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上校轉任 廉政 刑法及犯罪學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上校轉任・廉政
試題代碼 刑法及犯罪學

第 一 題25 分

請比較並分析「反社會人格障礙(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病態人格(Psychopathic Personality)」與「精神病性狀態(Psychotic State)」在犯罪心理特徵上之差異及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認定上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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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種容易混淆的心理/精神概念,以及它們與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判斷的關係。答題核心是:人格特質、精神疾病診斷與刑事責任能力是不同層次的問題。不能只憑「反社會」、「病態人格」或「精神病」等名稱,直接推論行為人有罪或無責任能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刑法第 19 條規定為準:

  1.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 因前項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

刑法第 19 條採取「生理原因+心理結果」的混合判斷方式:

  • 生理原因: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 心理結果:該原因是否在行為時,使辨識違法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的控制能力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其中,辨識能力是能否理解行為違法;控制能力是能否依照對違法性的理解,控制自己不實施該行為。診斷可由精神醫學專業協助,刑法第 19 條的法律判斷則由法院作成。

三種概念的差異

比較面向反社會人格障礙病態人格精神病性狀態
概念性質精神醫學診斷分類中的人格障礙偏向犯罪心理學、人格心理學的描述或評估概念精神病性症狀或發作狀態,不是單一診斷名稱
主要特徵長期漠視、侵害他人權利及社會規範,可能有欺騙、衝動、攻擊、魯莽及缺乏悔意等表現常強調冷酷、缺乏同理心與罪疚感、操弄、表面魅力及利用他人等情感與人際特徵現實感受損,可能出現妄想、幻覺、思考或言語紊亂等症狀
犯罪心理上的觀察可能反覆違規或犯罪,對受害者損害漠不關心;行為常以自身利益、衝動或刺激尋求為導向可能以冷靜、計畫性、操弄方式犯罪,利用他人而缺乏悔意;個案差異很大犯罪行為可能受妄想、幻覺或思考障礙影響,行為與其病理性信念或知覺內容相連
與犯罪的關係診斷不等於犯罪,也不能據此推定必然暴力病態人格不是「精神病」的同義詞,也不代表必然犯罪精神病性狀態不必然導致犯罪;是否與特定行為相關,須依個案判斷
第 19 條上的一般提示通常仍能理解違法性並控制行為;仍須檢查個案在行為時的實際能力冷酷、缺乏同理心或悔意本身,通常不等同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若病理性症狀實際影響違法辨識或行為控制,較可能進入第 19 條的審查;仍不能只憑診斷名稱下結論

反社會人格障礙

反社會人格障礙(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是以長期、廣泛的行為模式為核心,常見特徵包括漠視社會規範與他人權利、欺騙、衝動、易怒或攻擊、魯莽、不負責任及缺乏悔意。重點在持續的人格與行為模式,不是單次犯罪,也不是「反社會」一詞的日常用法。

此類行為人可能知道竊盜、傷害或詐欺違法,只是仍為利益、刺激或其他目的而選擇實施。因此,反社會人格障礙本身通常不能直接證明其欠缺違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

病態人格

病態人格(Psychopathic Personality)主要是犯罪心理學及人格評估中常用的概念,通常著重冷酷無情、缺乏同理心與罪疚感、操弄、表面魅力及利用他人等情感與人際特徵。它不是刑法第 19 條的法律用語,也不是可直接取代責任能力判斷的診斷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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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艾克斯(Ronald Akers)藉由行為主義學習理論對蘇哲蘭(Edwin H. Sutherland)提出之「差別接觸理論(Differential Association Theory)」進行補充與修正,發展出更為完整之「社會學習理論(Social Learning Theory)」。

請說明艾克斯提出理論之核心概念與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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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艾克斯(Ronald L. Akers)的社會學習理論,重點在於說明犯罪行為如何透過社會互動與學習歷程而習得、持續或停止。艾克斯承接蘇哲蘭(Edwin H. Sutherland)的差別接觸理論,並結合行為主義的操作制約及觀察學習觀點,將犯罪學習整理為四項彼此作用的概念:差別接觸、定義、差別增強、模仿。

