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稅務特考三等 財稅法務(臺北錄取分發區)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高先生於民國 108 年 6 月成立信託契約,將其位於新北市之商業用土地(公告現值為 800 萬元)作為信託財產,委託王會計師(受託人)管理 10 年。除每年土地之孳息的受益人為高女士(高先生之女)外,並約定於民國 118 年 6 月(信託契約 10 年期滿時),以高女士為該土地之歸屬權利人。
請依現行稅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哪一個年度應報繳贈與稅?且該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10 分)
(二) 哪一個年度應依法報繳土地增值稅?且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10 分)
(三) 信託關係存續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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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判斷信託契約成立時的他益信託贈與、信託土地移轉時的土地增值稅,以及信託存續中的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三種稅的課稅時點與納稅義務人不同,不能只看土地登記在誰名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信託贈與稅與信託土地稅負規則,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判斷:
- 信託成立時:確認受益人是否為委託人以外之人,以判斷是否為他益信託及贈與稅申報時點。
- 信託關係消滅、土地移轉時:確認歸屬權利人是否為委託人以外之人,以判斷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納稅義務人。
- 信託存續中:直接適用土地稅法對信託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的特別規定。
(一)贈與稅的年度與納稅義務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全部或一部的受益人為委託人以外之人,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應課徵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委託人。
本題約定高女士取得每年土地孳息,並於信託期滿時取得土地。高女士是委託人高先生以外之人,故屬他益信託。贈與行為發生日為訂定信託契約日,應於信託成立的民國 108 年申報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高先生。
此處課稅標的是高先生贈與高女士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不是把信託財產由高先生移轉給受託人王會計師的形式移轉本身視為贈與。
(二)土地增值稅的年度與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規定,土地因信託成立而由委託人移轉給受託人,符合規定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該條所列信託關係消滅時不課徵的情形,包括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的情形。
第 二 題25 分
我國之稅捐稽徵機關得採取哪些稅捐保全措施?試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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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24條的稅捐保全措施。稅捐稽徵機關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欠稅後移轉、隱匿財產,致稅捐無法徵起,得依法採取對財產或對人的保全措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當時第24條所列主要措施有三種:禁止財產處分、聲請假扣押及限制出境。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稅捐保全措施。
解題方法
採「保全財產—法院保全—限制出境」的順序整理,並分別說明各措施的對象、要件及效果。作答時須留意:限制出境不是稽徵機關逕行通知移民機關即可,須依法律規定報請財政部函請主管機關辦理。
稅捐保全措施
一、禁止財產處分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的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欠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登記。
此措施著眼於特定財產的保全,範圍以足以保全應繳稅捐的財產為限。
二、聲請法院假扣押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時,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如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的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此措施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許;不能將其寫成稽徵機關自行扣押財產。
三、限制出境
第 1 題2 分
張大明有房屋一處,面積 600 平方公尺,其中 80 平方公尺供營業使用,其餘面積供自用住宅使用。若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依房屋稅條例,張大明之房屋稅為何?(設營業用稅率為 3%)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的混合使用房屋課稅方式: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使用,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適用相應稅率。民國 108 年供自住使用的住家用房屋稅率為 1.2%;營業用房屋稅率依題目設定為 3%。
混合使用時,房屋現值依使用面積比例分攤,再分別計算房屋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總面積為 600 平方公尺,其中營業用 80 平方公尺,自用住宅用面積為:
先依面積比例分攤房屋現值:
- 營業用現值:
- 自用住宅用現值:
分別按稅率計算:
因此房屋稅為 82,080 元。
第 2 題2 分
下列有關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與「一生一屋」之規定,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4 條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優惠,重點是分辨「一生一次」與「一生一屋」的適用條件。兩者稅率均為 10%,但適用次數、面積、持有期間及出售前使用情形並不完全相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比較兩種優惠的關鍵差異:
- 一生一次: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及面積等條件,可享優惠一次;出售前一年內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沒有必須持有土地滿六年的規定。
- 一生一屋:已適用一生一次後,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符合其他條件仍可適用;土地所有權人須持有土地六年以上,且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該自用住宅設有戶籍並連續居住、持有滿六年;出售前五年內不得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六年持有年限屬於「一生一屋」的條件,並非兩者共同條件。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有關房屋稅稅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的房屋用途分類與適用稅率。房屋稅按房屋現值計徵,稅率依房屋用途而異: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的住家用房屋,適用 1.2%;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的房屋,則依地方政府規定,在法定範圍內課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房屋稅條例後續已修正,解題仍按當年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按房屋用途把選項分成兩類:自住或公益出租的住家用房屋,以及營業、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等非住家用途。再核對各類的法定稅率或稅率區間,即可判斷選項是否把用途與稅率配對正確。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李小姐於民國 108 年 8 月 1 日將出租給大大公司的房屋收回,作自用住宅使用;於民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則該地之地價稅優惠稅率自何時開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41 條的申請期限: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當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的次年開始適用。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規定,地價稅開徵日為 11 月 1 日,申請期限為 9 月 22 日前。
