三人若符合特定條件而繼續商業實施,申請人在取得專利並公告後,得請求適當補償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專利法》第 41 條,補償金請求權自專利公告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題目選項 D 誤稱一年,因此為錯誤選項。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逐一比對第 41 條的請求要件與限制:實施人須在申請案公開後、專利公告前,就該發明繼續為商業上實施;申請人須以書面通知實施人申請案內容,或實施人明知申請案已公開;若同一發明依第 32 條同時申請發明與新型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權,主張方式受限制;請求權期間則為公告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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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申請人就同一創作得主張專利權保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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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32條的「一案兩請」制度: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於申請時分別聲明時,符合條件者可先取得新型專利權;之後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專利法第32條另規定:申請人選擇發明專利者,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但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發明專利。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是否描述第32條的法定要件與法律效果。須注意:一案兩請不是一概禁止,而是有「同一人、同日、相同創作、申請時分別聲明」等條件;新型權利仍有效與否,也會影響發明專利能否核准。

選項分析

(A) 不得同時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錯誤。 專利法第32條明文容許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但須於申請時分別聲明。這正是一案兩請制度,並非不得同時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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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專利申請案修正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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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發明專利申請案的修正限制」及「以外文本提出申請」的法律效果。依民國 113 年《專利法》第 43 條,申請案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申請人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並補正中文本時,外文本是取得申請日的依據,後續修正中文本,外文本本身不得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違反「不得超出原揭露」的原則,再區分一般修正、最後通知期間的修正限制,以及外文本申請的規則。最後通知期間並非完全禁止修正,而是限於法定修正事項;外文本則因作為申請日及技術揭露範圍的基礎,不得事後變更。

選項分析

**(A) 錯誤。**申請人不得在修正時加入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未揭露的新技術內容。這會使申請人取得申請時未揭露的技術利益,違反《專利法》第 43 條的新增事項限制。修正只能在原始揭露範圍內進行。

**(B) 錯誤。**收到最後通知後,申請人仍得於指定期間內修正,但修正事項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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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以下列何種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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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權舉發的提起資格。依民國 113 年《專利法》第 119 條第 1 項,新型專利有法定事由時,任何人得提起舉發;但以特定事由提起者,須由利害關係人為之。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新型專利權人非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而未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舉發。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所述的舉發事由,再依第 119 條第 2 項判斷是否屬於「專利申請權歸屬或共有」爭議。這類事由涉及特定權利人的申請權,法律因此限制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其餘專利要件或申請程序違法事由,原則上任何人均得提起舉發。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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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舉發與專利權撤銷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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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權經舉發成立後的分項撤銷、撤銷確定時點,以及專利權效力的溯及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專利法第 82 條:

  • 舉發審查成立,應撤銷專利權;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 專利權經撤銷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提起行政救濟後遭駁回確定,即為撤銷確定。
  • 專利權經撤銷確定,其效力才視為自始不存在。

解題方法

先區分「舉發成立、專利權遭撤銷」與「撤銷確定」兩個階段。行政救濟期間尚未經過,或救濟程序尚未確定時,不能直接說專利權效力已視為自始不存在。對照專利法第 82 條第 3 項,凡把「經撤銷」直接說成「效力自始不存在」而未加上「撤銷確定」條件的選項,即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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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發明專利之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專利專責機關對於舉發案與更正案(下稱二案)之審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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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77 條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74 條:發明專利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時,舉發案與更正案應合併審查、合併審定;但審查順序上,須先確認更正是否准許,再據以審查舉發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專利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同條第 3 項規定,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更正案,申請在先的更正案視為撤回。《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74 條則明定,合併審查時應先就更正案進行審查。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合併」與「審查先後」兩件事。合併審查、合併審定不代表舉發案要先審;更正會影響專利權範圍及舉發案的審查基礎,因此法規要求先審更正,再審舉發。接著逐項核對選項是否符合上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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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專利權人為實施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者,得申請延長其專利權期間。有關該專利權期間之延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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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53 條的藥品、農藥品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此制度用來補償專利權人因依法須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的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申請延長以第一次許可證為依據,且限一次;核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的期間,並以 5 年為上限。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53 條的三項限制:延長次數一次、同一許可證限據以申請一次、延長期間最長 5 年。再核對醫藥品的適用範圍:法條明定不包括動物用藥品。由此即可逐一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專利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 5 年者,延長期間仍以 5 年為限。這是延長期間的法定上限。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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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發明與新型專利優先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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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發明與新型專利的國內優先權、國際優先權及其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國內優先權主要規定於《專利法》第 30 條;國際優先權則規定於同法第 28 條。

容易混淆的期限有三種:國內優先權後申請案的提出期限、國內優先權先申請案視為撤回的期限,以及優先權證明文件的檢送期限。題目各選項把這些期限與不同程序混在一起,應先辨認是在問哪一種優先權及哪一個程序。

解題方法

先區分國內優先權與國際優先權,再核對各自的法定期間:

  • 國內優先權:基於在我國先申請的發明或新型案,再提出後申請案;符合規定時,先申請案自申請日後滿 15 個月,視為撤回。
  • 國際優先權:基於在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提出的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提出後申請案有其申請期限,優先權證明文件另有檢送期限。
  • 優先權主張的撤回:須核對法條所定的撤回期限,不能直接用 18 個月公開期間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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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發明專利權授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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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發明專利的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再授權,以及授權是否以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為生效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專利法第 62 條,專利權人可以授權他人實施其發明專利;專屬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取得排除他人實施的權利,非專屬被授權人則不享有排除專利權人或其他被授權人的權利。授權登記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並非授權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的授權效果是否符合專利法,再辨明「授權有效」與「登記對抗第三人」的差別。專利法規定,授權契約成立後,授權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未登記的影響在於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把「未登記」說成「不生授權效力」的選項即為錯誤敘述,也就是題目所問的「非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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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關於專利強制授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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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31 條的專利強制授權規範,重點在強制授權的供應市場限制、事前協商、適用客體及個案審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 TRIPS 第 31 條,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使用專利,原則上須符合個案審查、事前努力取得授權、限定使用目的與期間、支付適當報酬等條件。其中,強制授權原則上應主要供應授權成員國的國內市場;但若是因司法或行政程序認定專利權人有反競爭行為而允許使用,該項國內市場供應限制不適用。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 TRIPS 第 31 條的規範即可:

  1. 先辨認選項是否涉及反競爭例外、事前協商、協定適用客體或個案審查。
  2. 對照第 31 條的一般規則及其例外。
  3. 留意例外的範圍:反競爭行為的例外,只排除特定限制,不代表強制授權所有條件一併免除。

選項分析

(A) 正確。 TRIPS 第 31 條第 (f) 款規定,強制授權所允許的使用應主要供應授權該使用的成員國國內市場。但第 31 條第 (k) 款明定,若因司法或行政程序認定專利權人有反競爭行為,該項使用不受第 (f) 款的國內市場供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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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專利權效力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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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權效力限制」:專利法列舉若干情形,使專利權人不得禁止特定人為特定目的實施專利。判斷時要分清楚,選項所述情形是否屬於專利法明文規定的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專利法第 59 條至第 61 條的規定。A、C、D 分別涉及專利法第 59 條所定的專利權效力限制;B 所述將動物用醫藥品也納入第 61 條範圍,與該條規定不符,因此不屬於法定限制。

選項分析

(A) 屬於專利權效力限制。 依專利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 款,非專利申請權人取得的專利權經舉發撤銷時,被授權人在舉發前已在國內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準備者,在一定範圍內得繼續實施。此為保護善意被授權人的限制,故 A 不是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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