此理論不把犯罪視為天生或單由個人特質決定,而是主張:個人與他人接觸,學習對行為的態度與解釋,也會因行為後果而調整;當支持犯罪的學習歷程占優勢時,犯罪行為較容易發生並持續。

四項核心概念

  1. 差別接觸(differential association) 指個人與不同群體或重要他人的交往與接觸。個人會透過接觸,學習行為方式、動機、態度及對規範的看法。接觸的對象、頻率、持續時間、開始時間及關係親密程度,都會影響學習內容與影響力。

差別接觸是社會學習發生的重要情境與來源,但接觸犯罪者本身不必然導致犯罪;仍須考量個人學到什麼,以及犯罪行為獲得何種後果。

  1. 定義(definitions) 指個人對某種行為所持的態度、價值判斷及合理化方式,包括支持守法或支持違法的信念。定義可分為一般性的價值觀,以及針對特定行為的態度;也可能是明確支持犯罪,或只是弱化違法行為嚴重性的中和、辯解。

當支持違法的定義較多、較強,足以抵銷守法定義的約束時,犯罪行為便較容易被接受或合理化。

  1. 差別增強(differential reinforcement) 指個人從行為中得到的獎賞、利益或懲罰,以及對這些後果的預期。犯罪行為若帶來金錢、物質利益、同儕認同或刺激感,且受罰機率低、代價小,行為較可能被增強而重複;相反地,若行為受到有效懲罰,或守法行為帶來較多正面結果,犯罪行為便較不容易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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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購買乙研發之商用 AI 農用無人機,藉由破解安全限制,重新訓練使其成為可自主鎖定軍警之殺傷性武器系統。

某日,甲使改造後無人機自主巡航於人群聚集處上空。該無人機在演算法判定與自主攻擊過程中,造成多名平民及兒童傷亡。

試分析甲與乙之行為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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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答題前提

本題的主軸是自主武器造成死傷時,如何依一般刑法判斷操作者與原始製造者的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無人機能自主判斷或攻擊,不會因此當然成為刑法上的責任主體;責任仍須回到自然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造成結果,以及結果是否在其可歸責範圍內。

題目未交代傷亡者的確切死亡、傷害程度,甲設定目標時的主觀意思,以及乙是否知悉、協助或預見無人機將被改造成武器。以下以「平民及兒童傷亡包括有人死亡、有人受傷」為前提;個別傷亡結果須逐一認定。以下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依行為人、主觀要件與結果分層分析

先分別檢驗甲、乙,再就甲的行為依序判斷:

  1. 主觀上有無殺人故意:甲是否希望平民死亡,或明知死亡可能發生而容任其發生。
  2. 客觀上是否造成死亡結果:若有死亡,判斷甲的操控、部署或放任無人機攻擊,是否為死亡結果的原因,且結果是否可歸責於甲。
  3. 如無殺人故意,是否成立過失犯:甲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並可預見、避免死傷結果。
  4. 檢視其他罪名及乙的參與型態:例如公共安全犯罪,以及乙是否有共同正犯、教唆或幫助的故意。

甲的刑事責任

一、殺人既遂或未遂

刑法第 13 條規定,明知並有意使構成犯罪事實發生者為直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甲破解安全限制,將商用農用無人機改造成可自主鎖定軍警的殺傷系統,並使其在人群聚集處上空自主巡航。這些事實足以支持甲明知系統具殺傷能力,且在高密度人群環境中使用時可能造成死傷。

但要成立殺人故意,仍須證明甲對平民死亡結果至少具有容任態度。若甲將人群中的平民一併納入攻擊,或明知平民死亡極可能發生仍決意啟動系統,可成立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已造成死亡者為殺人既遂,未死亡而已著手攻擊者為殺人未遂。若甲只意圖攻擊軍警,且相信系統能辨識並避開平民,則不能僅憑造成死傷結果推定其具有殺人故意。