自用住宅用地還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等規定,例如土地上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並符合設籍等要件;本題主要考申請時間。
解題方法
李小姐於 108 年 8 月 1 日收回出租房屋,改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於 108 年 9 月 30 日申請。雖然房屋在申請前已改作自用,但申請日已超過 108 年 9 月 22 日期限,因此不能自 108 年度起適用優惠稅率,應自申請次年,即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林先生於今年贈送姪子一筆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相關課稅規定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贈與農業用地時,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是兩項不同稅目,應分別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贈與價額不計入贈與總額。姪子不屬於該條所定繼承人,因此不適用此項贈與稅優惠。
- 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予自然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受贈人為姪子,仍可依規定申請。
解題方法
先確認受贈人是否符合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親屬資格,再獨立確認土地增值稅的農地移轉優惠。兩種優惠的適用對象不同,不能因農地可以申請不課土地增值稅,就推論贈與稅也免徵。
第 6 題2 分
假設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契約僅訂明總價為 255 萬元,未分別列示土地及房屋之售價。若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 120 萬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 80 萬元,則房屋的銷售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與房屋合併銷售、契約未分別列價時,如何按比例計算房屋的營業稅銷售額。依民國 108 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合計數的比例,分攤合併售價,得出房屋銷售價格(含稅);再除以 ,換算為不含稅的銷售額。
解題方法
一般營業稅率為 。先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加計營業稅:
房屋占土地及房屋價格合計的比例為:
因此,房屋分攤到的銷售價格(含稅)為:
題目問的是房屋「銷售額」,須將含稅價格換算為未稅金額:
第 7 題2 分
下列哪些情形的核課期間為 5 年?
① 於 6 月 3 日申報之所得稅 ② 加值型營業人於 4 月 1 日申報之營業稅 ③ 地價稅 ④ 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稅 ⑤ 印花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的核課期間,關鍵是先分辨稅捐屬於「依法應申報」或「依法由稽徵機關核定」,再依當年法規判斷期間:
-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已依規定申報者,核課期間為 5 年。
- 依法由稽徵機關核定課徵的稅捐,核課期間為 5 年。
- 未依規定申報,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7 年。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列的 6 月 3 日、4 月 1 日申報日期,不會改變期間長短;解題重點是稅目及課徵方式。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是「申報後核課」還是「稽徵機關核定課徵」:
| 項目 | 課徵方式 | 核課期間 |
|---|---|---|
| ① 已申報所得稅 | 納稅義務人申報 | 5 年 |
| ② 加值型營業稅 | 納稅義務人申報 | 5 年 |
| ③ 地價稅 | 稽徵機關核定課徵 | 5 年 |
| ④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 稽徵機關查定課徵 | 5 年 |
| ⑤ 印花稅 |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 5 年 |
其中,④「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稅」雖然也是營業稅,但其課徵方式與加值型營業人不同;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由稽徵機關查定課徵,屬核定課徵的類型。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幾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區分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的原因,並考其申請退還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因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這是納稅義務人自行造成溢繳的情形,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從繳納日起算 5 年。題目問的是申請退還的期限,因此選擇「5 年」即可。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重點在區分財政部解釋函令對「原據以申請案件」、「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及「變更見解後案件」的適用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條文:
- 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發布的解釋函令,原則上對據以申請的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也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
- 財政部變更既有解釋函令的法令見解,若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自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的將來一定期日起生效;在該日期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的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變更後的解釋函令。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談的是一般解釋函令,還是「變更既有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的特別情形,再核對適用對象與時間:
- 有利的新解釋函令,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並非已核課確定案件。
- 不利的新見解,從發布日或指定的將來一定期日起生效;生效日前的應核課未核課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變更後見解。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項契稅稅率非為 6%?
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稅條例》第 3 條各類契稅的法定稅率。契稅依不動產移轉原因分別適用不同稅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買賣、贈與、占有契稅:契價的 。
- 交換、分割契稅:契價的 。
- 典權契稅:契價的 。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問「何項契稅稅率非為 6%」,直接將各選項的契稅類型對照《契稅條例》第 3 條即可。交換契稅稅率為 ,因此它是唯一不是 的選項。
《契稅條例》第 6 條另規定,交換如有給付差額價款,該差額部分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這不改變交換契稅本身的 稅率。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下列印花稅之稅率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印花稅法》第 7 條規定的應稅憑證稅率或稅額。印花稅依憑證種類適用不同計算方式:有些按憑證金額乘稅率計算,有些則按件定額課徵。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列憑證種類,再核對《印花稅法》第 7 條的稅率或稅額:
- 銀錢收據:按金額千分之四。
- 承攬契據:按金額千分之一。
-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按金額千分之一。
- 買賣動產契據:每件新臺幣 4 元。
前三項均符合當時法定標準;買賣動產契據每件 4 元也符合民國 108 年規定。因此,若嚴格按命題當年的法規判斷,題目所列四個選項都正確。
選項分析
-
(A) 銀錢收據:千分之四 正確。《印花稅法》第 7 條規定,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計徵。
-
(B) 承攬契據:千分之一 正確。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計徵。
第 12 題2 分
有關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第 2 條所列的納稅義務人,重點是依貨物的來源與交易情形,辨認由誰負擔貨物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貨物稅條例》第 2 條:國內產製、委託代製、進口,以及法院或機關拍賣、變賣尚未完稅貨物,分別有法定納稅義務人。判斷時要特別留意委託代製貨物是否得申請改由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在國內產製應稅貨物者,納稅義務人為產製廠商,符合《貨物稅條例》第 2 條規定。
第 13 題2 分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0 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稅率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0 條的一般稅率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營業稅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實際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第 10 條規定的「稅率範圍及徵收率決定機關」,而不是直接詢問當時實際採用的徵收率。依條文,法定範圍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實際徵收率則由行政院決定,因此選項 D 符合條文。
選項分析
- (A) 5%:錯誤。 百分之五是第 10 條所定稅率的下限,也是一般營業稅實際採用的徵收率;
第 14 題2 分
下列哪一種營業人得申請以每 1 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的申報期間,以及第 7 條的零稅率規定。
依第 35 條,營業人原則上以每二個月為一期申報;但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適用第 7 條零稅率者,得申請改以每月為一期申報,於次月 15 日前申報,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依第 7 條第 4 款,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其營運使用者,適用零稅率。農業科技園區屬法定保稅區,因此符合條件的銷售可適用零稅率。
解題方法
先找出「得申請每月申報」的適用條件:營業人的銷售必須適用零稅率。再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7 條的零稅率情形。
其中,銷售至農業科技園區,須符合買受人為園區內經核准的園區事業,且貨物供其營運使用,才能適用零稅率並申請按月申報。
選項分析
- (A) 銷售貨物至農業科技園區:正確。 農業科技園區屬保稅區。
第 15 題2 分
營業人有下列哪些情形,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① 逾規定申報限期,尚未申報銷售額 ② 短報、漏報銷售額 ③ 未使用統一發票 ④ 未辦妥稅籍登記,即開始營業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3 條「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的適用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以及未辦妥稅籍登記即開始營業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等情形;逾期未申報則須逾申報期限 30 日,才符合條文所定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敘述與第 43 條的要件,尤其留意「逾申報期限」與「逾申報期限 30 日」的差異,以及「未使用統一發票」是否等同於第 43 條所列核定事由。
- ②「短報、漏報銷售額」:符合第 43 條所列情形。
- ④「未辦妥稅籍登記,即開始營業」:須同時符合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才符合第 43 條所定情形。
- ①題目只寫逾申報期限,沒有寫逾 30 日;不符合條文所定的完整要件。
- ③單純未使用統一發票,並非本題所問第 43 條列舉的核定情形。
第 16 題2 分
下列哪些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① 純金之金飾 ② 非加值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③ 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④ 電視臺之廣告播映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免稅規定,以及「免徵營業稅」與「應稅銷售」的區別。判斷時,應確認各項貨物或勞務是否落入命題當年法定免稅範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的免稅項目。四項中,①純金金飾及②非加值型營業人偶然處分固定資產,符合免稅規定;③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屬營業稅零稅率範圍;④電視臺廣告播映則屬應稅勞務。因此,只有①、②免徵營業稅。
選項分析