題目稱無人機在「演算法判定與自主攻擊過程中」造成傷亡,表示系統已開始執行攻擊;如能證明甲的殺人故意,且死者死亡結果可歸責於甲,應論殺人既遂。若攻擊未造成死亡,仍須以甲的殺人故意及已著手實行為前提,論殺人未遂。

二、過失致死、過失傷害

若無法證明甲容任平民死亡,仍須檢驗過失責任。刑法第 14 條所稱過失,包含按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及已預見結果發生而確信其不會發生。將具自主攻擊能力的無人機部署在人群上空,卻未確認目標辨識可靠性、未採取防止誤擊措施或未設置有效中止機制,可能違反注意義務。

甲若因過失造成死亡,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造成傷害者,依刑法第 284 條檢討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罪。過失責任仍要求死傷結果與甲的疏失間具因果關係,且結果屬於該注意義務所要防止的風險實現。若甲明知高風險仍容任攻擊,應優先檢討故意犯,不以過失犯取代。

三、因果關係及自主演算法的影響

無人機的演算法判定與攻擊,是甲部署、設定或啟動系統後的運作環節。不能只因攻擊由程式執行,就切斷甲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應檢視甲是否創設並實現了造成死傷的風險,以及死傷是否在其控制或可預見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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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大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於「營建廢土棄置場設置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填寫「大業工程行」,並於下方加蓋其所私刻「李 OO」之印章。

隨後由乙持該份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遞件。經查,於乙遞件申請時,「大業工程行」之設立登記案,尚由主管機關辦理中,程序尚未完結,且擬任之代表人「李 OO」亦已死亡。

試分析甲與乙之行為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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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的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以及乙遞件時的主觀犯意。判斷時要區分「文件內容是否不實」與「文書名義是否遭冒用」:刑法第 210 條處罰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若行為人以自己有權使用的名義製作文書,僅內容不實,原則上不因此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題示申請書是私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的申請文件,屬私文書。甲在申請人欄填「大業工程行」,並加蓋私刻的「李 OO」印章,所涉核心在於該申請書是否使人誤認為由「李 OO」代表申請,以及該冒名製作是否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0、216、217 條在本題相關部分,115 年法規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四個問題:

  1. 文書性質:申請書是私文書,不是主管機關核發或製作的公文書。
  2. 製作名義與權限:甲是「大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填寫商號名稱本身不當然等於偽造;但甲未經「李 OO」授權,私刻其印章並蓋用,須判斷是否冒用李 OO 名義製作申請書。
  3. 損害可能性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將偽造文件提出主管機關,使其進入可發生申請功能的狀態,即屬行使。
  4. 個別判斷甲、乙犯意:甲製作並安排遞件,乙持件送交;乙是否知道文件冒名偽造,不能僅由「代為遞件」推定,仍須有證據證明其故意。

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16 條規定,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依各該文書罪處斷。第 217 條則處罰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署押。

甲的刑事責任

一、偽造私文書罪

甲是商號實際負責人,因此「大業工程行」是否已完成登記,固然是判斷申請人名義與代表權的重要背景;但登記尚在辦理中,並不會使甲得以冒用另一個自然人名義製作文書。題目特別指出「李 OO」是擬任代表人且已死亡,並指出印章為甲私刻,表示甲未取得李 OO 授權,卻以其名義製作申請文件。

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使該名義人已死亡,仍可能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保護的是文書在社會交往中的信用,名義人死亡不會使冒名製作變成合法。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33 號判例亦指出,以已故者名義製作文書,若足以生損害,仍可能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本件申請涉及棄置場設置申請,主管機關需據以審查申請人資格、代表權及相關資料。以已死亡者名義製作申請文件,足以妨害主管機關審查及行政管理的正確性,也足以損害該名義人相關權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因此,甲私刻並使用「李 OO」印章,將申請書製成看似由李 OO 代表提出的文件,成立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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