① 純金之金飾:正確。 依民國 108 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0 款,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免徵營業稅。題目明確限定「純金」,符合條文要件。
② 非加值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正確。 依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2 款,非加值型營業人銷售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或視為銷售貨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對「銷售貨物」、「銷售勞務」及「視為銷售貨物」的規定。解題關鍵在於區分:某項行為是否屬於營業稅法所定的銷售,或是否被法律明文列為視同銷售。
依第 3 條,提供勞務取得代價,原則上屬於銷售勞務;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第 3 條第 2 項並明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法上的銷售勞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直接落入第 3 條的法定列舉:
- 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第 3 條第 2 項明定排除。
- 以自己名義代購、解散或廢止時處分餘存貨物、委託代銷:均屬第 3 條明定的銷售或視為銷售情形。
題目問「不屬於」,因此選出唯一被第 3 條排除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 正確。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非屬本法所稱銷售勞務。
第 18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下列何者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① 未受有保險賠償之不可抗力災害損失 ② 資本之利息 ③ 營業上設備之修理支出所增加之效能,於 2 年內耗竭者 ④ 分期付款購買設備所支付之利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支出能否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重點在區分「可認列的營業損失、修理費」與「資本性支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損失等,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費用,也須符合營業需要及稅法規定。資本性支出原則上不直接列為當期費用,應按資產性質列入成本,並依規定提列折舊或攤折。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支出性質:
- 災害損失是否屬營業損失,以及有無保險賠償。
- 利息是否屬可認列的借款利息,或屬不得列支的資本利息。
- 修理支出增加效能後,是否仍符合列為當期修理費的條件。
- 分期購置設備所付利息,是否應視為設備取得成本的一部分。
選項分析
① 未受有保險賠償之不可抗力災害損失:可以列報。 屬營業上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且未受保險賠償部分可依法列報;已獲賠償部分則不得重複列為損失。因此①不是本題所問的「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19 題2 分
甲公司於民國 106 年 7 月 1 日成立,民國 107 年全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為 40 萬元,請問甲公司民國 107 年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率,以及所得稅法第 5 條對課稅所得額超過 12 萬元、未逾 50 萬元的營利事業所設的特別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甲公司民國 107 年度課稅所得額為 40 萬元,落在「超過 12 萬元、未逾 50 萬元」級距,適用 107 年度 18% 稅率;此外,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課稅所得額超過 12 萬元部分的一半。
解題方法
先按 40 萬元所在級距計算,再檢查法定稅額上限:
法定上限為:
72,000 元未超過 140,000 元,因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72,000 元。
第 20 題2 分
乙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繼承父親於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取得之土地一塊,於民國 108 年 1 月 5 日出售,售價為 5,000 萬元,父親當年取得成本為 4,000 萬元。假設其他條件(含出售之必要費用)略而不計,乙出售土地應繳土地交易所得稅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舊制與房地合一新制的適用範圍。依民國 108 年法規,個人出售土地是否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須先看該土地是否落入新制課稅範圍;不能只看繼承人取得土地的日期。
財政部 104 年 8 月 19 日解釋令規定,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的房屋、土地,如被繼承人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房地合一新制於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父親於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取得土地,早於 105 年 1 月 1 日;乙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繼承,並於民國 108 年 1 月 5 日出售。因被繼承人取得土地的時間在新制施行前,乙出售此繼承土地不屬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
第 21 題2 分
設王小姐民國 108 年度所得資料如下:薪資收入 120 萬元、公債利息所得 10 萬元、百貨公司週年慶抽中禮券 5 萬元,出售民國 105 年購入之房地,其交易所得為 150 萬元。其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所得總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各類所得是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依民國 108 年度《所得稅法》的規定,薪資所得及一般其他所得原則上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公債利息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符合房地合一課稅制度的房地交易所得,則分開計算所得稅,也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題目所列所得的課稅方式:
- 薪資收入 120 萬元:屬薪資所得,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 公債利息所得 10 萬元:屬分離課稅所得,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 週年慶抽中禮券 5 萬元:屬因抽獎取得的其他所得,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 出售民國 105 年購入房地,交易所得 150 萬元:依民國 108 年房地合一課稅制度,房地交易所得分開計算,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因此:
第 22 題2 分
和平公司總公司設於臺北,另在日本東京及上海各設有一分公司。設民國 108 年度臺北總公司之課稅所得額為 2,000 萬元,日本分公司之所得額為 1,000 萬元,已納日本所得稅 150 萬元,上海分公司虧損 500 萬元,則和平公司民國 108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若干?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的境內總機構課稅原則:總機構設在我國的營利事業,應將境內、境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國外分支機構的所得及虧損,併同國內總機構合併計算。
境外已納所得稅得在限額內扣抵。扣抵上限是因加計該筆境外所得而增加的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民國 108 年課稅所得額超過 50 萬元者,適用 20% 稅率。
解題方法
先合併臺北總公司與兩個境外分公司的所得:
合併後課稅所得額為 2,500 萬元,超過 50 萬元,按 20% 計算稅額:
日本已納所得稅為 150 萬元。其可扣抵上限為因日本分公司所得而增加的我國稅額:
因此,可扣抵金額為已納日本稅額 150 萬元,未超過 200 萬元的上限。應納稅額為:
第 23 題2 分
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基本生活費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①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②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每 2 年定期檢討。 ③ 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指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平均數之 60%。 ④ 當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超過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即可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的基本生活費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基本生活費依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的中位數百分之六十計算,當時應每二年定期公告及檢討;申報戶基本生活費總額超過法定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的部分,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個容易混淆的關鍵:公告檢討頻率、可支配所得採平均數或中位數,以及基本生活費差額的計算方式。
依施行細則,基本生活費不是直接拿每人金額與扣除額比較,而是先將每人基本生活費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申報戶的基本生活費總額,再減去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差額大於零時,才可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選項分析
① 正確。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第 1 項明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第 24 題2 分
丙公司民國 106 年財務報表稅後淨利為 1,000,000 元,民國 106 年盈餘於民國 107 年未分配,但有提撥法定公積。請問丙公司民國 108 年 5 月申報民國 106 年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額為何?(假設無其他狀況)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的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法定盈餘公積能否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國 87 年度起至 106 年度止,未分配盈餘按 10% 加徵;民國 107 年度起,稅率調降為 5%。因此,稅率要看「盈餘所屬年度」,不是看申報年度。民國 106 年盈餘適用 10%。
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已依《公司法》由當年度盈餘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的減除項目。《公司法》第 237 條規定,公司應提列 10% 為法定盈餘公積,直到法定盈餘公積達實收資本額為止。
解題方法
題目給定民國 106 年稅後淨利為 1,000,000 元,並說明已提撥法定公積;依題目「假設無其他狀況」,按法定提列比例計算:
未分配盈餘為:
民國 106 年度適用 10% 加徵稅率,因此: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項反避稅條款在我國尚未正式實施?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項反避稅或最低稅負規定,在民國 108 年是否已正式施行。判斷時要區分「條文已增訂公布」與「已定施行日期並開始適用」:法律公布後,若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或主管機關指定,而指定日期尚未發布,該制度便尚未正式實施。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指制度,再確認其在 108 年的施行狀態:
-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不合常規移轉訂價調整。
-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2:關係人負債利息支出限制,亦稱薄資本化規定。
-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實際管理處所制度。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個人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
其中,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雖已於 105 年增訂公布,但施行日期須另行指定;截至民國 108 年尚未正式施行,因此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範營利事業與關係人間有不合營業常規安排時,稽徵機關得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所得額。此為已實施的移轉訂價制度,並非尚未施行的條款。